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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文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胡文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3 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①112年8月9日因犯殺人未遂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1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審理中;②112年7 月6日0時許、112年7月10日20時12分許、112年7月29日0時1 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第59393 號、第64672號、第71933號、第81555號提起公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619號、第8883號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再涉刑案。  ㈢另受刑人於111年10月、111年11月未按月檢具醫療收據,於1 12年7月4日未依約定時間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 事。  ㈣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上開案件,且與其經宣告緩 刑之案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復屢次未依指定應遵守 事項檢具就醫收據,亦未於指定時間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 到,足認受刑人非但未知所警惕,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 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文昱(下稱抗告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殺人未遂案件,已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 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然抗告人已提起上訴。  ㈡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之初,尚不知悉需繳回醫療收據,因而 疏未繳回;112年7月4日係因工作之故,無法依約向新北地 檢署觀護人報到,已有向觀護人告知。因此,懇請考量前述 一切情況,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胡文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於111年3月19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明知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之規定(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卷 附之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既報 到具結書」),惟: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4日未依約定時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報到,事後亦未告知理由;又其於111年9月8日簽署「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早已知悉需 按月繳交醫療收據,於111年10月、111年11月皆未按月檢 具醫療收據,亦未補繳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1024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 、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新北 檢貞調111執護517字第113915802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   ⒉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9日,因犯殺人未遂案 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提起公 訴,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84號審理中。雖該案件 尚未確定,然抗告人坦承確有於112年8月9日凌晨2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案發地點,與該案之其 他被告分別持長、短刀械,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胸壁穿刺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胸及血胸等 傷勢,已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告訴人業 已撤回該案之殺人未遂、傷害告訴,士林地院則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 良品行,且又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   ⒊抗告人分別於112年7月6日0時許、112年7月10日20時12分 許、112年7月29日0時1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第59393 號、第64672號、第71933號、第81555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619號、第8883號移送併辦,經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人上訴中。雖該案件尚未確定 ,然抗告人已於該案偵查、新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有分別於前述時間,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 13巷口、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3巷口、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街13巷口等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該案之 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 與其經宣告緩刑之案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確有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  ㈢據上,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 第4款等規定,情節已屬重大,足認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宣 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 ,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 定相符,原審法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 誤。 ㈣雖抗告意旨稱「不知需繳回醫療收據」、「因工作之故無法 向觀護人報到,事後已告知觀護人」,然此與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 日新北檢貞調111執護517字第1139158023號函等資料之內容 皆不相符。顯見抗告人故意不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未依約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仍飾詞卸責,自難採憑 。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 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32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歐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6,5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 收、追徵亦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歐淳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案發後到現在,都在 做網路的交易,且今年9月我都還有在做,我不是單一詐騙 本案的告訴人許勝凱。因為告訴人沒有回我,而我的帳號不 能用,才沒有送貨給告訴人,不是詐欺他等語。並提出被告 事後與告訴人聯絡等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仍然從事這個行 業,以自己名字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劉宗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述明確,且核與被告供承:其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間,透 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散布販售PS5商品之訊息, 並向劉宗翰索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匯款1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 款等自白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 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關於被告辯稱:係因其FB帳號、商城遭封鎖,故無法出貨給 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乙節。原判決依據卷附被告與告訴 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辯稱112年7月初就遭 封鎖並非事實,且因被告始終未提出FB帳號、商城遭封鎖之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未於該期間尋求解決之道。