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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蘇健銘 李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陳珮瑄 何承縉 黃羿婷 余振豪 簡淑娟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26萬4,81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7萬2,26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8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2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丙○○為被告,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丙○○起訴,並經丙○○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是丙○○部分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 二、被告戊○○、甲○○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認為訴外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被告己○○之女友 為被告甲○○之小三,致被告己○○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提 議於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被告己○○遂 找被告戊○○、庚○○及訴外人丙○○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被告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去 ,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内已攜 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凶器)搭載被告戊○○前去,另由丙○○ 找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即 其妻壬○○、被告辛○○前去,丙○○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渠等 受遨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會前去尋釁滋事,且 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 被告己○○會合,並已知悉被告己○○是要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 決私人恩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内,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原告之攤位找江以婕(其任職於原告之攤位)談判 理論。嗣被告戊○○因不而耐江以婕以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原告癸○○出面制止後,被告己○○乃上 前動手毆打原告癸○○,並由被告戊○○、庚○○各持甩棍1支攻 擊原告癸○○,被告戊○○隨後將甩棍交給被告己○○繼續攻擊原 告癸○○,被告戊○○並改以辣椒水噴向原告癸○○,而被告己○○ 以甩棍攻擊原告癸○○時該甩棍亦打中原告丁○○,致原告癸○○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挫傷、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 、左膝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原告丁○○因而受有鼻 子鈍傷擦傷、鼻子嘴巴吸入辣椒水等傷害。又於前開過程中 ,被告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你相不相信我讓你 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原告癸○○,使原告癸○○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安全。  ㈡原告癸○○請求部分:  ⒈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650元。⑵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癸○○無端遭受被告前揭共 同侵權行為之傷害,致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在此 事件後,原告癸○○甚而懼怕至精誠夜市擺攤,且迄今均擔心 自己暨家人安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⒉對被告庚○○恐嚇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癸○○並 非被告庚○○渠等談判理論之對象,被告庚○○口出惡言恐嚇原 告癸○○,實讓原告癸○○飽受恐懼,且經常感到惶恐不安,爰 請求被告庚○○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丁○○請求部分:   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⒈醫療費用2,260元。⒉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丁○○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之病症,而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80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1、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 賠償給原告。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則不可能。因原告也有打 人,刑事已判決,伊應無須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庚○○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 賠償給原告。然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伊是單親,經濟 上無法負擔。又伊是被叫去的,當下並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 ,刑事已判刑,伊應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壬○○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太高,伊在現場並未動手,亦需扶養小孩,無法負擔此金 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戊○○、甲○○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被告就該犯罪事實分別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3年度簡字第1699 號、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 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被告戊○○、甲○○、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表示對於前開 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6頁),故 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650元、2, 26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 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頤晴診所收據及頤晴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35至47、5 1至65頁),而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就此部 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為真實;另就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己○○、庚○○均表示不願 給付;被告己○○、庚○○、乙○○、壬○○並均表示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分別受有前開傷害部分,及原告癸○○ 遭被告庚○○恐嚇部分,均已如前述,並因此心生恐懼,身體 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不因被告己○○、庚○○業經刑事判決而有所異。被告己○○、庚 ○○辯稱:刑事已判決,民事應無須賠償云云,自無可採。爰 審酌原告為夫妻,原告癸○○為高職肄業,原告丁○○為高職畢 業,現均在夜市擺攤,有2個小孩及原告癸○○父、母需扶養 ,原告2人月收入均為3萬多元;被告己○○為高中畢業,現在 監,勞作金大約2、300元,要扶養其父,之前開檳榔攤收入 約3、5萬元;被告庚○○為高職肄業,現在監,之前工作是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職業送貨,有2個小孩要扶養, 月薪2萬8,000元;被告壬○○為高中畢業,現整理房務人員, 月薪約2萬6,000元、2萬8,000元,有2個小孩要扶養,有貸 款要還;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157、238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癸○○、丁○○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 萬元、20萬元,及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綜上,原 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30萬2,650元【計算式:30萬元+2,650元=30萬2,650元】、2 0萬2,260元【計算式:20萬元+2,260元=20萬2,260元】,及 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業與丙○○各以3萬元分別成立和解 ,且原告並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丙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堪認為真實;而本件並 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本件被告及丙○○每人就原 告癸○○、丁○○之賠償責任內部應分擔額依序各為3萬7,831元 【計算式:30萬2,650元÷8人=3萬7,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5,283元【計算式:20萬2,260元÷8人=2萬5,2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 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癸○○同意丙○○賠償金 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為7,831元【計算式:3萬7,831元-3 萬元=7,831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 原告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萬4,819元【計 算式:30萬2,650元-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7,831元( 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26萬4,819元】,原告丁○○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萬2,260元【計算式:20萬2,260元 -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17萬2,260元】,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本件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計算遲延利息 ,有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頁),而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即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69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癸○○26萬4,819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 原告癸○○5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萬2, 26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3

