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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張秋蘭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 告 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嘉義市西區成功街與新榮 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於同日至陽明醫 院急診,診斷為左側前臂、手肘、腹壁、左側大腿擦挫傷,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至六福診所門診,診斷 為前腹壁外傷,於112年10月2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門診,診斷為左腹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0.3% 。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4,045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2,710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由女兒騎車載送往返醫院就醫11 次,以單趟15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3,300元。   3.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薪資所得26,400 元,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短少收入6,16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肄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 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勞工,每月薪資所得約38,000元至39,00 0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依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及兩造於偵審中之陳述,原告騎乘機車,沿成功街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設有閃光紅燈之成功街與新榮路交 岔路口,被告騎乘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入 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口,均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當 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新榮路為幹線 道,成功街為支線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光 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 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經核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 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 事次因,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亦同,有鑑定 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本院 依上開情節,認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 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 ,則原告主張被告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3過失相抵後負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2,710元、就醫交通費3,300元、不能工 作短少收入6,16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收據、在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惟傷勢尚非 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4,045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 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06元 (計算式:2,710+3,300+6,160+30,000=42,170,42,170*3/10 =12,651,12,651-4,045=8,60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簡-928-20241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6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大有路94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時滕一英步行穿越上開路段,楊博麟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 之事項,貿然左轉進入大有路而撞擊滕一英,致滕一英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楊博麟於案發後留在 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 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滕一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車籍及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6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字卷 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成立 調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詳後述)等情節,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併為緩刑之 諭知,緩刑期間已屆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有期 徒刑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尚可,且如前所述,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據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其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不含強制險), 亦即除保險公司給付者以外,被告須給付22萬元予告訴人, 而依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於調解 成立後,保險公司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匯款2萬元予 告訴人,則被告尚須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且給付之期限已 屆至。本院考量上情並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個月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 緩刑負擔條件(已給付者,自無須重為給付),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3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 楊博麟應給付滕一英新臺幣22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為:匯入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滕一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651-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一中 被上訴人 王品深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美 村路2段由平順街往建國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 與文林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高速危險駕駛進入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交岔路口,因而與 沿文林街往美村路2段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 因此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 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與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部、右側腕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但被上訴人經過無號誌交 叉路口,應該要隨時準備停車,被上訴人卻高速前進,依照 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超過時速80公里,應屬危險駕駛,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跟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均未考慮此點。且被上 訴人是突然改變行駛方向左切,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有煞車 ,雖然有踩煞車,但沒有繼續煞車,反而急速左切,依照原 始的行車方向不會撞到上訴人,亦屬危險駕駛。上訴人認為 車鑑會鑑定報告中鑑定委員認為被上訴人來不及煞車並不正 確,中間還有4秒,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還可以減速至0。故 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審判決僅判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但被上訴人車速極快撞擊 上訴人,上訴人身體雖幸未受有嚴重傷害,但仍因此至身心 科治療,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 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判決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  二、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肇事責任三成,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係行駛主要 道路,上訴人為支線,被上訴人在慢車道只能左切。超速部 分,警方僅說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而非超速。對於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 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超速直行,致碰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上訴 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原審 卷第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審卷第33-70頁)、本院11 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 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1061號、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偵查卷宗等資 料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行,雖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 係以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合法提起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 理,並非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而判決無罪,佐以本件車 禍事故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兩造同為肇事 原因均有過失等情,復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91頁、201-20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之疏失。