且因被 告可再次依地址寄送貨品或進行聯絡告訴人,竟故意拖延未 予回應,難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其所辯委難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對話擷圖照片乙節,經查:雖其中1張有 「許勝凱」之名,惟無法證明擷圖上的訊息為何人傳送給許 勝凱,亦無許勝凱之已讀、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 其餘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從擷圖上顯示的 名字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是以,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㈣此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顥 被   告 歐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歐淳因購買汽車配件而積欠劉宗翰新臺幣(下同)16,500元 之款項,歐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李廣 志」帳號,於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瀏覽之FB Market商店發 布販售遊戲機PS5商品之貼文,致瀏覽該貼文之許勝凱陷於 錯誤,向歐淳私訊表示欲購買商品,歐淳旋即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劉宗翰稱欲返還欠款等語,劉宗翰因而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給歐淳。歐淳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許勝凱 ,許勝凱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3日2時48分許、同日2時5 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 戶內,歐淳以此方式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嗣因許勝凱遲 未收到PS5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勝凱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歐淳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透過FB散布上開販售PS 5商品之訊息,並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 訊提供給告訴人許勝凱,要求告訴人許勝凱匯款16,500元至 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惟嗣後未依約將PS5 商品出貨給告訴人許勝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詐 騙告訴人,我沒有故意要詐騙他和封鎖他。因為我FB帳號、 商城遭封鎖,才沒有辦法回應他,也因沒有告訴人之地址等 相關資料,所以無法出貨給告訴人的。我的帳號被官方封鎖 ,我不知道為何被封鎖,我後來無法聯絡告訴人,後來我有 透過朋友聯絡他,但是他也沒有回應,對方地址在對話紀錄 裡面,但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在七月的時候被移除商城,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就是這時候被封鎖、沒有辦法聯絡告 訴人的。因為當時我的帳戶不能用,因我另有洗錢防制法案 件帳戶被凍結。我本來要跟對方面交,但是他住在桃園,我 在高雄,所以才改用匯款方式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 ⒈被告前因積欠劉宗翰16,500元之汽車零件欠款,嗣被告於112年 7月2日與告訴人許勝凱談妥販售PS5商品之價格共16,500元後 ,旋即於7月2日當日19時26分許,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告 訴人許勝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向劉宗翰稱「因轉帳 餘額不足 所以我分兩個帳號給你 總數16,500 已全部付清」 等語,此有被告與劉宗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 據證人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即告訴人許 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且此核與被告自承其有於上 開時間透過FB散布上開販售PS5商品之訊息,並向劉宗翰索取 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告訴人許勝凱,要求告訴 人許勝凱匯款16,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 等自白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勝凱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07至221頁)在卷可參,是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認。 ⒉被告向告訴人許勝凱稱其販售PS5商品,價格共16,500元,告訴 人許勝凱於上開時間匯款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 向被告傳訊「餘額不夠分兩個戶頭匯款」等語,並提供出貨地 址給被告。嗣被告於7月3日傳送宅急便之貨單給告訴人許勝凱 ,並稱7月5日送達,惟嗣後告訴人許勝凱向被告詢問商品寄送 進度,被告均藉故推辭並於7月15日後即未再回覆等事實,有 告訴人許勝凱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07至2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 (見偵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 ⒊告訴人許勝凱瀏覽被告所發布之貼文後向被告私訊表示欲購買P S5商品,並於上開時間分別2次各匯款6,500元、10,000元至本 案帳戶後,告訴人許勝凱向被告提供其出貨地址、聯絡電話號 碼,被告於112年7月3日向其佯稱已經出貨云云,惟嗣後皆未 收到商品,告訴人乃於112年7月19日22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 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勝凱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 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告訴人許勝凱指訴其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應非子虛, 尚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其FB帳號、商城遭封鎖,故無法出貨給 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偵卷第215至221頁 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許勝凱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觀之,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匯款後,直至112年7月1 8日之2週期間內,被告均未出貨,而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 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直至7月15日雙方仍有對話紀錄, 被告並於7月17日移除商品資訊,最後則係告訴人於7月18日 先遭被告封鎖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告訴人方於7月19日晚 間22時41分許至警局提告,被告辯稱112年7月初就遭封鎖並 非事實,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可以提供與其他買家對話 記錄,卻偏偏找不到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記錄,且上開對話 記錄中並無任何討論面交後改為郵寄之對話內容,再參以偵 卷第215頁第19則對話紀錄被告辯稱有寄貨單據紙本,其上 已明確紀錄告訴人姓名、手機、收貨地址,被告大可再次依 該地址再次寄送或進行聯絡即可,然其卻未為之,而故意拖 延未予回應,難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另被告自本件告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112年7月 19日22時41分許)後迄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11日 )止,期間已長達近1年之久,惟其均未提出相關FB帳號、 商城遭封鎖之佐證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也未於該期間尋求 解決之道,難認其前述辯解、空言否認有何依據,是其上述 辯詞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歐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犯罪,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李廣志」帳號,於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瀏覽 之FB Market商店發布販售遊戲機PS5商品之貼文,致瀏覽該 貼文之許勝凱陷於錯誤,向歐淳私訊表示欲購買商品,歐淳 旋即透過通訊軟體以上述迂迴曲折的第三方詐騙手法,同時 詐騙告訴人許勝凱匯款至其提供之劉宗翰本案帳戶內,欲以 此方式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嗣因被告未依約出貨,且無 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已嚴重危害正 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 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併考量本案詐欺詐得之利益 、受騙之人數為1人,以及考量被告於本案涉案情節、參與 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報案後劉宗翰已於112年7月24日主動歸 還16500元予告訴人許勝凱,此有劉宗翰與許勝凱間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所生危害已減低 ,暨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前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 元,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同 屬詐欺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觸法,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全聯物流,有三 個未成年子女,各為9、8歲、8個月,及還有媽媽要扶養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也未對告訴人或對劉宗翰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許勝凱施用詐術所獲得之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16,500元 ,為其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因被告迄今 均未返還該詐欺所得利益,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5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G NARUEMON(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 