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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被告被告坦承1次加重強盜(否認此次同時有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1次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然審酌本案2位 被害人互不相識,對被告犯行卻為相類之證述,卷內並有相 關之書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自承為不讓被害人知 悉其身分,已將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並 該改帳號暱稱及照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前有強盜前科,復自承因 欠債、經濟狀況不佳,於同一晚相近之時間,對2位被害人 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強盜強制性 交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6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之書物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 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強盜強制性交罪之虞, 業已詳述如上;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 安全均屬危害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6款之規定,因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希望能以按時至警局報到代替羈押,辯護人則以被 告無通緝紀錄,經過本案之追訴應無再犯之虞,認無延長羈 押之必要。惟查,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已 詳述如前,且無法以具保、至警局報到、施以電子腳鐐等方 式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5-03-20

KSDM-113-侵重訴-1-20250320-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泰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廖泰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強制罪部分)。   事 實 一、廖泰翔為某物理治療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治療所) 負責人。代號AD000-A109318之成年女子(已歿,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0月間任 職於治療所,並居住於治療所之員工宿舍內。緣廖泰翔、A 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6日晚間 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飲酒。廖泰 翔酒後,並未直接返回住處,而係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 上開治療所休息。迨翌(17)日上午約8時許,陳○○有事先 離開治療所,所內除廖泰翔及A女外別無他人,廖泰翔至廁 所嘔吐,藉故要求A女至廁所,待A女聞訊前來,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隨即出手強抱A女,經A女示意拒絕,仍未罷手 ,不顧A女抗拒,強將A女拖拉至A女使用之房間內,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 性交得逞。嗣廖泰翔即表示另與家人約定出遊為由離開治療 所。廖泰翔於數天後向A女下跪道歉,表示係因喜歡A女,一 時忍不住而鑄此錯事,希望A女與其交往,其將會與配偶離 婚,給A女名分云云,A女雖因此身心受創,然經掙扎權衡, 選擇息事寧人並與廖泰翔交往,冀期2人若終成連理,先前 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可因此補正。嗣A女發現廖泰翔似無 意離婚,決定放下感情並離職轉至公家單位(詳卷,下稱任 職單位)。詎於109年7月3日下午,A女因遭匿名檢舉稱與廖 泰翔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接受任職單位人事室人員約詢, A女除於約談時決定不再隱匿將此事全盤拖出外,結束約談 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於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公 開貼文,揭露自己遭受廖泰翔性侵過程等內容(詳如附件二 所示)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躍下,因頭 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 而當場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廖泰翔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判處罪刑,並 就被訴犯強制性交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依法應係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交罪 ,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另就被訴強制罪部分判 處無罪。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上開有罪、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 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 理之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109年7月3日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含錄 音檔案,及本院勘驗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人事室主任所製 作之譯文全文),及A女於當日經約詢後,在臉書上之貼文 ,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該證據在審判程序中,因無法藉由供述人具結、反對詰問及 法官直接觀察供述人之供述態度等過程,檢驗該供述人知覺 、記憶、表達等過程中是否發生錯誤,其供述證據存在信用 上之高度危險,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然實務上,倘貫徹傳聞法則之理論,對於若干案 件,不僅將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恐不符實體真實發見 及公共利益之要求。因此,對於某些傳聞證據,經觀察其提 出於法院之過程,倘認足可確保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而利 用該供述證據之必要性又甚高者,可例外賦與證據能力,即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即此 相關規定。然而,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僅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或特信性文書,而未及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其他人所為或其他自為之陳述,例如出於當 場印象之向他人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 亡(即臨終前)向他人所為之陳述等,或其他自為之陳述,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臨終前所自行製作之日記、社群媒體貼 文等,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而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性」。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 者)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 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並有效保護被害人之 正當目的,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相同法理,例外得 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㈡關於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之緣由 及過程,說明如下:  1.證人即A女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丁○芳於本院審理證稱:109 年7月間我擔任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在同年6月29日,局長 收到一封匿名檢舉信,看完信件後,就交給副局長處理後續 程序,副局長在6月30日下午有找我跟吳○鳳科長一起在他的 辦公室,針對匿名的檢舉信件來進行討論,因為這檢舉信件 提到在本單位任職之A女跟已婚男士來往並且附上照片,照 片看起來是A女被人家跟拍,我們覺得她是不是有危險,決 定說找A女先過來瞭解,所以我們就聯絡A女,告訴A女說做 例行性員工關懷。我們請A女7月3日下午3點半到202會議室 ,跟A女進行面談,我們就讓她自己先看信件的內容,她看 完信之後,因她眼睛已經紅了,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就開始 流眼淚,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寄到衛生局的,她就開 始講(關於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及後續被告向其下跪道 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後痛苦之 心路歷程等內容略,詳後述),差不多講到5點左右結束。 當天面談主要跟她談話的人是我、吳○鳳科長,事後我有做 譯文文字稿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9至24頁),並庭呈其 所製作之完整錄音譯文為證(本院不公開卷三第55至76頁) ,可知A女係遭人匿名檢舉,經人事室約詢時,認為係被告 所為,即不自覺流淚並將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跪求原諒而與 被告交往,及交往後痛苦之心路歷程等陳述綦詳。  2.又A女於結束約談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先於臉書貼文公開揭 露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內容詳附件二)後,於 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跳下,因頭頸胸腹背部、 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有 該臉書貼文、A女任職單位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他 字第6365號卷第7頁、相字卷第57至169、187至203、219、2 22至2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審酌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 貼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 之性質,然觀諸其作成之外部客觀狀況,A女遭人以匿名檢 舉信函寄送任職單位,經人事室主任等人約詢,A女認為係 被告所檢舉,即開始流淚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及之後被告向 其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 後痛苦之感情心路歷程,而A女於下午5時許約詢結束後,即 於臉書上貼文,決定將被告所為公諸於世,並於同日晚間跳 樓自殺死亡,時間相當緊密,彼此具有關聯性。綜此以觀, 可知A女於約詢、貼文時,即有自殺之意念及決定,性質上 即屬上開「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向他人所為之陳述」,因其已 經在生命即將結束前,應不再有動機說謊、誤導他人,更傾 向說出真實之事實與感受,應具備「絕對之特別可信性」。 又A女自殺死亡,致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並非可歸責 於國家,且為證明被告性侵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而A女任職單位為政府機關,在場負責詢問之丁○芳為該單位 人事室主任,吳○鳳科長則為A女直屬長官,二人均為公務人 員,其等奉長官命令,於職務出於關懷而約詢A女,並予以 錄音、製作譯文,過程未見有不正詢問情形存在,而A女之 陳述亦具體、詳盡及連續,足見該約詢當時,係出於A女自 由意志所為,並無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具備適當性,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 ,具備特別可信性,其陳述又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則其所衍生之證 據,即約詢錄音、本院勘驗約詢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即附 件一),及丁○芳依職權所製作錄音譯文全文,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此外,上開證據既經依法提示,應認業經合法調查 ,並賦予被告對丁○芳對質、詰問機會,又非以該傳聞證據 作為唯一證據,已採取有效衡平措施,而得作為證據。是被 告辯護人爭執A女之陳述、貼文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足採。 二、證人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打電話陳 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親自見聞之 證述;其餘證述(轉述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等內容)無 證據能力:  ㈠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 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換 言之,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 ,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反 之,待證事實倘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而非該「供 述內容」是否真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 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有打電話向 其等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證述 ,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 見聞之事實,且其等到庭後已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偵字第 28318號卷第319、375頁、偵續字第122號卷第48之2、48之3 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213、215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辯護人爭執邱○○、林○○此部分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並 不足採。  ㈡至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轉述A女打電話向其陳述 遭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屬於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則邱○○、林○○上開「傳聞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上貼文(不含109 年7月3日約詢後之臉書貼文),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 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 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 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 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 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 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貼文,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9至233頁)。審酌 邱○○固於偵訊證稱:就我觀察A女臉書及IG,A女比較是報喜 不報憂的個性,在上開事件發生時間之後,A女臉書開始出 現很負面的文章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71頁),然觀諸 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開貼文(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一 第24至25、偵續字第122號公開卷第49至103頁、偵續字第12 2號不公開卷第5至49、51至69頁),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本案 性侵害有關之事項,縱然部分內容可解釋帶有負面、低落情 緒,然是否係因本案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抑或係對其他事 件(例如家庭、工作、人際相處等問題)所為之心情抒發?不 無疑義,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 ,難認上開貼文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 ,自不具有「證明價值」,依前開說明,認與本案待證事實 不具有自然關聯性,自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 0至224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8至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 所爭執之其餘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等證 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自106年6月26日至1 07年10月間任職於治療所,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 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A女強制性交,因為我和A女之前就有曖昧和好感,我在 A女房間內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與A女從該日開始正式交往 ,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交,我隔天也沒有對A女下跪道 歉,是交往3、4個月後因吵架才有下跪云云。至被告其餘辯 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點,詳後述五部分,經查: 一、被告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前揭時間任職並居住於治療所; 被告、A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 6日晚間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復一同前往飲酒;被告 酒後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治療所休息;迨翌日(17日) 上午約8時許,陳○○離開治療所後,所內僅餘被告及A女2人 ,嗣被告在A女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 女為性交1次,後即以另有行程為由離開治療所;嗣被告對A 女承諾將與其配偶離婚,並與A女開始交往,後被告未依約 與老婆離婚,故A女與被告分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 字第28318號卷第14至16、473至476頁、原審卷第172至173 、178至179、289至292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 ,並據證人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晚與 被告、A女一同飲酒後回治療所,及案發當日早上有事先行 離去等語明確(偵字第28318號卷第198至200頁,原審卷第2 73至279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如下:  ㈠A女於109年7月3日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證稱:106年9月18 日那天有員工聚餐(治療所聚餐時間應為106年9月16日,認 定如前),結束後,被告表示要去夜店,我因為生理期不要 去,但是被告要我吃止痛藥後一起去,後來就被告、我及另 一位男同事一起去,喝完酒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被告喝醉 了,所以那天被告回治療所過夜;隔天早上,昨天跟我們一 起去喝酒的男生,他早上有班,就先離開,被告跑去廁所嘔 吐,並要求我去幫忙,我進去廁所被告突然抱住我說,說他 很累,再一一下就好,我不要,然後被告便從廁所把我拖到 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我房間,耗了快1小時,最後我沒 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被告完事之後就把褲子穿起來跟我 說跟家人有約出遊要先離開。我不敢講、我要怎麼講?我要 跟誰講?(啜泣)事情過完,我就想說回○○(指老家,詳卷 ),我想離開這個地方,已經想好要離職,然後隔天被告就 約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就在治療所等我,然後開始跟我 哭、跟我下跪,說他一直喜歡我,他會願意負責,想趕快解 決這件事情,不想讓我一個女孩子帶這種記憶,然後一直下 跪求我不要說這件事情,他只是一時衝動,會趕快處理給我 一個交代(啜泣),我那時候不知道怎麼了,只覺得自己很 髒,但我想如果被告對我負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不髒了( 啜泣激動),然後我就答應被告,被告就再三保證他會盡快 處理好,也叫我保守秘密,希望我先幫他把治療所帶起來等 語,有本院勘驗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錄音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  ㈡A女於109年7月3日經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後,在臉書上之發 文: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 間,他嘴上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 ,掙扎了一個小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 物,說跟家人有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 我。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 人事物,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 的很喜歡我,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 幾句話不斷不斷在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 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 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哭。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 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 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因為這件事太髒了 。『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 往往是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 。』....」,有A女於當日下午5時許於臉書上貼文可稽(偵 字第28318號卷第153頁正反面,全文見附件二)。  ㈢由上可知,A女於約詢時之陳述、在臉書貼文陳述案發前後情 節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稱:106年9月16日治療所有聚餐 ,結束後我和A女、陳○○有續攤,我和陳○○有喝酒,A女沒有 喝酒,約凌晨回到治療所後各自就寢,我睡在治療所客廳, 早上我和A女、陳○○起來,陳○○還有工作要做,就先行離去 ,治療所只剩下我和A女,我去廁所洗臉,我就請教A女昨天 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我和陳○○都喝醉了,我睡客廳,我有 吐,A女有幫我擦拭嘔吐物,接下來我和A女四眼相望,就抱 在一起,接下來我就抱A女到A女房間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 因為A女下午還有行程就先離開治療所,之後就開始交往, 我有承諾A女給我一些時間去處理我與配偶離婚的事等語( 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3、476頁,原審卷第173頁,本院不公 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27至34頁),此足 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除案發時有無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 及事後跪求道歉外,就案發前、後情形及事後被告向其承諾 會盡快與妻子離婚給其一個交代,雙方因此開始交往等節, 並非子虛。  ㈡A女於案發後,曾向友人吐露遭被告性侵經過,及被告事後向 其下跪道歉,表示願意負責、會與配偶離婚,因而與被告交 往乙事,並非遭約詢時始臨時杜撰:  1.邱○○之證述:  ⑴於偵訊證稱:我認識A女,我在102年底到104年間與A女是基 金會的同事,我和A女算熟,都有保持聯繫,A女會和我聊私 生活,我算清楚A女的私生活情形,我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這 件事情,就我所知,A女和被告交往跟事件發生有前後因果 關係,A女和被告是在一次治療所聚餐後發生性侵事件,A女 是在案發後不久106年10月間有跟我說她被性侵,A女是透過 電話跟我說的,她說有一件事要跟我說,難以啟齒,她說她 在房間一直哭,不知道該怎麼辦,A女跟我說的時候是情緒 相對穩定的時候,我問了很久A女才說我被被告性侵,她說 這不是她意願之下發生的性行為,那次聚餐之後,被告喝醉 酒沒有回家,反而去公司,當時A女住在公司,A女去照顧被 告,被告有吐,照顧到天亮,被告酒醒之後換A女也累了, 被告就對A女性侵,A女無力反抗,A女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 蠻激動的,我會記得很清楚是因為我很震驚,我有問A女為 何不去報警,A女說她被性侵完之後很累,而且她生理期來 沒辦法出門去驗傷報警,且被告是她老闆,她離鄉背景去工 作,發生這件事情她不敢跟任何人講,她不知道講出來後她 還能不能在長照界裡工作;A女跟我說性侵完後被告有跟她 道歉,道歉內容是不斷強調對A女有好感,所以才會對A女做 這樣的事情,甚至還下跪道歉認錯,說會願意對A女負責, 並且會離婚,所以A女才跟被告交往,覺得只要在一起就不 會這麼痛苦,也可以得補償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5至 371頁、偵續卷第41頁)。  ⑵於本院證稱:A女是我前同事,一起任職時間是102到104年間 ,我跟A女很熟,她遇到新奇事物或挫折都會跟我聊,這個 關係一直維持到事發之後都是。A女到被告公司工作這段期 間,其實我們一直都有保持聯絡,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 接到她的電話跟我哭訴,這件事情A女無法告訴別人,是因 為傷害她的人是她工作的老闆,她如果想繼續留在這個產業 工作的話,她覺得這件事情講出來會影響她未來的工作,所 以她選擇不講,具體發生是有一次公司聚會,跟老闆一行人 聚會完之後回到住宿的地方即公司,當時老闆沒有回自己家 ,是跟她一起回到她住的地方對她實施妨害性自主的性交舉 動,我忘記A女具體用哪一個字眼形容,但是是違反A女意願 發生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猶 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她敘述的情形是當天喝完酒之後被 告喝醉,就說一起到公司休息一下,到公司休息以後她就幫 忙打理、照顧被告,結果反而被告酒醒之後,她因為月經來 ,所以她無力反抗被告的行為;在事發之後,被告開始道歉 ,甚至下跪認錯,答應A女會給她名分,會用他的全部來彌 補他這個過錯,所以A女自己的意思是選擇相信等語(本院 不公開卷四第167至182頁)。  2.林○○之證述:  ⑴於偵訊證稱:我和A女是同事,關係還不錯,A女交友狀況我 沒有很了解,感情部分只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還有發生一 些吵架及糾紛,A女在到任職單位報到後隔一段時間,約108 年10月間時,有跟我說過106年底的時候,住在治療所,有 一次聚餐,餐續後有去酒吧續攤,A女當天月經來,被告就 請她吃止痛藥,A女吃止痛藥後一起去酒吧,回到治療所時 還有一個同事在工作,A女就先照顧被告,被告就一直吐, 之後那個同事就離開了,剩被告和A女在同一個空間,被告 有問A女是否可以親她,A女說不要,但是半推半就,被告就 有點比較比較激烈手段,A女就開始跑,A女說她掙扎一個多 小時,體力透支,沒有辦法抵抗,就任由被告性侵她,之後 A女留在現場,被告說家裡有事情就離開了,當時A女係因為 被告有跟她下跪道歉,並表示會給名分,甚至願意離婚,A 女才會心軟,認為如果兩個人之後在一起,雖然之前發生過 這樣的事,感覺就不會像是被性侵了;因為A女108年10月一 直都住在○○,A女有跟我說她要找房子,我高中同學許○○剛 好有房子要出租,我就讓許○○、A女兩個去聯絡,有約A女看 房子,也沒有說A女一定要租,看完房子之後就去便利商店 談租賃事宜,A女覺得我一直幫她,所以才跟我說被性侵事 情,我內心有被嚇到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297至301頁 、偵續卷第43頁)。  ⑵於本院證稱:我跟A女是任職單位之同事,我們是同單位。A 女遇到心理有點負面時,她就會跟我說;在108年因為我的 高中同學許○○有個套房要出租,剛好A女也要找套房,我說 我朋友這邊有個套房你要不要看,看完後A女就去那邊住了 ,那件事情之後她才跟我說廖泰翔跟A女的關係;A女在電話 中跟我說以前治療所有個餐敘,餐敘完結束之後,去酒吧有 喝酒,喝酒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以前A女的宿舍在治療所 的一個空間裡面,他們就回去休息,被告也有一起去那邊, 因為被告一直吐,A女幫他清理嘔吐物,清理完後他們要去 廁所,因為要清理身體上或嘴巴上面的嘔吐物,被告就抱了 A女,跟她說借我抱一下,可能被告的心情不好之類的請她 讓被告抱一下,A女覺得抱一下也無妨,後面好像企圖想要 做一些侵犯她的動作,A女就跑走,跑了一個多小時之後她 沒有力氣了,被告就性侵害她,當下我有問她為何沒有報警 ,她說她當下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她想過要離開治療所; (被害人A女有無說被告有如何比較激烈的動作?)有拉扯 、抗拒,是被告對A女拉扯,A女抗拒;A女入住之後,她就 打給我說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 情,我當下內心很驚訝她怎麼會告訴我,她就哭著講這件事 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等語(本院 不公開卷四第184至187頁)。  3.綜上,可知A女於106年9月17日本案發生後,曾分別在106年 10月間及108年10月間因緣際會下向邱○○、林○○提及其在106 年間治療所聚餐後翌日早上遭被告性侵害,嗣被告下跪道歉 並承諾會與配偶離婚、對其負責並給予名分,A女因而答應 與被告交往等語,且所述情節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主要情節 大致相符,此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 陳述、臉書貼文,並非遭約詢後始臨時杜撰。  ㈢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之 存在或不存在。且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足以與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據此認定事實。  2.經查,丁○芳於本院證稱:約詢A女時,我記得一開始她進到 會議室的時候,情緒是穩定的,而且那時候就是有笑容,我 們就先讓她看收到的匿名檢舉信,她看完之後,我有看到她 的臉,就是她眼睛已經紅,而且眼睛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她 就開始流眼淚,她就開始講說,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 寄到衛生局的;接著她就停下來,因為她表情很複雜,她表 情已經跟一開始她進到會議室時候完全不一樣,因為她一開 始進到會議室的時候,跟我們的互動就是平常這樣,而且她 有笑,但是她看完信之後,她臉整個就垮下來,而且就是很 嚴肅,開始她停了一下,然後接下來她就說好,那她要說實 話,她不想要再隱瞞,她想要把事實說出來,揭發出來。她 就開始講,開始講的時候,她其實情緒就已經起來,就一邊 流眼淚,一邊開始講;講到後面,她講的是屬於性侵的部分 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非常的大,就是一直哭,而且就是講 話就是因為哭泣有點泣不成聲,有一度講話比較講不出來, 而且那時候因為我坐在她的右手邊,我有看到,她就是因為 她講話的時候,她很難過,而且她很生氣,她的手就是握拳 ,而且一直發抖,就是她在講她的這個過程,她講的時候有 很明確的講出來是那一天,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敘述說當 天有什麼人,她被性侵的整個過程,從廁所被拖到客廳,又 被拖到治療室裡面,又被拖回她住的那一間房間,她就是很 完整的把那件事情的經過描述出來,她講到她被性侵的時候 ,她就是很明顯,我感覺到她情緒很大,呼吸都很不順這樣 子,一直哭一直哭,講到被傷害的時候,她的語調上面是比 較強烈的,聲音量是比較大,可以感覺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 大很大的傷害,她非常的痛苦,她講的時候,我坐她旁邊, 有觀察到她的狀況是這樣,而且她開始講性侵那一段的時候 ,她整個臉,臉色已經發白。跟她那時候一進來是完全不一 樣,就是臉色發白,情緒上面是非常的緊張,很激動。(A 女如何描述被告對她性侵的時間、背景跟方法?)A女她在 講這一段時候,其實她已經在哭了,她就是一邊哭一邊講, 講說就是現在看到00:45:40的這些內容,她就是這樣子講 下來。她在講的時候,講到後面00:47:05那邊,講到說, 「他在廁所,就是不太舒服要吐,跟我講說再一下下,我不 要」,她其實講到這個地方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她情緒是蠻 激動的,手都一直抖這樣;(A女在談話過程當中,有無講 到,她陳述曾遭被告性侵之後,她的心境是怎麼樣?)在我 們談話整個過程當中,她有提到那我這樣子,我的人生還有 辦法過下去嗎?我要怎麼樣子,翻轉我這樣子的狀況。就是 她那時候在講的時候,我們覺得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大的創 傷,她自己因為遭受這件事情之後,她有悲觀的情緒出來, 覺得好像沒有什麼希望,而且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她,她都要 喝酒什麼之類,所以她覺得不曉得她這樣的人生,還要怎麼 樣子過下去?(A女除了哭泣的情形,她的呼吸有無出現什 麼異常的狀態?)有,她講到被傷害的這些事情的時候,她 的情緒起伏很大,很激動,因為一邊哭,一邊又喘不過氣來 ,所以她有其中有一段,就是想呼吸吸不到空氣,就喘不過 氣來,有過度換氣的部分,所以我們就是一度蠻緊張的,有 找同仁去找塑膠袋,想要讓她用塑膠袋,這樣子可以緩解她 過度換氣,吸氣吸不到空氣這樣的狀況等語(本院不公開卷 三第9至24頁),並據本院勘驗約詢錄音檔案,A女於陳述遭 被告性侵害前後過程時,有「啜泣」、「持續啜泣」、「啜 泣激動」等情形在卷(詳附表一)。可知A女於約詢之初, 原本是情緒穩定、有笑容,但看到匿名檢舉信時,眼睛即泛 淚水,認為該信是被告所寄出,所以決定將遭被告性侵等事 揭露時,即開始哭泣,提及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泣不成 聲,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甚至握拳及發抖,表現 難過、激動等負面情緒反應。  3.邱○○於偵訊證稱: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接到她的電話跟 我哭訴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 猶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A女跟我說遭被告性侵害這件事 的時候蠻激動的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7至368頁); 於本院證稱:(當時A女在講話時的情緒如何?)難過。我偵 查中回答檢察官A女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蠻激動的,是正確 的,是難過的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79至180頁)。可知 A女向邱○○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激動及難過等情 緒反應。  4.林○○於本院證稱:我介紹房子給A女入住後,她就打給我說 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情,我當 下內心很驚訝,她就哭著講這件事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 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你方稱A女告訴你她被性侵時她 在哭,A女當時在說此事時除了哭還有態度如何?)就是哭 ,講的時候可能過了10秒都不講話。(A女會沉默一陣子再 講話,不太能講出口,是否如此?)是,但我不知道A女發 生何事,我就傾聽而已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87、197至 198頁)。可知A女向林○○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之情 緒反應。  5.綜上,A女向邱○○、林○○及丁○芳敘及案發經過、相關人物之 際,有哭泣、難過、激動等情緒反應,甚至於約詢時,多次 情緒激動、崩潰哭泣,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及握 拳及發抖等負面情緒反應,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 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是綜合上情,顯見 A女於本件案發後,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有顯著影響 ,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A女於106年10月間向邱○○難過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時,正 與被告剛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情是A女案發後向 友人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緒,實與被告所辯雙方互有好感 合意發生性行為後,進而交往應有之愉悅、喜悅心情迥異, 反合於A女所證被告於106年9月17日性侵後對其下跪流淚道 歉、表示會負責,其因此與被告交往藉以弭平遭性侵之遭遇 等情相符,且倘非確有遭被告性侵乙事,衡情A女應無向友 人吐露在同年9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再者,本案係A 女因任職單位接獲匿名檢舉其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遭約 詢時,A女認為係被告所為,始揭露其在106年9月17日為被 告性侵之情節、經過,並於約詢完後於臉書上公布遭被告性 侵害等事後,即於同日晚間跳樓自殺,可見A女於案發後、 約詢前之2年9月之久,本無主動將本案性侵一事揭露於世或 對被告提告之意。綜此,難認A女有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 足徵A女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  ㈤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人事室約詢、臉書上貼文所為之上開陳 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 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 ,應可採信。至林○○所證A女向其所述106年9月17日一同至 夜店之人及回治療所之同事為女性乙節,雖與A女前揭證述 不同,然林○○、A女對於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犯罪情 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綜合上述補強證據,認A女就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具憑信性,尚難執此遽認A女所述 全屬子虛,併予敘明。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我跟A女 之前就有曖昧跟好感,案發當時我跟A女就有兩眼相對,相 互擁抱、親吻,我就抱A女回A女房間發生性關係,我當時跟 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其餘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㈠被告辯稱:依A女前揭證述,A女遭被告從廁所拖到客廳,再 拖到房間,反抗1小時後仍為被告性侵得逞,則A女於106年9 月18日之治療所臉書直播中,怎可能係開心與同事、被告互 動,且身上亦無明顯外傷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經本院 勘驗106年9月18日之治療所臉書直播影片,A女固與同事及 被告一同直播、拍片,其身穿短袖、長褲,就外露之雙臂、 頸部、臉部,未見明顯傷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 面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三第255頁)。惟,⑴A女於任職單位 人事室約詢時稱:「被告把我拖到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 我房間,耗了快1小時,最後我沒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 」詳細過程為何,A女固未明確具體陳述。然審酌性侵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往往處於極度驚恐、驚嚇、解離之 狀態,對於事發之細節記憶未必清楚、時間的感知可能失真 ,此乃大腦承受壓力時之正常反應,因此,A女對事發經過 細節、時間的體驗、描述可能不精確,尚難以A女稱遭被告 「拖」了「1小時」,然身上卻無傷痕,而遽認A女所述不實 在。⑵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殊無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回應方式。而性侵害 之被害人,往往因考量加害人身分、顧及名譽等原因,採取 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亦事所常有 。本案A女於案發後因考量被告為其老闆,不敢將性侵害乙 事報警、跟任何人講,只想自治療所離開等情,業據邱○○到 庭證述如前,可知A女案發後不欲他人知悉其為被告性侵一 事,欲以離開治療所處理此事。則A女於案發後翌日,與被 告及同事為治療所生意而一同直播之過程中,未顯露異狀之 狀態,亦未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林○○證稱之所以配合A女假扮徵信社找上被告配 偶,因為「A女想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在 業界就是塑造成好男人的形象,所以她想要讓被告太太知道 被告的真面目」,然既然林○○於108年10月間知悉被告對A女 強制性交,則於108年11月間偽裝徵信社和被告配偶見面時 ,豈會僅告知被告有外遇,而絲毫未提及強暴乙事?(本院 不公開卷一第98至99頁)。惟,林○○於本院證稱:(你後來 為何要幫被害人A女跟被告的配偶聯繫?)因為A女每天情緒 都很負面,一直跟我講她的負面情緒,我跟她說我不可能一 直聽你講你的負面情緒,你到底怎樣才肯放下,她就跟我說 這件事情不能只有被告知道,她想要讓被告太太也知道被告 做了背叛他太太的事情,她的負面情緒才可放下,我跟她說 你要我怎麼做,她就給我照片,她說幫我把這個照片給被告 太太看,說被告不是你心目中那麼美好的好男人形象,我自 己也在想我要不要做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覺得對我來說是舉手 之勞,可以救一個人,於是我就這樣做了;(被害人A女是 否想要利用你逼被告的太太退位?)沒有,這個我可以確定 沒有,因為我跟A女說我給被告太太看完之後你想要得到什 麼,她說她沒有想要得到什麼,她只想讓被告太太知道被告 不是好老公的形象,她只是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情而已 ,她也沒有想要逼被告跟他太太離婚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 第188頁)。由此可知,林○○僅係為讓A女負面情緒平復,應 A女之要求假扮徵信社,將被告與A女親密合照給被告之配偶 看,讓其配偶知道被告非好老公的形象,並未想要以被告性 侵害乙事逼配偶離婚。況徵信社之業務通常係跟蹤、蒐證特 定人有無外遇之事,然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A女並未報警 ,外人無從得知,亦非徵信社業務,假扮徵信社之林○○,本 無立場將此事告知被告配偶,自難執此遽論A女及林○○所述 均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稱:A女於跳樓當日之貼文,早於108年A女於108年1 2月9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20日即陸續發表於臉書, 反證A女早於108年12月間即有構詞誣陷被告之行為,且與A 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稱「案發後我不敢聲張」等節不 符,又A女於109年6月1日臉書貼文「當時徵信社先找到了我 ,渣挽留不成後,徵信社找到她。但我不知道渣後續是如何 跟她說明的,總之挽留成功,他安全下莊了」,依林○○之證 述,可知A女明知並無所謂徵信社之存在,卻以「廖雜」發 表上述不實文章,並以假帳號對被告親友文章按讚吸引注意 ,足認A女早有誣陷被告之意圖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03 至105頁)。惟查,觀諸108年12月9日、109年6月1日、20日 臉書貼文(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31至138頁),均係以「廖雜 」、「廖太陽」之暱稱發布,內容與A女於跳樓當日之臉書 貼文有部分相同之處,可知A女案發後尚有以其他匿名帳號 貼文遭性侵之案發經過及心路歷程(但並未指明性侵害之行 為人及被害人,難認有公諸於世之意)。然A女是否以「廖 雜」等帳號發表遭性侵害等內容之貼文?及是否以該帳號佯 稱徵信社人員找A女及被告之配偶張○○,並於109年6月間對 被告親友文章按讚吸引注意?均與A女是否有誣陷被告之意 圖無關,仍應依卷證資料判斷A女所述是否實在。尚難以A女 並非「不敢聲張」、明知無徵信社存在卻稱有之「內容不實 」貼文,而據認其所述不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  ㈣辯護意旨復稱:A女於人事室約詢時稱:「我後來去查了這個 事情叫做誘姦」,A女經查詢後認為是「誘姦」,而非強制 性交。「誘姦」是指對被害人進行欺騙誘惑,讓被害人自願 發生關係。則被告顯係取得A女同意而發生性行為云云(本 院不公開卷一第106至107頁)。惟查,「誘姦」並非法律用 語,一般人可能依其字面文義而理解意思。依A女任職單位 人事室約詢時陳述,可知被告因為酒醉跑去廁所嘔吐,要求 A女去幫忙,A女進廁所後被告就突然抱住A女,說再一一下 就好。是以A女之觀點,非無可能認為被告以此種欺騙方式 而為本案性侵害行為係「誘姦」。況A女已具體陳述被告在 其拒絕之情形下,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已明確屬「 妨害性自主」行為,至於「誘姦」用語一詞縱未精準表達, 乃一般人對於法律用語、意涵不甚瞭解所致,尚難執此遽認 A女之陳述並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㈤張○○固於本院證稱:於106年9月17日當日下午,被告與我及 小孩一同至八里遊玩,並且拍照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7 至48頁),另陳○○於本院證稱:9月18日晚上到翌日(19日 )凌晨被告與員工都在錄製直播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5 至36頁),辯護人據此主張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陳 述被告於案發後隔日打完撞球向其下跪道歉等情並不實在, 並提出子女於當日在八里之照片為證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一 第333至335、339、340頁,本院公開卷二第17頁)。惟觀諸 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稱:「....事情過完,我就想 說回○○,我想離開這個地方,已經想好要離職,然後隔天被 告就約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就在治療所等我,然後開始 跟我哭、跟我下跪,說他一直喜歡我,他會願意負責」,另 A女於109年7月3日在臉書上之發文:「....,掙扎了一個小 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 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隔幾天,我 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他卻在 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A女就被告下 跪認錯時間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僅屬於細節或陳述不夠精準 ,不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審酌A女於臉書上書寫時可較為 冷靜思考,較諸約詢時情緒激動下所陳,應較為精準而可以 採信,故應可認被告係案發後「隔數日」向A女下跪道歉。 是被告並非於案發當日(17日)道歉,亦非於案發後翌日( 1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道歉。