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雖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多 線車道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仍無法完全免除被上訴人應負 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⒉承上開⒈所述,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駕車行為 與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 件被上訴人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 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助理員,每 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224, 407元,110年度所得277,3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被上訴人臺中技術學院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不到1 萬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305,894元,110年 度所得155,90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並經原審調閱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107、226頁及當事人財產清 冊),及考量被上訴人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 失;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 傷害,且上訴人於車禍後數週之109年4月20日即至中山醫院 就診,主訴自車禍後即有焦慮及煩躁不安的情緒,此後約2 週就診一次直至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17日後即規律於德 仁診所就診至今,有中山醫院病歷、德仁診所就一收據明細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5頁),足見上訴人亦因本件 車禍產生精神症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與上 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多 線道行駛車輛先行發生互撞,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 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9、53頁), 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 未再確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王品深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等情,此有該 機關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842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可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卷第29-33頁) ;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線道車動態,與 ②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復 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09號函暨覆 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7531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可佐(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 8號卷第55-62頁、原審卷第111-112頁);又經上訴人聲請送 由逢甲大學再次鑑定,結果略以:「研析本案A車(上訴人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 線道行駛之B車(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與B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停之準備,反以時速 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112年10月17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可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各有上述過失情事甚明。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因,兩造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其 未予禮讓,原應負擔較高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 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意 見其車速高達約80公里,超速甚多,過失情節非輕,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妥適公允,故被上訴人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50%=50,0 00元)。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甚多,且突然左轉逼近,乃屬危 險駕駛,其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 應以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為斷,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應讓多線道車之被上 訴人先行,若上訴人依法於路口停等,待被上訴人經過後再 進入路口,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並非被上訴人危險駕駛即可免除其過失責任, 本院亦已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而調整過失責任比例。且本件先 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不同機關鑑定後,咸認上訴人駕 車行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彼此並無明顯矛盾相悖之處,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核與本案車禍事故肇因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給付云云。然 上訴人僅經保險公司核付傷害醫療費用共27,720元,有南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9頁),但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後,於於本件並未請求 醫療費用,故此部分無從再予扣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 足採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 審卷第75頁),即被上訴人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准15,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人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嚴重超速等 危險駕駛行為,其並無過失。然被上訴人超速部分由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已可認定,且被上訴人之危險駕駛不能推論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無前,故上開證據無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3-簡上-242-20241213-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包澤杰 被 告 柯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左轉疏洪四路時,與沿疏 洪四路往三重方向直行前來之訴外人李如意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如 意死亡;因被告駕駛肇事之A車,未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李如意之遺屬(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育 崧、母親曾緣)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 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1,330元(醫療費用1,330 元十死亡給付2,000,000元=2,001,330元),原告已給付完 畢。爰依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1,3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如意係先摔倒再滑行至距被告10公尺的地方撞 擊行進中之被告所騎乘A車,被告並無貿然左轉情形,且肇 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李如意之時速至少也有70公里以上而 嚴重超速;被告在肇事路段確有停等,看左邊沒車前面安全 就跟旁邊的機車一起過馬路,李如意如何摔倒滑行,被告無 法控制;本件警方做假證據,證人亦係偽證,本件事故是李 如意不遵守交通規則嚴重超速,輪胎壓到東西無法控制機車 ,又有吃安眠藥,已不能開車,導致摔倒,其死亡與被告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自2號越堤道與疏洪四 路口左轉疏洪四路時,與沿同市區疏洪四路往蘆洲方向直 行至前開路口之李如意所騎乘B車,發生本件事故,致李 如意死亡,而被告駕駛肇事之A車未投強制險,經李如意 之遺屬(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母 親曾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 償金,業經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之補償金共計2, 001,330元(醫療費用1,330元十死亡給付2,000,000元=2, 001,33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為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有過失,與李如意之 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⑵關於被告因李如意於本件事故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 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 ,未停讓左側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騎乘A車通過肇事交 岔路口並左轉,適有李如意騎乘B車,行經肇事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在 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疏洪四路道路上,貿然以逾時速50 公里之速度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 仍撞擊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李如意、被告因而均 人車倒地,致李如意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 擦傷、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 因心臟、肝臟挫裂傷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肺塌陷,於1 