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芳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敏芳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敏芳、游銘軒(所為強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萬紀堃為朋友。
因游銘軒前與萬紀堃有交易糾紛,徐敏芳竟與游銘軒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推由徐敏芳聯絡萬紀堃,
藉詞將之約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
,嗣徐敏芳、游銘軒與萬紀堃均依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
該處,3人於該公園停車場樓梯間商談,詎游銘軒徒手毆打
萬紀堃並將之壓制在地,徐敏芳並自皮包中取出辣椒水1罐
交由游銘軒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游銘軒、徐敏芳以此等
強暴手法,至使萬紀堃不能抗拒後,由游銘軒開始搜刮萬紀
堃身上財物,並強行取走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
逃逸,萬紀堃因此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萬
紀堃報警後,經警於該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01號房內,逮捕游銘軒、徐敏芳,並扣得徐敏芳所
有之上開辣椒水1罐,及其等強盜所得之手機1支。
二、案經萬紀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為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反對詰問權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真實發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以上開規定允許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本乎程
序之明確性,該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者,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
於第2項之「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
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
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
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敏芳(下稱被告)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
第一審112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提示
本案各供述證據(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
,詢問其等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辯護人稱:「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亦稱:「同辯護人所述」;於112年12月11
日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為相同之主張,且經審
判長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詢問有無意見時,被告與辯護人
同稱:「沒有意見」等語,嗣上訴後由本院前審審理時,於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嗣於113年5月21日之審理期日,經提示證人游銘
軒之警詢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稱:「沒有意見」。是依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已為處分之
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
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改稱上揭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㈡至其餘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已如前述,
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㈢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萬紀堃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據
本院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共同被告
游銘軒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嗣游
銘軒有徒手攻擊萬紀堃,過程中亦有朝萬紀堃噴灑其原置放
於包包內之辣椒水,以及取得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後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徒手攻擊萬紀堃及對之噴灑辣椒水之人為共
同被告游銘軒,與被告無涉,且萬紀堃雖主訴有頭痛症狀,
但未見有頭部傷勢,故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亦有可疑。
被告所為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聯繫萬紀堃,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萬紀堃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前
往該處,被告、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在公園停車場樓梯
間發生衝突,嗣游銘軒徒手毆打萬紀堃並持原置放在被告攜
帶之包包內之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其後在萬紀堃身上取得
其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旋即
逃逸等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游銘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紀堃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另有辣椒水1罐、IPHONE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至被告於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而經本院更審時,再空言改口辯稱案發當天我與萬紀
