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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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間停止強 制住院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衛字第2號停止強制住院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衛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6

KLDV-113-司家聲-33-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37、3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參 本院簡上卷第68、8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沙鹿簡易庭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為家中經濟支柱,入監 服刑後家中經濟一落千丈。又被告女兒因患有精神疾病,曾 經強制住院治療,但被告女兒與被告較親,若有被告陪伴, 病情較為穩定。被告另有4件施用毒品案件均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尚有6件,如依此判刑總計高達有期徒刑60月,實屬 過重。懇請審酌被告一切情狀,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也給 被告之家庭、配偶、孩子一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量處 較輕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審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認應成立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 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暨其於本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96頁),及其於 另案所提家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參本院卷第101至116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三)被告雖稱伊另有4件施用毒品案件均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 有6件未判決,如依此判刑總計高達有期徒刑60月,實屬過 重云云,然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本案2罪,先不於本案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是被告所犯各罪,尚未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被告前開所述刑期達60月僅係其臆測之詞,自無以此推 認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被告所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為較輕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簡上-34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淑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 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悅榕汽車旅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明知旅館內有 大量易燃物品,如以明火點燃焚燒物品,將有使建築物燒燬 之危險,僅因心情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213號房 內,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隨即離開上址。 嗣為旅館經理丁○○即時發現,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始未 釀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 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悅榕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打火機點 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惟因遭人發現,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 延燒成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57頁、第18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至32頁)、告訴人悅榕汽車 旅館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估計單(偵卷第34頁)、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 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柯員明顯有被迫 害、被跟蹤、被監視妄想,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精神分裂病),在112年5月5日17時20分本次『公共危險案 』案發當時,柯員顯然因為『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精神衛生法,建議 對柯員應施予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 兩年。」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30722011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 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應堪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 行火災原因調查時證稱:被告會胡言亂語,說他得罪了他之 前工作的老闆,全家都被前老闆鎖定,有生命危險,也曾經 說家中廁所有死老鼠,是我和被告父親要聯合前老闆害他, 就出手攻擊父親。在案發之前,被告也曾經因為亂剪家中電 線,被告父親要他修好,兩人起衝突,被告就揮拳打被告父 親。後來雖然有報警被告強制就醫1次,但後來被告不願意 接受治療,就跑離醫院,之後就時常跑出門,我有通報被告 失蹤人口等語(偵卷第2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因揮拳打其父親,我遂報警處理,也有 強制被告到亞東醫院就醫。而在這此之前,我就覺得被告有 點怪,會亂剪家中電線或亂丟死老鼠,並說前老闆要害他。 於112年4月間,被告離家出走,不跟家裡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187頁),佐以被告確曾因暴力行為而於112年3月11日前 往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7至121頁),被告於案發之前既已出現思覺失調 症之妄想症狀,並屢屢做出反常之脫序行為,足見被告之舉 措受其精神狀態影響甚深,嗣又未接受適當治療,則在被告 精神狀態未獲改善下,又僅因心情欠佳即率為本案放火行為 ,堪信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異常。是以,綜觀上開鑑定 意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 罰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所為心理衡鑑,已載明評估 結果有低估被告能力,無法反映被告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 則鑑定意見仍認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尚嫌遽斷等語,質疑前開鑑 定意見之正確性,惟鑑定機關係在知悉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 恐未能呈現被告之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下,仍綜合被告之個 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會 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作成前開鑑定意見,並無 瑕疵可指,是公訴人徒以前詞質疑前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 難認有據。  ㈣公訴人再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能購買香菸、自行入住旅館 ,可知被告能獨立處理生活事務,且具有法律常識,而其行 為當下又知悉酒精、打火機可以燃燒物品,對於所處環境為 有其他人所在之旅館乙節也有所認知,是被告縱使罹有思覺 失調症,亦僅係容易有被迫害之妄想,則被告行為時至多僅 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非無責任能力狀態等語,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 調症致其精神狀態顯有異常,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告尚知 購物、入住旅館或燃燒東西等一般生活行為,即無視被因其 病況而有諸多脫序行為,遽認被告之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僅 顯著降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精神疾病 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保安處分之說明:  ㈠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 知無罪,惟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稍有不慎,將釀成重大災害,屬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之重大犯 罪,佐以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建議被告應 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兩年,業如前 述,且被告迄今仍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亦未服用任何藥物 治療等情,此據被告、輔佐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86、187 頁),足見被告缺乏病識感,再犯風險偏高,自需透過較長 時間之監護與治療、訓練,方足協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 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  ㈡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 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和母親(即輔佐人)同住 ,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現在跟我住,情況正常,比以前好很多 ,我有盡心盡力照顧他,用家庭的力量協助他。被告或許是 因為之前的工作糾紛,才導致病況加重,被告已經從事其他 工作。如果被告又出現狀況,我會帶被告就醫,如果被告拒 絕,我會報警強制被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86、190頁), 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再與他人發生糾紛或涉及其他刑事案 件等情,業經輔佐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目前 精神狀況尚屬穩定,正復歸社會中,另被告家庭之支持功能 亦確實發揮作用,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 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 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 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 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⒊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 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訴-71-20241126-1

家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拘禁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故為警送至高雄○○總醫院,經醫院 評估後認為需要住院治療,但聲請人拒簽住院同意書,而遭 強制住院,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定聲 請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 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 予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按人民被法院 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 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民眾報警指稱其在路邊拿刀揮舞、拿打火機疑似要 點火燒東西,經警據報到場送醫後,觀察有混亂言談及行為 ,情緒易怒,暴力風險高,言談間亦出現被害妄想(警察被 兩黨控制、隔牆有耳及有FBI竊聽),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若不合其意,便有咆哮、威脅攻擊等情形 。又依家屬所述聲請人先前即有酗酒及精神症狀,曾經強制 住院,出院後未規則服藥,經兩位專科醫師鑑定後,認聲請 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然聲請人拒絕接受,高雄○○總醫院乃依法向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審查委員會提出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案 ,經該委員會審查後於113年11月22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 有衛福部113年11月22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 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 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等在卷可憑。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提審,聲稱其目前狀況尚可,並無持刀揮舞 之舉,不知為何要強制住院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於訊問時 所述,確有難以合理解釋之怪異思考及行為,思考內容尚非 符合現實,情緒亦非平穩,與聲請人前述病歷資料中所載情 狀相符。復據高雄○○總醫院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聲 請人治療效果尚非明顯,仍有妄想情形存在,若未予強制住 院治療,恐有傷人之虞等語。再參以醫師評估認聲請人目前 仍有被害妄想、情緒易怒、起伏大之情況,且聲請人疑似有 酗酒問題,若未藉本次強制住院期間加以持續治療,暴力風 險高,恐有再次傷人之虞等情。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之怪 異思考與行為顯已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有傷人之虞,從而, 聲請人經高雄○○總醫院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依法聲請許可強制住院,經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前揭精神衛 生法之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 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5

KSYV-113-家提-18-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下稱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 分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 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3 年之必要,該醫院所出具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應 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 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並未 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之智能商數 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又該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工作表現 不佳之原因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等語,也未考慮 被告可能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工作之可能性。再該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毒品成癮情形,監護處分3年可隔絕毒品 使用的效果等語,此部分已僭越鑑定單位自身之職權,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8號、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已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見該鑑 定書認定被告應施監護處分3年,並非適當。被告工作之初 期固然不易時常請假回診,但仍請母親協助返診拿藥,足見 被告有意控制自身精神疾病再度復發。該鑑定報告書實際上 所擔憂者,乃因無法掌握被告服藥之順從性,無從得知被告 當下之狀態而調整治療方式及藥量,此部分鈞院或可命被告 定期門診追蹤以資解決。②被告對ATM提款機之毀損行為,情 節尚非嚴重,未附帶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距今已 超過一年餘。