10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死亡之事實,認被告係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惟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應認原告就被 告於本件事故具有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⑶被告雖抗辯係李如意超速,輪胎壓到東西,無法控制機     車,又服用安眠藥,已不能開車,導致自摔,其死亡與     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張鉉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30-GEX號普重 機從中正路上2號越堤道,當事人MPZ-1677號駕駛在我 左側,我在越堤道上方就停下來看有無來車,我看見五 股過來越堤道上有1台普重機騎很快上來,就看見我左 側MPZ-1677號普重機就左轉下去,雙方就發生碰撞了等 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5日早上7時53分, 行駛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我跟被告同行向,我們 都要往左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我停在停止線的附近看左 右有無來車的時候,被告的車輛已經超過我先左轉了, 當時李如意從我們左側直行而來,我覺得李如意的車速 蠻快的,因為路面設計的關係,李如意上來的時候有個 斜坡,李如意可能當時視線有死角,所以看到被告的時 候來不及反應,兩車就發生車禍;當時事發的地點應該 是發生在左轉輔助線和道路虛線的中間等語,於刑事一 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應該是兩個人撞在一起然後跌倒 的,我沒有看到滑行的情況等語,證人吳良燦於警詢稱 :我當時駕駛MCC-7099號普通重型機車五從五股疏洪四 路方向經二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我騎右邊車道, 在事故地點,李如意和被告發生車禍,李如意在我左前 方直行,被告從越堤道上來,被告要左轉往疏洪四路方 向,李如意前方有兩台機車先直走過去,李如意是第3 台,右邊越堤道上的上訴人要左轉,李如意便和被告發 生碰撞,李如意並沒有先摔倒等語,於刑事審理中證稱 :當天發生車禍時,我在李如意機車倒地的後方,距離 李如意差不多20、30公尺,我當時是從疏洪四路往三重 方向,前面那個女騎士(指李如意)騎在內車道,我當 時在外車道,女騎士就是我的左前方直行,男騎士(指 被告)是從2號越堤道上來左轉,就在內車道及分隔線 位置,那裏有個鐵柱,撞擊點是在那裡。當時從2號越 堤道上來的車子有2台,在男騎士的旁邊還有1位男騎士 ,他有急煞車停住,但被告在旁邊沒有停住就直接過去 左轉;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 人女騎士是從我旁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 語,及證人張豐哲於警詢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重 陽橋往五股方向,行經越堤道到堤頂,當時我對向有一 台車行駛(即李如意之機車)在對向內側車道直行到路口 ,然後到路口剎車停下,已經接近停止狀態(該台機車 沒有急煞也不是先滑行倒地之後再跟對方左轉車撞到) ,這時有一台自我左側來的機車(即被告),他要左轉往 五股方向,雙方在車道輔助線交點的前方左側(就是我 的車道上)撞擊到,雙方撞擊位置是李如意機車之右前 車頭踏板的附近,與被告機車之偏左車頭碰撞等語,於 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跟婦人發生碰撞的那台機車的行 車方向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柯添福」行 向的方向,撞擊的位置就是在「柯添福」行向的黑色箭 頭的終點箭頭位置,接近在那邊;我印象中被害人的機 車是突然在這個路口停下來,我印象中她沒有滑倒等語 ,其三人之證人就被告與李如意之行駛位置、有無發生 撞擊、撞擊位置等情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為可採,是 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李如意騎乘B車於肇事路口係直 接與左轉之被告發生碰撞,並無先摔倒滑行之情事,應 堪認定。    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上固記載「本案依現場閃燈號誌、車輛勘察 、模擬現場及屍體相驗、解剖所見,研判係死者李如意 騎乘759-MYK號普重機(B車)沿閃黃燈號誌之疏洪四路 往三重方向行駛,遇關係人柯添福騎乘MPZ-1677號普重 機(A車)沿閃紅燈之二號越堤道往越堤道內行駛時,B 車疑因閃避A車不及,造成B車摔車滑行後撞擊A車所致 」等語,另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勘察股長程志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是以現 場的交通號誌、車損情形、現場狀況、雙方的說法去做 綜合研判,參考的資料包含現場事故車子的撞擊情形、 車損情形、現場的刮地痕、現場的交通號誌,還有參考 相關的證人、雙方的筆錄,本件會發生事故可以看到撞 擊的結果點是在B車的道路上,在B車倒地之前就有煞車 痕、刮地痕,他為什麼會倒地,一定是前面有一些突發 狀況讓他無法順利行駛;撞擊點是B車跟A車相撞,他在 撞擊之前有先倒地,因果關係就是因為這個人沒有停讓 ,讓他前面道路是淨空的,所以B車就是因為發現A車的 時候,B車可能閃避不及滑倒之後最後跟A車撞擊,撞擊 點是在B車的車道上等語,惟其研判結果與現場目擊證 人張鉉崧、吳良燦、張豐哲之前開證詞述情節互異,其 僅以車損情形、煞車痕及刮地痕研判B車係先左傾倒摔 車滑行後與A車發生碰撞,顯有速斷,無從憑採。    ⒊又李如意經送醫後,經採集其之血液及眼球液送驗後, 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 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 日法醫毒字第110610053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附於偵查卷 可佐,被告抗辯李如意有吃安眠藥,已不能開車,亦無 足取。    ⒋至被告抗辯李如意超速部分,依與李如意同向行駛之證 人吳良燦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 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人女騎士(即李如意)是從我旁 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語,並參以肇事地 點前約300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示之情,有新北 市水利局函文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佐,可知李如意於發 生本件事故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然此僅能證明李如 意亦有過失,並無法因此推論李如意即有因超速而自摔 之事實。    ⑷被告另抗辯其有於肇事路口停等云云,依證人張鉉崧於刑 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5日早上7點多,在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跟疏洪四路有目擊一場車禍,我的行 向跟被告一樣,當時被告原本騎在我的旁邊,因為我有 看到疏洪四路有機車要過來,所以我停下來,被告一開 始先停一下下,但被告比我早先行左轉,之後就跟疏洪 四路1輛機車發生擦撞。…偵卷第78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 機車(按即被告之機車)後方的那台機車,停在白色行 車停止線位置的機車是我,因為那時候疏洪四路還有車 過來,所以,我還在停等,但被告的機車已經行駛到疏 洪道靠近中線的位置了等語,可知證人張鉉崧已看見疏 洪四路有機車駛至故而停讓,然被告則僅停等一下即先 行左轉,隨即與沿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過來之李如意所 騎乘B車發生碰擦,是被告縱有於肇事交岔路口前停等之 事實,然其未讓疏洪四路駛至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起駛 通過交岔路口左轉,亦堪認定。    ⑸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  告騎乘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 ,支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並未讓幹道 車之李如  意所騎乘B車先行,即起駛通過路口左轉,致 李如意閃  避不及,其所騎乘B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A 車左側車  身,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自有過 失,而李如  意因本件事故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李  如意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2項、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李如意之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 育崧、李如意之母親曾緣前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殯葬 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本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56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其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鄭文 彰為2,086,132元、鄭秉華為60萬元、鄭琮嚴為60萬元、 李育崧為60萬元、曾緣為1,886,405元,並認李如意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而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 賠償鄭文彰為1,251,679元、鄭秉華為36萬元、鄭琮嚴為3 6萬元、李育崧為36萬元、曾緣為1,131,843元,再扣除鄭 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曾緣分別自原告所受領 之補償金400,333元、400,332元、400,332元、400,333元 、400,000元,而判決被告應再給付鄭文彰851,346元、曾 緣731,843元,駁回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部分及鄭文 彰、曾緣其餘之請求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電腦 列印本可佐。是原告於給付前開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 鄭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曾緣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00,333元、36萬 元、36萬元、36萬元、400,000元,共計1,880,333元。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333元, 及自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2-重簡-109-2024121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黃O嘉 (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耀輝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林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O嘉新臺幣434,2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4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原 告黃O嘉,在嘉義縣布袋鎮161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撞電桿及反光 鏡,致被告及黃O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黃O嘉 因而受有腦出血併氣腦、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併撕裂傷9 公分、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四肢及身體多處擦傷、臉部骨折 、右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眼瞼多處深層撕裂傷、 右側結膜出血、頭部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前額顱骨骨折及 氣腦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黃O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127元 、㈡輔具費用6,240元、㈢交通費用6,100元、㈣看護費用155,1 00元、㈤精神慰撫金535,433元,另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甲 ○○即黃O嘉之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黃O嘉800,000元、甲○○2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不爭執,惟看護費用部 分及黃O嘉、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搭 載黃O嘉,在嘉義縣布袋鎮161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撞電桿及反光 鏡,致黃O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105至1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黃O嘉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應堪認 定。