泰國籍、中文姓名:陳小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 EE NARUEMON)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宣判,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 ,持用外國護照入境,經本院判決上開重刑,選擇出境以規 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 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1-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G NARUEMON(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 泰國籍、中文姓名:陳小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5、43257 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TANG NARUEMON(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下稱中文 姓名陳小夢)、SAE HOR AKHOM(下稱中文姓名:李雲忠, 原審通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鐘世永先撥打陳小夢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雲忠、陳小夢陸續與 鐘世永聯繫後,雙方即約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0時54 分許,在李雲忠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附近之全家便 利超商會合,再由陳小夢帶領鐘世永進入李雲忠之上開住所 內,李雲忠、陳小夢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鐘世永,並由陳小夢 取得上開交易款項。案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11年7月 19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在李雲忠之上開住所搜 索,並於上開住所2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鐘世永、同案被告李雲忠警詢陳述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鐘世永、同案被告李雲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 告陳小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小夢及其辯 護人爭執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小夢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小夢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 沒有看到他們有交易毒品,都是李雲忠與鐘世永在拿錢及拿 安非他命,鐘世永離開後,李雲忠才拿2,000元出來,因為 鐘世永在電話中有說要還給我5,000元,所以我才從李雲忠 處拿2,000元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鐘世永是向李雲忠購買毒品,其與李雲忠議定金額及毒品 數量等交易細節,從卷內通信監察譯文顯示,鐘世永打電 話來,就是要找李雲忠購買毒品,而非找陳小夢購買毒品 。   ⒉雖然陳小夢當天在電話中同意鐘世永前來,是因為鐘世永 說要還錢給陳小夢,陳小夢先讓他來了,才有機會還自己 錢,雖陳小夢在原審供稱在電話中知道鐘世永是要來跟李 雲忠拿毒品,但不知道李雲忠有沒有毒品,可以提供給鐘 世永。因此,在評價上原審以陳小夢同意鐘世永前來之行 為,就認定構成販賣毒品,顯有不當,因為在電話當下, 根本還沒有達成毒品買賣交易的合致,也就是說李雲忠身 上是否有毒品,都是還不確定的事實,而且李雲忠要以如 何的對價、毒品數量去跟鐘世永進行毒品交易,在電話當 下也還沒有達成合致。而陳小夢下樓帶鐘世永上樓之行為 ,不應該評價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分擔。   ⒊陳小夢在電話中就有聽到鐘世永說要還他錢,鐘世永離開 南園二街12號2樓處所之後,陳小夢才從李雲忠處得知鐘 世永有拿2,000元給李雲忠,陳小夢在主觀上認為這就是 鐘世永在電話中說要還自己的錢,因此才跟李雲忠拿這2, 000元,不能認為陳小夢從中獲有因毒品交易之利益,此 外,陳小夢也不可能從中獲有價差或量差,而無主觀上營 利意圖,本件應評價為幫助李雲忠轉讓或轉讓毒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小夢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帶領鐘世永 至上開住所內,由同案被告李雲忠以2,000元價格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售予鐘世永,最後由被告取得該交易價 金2,000元等事實:   ⒈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李雲忠於偵訊之 供述(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3075號卷《下稱偵33075卷》 第91至93頁);證人鐘世永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見桃檢11 1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下稱他1606卷》第287至288頁)相 符。   ⒉並有鐘世永111年7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 雲忠、陳小夢)(見他1606卷第227至230、231至234頁) ;監聽電話0000000000與鐘世永通話譯文(見他1606卷第 249至2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 局)蒐證相片(鐘世永交易監視器畫面影像)(見桃檢11 1年度偵字第46094號卷《下稱偵46094卷》第147至152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聲搜字第821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李雲忠)、111年7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075卷第37至48頁);陳 小夢之111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3257號卷《下稱偵43257卷》第79至85 頁);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3 257卷第99頁);桃園地院111年3月24日111年聲監字第16 3號、111年4月20日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5月18 日111年聲監續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 0000)(見偵46094卷第137至138、139至140、141至142 頁,他1606卷第169至171頁);李雲忠(SAE HOR AKHOM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075卷第61至65頁,偵43257卷 第65至78頁,偵46094卷第143至146頁);桃園市○○區○○○ 路00號手繪內部環境圖(見他1606卷第49、62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4609 4卷第109至115頁;偵43257卷第143頁);清水分局113年 2月29日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與譯文檔案(見 原審卷二第150至152頁);原審113年4月9日勘驗通訊監 察錄音與譯文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1、207 至212頁);證人鐘世永之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1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李雲忠、鐘世永與被告陳小夢於111年5月20日凌晨之數 通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其中首通電話當李雲忠女兒接到 鐘世永的來電時,鐘世永稱「迪老大在嗎?」待李雲忠接電 話後,鐘世永即表示「過去的事情我跟你對不起,現在我很 想要東西」,李雲忠則稱「別說了走開吧」,即結束通話; 第二通電話鐘世永稱「迪老大」,李雲忠則稱:「不要再打 來了」、「走走走」;第三通電話接通後,鐘世永稱「迪老 大」,李雲忠則表示「你幹嘛又打來」。嗣後轉由鐘世永與 陳小夢通話,鐘世永向陳小夢稱「阿麗姐(即被告陳小夢) 你好,我現在在桃園鐵工廠上班,我現在很需要東西工作, 我現在改過自新,我會改過自新,不會像以前那麼糟糕,甚 至會把欠你的5,000元一起還給你,我現在有1萬元,我去中 壢找你還是你找我比較好」,陳小夢則答以:「不然你來找 我,上計程車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再跟計程車講地址」;最 後一通電話中,鐘世永稱:「迪老大,你終於接電話了」、 「我已經到全家了」,李雲忠則稱:「好,在那邊等我下去 接你」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7 至212頁)。由上可知,鐘世永於首通電話即向李雲忠表明 「現在我很想要東西」,足見當日鐘世永即係要購買毒品, 然因李雲忠拒絕與其通話,鐘世永方會如上開所示接連撥電 話後,而與被告通上電話,鐘世永再表示「我現在很需要東 西工作」,並由被告應允鐘世永前來交易,亦堪認定。  ㈢細繹證人鐘世永關於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詞:   ⒈證人鐘世永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卷證内對話記錄,是111 年5月20日我跟李雲忠買毒品李雲忠的對話,買2,000元, 數量記不得了,只有這次交易;感覺麗姐跟李雲忠是夫妻 ;我只有知道李雲忠電話,我沒有看過李雲忠,只是我每 次我打這支電話就會有毒品等語(見他1606卷第287至290 頁)。⑵嗣於本院具結證述:110年5月,我打電話買安非 他命1次,我問哥哥有沒有毒品,我就說如果有,我進去 買。我搭車去,先在一個地方等,是PEE DIA(是阿DIA姐 姐)就是被告陳小夢,來接我去PEE DEE家,我跟PEE DEE 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打電話的對象拿毒品。我不知道PE E DEE的中文名字是什麼,我打電話找PEE DEE ,問他有 毒品,有東西嗎?他說OK,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哪裡,我去 FAMILY MART幫忙叫TAXI,講他在哪裡,我就去找他,在 庭的被告陳小夢,我稱呼為「PEE DIA」,是她帶我到PEE DEE的家的,女的PEE DIA帶我去找男的PEE DEE,就是要 去拿安非他命,我就跟她講我來找男的PEE DEE拿東西; 偵訊中講到「麗姐」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8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知道鐘世永要過來 找李雲忠買毒品(見原審卷二187頁),且不爭執帶同鐘 世永前往李雲忠住處等情。佐以前開清水分局蒐證相片( 鐘世永交易監視器畫面影像)(見偵46094卷第147至152 頁),是認證人鐘世永上開證述內容,堪足採信。   ⒉證人鐘世永究竟將價金2,000元交予何人乙節:    ⑴業據證人鐘世永偵訊中稱:印象中把錢拿給「麗姐」等 語(見他1606卷第2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男的 PEE DEE給我毒品,我給他錢,我就是把錢放在桌上, 放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188頁)。    ⑵辯護人於本院詰問證人鐘世永在偵訊中指稱「麗姐」之 原因,證人鐘世永徒以:偵訊時,我有一點害怕,我也 是有一點混亂,因為「麗姐」也是在那裡、他們2個人 在那裡,所以我拿毒品好我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再經本院向證人鐘世永確認此部分之真實性,證 人鐘世永僅以:我忘記了,很混亂,有通譯但我自己就 是搞不清楚;那時候我就去跟男的PEE DEE買,我錢就 是擺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證人鐘 世永無法提出合理原因,推翻偵訊中指稱付錢給「麗姐 」之證詞,而其在本院改稱放在桌上乙節,顯有刻意迴 護被告之虞。    ⑶又證人鐘世永在交易現場僅認識要買毒品的對方(即男 的PEE DEE)及女的PEE DIA(即被告),且其始終認知 2人為夫妻或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參以前開監聽之通 話中、接送證人鐘世永至李雲忠住處、交易現場均有被 告(即女的PEE DIA)出現、參與之行為分擔情狀,佐 以最終係由被告實質取得該買賣價金2,000元之結果。 從而,縱認證人鐘世永於本院證稱:我就是把錢放在桌 上,放了就走等情可採,亦足以認定證人鐘世永係將買 賣毒品價金2,000元交予被告、同案被告李雲忠,仍無 礙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雲忠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被告於毒品交易 完畢後取得交易對價之認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雲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世永,倘非有利 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參照)。經查:綜參 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證人 鐘世永前來交易毒品,且在交易毒品過程中,先在電話中同 意證人鐘世永前來,並下樓接送證人鐘世永至案發地點,以 便順利進行毒品交易過程,嗣經毒品交易完成後,復取得交 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被告所分擔之上開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辯稱:我希望證人鐘世永能來還我錢,因同案被告李 雲忠通緝中無法下樓,由我下樓接證人鐘世永,且因證人鐘 世永欠我5,000元,才向李雲忠拿取證人鐘世永所交付之2,0 00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指還錢5,000元與案發當時收受2,000元,數額上已 然不符。並經證人鐘世永於本院具結明確證稱:在現場沒 有與女的PEE DIA處理所謂5,000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被告刻意混淆上開2筆錢為辯,應係事後 飾卸之詞。   ⒉另衡諸常情,債權人欲請求債務人清償欠款,當是直接由 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之,而被告在案發現場未向證人鐘世 永請求清償欠款,迄至證人鐘世永以2,000元購買毒品離 去,被告再取得該毒品對價2,000元,核其所為,當係收 取毒品價金,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小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雲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等情,自無刑法第3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減免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毒品 犯行次數僅為1次,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額非鉅,販賣對 象只有1人,難認係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更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 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 生危害因而有顯著差距,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 重大難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 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猶屬情輕法 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鐘世永於111年7月20日警詢筆 錄光碟乙節(見本院卷第199至201、228頁)。惟查: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綜合前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而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是以,證人鐘 世永於警詢中所述,無從彈劾、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自無調 查、勘驗之必要性,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陳小夢與同案被告李雲忠就本 案犯行,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6頁),惟於主文欄漏論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 含SIM卡),自應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詳下述),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見原判決第7頁)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小夢明知毒品對人身心 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 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 導及國家禁令,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將助長 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予非難;並審及 被告之素行(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 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為1人,其與同案被告 李雲忠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 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驅逐出境部分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依親對象死亡,依入出國移民法 第31條第4項第1款而准予繼續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依親對象死亡後,已無 入境、居留必要性。  ㈡又被告於本院自陳:有結婚過,老公死掉了,小孩3個,在臺 灣沒有其他親人,就只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 以前存的錢,偶而幫朋友推拿打工,有時候幫朋友簡單翻譯 ,平均月收入約2萬多元,要撫養3個小孩等情(見本院卷第 80頁)。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3個小孩, 有2個小孩是與李雲忠生的(老大是106年生的,老二是107 年生的),被告與李雲忠分手後,就跟1位台灣人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第3位小孩,110年5月20日之案發時,被告與新 男朋友同居生小孩。案發當天,被告回到案發地點協助同鄉 申請出生證明,其帶第3個小孩回李雲忠住處,主要是跟2個 小孩講話、看看老大及老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是以,被告在臺灣並無其他親人,而其所生3名小孩,其 中老大、老二跟隨生父李雲忠居住,而老三亦有生父得以照 料,或於被告執行完畢後,可跟隨被告返回泰國定居,核無 繼續居留我國之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泰國籍之SAE HOR AKHOM(即李雲忠)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犯行已嚴重違反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並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不良之影響,復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論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伍、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與共犯 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同 販毒之價金2,000元,為其實際管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陸、本案113年12月5日審理期日,係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2 陳小夢申設之手機 1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3 對帳本 2本 4 磅秤 2台 5 吸食器 3組 6 夾鍊袋 3包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朕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朕廷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卷內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11樓之2,下稱優然公司)所在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 面影像,因影像模糊且相素模糊,著實無法判斷證人林家榮 是否輕鬆自行步入優然公司所在大樓,並在電梯內與被告自 然對談。而縱證人林家榮有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相處仍以大哥 自居,未見任何畏懼被告之態度,此情形更足以證明證人林 家榮立場偏頗被告,證人林家榮與告訴人間屬於利害對立關 係,而證人林家榮仍證稱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並取走優然公司 大小章,證人林家榮前揭證言即具備高度可信性。又證人林 家榮於本件偵訊時就被告恐嚇情節之描述,相較於臺灣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民事事件中之相關證述,雖然更簡要,惟此係因為本件偵訊 中檢察官所訊問之時間、問題相較於上開民事訴訟交互詰問 程序均少許多,所產生之自然結果,完全符合常情。