CHDV-114-原訴-2-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輔 佐 人 鄭騏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羽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47、49、5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羽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 ,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於民 國109年9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 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當已不能審酌 ,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除有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於111年、113年皆有因竊盜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所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大多已經警 方發還予被害人等人(除被告持以購買物品花用之新臺幣【 下同】10元外,詳後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 第35、37頁)在卷可證。  ⒌兼衡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陳述: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前居無定所,在工地工作,慈濟每月會給予5千元,現住在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參考被害人等 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財物(除被告持以購買物品花用之10元外),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 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購買物品花用之1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4-簡-334-202503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10、9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應更正為本判 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游宜諼、蔡方婕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款項即5,485元、1,588元、1萬1,012元部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4)。公訴意旨就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並非 年少無社會經驗之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之重要 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 款使用,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附表編號1、2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已遭 詐欺集團提領,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 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詩萍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林詩萍聯繫,以LINE向林詩萍佯稱:要購買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保障協議,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詩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匯款10萬9,807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6分許 10萬9,807元 ⒈告訴人林詩萍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25至29頁) ⒉告訴人林詩萍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31至33頁) ⒊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41至47頁) ⒋告訴人林詩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35至39、49至51頁) 2 蔡芷婷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蔡芷婷聯繫,以LINE向蔡芷婷佯稱:要購買商品,使用賣貨便,要渠依指示認證帳戶、轉帳測試云云,致蔡芷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2,129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8分許 2萬2,129元 ⒈告訴人蔡芷婷113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9173卷第39至45頁) ⒉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偵9173卷第59頁) ⒊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9173卷第55至57頁) ⒋告訴人蔡芷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173卷第47至53、63至65頁) 3 游宜諼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小紅書與告訴人游宜諼聯繫,以LINE向游宜諼佯稱:要訂購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三大保證協議,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宜諼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0、12分許,各匯款5,485元、1,588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 5,485元 ⒈告訴人游宜諼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53至57頁) ⒉告訴人游宜諼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153至160頁) ⒊告訴人游宜諼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59至65、69至71頁) 113年3月31日18時12分許 1,588元 4 蔡方婕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蔡方婕聯繫,以LINE向蔡方婕佯稱:要購買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認證,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方婕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1萬1,012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20分許 1萬1,012元 ⒈告訴人蔡方婕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73至79頁) ⒉告訴人蔡方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87至109頁) ⒊告訴人蔡方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81至85、113至11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第9173號   被   告 沈榮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隆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 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 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聯繫,致林詩萍等4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後,旋遭 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 蔡方婕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榮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807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2萬2,129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游宜諼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7,073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方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1萬1,012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游宜諼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方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榮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 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3-12

ULDM-114-金訴-28-202503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雅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美雅明知其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2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員林市(以 下均省略縣市)永春街上、靠近永春街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即中正路138號建物北側、臨永春街處,下稱X處 ),起步駛出並沿永春街由東往西方向續行擬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將前開機車暫停俾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自上開X處起駛搶先左轉進入中正路北向車道(在上開 交岔路口網狀線外),適有張烜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近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上 邱美雅所騎乘上開機車,張烜榮因而受有左膝2公分撕裂傷 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烜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美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4、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於前 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張烜榮所騎乘上揭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及被 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否認 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否認犯 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 上開機車,自X處起步駛出並沿永春街由東往西方向擬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在左轉甫進入 中正路之北向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外)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上揭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近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 撞上被告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 第12至13、31、88頁,本院卷第33、37至3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烜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6至17、33、89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 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被 告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上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在 其上標示本案起駛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 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影像畫面截圖)各 1份,暨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 16張在卷可稽(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尾頁 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23至29、35至44、53至55、59頁, 本院卷第34、43至4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係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 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 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 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 線道,亦據交通部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10008816號 函釋明確。