從而,黃O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黃O嘉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黃O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97,127元及輔具費用6,240元部分:   經查,黃O嘉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堪 認黃O嘉確實支出97,127元之醫療費用。另黃O嘉因系爭傷害 ,有使用輪椅及其它輔具之必要,因而支出輔具費用6,240 等節,業據其提出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 黃O嘉確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輪椅等輔具輔助之必要,此部 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就黃O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7,127元及輔具費用6,24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黃O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6,100元部分:   黃O嘉因系爭傷害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收據共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足認黃O嘉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就醫並已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是黃O 嘉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55,1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2月21日 至111年2月23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 月5日住院於一般病房,111年3月1日接受臉部及右踝關節骨 折復位固定手術,住院中需專人照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黃O嘉於住院及 急診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而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黃O嘉於出 院後是否須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何、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看 護一事,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倘認病人須專人照顧應限於 骨折術後初期,即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784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黃O嘉於急診、住院期間及手術 後1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黃O嘉請求專人全日看 護期間為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共計39日,依 市場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85,800元【計算 式:2,200×39=85,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黃O嘉雖另主張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止,仍有半 日看護之必要,應依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然參 酌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已載明黃O嘉須專人看護期間僅限 於手術後1個月,可認黃O嘉於手術後1個月並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而黃O嘉亦未提出其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間 ,有何須專人半日看護之情形及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 黃O嘉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黃O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35,433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黃O嘉為96年次、現 為學生、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為90年 次,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其財產狀況如限閱卷內之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第125頁及限閱卷),本件黃O嘉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包含腿部、頭部及臉部,其傷勢非輕,並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黃O嘉請求精神慰撫金535,433元,尚屬過高,應以30 0,000元為當。  ㈣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 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 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 當於上述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甲○○為黃O嘉之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而黃O嘉雖因系爭交通事故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並歷經就診、後續治療等過程,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 從認定黃O嘉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認知、思考、語言等能力 ,而有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之情形。甲○○雖因黃O嘉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花費時間、 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並導致甲○○之擔心及憂慮,惟 此等痛苦乃源自於甲○○與黃O嘉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 謂已剝奪甲○○與黃O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而認甲○○之身分權遭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是 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無據。    ㈤綜上,黃O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97,127元、輔具費用6,240元、交通費用6,100元、看護費用 85,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495,267元【計算式: 97,127+6,240+6,100+85,800+300,000=495,267】。黃O嘉已 受領強制險給付60,970元,有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9頁),是扣除黃O嘉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0,970元 後,黃O嘉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34,297元【計算式:495, 267-60,970=434,29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O 嘉43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2

CDEV-113-橋簡-399-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溫宸緯 被 告 蘇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參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 車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與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8,450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5,500元 、工作損失207,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100元、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與醫療理賠金額落差甚大 ,單據加總金額僅58,450元,也無取出鋼板醫療費用10,000 元之單據,且強制險也已經理賠。另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 交通費收據。而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與半年休養 落差甚大,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2年7月11日。原告未 提出有看心理醫生就醫之單據,且其提出之薪資證明不足採 認為其薪資。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修理日期為112年4月19日 ,距事故發生已8日,且維修項目為煞車配件,屬自然消磨 ,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過於草率, 且其住院2日即出院,卻需休養到3個月,與一般醫療行為落 差甚大,顏威裕骨科醫院並非教學醫院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明政車業行維修紀錄單、顏威裕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35頁、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偵卷可參 。且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該 案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58,450元,及 未來取出鋼板醫療費用、術後經濟損失等10,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顏威裕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參酌原告於顏威裕醫院就診科別均為骨科,核與其所受傷 勢相符,可認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均與系爭事故相關, 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當屬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嗣後有 取出鋼板手術必要,將受有醫療費用、休養經濟損失10,0 00元之損害,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況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 1月28日已逾1年6月,核與一般鎖骨骨折使用鋼板、骨釘 之恢復期間約1年未合。