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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鳳釵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06

SCDV-114-補-6-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 告 曹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曹妃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原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至116年8月18日止 ,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0.575%計算,合 計年利率1.4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上開利率 已調升為1.72%,故目前利率為2.295%。又遲延還本付息時 ,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與 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異動為自110年8月18日 至125年8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則變更為自第1期至第4期 按期付息,並自第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及違約金 計付方式不變。詎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借款本金53萬49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三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借款帳務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雙掛號郵件回執 及退回郵件封面、借款債權計算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借款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1 53萬491元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6

SCDV-113-訴-1076-20250106-1

消債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鍾育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 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伊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 45,109元,且認與前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伊每月僅須負擔 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34,152元,因而認伊以每月剩餘之 10,957元清償債務,約5.8年即可全數清償;且認伊曾於111 年5月間購買高價手機,增加負債;並認伊未按補正裁定提 出薪資單等,因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惟查,伊現遭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該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供 協商機制與抗告人,縱伊有意以協商機制與所有債權人協商 ,亦須還款超過180個月才能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另伊須 扶養父母及子女,縱扣除伊母每月所得領取之老人年金5,00 0元及每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育兒津貼,仍須伊加班,始 能避免入不敷出。伊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1,000元,業經 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確實困窘。 以伊目前之還款能力,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始能清償債務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置協商未成立,並非原審駁回更生聲請之理由,抗 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為由抗告,顯有誤會:   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王道銀行提出「以金融 機構債務分96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5,242元」之清 償方案,因抗告人表示尚有融資公司及其他消費借貸債務需 額外清償,無法同時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又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結清18,900元或分四期,每期清償 4,907元還款條件(見更生卷第243頁),抗告人並不同意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成立。抗告人雖謂消債條例未提供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之方式,伊須還款180期始能清償資融 公司之條件云云,惟不論前置協商有無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抗告人之前置協商未成立,業經原裁定審認,並因而進 入更生程序之審查,原裁定並未因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而 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故伊無法接受前置協商條件為由提起抗告,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為補正:   原審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有無保單等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參原審卷宗第181頁至第184頁),以 供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裁 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至原審於113年9 月9日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時仍未完足補正,顯已違反應盡之 報告義務,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  ㈢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要件,並非無疑:   查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41,310元(參限閱卷宗第 35頁),平均每月收入為45,109元(計算式:541,310÷12=4 5,1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每月獲有行政院發放5 00元至5,760元不等之補助款項(參卷宗第101頁至第105頁 ),則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約為45,609元。而抗告人於 原審及強制執行程序均陳明須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另須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參原審卷宗18頁、第141頁),從未陳 明須扶養父親。抗告人於抗告狀陳報須扶養時父親,即非有 據,無從採信。而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 收入(參原審卷宗第117頁、第119頁),其按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活所必 需之費用為每月17,076元,扣除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後, 由抗告人與哥哥共同扶養,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為5,696元{計算式:(17,076-5,684)÷2=5,696}。此外,抗 告人之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 (參原審卷宗第121頁至第139頁),抗告人與前妻分擔後,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29元{計算式:(17,076-2 ,047)×2÷2=15,029}。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 需生活費用為37,801元(計算式:17,076+5,696+15,029=37 ,801)。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45,6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後,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約為7,808元(45,60 9-37,801=7,808)。抗告人積欠款項數額約為759,478元, 雖全數償還債務完畢約須8.11年(759,478÷7,808÷12=8.11 ,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惟抗告人年僅35歲,仍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自能增加收入以為清償,若以前述金額清償 債務,至債務清償完畢時,抗告人仍不到45歲,仍屬青壯, 是否已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非無疑。  ㈣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與消債條例准予更生之 目的有違:     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開庭時陳稱債務形成原因為疫情 期間工作不穩定,持續向銀行借錢,買平板給子女,使用IP HONE11手機、IPAD9平板,欠債期間另購IPHONE13pro128G手 機贈與想追求之網友等情。顯見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未樽節支 出,更購買高價手機,放任擴大負債,倘准予其聲請更生, 將使抗告人奢侈消費之負債轉嫁予債權人,致債權人無端受 害,若准予更生,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違反應盡 之報告義務,已無從准予更生;且抗告人年僅35歲,尚能努 力工作,以增加收入,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亦非無疑;另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若准予更 生,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03

SCDV-113-消債抗-5-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丁桂筠即丁以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2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5-ND-0013990-2 1 1,000 2 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5-ND-0013991-4 1 1,000 3 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090-NX-0002131-5 1 400

2024-12-31

SCDV-113-除-23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蔡其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26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9-NX-85365-7 1 500