被告雖於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近2個 月後出院,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情復發,於113年3月至5月 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然113年5月間治療及控制穩定 後出院,覓得材料行之開車送貨及工地工作迄今,能正常生 活,從事簡易工作,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並遵照 醫師建議,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執行監禁式 監護處分,恐造成被告努力覓得之工作及復歸社會之努力付 之東流,出院後與社會脫節,對往後人生有重大不利影響, 本案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可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相當期間之保護 管束代之,被告母親亦願監護,如不能收效,亦得隨時撤銷 ,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因而適 用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審酌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 ,為下列評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 服藥,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 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另在精神疾病史、會談觀察部 分亦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後,可規 則服藥約2月,後續未繼續規則服藥,無法繼續工作,逐漸 出現自語自笑、社會退縮、干擾社區行為,有攻擊媽媽暴力 行為,故於112年8月1日經警消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後轉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門診醫師將被告轉介奇美醫院為 門診追蹤。佐以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建議被告應門 診追蹤治療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至5月間再度至 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 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人或對 物施以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 ,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門診追蹤等 ,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本院僅就有無必要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囑託嘉南 療養院鑑定),分別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 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簡字卷第153至164頁),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 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 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 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 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復與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 相符,均應足採信。  ⒉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 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嘉南療養院曾 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即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分版本及 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關於【認知功能分析摘 要】部分記載: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結果,推估 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55,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 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70,屬邊緣智 能;知覺推理指數(PRI)=52,屬中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 數(WMI)=59,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SO,屬 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分析摘要:被告整體能力均低於平 均表現,其中又以工作記億、知覺組織、推理與反應速度等 為主要弱勢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不佳。被告在空間 建構與辨識能力、工作記憶與心智彈性等能力明顯不佳。被 告對語文訊息的理解與長期記憶等表現較佳。MMSE測驗結果 為21,低於臨界標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結論與建 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 致精神病症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 醫療以免再觸法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61至164頁)。  ⒊再依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疾病傾向評估】:依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第二版,被告態度主 動投入視動次數少,目視數點、筆觸直接肯定,擦拭行為少 擦拭、整體知覺正確、心理動作速度協調順暢,發現但未修 改錯誤。以Lack建議之指標發現,被告腦傷指標達顯著腦傷 標準。而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79,屬輕度缺損表現 ;視空間工作記憶標準分數75,屬輕度缺損表現。【智能狀 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FSIQ)為76,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 於邊緣智能。語文理解指數(VCI)為82,屬中下智能;知 覺推理指數(PRI)為70,屬邊緣智能;工作記憶指數(WMI )為78,屬邊緣智能;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4,屬中下 智能。其中,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皆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 理及工作記憶屬於臨界範圍,各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故 全量智商僅供參考。細部分析,被告的顯著優勢能力為提取 一般知識的能力,相對弱勢能力為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 、心智靈活度。【衡鑑總結】:被告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仍達腦傷特質表現,視知覺抄晝能力及視空間工作記憶 皆達輕度缺損範圍,與病前功能相較仍有腦傷及退化的狀況 。仍應評估被告之症狀穩定程度,並提醒藥物遵從性之重要 程度,提升病識感,以緩解症狀對被告日常生活的影響及減 少功能退化的速度。【結論】:……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 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 使得黃員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因此 後續要如何處遇,才可避免黃員再犯,則須謹慎評估。從臨 床的考量出發,在疾病的穩定上,需要患者有病識感,且家 庭支持系統佳,可督促患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才能有效避 免再犯。……因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 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 智能缺損,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 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 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 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對於其病前,有明顯不 足。被告本次鑑定的智商,較本院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智 商,似乎有較高,但以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狀態,可知被 告在該次的心理衡鑑時,略為:被告因鑑定當日早上有打針 ,呈現恍神狀態,測驗期間被告容易睡著與打盹、心理師不 斷叫喚提醒僅能短暫專注等,因而建議被告可能該次測驗受 早上打針的影響,而可能低估其能力,才會比112年5月間的 測驗結果,如整體智商78分為低(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10日 鑑定報告,8.3.心理衡鑑、8.4•衡鑑總結與建議,頁7-8) 。由此可知,若排除113年1月10日被告因精神不繼,而可能 低估其智商的情形外,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 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天即112年2月8日於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至112年3月24日出院,並於112年3月30日、4月20 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頁),被 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原審簡字卷第41至42 頁)可考】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 無明顯的進步,且腦傷評估的結果,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 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因此,在避免因病 而導致再犯上,較為安全的作法,應該要以長效針劑協助被 告,而非僅以口服藥物。