從而,縱被告於17日下午與全 家一同出遊,或1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A女等人一同錄製直 播影片,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無可採。  ㈥證人即治療所會計卓○○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10月15日起到 110年底在治療所擔任會計,我沒有傳訊息給A女,告知A女 治療所的員工有被搞到去看心理諮商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 第26、28頁)。辯護人據此主張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 時陳述「昨天他們的會計也傳訊息給我說他裡面的員工被搞 到去看心理諮商」並不實在,可知A女所述不具特別可信性 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32至333頁)。惟A女上開於任職 單位人事室約詢陳述之主要重點,在於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 、被告事後跪求道歉,及同意與被告交往後之痛苦心路歷程 ,至於治療所會計究竟有無傳上開訊息給A女,並非其臨死 前陳述所著重之點,縱然A女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佐證或與 客觀事實不符,尚難執此遽論A女所述並無特別可信。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 嫌。惟:  ㈠按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 ,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 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 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 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 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 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 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 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 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A女本案自殺時間係109年7月3日,距離本案A女為被告強制性 交之時間106年9月17日,已逾2年9月,時間非短,A女輕生 之意念是否確係因106年9月1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之 單一原因所致,而別無其他原因,即非無疑。  2.邱○○於本院證稱:(你稱被害人之前即有輕生的念頭,可否 說明她輕生念頭的原因,還有跟你交談的情形為何?)其中 一次印象比較深刻,當初我接電話時我太太也在旁邊,A女 跟被告吵架,他們兩個會一起出差或外出工作,有時候會一 起開車出去,她很想開車載著男方就往海裡面衝,這個事情 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片段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72頁) ,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後,曾因與被告吵架,而有輕生之念 頭。  3.證人吳○蕙於偵訊證稱:我跟A女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是高中 同學,107年的9月A女跟我說她跟被告交往,她說過程很痛 苦,因為她覺得她當小三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200、20 2頁),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過程,認為自己是小三,感覺相 當痛苦。  4.又案發後A女與被告交往、分手後,曾於108年11月間曾透過 林○○假冒徵信社人員,將其與被告之照片給張○○看,透露被 告有婚外情等情,業據張○○於本院、林○○於偵訊、本院時證 述明確(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3至 46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4至196頁),而林○○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A女一直有輕生的念頭,我有問A女到底 怎樣才肯放下,A女說想要讓被告配偶知道她與被告間之事 情即被告外遇,她就不會輕生了,所以我就幫A女,假裝是 徵信社的人,並約被告配偶到淺水灣,拿A女和被告的照片 給被告配偶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本院不公開 卷四第194至196頁),則A女於108年底既可因對張○○揭露被 告外遇一事即足以消弭其輕生之意,縱認A女因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有羞忿情緒,該等情緒是否延續至108年底,仍有疑 義。  5.A女透過林○○假冒徵信社人員,向張○○透露被告有婚外情後 ,張○○於109年4月間對A女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亦於1 09年6月22日對A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張○○、被告分 別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8318號卷第115至123、127至129頁 、偵續字第122號不公開卷第73至76頁),可知A女於斯時尚 有需面對被告及其配偶所提出之妨害家庭、妨害名譽告訴之 壓力。  6.A女於任職處所人事室約詢時稱:當時我剛進治療所時,治 療所才5個員工,現在已經30個了,我當會計、業務、第一 線、秘書,甚至幫被告做很多違法的事,後來有1個人找上 我,被告就說我是他外面的女朋友,但我就說沒有,我已經 被騙夠了,到現在我到任職單位了,被告也還會來堵我、到 我家找我,甚至搞到里長、警衛都知道並把被告拉走才落幕 ,反正我就執意要分手,後來被告配偶也知道,但被告配偶 就質疑我是小三,被告在交往期間就是利用我幫忙做非法的 事,被告也曾經動手打我,我到底招誰惹誰,為什麼賤的人 是我,我每次都跟自己說真的不想要這種關係,每天都擔心 受怕,沒有一天是睡好的,要靠喝酒才能睡覺,現在被告和 他配偶一起來對付我,我一直都很想贖罪,因為我一直幫被 告做違法的事,我想到都會覺得對不起受害者,受害者一直 被騙錢,就我當時也是共犯,我一直覺得很難過,為什麼我 要遇到這種事,當時我被被告拖過來拖過去,被告竟然也能 完事,然後現在安全下莊,聯合大家一起對付我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其中,A女稱: 「我這兩年,每次被他打,我自己也有社工朋友,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講,反正我能活下來,本來就是不容易」、「他們 想辦法把我搞出任職單位,因為我手上握有太多他們非法的 證據」、「(丁○芳:....過去有很不好的情感清厭,不代 表妳將來就不會有美好的婚姻,也不代表妳將來找不到MR.R ight,但是妳要怎麼樣子找到MR.Right,哪你自己未來.... 〈聽不清楚〉要靠妳,那你自己對....〈聽不清楚〉)慘不忍睹 的人生啊」、「像那個阿...(聽不清楚)是我謊報的...(聽 不清楚),就是他幫忙偽造的那個(聽不清楚),他逼得大 家口徑都要一致」、「(那是他的事,不是妳的事)如果這 種事情可以....(聽不清楚),我的人生還有辦法過嗎?」、 「他就是想把我搞掉」、「我要怎麼翻身?我也不知道該怎 麼辦」等情,有丁○芳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稽(本院不公開 卷三第65至73頁),可知A女約詢時,除指控被告對其性侵 害外,尚對於其與被告交往後,被告曾利用其做非法之事, 亦曾遭被告動手毆打,及A女欲分手時,仍遭被告不斷糾纏 ,之後甚至遭被告配偶質疑係小三、遭大家聯合欺負等情, 表達非常不安、難過、不滿等複雜情緒。並認為被告之匿名 檢舉,就是想毀掉其一生,讓其無法翻身,對於未來感到無 望。  7.又觀諸A女於109年7月3日下午5時許於其臉書上貼文(他字 第6365號卷第6頁),其稱:「我過了好長一段生不如死的 日子,要眼睜睜的看著、他在人前跟她曬恩愛,在人後各種 的對我好向我賠罪,我好像他眷養的狗」、「日子久了,他 極致的佔有欲開始發揮,只要我跟男生有聊天或吃飯,他就 會抓狂,從一開始的爭吵,威脅,到最後的動手」、「這種 糖衣包裹的恐怖關係一直在持續,但思想是一種多麼偉大的 東西,我要更愛他,否則我太痛苦了」、「直到那天,有徵 信社找上了我,拿著照片告訴我另一個女孩的存在,她希望 我退出,成全他們,腦袋瞬間清醒,原來我不過是他想要休 閒娛樂時的樂子」、「那天我毅然決然地離開他,從他每天 挽留的電話簡訊,留在我車上的出差禮物,甚至到我工作地 點等我下班,堵在家附近,在後面聲聲追趕大喊北鼻,搞到 我家附近的守衛隊出面等脫序事蹟,荒唐就在她也被徵信社 找到下落幕。」、「後續他洗白變成愛家愛信仰的形象,但 私底下頻頻動作想毀了我,原來人下賤起來,可以這麼沒有 極限。」可知A女除指控被告對其性侵害外,尚就其等交往 時無法公開的愛情感到罪惡、羞愧,之後發現被告佔有慾極 強,除爭吵外,會對其威脅、動手,讓其感到極度痛苦,又 發現被告除了她之外,還有其他女友,而A女欲分手時,遭 被告糾纏,甚至頻頻動作想毀了A女。  8.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A女於案發後,除強制性交一事 外,就無法公開的愛情感、當小三到非常羞愧、罪惡感,且 對被告外在形象係愛家、愛信仰好男人,實則交往後利用其 壯大治療所、從事不法,對其施暴、背叛、糾纏,甚至與配 偶聯手先後提出刑事告訴,讓其感到極度痛苦、煎熬,最終 A女遭人事室約詢時,認為該匿名檢舉信函係被告所寄送,   目的就是想毀掉其一生,讓其無法翻身,感到不滿與憤怒, 且對於未來感到無望,併參佐A女於109年7月3日臉書貼文之 文末陳述「你們贏了」,且於當天傳送「你贏了」訊息予被 告等情(他字第6365號卷第6頁反面),綜此以觀,A女輕生 之舉是否確係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實非無疑。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能否謂A女輕生之舉,確係 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非無疑義,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A女確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感覺羞忿而自殺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 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查被告環抱A女時,A女已表示拒絕,仍拖拉A女至房 間,並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顯係以強暴之違反意願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犯強制性交,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云云,有如前述之未當,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罪係以 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為前提,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不公開 卷五第7、27至28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是, 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即A女父母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 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已給付200萬元,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兄 到庭陳述在卷(本院不公開卷五第48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39至440頁),堪認其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 刑法22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221條等罪,因而致被害人 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性 質上乃特殊之加重結果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226條 第2項之罪,法院審理結果,倘認被告構成同法第221條等罪 ,但無「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加重之事由,自應變更起 訴法條,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案原審就上開情形, 雖有變更起訴法條,但同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部分),此部分法律適用,即有未妥(此涉及檢察官 可否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之限制);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00萬元達成 和解、分期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已給付200萬 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 酌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固指被告一逞私慾為本案犯行,犯 後提出荒謬不實的辯解,冀期卸免罪責,未見絲毫悔意,犯 後態度卑劣,A女更因而尋死以為最後控訴之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是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已失所據,為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曾3度 有尋死之意(A女於106年10月8日、107年9月12日及108年8 月8日貼文),此核與邱○○於偵訊所證陳情形相符,堪認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已深感羞忿屈辱,而迭有輕生之意。 依A女於跳樓輕生前在臉書陳明自己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 多年來所持續承受掙扎、矛盾及羞忿難平之心理煎熬及最終 為此生無可戀而決心尋死,堪認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 已迭有羞忿自殺之意,然A女最終堅強的選擇放下過去,努 力尋求新生。但被告的持續糾纏,讓A女在事發後以迄自殺 前,始終持續的陷在這樣的掙扎、矛盾、羞忿交悔及生無可 戀之低沉情緒中,而難以獲得新生機會。而被告後續對A女 所為刑事告訴與行政檢舉之舉,更迫使A女必須再度面臨當 眾掏剖上開塵封多年傷疤之難堪處境,終令實為被害人,反 成為被調查追究對象之A女羞忿莫名,萬念俱灰,而決意尋 死。據此,堪認A女於本案之自殺結果,確係因此前遭被告 強制性交犯罪因而羞忿所致,其間雖有其他原因條件與之相 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然自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未 及注意審酌至此,亦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㈠ 觀諸A女於IG貼文內容,於106年10月8日貼文「我人生最想 殺死自己的一天」(偵續第122號不公開卷第53頁)、107年 9月12日貼文「多想一死了之」及108年8月8日貼文「除了面 對工作很正能量之外,其他事情幾乎是生無可戀的狀態唷」 (偵續第122號公開卷第69、87頁),前兩則貼文固然有明 確自殺尋死之負面情緒,然距離A女跳樓輕生之109年7月3日 ,至少已相距1年10月以上,能否謂係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產 生羞忿之情緒,非無疑義。㈡刑法第226條第2項「因而致被 害人羞忿自殺」,係指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而感到羞辱、憤 怒或絕望,進而選擇自殺。個案上,應審查是否確因加害人 性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產生羞忿的情緒,進而決意自殺。 本案依卷內事證所呈現前後脈絡以觀,A女輕生之舉是否單 純確係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而非其他因素所致? 實非無疑,業據前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將自殺 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行 ,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 女性自主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滿 足性慾)、手段(以強暴方式拉A女至房間,將陰莖插入A女 陰道)、所生危害(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後態度(飾詞 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但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其中之200萬元),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理治療師,育有二子,需照顧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77、178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不公開卷 五第35頁)。惟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犯後為求原諒,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會給A 女交代、給名分,使A女選擇原諒,並進而與被告交往,進 而造成A女後續痛苦不堪,且被告稱跟A女約定108年10月10 日會與老婆離婚(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0頁),但其自承與A 女交往期間,並沒有跟配偶提過離婚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五 第34頁),可知被告是以上開方式避免其犯行遭提告,並利 用A女之能力壯大治療所、享受婚外情,主觀惡性重大。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始至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 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前揭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 女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附近等候,待 見A女返家之際,隨即趨身上前,A女見狀乃即轉身逃離,並 撥電話與林○○求助,被告見狀亦即上前追趕,嗣基於強制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逕自出手強行拉 住A女,質問A女究竟撥電話給何人?是否另結新歡?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其所 質問上開個人隱私之無義務事,嗣許○○經林○○緊急聯繫而前 來查看並出言制止後,被告始罷手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㈡林○○及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A女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譯文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找A女,並以手拉住A女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拿香水給A女 ,所以拉住A女的手,我拉住A女後,A女有停下來,我就放 開手,許○○見狀後問我在做什麼,我把香水放到A女包包, 就離開了,我沒有強制的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客觀上」有強暴、脅迫行為,而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又本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 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 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重點在於行 為人之行為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 上之強制,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 事者,始能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女新北市○○區之 租屋處附近找A女,A女返家見狀即轉身離開,A女撥打電話 予林○○求助,後許○○因林○○通知後到場,見被告以手拉住A 女,即出面詢問,被告遂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5頁、原審卷 第173、179、290至2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0至31頁), 核與林○○、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8 318號卷第307至309、315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0、202至 209頁),且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 女之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 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08年10月15日上 午12時12分至16分許,傳送關於前一日(14日)晚間發生之 事之訊息予A女時,提及「唉,現在想想,我好像又把事情 搞砸了…我在任職單位本來想靜靜的等,給你一個驚喜,結 果在寫日記時突然抬頭看到就跑去,結果看到有人就慌了手 腳,接著想說憑著記憶到家裡附近碰碰運氣,結果最後搞得 像落水狗一樣,落慌而逃,我真的覺得自己很丟臉,丟臉的 事為什麼無法表現出很愛你的樣子,讓你覺得很有依靠,但 我明明已經做了如此瘋狂的事,應該是要感動的…『我居然到 了重要時刻還在質疑你打給誰是不是交男朋友』…」等語(偵 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39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 4日晚間與A女碰面時,確曾質問A女撥打電話予何人、是否 另結新歡。   四、林○○於偵訊證稱:A女曾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她租屋處等她 ,我跟A女說盡量待在人多的地方,我趕快打給許○○,請許○ ○去看一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於本院證稱 :108 年10月14日晚上A女打電話給我說她有看到被告,她 覺得很害怕,我跟她說你去人多的地方,我就趕快打電話給 許○○,因為他家離套房很近,我說A女現在遇到被告要去找 她,你可以過去幫她一下,他說好,許○○有跟我說他們好像 有拉扯,拉扯完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事後A女有無跟你講 當天的事?)有稍微描述,就是被告有去找A女,被告好像 要拿東西給她,還是見面我不知道;當下A女跟我說被告現 在看得到她,她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說你就去人多 的地方,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許○○,跟他說A女現在遇到這些 狀況,你趕快去看一下狀況等語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 0頁),可知林○○並未親自到場見聞發生何事,且在許○○到 場前,林○○亦未聽聞A女陳述被告對其有何出手強行拉扯之 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於A女撥打電話予林○○ 之際,以手拉住A女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打電話或自由離去 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其所質問個人隱私之無義務之事。 五、許○○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房子剛落成時,A女是第一個房客 ,是我同學林○○介紹的。案發當日林○○通知我被告有來到租 屋處,請我過去看一下,林○○之前有跟我講過A女之前的感 情狀況,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跟A女一人站一邊,A女不想要 被告接近她的狀態,被告有想要拿一個包裹給A女,我過去 之後,他們兩個有點像是在追逐的狀態,就是A女在跑,被 告稍微跑一下追她,我問被告「請問有什麼事嗎?」他說要 拿東西給A女,A女說她不要,後來被告悻悻然愣了幾秒鐘之 後就走了。(被告當時有無曾經抓住被害人或是不准她行動 的情形?)沒有到完全不准行動,但有稍微碰觸到,有拉到 碰觸到,但沒有到抱住;當時被告有抓住A女的右手,A女就 甩開被告,甩了就開了;(以現場的空間A女有無辦法離開 現場?)A女是在馬路邊,所以如果要跑的話是可以的等語 (本院不公開卷四第202至205頁)。