經查:  ⒈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本案肇事路口並未設有任何號誌,而被告所行駛 之永春街上劃有「讓路線」、告訴人所行駛之中正路則未劃 有「讓路線」,是依上開函釋說明,被告及告訴人在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前,被告係行駛於「支線道」、告訴人係行駛於 「幹線道」乙情,應堪認定。  ⒉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已 進入中正路北向車道之機車優先道,且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 相撞之位置距離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不遠)及現場照片(被告 與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均在中正路北向車道上,並非在路 口黃色網狀線內),可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X處駛出永春 街來到上開交岔路口時,已侵入占用中正路之北向車道。  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述規定,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 X處起駛搶先左轉進入中正路北向車道,致沿中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 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被告空 言否認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⒋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 車先行,反未達路口中心即不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 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 00000案)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5至97頁),亦同本院上 開認定,可供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因本 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 )。   ㈡、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 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 先行,即貿然自上開X處起駛搶先左轉侵入占用中正路北向 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 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未能 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⒋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在社頭做襪子,但本案車禍發生後就沒有工作 了、未婚無子、平常跟老闆租房子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CHDM-114-交易-17-2025031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劭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劭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 劭培於審判之自白、車禍和解書(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劭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宣告。  ㈢被告構成累犯(按:其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 08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但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最低本刑。 三、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8號   被   告 賴劭培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劭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0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惠明街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 ,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王常騎乘腳踏自行 車於右前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常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常撤回告訴)。賴劭培知悉肇事後, 竟未下車查看王常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 並拾獲遺留現場之右後視鏡及右前燈罩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劭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 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劭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2

CHDM-114-交訴-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侯中元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侯中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妨害公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朝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莒光派出所員警)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暨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為:員警當時並非執行公務,所執行之酒測程 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且 在過程中壓制、妨害上訴人之自由,上訴人是因員警命其離 開才駕車離去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 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員警執法違反上開司 法院解釋及法律規定,未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 亦不願讓其離開,其即駕車離去,並未對員警為任何強暴脅 迫之行為,亦不知員警是否有拉住車輛或任何阻擋行為,主 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是員警命其離開,其才駕車離 開,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載理 由、理由矛盾等違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不 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 ,尤非專以上訴人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執為加重刑 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對上訴人形 象上之偏見及其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不佳而為量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及比例等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73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尹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而各 該遭詐款項,再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或提款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尹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保管款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更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 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 。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 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 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介紹黃宏嵊將其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 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不等同於被告有向各該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介紹 黃宏嵊提供帳戶,屬對於幫助犯之黃宏嵊予以助力,使黃 宏嵊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而為「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 其幫助行為之責任。被告應屬基於幫助黃宏嵊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 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已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得報酬新 臺幣200元,且業已繳回,爰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 黃宏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被   告 吳尹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尹庠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 欺 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 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 幫助犯意,竟受「小胖」之委託以代價新臺幣(下 同)2000元,向黃宏嵊(另案判決確定)約定租用其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年,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萬元。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文心 路與崇德路路旁,黃宏嵊將其前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按吳尹 庠指示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吳 尹庠委由不知情之林修全(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東 海大學附近麥當勞,向黃宏嵊拿取前開銀行之提款卡後,於 當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交付與吳尹庠 。吳尹庠取得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與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   單、下單賺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廖怡婷見前開廣告後陷於 錯誤,即按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 月 24日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該網站隨即消失,廖怡婷 始 知受騙上當。 (二)林明億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林明億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21日20時57分及21時47分許,分別匯款2萬 元及3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該群組消失不見,始知受 騙上當。 (三)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林耀信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月20日匯款5 千元元至前開帳戶內,客服帳戶為不明狀態後,林耀信始知 受騙上當。 (四)蔡易慈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蔡易慈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並於同年7月22日匯款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客服帳戶 為不明狀態後,蔡易慈始知受騙上當。 (五)詹晉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理 財群組,致使詹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匯款 ,並於同年7月15日21時50分及21時59分,分別匯款1萬元及 1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後客服帳戶為不明狀態後,詹晉始知 受騙上當。 (六)王廷旭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王廷旭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21日23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開銀行帳 戶,後該該群組消失不見,始知受騙上當。 (七)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賴亮云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月21日18時34 分及24日20時18分,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後該投資群組關閉,賴亮云始知受騙上當。 (八)蔡坤翌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蔡坤翌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15日12時9分、16日22時51分、23時23分, 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1萬元至前開帳戶,於同年月27 日遭封鎖帳號,後始知受騙上當。 (九)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羅湋棆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6月23日、7月2 1日分別匯款5千元及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另以妻子黃莛媗 帳戶,於同年7月16日、22日匯款1萬元及2萬元至前開帳戶 ,後該投資群組關閉,始知受騙上當。 (十)陳欣愉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陳欣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6月20日21時17分、7月22日14時39分,分別匯 款2萬元、2千元至前開帳戶,後該投資群組關閉,始知受騙 上當。 三、案經廖怡婷、林明億、林耀信、蔡易慈、詹晉、王廷旭、賴 亮云、蔡坤翌、羅湋棆、陳欣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尹庠供述 坦承提供受小胖委託,向黃宏嵊租用帳戶,再將帳戶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及證人黃宏嵊、林修全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林修全向同案被告黃宏嵊拿取前開銀行金融卡後,交付與吳尹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一)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億證述 犯罪事實二(二)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耀信證述 犯罪事實二(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慈證述 犯罪事實二(四)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詹晉證述 犯罪事實二(五)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廷旭證述 犯罪事實二(六)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賴亮云證述 犯罪事實二(七)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翌證述 犯罪事實二(八)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羅湋棆證述 犯罪事實二(九)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2. 證人黃莛媗證述 犯罪事實二(九)配偶羅湋棆以證人黃莛媗遭銀行帳戶匯款至前開帳戶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愉證述 犯罪事實二(十)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4. 對話紀錄(偵6185第85至117頁) 被告與吳尹庠借用帳戶對話之事實。 15. 廖怡婷嘉義興嘉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證人廖怡婷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6. 廖怡婷與詐欺集團對話 (偵1982號第175至177頁) 廖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7. 立即/預約轉帳明細(偵1982號第233頁) 證人林明德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8. 網路交易明細(偵1982號第277頁) 證人林耀信匯款5千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0. 對話紀錄(偵1982號第285至307頁) 證人林耀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之事實。 21. 對話紀錄(偵1982號第365頁至381頁) 證人蔡易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之事實。 22. 網路交易明細(偵1982號第385頁) 證人蔡易慈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3. 對話紀錄(偵6185第177頁) 證人詹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4. 網路交易明細(偵6185第179頁) 證人詹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5. 賴亮云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資金往來明細、賴亮云臺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偵6185第204、205頁、211頁) 賴亮云於109年7月21日及24日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對話紀錄(偵6185第213至264) 賴亮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7. 對話紀錄(偵6185第281至285頁) 蔡坤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8. 交易明細(偵6185第299、303、305) 羅湋棆以自己及妻子黃莛媗帳戶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9. 對話紀錄(偵6185第317至329頁) 羅湋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0. 陳欣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存簿內頁 陳欣愉於109年6月20日及7月22日分別匯款2萬及2千元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犯罪事實二(一)至(十)證人匯款之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固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雖可預見且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仍難認其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行使方式 及內容等亦有預見,故依罪疑唯輕、「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等法理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簡-1441-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佶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林凱浩 林文祥 蕭季楹 賴郁儒 王科驊 黃博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1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蕭季楹、賴郁儒、王科驊、黃博雅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李東佶、林凱浩於民國108年間共同出資成立「金輝煌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東佶擔任負責人 、被告林凱浩則為股東,並負責監督員工,且以林凱浩在博 奕網站「包你發娛樂城」、「聚寶ONLINE」(下稱本案網站 )所申請名稱為「萬金銀行」之帳戶,在本案網站上從事遊 戲金幣買賣及兌換現金之業務,其等均明知本案網站係以提 供「老虎機」、「捕魚機」、「牌桌類」、「麻將對戰」、 「百家樂」、「輪盤」等遊戲之賭博網站,竟自108年10月 間起至111年11月7日止,與本案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網站提供 上開博弈遊戲,而賭客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封面照片,供「 金輝煌商行」建檔後將其購買遊戲金幣之款項(即賭金), 透過超商代碼繳款方式匯入「金輝煌商行」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金輝煌商行」以1比134【 即新臺幣(下同)1元兌134單位遊戲金幣】之比例換算成遊 戲金幣後,透過「萬金銀行」在本案網站之帳戶,將賭客兌 換之遊戲金幣存入各該賭客於本案網站之帳戶內,再由賭客 以所取得之遊戲金幣,於本案網站上賭玩「老虎機」、「捕 魚機」、「牌桌類」、「麻將對戰」、「百家樂」、「輪盤 」等賭博遊戲,賭客於遊戲中贏得之遊戲金幣,可向「萬金 銀行」依1比144之比例(即144單位遊戲幣兌換1元)兌換成 現金,並由「金輝煌商行」透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賭客 以贏得之遊戲金幣兌換之現金(即彩金)匯予賭客,以此方 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本案網站則可獲得每筆交易 3%金幣。李東佶並先後僱用與其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林文祥、蕭季楹、賴郁儒擔任早班( 上班時間每日9時至21時,任職期間及薪資詳附表二所示) 、王科驊、黃博雅擔任晚班(上班時間每日21時至翌日9時 ,任職期間及薪資詳附表二所示),在「金輝煌商行」內透 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以「萬金銀行」之帳戶在 本案網站內發送廣告、招攬賭客兌換遊戲金幣及將所贏得之 遊戲金幣兌換現金,並與賭客林湋凱、許明益、許倧偉、陳 勝銓、黃政嘉、黃聖翔、廖駿赫、張佳佩及其他不特定賭客 聯繫買賣遊戲金幣及將所贏得之遊戲金幣兌換現金事宜,共 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㈠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金輝煌商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 示之物,並查獲在場之林文洋及蕭季楹。  ㈡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李東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0至3 2所示之物。  ㈢111年11月7日12時53分許,前往林凱浩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3至41所示之物。  ㈣111年11月7日13時10分許,前往賴郁儒位於臺中市○○區○○0路 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2 所示之物。  ㈤111年11月7日13時28分許,前往王科驊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 之物。  ㈥111年11月7日11時43分許,前往黃博雅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209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凱浩、林文祥 、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李東佶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6至136頁),且被告李東佶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固均坦承係共同出資且由被告李東 佶擔任「金輝煌商行」負責人,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 楹、王科驊、黃博雅則坦承分別受僱於「金輝煌商行」,負 責聯繫玩家以及轉帳現金、遊戲金幣等工作,並以「萬金銀 行」帳戶於本案網站遊戲中為買賣遊戲金幣之行為,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均辯稱 :僅是單純的遊戲金幣買賣,沒有涉及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各出資1百萬,由被告李東佶擔任「金輝 煌商行」負責人,其餘被告則受僱於「金輝煌商行」,負責 聯繫玩家以及轉帳現金、遊戲金幣等工作,並以「萬金銀行 」帳戶於本案網站遊戲中買賣遊戲金幣等情,為被告7人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賭客林湋凱(偵16313卷二第123至128 頁)、許明益(偵16313卷二第131至137頁)、許倧偉(偵1 6313卷二第143至第148頁)、陳勝銓(偵16313卷二第151至 156頁)、黃聖翔(偵16313卷二第163至168頁)、張佳佩( 偵16313卷二第181至187頁)於警詢時,證人黃政嘉(偵163 13卷二第157至162頁、偵47915卷二第215至216頁)、廖駿 赫(偵16313卷二第171至176頁、偵47915卷二第209至210頁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查獲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偵47915卷一第65至84頁) 、金輝煌商行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樞紐分析 截圖(偵47915卷一第101至105頁)、被告李東佶之行動通 訊裝置資料檢視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47915 卷一第119至129頁)、被告賴郁儒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資料 檢視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偵47915卷一第209至215頁、 第217至219頁)、名稱「萬金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47915卷一第221至225頁、第395至398頁、第400頁)、 被告王科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資料檢視同意書(偵47915 卷一第299至307頁)、被告林凱浩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資料 檢視同意書、扣押物品及現場搜索照片(偵47915卷一第343 至351頁、第371至379頁)、「萬金銀行」臉書網頁截圖( 偵47915卷一第387至389頁)、「包你發娛樂城」、「聚寶O NLINE」之網頁列印資料(偵47915卷一第391至394頁)、被 告林凱浩與暱稱「東東東東」(即李東佶)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47915卷一第399至414頁)、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7915號帳戶交易資料卷一、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1 5號帳戶交易資料卷二、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15號帳 戶交易資料卷三、「金輝煌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出款明細 (偵16313卷二第81至122頁)、玩家於金輝煌商行之相關資 料:⑴林湋凱之出金資料、「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資料( 偵16313卷二第125頁、第129頁)、⑵許明益之出金資料、與 萬金銀行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及「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資 料(偵16313卷二第133頁、第139至141頁)、⑶許倧偉之出 金資料(偵16313卷二第145頁)、⑷陳勝銓之出金資料(偵1 6313卷二第153頁)、⑸黃政嘉出金資料(偵16313卷二第159 頁)、⑹黃聖翔之出金資料、與萬金銀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資料(偵16313卷二第166頁、 第169頁)、⑺廖駿赫之出金資料、「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 資料(偵16313卷二第173頁、第179頁)、⑻張佳佩之出金資 料(偵16313卷二第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6313卷二第189至190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金輝煌商行部分)、扣押物品照片(偵16313卷 二第197至2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 0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77至89 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⑴112年度院保字第2121號(原審 卷第99頁至102頁)、⑵112年度院大型保字第56號(原審卷 第105至106頁)等在卷可證,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供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網站屬賭博網站:   按賭博行為,凡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 更之射倖行為者言;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 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案被告李東佶、 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均不爭 執本案網站為提供「老虎機」、「捕魚機」、「牌桌類」、 「麻將對戰」、「百家樂」、「輪盤」等遊戲之賭博網站, 且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經營賭博犯行 在卷(偵47915卷一第99、334頁、卷二第171、180頁),佐 以本案賭客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政嘉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吃角子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投幣至少50枚遊戲金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常有很多帳戶(即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聊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在包你發娛樂城APP上先將遊戲金幣轉給幣商,再將證明截圖給客服人員,他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他們稱是與官方配合的廠商,需要身分驗證才能與他們交易;我記得是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57至162頁)。  ⒉證人林湋凱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遊戲金幣 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 減所押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 室內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與幣商聯繫後依照指 示與他們兌換;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富豪榜看到「萬金銀 行」的遊戲金幣金額排行是前幾名,加上也有在聊天室打廣 告,所以我主動私訊他兌換現金;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他, 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就 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兌換方式先將 遊戲金幣轉給幣商後再跟客服人員聯繫,客服就將現金匯給 我,我記得是1比144(144金幣兌換1元)等語(偵16313卷 二第123至128頁)。  ⒊證人許明益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等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遊戲金 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 扣減所押分數,分數統一由我帳號所有的分數去增減;我在 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有看到帳號「萬金銀行」刊登回幣( 即兌換現金)與儲值(即兌換遊戲金幣)訊息,我就與對方 互相加LINE聯繫,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給他們 ,就講明要兌換多少遊戲金幣,對方再依比例匯款相當現金 到我提供的帳戶內;回幣比例為1:144等語(偵16313卷二 第131至137頁)。  ⒋證人許倧偉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至500枚遊 戲金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 ,則扣減所押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 城聊天室內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與幣商聯繫後 依照指示與他們兌換;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富豪榜看到「 萬金銀行」的遊戲金幣金額很龐大,加上也有在聊天室打廣 告,所以我主動私訊他兌換現金;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他, 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就 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是1比1 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43至149頁)。  ⒌證人陳勝銓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內百家樂、吃 角子老虎機等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撲克牌進行百家樂遊 戲,玩法為①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 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再依 補牌規則補牌。②依照撲克牌牌面數字及符號計算點數,A為 1點,10、J、Q、K為0點,其餘則依牌面數字計點。最後以 「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賠率為押1賠1;如為 「對子」則為押1賠11;如為「和局」則為押1賠8。③由荷官 依照玩家押注輸贏結果,收回或給付遊戲金幣;在手機APP 玩吃角子老虎機,以每次投幣至少50枚遊戲金幣押注,如押 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分數 ,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常有 很多帳戶(即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 城的聊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 室私訊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 料,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 是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51至156頁)。  ⒍證人黃聖翔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吃角子老虎機 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100枚遊戲金幣押注, 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 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 常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聊 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 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 ,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是 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63至168頁)。   ⒎證人廖駿赫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吃角子老虎機 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100枚遊戲金幣押注, 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 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 常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聊 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 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 ,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是 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63至168頁)。   ⒏證人張佳佩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至500枚遊 戲金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 ,則扣減所押分數,分數統一由我帳號所有的分數去增減; 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有很多帳號(即幣商)刊登兌換現 金訊息,我是在聊天室內看到帳號「黃金銀行」刊登可以換 現金之訊息,兌換現金比例為1:144;我先加LINE聯絡,並 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 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等語(偵16313卷二第181至187頁)。     ⒐綜上,足認本案網站係由賭客付款兌換網站遊戲金幣,並以 遊戲金幣下注把玩本案網站提供之吃角子老虎機、百家樂等 遊戲,其遊戲金幣之得失,顯具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 在,而賭客復得將贏得之遊戲金幣透過與本案網站配合的幣 商兌換為現金提取,堪認本案網站確屬賭博網站無訛。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 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臺,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 。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徠賭 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 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本案乃由賭客進入本案網站下注賭博 ,賭客欲兌換遊戲金幣或將遊戲金幣兌換回現金時,則向被 告李東佶所經營金輝煌商行僱請被告林凱浩、林文祥、賴郁 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進行兌換。被告李東佶、林凱 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雖未必實際 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其等 協助賭客在本案網站上所贏得之遊戲金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 ,已屬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等人之行為對於供 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 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參以被告李東佶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平台上都可以看到我們的交易,我們賣幣出去 ,(平台)會自動扣掉(賣方)手續費3%金幣;平台知道帳 號「萬金銀行」從事遊戲金幣的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42、1 44頁),足見本案網站經營者許可「萬金銀行」兌換遊戲金 幣,藉以吸引賭客以壯大本案網站之經營規模,是被告李東 佶等人與本案網站經營者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 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與本案網站經營者 自應就本案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本案網站宣稱金幣無法兌換現金, 惟此僅係規避警方查緝之障掩手法而已。  ㈣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李東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跟其他幣商都是一 樣的,賣幣是1:134;我們跟客人買幣是1:144;我們是賺 價差,利潤是2%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2頁),足見被告李 東佶、林凱浩共同設立金輝煌商行從事本案網站之遊戲金幣 、現金之兌換而賺取價差。而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 、王科驊、黃博雅任職金輝煌商行並負責協助賭客為遊戲金 幣、現金間兌換等事務,從中取得約定之薪資報酬,應認其 等主觀上確實均有透過共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營利 意圖甚明。  ㈤被告李東佶及其辯護人稱:本案無從證明本案網站與被告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兌換遊戲金幣與本案網站完 全沒有任何關係,此與遊戲中獲取寶物轉讓給其他玩家是一 樣的,況且本案網站也有聲明被告等人行為完全與該公司無 關,根本不存有任何的犯意聯絡;且被告兌換遊戲金幣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 對被告李東佶即金輝煌商行之財產為假扣押,足見幣商行為 並無違法,僅係有無按實申報繳稅而已。又與本案相仿之案 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語。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 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 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與本案網站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 然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追求獲利,而本案網站研發、設計遊 戲及架設、經營、維護網站,投入大量人力、資金,倘無法 持續獲得利益,如何維持網站之經營,而該官方網站儲值遊 戲金幣係以1:100比例兌換遊戲金幣一節,業據證人林湋凱 、許明益、許倧偉、陳勝銓、黃政嘉、黃聖翔、廖駿赫、張 佳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6313卷二第126、134、146、15 4、160、165、174、184頁),則本案網站許可「萬金銀行 」及其他幣商於網站聊天室內刊登更優惠之比例(1:134) 進行兌換遊戲金幣之訊息,勢必難以吸引賭客至官網進行兌 換遊戲金幣,如此一來,本案網站將無利可圖,難以存續, 顯與一般商業模式有違,又本案網站許可遊戲金幣進行轉讓 ,且本案網站雖表示本案被告等所為與其無關,惟本案網站 卻從轉讓交易中獲取3%之利潤,顯無禁止賭客將賭贏之遊戲 金幣兌換為現金,此顯係將之前賭贏金幣者可在店內將賭贏 之金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轉換為賭客將在線上賭贏之金幣 與在本案網站聊天室內刊登兌換現金之幣商兌換現金而已, 並於本案網站宣稱金幣無法兌換現金,以規避警方認定本案 網站提供遊戲供人賭博,故本案網站與幣商即被告李東佶等 人間確存有相互利用而將遊戲金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且依 被告李東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萬金銀行」兌換遊戲金幣 比例與其他幣商均為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本案 網站與幣商間確存在一定規範,否則依市場競爭機制而言, 幣商之遊戲金幣兌換比例應難呈現一致之情形。是以被告李 東佶辯稱與本案網站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尚難憑採 。至玩家付出時間打怪、攻略而獲取寶物,尚非繫於偶然之 事實,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自難以相互比擬。  ⒉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之辯護人所引述之另案無罪判決(原審卷第131至138頁), 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尚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 之職權行使;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號行政 訴訟裁定(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 被告李東佶即金輝煌商行因本案犯行另涉有逃漏稅捐而聲請 法院為假扣押,與被告等7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尚屬二事 。是以被告李東佶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判為其有利之主張, 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 、王科驊、黃博雅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 、黃博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李東佶等7人與本案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東佶等7人自108年10月 起至111年11月7日查獲止,於各自參與之時間所為多次圖利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等行為未 曾間斷,且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 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李東佶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 科驊、黃博雅等人罪證不足而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審酌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 招徠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 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且未慮及本案網站經營者從事 商業活動以獲利為其主要目的,綜合本案事證詳予分析推敲 ,而對被告等7人均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 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共同出 資設立金輝煌商行,由被告李東佶擔任負責人,並雇用被告 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等人共同分工營 運,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人均 無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於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犯行;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 王科驊、黃博雅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兌換金額龐 大、被告等人各自分工、參與時間長短,暨衡酌其等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18至3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等人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 ,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刑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東佶即金輝煌商行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第一銀行帳 戶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共匯入17億3766萬3 522元,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帳戶查詢頁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7915卷一第69頁及帳戶交易資料一 至三),其利潤為2%,及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分紅為各半, 一直都有按月結算等情,業據被告李東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則被告李東佶、林凱浩與本 案網站共同從事聚眾賭博,其等於非法經營期間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共3475萬3270元(17億3766萬3522元X2%〈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告李東佶、林凱浩之犯罪所得各為1737萬663 5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東 佶、林凱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 之現金721萬元,係被告李東佶之部分犯罪所得,亦據其於 警詢時坦認在卷(偵47915卷一第94頁),則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2所示之現金721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63 5元(1737萬6635元-721萬元),應於被告李東佶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635元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於附表二所 示任職期間之薪資,核屬其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係 受僱期間犯罪,為顧及其生活需求,本院認宜寬採111年1月 1日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標準,以維持 其等本身必要開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是依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所述計 算其等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各別扣除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 