2024-12-31

SCDV-113-除-269-202412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廖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66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莊哲熙 被 告 王喬楓即温霈姿之繼承人、温錫昌之再轉繼承人 王雪彤即温霈姿之繼承人、温錫昌之再轉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永貴即温霈姿之繼承人、温錫昌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溫若帆 溫紹帆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錫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溫錫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不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溫錫 昌之繼承人為何人,待查明後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更正本件 被告為王喬楓、王雪彤及王永貴(見士院113訴1010卷第62 至64頁),並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 被告為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溫若帆及溫紹帆(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溫若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溫若帆及溫紹帆 (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溫錫昌,前於108年1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於同 年月11日匯款97萬元入溫錫昌之陽信商頁銀行龍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溫錫昌開 立附表所示本票1張、支票2張以為擔保。嗣經原告一再催討 ,溫錫昌仍拒不清償。溫錫昌於112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 溫錫昌全體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溫錫昌遺產範圍內,向 原告清償新臺幣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永貴、王喬楓及王雪彤則以:前已經公告申報債權, 原告逾期才向我們請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時效已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溫紹帆則以: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所載溫錫昌 之簽名,與溫錫昌先前向王心妤二姊借款所簽立之借據所載 簽名明顯不同,是被告溫紹帆否認借款契約書及附表所示本 票之形式真正。又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屬制式化契約,並 非雙方依協議之條件所撰寫,溫錫昌未於借款契約書第1點 所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之約款後用印,且溫錫昌開立附表 所示支票及本票票面金額達200萬元,亦與借款契約書所載1 00萬元之借款金額不符;另附表所示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 借款契約書僅有借款期限,未約定還款期限與條件,且原告 怠於向溫錫昌追討系爭借款等情,均與一般借款習慣不符, 則原告是否有交付溫錫昌系爭借款100萬元尚有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溫若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97萬元入溫錫昌之陽信商 頁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溫錫昌於112 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3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 字第1394號函、本院113年4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147 第1197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士院113訴1010卷 第20頁、第30至31頁、第44至46頁、第50至52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溫錫昌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溫錫昌未於清 償期屆至返還借款,並於112年3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溫錫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具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 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 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溫錫昌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業據其提出附表 所示本票及支票正本、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4511號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士院113訴1010卷第16頁、證件存置袋 、本院卷第91頁)。觀諸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及被告 溫紹帆所提手寫借據之溫錫昌印文均屬相同,且借款契約書 、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被告溫紹帆所提手寫借據所載溫錫 昌之簽名字跡、連筆方式均屬相似,又借款契約書已載明乙 方(即溫錫昌)開給甲方(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票 據等語,且借款契約書所載日期與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均為 108年11月10日,適足顯示附表所示票據之簽發乃為擔保借 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借款,而原告於同年月11日即匯款97萬 元至溫錫昌上開帳戶,衡以被告溫紹帆對溫錫昌收受原告匯 款97萬元及溫錫昌簽發附表所示票據交付原告之原因,僅單 純否認為借貸,並未陳明及提出資料供審酌,堪認借款契約 書及附表所示本票應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溫錫昌間存在 系爭借款關係,應堪信實。  ⒊次查,借款契約書就借款交付之描述,本重在借款人收訖借 款與否,以杜契約因借款之交付滋生成立與否之爭議,原告 既已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97萬元至溫錫昌上開帳戶,則借 款契約書是否係預先擬定之制式契約、溫錫昌是否於「當場 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之契約條款後方用印、溫 錫昌所開立之票據票面金額合計大於97萬元等情,均無悖於 溫錫昌已收受97萬元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溫紹帆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⒋再查,被告溫若帆、溫紹帆於被繼承人溫錫昌死亡後,於112 年5月31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 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第1394號裁定為公 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1394號卷宗核對無誤,是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視為已陳報。而原 告未於該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系爭借款債權,且未 舉證被告於處理溫錫昌之遺產時即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於溫錫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 使其權利。  ⒌至被告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抗辯系爭借款及附表所示本 票已罹於時效等語。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借款,並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無票據法時效規定之 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 ,則本件借款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 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借款合約書、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溫錫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及 自113年5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類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1 溫錫昌 支票 AG0000000 50萬元 無 無 2 溫錫昌 支票 AG0000000 50萬元 無 無 3 溫錫昌 本票 NO461482 100萬元 108年11月10日 無

2024-12-30

SCDV-113-訴-936-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謝志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曾煥凱即曾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800元(見桃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曾煥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要,透過訴外人李志偉介紹向訴 外人葉肇棠借款1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葉肇棠於民國 98年10月28日在原告經營之車行以現金交付13萬元,被告則 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葉肇棠,復同意於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葉肇棠以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 0月27日。嗣葉肇棠向原告借款且無力清償,遂將系爭借款 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原告。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原告得分 配21萬561元,惟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葉肇棠借款13萬元,經葉肇棠當場交付現 金13萬元,被告則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嗣葉肇棠將系爭借款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 移轉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院110年5月3 日新院嶽109司執禹字第33474號民事執行處函、112年1月1 日新院玉111司執禹字第283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3年度 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桃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8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葉肇棠 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且經葉肇棠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原告等節, 業據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認定明確,並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自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原告確已自葉肇棠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無 訛。 (三)再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通知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受讓葉肇棠對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自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是原告受讓系爭借款, 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3萬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於100年10月27日止已屆清償 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1,500元(計算式:系爭借款本金13萬元+13萬*5%*11年 =20萬1,500元),及本金債權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遲延 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曾煥凱即曾興元 10萬元 無 無 TH078529 2 曾煥凱即曾興元 3萬元 無 無 TH07853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65 2071 120分之1 2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66 1072 80分之1 3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88 388 80分之1

2024-12-30

CPEV-113-竹北簡-404-20241230-1

小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顏育柔 相 對 人 蘇益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竹小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以忽略補正相對人姓名,遭原審駁回其訴,特 提起抗告補正。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未依法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裁定命補正 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起訴,有原審113年度竹小字 第506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相對人 姓名及住居所資料,其起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 回原告之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 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 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小額程序之抗告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原審依 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因抗告人未協力而裁定命抗告人補 正,抗告人仍未能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且未表明原裁定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屬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小抗-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炫美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27

SCDV-113-補-132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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