由上可知,案發時被告 欲將物品交給A女,A女跑離,被告追上前時雖以手拉住A女 手腕,但僅「稍微碰觸到」,且A女將被告手「甩了就開」 ,經許○○出面詢問「有什麼事」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且現 場在馬路邊,A女想要離開應無困難。客觀上難認被告「拉 手」之行為,已使足以妨害A女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無從 認已達「強暴」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A女自 由離去現場之強制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以 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自難以刑法第304條之罪相繩。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事 發當日A女發現被告上前欲與A女對話時,A女隨即轉身並開 始打電話,被告並即出手拉住A女,並進而質問A女等情。參 酌被告於事發後傳送與A女之訊息中,陳明:「看你躲我成 這樣」、「你趕緊回家休息,我離開了,不要害怕」、「好 難堪的場面」、「讓你出糗了」、「在外人面前上演大街追 逐拉扯」、「沒有想到你會害怕我到這種程度,叫房東來保 護你」(偵字第28318號卷四第237之1頁反面),多次向A女 道歉。另被告傳送與A女之語音訊息中,亦自承「今天真的 對不起,我像發瘋了一樣,但我沒有要對你動粗……,讓你也 很丟臉,對不起,我不會再去找你了,你不用害怕」等情, 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逕自出手強行拉住A女並加以質問,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 覆被告質問內容之無義務事。㈡A女在事發前即已決意與被告 斷絕聯繫,故不再對被告所傳訊息有所回覆之對話紀錄以觀 ,堪認A女已決意以斷絕與被告聯繫之方式擺脫被告糾纏, 以期新生。然被告猶不罷手,仍以前往A女工作處所監控, 進而循線跟蹤A女,欲掌握A女居住處所。A女發現後,第一 時間所採取「閃避」、「隱匿」並「致電友人求助」等舉措 ,可見A女當時因遭被告跟蹤發覺新址居所,擔心自己將因 而遭被告繼續糾纏,而未能獲得新生契機之驚恐感受。而被 告只為一遂自己繼續佔有A女私慾,即逕以上開埋伏、跟蹤 及當眾拉扯質問A女等欲強行掌控他方一切之「恐怖情人」 舉措,如猶認係情狀輕微,而不具可非難性。豈非變相鼓勵 情侶間可以不顧他方意願,逕為類此強行掌控他方一切之「 恐怖情人」舉措?此絕非事理之平。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日我下車就找A女談,A女就不想理我, 還打電話給房東來解圍,房東來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你 當天有跟A女發生拉扯或肢體衝突?)我沒有跟她發生肢體衝 突,只有拉住她的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5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日我要拿禮物給A女,A女就往前走、 打電話,我不知道為何A女往前走,但我就拉住A女的手,因 為當下我想把東西拿給A女,有一個自稱是A女房東的男子過 來問我說我有什麼事嗎?我就說我只是要拿東西給A女,我 把東西放完之後我就先行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73頁)。 是檢察官所指被告自承有拉A女手之行為,及前揭傳給A女之 訊息中自承有「拉扯」之行為,究係指A女正在打電話給林○ ○求救之際所為?抑或許○○到場時所見之情形?並不明確, 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林○○之前揭證述,A女 電話中僅告知其有看到被告、覺得很害怕,但並未聽聞A女 陳述被告對其有何出手拉扯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A女打電 話予林○○之際,有當眾拉扯質問A女打電話給何人及是否另 結新歡行為。 二、依許○○之前揭證述,可知其到場後,雖看到被告追上前去以 手拉住A女手腕,但僅「稍微碰觸到」,且A女將被告手「甩 了就開」,經許○○出面詢問後,被告遂離開,難認有何「用 力不放」或「不斷」拉手之強制作用,而足以妨害A女行使 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 三、又跟蹤騷擾防治法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6月1日施行,是 被告案發時縱然有埋伏、跟蹤A女或送東西予A女之「恐怖情 人」舉措,該監視、跟蹤、尾隨或留置物品之跟蹤騷擾行為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從而,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 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而對此諭知無罪,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A女於人事室約詢之部分陳述(本院勘驗部分錄音內容 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 00:41:13 人事主任:Hello A女,來、來、來這邊請坐,來請坐、請坐、請坐,我是人事室主任,你有認識我? 00:41:24 A女:有阿,我們之前性平都會… 00:41:26 人事主任:都會一起開會,ok好,因為那個我們就是例常性的我們都會針對局內的同仁們都會陸陸續續我們都會做那個員工關懷。那因為我們最近就是有接到一些訊息,然後,所以才想說今天先找妳過來,先來聊一聊,然後瞭解一些狀況。 00:41:44 A女:是。 00:41:45 人事主任:那我先給妳看一個東西,這份、這份東西是直接寄給局長,然後請局長轉交給妳,然後同時他也寫了,寫了一封信給局長,然後我就先給妳看一下。 00:42:44 A女:聽說這是廖泰翔他們。 00:43:09 A女:我覺得…好,那我要講實話,因為其實我也沒有在想要隱瞞這件事情,因為我一直覺得說,我一定會走到就是要把事實,就是揭開的這一步,就是我覺得他們大家現在就是要導向我是小三,我知道一定會這樣子,因為他現在就是覺得說我就是小三,那我手上所有的證據,包括說他當初是怎樣對我的,我都有,其實警察已經他們有在告我,然後我已經想出我要把證據拿出去給警察去做筆錄,因為不管是他,我後來去查了這件事情,叫做誘姦,就是…我想要有衛生紙,我每次提到這件事我就會哭啊(啜泣)。 00:44:29 人事主任:沒關係哭一哭,有委屈哭出來,那為什麼今天會、會找妳來就是因為我們是基於相信同仁的立場,所以我們才會說,那我們今天收到這個東西,因為他這個信是直接寄給局長,那因為局長,他是對於我們同仁們的,就是、就是行道德操守還有自律這個部分就是局長很重視,但是他覺得說,這封信既然、既然寫的這個樣子,應該還是要讓同仁知道,讓同仁有表達意見的機會,然後聽聽妳這邊的想法這樣。 00:45:08 A女:反正我每次想到這件事情我都會哭啊,就像你知道我一直在喝酒對不對(啜泣)。 00:45:19 某女:早上請病假,晚上繼續喝。 00:45:22 A女:因為我受不了,我每天都睡不著啊(啜泣)。 00:45:40 00:46:30 00:47:05 A女:我剛剛進去那間單位的時候,九月,106年九月,反正我現在講的東西我在警察局我也會講一次。九月十八號,那時候我們員工要聚餐大家都已經約定好一間餐廳,我們在那邊聚餐,然後有一個員工說他女朋友出國。然後就說好,那結束後執行長廖泰翔要大家,要大家去夜店,然後我那時候生理期,我就說我不要去,因為我不能喝酒,他就一直逼我去,他說妳去吃止痛藥,我就是去跟他們一起去,所以後來就是廖泰翔跟我,然後還有另外一個,那個想去的那個男同仁一起去,因為我生理期,我不太能喝酒,讓他們喝。好,廖泰翔喝醉了,然後、然後他就睡在我們治療所,我那時候是住在治療所裡面,因為他說這樣我當他秘書,我在台北沒房子,他給我房子,那我就是在那邊可以一直去可以去幫他去安排一些工作,比較不會有,他還擔心我住外面會有危險,他就說,那既然公司有提供一個房間,多一個房間,我就住在裡面好了,我那時候在工作的時候,我都是住在五○○裡面。然後廖泰翔,他喝醉了,那一天喝醉所以他住在治療所裡面,然後隔天起來,因為我知道他宿醉,他吐到整個全身全部都是嘔吐物,然後隔天他起床,那時候那個原本還有一個住在我們治療所裡面,那個男生,就是他也、他也是昨天跟我們一起去喝酒那個男生,後來他就早上有班,他就先出去,剩下我跟他在一起,然後他在廁所,在那邊就是已經不太舒服要吐叫我過去幫他,然後他就突然抱著我,跟我講說什麼,他很累,他竟然跟我說再一下下就好,我不要,然後他就把我拖出去客廳。反正,我從廁所被他拖到客廳,再從客廳拖到治療室,再從治療室拖到我、他給我的那一間房間裡面,再拖了一小時,我跟他耗了一個小時,我耗到整個全身都已經快沒力了,他還得逞了啊,他得逞,他得逞了,完事他穿上褲子,說跟他家人有約,跑去跟他全家人騎腳踏車出去玩,我不敢講啊,我要講什麼,我要怎麼講,我要跟誰講(啜泣)。 00:49:05 人事主任:所以A女妳自己,五○○是在台北嗎? 00:49:09 A女:○○ 00:49:10 人事主任:那妳在北部只有妳自己一個人沒有其他的家人或親戚在北部嗎? 00:49:17 A女:我舅舅。 00:49:18 人事主任:舅舅。 00:49:21 00:49:33 00:50:44 00:51:10 00:52:14 00:53:26 00:53:59 00:54:35 A女:因為我舅舅是政治人物,他也不能,他也不能曝光啊(啜泣)。 然後事情過完好我就想說,我要回台中,我要離開這個地方,然後他隔天就約我,他就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講,那時候已經想說我要離職了。然後他就在、他就直接在治療所等我,就直接去打完撞球,然後來全部同事都走了,然後他就繞回來治療所,然後開始跟我哭、跟我下跪,他一直說他喜歡我,然後他就說要對我負責,他說他會趕快解決這個事情,他不想讓我一個女孩子,要帶這種記憶,他一直跟我下跪,一直求我一直叫我不要說這個事情,他說他之前只是一時衝動,他會趕快儘快處理,會給我一個交代(啜泣)。 我不知道我那時候是怎麼了,我就是覺得說這件事情很髒,那如果他真的對我負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不髒了(啜泣激動)。 好,我答應他,我跟他說,我真的不想我這輩子帶這種記憶活下去,他再三保證,他會儘快處理好,他還要叫我保守秘密。另外一方面他要我,把他公司用起來,我在那邊做了會計、總務、我兼第一線服務人員、我當他秘書,我還去做採買,他那時候公司才五個人,我就一直被他使喚來使喚去,好我幫他到我離職那一天,他公司已經三十個人的規模了,他賺了很多的錢,我也幫他做了很多違法的事情(啜泣)。 後來有一個人找上我,他說他是廖泰翔外面其它女朋友,我就跟廖泰翔說我們要,我真覺得我被騙夠了。他追來衛生局要挽留,追到我家門口,搞到整條路,全部人都知道,他們那時候里長、警衛隊什麼都出來要把他抓走,反正我就執意我一定要分手。後來他老婆也知道,他老婆就覺得我是小三,我就說他在交往期間,還跟我、用我幫他做非法的事情,他也曾經動手打過我,我到底今天招誰惹誰,為什麼變成是我(啜泣)。 我每次跟他說我不想這種關係,我真的快受夠,我每天,我那兩年我每天都很怕你知道嗎,我沒有一天睡好,我每天要喝酒,到現在也一樣。他們好了啊,他老婆知道了,他老婆知道了,然後他們兩個一起來對付我。 (持續啜泣)                  他怎麼,…我真的幫他做了一些很不道德的事,我幫 他做了很多非法的事情,我真的想要贖罪,我覺得我 真的很對不起這些人,後來他那邊有個陳情案一個個 案還找上我,他跟我講說他已經被騙了好多錢,就我 當時也是共犯,我真的覺得自己,我被他老公,我被 廖泰翔揍這些事情,這是我連、我被他拖來拖去打死 ,他竟然這樣子就可以完事,安全下莊,全世界一起 對付我(啜泣)。 00:55:54 人事主任:妳說他最後是有要挽留妳,是已經在我們局上班了。 00:56:02 A女:對,他早上,見了我爸那天他還有傳line給我,這些東西本來就早就想要交給警方了,他那時候,在那個巴士那裡,他從下午四點開始等我,而且他每、那時候只要出差,因爲他知道我機車停哪一輛,他就在我、我的機車上面掛、送我禮物,因為那時候我不理他的時候他就是這樣一直挽留、一直挽留。我跟他說完分手後,那時候我完全不只,因為我不想跟他有聯繫,他一直要找我,反正整件事情到他老婆發現的那一天(啜泣)。 00:56:50 (A女持續啜泣) 00:57:10 人事主任:有任何照片嗎? 00:57:16 A女:而且我跟我前同事出去吃飯,為什麼到底有什麼東西啊,這個是我們的、我的督導,吃飯,這是跟我前同事吃飯,為什麼這種東西…(啜泣) 00:57:30 人事主任:所以這兩張就這樣,所以這個是妳以前的… 00:57:33 A女:這是○○同事啊,可以問他我在北車吃飯吃完飯他就搭高鐵走了。 00:57:39 人事主任:這個? 00:57:40 A女:這是我們自己的督導 00:57:41 人事主任:這兩個是同一個人嗎? 00:57:42 A女:不同啊。 00:57:43 人事主任:那、那這個呢,那這個是誰? 00:57:46 A女:這我們督導啊,我那時候… 00:57:46 人事主任:現在的 00:57:48 A女:對,因為是他介紹我來局裡面工作,所以我就很謝謝他,但是我跟他沒什麼,我跟你說我現在到現在碰到男生,我只要一碰到一點點我都沒有辦法(啜泣激動)。 附件二:A女於109年7月3日約詢後之臉書貼文: 『如果被車撞了,至少還有一攤爛肉讓人家可憐,而妳呢?連渣 都沒有』 謝謝你,在你不斷挑釁與刺激下,我妥協了。想到你用強暴,謊 言,暴力,背叛毀了我的人生,你卻還有家庭可以回,還有無知 的群眾可以靠,而我的傷痛要回歸給誰,沒有我的原諒,你憑什 麼可以活得像正常人。 真相講一遍還是會衍生一百種版本,但謊言編造出來的故事是沒 有血淚的,而我現在,正撕裂我的傷口呈現給你們。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間,他嘴上 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掙扎了一個小 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約要 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 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 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的很喜歡我, 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幾句話不斷不斷在 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 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 哭。 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 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 因為這件事太髒了。 『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往往是 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 『社會對性的禁忌感太方便了,強暴一個女生,全世界都覺得是 她自己的錯,連她都覺得是她自己的錯。罪惡感又會把她趕回他 身邊。罪惡感是古老而血統純正的牧羊犬。』 我過了好長一段生不如死的日子,要眼睜睜的看著、他在人前跟 她曬恩愛,在人後各種的對我好向我賠罪,我好像他眷養的狗, 雖然他會想盡辦法擠出時間來找我,甚至會向我周遭的好友宣示 他會好好愛護我對我負責,但罪惡感還有羞愧感每晚都在向我討 債,他卻躺在她的床上入眠。我曾經問過他:『為什麼我每天都 過得那麼痛苦,你卻好像局外人』,他說,因為他愛我,心裡多 痛苦都不會讓我知道,他的目的是與我一起安全下莊。(沒想到 他達成了,只是他一個人的安全下莊。) 日子久了,他極致的佔有欲開始發揮,只要我跟男生有聊天或吃 飯,他就會抓狂,從一開始的爭吵,威脅,到最後的動手,渣男 行徑他一樣沒缺少。我開始害怕單獨空間的相處,不管是在家裡 或飯店,我的求救聲只會被他的手掌掩蓋,而我的身體就像玩偶 一樣,盡情的推打拖拉。能想像嗎?好不容易掙扎到房間門口開 門爬出去,卻又硬生生的被人勾著脖子掩著嘴的拖回房。竟然在 我的人生中真實上演,且後遺症是,我沒有辦法再接受男生靠太 近,稍微一個肢體動作,就需要用強大的意志力壓抑那份不適感 。一次又一次,每一次的事件結束他都會對我更好,下跪這個手 段已經變成像說句對不起一樣簡單。 『這種糖衣包裹的恐怖關係一直在持續,但思想是一種多麼偉大 的東西,我要更愛他,否則我太痛苦了。』 直到那天,有徵信社找上了我,拿著照片告訴我另一個女孩的存 在,她希望我退出,成全他們,腦袋瞬間清醒,原來我不過是他 想要休閒娛樂時的樂子,那天我毅然決然地離開他,從他每天挽 留的電話簡訊,留在我車上的出差禮物,甚至到我工作地點等我 下班,堵在家附近,在後面聲聲追趕大喊北鼻,搞到我家附近的 守衛隊出面等脫序事蹟,荒唐就在她也被徵信社找到下落幕。 後續他洗白變成愛家愛信仰的形象,但私底下頻頻動作想毀了我 ,原來人下賤起來,可以這麼沒有極限。 不奢望誰能理解,但當這件事情有天發生在你們或你們親人身上 時,再來跟我談那些事不關己的評論吧,現在對我而言,憎恨是 我每天需要面對共存的情緒。 『誠實的人是沒有辦法幸福的』,他或他們,可能很幸福吧。 你們贏了 要跟這些記憶共存好難, 我知道很多人愛我,但我恨我自己, 願用這條命,讓真相浮出檯面。

2025-03-19

TPHM-112-侵上訴-136-20250319-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自白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 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 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 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 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 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 ,為避免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 爰依法隱匿被告姓名,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 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 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 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 透過其對被害人、妻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 供詞,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 起、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復 因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等罪之虞,於114年3月5日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被告雖否認其涉犯本案被訴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 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 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阻 斷被告繼續為與本案相類犯行之意欲,並確保被害人人身安 全之維護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被告自白狀

2025-03-19

TPDM-114-侵聲-8-202503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帆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陳建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工作室(下稱 「本案工作室」)擔任按摩師,代號AW000-A112617號之成 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則於民國112年11月5 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接受陳建帆按摩,按摩過程 中,於A女正面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陳建帆竟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 觸其陰部外圍,再將原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女接受按摩之心理狀態,假借按摩名義要求A女以跪姿 趴在按摩床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並插入A女陰道內,又於 A女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建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公開卷第100至102、181、212至213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工作室相關照片 、A女繪製之現場平面配置圖、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進安身心診所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觸其陰部外圍之性騷擾行為後,又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顯已自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 較高度之強制性交犯意,尚非另行起意,故其轉化犯意前後 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而為一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對A女為 性交行為前,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應屬性交之 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不思尊 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本 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A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第1及2期之調解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21萬元予A女,A女則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公開卷第17 3至174、223、225頁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 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案犯行,縱依法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替A 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性 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公開卷第22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 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再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按摩師、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其母、妻、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 開卷第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調解成 立,經A女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 本案刑事責任,且被告已按期給付A女部分調解款項,業如 前述,A女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開卷 第18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審 酌被告與A女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以保障A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又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 、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陳建帆願給付A女60萬元。給付方式:㈠當庭給付20萬元,由A女點收無訛。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PDM-113-侵訴-33-20250319-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1014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101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1014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K00 0-A111014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 )之父。甲男與乙女間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同住於南投 縣國姓鄉住處(地址詳卷)。甲男於111年2月25日22時許,明知 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心生淫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上開住處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把乙女之母代 號BK000-A111014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趕出家門等語 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不顧 乙女已表示不願意,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之褲子,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 得逞。