原告未來是否確有再支出後續醫 療費用,並將受有經濟損失等,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 定,實不能逕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受 有看護費5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顏威裕醫院112年4月18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 並無提出看護費單據云云。而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 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原 告須受看護期間為自開刀之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其出院 後3個月即112年7月14日(93日)間。再原告所受傷勢為左 鎖骨骨折,衡情對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有所 減損,然並未全然喪失自理能力,本院爰認其所需看護應 為專人半日看護即足。復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受有專 業醫療、照護等訓練,自非得逕以專業看護費用計之,本 院衡酌親屬照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認應以每半日照 護1,000元計算,始為衡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50,000元,較上開核算結果即93,000元為低,應認其看 護費之請求為有據。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計程車費5,500元之損害 ,惟僅提出計程車資估算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亦為被告所爭執。然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有聯繫 ,被告也曾多次告知原告提出申請強制險資料,有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9 頁至第95頁)。原告實非不能知悉應留存求償佐證資料, 其復自稱實際上為搭乘計程車,但未留存單據(見本院卷 第180頁),則其既未能證明實際上受有計程車資之損害, 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當難認為有理。   4.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0 7,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由原告提出之顏威 裕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4月15 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57頁),復由原告提出 之顏威裕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 年7月11日起休養3個月,可見醫囑係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有休養之必要 。被告雖抗辯顏威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草率,且非教 學醫院不得開立3個月以上休養之診斷證明云云,然顏威 裕醫院與原告間並無證據可證具特殊情誼,看診醫師當無 為原告利益,刻意繕寫顯與事實不符醫囑之可能,被告抗 辯實無可採。再參酌原告任職之天叡企業有限公司函覆, 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確有請假情勢 ,期間係以借支方式給付薪資,至原告復職後清償(見本 院卷第171頁)。而原告112年1月至4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平 均為31,243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 失應共為187,122元(計算式:31,243×20/30+31,243×5+31 ,243×10/31=187,1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可以認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10 0元,並提出前開維修紀錄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抗辯原告 係於事發後8日始維修系爭車輛,且維修項目均為自然耗 損之消耗品等情,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於112年4月 13日住院、同年月15日始出院,原告實無立即將系爭車輛 送修之可能。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系爭車輛 煞車油缸、煞車桿確有因車輛倒地受損之可能,被告稱該 等物品均為消耗品,自無可採。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1日,已 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0÷(3+1)=275】。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殘價27 5元。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現從事作業員,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等財產 ;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現從事長照、看護工作,112年名 下有薪資、利息、營利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 ,000元為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身心科就診紀錄云 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日常生活不便,且因而須 住院、回診、復健,本加重其身心壓力,自足使其身心受 有痛苦,與原告實際上有無前往身心科就診無涉,被告抗 辯,亦無可採。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45,847元(計 算式:58,450+50,000+187,122+275+150,000=445,847), 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2,065元,有其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16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為383,782元(計算式:445,847-62,065=383,78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 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見附民 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78-2024121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葉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 被 告 曾冠霖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394元,及自 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大槺榔村里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槺榔1號之17前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乙車),沿大槺榔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傷,且 甲車毀損。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 例為10分之3。  ㈡原告於車禍當晚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外科急診,同日離院,診斷為「左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左側性腿部及膝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兩周」。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囑「建議後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9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宜後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於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修補及去沾黏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出院,於111年4月2日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合併沾黏」,於111年4月6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六周」,於111年4月27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及休養六周」。原告因慢性頭暈頭痛,短暫記憶力不佳,自111年1月17日起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於111年5月3日住院檢查,於111年5月5日出院,診斷為「慢性偏頭痛、瀰散性軸突受損,腦部外傷導因」,醫囑「建議持續服藥治療」。原告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合併沾黏,合併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與無力」,醫囑「左肩膀有無力與活動度受限之情形,暫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患者表示其工作屬性需要搬重,故其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研判至少需要一個月,宜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再追蹤」。原告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後、肩部沾黏」,醫囑均為「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5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部外傷、廣泛性腦軸突損傷」,醫囑均為「該病患因腦部外傷造成的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比一般人差」。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部外傷、廣泛性腦軸突損傷」。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術後、肩部沾黏」,醫囑均為「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術後、肩部沾黏」,醫囑「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因111年1月10日車禍造成之腦部外傷及廣泛性腦軸突損傷傷」,醫囑「該病患因腦部外傷,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上開病症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973,526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 如下,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因已獲強制險給付,不 必過失相抵,其餘各項同意過失相抵,合計後被告應賠償1, 330,394元:   1.醫療費:原告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3 ,39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三角巾、滅菌紗布塊 、生理食鹽水沖洗劑、透氣膠帶、沖洗棉棒、免縫膠帶( 下合稱藥材),支出589元,並購買華陀蔘鹿膠囊6盒,支 出235,800元,又購買太陽眼鏡,支出2,000元。   3.看護費: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6,00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20 次,往返奇美醫院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28,880元。   