元予以酌減後,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 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各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2、14至20、22所示之物,為 被告李東佶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李東佶 、蕭季楹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7915卷一第93至95、24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李東佶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6、3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凱浩所有供 本案經營賭博所用,亦據被告林凱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 47915卷一第327至3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被告林凱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李東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另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現金19萬5000元,被告林凱浩 稱係其友人返還之金錢、編號38所示之記帳單2張為被告林 凱浩簽賭六合彩之帳單等情,業據被告林凱浩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偵47915卷一第327頁),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其餘附 表三所示之物,或為本案證據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被告姓名 主文欄 李東佶 李東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2、14至20、22所示之物及編號3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凱浩 林凱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祥 林文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季楹 蕭季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郁儒 賴郁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科驊 王科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博雅 黃博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告姓名 任職期間 任職月數 每月薪資 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 (每月薪資-每月基本工資)X任職月數 林文祥 108年11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36 4萬2000元 (4萬2000元-2萬5250元)X36=60萬3,000元 蕭季楹 111年3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8 3萬6000元 (3萬6000元-2萬5250元)X8=8萬6,000元 賴郁儒 111年5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6 4萬1500元 (4萬1500元-2萬5250元)X6=9萬7,500元 王科驊 109年11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24 5萬2000元 (5萬2000元-2萬5250元)X24=64萬2,000元 黃博雅 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7日 13 5萬2000元 (5萬2000元-2萬5250元)X13=34萬7,75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處所  1 金輝煌商行109年、110年會計資料 1批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夾層  2 金輝煌商行帳冊 6本  3 金輝煌商行發票 1批  4 李東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5 李東佶渣打銀行存摺 1本  6 金輝煌商行印鑑 1個  7 林正右解除警示帳戶公文書 2張  8 林正右不起訴處分書 4份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0 金輝煌商行員工打卡單 6張  11 電腦螢幕 7台  12 電腦主機 4台  13 土地銀行憑證晶片卡 1張  14 USB隨身碟 2個  15 IPHONE X手機 2支  16 IPHONE 8手機 1支  17 打卡機 1台  18 教戰守則1 4本  19 第一銀行憑證 1個  20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21 BHC-9888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2 筆記本 1本  23 金輝煌商行公司章 2顆  24 李東佶私人印章 2顆  25 金輝煌商行遠東銀行存摺 1本  26 金輝煌商行第一銀行存摺 2本  27 金輝煌商行土地銀行存摺 1本  28 金輝煌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29 李東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3本  30 李東佶第一銀行存摺 1本  31 李東佶合作金庫存摺 1本  32 現金 721萬元  33 林凱浩郵局存摺 1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  34 林正右臺灣銀行存摺 1本  35 曾瀞儀郵局存摺 1本  36 點鈔機 1台  37 現金 19萬5000元  38 記帳單 2張  39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XS手機 1支  40 IPHONE 12手機 1支  41 AUB-6868號用小客車 1輛  42 IPHONE12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43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3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44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XS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街街000號209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HM-114-上易-61-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6 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 「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 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 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 「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 易明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佑達」之人,與「佑達」 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 「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 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 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 QQ」、「Chris」同意借錢供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 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 「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被告實為眾多被害人之一,是在探探APP上認識名 為「佑達」之人,交換LINE而成為男女朋友,「佑達」取得 被告信任後,進而詐取被告之金錢與帳戶。本件告訴人當中 莊于慧也遇到類似之情況,是在APP上認識自稱「佑達」的 網友,被提出交往要求,後續也告知莊于慧與被告相同之騰 訊QQ博奕遊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受詐騙,其被騙 之情況與被告相同,並且被告不僅投入10萬元受到金錢詐騙 ,更被此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被告在男女朋友關係下, 提供帳戶也被詐取帳戶,被告其實是最嚴重的受害者。被告 主觀上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尤其是使用其自己中國信託 之帳戶,此帳戶是被告用於薪轉、貸款或其父親安養費用之 轉帳帳戶,如果被告有預見是犯罪之一環,就不可能將日常 使用之帳戶用來轉帳。被告名下其實還有其他帳戶,例如富 邦、台銀、元大、玉山、台新、台企、合庫、郵局等等,假 設被告真的有洗錢或詐欺之故意,應該會像過往許多詐欺集 團用來洗錢或把所有帳戶都拿來洗錢,會用裡面沒有自己金 錢也不是自己日常交易使用之帳戶,然而被告卻是用自己平 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在被名為「佑達」集團詐騙後,以自己 的機車貸款1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若被告主觀上可以知悉或 預見「佑達」是詐騙集團成員,怎麼可能會將貸得款項匯入 指定錢包,種種證據均顯示被告主觀上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 ,是單純的受害人,被告其實並無任何詐欺前科,無金融背 景,係一般工廠夜班員工,生活單純,是帳戶被警示後才驚 覺遭詐騙,實無法預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佑達」為詐騙 集團成員。故被告主張無罪,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於112 年10月某日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嗣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均因受「佑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並有依 「佑達」之指示,將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至其遠東 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核與告訴人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 卷第21至27頁)、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 至4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 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 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1頁 、原審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175頁)、告訴人蔡雅眉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怡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玥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莊于慧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177至219頁)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佑達」之人,後與其互加LINE好友後, 並進而交往成男女朋友,嗣「佑達」邀約被告玩博奕網站上 即「騰訊QQ」上之遊戲,其即前往「騰訊QQ」客服帳戶進行 註冊並儲值,並於112年10月某日提供其本案之中信帳戶資 料予「佑達」供其友人匯款,並再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期間尚因儲值金額不夠,以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押貸款後,再 於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遠東虛擬帳戶,同樣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 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47至51頁、原審卷 第99至110頁)、被告申辦遠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債權讓 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撥款明細表【債務人謝 紋綾】(見原審卷第195、199至200、207頁)等在卷可參, 是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再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經過分別如下:  ①告訴人蔡雅眉部分:   其稱是先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 