嗣因乙女之自傷行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經通 報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 關於被告、乙女、丙女、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及社工 代號082067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 代號稱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乙女、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 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規定 ,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 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 9、464至46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 開南投縣國姓鄉住處,且知悉乙女於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 沒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乙女與丙女就乙女有無遭到性侵害部分,證述不 一致,而乙女陳稱遭被告性侵之情事,既僅有供述可憑,且 有上開疑義,則乙女之指訴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 唯一論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開住處,且乙 女於111年2月25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乙女、告訴人丙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00至432頁),並有現場 照片、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彌封 卷第9至19、43至45、49頁;他卷彌封卷11至20、25至26、2 9至30頁;偵卷彌封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5日,也就是我生日前一天晚 上,那天晚上10點多,被告就以要到我房間找妹妹玩為由, 到我的房間內對我以性交方式侵害我,我有對他表達不願意 ,但他仍然不顧我反對對我性侵,他都沒有戴保險套,在體 外射精,我到111年3月4日,跟我比較好的同學看到我手有 傷,他就帶我去保健室擦藥,我謊稱是貓抓傷,但保健室護 理師有養貓,她知道我手上的不是貓抓傷,她就向輔導室老 師說,才通報社會機構,我是因為這次自傷的行為,經社會 局社工師詢問,我才告訴她我被性侵害的事情等語(他卷第 17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稱被告在111年2 月25日晚上10點在家中我的房間對我性侵害,我有明確表示 說我不要他這樣做,他語帶威脅跟我說如果我把這件事講給 媽媽聽的話,他要把監護權搶過來而且把媽媽趕出去,讓我 永遠看不到媽媽等語是實在的,被告的生殖器該邊旁有疑似 皮膚病白色一塊的,那是他性侵我時我看到的,我沒有告訴 別人是因為被告會拿丙女威脅我,說我如果敢跟別人講,他 就去弄死丙女,被告也會說如果我跟阿嬤講,他就不讓我去 上課,所以我就選擇不講,後來是因為老師那邊一直問,我 前面不講是怕丙女他們受到傷害,後來是因為老師說會保護 我,我才選擇講,被告在111年2月25日晚上10點,在南投我 的家中對我性侵害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6頁)。  ㈢乙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在住處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情節 ,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 像編造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乙女就被告對 其性侵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且 能具體指稱被告生殖器旁有疑似皮膚病之白斑,綜觀其上開 指證內容,顯見乙女實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生殖器插 入乙女下體,無視乙女拒絕等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並無刻 意誇大之處。乙女案發時未滿14歲,年齡尚小,本件進入偵 查程序之原因並非乙女自己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告,而係因乙 女之自傷行為遭保健室護理師發現後,通報輔導室老師,輔 導室老師再轉知導師,導師通知社會局介入,社會局始由社 工偕同乙女向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此經證人即社工代號08 2067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432至436頁),顯見乙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而本案 亦涉及乙女自身名譽,若非被告確有對乙女為前揭強制性交 行為,乙女當無須設詞構陷被告而破壞父女關係之理,是乙 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具相當可信性。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證人即社工代號 082067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學校詢問乙女都否認, 但看的出來乙女很害怕讓社工知道一些事情,我們是周一到 學校,周三9號的當天,我有詢問乙女家是否有其他社工, 詢問到世界展望會的社工有介入這個家庭,就請世界展望會 的社工協助約丙女出來提供物資,順便詢問有關乙女在家中 與被告相處的狀況,我們找到丙女後,有遇到被告經過,被 告騎機車經過直接衝向我跟丙女,表情很恐怖,因為他在距 離我約5至10公分的距離才停下來,停下來後,用很惡狠狠 的眼神問丙女說你怎麼會在這裡,很兇,我們從中協調說我 們是送物資來家裡,被告才停止比較兇狠的動作,後來我們 請員警將乙女帶到派出所,到現場乙女看到丙女及妹妹都在 派出所後,情緒失控直接大哭,我才帶進小房間問她有沒有 什麼話想跟社工阿姨說,乙女就承認她有被被告性侵,後續 就是進行司法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6頁)。依社工代 號082067號前開證述乙女案發後之行為、表現等情,核與一 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足認乙女應係受 被告強制性交後,因受到被告之威脅害怕丙女及妹妹因此受 到被告傷害,故不斷隱忍直至見到乙女與妹妹均受到社工及 員警之保護,始情緒失控大哭並吐露實情,而上開案發後乙 女之情緒反應,係社工代號082067號以自身角度觀察所得之 證據,足以補強乙女前揭指述為真。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111年2月25日晚上,我有與乙女性 交,我當時酒醉躺在床上休息,丙女就叫乙女進來我的房間 ,乙女就壓到我身上,乙女主動脫掉褲子然後把我褲子拉鍊 拉開,之後用我的陰莖進入乙女的陰道方式發生性交,但是 用2至3下就停止,因為我當時有喝酒,不太能勃起,因為丙 女想陷害我被關,這樣他就可以把乙女搶走,我是有推開乙 女,但是她又自己上來我身體,我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 ,當天是喝鹿茸酒,喝多少我忘記了,我當時還有一點點感 覺等語(警卷第1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111年2月25日晚 上,那天我在別人家喝酒,喝鹿茸酒,我喝到晚上11點5分 回家,回家後我在我的房間睡覺,我已經睡著,後來乙女進 來我房間,拉我的拉鍊下來,用手弄我的陰莖,她有坐到我 身上,我的陰莖有進入她的陰道性交,這是丙女教她的,因 為丙女想要監護權,所以叫她做這件事,她好像用了3下就 停了,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我媽媽認的一個乾女兒也住我家 ,她住在我家上面那棟,那天她要下來看我,就聽到丙女教 乙女做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2至2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於上開時間並無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471頁),然若被告沒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當在員警及檢 察官詢問於案發當日為何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時,逕為否認有 發生性行為之答覆即可,何須再以上開言詞來解釋該日與乙 女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確實 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又乙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於本案發 生時點當時乙女僅為國中生,且於卷內並未見乙女有何對被 告具悖乎倫常之好感、愛意或其他表示舉止之證據,是對於 雙方性行為之發生,殊難想像乙女有何強烈悖於父女倫理, 而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所辯已顯然 悖於通常倫理、乙女當時之年齡以及其客觀外在舉措,而屬 無憑。從而,被告上開供述,亦足以補強乙女指稱其於上開 時間有受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為真,而非其憑空杜撰。  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酒醉在床上休息,意識已經模糊不清, 是丙女教乙女坐到我身上跟我性交,我媽媽的乾女兒即證人 代號BK000-A111014C號(真實姓名詳卷)有聽到等語,並提 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 惟查:  1.證人李○○於偵查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被告,被告平時都打 零工,有時候幫家裡做事,111年2月25日我去山上工作,我 忘記那天星期幾,被告到我家喝酒,差不多下午5點多,我 們偶爾就會在一起喝酒,被告喝到晚上10點多或11點多回去 ,我們只有吃餅乾、喝酒,沒有吃晚餐,我們喝鹿茸酒,喝 了1、2瓶,我不太記得,被告看起來茫茫的,我開車載他回 去,就在附近而已,被告當時茫茫的,不能騎機車,走路飄 飄的,但他可以自己走,我今日到庭是因為被告的媽媽要我 來說一下,來地檢署作證,證明被告當天有喝醉,我們常常 一起喝酒,我記得大約那幾天的晚上有喝酒,2月25日也沒 有發生特別的事情,我無法確定2月25號有與被告喝酒,我 只是講大約的時間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  2.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 聽到丙女跟乙女之間的說話內容,你是否有講過?)2月25 日晚上我從上面的鐵皮屋我的房間走出來,我要去下面的鐵 皮屋找被告」、「(問:2月25你要去找被告,接著發生何 事?)我聽到被告的前妻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問 :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就在下面那邊,我剛好 聽到丙女叫乙女做不應該做的事」、「(問:請詳述丙女對 乙女的說話內容?)當時被告喝酒醉,被告睡覺,我走下去 找他,我走下去沒多久,我走到裡面中間的房間的門的旁邊 ,剛好被我聽到,丙女告訴乙女說那個事他沒有做,要回來 那個」、「(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很緊張 」、「(問:請詳述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你有何困難陳述?)(沉默)」、「(問:請詳述丙女 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緊張到講不出來」、「(問:請詳 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問:請詳述 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等語(偵卷第29至31 頁)。  3.上開2證人均為被告之友人,故其等所為證詞不無袒護被告 之可能,而證人李○○係受被告母親之請求方出庭作證,且其 對於111年2月25日是否有與被告喝酒並無法確定,因為2人 時常喝酒,且111年2月25日當日亦無發生特別的事情而足以 讓證人李○○有特別深刻之記憶;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 雖供稱於案發當晚有聽聞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等語,然當檢 察官請其詳述丙女與乙女當時確切之談話內容時,證人代號 BK000-A111014C號均表示很緊張等語或沉默不語而未能答覆 ,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於案發當晚乙女有聽從丙女之指 示,趁被告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際,主動坐到被告身上並與 其性交,無從憑此作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提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偵卷第12至16頁),觀諸上開 翻拍畫面,其記事內容記載「2月25日爸爸有在別人家喝酒 給別人家帶回來的他已經睡著了媽媽叫我把拉链拉下來又把 我推开我又坐上去」、「当时时候我爸爸刚好酒醉媽媽教我 坐上去的要害爸爸被关可以拿到监护权」、「(是我媽媽叫 我和我爸爸的那時候我媽媽叫我用的坐上去沒有我媽媽要打 我要陷害我爸爸被關可以拿到監護權)」,並顯示編輯時間 為2月25日。然乙女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Google Keep上 面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手機內為何會出現這樣的 記事,那時候爸爸手機也會有我的帳號,而且那時候我去上 課,我的手機都是不能帶,手機都放在爸爸那邊,爸爸也會 看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也不能設定任何密碼等語(本院 卷第411頁),且該手機經被告提交時並無SIM卡,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偵卷第25頁),故其手機之時間設置因並未連接 網路而未能與外部連動,從而其年/月/日可由使用者自行設 定,是該記事本之上開內容是否確實為2月25日所編輯,尚 非無疑。另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觀測拍攝該手機時,該手機 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6日、於113年12月4日觀測拍攝該手 機時,該手機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有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至393頁),可見該手機之 內部時間比現實時間慢了2個月又8天,依此可推知記事本上 開內容之編輯時間雖顯示為111年2月25日,然實際之編輯時 間應為111年5月3號,而此恰巧為被告於偵訊提出上開證據 之前1日,惟於該時段上開手機正在被告管領中,且乙女業 經社工安置而無從與被告碰面或是使用該手機,從而可認上 開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為被告自行製作,依照一般常 情判斷,被告倘非畏罪心虛,何須將自行製作之虛偽證據提 交與檢察官試圖脫免刑責?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記錄表、同意書、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日函附個案基本資料、醫 療及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警卷彌封卷第25至29頁;密封袋第3至8頁;本院卷第167至2 11頁),足以補強乙女上開證述為真。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乙女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參(偵卷彌封卷卷第11至13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乙女實施身 體不法侵害之強制性交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 ,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 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案上開認 定有罪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為111年2月25日22時許,距離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104年3月31日已逾5年,故尚不構成 累犯,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 乙女之父親,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乙女年紀尚幼 ,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乙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 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14 歲乙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 應嚴予非難;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且未能與乙女及丙 女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⑸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審理時自陳啟 智學校畢業、從事捲檳榔、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有爸爸、媽 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7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在被告與乙女同住之住處,另有利用夜間持鑰匙開啟房門進 入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讓丙女永遠消失在乙 女面前、不讓乙女去學校等語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 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 行脫去乙女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 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其中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 年9月15日止,被告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害行 為;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止,因丙女生產次女返 回上址住處居住,被告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 害行為;合計被告對乙女之加重強制性交次數共計176次【 起訴書記載177次,扣除本判決上開認定之1次】)。嗣乙女 因身心受創於111年3月4日以釘子割劃自己之手腕為自傷行 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通報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女及丙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及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 號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含驗傷光碟1張)、被告與乙女住處之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乙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時間:11 1年2月25日15時27分)、乙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通報時 間:111年3月4日15時7分)、被告提出扣案之Realme牌手機 (無SIM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9月28日投 埔警偵字第1110020524號函暨手機檔案內容鑑識光碟、被告 提出之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 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事實,固據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警卷第6至11、偵卷第46至49頁;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 第400至416頁),惟關於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頻 率,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初是在南投縣阿嬤家的曾祖 母房間發生的,大概是我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右發生 的,詳細的日期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是晚上發生的,那次 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從第一次到最近被告總共 性侵我幾次我記不清楚了,大約一個禮拜2次左右等語(警 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從我國小六年級開始,一 開始被告碰我的胸部,時間大概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 大概在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升國一的那個暑假,丙女離家 後的隔天即108年9月7日,那天晚上被告到我房間對我性交 ,這次之後在國一剛開學的沒幾個禮拜,我已經搬去下方鐵 皮屋居住,事發當天我有反鎖房門,但被告用鑰匙打開門進 入房間性侵我,後續被告持續性侵我,一個禮拜至少都有2 、3次,媽媽回家住後大概一個禮拜1次等語(他卷第19至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爸媽大約在我五年級升 六年級的暑假離婚分居,在我國一的時後搬回來,被告第一 次對我性侵害是在我父母離婚之後的國小六年級寒假,因為 我不能鎖房門,他會進我房間性侵我,與警詢所述不同是因 為時間太久,我沒有想這麼多,而且次數很多,所以我才會 不確定,從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之後,我想不起來被告對 我性侵幾次,因為很多次,警詢時說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 升國一的暑假、偵訊時說大概是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 右發生的,都是因為時間不太確定,只能確定是在爸爸媽媽 離婚之後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4頁),是單憑乙女上開證 述,尚難以特定乙女遭被告性交之時間、次數及頻率。  ㈢丙女於警詢證稱:111年3月9日社工在國姓分駐所告訴我,我 才知道乙女的案情,在乙女報案前我不知道乙女被性侵害的 事,但我有懷疑,有一次晚上聽到乙女的房間有男女性交時 會發出的聲音,當時是被告與乙女在房間,還有我小女兒也 在同一房間內,我有詢問乙女,但她皆否認等語(警卷第12 至15頁);偵訊時證稱:我的房間在乙女房間隔壁,是木板 隔間,我聽到床搖晃的聲音,也有聽到男女在性交的聲音, 是在我晚上睡覺時聽到,我只有聽過1、2次,隔天我趁被告 不在家時,我就問乙女被告是否會對她性侵害,乙女只告訴 我被告搔她癢,她撞到牆壁這樣等語,我搬回去住的第二天 ,被告就跟我說「你生女兒不就是要給我這樣子玩的嗎」, 我就回嘴說「玩個屁阿,那是你女兒,你這樣的行為是亂倫 」等語(他卷第22頁)。惟乙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回覆 過丙女說,例如被告有搔我癢,我有撞到牆壁之類的話等語 (本院卷第405頁),是丙女與乙女此部分證詞既然互核並 不相符,則丙女上開所述是否符合實情,容有合理懷疑。縱 認丙女所述屬實,然「床搖晃的聲音」有多種造成之可能原 因,而「男女在性交的聲音」,亦僅為丙女個人之主觀推測 ,不足以作為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 認定被告有對乙女為該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然 該證述是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9月7日 起至111年2月24日每週2次頻率(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 15日)、每週1次頻率(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對乙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而乙女之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部分,為乙女自行 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上開主訴部分記載:「在2/25晚上 10點多,我的爸爸對我性侵,他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 ,她威脅我不能出聲給媽媽知道,爸爸用手碰我的胞部,整 件事情下來大約5分鐘(以前也有一次,但時間點我忘記了 。)」