搜尋結果: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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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09號 原 告 江淑珍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40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49號 原 告 張惠貞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44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2號、113年度偵字第302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二 部分,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 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 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均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 其適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 定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始自 白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行為時法方可減刑。  ⒋從而,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因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處 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 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處斷刑之範圍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 法較為有利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郭瀧勻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尚非至鉅,且斟酌被告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當 舖業工作,月入新臺幣2至3萬元,需資助爸爸及繼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 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 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4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93號   被   告 黃詡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詡瑋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加 入「林祐成」、「吳昆峻」、「葉文淵」所屬3人以上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 手,可獲得提領金額1%為報酬,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黃詡 瑋、「林祐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黃詡瑋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 前將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林祐成 」,並口頭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林祐成」知悉, 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7月間某時,以簡訊及LINE與邱奕 裕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奕裕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16日13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143 元至B帳戶,由「林裕成」於同日14時26分許,持B帳戶提款 卡自B帳戶提領1萬3000元,再由「林裕成」將130元(即1萬3 000元*1%)之報酬交予黃詡瑋。  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9時許,以LINE與葉震霆聯 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震霆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18日9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A帳戶,由「林裕 成」於同日14時15時許,持A帳戶提款卡自A帳戶提領5萬元 ,再由「林裕成」將500元之報酬交予黃詡瑋。嗣邱奕裕、 葉震霆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張凱捷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0 日某時,以IG與郭瀧勻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致郭瀧勻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同日14 時32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C帳戶,並遭以網路轉帳至 其他該集團成員實力支配金融帳戶而提領一空。嗣郭瀧勻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邱奕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葉震霆、郭瀧 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詡瑋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祐成」,A、B帳戶內款項若是臨櫃提領就是其本人所為,若為提款卡提領則為「林祐成」所為,每日「林祐成」會交予1%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張凱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C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玩線上博弈,C帳戶警示後我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丟掉了云云。 3 告訴人邱奕裕、葉震霆、郭瀧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C帳戶事實。 4 告訴人邱奕裕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葉震霆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瀧勻提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C帳戶事實。 5 中信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一銀提供之B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邱奕裕、葉震霆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並由「林祐成」持被告黃詡瑋交付之A、B帳戶提款卡提領上述金額之事實。 6 彰銀提供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郭瀧勻將受騙款項轉帳至C帳戶,再遭以被告張凱捷提供之C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詡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黃詡瑋就 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詡瑋與「林祐成」、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詡瑋上開犯行,係均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詡瑋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 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詡瑋上開犯罪所得6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張凱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張凱捷以交付C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簡-956-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蒼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蒼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蒼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因案經論罪 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固均為其犯罪 所得,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金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竊得之物品價值為1000元 ;見偵卷第35頁),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74號   被   告 李蒼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蒼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 格,徒手竊取張○翔所管領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張○翔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蒼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張○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蒼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 償2,000元予被害人張○翔,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 解書1份在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3174-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X-0355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車牌照片2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張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至113年1 月27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 役,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上開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40頁)記載相符, 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 程度。然聲請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用上開車輛,任意從其他報廢車輛拆卸偽造 之上開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破壞政府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 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暨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BMX-035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70號   被   告 張庭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月11日 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犯妨害自由案件之拘役55日,於同 年8月5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於112年8、9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夜市路邊,自蕭勝元(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委託處理之報廢車輛上 拆卸取得之車牌號碼「BMX-0355」之車牌2面係偽造,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將上開 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於107年8月13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之社區停車場, 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張庭凱之不知情女友蔡沛玹於113 年1月27日0時3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因民眾檢舉該車輛發出噪音,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庭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蔡沛玹於警詢時證述。 (三)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車輛詳細料報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於113年10月16日以中市警雅分字第11300457461號函 並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中監車一 字第1130191323號函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各1份。 (五)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 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 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1月初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迄其不知情之女友蔡沛玹於 113年1月27日0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 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BMX-035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取得並懸掛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此為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302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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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呂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1頁) 記載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 ,足認其不思悔改,有特別惡性,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 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 ,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 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 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佳 興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8號   被   告 呂佳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2 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2年4月2 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6月11日2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見黃○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閉,遂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黃○鈺 置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 騎車離去,所得現金則花用殆盡。嗣於113年6月12日0時許 ,黃○鈺發覺機車內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處 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鈺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 且有職務報告1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 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已 花用殆盡之3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6

TCDM-113-中簡-3117-2024122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正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行「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應更正為「1 13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 13年1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被告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 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自103 年起,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11-22頁 ),及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爺爺、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原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經濟條件不佳,即便判處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亦可能無法繳納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案係於最近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 ,再犯之可能性高,非透過刑罰之方式給予警惕,顯難使其 自新,本院認本案不宜依辯護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 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原簡-9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 康亦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1 4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之讀卡機1台、iPhone13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報 酬」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子○、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子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6至17行「 百分之2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80元」應更正為「 百分之2計算之如附表『報酬』欄所示報酬」;②起訴書附表編 號1,第2筆提領時間「16時45分」應更正為「16時46分」( 見少連偵342卷一第329頁);③起訴書附表編號8,應補充尚 有1筆提款:賴○譁於112年7月14日0時47分在統一超商超億 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而顏○佑提領之時 間應更正為0時49分(見少連偵78卷一第317、337、341、34 3頁);④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3萬元應更正為29 985元(見10844偵卷第55頁);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子○、 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8、30、3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子○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玄○○(附表編號1)實施詐 騙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 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子○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3罪,及其餘犯行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丑○○所犯附表編號29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子○、丑○○前揭 犯行,均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子○所犯上開30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丑○○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子○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我經濟狀況不好,沒辦法 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是子○既未 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子○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之規定;丑○○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丑○○所涉 一般洗錢部分,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 部分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應各於子○所犯 附表編號1犯行、丑○○所犯附表編號29之犯行,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子○、丑○○分別 是91年12月28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共犯吳○緯、賴○譁、顏○佑、吳○陞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 。被告2人於警詢兼或於偵訊時,均供稱不知與其等實際接 觸之「茜記」(賴○譁)或「柚子」(顏○佑)未滿18歲(見 少連偵342卷二第265頁;少連偵342卷三第318頁),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明知或可預見前揭共犯為少年,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以層轉贓款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 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2人之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子○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自家所營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 照顧祖母、舅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3頁);丑○ ○自陳其高職休學中,從事焊接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約1 至2萬元,需扶養照顧患有憂鬱症且行動不便之父親,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㈦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子○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犯之詐欺案 件,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5日等總體情狀,就 子○所犯前述30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讀 卡機及iPhone13手機1支,均係供子○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 ,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子○因本案犯行,各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依此 比例計算,如附表「報酬」欄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 計算式參見附表),均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丑○○部分, 因其否認有實際領到報酬,而卷存資料亦無法證明其因本案 獲有報酬,自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丑○○僅係依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子○則分擔向 車手收受領得之贓款之工作,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 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子○實際取的之 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2人宣告沒 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桃園地檢)移送 併案,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子○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報酬(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玄○○ 2599元。 (129973*2%=25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宙○ 382元。 (19123*2%=382元;提領數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癸○○ 5600元。 (280000*2%=56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A○○ 220元。 (11000*2%=22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午○○ 1978元。 (98922*2%=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甲○ 1200元。 (60000*2%=12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壬○○ 1200元。 (60000*2%=12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E○○ 2540元。 (127000*2%=254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黃○○ 1200元。 (59985*2%=1200元;提領數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B○○ 600元。 (30000*2%=6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戌○○ 3100元。 (155000*2%=31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地○○ 620元。 (30997*2%=62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天○○ 100元。 (5000*2%=1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 240元。 (11986*2%=24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D○○ 600元。 (30000*2%=6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乙○○ 1800元。 (90000*2%=18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辰○○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己○○ 1000元。 (50000*2%=10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C○○ 1999元。 (99967*2%=19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庚○○ 2599元。 (129970*2%=25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丁○○ 239元。 (11972*2%=239元;提領數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宇○○ 2980元。 (149000*2%=298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酉○○ 400元。 (20000*2%=4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卯○○ 600元。 (29985*2%=6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申○○ 1000元。 (49985*2%=10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戊○○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寅○○ 580元。 (29000*2%=58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丙○○ 1999元。 (99970*2%=19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30亥○○ 2000元。 (99976*2%=20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1辛○○ 580元。 (29000*2%=58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2-25