原審判 決據以前揭理由認證人林家榮之證言不足採信,即有判決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況證人林家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周朕廷等3人說要向告訴人 劉漢文討款項,算了之後是新臺幣(下同)6,270萬元等語 ,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至多僅積欠自己6,27 0萬元,惟案發時告訴人卻簽下面額7,000萬元及1,500萬元 之本票各1張,總金額達8,500萬元。衡諸常情,若告訴人非 受被告之恐嚇,不可能簽下比被告原先認知告訴人所積欠金 額多2,230萬元之本票,則此本票金額差距之客觀事實與證 人古至傑歷次證述:我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辦公室中有咆 哮聲,還有敲打聲、踹桌子的聲音等語,均足以補強證人林 家榮之歷次證述,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 下支票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以恐嚇方式,使劉漢文心生恐懼而交付優然公司 之大小章」犯行,遍觀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關於「 公司大小章」之情狀,除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 強證據足資證明。是以,公司大小章有無被取走?是否遭被 告以恐嚇手段取走?公司大小章之財產價值為何?檢察官迄 未舉證證明之。  ㈢至被告周朕廷與林家榮、陳俊辰、黃羅威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8時7分許,在告訴人之辦公室內,結算被告周朕廷(內 含陳俊辰部分)、林家榮與其他投資人周煜騰、陳彥廷之投 資、獲利款項,告訴人簽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面額7,000萬1 ,314元、1,500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有桃園地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21287卷第211 至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查:   ⒈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起訴書載明「被告提出優然公司授 權證人林家榮籌措資金之委託書、證人林家榮代表優然公 司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被告與證人林家榮討論優然 公司標案業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確 係出於討債之目的而要求告訴人簽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 ,則縱使被告於追討過程中曾有威逼利誘之行為,其仍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見起訴書第2頁)。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下支票之恐嚇取 財犯行」,改指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就被告與告訴 人經營之優然公司間既然已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觀上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疑義,迄未積極舉證證明 之,自難採酌。   ⒉縱依證人古至傑歷次證述內容,認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簽 立本案本票,被告或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意旨「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交付公司 大小章,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並非同一基本事實,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是以,本院無從審酌上情,併此說 明。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認定無 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 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函文 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朕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朕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朕廷與林家榮為投資合作關係,被告 出資並交付款項給林家榮,林家榮再轉交給投資對象即告訴 人劉漢文所經營之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下稱優然公司)。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未如期歸還本金及發放獲利,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 午6時7分許,夥同其他投資人在告訴人位在優然公司之辦公 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踹桌 椅並恫稱「好久沒用這種來硬的手段」等語,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優然公司之 大小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朕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榮、張美玲、古至傑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 前往優然公司與告訴人劉漢文商談投資款項事宜,惟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家榮找我去做資金結算, 所以我才找了投資人之一陳俊辰,黃羅威因為當天去找陳俊 辰,所以也一起前往,我沒有恐嚇行為,也沒有拿優然公司 的大小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告訴人經營之優 然公司授權林家榮向被告以保證獲利方式邀約投資得標之標 案,並以稅務問題為由,要求被告將投資款項轉帳匯入林家 榮之帳戶內,嗣因111年6至8月間,被告因投資款項回款分 潤陸續出現遲延、未依約履行等問題,懷疑告訴人、林家榮 是否涉嫌詐欺,林家榮則表明己亦有投資優然公司,故於11 2年1月3日、同年月9日、10日、11日多次邀約被告一同前往 優然公司向告訴人釐清投資款項用途去處;112年1月11日當 天,告訴人對於林家榮為優然公司股東、授權林家榮以優然 公司得標標案向被告邀約投資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投 資款項用途去處顧左右而言他,當時告訴人、林家榮與被告 當場對帳,告訴人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擔保,經被告事 後查證發現部分標案優然公司根本未得標,遂對告訴人、林 家榮提出刑事告訴,而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案發當日 情形,與林家榮之證述多有不符,且就優然公司詐欺案,林 家榮與告訴人為共犯關係,共犯間就彼此有利於己部分相互 袒護照應,就不利於己部分推諉卸責,亦屬常態,又古至傑 為優然公司員工,與告訴人為同居親密室友,其供述自有迴 護告訴人之高度可能,遑論古至傑稱「劉翰文有跟我說公司 印鑑章被拿走,還說當天晚上有人說如果不蓋章就從11樓下 去」實屬「劉漢文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況倘被告欲以 不法方式取走大小章,縱屬至愚,亦應會選擇將告訴人帶往 自己熟悉且隱蔽之地點,豈可能在告訴人熟悉、且有多名員 工在場之公開場合為不法行為,且告訴人基於優然公司之人 事、場地優勢,大可自行離開現場或呼救,豈可能任由被告 擺佈,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顯有悖常情至鉅。退步言,依起 訴書所認之情節,是否已達恐嚇程度,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 畏懼,優然公司大小章有何經濟價值,告訴人交付優然公司 大小章與上開情節有何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與林家榮、陳俊辰、黃 羅威一同前往優然公司,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談論投資款項事 宜,告訴人因而簽發本票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 證人林家榮、張美玲、古至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優 然公司所在大樓1樓及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 上情固首堪認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有無使用任何恐嚇手段,及告訴人是否因此交付優然公司 大小章。  ㈡惟查,證人林家榮於112年5月25日本案偵查中雖證稱:我當 時在場,被告、周煜騰、陳彥廷這3個人透過我投資告訴人 ,款項賠了後,對方跟我說要討論款項,我當時在朋友的店 ,對方來該店找我,對方說告訴人若不給錢,其中一人說車 上有槍,後來進到告訴人的辦公室,這3個人說要向告訴人 討款項,算了後是新臺幣(下同)6,270萬元,告訴人本來 沒簽,被告及另外2人就踹桌子,當下因為很緊張,所以就 簽下本票共4張,後來他們帶走當下簽的借據,還有帶走優 然公司的大小章,對方有錄影我們簽借據的過程,「如果19 號穿制服來…」等語我沒有聽到,因為中途我有去上廁所, 我不懂制服是什麼意思,我有聽到「好久…」等語(見偵卷 第171至172頁),然證人所述遭強迫前往優然公司顯與優然 公司所在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呈現被告與證人輕鬆自 行步入大樓、並在電梯內自然對談之狀態有異(見本院易字 卷第103頁),況倘證人與告訴人當時遭受被告等人恐嚇, 焉有在如此狀態下前往廁所之理,已見其證述不合理之處。 另互核證人於112年12月25日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民事事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一開始他先拿給告訴人寫,告 訴人不敢寫,他們就開始講話很大聲,後來被告有踢桌子, 作勢要打人,並說今天11樓的窗戶看起來滿大的,如果沒有 一個完美的答案,看你要從11樓的窗戶下去,還是要坐電梯 下去,你自己選,告訴人跟我就在這種驚恐的情況下,告訴 人簽了2張本票、我也簽了2張本票,在112年1月11日之前, 我有邀約被告去了解狀況,因為被告也想要去,看一下他們 現在投資狀況到底怎麼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記 得19日錢沒有進來的話,我們就要穿制服來,優然公司的隔 音應該沒有很好,我知道古至傑應該有聽到;112年1月11日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搜看有沒有什麼東西,我有 跟被告到告訴人與古至傑的共同住處,被證四(即本案被證 三)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因為被告那時候有叫我去賣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86頁),可知證人對於案發當 時被告所採取之恐嚇言詞及肢體動作,前後所述程度愈趨嚴 重,實與人之記憶理當隨時間經過而減退、淡化之情狀不符 ,且細繹證人與被告於案發後即1月17日之對話內容「證人 :老弟,(語音通話),老弟我跟他一台等等你在載我回來 可以嗎。