,此部分亦與前開證述不盡相符。又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檢查結果雖檢測出乙女之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撕裂傷,然 此亦僅能證明乙女曾有發生過性行為,該陳舊性撕裂傷有可 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亦有可能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 22時許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所造成,故此不足以佐證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衡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 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密度,尚難以 特定被告上述176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亦缺乏具體特定時、日與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以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 期間各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條文及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2-侵訴-13-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33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許, 應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00號附0之○ ○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代號BN000-H113036號少女(民國97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公車,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面前, 拉下褲襠拉鍊,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幾秒而公 然為猥褻行為。  ㈡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35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37分,應 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A女 及代號BN000-H113037號少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一同在該處等公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B女面前,拉下褲襠拉鍊, 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秒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㈢嗣A女、B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133頁) ,並經證人A女(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35頁)、B女(見 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6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B女拍攝之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9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 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為善良風俗此等社會法 益,並不兼及個人法益,是被告雖於A女、B女面前自慰,尚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有間,並無適用該條規定成立犯 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論罪罪質及法定 刑度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已就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然審酌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本案罪名 為公然猥褻,前案所侵害者為個人之性自主權,本案所侵害 者為善良社會風俗之社會法益,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大眾可任意往 來之公車站旁,公然自慰,欲使他人觀覽,破壞善良社會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所為使A女、B女實際目擊被告 自慰之過程,間接造成A女、B女之心理不適,影響A女、B女 身心健康發展,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被告二次自慰之時 間約10秒,時間尚稱短暫;被告為本案公然猥褻行為時周圍 僅有A女、B女,影響有限,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較輕程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如前述 ),又再為本案,可徵其素行不佳,應得為不利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 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亦僅有1天,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 雖具體求刑10月,然審酌被告本案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各約10 秒左右,在場有觀覽到被告猥褻行為之人僅有A女、B女,對 善良社會風俗之法益造成實際侵害程度有限,而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已逼近法定刑 上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未洽,是本院認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易-1190-20250319-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2月。 尚志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尚志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刑期不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罪)、4年(2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5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但最高法院亦僅於論罪部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曾為原審發布通緝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 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前未 到庭應訊的原因,是被告前往大陸返鄉,非逃亡。本案之 犯罪態樣,是老師在學校對學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但被 告目前已退休20幾年,不可能再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無 再犯之可能,且經過先前之羈押,被告已明確知悉要到庭 受審,無逃亡之想法。基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如果改以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僅能在台灣地區不得出國,足以 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況且若依被告的身體情形及財力 ,本案又受矚目,被告顯難在眾目睽睽之下逃亡。故可命 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交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佩戴電子 監控裝置每日到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侵上更一-1-202503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騏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67號、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 i,以暱稱「鯊魚」,結識代號AE000-A1124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 乙○○因知悉A女對性行為存有好奇,故而邀約A女於同日9時4 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 」內(下稱本案地點)發生性行為。乙○○與A女在上址合意 發生1次性行為後,要求發生第2次性行為,A女因前次經驗 不佳,故而以言語及以手腳推擋之舉動明確表示拒絕乙○○之 要求,並表示可以分擔旅館、保險套之費用,懇求乙○○不要 發生第2次性行為。詎乙○○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不堪乙○○持續以要至學校找A女為要 脅,上網諮詢徵信社尋求脫離乙○○糾纏之方式,經徵信社建 議後報警,經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知 悉A女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第2次性行為時因為A女稱下體疼痛 ,所以伊射精在A女嘴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稱 其與被告間第1次性行為為合意的,且被告並未拘束A女行動 自由,因此本案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知悉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該日9時40分許,在本 案地點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6850號卷【下稱 偵㈢卷】第19至24頁、偵776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9至52頁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64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4頁 、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1頁)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A女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 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67頁、偵7767號不公 開卷【下稱偵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69 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且所證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已明確表明拒 絕卻遭被告強制為第2次性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 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⑴、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2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互相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語音通話聊天,由於當日伊有跟被告說伊想要嘗試為性 行為,被告就詢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車站附近之旅館為性行為 ,由於伊很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不想和被告見面,就問 被告是否可以改日,可是被告一直很堅持,且很生氣,並說 下班後要來桃園火車站找伊,但伊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不想 跟被告見面,本來想要掛電話封鎖被告,然而被告就說他知 道伊學校在哪裡,伊害怕被告到伊學校找伊,所以被告於該 日8點許先至本案地點開房間等伊,伊約9時40分許至本案地 點找被告,到房間內時,伊是先坐在床上,被告上廁所之後 親伊,把伊的衣服、內衣脫掉,吸伊的乳頭,之後把伊褲子 脫掉,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用尺寸比較小的保險套 ,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跟伊為性行為,伊很擔心保 險套會掉,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買適合的尺寸,被告說不會掉 ,要做第2次時再下去買,被告進入伊生殖器之後,伊跟被 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了,被告持續說服伊,但伊當時就不想要 再做了,第2次被告原本要隔著內褲幫伊自慰,伊很抗拒, 跟被告說是否可以把保險套還有房間費給他,然後就不要再 為性行為,可是被告很生氣地說不要,張開手,意思是叫伊 躺在他身邊,左手一直在倒數,意思是如果伊再不躺,他就 要生氣,所以伊妥協躺在被告身邊,被告問伊要用嘴還是放 進去,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想要再做了,伊想要回家了,被 告就強制要伊做這件事,伊真的不想要,所以用腳擋著下體 ,被告還是用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跟被告說伊很痛 ,伊不想要再做了,被告說那不然他自己自慰後射精在伊嘴 內,伊為了不要再讓下面受更嚴重的傷害,只好讓被告射精 在伊嘴內,期間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在一起,伊拒絕被告 十幾次以上,被告就一直跟伊保證說他會負責,不會兇伊, 可是伊屢次拒絕被告後,被告很不爽,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 會打伊,只好答應被告,之後13時40分許退房伊與被告一起 去吃麥當勞後各自回家,分開前被告說要掛著電話,伊說伊 不想,被告又開始生氣,伊只好掛著電話到17時許,被告又 說他週四或週五放假,要找伊,伊不想跟被告出去,所以上 網搜尋要如何脫離這種人,看到徵信社說可以協助脫離這種 人,伊就加入徵信社的LINE官方帳號問他們,徵信社的人一 開始以為伊只是被騷擾而已,就請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指定帳戶,並組了1個包含被告在內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說他們有開房間的證明,並且跟伊說這件事情需 要跟父母討論,伊就給徵信社伊母親的電話,母親得知後帶 伊去驗傷、報案,被告之後有請伊匯款開房間的費用405元 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6頁)。 ⑵、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晚間玩交友 軟體結識被告,聊天時伊有提到想嘗試為性行為,因此相約 去旅館,到了房間後,就發生性行為,但發生第2次性行為 時,伊說伊想要回家,不想再繼續,被告說如果不繼續的話 會跟伊家人說,伊只好待下來,過了一陣子,被告還是想要 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說不要,伊想回家,但被告開始用手開 始倒數,表情不耐煩,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很害怕 ,所以伊就躺回去,被告就壓在他身上,手觸碰伊的私密處 ,問伊要用嘴還是將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說伊不想 ,用手、腳擋住被告,但伊不敢用力反抗,伊也有說可以給 被告旅館錢,被告明知道伊不用意,還是強迫伊進行第2次 性行為,當時伊有哭,也有求被告讓伊走,結束之後被告說 一起吃個飯再回去,伊不敢拒絕,就跟被告一起吃麥當勞, 伊後來回家後因為怕被告報復伊,想要擺脫被告,所以有找 徵信社,跟家人說明事件始末後就封鎖被告等語(見偵㈠卷 第59至61頁)。 ⑶、於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使用交 友軟體heymandi結識被告,但因為該軟體無法講電話,所以 後來交換LINE,被告LINE暱稱是「鯊魚」,被告說要跟伊在 臺北車站見面,後來因為距離關係,就約當日8時、9時在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休息,進去房間後,被告先親伊,將伊 的衣服、內衣脫掉,並發生性行為,第1次伊是同意的,但 因為第1次後發現很不舒服,所以伊就拒絕,伊跟被告說伊 想回家,被告當時張開手,意思就是要伊靠過去給被告抱, 但伊一直不想靠過去,被告就表情嚴肅開始倒數,伊很害怕 伊會有危險,只好靠過去,第2次性行為中伊有使用手、腳 擋住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大,伊無法拒絕被告,伊也有說 可以把旅館錢給他,讓他放伊回家,但被告還是將他的生殖 器放進伊的口腔、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伊在過程中有哭 ,但被告沒有停止只是很生氣,回家之後因為被告持續要跟 伊掛著電話,伊害怕如果直接封鎖的話,被告會到學校來找 伊,所以就去找徵信社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離這個危險, 徵信社的人說匯款3,000元,再把被告加入1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講了之後,又跟伊媽媽講,由媽媽帶伊去驗傷並 報警,之後被告有再私訊伊說如果要這樣處理這件事情,他 會到學校來找伊,讓伊很害怕,然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 了,伊因為這件事情,有時候想到還是會哭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至155頁)。 2、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 行為後,被告要求進行第2次性行為時,其因疼痛之故,以 言詞、手腳推擋之方式拒絕,然被告持續以情緒、倒數等方 式施壓,明知違反其意願仍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並 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A女初無報警之意,僅係因擔憂被告糾纏而尋找徵信社, 經徵信社之建議並代為告知A女父母後,始報案處理,甚於 本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證稱第1次並未遭被告強迫發生性 行為,於第2次被告始有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舉,堪認A 女實無刻意加重本案情節而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此外,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觀諸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分別顯示略以: (被告數通語音來電均未經A女接通) 被告:不想陪我上班    覺得我綁住你了?? A女:嗯... 被告:所以我算啥    今天不是說好了嘛    陪我上班    阿你在幹嘛    我不管你    我們能這樣掛    也只有你還沒開學    你開學了怎麼掛    或者說讓你陪我委屈你了    是嗎 A女:嗯.. 被告:嗯是什麼意思    普通的掛著電話都不能    是嗎    你總是每次    說好的跟做的又要不一樣    然後你要我保證我自己說的話    那你呢 A女:好對不起 被告:要搞事情嗎我知道了    好我懂了    這是你的處理方式理解    好吧    那我去學校處理吧    就這樣    (撥打語音電話,未經A女接通)    既然要查    那我陪你    反正我也有房間紀錄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因其上班期間,A女拒 絕長期與其保持通話狀態,即以「我不管你」、「讓你陪我 委屈你了」、「你總是每次說好的跟做好的又要不一樣」等 強勢、責備之口吻情緒勒索A女,而A女於對話中明顯處於弱 勢,甚至為拒絕被告而道歉,核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被告 往往有以生氣、表情嚴肅等方式強迫A女之情相符,且前揭 對話紀錄內容亦有被告以「那我去學校處理吧」等要脅A女 之詞句,亦與A女前揭證述之因擔憂被告至學校找尋、騷擾 等節相符,可徵A女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因找尋徵信社有轉帳3,000元予徵 信社,且為圖不要與被告為第2次性行為,曾轉帳房間費用 予被告等節,亦與卷內之A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㈠ 卷第65至67頁)顯示A女有於案發當日轉帳之情節吻合,其 所述曾以支付房間費用以圖換取被告不要強迫為性行為、案 發後第一時間即尋求徵信社之協助等節,堪信為真實。 3、又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 至14頁)記載,「案主心理創傷量表分數皆偏高,有較高自 責情緒,對可能遭嫌疑人報復一事有強烈恐懼,於案發初期 有無法回想起案件情形等心理表徵,並有失眠狀況,評估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身體 、心靈上之強烈痛苦、恐懼、自責,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 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 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A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 以言詞威脅過A女,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強迫行為,依A女上 開證述情節可知,僅有A女自認感受到被告表情較為脅迫, 即稱有遭被告強迫,然此程度應尚未臻至強制性交之構成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 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經A女已明確以口頭、手腳推擋之方式表 示拒絕,被告猶以手勢比出倒數、表情嚴肅之方式表示令A 女遵照其指示或可能做出不利於A女之舉,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然已經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況被告 嗣後再以「去學校處理」乙節要脅A女不要報案追查,更足 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揭 情詞,尚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LINE暱稱「博」之徵信社 人員到庭,欲證明案發後徵信社、被告、A女之3人群組內討 論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辯護人均 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3人間於案發後討 論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並無關連性 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9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決 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身心均仍處在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以言詞、動作明 示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嚴重戕害A女 性自主權,事後仍以要至A女學校找尋A女為要脅,造成A女 身心受創,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欠佳;兼衡其前即有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少女後性騷擾 、嗣至該少女學校班級群組內公然侮辱、毀謗少女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2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初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侵訴-111-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某國中(校名詳卷 )之校慶活動中,結識代號AW000-A112679之女子(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 林○○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各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及同年12月8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街路口之○○公園涼亭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吻、親吻A女鎖骨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復各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時許及同年12月3 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公園之涼亭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親吻A女嘴巴、徒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處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A女同學丙○○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參偵卷第31至40、131至133、141、142頁、原審卷第50至57 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吻痕照 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5智 50、57至69、83、89至93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29日 、同年12月3日及8日,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舌吻、親吻 鎖骨、撫摸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手 指插入其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然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IG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詢問A女「啊現在還好 嗎😑」,A女回以「挺好的:)」,被告續問「那明天還見嗎� �👈」,A女回稱「行吧🙃」;於同年12月3日,被告則表示 「下次伸舌頭啦(⁎⁍̴̛ᴗ⁍̴̛⁎) 」,A女回以「🤡」、「好啦 」;於同年12月5日,被告再表示「我想抱抱🙁」,A女回以 「:)」、「隔空抱喔(◕‿◕)」,被告詢問「星期三或四去 找你(?」