5.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在殯葬業擔任臨時工,於發生車 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前8.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短少收入214,625元,後1.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 資26,400元計算,短少收入39,600元,合計短少收入254, 225元。   6.減少勞動能力:    ⑴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因腦部 外傷造成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比一般人 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表 ),屬於障害項目2-4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狀態,失能 等級7。依奇美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原 告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屬於障 害項目11-34所稱「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11。原告身 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第7等級、第11等級,應按第7 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6等級給與之。因勞動力每級減少7. 69%,則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76.9%。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提出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合稱勞 動能力鑑定書)既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 分1、簡易心智量表MMSE總分為13、尼氏神經心理篩檢 測驗(ST-LNNB)所得總分為26/30,可見原告勞動能力 明顯減少,結論卻為「無法鑑定」,難以採取。    ⑵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年滿65歲止之期間,以每 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 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76.9%之損害為3,133,5 46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如上所述, 每月所得約4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50,000元。   8.拖吊費:原告委由拖吊業者自事故現場將甲車拖吊至嘉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田公司)即修理廠,支出拖吊 費3,500元。   9.甲車修復費用:原告委由友立企業貿易行(下稱友立行) 估價,甲車修復費用為301,495元,於零件部分折舊後損 害為108,354元。   10.代步車租金:原告委由友立行預估,甲車之修復期間為3 個月,原告於該期間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泰吉 汽車企業社(下稱泰吉社)租賃代步車,每月租金15,000 元,共支出租金45,000元。   11.行車事故鑑定費: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申請行車事故鑑 定,支出3,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購買之華陀蔘鹿膠囊、太陽眼鏡,非為醫療之需,不屬 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㈡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3個月。  ㈢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難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㈣甲車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  ㈤原告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非因侵權行為造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有甲車毀損 ,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 之3,又原告受傷後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奇美醫療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案件卷宗、病歷、甲車車籍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肇事因素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均應過失相抵。 原告主張其所受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因已獲強制險 給付,不必過失相抵,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 醫療費83,3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藥材,支出58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2.原告主張其購買華陀蔘鹿膠囊6盒,支出235,800元,購買 太陽眼鏡,支出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銷貨 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係為醫 療之需而支出,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收據、銷貨單僅能 證明原告有購物消費,是否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 未據原告舉證,依前開診斷書,亦無相關醫囑,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就醫後,醫囑需專人照 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6,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 醫20次,往返奇美醫院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28,88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 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殯葬業擔任臨時工,每月獲有法定基本工資 收入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並以不能工作期間至多3個月置辯。原告在長庚 醫院、奇美醫院就醫過程,為被告不爭執,依前開診斷書 ,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醫囑「需 休養兩周」,於111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於 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修補 及去沾黏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出院,於111年4月2 日門診,於111年4月6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 六周」,於111年4月27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 照護一個月及休養六周」,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 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醫囑「左肩膀有無力與活動度 受限之情形,暫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患者表示其工作屬 性需要搬重,故其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研判至少需要一 個月,宜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再追蹤」,於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 囑均為「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一 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4 日、111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均為「即 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1月16日至 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 治療,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肩部前 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是醫囑需休養、需專 人照護及無法從事工作期間合計已逾10個月,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兩造係於111年1月10日發生車禍,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 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為25 ,25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應按上開 金額計算減少之收入,其主張前8.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應屬有據;後1.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6,4 00元計算,其中25,25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 無憑。是原告減少之收入為252,500元,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7 6.9%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提出勞動 能力鑑定書並提示兩造辯論,其結論略謂,該院採用勞保局 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 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肩旋轉袖部分撕裂,然而因無 法配合施測,故無法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另關於腦傷,依 其病歷記載、臨床表現與檢查結果有許多不一致,目前無證 據支持車禍導致原告腦部外傷,並引起後續自述與家人所述 之症狀等語,並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1、簡 易心智量表MMSE總分為13、尼氏神經心理篩檢測驗(ST-LNN B)所得總分為26/30。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 斷書,原告因腦部外傷造成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 能有中度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 比一般人差,依奇美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原 告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固為兩造不 爭執,惟此為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一時一地之判斷,至於勞動 能力有無減少,如兩造有爭執,則應於診療告一段落後,綜 合診療過程及患者身體健康內外整體表現為之。