被告:好。證人:老弟車可以停部桃他那邊不好停 。被告:(語音通話)」(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足見 證人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相處仍以大哥自居,未見任何畏懼被 告之態度,與證人所述因遭被告恐嚇簽立本票而甚感恐懼之 情相差甚遠,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家榮所述,逕認被告具有對 告訴人施以恐嚇藉以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㈢又證人古至傑於112年7月21日本案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1 日晚上6點多我在加班,大概加班1小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辦 公室講話聲音忽大忽小,還有咆哮聲,還有踹桌子的聲音, 不包含林家榮有4、5個人進去,他們有走出來跟我借印泥、 椅子,跟我說要蓋什麼章,我當時很害怕,本來想報警,但 我走之前就沒聲音,所以我就先離開了,我隔天還有看到告 訴人,告訴人有跟我說公司印鑑章被拿走,還說當天晚上有 人說如果不蓋章就從11樓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 ,嗣於112年8月7日在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他們6點出來之 後進到我們經理即告訴人的辦公室,因為辦公室有一道牆隔 著,基本上他們的對話我是聽不清楚的,只是大概20分鐘左 右,就聽到裡面房間傳來敲打聲及踢櫃子的聲音,即拼拼繃 繃的聲音,然後大概過沒多久,就有1個人出來跟我借印泥 ,然後就沒發什麼聲音,我就離開了、差不多7點半,當天 大概8點我在停車場有看到告訴人、林家榮,告訴人說他簽 了2張票,他擔心如果他不簽的話,林家榮會有生命危險, 告訴人還說有1個人跟他說不簽的話,就從11樓下去就好了 ,當天我在公司現場時,沒有人要收走我的手機,或是禁止 我跟外界聯絡,或禁止我離開,我沒有辦法確定踢櫃子及敲 打聲是誰製造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54頁), 足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林家榮在辦公室內之 談話內容及行為,對於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告訴人 是否因而交付優然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核屬聽聞告訴人事後 轉述之傳聞證據,至其雖稱聽聞咆哮聲、踹桌子的聲音,然 其既無法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談論何事,縱其確聽聞該 等聲響,亦難逕自推論係被告施暴所產生,況綜觀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等在隔間辦公室內,證人古至傑僅在一牆之隔之空 間加班,行動及通訊自由均未受限制,當時如確已感受到告 訴人及林家榮在辦公室內可能身陷危險,卻僅因聲響已停而 逕自離開,亦屬不合理。另證人張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天看到有人走進辦公室,但因為我要下班,所以我就離開了 等語,足認證人張美玲並未見聞本案犯行,亦難僅憑該等傳 聞證據逕認被告具有恐嚇取財犯行。  ㈣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他 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 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 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 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 ,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 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 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 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 委由告訴代理人温令行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案犯罪經 過,揆諸前揭意旨,告訴代理人所述係以原始證人即告訴人 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屬傳聞之再傳聞,自不具有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能力。  ㈤再者,證人陳俊辰到庭結證稱:112年1月11日因為我有投資 被告,他跟林家榮約在一個朋友的店,然後找我過去一起對 投資金額,林家榮說要找我們去優然公司與負責人對帳,被 告與林家榮好像前1、2個禮拜有對過帳,說錢會下來,可是 沒有下來,當天有我、被告、黃羅威、林家榮一起去,當時 進去時,外面好像有2個或3個員工,我們在告訴人的辦公室 ,我們沒有拘束告訴人或林家榮的身體自由,也沒有叫外面 的人不能離開或禁止他們對外聯絡,討論過程中,林家榮、 告訴人有出去上廁所,過程中沒有人說「要把告訴人或林家 榮從11樓丟下」這樣的話,被告沒有用肢體或言語暴力將優 然公司的大小章拿走,因為離開時,優然公司的負責人有簽 1張本票給被告,我有拿來看,裡面沒有什麼大小章,我們 有去向外面的員工借印泥,因為負責人要簽本票,但是他的 辦公室沒有印泥,他請外面的人拿,外面的男生員工說找不 到,請我們出去幫忙找,談論過程中可能比較嚴肅一點,因 為畢竟金額也不小,沒有口角或肢體衝突,可能多少有口出 惡言或情緒性言詞,應該沒有到罵,應該沒有到咆哮,可能 聲音比較大,大家有情緒講話比較大聲。剛去時告訴人說因 為錢都沒有回來,他也沒辦法,就說等回來之後就會把錢給 我們,好像沒有要給交代的感覺,之後被告說要尋求法律途 徑,他態度就有比較軟化一點。優然公司的大小章我有看到 告訴人拿出來,之後大小章去哪裡我沒有留意,我沒看到被 告把優然公司的大小章拿走,我們離開時我記得被告有拿一 個類似L夾的東西,用一個袋子裝,我有拿來看,裡面只有 本票而已,沒有人提到說優然公司的大小章要先交付出來作 為擔保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68頁)   ,證人所述關於本案發生前林家榮即已邀約被告前往了解投 資款項事宜、案發當日談論過程中林家榮步出辦公室上廁所 、向辦公室外員工借用印泥等細節均與前揭證人林家榮、古 至傑所述相符,且比對證人陳俊辰及證人林家榮、古至傑所 述情節,當以證人陳俊辰之所述情形較為符合客觀人事時地 物之歷程,又證人林家榮、古至傑關於被告是否施以恐嚇行 為及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之證述,具有前述之瑕疵,當以證 人陳俊辰所述較為可採,從而,可認被告所辯未對告訴人施 以任何恐嚇行為,亦未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並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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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賴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永灝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再予從輕量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 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見新北檢112度偵 字第46633號卷第13至21、95至97頁,原審卷第134、182頁 ,本院卷第2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宇」之人,惟檢、 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宇」或其他正犯、共犯乙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27日 新北檢貞量112偵46633字第1129120159號函(見原審卷第5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3年6 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5141號函(見原審卷第163 頁)在卷可查。  ㈡復經本院函詢結果,業據萬華分局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1133071943號函覆稱:被告未提供「小宇」相關具體 之年籍資料、亦未進行指認,致無法查緝「小宇」到案等情 (見本院卷第49頁)。另據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 檢貞量112偵46633字第1139153521號函覆稱:並無因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部分 ,載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遞減輕其刑,復說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 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99號、107 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復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入監執行完畢,被告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殊值非難,所幸及時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並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人數僅1人,數量亦非多,犯罪情 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法 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乙節。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   ⒉經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其行為嚴 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 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 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 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10月,核屬趨近最低宣告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  ㈤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1 4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2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NDM-113-金訴-206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矾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矾部分撤銷。 