、「我想親親👉👈」,A女回以「:)」;於同年1 2月7日,被告又向A女表示「今天沒抱到」、「我難過」,A 女回稱「今天人很多」,被告續稱「好啦 欠我一百個抱抱 」、「和親親」、「哈哈哈」、「我好壞」、「可以多種幾 個草莓」、「啊你都不主動抱我」、「我心碎ㄟ」,A女回以 「主動抱很尷尬欸:)」,被告再表示「我們不好了」、「🙁 」,A女則回以「好好好好:)」,被告再稱「😑好就決定是 明天了」,A女回稱「好傢伙:)」,被告稱「耶😃」、「下 面7-11見嗎」(參偵卷第46至50頁),在被告與A女之對話 紀錄中,A女全未對被告所為親吻、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猥 褻行為表達不悅或不滿,且於被告表示今天沒有抱到A女時 ,A女更回以係因當日人多,主動抱被告很尷尬,復未表示 有何排斥或拒絕被告對其為接觸身體行為之意,A女更不時 以「:)」回應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顯與一般年輕小情侶 之互動無異。又倘若前開時間被告各次所為之猥褻行為均違 反A女意願,A女當無繼續與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一再搭乘被 告之機車共同前往前開公園之理。則A女所指述係遭被告違 反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㈢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他有推開被告,但被告 抱得很緊,被告將A女抱在自己大腿上然後舌吻,A女想推開 被告,但沒有力氣,無法推開,A女有用牙齒擋住被告舌頭 ,但還是沒有用。」等語(參偵卷第142頁),然證人丙○○ 並不在現場,僅係轉述其所聽聞自A女之被害經過,而證述 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A女之證述之累積證據 ,無從據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又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2679A(下稱B女)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曾見A女鎖骨紅紅,及返家時頭髮特別凌亂等情形 (參偵卷第54、132頁),惟B女所見聞者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以致A女有上開身體外觀之跡證,然 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  ㈤另A女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驗傷時,經理學檢查其處女膜 完整,陰部無明顯外傷,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85、89至93頁),又A女之外陰部、陰道等 處皆未檢出男性DNA量,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30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 、10頁),則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曾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亦難認被告除對A女為猥褻行 為外,並有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但 尚不足認定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2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B女以新臺幣25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雖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然就上開與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所定應執行刑自難 謂允當。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滿足一己私 欲,而對思慮未臻成熟之A女為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 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 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B 女之諒解,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尚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 參以被告罹有適應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參本院卷第129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飲料店打工,等待入伍服役,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妹妹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以下,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 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類,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然被告又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起公訴,分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各該起訴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恐有一再為相同類型犯行之 疑慮,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 無從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28-202503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與被害 人AE000-A1105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因身 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財團法人桃園市○○○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家園」(機構地址、名稱詳卷,下稱本案 安置機構)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許 ,自其3樓寢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閘欄後,進入被害 人A女位於2樓寢室,旋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無視被害人A女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以陰莖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做壞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依被害人A女之診斷證明書,固然足認被告與被害人A 女曾經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但行為之際2人都已 成年,是否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應視被告是否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而定;本案並無證人在旁目擊也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攝 得行為過程,於行為之時,更未引起騷動並立刻遭人發覺, 僅憑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女證詞,以及證人鍾○婷(即案 發當日之本案安置機構夜間值班老師)之證詞,無從逕認被 告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蓋被害人A女因先天限制,欠缺 認知數字、左右等概念之能力,故被害人A女雖至本院作證 ,但無從盡信其證詞;又被害人A女之慣用語言為國語,顯 與被告使用台語不同,被害人A女自稱被告行為之際不斷用 語言阻止被告,及以大聲呼救等方法,企圖阻止被告等語, 顯然被告無法及時接收被害人A女之言語警告,即便被害人A 女真有大聲制止之言行,被告也未必及時能理解,更何況行 為之際,機構內之安置成員均已入睡,若有任何聲響都會馬 上驚動他人,當日值夜班之證人鍾○婷卻證稱並未發現異狀 ,而是被告於完事之後出現在不應出現的地點,引起懷疑, 證人鍾○婷才主動上樓逐一檢查發現本案,此見被害人A女所 稱抵抗之證詞不實;再從被害人A女對證人鍾○婷稱被告並未 進房間,而且試圖替被告隱藏等情可知,2位身心障礙之成 年男女,在機構內違反規定私會乙節,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 之意願,否則被害人A女不會在脫困之後反而替被告掩護, 被害人A女和被告分開後,衣著也沒有異狀,可見行為後也 是從容以對,因此本案並無被害人A女受到被告強暴脅迫以 致不能抗拒之情節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與被害人A女均因身心障礙而 屬本案安置機構之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於110年12月4日22時 許,自其3樓寢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閘欄後,進入被 害人A女位於2樓寢室,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 A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可見被 告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自陳:(警員問:你是怎樣射的 ?自己用手還是插入她的身體內?)身體裡面。(警員問: 你射在她的身體裡面?你有進去嗎?)(甲○問:你的小鳥 有進去人家的裡面嗎?你有插進去嗎?)我有插進去啊。( 警員問:你有插入她裡面是嗎?)(被告點頭)(甲○問: 有射出東西是嗎?)沒有。(甲○問:那你射哪裡?)射出 來。(警員問:你射在她身體裡面還是射在外面?)外面。 (警員問:你是要射的時候拿出來然後射出來?)恩啊。( 甲○問:所以你射的時候是插在裡面還是外面?)外面啦。 (警員問:你射出來後,你有沒有她把身體擦一擦或是去洗 澡?)她自己擦。(警員問:所以他射在對方下體外面?是 這個意思嗎?)(甲○問:所以你射在人家身體外面是不是 ?)恩。(甲○問:不是射在裡面?)(被告搖頭)外面啊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第 78至79頁),核與證人鍾○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安置 機構有3層樓,1樓是屬於重症,2樓是女生,3樓是男生,樓 梯會有1個鐵門,做1個隔開,3層樓的樓梯中會有鐵門隔開 ,但不是全部封閉的,鐵門大約170公分左右;案發當天22 時許我們交班完後,我就上3樓進行巡房,我才出電梯門口 ,發現被告從2樓的方向走上3樓,我察覺有異狀,因為樓梯 間的鐵門有鎖起來,被告這個時段應該是在自己的寢室,但 他卻從2樓走上來,明顯就不對,我請被告先回房間,我就 下2樓,發現證人A女寢室所在的那邊客廳的紗門是打開的, 因為我們要先經過客廳才能進入證人A女的房間,我就到證 人A女的房間去查看,因為我們比較瞭解服務對象的特性, 知悉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所以我就去 查看證人A女,發現證人A女講話支支吾吾,我就開始檢視證 人A女的下體是否有精液,檢視後就發現有精液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36、139頁)相符,並有本案安置機構之2樓及 3樓平面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 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1 1001037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證人A女之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 13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 20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卷之保密卷第59至60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字卷之保密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茲先整理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之證述:    ⑴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警詢光碟,可見證人A女於110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①(警員問:被告有沒有在性交的過程中毆打你或讓你受傷? 或者其他行為讓你受傷?)(甲○問:被告有沒有打你?) 有。(甲○問:他怎麼打你?)他就動手打我。(甲○問:他 怎麼樣動手打你?)(聽不清楚)動手打我。(甲○問:他 有打你哪裡?)這邊(證人A女比左側臉頰)。(甲○問:打 你臉?)(證人A女點頭)。(甲○問:他用他的手去打你的 臉喔?)恩。(甲○問:喔。打幾下?)兩下。(甲○問:你 怎麼知道兩下?妳有數?(點頭)。(甲○問:所以他有打 你的臉?(點頭)。(警員問:是打你的左臉?)(甲○問 :哪一邊?)這邊(比向左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 7至28頁)。  ②(警員問:那妳在案發的當下有沒有向朋友或是其他室友求 救?大喊、大叫?)(甲○問:妳那時候有沒有大叫?)有 。(甲○問:妳叫什麼?)我也不知道阿。(甲○問:妳有沒 有叫老師?)有。(甲○問:妳妳,他那時候衝進來的時候 ,妳有叫老師嗎?)有。(甲○問:妳怎麼叫?)老師叫我 。(甲○問:妳怎麼叫?)保護自己。(甲○問:妳有大叫嗎 ?)有啊。(甲○問:妳叫什麼?)我不知道。(甲○問:她 應該就是叫,應該,就是,你就說不可以嘛吼?妳有沒有叫 旁邊的老師?)(證人A女點頭)。(甲○問:有嗎?)有。 (甲○問:妳有叫老師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9至 30頁)。  ③(警員問:犯罪嫌疑人有將生殖器或是手指或拿其他器具插 入妳的陰道、肛門或是嘴巴嗎?)(甲○問:好,剛剛我們 有拿那個娃娃,妳說被告進來有親妳?)恩。(甲○問:然 後有摸妳胸部?)恩。(甲○問:恩,然後呢?還有?)摸 。(甲○問:還有摸妳下面對不對?)(證人A女點頭)。( 甲○問:所以他手指,他有用手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有放 進去?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有嗎?)他沒有放 進去。(甲○問:妳剛剛不是說他有放進去?)沒有。(甲○ 問:有嗎?他手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沒有。(甲○ 問:那他尿尿的地方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好像沒放 進去。(甲○問:有嗎?他尿尿的地方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 方嗎?)有。(甲○問:剛剛被告有說有阿,阿妳剛剛也跟 甲○怎麼說?妳說他脫妳的褲子下來之後,對不對?)他脫 一半。(甲○問:脫一半對不對?然後他尿尿的地方,妳不 是說他壓在妳身體上面對不對?)恩。(甲○問:然後他壓 著之後,妳說他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 沒有放進去。(甲○問: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有 碰到嗎?)沒有放進去喔。(甲○問:有碰到嗎?)(證人A 女點頭)。(甲○問:阿他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 喔可是剛剛被告跟老師說有。)(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 )(甲○問:那有嗎?)有。(甲○問:有嗎?)沒有。(甲 ○問:有還是沒有?)沒有。(甲○問:確定沒有?)確定。 (甲○問:可是妳剛剛跟甲○說有?有嗎?)(甲○問:妳就 老實說阿。)(甲○問:對,有就有,沒有就,要勇敢,可 以嗎,我再問最後一次喔,現在要打上去了,要確定,妳說 他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沒有放進去阿 。(甲○問:沒有放進去?好,啊他身體有一直動嗎?)有 。(甲○問:有一直動對不對?)恩。(甲○問:好,那他手 有沒有放進去?手有摸?)有。(甲○問:手有摸?阿手有 沒有放進去?)沒有放進去。(甲○問:手沒有放進去?) (證人A女搖頭)沒有。(甲○問:所以有摸而已沒有放進去 ?)沒有放進去。(警員問:所以有摩擦就對了,還有在妳 身上動來動去,他身體有動來動去?)(甲○問:他身體有 動?)(證人A女點頭)。(警員問:但是沒有放進去是嗎 ?)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1至34頁)。  ⑵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偵訊光碟,可見證人A女於111年2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  ①(檢察官問:有人摸你是不是?)(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 問:誰摸你)被告。(檢察官問:被告摸你幾次?)晚上摸 兩次。(檢察官問:晚上有摸兩次,他怎麼摸你?那天發生 什麼事情?)(檢察官問:他怎麼摸你的臉?是早上?中午 ?晚上?下午?什麼時候呢?)下午跟晚上。(檢察官問: 他摸你哪裡?)(證人A女手比下體)(檢察官問:尿尿的 地方,是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點頭的意思 是什麼?)他也有摸我的這邊(證人A女左手比右臉)。( 檢察官問:臉。臉嘛對不對?還有摸尿尿的地方嗎?)嗯( 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你說下午也有,還有另外一 個什麼時候?)晚上也有。(檢察官問:下午摸的情況跟晚 上摸的有什麼不一樣嗎?)他有摸兩次。(檢察官問:嗯。 他摸你尿尿的地方摸幾次?)兩次。(檢察官問:摸尿尿的 地方兩次,是什麼時候?)晚上也有。(檢察官問:晚上摸 你尿尿的地方?)嗯。(檢察官問:然後他怎麼摸?)脫褲 子。(檢察官問:脫誰的褲子?)脫我的。(檢察官問:脫 你的褲子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還是你脫你 的褲子?)他脫我的。(檢察官問:他什麼?)他脫我褲子 。(檢察官問:他脫你褲子。他脫我褲子。那脫褲子還有脫 別的嗎?)沒有(證人A女搖頭)。(檢察官問:褲子是說 外褲跟內褲都脫掉,還是只有脫?)內褲。(檢察官問:內 褲也有脫嗎?)有(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除了脫 外褲跟內褲還有脫別的東西嗎?)沒有。(檢察官問:所以 衣服你是穿好好的?)嗯。(檢察官問:衣服有穿衣服?但 我有穿衣服,衣服穿好好的。那他是先脫褲子,還是先摸你 尿尿的地方呢?)摸我這邊兩次。(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先 摸你尿尿的地方兩次,還是先脫你褲子呢?)他先脫我褲子 。(檢察官問:先脫你褲子,然後咧?)好像也有脫。(檢 察官問:脫什麼?)褲子,脫內褲。(檢察官問:嗯,然後 咧?)還有摸屁股也有。(檢察官問:除了摸以外,然後他 先脫我褲子,然後再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有摸屁股,也有摸 屁股然後咧?)還有摸我耳朵。(檢察官問:然後咧?)很 痛。(檢察官問:你很痛對不對?你有跟他說什麼嗎?)沒 有(證人A女搖頭)(檢察官問:你有做什麼事情?把他的 手撥掉這樣子有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點頭 是什麼意思?)他還有摸我頭髮。(檢察官問:然後你做什 麼事情?)沒有做。(檢察官問:只有這樣子嗎?)他還有 要脫衣服呀。(檢察官問:嗯,沒有脫衣服。那摸頭髮、摸 耳朵、摸尿尿的地方、摸屁股,還有沒有別的行為?他還有 沒有做別的事情?只有這樣子嗎?)嗯。(檢察官問:很確 定?還有沒有其他地方痛?你剛剛有說痛對不對?哪裡痛? )這邊(證人A女右手比耳朵)。(檢察官問:耳朵痛。還 有沒有別的地方痛?哪裡痛?)胸部。(檢察官問:胸部也 痛,為什麼胸部痛?為什麼?)他有摸我。(檢察官問:他 摸你。那為什麼會痛痛?)痛痛。(檢察官問:對,為什麼 會痛痛?你為什麼會痛痛?為什麼胸部會痛痛?)會癢。( 檢察官問:會癢?)嗯。(檢察官問:為什麼會癢?)他有 摸我。(檢察官問:摸什麼?)這邊。(檢察官問:摸你胸 部是不是?)嗯。(檢察官問:只有右邊嗎?還是左邊也有 ?)這邊(證人A女右手摸右胸)(檢察官問:還有沒有哪 裡痛?)嘴巴(證人A女右手比嘴巴)。(檢察官問:嘴巴 為什麼也痛?)鼻子(證人A女右手比鼻子)。(檢察官問 :鼻子也痛,為什麼?)用嘴巴親我。(檢察官問:有哪裡 痛嗎?還有哪裡嗎?)(證人A女搖右手)(檢察官問:就 沒有了。尿尿的地方有不舒服或痛或流血或受傷嗎?)有( 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哪裡受傷?屁股。(檢察官問: 屁股為什麼受傷?)痛痛。(檢察官問:屁股痛痛,為什麼 屁股痛痛?他要摸我屁股。(檢察官問:他有沒有用尿尿的 地方碰你哪裡?)(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有還沒有 ?)他摸我兩次。(檢察官問:男生尿尿的地方你知道是哪 裡嗎?)裡面。(檢察官問:被告的中央的裡面?)嗯。( 檢察官問:他用什麼東西用你屁股?)脫褲子。(檢察官問 :誰脫褲子?)被告。(檢察官問:脫到有內褲也脫掉了嗎 ?)有。(檢察官問:內褲也脫掉了,那有露出什麼地方嗎 ?你有看到他的哪裡嗎?)有呀(證人A女搖頭)。(檢察 官問:他用哪裡?用哪裡用你屁股?裡面。誰的裡面?你的 裡面?還是他的裡面呢?)外面。很痛。(檢察官問:很痛 。哪裡很痛?)外面很痛。(檢察官問:你在摸哪裡?)這 邊。(檢察官問:是屁股還是尿尿的地方還是哪裡呢?)尿 尿的地方。很痛。(檢察官問:尿尿的地方很痛,為什麼? )太痛了。(檢察官問:你尿尿的地方很痛是為什麼?)很 痛呀。(檢察官問:為什麼很痛?)(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 陳述)看醫生。(檢察官問:嗯,醫生幫你檢查。)有呀。 (檢察官問:嗯,然後有發現什麼?)沒有看到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那時候你說就是會痛嘛對不對?尿尿的地方會 痛,是為什麼痛?)(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檢察官 問:你說中什麼?)中央或裡面很痛。(檢察官問:中央或 裡面很痛。尿尿地方的裡面嗎?)嗯(證人A女點頭)。( 檢察官問:為什麼尿尿地方的裡面會很痛?)很痛。(檢察 官問:為什麼痛?)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3至50 頁)。  ②(檢察官問:那他講的是事實嗎?他有用尿尿的地方插入你 的身體裡嗎?)有(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他把尿 尿的地方插進你的身體裡面,你願意他這樣做嗎?你喜歡他 這樣做嗎?還是不喜歡他這樣做?)不喜歡(證人A女搖頭 )。(檢察官問:不喜歡,被告知道你不喜歡他這樣做嗎? )不行,不可以。(檢察官問:你知道不可以,他知道不可 以嗎?他知道你不願意,不喜歡這件事情嗎?)(證人A女 向右看向甲○)(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他講說不要、不行 、不可以?)不可以(證人A女揮手)。(檢察官問:你有 跟他講嗎?)有。不行。(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講不行?) 不要。(檢察官問:不要也有講嗎?)