TCDM-113-金訴-375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38公克 )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張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而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健勛(暱稱「牛牛」 或「阿貓」、「阿狗」)聯繫,假意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 ,廖健勛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張 志文約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F3-7之租屋 處見面,嗣張志文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在廖健勛房 內,廖健勛即將秤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約重0.71公 克)放在桌上供張志文拿取而交付毒品,並向張志文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然本件因張志文實無 購毒真意而止於未遂,張志文離開廖健勛租屋處後,旋於同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將所購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由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志文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張志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張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張志文於113年4月30日出境後,迄今並未返臺,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且目前仍經另案通緝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提報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129、1 49-151、163、167-169、179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 酌本件係張志文配合員警所為之誘捕偵查,而張志文接受警 詢之時間,即是本案毒品交易之日所為,且於製作筆錄完成 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後始簽名等情,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前開警詢筆錄亦無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自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開張志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張志文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86、187、188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張志文,並向張志文收取2000元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包毒品是我之前向張志   文買的,我施用後覺得毒品是假的,所以當天把毒品退還給   張志文,那2000元則是他退給我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張志文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配合員警查緝 我的毒品上手綽號「牛牛」之被告,他做事很小心,暱稱會 常換,會換成「阿貓」、「阿狗」。我向他買了10次左右, 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Facetime聯絡他,問他在哪? 有沒有空?他回答都說先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F3 -7,再進去他房間交易。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我在他 上址住處,用2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秤給我含袋 重約0.7公克,這是我配合警方偵辦而向被告購買毒品,所 以我有提供交易的錄音錄影畫面,並將毒品交給員警查扣等 語(見偵卷第61-64頁)明確,與交易過程之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交易毒品時之對話譯文互核相符,並有張志文手機內 Facetime關於被告之聯絡人資訊截圖、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 療鑑字第11211001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解:  ⒈然本件係張志文為供出其毒品上手而配合員警所為誘捕偵查 ,整起毒品交易從頭至尾均係在員警監控下進行,業經張志 文證述明確如前,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自無可能 會有張志文約被告見面處理其所謂先前假毒品交易之退貨退 款之事。  ⒉其次,被告交付予張志文之白色晶體1包,於張志文離開被告 租屋處後,旋在該租屋處樓下交付員警扣案,經送鑑定後確 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經張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前揭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毒品鑑驗報告可查,可見該包毒品 並非被告所稱之假毒品,遑論有其所稱假毒品退貨一事。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依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Facetime暱稱是「牛牛」或「阿貓」、 「阿狗」,我跟張志文都是用Facetime聯絡,張志文說有於 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至我上址租屋處,以2000元向我 購買含袋重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實,我跟張志文 的交易模式就是用Facetime聯絡,見面再談購買的數量價格 ,張志文在我租屋處以面交方式交易毒品,我賣的毒品來源 是綽號「水牛」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5-59頁),核與張 志文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 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⒋至被告辯稱:偵卷第89頁我與張志文間之對話,所提到他還 差我4000,這就是我所說的之前跟張志文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用4000元向他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假的,所以 後來才說他要退我2000元,足以證明當天張志文給我的2000 元是退款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譯文之內容(見偵卷第89頁) :   「張志文:欸!你說我上次還差你多少?    被告:4000。    張志文:4000!喔好啦,阿那個客人還沒接電話,我在等        他電話。    被告:沒關係,你有再給我就好。」   依上開對話內容,非但未有隻字提及假毒品或退貨退款之事 ,且自雙方對話之意思及脈絡,與被告辯稱之情節相距甚遠 ;反觀張志文於警詢中證稱:這對話意思是我之前欠被告甲 基安非他命的費用未還,看他能否讓我慢慢還,他說沒關係 ,有錢再給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63頁),與前揭對話文義 相符;又張志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其係 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方配合員 警偵查,業經說明如前,且有張志文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112年度偵字第4529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165 頁)。是上述對話中,張志文詢問被告「欸!你說我上次還 差你多少」而詢問被告其尚積欠多少錢,經被告答稱「4000 元」後,張志文即表示待「客人」接電話,應係待賣出毒品 取得價金後再返還欠款4000元予被告之意,而被告並回應「 沒關係,你有再給我就好」而應允之,顯見張志文於警詢時 就上開對話之意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執此段對 話內容作為其前述辯解之佐證,毫無可採。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依被告之年 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9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 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張志文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 ,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毒品之授受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施 ,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頁),顯見其並非不知毒品所生危害之人,竟仍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參以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本件又已依上開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所謂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犯罪 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34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之素行不佳,且其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而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 被告上開前案記錄表),竟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值非難;又本件係購毒 者配合員警查緝上手而為之交易,交易過程並經攝錄,被告 於客觀事證如此明確之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另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祖母,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取得之毒品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訴-1363-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CH THI THUY LINH(中文名:敵氏溫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CH THI THUY LINH(敵氏溫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DICH THI THUY LINH(敵氏溫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並不慎撞擊證人翁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 對往來車輛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在學學生,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內政 部移民署雲端線上申辦審核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52594號   被   告 DICH THI THUY LINH(越南籍,中文名:敵氏          溫鈴)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CH THI THUY LINH(越南籍,中文名:敵氏溫鈴,下稱敵 氏溫鈴)自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混和高粱酒類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 撞由翁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2分許,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敵氏溫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8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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