王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矾於民國110年9月間,擔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ty( 木木)」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先於110年9月24日 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為台新銀行帳戶,業經原判決更正 )予「Betty(木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之贓款予 「Betty(木木)」指派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王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向范伯翼實行詐術,致范 伯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 )58萬3,148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原判決誤載為台新帳戶, 應予更正)。王矾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本案 帳戶內贓款58萬3,000元後,前往桃園市某超商,交付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因而從中獲取1萬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范伯翼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矾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犯罪所得1 萬1,000元,辯稱:我承認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對於客觀 事實都沒有意見,但我提領58萬3,000元,交出去57萬5,000 元,差額8,000元是我的報酬,我認為我是普通詐欺及洗錢 ,我沒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至144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與暱稱「Betty(木木)」在網路上聯 繫,從未在現實中見過面,故本案非常有可能是「Betty( 木木)」一人操縱多個帳號,一人飾演多角的自導自演,因 此本案可能只有二人犯罪,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僅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范伯翼於附表一各欄位所載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 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贓款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原審指訴歷歷(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 下稱偵17717卷》第58至59、61至63頁,原審卷第61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匯出款項一覽表、告訴人與「姍姍來了」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依照網站客服指示匯款紀錄、告訴人 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陳曦曦」間LINE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下稱他2673 卷》第1至52頁);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717卷第60至6 1、63至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函及 檢附之王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717卷第76至78頁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桃檢111年度偵字 第15921號卷第43至1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其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可知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為:告訴人在LINE上認識「陳曦曦」之 外,另在LINE上認識「姍姍來了」,告訴人與「姍姍來了」 交往後,「姍姍來了」以見面前須先依交友網站規約、交付 保證金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佯裝為 交友網站之客服人員,接續誘使告訴人交付邀約見面之保證 金及解除凍結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項款匯至本案帳 戶內(另匯入蔡林長霆之玉山商業銀行、郭瑞宏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部分,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復由「陳曦曦 」在LINE上誘騙告訴人聽從交友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交付解 除凍結金,以便取回所繳之保證金等情,核與一般佯稱交友 網站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營運模式相同,是告訴人係遭詐欺 集團詐欺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 包含被告、暱稱「Betty(木木)」、「姍姍來了」、「陳 曦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共犯人數客觀上已達三人 以上,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辯護人空 言辯稱一人操縱多個帳號,一人飾演多角的自導自演等非常 態事實,難認有據,自難採酌。  ㈢至「陳曦曦」假意與告訴人交往後,於110年11月底至12月以 精品代購,獲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資訊、提領款項等情,   從時間點觀之,係在本案告訴人於110年9月間遭詐欺而匯款 之後,並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他2673卷第62至63頁),從而,此部分 之事實,核與本案無涉,併此說明。  ㈣再觀諸被告之前案即本院112上訴37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165至179頁)及本案案情,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間,有5 天在不同地點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手,甚至1天內多次提款 交付,核與詐欺犯罪集團車手隨時依上層指令,在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旋即提領贓款、交付「收水」等情況相同,此為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現款之典型特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不得諉為不知而卸責。  ㈤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罪,及詐欺集團車手之客觀事實( 見本院卷第142、143至144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 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 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 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 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 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 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 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 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4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併此說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罪刑部分整體適用舊法)。  ㈡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業已保障被告 、辯護人之防禦權,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 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 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 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42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洗錢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審酌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原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之上訴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並無理由 ,惟其主張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為有理由,且因原審亦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原判決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提款交付從中可賺取佣金之利益,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再因被告提 領贓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普通詐欺、洗錢犯行 ,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 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 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從本案帳戶提領5 8萬3,000元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7717卷第78頁 ),堪認被告洗錢財物為58萬3,0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殊不論先後不一致之1萬1,000元、8 ,000元,均係從上開洗錢財物中所抽取,自不予重覆沒收、 追徵此部分金額,併此說明。