有。(檢察官問:那 他怎麼說?)不行。不能到我房間。(檢察官問:嗯,你有 跟他這樣講嗎?)不行(證人A女揮手)。(檢察官問:那 後來又發生什麼事情?我們現在有講到他脫褲子了,他也把 你褲子也脫掉了,那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你的身體裡面 ,然後咧?他有幫你把褲子再穿回去嗎?)有。(檢察官問 :是你自己穿的,還是他幫你穿的?)(無法辨認證人A女 之陳述)(檢察官問:後續我就自己把褲子穿回去。那被告 是怎麼離開的?是有老師來跟他講說你怎麼在這裡,還是他 自己就走掉了?)他後來就走掉。(檢察官問:他自己走掉 的?有人來嗎?有人發現嗎?)有。有老師發現。(檢察官 問:有老師發現。發現什麼?)他不行去我房間。(檢察官 問:有老師發現說他不行來你房間?)嗯。(檢察官問:那 有什麼證據嗎?你知道證據是什麼意思嗎?)(證人A女搖 頭)(檢察官問:就是當天的事情有留下什麼東西嗎?)( 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檢察官問:就是他的褲子嗎? 他有自己穿回去帶走嗎?還是有留下來?)留下來,帶回去 ,不在那邊。(檢察官問:他就穿回去了?那還有別的東西 留下來嗎?)沒有。(檢察官問:那個老師有帶你去醫院做 檢查是不是?)嗯。(檢察官問:然後有帶你去警察局做筆 錄嘛對不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至56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①(辯護人問:妳剛剛告訴檢察官說被告進來的時候是白天還 是晚上?)晚上。(辯護人問:晚上也有分,是吃晚飯的晚 上,還是睡覺的晚上?)睡覺的晚上。(辯護人問:是睡覺 的晚上嗎?)嗯(證人A女表示是)。(辯護人問:妳看到 被告進來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你不能進來?)有。(辯護人 問:妳是小小聲的跟他講「趕快出去」,還是很大聲的跟他 講?)被告出去。趕快出去。(辯護人問:是大聲還是小聲 ?)出去(證人A女很大聲的說)。(辯護人問:妳就是這 麼大聲說「出去」是嗎?)嗯。(證人A女點頭說嗯)(辯 護人問:後來被告有出去嗎?)有。(辯護人問:妳剛剛又 告訴檢察官說被告把妳弄得很痛,很痛的時候妳有沒有「啊 ,很痛」的大叫?)有。(辯護人問:妳可以演一次給我看 ,妳叫得多大聲嗎?)很大聲喔。(辯護人問:比我剛剛還 大聲嗎?)很大聲。(辯護人問:妳叫那麼大聲,晚上又在 睡覺,有沒有人趕快跑來救妳?)有。(辯護人問:誰來了 ?)救命呀。(辯護人問:誰來救妳了?)郁○老師。(甲○ 答:郁○老師是中班的老師。)(辯護人問:可是郁○老師好 像是白天班的老師,妳再想想看,真的來的是郁○老師嗎? )(司法詢問員問:你是什麼時候去跟郁○老師說?是妳那 時候叫得很大聲說救命,郁○老師來?還是妳自己去找郁○老 師說的?證人A女答:郁○老師有來。)(甲○稱:應該是隔 天郁○老師來上班的時候,她可能有跟郁○老師說。)(司法 詢問員答:證人A女回應說老師有來問她,但有可能是隔一 天郁○老師來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至212頁)。  ②(辯護人問:在被告出去之前,妳剛剛告訴檢察官說妳的褲 子有脫下來,妳的褲子是妳自己乖乖脫下來,還是被告給妳 脫下來的?)被告幫我脫。(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脫他自 己的褲子?)脫一半。(辯護人問:被告出去的時候,妳的 褲子有沒有穿起來?)有。(辯護人問:誰幫妳穿的?)自 己穿。(辯護人問:妳平常就會自己穿衣服嗎?)會。(辯 護人問:都不用別人幫忙嗎?)不用。(辯護人問:被告的 衣服是誰穿的?)老師幫他穿的。(辯護人問:他自己穿是 不是?)對。(辯護人問:被告出去之前有沒有跟妳說這件 事情不要跟別人講?)他說不能跟別人講(證人A女手比不 能講)。(司法詢問員問:妳剛剛說被告的褲子是誰穿的? 證人A女答:他自己穿的。)(司法詢問員問:被告出去之 前有沒有跟妳說這件事情不能跟別人講?證人A女答:不能 講,有。)(辯護人問:妳後來有沒有告訴老師?)有。( 辯護人問:被告叫妳不要講,但是妳還是有跟老師講對不對 ?)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10至211頁)。  ③(檢察官問:妳跟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任何互動嗎?) (司法詢問員問:妳跟被告有一起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 答:我跟秋○一起睡的。)(司法詢問員問:妳在家園會跟 被告互動嗎?會講話、聊天嗎?證人A女答:不想聊天。不 喜歡聊天。)不喜歡聊天。(司法詢問員問:妳在家園有跟 被告有聊天嗎?有一起去散步嗎?有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 女答:散步,先贏的有舒跑。)(甲○人員問:妳有跟被告 聊天嗎?證人A女答:沒有。)(司法詢問員問:妳有跟被 告聊天嗎?證人A女答:不喜歡聽。)不喜歡聽。(司法詢 問員問:妳在家園有跟被告一起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答 :我不要聽,不喜歡聽。)所以妳的意思是妳跟被告只是單 純在安置機構安置的住民?(司法詢問員問:檢察官想要瞭 解,妳跟被告是在家園一起生活一起住嗎?(證人A女搖頭) 。)(甲○問:搖頭是什麼意思?證人A女答:不要)不要( 證人A女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至196頁)。  ④(檢察官問:妳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他有用其他方式觸碰妳 嗎?」,妳回答「沒有,但我尿尿的地方很痛。」,檢察官 又問「尿尿的地方為什麼很痛?」,妳回答稱「我尿尿的地 方中間跟裡面很痛,被告脫褲子。」,妳說當時說妳尿尿的 地方很痛中間很痛,是發生了什麼事?)(司法詢問員問: 妳之前好像有跟警察說過話對不對?也是說妳跟被告之間發 生的事情?證人A女答:我曾經有去看醫生,給醫生檢查。 )(司法詢問員問:妳之前有跟警察或其他人說,證人A女 答:痛痛。)(司法詢問員問:哪邊痛?證人A女答:裡面 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裡面是指哪裡?證人A女答:這 裡,腋下裡面,痛痛。)(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說裡面 痛痛(手指下體私密處))(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很痛? 證人A女答:當天有去看醫生。還要給醫生檢查過。)(甲○ 問:看醫生之前發生什麼事讓妳痛痛?證人A女答:還有給 醫生檢查過。)(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裡面會痛痛?證人 A女答:有穿紙褲的話就不能碰了。)(甲○問:妳說紙褲嗎 ?他有穿紙褲嗎?證人A女答:嗯,有,春○幫我穿紙褲。) (甲○問:這是上一次的事情,我們在問上上次,春○還沒來 的時候。證人A女答:有去檢查。)(甲○問:看醫生之前是 發生什麼事情讓妳的這邊很痛?妳還記得嗎?證人A女答: 記得。)(甲○問:是什麼事妳可以跟我說嗎?證人A女答: 還要給醫生看,壓下去有一點痛。)(甲○問:我知道醫生 說這邊有受傷,妳在這之前是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答:小○ 幫我檢查。)(甲○問:小○是護士,她為什麼要幫妳檢查? 證人A女答:她說有一點痛要吃藥藥。)(司法詢問員問: 什麼樣的狀況讓妳裡面很痛?證人A女答:很痛。)(司法 詢問員問:怎麼用的?證人A女答:被告用左手摸,很痛耶 。)(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用左手摸,摸妳裡面很痛?證人 A女答:嗯。)(司法詢問員問:哪一隻手?被告的哪一隻 手?證人A女答:這邊。)(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說被告 用左手摸她裡面(證人A女手指下體私密處)很痛。再進一 步確認,A女還是回應食指。)(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用手 摸妳幾次?證人A女答: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 至200頁)。  ⑤(檢察官問:妳於檢察官面前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將他的生殖器放入妳陰道內是否為事實?妳回答有。」 ,就是檢察官在訊問時有提示被告之前在警詢做的筆錄,被 告有自己說他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被害人的下體內,檢察官 問妳是不是事實,當時妳在檢察官回答有這件事,請確認這 件事是否真的有發生?)(司法詢問員問:妳說被告之前有 摸妳這裡、摸屁股跟親妳的臉,對不對,他有把他尿尿的地 方碰到妳的這裡嗎?)他褲子就脫一半,還有屁股摸了2次 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被告有把他尿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 裡嗎?證人A女答:有。)(司法詢問員問:妳再說一次他 是怎麼碰的?證人A女答:摸2次。)(司法詢問員問:我是 說被告怎麼用他尿尿的地方怎麼碰到妳的這裡的?證人A女 答:裡面,很痛。)(甲○問:所以他有把尿尿的地方用到 妳這邊嗎?證人A女答:對啊。)(甲○問:妳回答大聲一點 。)他摸2次好痛痛喔。(司法詢問員答:剛才有試著問被 告有無用他的下體觸碰到證人A女的下體,證人A女有回應「 有」。)(司法詢問員問:我再問妳一次喔,被告有用他尿 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裡嗎?證人A女答:有,2次,好痛喔。 )(司法詢問員再次詢問證人A女:被告有沒有用尿尿的地 方碰妳的下體(司法詢問員指著證人A女的下體),證人A女 答:有,2次。)檢察官問所以妳剛剛說的被告摸了2次很痛 ,指的就是被告用上廁所的地方碰到妳的下體的意思嗎?( 司法詢問員問:再問一次喔,妳說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 到妳的這裡?證人A女答:對啊,他摸2次,好痛喔。)(司 法詢問員問:他是用尿尿的地方碰妳的這裡,還是用手碰妳 的這裡,是哪一種?證人A女答:用手,左手,痛痛。)證 人A女答左手碰我的這裡(證人A女指下體)。(司法詢問員 問: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裡嗎?證人A女答: 有。)(司法詢問員問:也有?證人A女答:嗯。)(司法 詢問員問:妳再講一次?證人A女回答有。)(檢察官問: 所以妳的意思是被告先用手碰妳的下體,之後再用他尿尿的 地方碰妳的下體,是否如此?)(司法詢問員問:甲○再問 喔,是哪一個先發生?證人A女答:同天的晚上發生。)( 司法詢問員問:不是,甲○問的意思是被告是用手碰妳,還 是先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妳?證人A女答:用尿尿的地方,痛 。)(司法詢問員問:再講一次。證人A女答痛痛,好痛。 屁股還有臉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被告是先用他尿尿的 地方先碰到妳,還是先用他的手碰到妳的這裡?證人A女答 :用左手,好痛。)(司法詢問員答:現在證人A女的反應 可能比較反覆一點,順序她可能搞不太清楚。她第一次回應 是先用尿尿的地方碰她,後來再回應的是用手碰她,就比較 反覆。)(司法詢問員問:甲○再問一次,被告是先用他尿 尿的地方先碰妳,還是先用手先碰妳?證人A女答:用左手 。)(司法詢問員問:他有用尿尿的地方碰妳嗎?證人A女 答:有,2次。)(司法詢問員問:所以都有碰到妳?證人A 女未答。)(檢察官問:妳還記得剛剛被告對妳做的事情大 概多久嗎?司法詢問員答:A女就時間的概念沒有辦法理解 回答。)(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碰妳的下體,妳有跟他說不 要這麼做嗎?)(司法詢問員問:被告妳說他有用尿尿的地 方跟用手碰妳的這裡,對不對,妳有跟他說什麼?)不行碰 。我有跟被告說。(檢察官問:後來被告離開之後,還記得 當時有一個老師進去問妳的情況,有無此事?)(司法詢問 員問:妳說被告有去到妳的房間對不對,他可能有摸到妳的 這裡,之後結束他離開房間後,有老師去找妳嗎?或是問妳 事情嗎?證人A女答:有,老師知道。)司法詢問員問:哪 一位老師?)春○老師知道。(甲○答:因為被害人在去年年 底有再發生第二起案件,是同一位加害人,所以證人A女剛 才講的那一位老師是第二起案件的老師,證人A女可能整個 混在一起,該案在偵查中,所以證人A女可能搞錯老師了) (司法詢問員問:除了春○老師知道,還有其他的老師知道 這件事情嗎?就是妳跟被告發生的事情?證人A女答:春○老 師知道,她帶我去醫院。)(司法詢問員問:除了春○老師 知道,還有別的老師知道嗎?證人A女答:欣○老師知道。) (甲○答:春○老師及欣○老師都是家園夜班的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202至205頁)。  ⑥(審判長問:被告去妳的房間有幾次?)2次喔。(審判長問 :妳知道妳今天來是講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的事情?)第二次 。(司法詢問員問:妳說妳這次講的話,被告跟妳之間的事 情是第二次嗎?證人A女未答)(甲○問:是以前的還是最近 的?證人A女答:最近他第二次。)(審判長問:所以妳剛 剛講的所發生事情都是講被告第二次來妳的房間的事情?嗯 (證人A女點頭)。(審判長問:妳還記得被告第一次去妳 房間時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證人A女搖頭)。(司法 詢問員問:所以妳只記得第二次的事情,第一次呢?證人A 女答:第一次他要摸我屁股2次。)(司法詢問員問:摸妳 屁股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證人A女答:第一次,好痛喔。 )(司法詢問員答:剛剛詢問證人A女第一次及第二次的事 情,她簡短的回應第一次被摸屁股、好痛,但是可能有點混 淆了。)(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做什麼?)他在 我房間褲子脫一半。(審判長問:被告兩次去妳房間都有脫 褲子嗎?)有。(審判長問:他兩次都有摸妳嗎?)有喔, 很痛喔。(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的時候,妳的褲 子有脫下來嗎?)有喔。(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 時,妳有跟他說你不能進來嗎?)不能進來。(審判長問: 被告第一次在妳房間做什麼?)他在我房間,房間鎖起來。 (司法詢問員問:剛剛法官在問,被告第一次在妳的房間做 什麼?證人A女答:不能聊天。)(司法詢問員再次詢問: 他在妳的房間做什麼?證人A女答:被告不能進我房間,要 把房間鎖起來。)(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回答「被告不 能進我房間,把房間鎖起來」。)(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 跟第二次進妳的房間,發生的事情是一樣的嗎?還是很像? )(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第一次跟第二次去妳的房間,都發 生什麼事情?)那天摸我這邊(證人A女手比下體私密處) ,很痛耶,還有親我的臉很痛,還有屁股很痛,用手摸我屁 股很痛,不舒服。(司法詢問員問:還有沒有不開心的事情 ?證人A女答:不開心。司法詢問員問:還有發生什麼事情 ?)老師說不能進去房間,上課說不能碰。我有跟他說不能 碰。(司法詢問員答:我覺得證人A女可能沒有辦法很明確 的去確認第一次或第二次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215至217頁)。    ⒉證人鍾○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⑴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夜班教保員,主要負責巡房,確認安 置成員之身體狀況健康,關於寢室的隔音效果,他們寢室與 寢室間的聲音其實都是聽得到,我們教保員在外面,那邊有 個客廳,我們在客廳都可以聽得到寢室的聲音;我是案發當 天值班的夜班教保員,負責2樓、3樓的巡房;案發當天22時 許我們交班完後,我就上3樓進行巡房,我才出電梯門口, 發現被告從2樓的方向走上3樓,我察覺有異狀,因為樓梯間 的鐵門有鎖起來,被告這個時段應該是在自己的寢室,但他 卻從2樓走上來,明顯就不對,我請被告先回房間,我就下2 樓,發現證人A女寢室所在的那邊客廳的紗門是打開的,因 為我們要先經過客廳才能進入證人A女的房間,我就到證人A 女的房間去查看,因為我們比較瞭解服務對象的特性,知悉 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所以我就去查看 證人A女,發現證人A女講話支支吾吾,我就開始檢視證人A 女的下體是否有精液,檢視後就發現有精液;案發當天在我 遇到被告之前,我沒有發現本案安置機構內有什麼特殊的聲 響,也沒有聞到特殊的氣味,我第一時間看到被告的時候, 我有注意被告的衣著,但沒有什麼異狀,在我發現不對的第 一時間,我在證人A女的房間也沒有看到證人A女的衣著有什 麼異狀,在我進入在證人A女的房間時,附近其他房間的安 置成員都是睡著的,只有證人A女是醒著,當時我有向證人A 女詢問被告是否來過,她說沒有,我又問被告是否有開燈, 她說有開燈,我又再問被告是否有表示不要跟老師說,她說 是,當時證人A女的情緒狀況很穩定,像平常一樣不哭、不 鬧、不緊張,我當時看到證人A女及詢問問題時,她的眼神 會飄動,我沒看到她的臉部有什麼傷勢,她沒向我提到被告 有做什麼舉動;就我對被告及證人A女之瞭解及平常表現, 證人A女的日常生活對話是正常的,他們2個都可以自己整理 衣著,都知道本案安置機構內之作息規定,證人A女知道就 寢後不應該有其他安置成員到別人的房間,知道男生不可以 進女生的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至150頁)。  ⑵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平日有交流,大概 就是會坐在一起,比較會有互動和聊天,我沒有注意他們聊 天是在聊什麼,但我親眼目睹過證人A女有跟被告說你麵包 可以給我吃嗎、討論等一下吃什麼、過年要回家之類的,他 們之間的話題大概就是這些,案發前被告與證人A女不曾吵 架不愉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至141頁)。  ⒊證人陳○芬(即本案安置機構之護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略以:  ⑴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護理人員,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主管 的電話,請我協助將證人A送醫去做檢查,聽主管說是有老 師發現一些性侵的行為,具體沒有那麼清楚,但就是有發現 一些不正當的行為,我在陪同證人A女就醫的時候,印象中 證人A女的情緒是平穩的,沒有特別的情緒起伏,也沒有看 到證人A女臉部上有什麼明顯的傷勢;以被告或證人A女而言 ,如果重複一直教導,他們可能不是那麼懂什麼是進一步的 關係,但如果是肢體上的碰觸、哪邊不該碰的,他們也都能 理解,如果做了不對的行為,每個老師的教法不一樣,但也 是會跟他們講到嚴重性,像是會被警察帶去、帶走這樣子, 會用讓他們害怕的方式來禁止他們做這些事;就我與證人A 女的相處,她如果遇到不喜歡的人或是排斥的事情,她只會 開口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7至197頁)。  ⑵我在日間上班時,我有聽很多其他單位的老師說,被告與證 人A女雖然是在不同班級,但是被告比較會想要去找證人A女 ,不過我自己記得在那段期間有聽過被告一直說證人A女是 他的新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至192頁)。  ⒋證人陳○雪(即本案安置機構之教保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 以: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教保員,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帶安 置成員工作、安排生活作息,我是從111年起開始帶證人A女 ,110年時還不是,不過因為在同一個單位,所以還是會有 接觸,就我與證人A女的相處,她沒有主動提到她不喜歡誰 碰觸她的身體,我也沒有印象證人A女曾向我表示特別不喜 歡被告或是抗拒被告;我們之前會讓安置成員上兩性課程, 都會教導一些適當的反應,如果不喜歡的話,可能會告訴對 方不要碰我、我不喜歡、不要摸我等,甚至會找我們工作人 員說有誰誰誰摸我的肩膀或手,證人A女需要反覆提醒她要 保護自己的隱私部位,以及何處是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99至203頁)。    ㈢本案難認被告有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法與之性交:   ⒈依證人A女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①部分)及偵查中證述( ㈡⒈⑵①部分),可知證人A女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有動手打證人A 女的臉部,並有碰觸胸部、鼻子、臀部、陰部、耳朵等部位 ,且證人A女表示會痛;然而,依上開驗傷診斷書關於檢查 結果之記載可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 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未檢出傷勢,而陰部僅檢出陰道冠 舊裂傷等情(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13至17頁),再參酌證人 鍾○婷(㈡⒉⑴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均證稱於案發當 晚未看見證人A女臉上有什麼傷勢,故難認於案發當時被告 有對證人A女施加可能成傷之行為,則證人A女之證述顯有瑕 疵。  ⒉再者,依證人A女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②部分)、偵查中證 述(㈡⒈⑵②部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①部分),可知證 人A女證述其於案發當時,有大聲呼喊並說不要以表示不願 意,且依證人陳○芬上開證述(㈡⒊⑴部分)亦可知悉證人A女 遇到不喜歡的事物時會開口說不要;然而,依證人鍾○婷上 開證述(㈡⒉⑴部分),於安置成員均已入睡之夜晚,在隔音 環境不好的本案安置機構內,負責巡房、值夜班的證人鍾○ 婷卻未聽聞任何異常聲響,僅是偶然發現被告出現於不該出 現的位置,進而依憑對於被告及證人A女之日常觀察,而加 以查看證人A女之狀況,始發現本案,且證人鍾○婷查看證人 A女時,附近寢室之其他安置成員均仍在睡眠,尚難認定證 人A女於案發當時有大聲呼喊,亦難認證人A女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  ⒊依證人A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③部分),可知證人A 女證述其與被告是「不想、不喜歡聊天」之關係;然而,依 證人鍾○婷(㈡⒉⑵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⑵部分)、證人陳○ 雪(㈡⒋部分)之證述,可知證人A女與被告仍有日常互動, 是處於「會坐在一起聊天」的關係,甚至被告曾表示證人A 女是其新娘,且證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未曾向證人陳○雪表示 抗拒或不喜歡被告,益徵證人A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A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④、⑤、⑥部分),其雖證 述其不喜歡、不開心、不舒服、會痛,且有向被告表示不行 碰、不能進來等語,但其證述春○老師知道這些事情,而春○ 老師知道的是本案發生後之另案(即第二次發生的事情), 證人A女亦明確表示其所回答的事情是第二次的事情,並稱 不知道第一次發生的事情,司法詢問員亦認證人A女無法明 確分辨第一次及第二次發生之事,可見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 ,已經混淆本案與另案,自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依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證人陳○雪(㈡⒋部分)之證述,可 知本案安置機構會安排性別課程,並教導身體隱私部位及不 可任意碰觸及被碰觸,且有教導要表示不同意,如果違反, 恐有「被警察帶走」之類的不利益發生;又依證人鍾○婷(㈡ ⒉⑴部分)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及證人A女均知悉本案安置機 構的作息規定,堪認被告及證人A女均知悉於案發當時,被 告不得進入證人A女所在之樓層及寢室,且知悉不得有肢體 碰觸,否則將遭受不利益,而當證人鍾○婷第一次向證人A女 詢問被告是否來過時,證人A女卻有表現「支支吾吾」、「 眼神飄動」之說謊表現,並回答「沒有」;復依證人A女於 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③部分),證人A女亦曾反覆向甲○表 示被告尿尿的地方沒有放到其尿尿的地方,以及被告的手指 沒有放到其尿尿的地方,而於甲○推問之下,又改稱被告有 用尿尿的地方放入證人A女的尿尿的地方,且被告有用手摸 。是以,可見證人A女知悉被告之行為係違反規定之行為, 而仍於案發之初,有迴護被告並試圖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之情 形,難認證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係出於違反意願。  ⒍又依證人鍾○婷(㈡⒉⑴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之證述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初及送醫檢查之過程中,均表現情 緒穩定、像平常一樣不哭、不鬧、不緊張,且未見被告及證 人A女之衣著有何異常,顯示證人A女並未因其與被告之互動 ,產生哭、鬧、緊張等情緒,且於被告離開證人A女之寢室 時,被告及證人A女均尚能維持衣著完整之狀態,無從遽認 確實有發生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事。況依證人陳○雪(㈡⒋部分 )之證述,證人A女具備表達不喜歡、不要之能力,則倘被 告係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殊難想像為何證人鍾○婷於案發當 時,於安置成員均已入睡之夜晚,在隔音環境不好的本案安 置機構內,卻未聽聞異常聲響。  ⒎綜上,本院尚難形成被告係以違反證人A女之方法,而與證人 A女性交之確實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張建偉、方勝 詮、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1-侵訴-70-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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