被告稱有在工作,而無法返診,短 期內無法以長效針劑治療,只能以口服藥物治療……被告功能 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卻又對就業有不 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 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 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而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在吸毒後或受精神狀況影響有家暴被告母親情形, 讓被告母親感到害怕及氣憤(如報警抓黄員),被告妹妹因 被告吸毒及家暴問題,以及覺得被告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 督促被告服藥的外控系統;……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 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 ,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 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被告於社區中。故 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 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 ,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 戒毒資源等,避免被告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因此,就現 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三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隔絕毒癮使用及戒毒、積極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 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 ,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自 屬有據且妥適。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查依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被告有無智能方 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 為整體評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詳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 ,與112年5月間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 能並無明顯進步,且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 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自屬有據而可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 之認知功能,然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其判斷方 式存在盲點,無從判斷被告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 云云,與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應有誤解,自 不可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工作表現不佳」 ,係敘明:「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 不佳……,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 情,藥物效果不佳或黃員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 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乃指被告可能因服藥不 規則、在欠缺精神復健,使其工作能力不佳,進而在工作及 生活壓力下,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上訴意旨①主張上開鑑 定報告書未考慮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因為先天本來就無法處 理較複雜的工作云云,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不當云云, 自不可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 及如對被告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同時產生隔絕毒品使用 的效果,並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語,應僅屬綜合評估關於 若對被告採用住院之監護處分,如被告亦有戒除毒癮之需要 時,此方式可隔絕毒品使用,並可一併轉介戒毒資源而已, 即分析其監護方式之優缺點及效果,難認有何踰越鑑定單位 職權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當,亦不 足採。  ⒌被告固以其工作之初期不易請假回診為由,由其母親協助返 診拿藥,主張控制精神疾病得宜,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 之,且被告母親願意監護云云,惟參諸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當被告面臨工作及生 活壓力、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 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 症發作。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 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 ,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 再犯風險等語。被告空口主張其個人控制精神疾病得當,只 要命被告定期門診追縱即可確保精神疾病不會復發,亦不會 再犯,得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至於被告因執行監護處分,因此影響其目前之工作等 情,固屬實情,然此為避免被告再犯之保安處分,既於法有 據,尚不能徒以被告目前之工作將受影響而認被告即無執行 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67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上易-401-20241122-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梁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聽見小女孩求救聲始報案,並無何不法行 為,請求早日出院以門診方式治療即可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 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 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 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 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2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罹○○○○症,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故多需強制住院始能讓其 接受治療,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狀持續並干擾鄰居, 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對之咆哮,且干擾 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具及於門後吊掛 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經其前夫報警 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為急診 評估,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認其受上開○○病症狀影響 而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其社會功能及思 考、認知、判斷功能均有缺損,業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符合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且因其精神症狀明 顯,現實感差,往昔即有暴力紀錄,其症狀倘持續惡化即具 高暴力風險,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經聲請人拒絕,該 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各情,有病程紀錄 、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附於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家提字第36號卷為徵,且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訊問松德院區醫師陳稱:聲請人現有強制住 院以穩定病情之必要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認松德 院區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住院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決定,符 合法定事由及程序,依法肯屬有據,聲請人執上情主張伊應 予釋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1