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 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本案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1月6日送達予 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王矾,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⒈ 范伯翼 110年9月6日某時 交友詐欺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7分 583,148元 (起訴書誤載為583,000元,應予更正。)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54分 583,000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4542-202412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 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點鈔機壹台、虛擬通貨交 易免責聲明捌份,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呈經由張家隆(檢察官另案偵辦)引介,參與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真實幣Realcoin」、「柚子」、彭威 翔(TELEGRAM暱稱「天京」,另行審結)、王柏仁(另案審理)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款項。再由彭威翔指示陳昱呈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時 間,前往各編號所示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予「柚子」 或彭威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迨陳昱呈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準備向被害人收款時,當 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點鈔 機1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其中1份尚未及交予被害 人填寫)。  二、案經張惠琳、朱斐琦、陳雯君、林美芳、洪秀真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昱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琳、朱斐琦、陳雯君、林美芳、洪秀真、 李雅琍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天京」、「平安 」群組之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GOOGLE MAP搜尋紀錄 (見警一卷第39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77 、179頁)附卷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台、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幣Realcoin」、「柚子」、彭威翔、王柏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此部分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上開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 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其中1份尚未填寫),均係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共計獲得3、4萬元報酬(見偵一卷第24 、63頁)。則依此按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應以3萬元計,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惠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9之1號之7-11仁金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張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16頁) 2.張惠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23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3-44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朱斐琦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鳳山聖王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朱斐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26頁) 2.朱斐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29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5-46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雯君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害人收取75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陳雯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31-32頁) 2.陳雯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7-48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美芳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美助-蕭瑤瑤」向被害人佯稱:抽中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45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林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35-37頁) 2.林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見警二卷第49-50頁、扣案物品) 4.林美芳提出之113年1月10日收款車手駕駛車輛(BVF-2901)照片(警二卷第41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洪秀真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下旬邀請被害人加入某投資群組,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時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75萬元投資款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10日13時38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溪頂里活動中心前,向被害人收款,並交付空白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嗣經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1.洪秀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19-24、13-17頁) 2.洪秀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1-81頁) 3.陳昱呈駕駛車輛BVF-2901號車錄影及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7-2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空白)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林佳錦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2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金信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扣案物品) 2.陳昱呈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41頁) 3.陳昱呈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50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9日18時21分許,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25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7 李雅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邀請被害人加入某投資群組,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5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新北屯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李雅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3-15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一卷第47頁、扣案物品) 3.取款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一卷第183-188、189-192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9

TNDM-113-金訴-133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伸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伸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伸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伸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7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8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至7之罪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 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多為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1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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