勞動能力鑑 定書關於理學檢查部分指出,原告於測量左肩關節活動度時 ,表現幼稚一直無法配合檢查,主動關節活動度無法測量, 故改採被動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左肩,但因配合度差,施測過 程一直喊痛且左上肢無法放鬆而有明顯阻力,檢查結果參考 價值低,並於障害損失評估部分指出,鑑定團隊發現原告在 診間時的表現與離開診間後的表現有明顯不一致,陪同原告 之表姊及原告表示,原告目前沒有在使用手機,且有獨立行 走之困難,需使用輪椅或他人攙扶,然原告於測驗休息期間 ,顯可妥善操作手機,另於一樓大廳顯可獨立行走、步態穩 定、可獨自開門搭乘轎車,在心理衡鑑中,測驗結果雖顯示 原告認知功能可能達顯著缺損範圍,然據晤談表姊之內容、 行為觀察及答題模式,個案之病程、症狀表現及行為模式與 創傷後腦傷之自發性復原歷程不同,且衡鑑過程中,定向感 及常識測驗可間隔30分鐘仍回答一致之答案,顯示個案具一 定程度之短期記憶功能,與個案短期記憶分測驗之結果有落 差,另外,原告在113年3月13日在簡易心智量表(MMSE)得 分為13/30,然而113年3月28日在長庚醫院得分為9/30,才 相隔15天接受相同檢查,測驗結果卻有顯著差別,更顯示其 測驗結果的不穩定且可信度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差 異,係車禍傷勢所致,而非出於本人或外力刻意干擾,自難 僅憑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及奇美醫院於11 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減少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精神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㈠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委由拖吊業者自事故現場將甲車拖 吊至嘉田公司即修理廠,支出拖吊費3,5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甲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委由友立行估價,甲車修復費用 為301,495元,於零件部分折舊後損害為108,35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代步車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委由友立行預估,甲車之修復期間為3個月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置辯。原告 雖提出友立行出具之證明書及報價單為證,經核上開證明 書內容為「因車牌:000-0000,車型:CIVIC 1.8車損嚴 重,維修時間需3個月。維修費用$301,495(詳附件-報價 單)需一次繳清完款」,連同報價單並未具體敘明各部件 之維修流程及所用時間,已難遽信,又甲車實際上並未修 復,亦無從依修復過程判斷合理之修復期間若干。被告自 認甲車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則原告主張修復期間1個月部 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2.原告主張甲車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泰吉社租賃 代步車,每月租金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受有不能使用 收益甲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㈣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向鑑定會申請行車事故鑑 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鑑定費為車禍造成之 損害,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鑑定非兩造合意所實施,且甲 車遭被告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 係,是原告該項支出容屬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 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973,526元,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 害,經過失相抵後,未大於強制險給付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計算式:83,390+589+36,000+28,880+252,500+150,0 00=551,359,551,359*3/10≒165,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財產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8 ,056元(計算式:3,500+108,354+15,000=126,854,126,854* 3/10≒38,05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056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2

CYEV-111-朴簡-266-20241212-2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金崇雯支付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為免經濟 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 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上訴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卷第5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陳聖閎應給付金崇雯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金崇雯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崇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聖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同日 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 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 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陳聖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閎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2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郎浩羚(未成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崇雯,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陳聖閎右側,陳聖閎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郎浩羚騎乘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金崇雯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擦挫 傷、左側足踝急性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金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郎浩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是同向車,證人在伊的右側車道,伊經過時與其平行,聽到碰一聲,伊右側門被證人撞到,若是伊撞證人,應該是右前方撞擊,但伊卻是車側身被撞等語。 2 告訴人金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郎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車損照片(事後報案)共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 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乙情。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2024-12-12

SLDM-113-交簡上-81-20241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張林秀桃 訴訟代理人 張稜穎 被 告 呂明能 被 告 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照 共 同 蘇嘉維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192元。 陳述:  ㈠被告呂明能(下稱甲)為被告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沿嘉 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 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 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適訴外人黃泰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 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則 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臺 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紅燈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詎甲車妨礙原告視線,原告難以發覺丙 車,乃與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距骨開放性骨折伴距下脫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且丁車毀損。原告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被告甲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刑事另案)。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9,780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於過失相抵後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 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71,428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接送, 往返嘉基醫院回診39次,以每次往返車資890元計算,支 出交通費34,710元。   3.看護費: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 3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9月13日出院,再於111 年10月4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10月20日出院, 出院後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前開3個月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1年度醫療保健業從業人員經常性薪資與加班 費平均值每月60,994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82,982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肄業,務農,每月收入 約3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5.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6年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24,50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6,85 8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下稱事故覆議會),均 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與黃泰維無肇事因素。