堃都在一起,實際上是我幫萬紀堃約共同被告游銘軒見面,
我與萬紀堃一起出門。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見面後吵起
來,我只是站在旁邊云云,此顯與本件客觀事證相悖,難認
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為已達至使萬紀
堃不能抗拒,茲說明如下:
⒈萬紀堃於原審證稱:被告徐敏芳打電話叫我出來,問她什麼
事情也不說,說出來再講,我一到現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
銘軒就跟我說要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我沒有錢,
男的(即游銘軒)就用手打我,一拳打下去後,辣椒水就直
接噴了,噴的我整個頭都是,後來1隻手打我頭,1隻手一直
搜我身,我身上的東西都被摸走了,我的手機被拿走;我被
打到倒下去的時候腳有挫傷,被告徐敏芳把門關起來,我叫
他打開門叫救命,他不要,他就在那邊顧著門不打開;因為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被拿走,所以隔天才驗傷;(提示現
場照片)照片所示皮包是我的,但那是游銘軒掏出來的,我
自己會放在那裡嗎?我說我的皮包被拿走是因為我在現場沒
有找到我的皮包,後來是員警跟我講;當天我並不是要跟被
告與游銘軒2人交易毒品,我也沒有賣過毒品給其等,被告
在網路上有賣東西,我是跟他買過手錶、戒指等情;共同被
告游銘軒更證稱:我有強制把萬紀堃拉住,過程中並起衝突
及扭打,我將萬紀堃強押在地等語,且萬紀堃於案發後2日
即前往就醫,經醫師驗傷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萬
紀堃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情形亦與其所述游銘軒毆打其頭
部、其因此倒地,游銘軒所述將其壓制在地而可能受有傷害
之部位、傷勢相符。而共同被告游銘軒既係徒手毆打萬紀堃
頭部,則萬紀堃因此有頭痛症狀,而未有明顯外傷,亦無悖
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未見萬紀堃有頭
部傷勢,故案發時萬紀堃是否已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云云,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等與萬紀堃之間有毒品交易之糾紛,拿取告訴
人手機是為了要保存對話紀錄以自保云云。然:
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前此均辯稱:先前游銘軒已經透過徐
敏芳與萬紀堃有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但萬紀堃販賣
之毒品質量不好,當日又經徐敏芳聯絡萬紀堃要向萬紀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現場並已經由游銘軒交付現金3,000元,
但因游銘軒向萬紀堃抱怨其先前毒品質量不佳而生衝突,萬
紀堃收了錢拒絕交付毒品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當天並沒有
在萬紀堃身上找到游銘軒所交付的現金3,000元乙節,游銘
軒亦為相同證述。是若當日萬紀堃確實與被告及共同被告游
銘軒欲進行毒品交易,游銘軒更已經交付價金3,000元,何
以游銘軒在當下翻找萬紀堃身上卻未找到其所交付之現金3,
000元?是已難信被告抗辯屬實。
⑵而被告前此即供陳:當天是我約萬紀堃出來,我有萬紀堃的L
INE等語,亦即被告徐敏芳與萬紀堃間之聯繫紀錄,徐敏芳
自己之手機理應亦有留存,倘係為保留其等與萬紀堃之對話
紀錄,其等可直接擷取自己手機上之對話紀錄保存即可,並
無拿取萬紀堃手機之必要。至被告雖又辯稱:想要檢舉萬紀
堃,因為萬紀堃還有賣毒品給其他人,怕其他人刪除資料,
所以想說手機裡面應該有資料等語,惟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於取得萬紀堃手機後並未將之持往警局,直至本案於當日
晚間6時55分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此時距離本
案案發時間即該日下午3時許,已經間隔近4小時之時間,實
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⑶再者,本案案發後,萬紀堃並未因相關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上述,現場
又無游銘軒所稱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萬紀堃之價金
3,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當日係與萬紀堃因毒品交易
而有衝突乙節屬實,其辯稱拿取萬紀堃手機係為求自保一情
,亦不足採信。而扣案手機本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是其與共
同被告游銘軒拿取萬紀堃手機,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⒊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
⑴萬紀堃前開證述雖僅提及除游銘軒徒手毆打其,以及對其噴
灑辣椒水以外,就被告部分僅陳述徐敏芳在旁觀看拒絕其之
哀求,不願意將門打開對外求救乙節。惟關於使用辣椒水噴
灑乙節,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先後供述如下:
①游銘軒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等語,於
偵查中則證述:過程中我將萬紀堃強壓在地上,徐敏芳在旁
邊拿防狼噴霧劑(即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辣椒水是徐敏
芳的,我與徐敏芳都有使用辣椒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詞;嗣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留意到辣椒水如何出現的,不
是徐敏芳拿出來的,掉到地板上混亂之間我撿起來,我噴完
以後掉到地板,他也有撿起來噴我們,我當下也是嗆到等語
,復於原審被告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證稱辣椒水是空的之後
,又隨即改稱:我只聽到嘶一聲,不知道有沒有噴出來,只
是略微嗆嗆、辣辣的云云。
②被告則首於警詢中供稱:游銘軒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
辣椒水是從我身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的等詞,嗣於偵訊
中供稱:我從包包內拿出辣椒水,但我沒有噴,後來辣椒水
掉在地上,游銘軒就拿起來向萬紀堃噴,但沒有噴出來,應
該是空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猜應該是辣椒水掉
在地上,我平常就有放辣椒水在包包防身的習慣,後來游銘
軒就朝萬紀堃噴辣椒水;辣椒水是空的,游銘軒有撿起來但
好像噴不出來,他沒有往萬紀堃身上噴,是往天空噴,沒有
味道云云,再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我抱著狗,不知道
辣椒水掉出來,不是我噴的,是掉出來的云云。
③綜合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歷次供述,其等於偵查、審理,
逐次為避重就輕之供述,且被告亦一再依訴訟進行之證據顯
現程度及共同被告游銘軒之供述方向更易辯詞,游銘軒更於