TPDV-113-家提-37-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在亞東醫院就診,經評估無須 住院,聲請人都幫助他人,並看開一切,不想再被情緒影響 生活。故不需要住院,只想休假放鬆,也不願與他人起衝突 ,因被激怒三次,因而忍無可忍等語,並聲明:請停止強制 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明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並無住院需要,係因遭他人激怒, 認應停止強制住院。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起有話多、誇 大妄想、金錢花費大、睡眠需求減少及注意力分散等躁期症 狀,並遭前夫趕出家門後在外遊蕩,任意拿取路人食物或發 生口角,並於同年9月17日有咬傷員警及與青少年互毆情形 ,後經送醫但藉機逃逸,嗣於同年9月27日因失序及滋擾社 區而經送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 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傷害 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 可,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聲請人之強制 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 請人上揭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經送醫後其說話言談內容離題誇大 ,且不願住院治療,堪認其無病識感明確,則上揭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 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0

SLDV-113-衛-21-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 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 照)。 二、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理由如下: (一)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被害人陳宋龍位 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住處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能章、甲 ○○、楊雅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截圖、楊雅慧拍攝的錄影截圖、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中空鐵管1支及菜刀1 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存在:   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18歲(服兵役)首 次失覺失調症發作,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 言亂語、認知功能缺損、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 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 失調症,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病發時多有暴力傾向,而 被告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附身妄想,情緒激動, 控制能力降低,因此思考固執與欠缺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 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與被告先前發病時 ,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推估被告案發時應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而被告平時就累積對被害人的 不滿,因案發時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他人言詞刺激 ,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因精神疾病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 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 ,當值採信,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 (三)被告目前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    被告於服役期間曾於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 陸續於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 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 且因思覺失調症多次入住凱旋醫院治療,症狀多為自言自語 、衝動、破壞行為、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 為(打父母、兄弟、太太)、失眠、幻聽、被害妄想(父母 及弟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 良,被告胞弟洪勝德亦表示被告住院治療多次,但對住院抗 拒明顯,每次住院前都是因被告出現傷人之虞,經家人報警 強制護送就醫,經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被告服藥順從性不 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支持,但是無法 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因此造成被告案發時危險性高,又依 據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段危 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暴力傷害程度) 乙情,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自18歲起患有思覺失調症狀,迄今已逾38年,且因長期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差,造成反覆強制住院治療之情形,又其所 患病症需長期以藥物治療,但被告家人無法完全監督被告按 時服藥,導致被告病症一再復發,故難以期待被告於無醫療 院所積極介入治療之狀態下,可自主規律服用藥物及主動接 受治療,況被告前有多次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危險,且本案亦 是因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所為之暴力行為,故倘 被告一旦未規律服用藥物及接受治療,其有因精神症狀再次 發作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綜合上情,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 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認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並審酌被告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及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8

CTDM-113-訴-23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帕里帕里跳蚤市場」內,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穿戴 有地球LOGO並有「UN」字樣之背心,對甲○○佯稱其為警察, 並告知有人報案,要求甲○○出示證件及名片供其盤查,甲○○ 因懷疑其是否為警察而請市場保全乙○○協同處理,丁○○亦對 乙○○佯稱其為中央的刑警,要求乙○○出示證件,嗣因乙○○察 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著防彈背心照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113 年6月3日勘驗筆錄。 三、被告辯解暨辯護意旨不予採認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意旨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偵查 中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辯護人雖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 驗筆錄中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然勘驗乃 檢察官憑其個人感官檢視證據內容之結果,本容許不同之 解讀。