被告甲無 過失,不必與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㈡就醫交通費不應一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  ㈢被告甲高職畢業,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 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黃 泰維駕駛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 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丁車, 沿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 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丙車與丁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且丁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卷宗、丁車車籍資料,及依上開卷宗所附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影像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刑事另案雖認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予以論罪科刑,然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 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於本件仍應舉 證證明被告甲之過失。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摘要,臺18線公路由 西往東車道寬度合計9.1公尺,臺18線公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設有交岔路口,交岔路口之臺18線公路東西 兩端分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案發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駕駛 甲車開始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時,原告騎乘丁車在其後方,尚 有遠逾於甲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由丙車車內覘視,原告仍得 看見臺18線公路西端(即原告之近端)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 ,又甲車雖為大客車,其車身高度不可能超過上開西端燈號 並遮擋原告之視線,致原告難以判斷燈號變換狀況,原告明 知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闖越,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則該 車禍與甲車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 告甲有何肇事因素而構成侵權行為。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事故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為肇事原因,黃泰維與被告甲皆無肇事,核屬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㈢被告甲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2

CYEV-113-嘉簡-617-2024121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沅駿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 駛,迨於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前行,適有廖清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該路口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甲 車先行,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清旗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脾臟破裂、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於同年6月28日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清旗之姊廖麗珍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沅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證人李沅璟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7 頁至第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1紙(相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1頁)、雲林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59頁至第65頁)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相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 4張(相卷第67頁至第109頁)、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5頁 )、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過失比例:  ⒈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往南延伸方向有長距離的刮地 痕、被告甲車停駛於雲45號道路來看,被告駕駛甲車確實是 沿雲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廖清旗所騎乘之乙車應該是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   ①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乙兩車的撞擊點在本案交岔 路口的西北位置,碰撞發生後,乙車刮地痕自撞擊點往西 南方向。甲車依其由北往南的行向,碰撞到乙車時,會導 致乙車有往南方向的刮地痕。   ②乙車若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基於慣 性的物理定律,會有往西方向的刮地痕(慣性動能)。所 以依現場圖的記載,刮地痕是由撞擊點往西南方向延伸, 核與被告自白、李沅璟證述其行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乙車則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導致有往西南方向延伸的刮 地痕相符。   ③依照照片編號25、26、28,乙車車身後座腳踏板附近,有 明顯的撞擊痕(白色部分)及塑料破損痕跡,也符合被告 自白、李沅璟證述及本院認定。    ⒊依廖麗珍之陳報(本院卷第102頁),廖清旗工作地點位於雲 林縣○○鄉○○000號附近,若要下班返回位於雲林縣○○鎮○○00 號之住處,其基本的行車方向就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以 其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是其非常有 可能的行車方向(輸入google地圖,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的行向是相當可能的,且此路線基本直行,不須太多轉彎 ,而陳報狀所稱廖清旗乙車行向,要反覆經過多次轉彎,行 駛上反較不便)。有沒有可能廖清旗是如陳報狀所述由北往 南沿雲45號道路行駛?法官認為,依現有跡證,可能性不高 。理由是①如果乙車與甲車同行向並行駛於甲車之前,撞擊 點(最初刮地痕)應該會比較接近雲45號道路西側,而不是 在雲45號道路的中間位置,畢竟一般行駛之常態是靠右(雲 45號道路西側)行駛,而非走在路中間;②如果乙車由北往 南直行,亦即乙車只有往南行駛的力量,乙車倒地後,刮地 痕基本上應該是由北往南延伸,不會有本案往西方方向的刮 地痕;③乙車若在甲車同向前方,比較容易注意到,發生事 故的機率也較低;④從乙車車損照片來看,乙車右側有明顯 白色的擦撞痕及破損(相卷第93頁),乙車後方的後煞車燈 沒有破損、車牌仍為白色沒有擦撞痕或汙垢、擋泥板無明顯 撞擊痕跡或破損(相卷第89、95頁),倘若甲車由後往前撞 乙車,乙車後方先受力的車燈、車牌、擋泥板應該會有撞擊 痕跡,甚至車燈破裂,但依照片所示,沒有撞擊痕跡。因此 ,本件雙方行向應如事實欄即被告自白及證人李沅璟之證述 所示。  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有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 查,其駕駛甲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經減速即貿然 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廖清旗 駕駛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遇到閃光紅燈號誌時,亦應依 上開規定,停車讓甲車先行確認安全後再開,則其未停車再 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考慮到雙方 優先行駛之路權,被告應負交通事故之次要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113年度 偵字第814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事實上同 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安全貿然前行,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廖清旗死亡,廖清旗親人廖麗珍 等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慮 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廖清旗 親人廖麗珍等人雖認被告不曾致歉、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 諒解,導致廖清旗親人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 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與廖清旗親人,被告之保險公司則表示因 為廖清旗親人非父、母、子女、配偶,除醫療、喪葬費外, 無請求權,保險公司無法額外給付賠償金,而醫療、喪葬費 已由強制險填補,強制險給付也是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32條)。被告在知悉醫療、喪葬費已 由強制險填補,廖清旗親人可能無民法第194條或其他民事 請求權之情形下,也願意賠償廖清旗親人40萬元,並且當庭 道歉,尋求諒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卷第69-71頁) 。可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不能謂劣。並考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 次因,②廖麗珍希望從重量刑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暨③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死亡,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並非完全無賠償意願,只是因為 保險公司認為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在民事上之請求權(醫 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賠償,任意險部分無法再給付,在此 情形下,被告仍願意賠償40萬元,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 要求再賠償200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和解(本院卷第70頁), 被告非無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而刑罰之主要 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非純粹應報,是否宣告緩刑,主要 應考慮被告個案情形,若個案可以藉由刑之猶豫,輔以其他 司法處遇,以使被告更生與教化,自無不能給予緩刑之理由 。法官綜合考慮後,認為被告犯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無前 科,本件屬過失案件,被告為肇事次因,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已有相當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但考慮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廖清旗死亡,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為確實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 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交訴-11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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