聽聞徐敏芳證稱辣椒水內是空的一情之後改稱不知道有沒有
噴出來,只是微微嗆辣而已,已與其數次供陳自己在過程中
也有嗆到乙節相違,可見其等有互相迴護之情。若辣椒水並
非被告刻意從包包中取出並交予共同被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
堃噴灑,何以其自己於警詢時即為此等供述,此亦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於偵訊時指證係被告主動取出辣椒水之內涵較為相
符。至共同被告游銘軒雖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都有持辣椒
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語,然觀諸卷證資料,此部分尚乏補強證
據擔保真實性,本院僅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辣椒水是從我身
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之自白,佐以共同被告游銘軒於偵
訊中證稱:辣椒水是徐敏芳隨身攜帶的,我有使用朝萬紀堃
噴灑等語,再徵以萬紀堃證稱共同被告游銘軒確有持辣椒水
朝其頭部、眼睛噴灑等節,認本件確有「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與萬紀堃衝突過程,見游銘軒徒手毆打並將萬紀堃壓制
在地後,即取出置放於包包而隨身攜帶之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噴灑」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於本案過程僅分擔在旁把風之行為,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⑵綜上,萬紀堃既遭游銘軒毆打而壓制在地,又遭被告取出置
放於包包內之辣椒交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其噴灑,顯然已經因
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2人上開對其身體所施暴力之強暴行
為而無法抗拒,且此等強暴行為已使萬紀堃無法抗拒,因此
任由共同被告游銘軒強取其手機,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被告亦所陳扣案辣椒
水為其放置包包內作為防身之用,顯見該物可以具有相當之
阻擋、防衛功能,足以排除外來侵害,則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徒手毆打並壓制萬紀堃時,再取出扣案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接續對萬紀堃噴灑,自足以壓制萬紀堃之抗拒行為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被告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而無足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檢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稱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
人萬紀堃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證明案發當日其與萬紀堃
均在一起,直至幫萬紀堃邀約共同被告游銘軒外出見面,其
並非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
二公園停車場,前此係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未能提出云云,惟
被告於案發(112年3月25日)後迄至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前(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有於113年4
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均未為上揭主張,
且此亦顯與其前此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
陳述相互矛盾,況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係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或先後前往,無礙於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在案發現場對告
訴人萬紀堃犯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
涉於待證事實,且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證據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強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為強取手機而以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強暴方式為之,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行為分擔不僅只有在旁把風,尚有取出辣椒水持交
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告訴人噴灑,已如前所述,原判決未細究
2人行為之分擔,其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端正;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
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強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
衡過程中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行為分擔,即由游銘軒先毆打
、壓制告訴人,被告再主動取出辣椒水交游銘軒持之噴告訴
人,被告尚非如檢察官起訴、原審所認定僅負責把風之行為
;迄未反省己錯,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
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定之被告
所為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已如上述,兩者所適用之刑
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
刑罰輕重之程度,尚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然本院綜衡全案,認判處與原審所諭知之相同刑度,仍
無違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辣椒水
1罐,屬其所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告訴人之IPH
ONE廠牌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TPHM-113-上更一-12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