而檢察官對於員警密錄器錄得之現場畫面進行勘驗 既屬合法,自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檢察官勘驗結果 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乃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 無關,併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雖否認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並未對甲○○、乙○ ○二人僭稱警察身分,而辯護意旨則以:甲○○、乙○○二人 對於被告究竟表明幾次警察身分,所證情節互有矛盾,又 乙○○證稱員警到場後被告仍對到場員警僭稱警察身分,與 勘驗結果不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⒉惟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對 其二人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出示證件(本院卷第69至75 頁),雖甲○○對於被告究係自稱「警察」或「刑警」,未 能確定,且甲○○與乙○○對於被告究竟在乙○○面前自稱警察 「幾次」,證詞稍有歧異,然本案案發迄今已近一年,證 人記憶部分模糊本屬情理之常,不能以此逕認證人證詞內 容不實,況,員警密錄器錄得之現場錄影畫面中,亦可見 被告明確對員警表示其所著防彈背心係「維安特勤部隊防 彈背心」,而維安特勤隊乃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一總隊之任務編組。即便一般人不知其正確組織隸屬,然 對於維安特勤隊屬於警察單位,通常亦有相當之認知。則 被告對到場員警自稱所著防彈背心屬於「維安特勤部隊之 防彈背心」,致乙○○認為被告係對到場員警表明自身具有 警察身分,並未違背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認知。辯護 意旨認為乙○○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無論證人甲○○、乙○○之證詞內容,乃至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均可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 僭稱員警並行使員警臨檢、盤查權限之舉。被告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量刑:   審酌被告無端於深夜僭稱員警欲對甲○○、乙○○二人盤查身分 ,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妨害,並使被盤查對象遭受無端滋擾 ,影響員警之社會公信,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足認並無 悔意,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旋因精神病症遭強制 住院,惟被告不願聲請司法精神鑑定,以致無從認其行為係 受精神病症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2024-11-18

TNDM-113-易-812-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 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宜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8日1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振發聯繫並商議購毒事 宜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農 工大門前,由謝宜庭以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0公克予林振發1次,並當 場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2年3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謝宜庭位 在高雄市路○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IPHONE 12 Pr 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謝宜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三民第一分局11 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林振發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 林振發指認交易現場、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及IPHONE 12 Pro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 白與事實相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 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 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倘 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陳家玄」,然偵 查機關迄未查獲一節,有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4日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222900號函存卷可參(見訴卷 第63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 另供出毒品來源謝智涵、黃梓言(原名黃詩婷,下稱黃 梓言),檢察官因而查獲並偵查起訴渠等分別於112年1 月31日、112年3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謝智涵之對話紀錄及 各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1頁 ;訴卷第17至19頁、第65至67頁),然依上開說明,渠 等販毒之時間晚於本案犯罪日期,並非本案被告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此部分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林振發本有施用 毒品習慣,販賣數量、金額獲利甚微,且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協助警方追查,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從小罹患氣喘,前又罹患嚴重睡眠障礙及憂鬱症 持續就醫,並曾遭強制住院,本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誤交 損友,已知錯悔過,另案觀察勒戒完畢後,已洗心革面與 家人一起從事禮儀工作,有正當職業,議會定期為慈善捐 贈,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訴卷第87至97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祇須 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別無其 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幅度多達二分之 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難認 有何過苛之情。辯護意旨所舉前揭販賣次數、數量、健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 ,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就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及情節,依社會上多數人之標準而言,並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等不得已之苦衷,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因該案行為人僅有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無其他減刑規定適用(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故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即與本案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 令甚嚴,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應知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 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提供他案情資配合偵查機關 查緝毒品來源謝智涵、黃梓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 被告有另案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 賣毒品之數量為3.7公克,販賣金額為7,000元,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金額尚非甚多,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 、現從事殯葬工作,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曾罹患氣喘 、嚴重睡眠障礙及憂鬱症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與健康狀況(見訴卷第99至113頁、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取得7,0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屬被告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與林振發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48頁), 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TDM-113-訴-7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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