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介 紹「Chris」與其認識,再向「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 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儲值,最後始發 現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蔡雅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3至15頁),並有其提出與「騰訊QQ」、「B」(林俊 宏)、「Chris」等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警卷第 55至65、69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告訴人陳怡璇部分:   其亦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後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 」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來進行投資,並介紹「 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 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對方亦曾要 求其辦信貸,最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怡璇之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1至183頁),並有其提出之匯 款資料與「Chris」、「林俊宏」、「騰訊QQ」等人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71至85頁)為證,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③告訴人陳玥伊部分:   其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王靖豪」(豪)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高 金群」、「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 並介紹「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 戲帳號,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 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玥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21至27頁),並有其提出與「王靖豪」(豪)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至165頁)為證,是此部分應 堪認定。  ④告訴人莊于慧:   其稱是在交友軟體「Rooit」上認識自稱「林佑達」之人,   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曼 谷三分彩」、「敲金蛋」等遊戲來進行投資,並再介紹「Ch 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再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後始發現遭 詐騙等情,此業據證人莊于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並有其提出與「林佑達」 (Ww)、「Chris」、「騰訊QQ」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見 警卷第167至174頁)為證,是此部分亦應堪認定。  ⑤綜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多是在交友軟 體「探探」、或「Rooit」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進而交往後,再遭對方誆稱得以用玩「高金群」、「騰訊 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均有介紹「Ch ris」與其認識,後與「騰訊QQ」客服聯絡以註冊帳號,並 進而要進行儲值,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手 法、人物與情節,均與被告所辯其遭詐騙之手法、人物與情 節,大致相近,顯見被告辯稱其亦是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近 手法騙取中信帳戶之資料供匯款,並進而貸款儲值,嗣聽信 「佑達」之言誤以為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是「佑達」 友人匯入,並再依其指示,匯至其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指定之帳戶或錢包等語,確並非全然無據,應可 採信。   ㈣、再查,依被告提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 至110頁)觀之,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12 年12月10日等匯款之摘要均是記載為「薪資」;另111年11 月10日、12月28日、1月28日、3月6日、4月17日之匯款,均 備註為「謝安生零用金」、112年4月4日之匯款,則備註為 「謝安生養護費」;至112年4月1日之匯款摘要則記載為「 發年金」,備註為「行政院發」,故被告辯稱其交付予「佑 達」之中信帳戶,乃為其收取薪轉之帳戶、及用以支出其父 親謝安生養護費用、零用金,及收取行政院補助金之重要帳 戶,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衡諸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故意將 之出售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最後有 可能遭到警示凍結之風險,自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全為子虛,堪認有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告依卷內所提供之對話資料及 其供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 7分許,有一筆29萬元匯入,是當時幣託交易所認為有不明 款項,拒絕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因而退款,被告就此情 ,還特別與對方即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一詳細確認,確認 後被告於當日於對話稱「我不知道我剛剛慌亂有無亂說話」 、「他如果問這個我怎麼回答」、「他的意思是,那些帳戶 轉進來的錢」、「如果對方問那些資金我怎麼說」,堪認被 告與幣託交易所交涉過程中,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 有不法,而非確信絕非不法,此亦符合主觀中所稱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倘若被告是時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理應立刻停止行為,將金流阻斷並向檢警求助,然被告 卻捨此不為,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以轉帳 、提領再轉匯等迂迴方式,將款項送至詐欺集團之手,顯見 被告應至少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請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被告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上開 退款紀錄、及被告因此與「佑達」有上開之對話紀錄,固為 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觀諸被告 與「佑達」於112年11月22至23日間處理此事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即被告確有告知「佑達」上情,並 詢問應如何回答處理較妥,「佑達」則稱被告為「老婆」, 被告則稱呼「佑達」為「老公」,期間兩人並有多次語音通 話,而被告最後還向「佑達」道歉,稱:「老公,對不起, 剛剛上班口氣不好....」(見原審卷第80頁),顯見被告當 時仍因相信沉浸在與「佑達」之戀人關係中,且被告當時就 虛擬貨幣之操作,本即是依照「佑達」之指示所為,故其於 遇到幣託交易所告知有該筆29萬元退款至其中信帳戶時,其 會詢問「佑達」應如何回答及處理,並再依其指示而為,衡 情,就一般遭到愛情詐騙者而言,亦難認即係與常理不符, 故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有 不法,且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容有誤會, 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15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3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08855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卷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207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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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坤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第257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坤鍀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鄒坤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别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后 里區水利局附近之網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持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7號)。㈡、於111年12月29日9時41分許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 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11年12月29日9時41 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 號)。㈢、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 186公克)。嗣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二、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 代號:B057)、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檢體編號 :B057)、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上開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歷次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 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 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 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經查:   被告鄒坤銲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毒偵1738卷 第17至21、43至44頁,111毒偵669卷第9至10頁,112毒偵53 1卷第13至14、 112毒偵1979卷第11至12、83至84頁,113毒 偵266卷第51至52頁),並有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代號:B057) 、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檢體編號:B057)(見 110毒偵1738卷第25、27、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見善化分局警卷 第15、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等資料在卷為憑(見112毒偵1979卷第2 9、9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針對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24日21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12月29日9時4 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分別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 止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惟查被告於緩起 訴履行期間內,因有違反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情形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顯然被告 於3年內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本院去函請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對其施以觀察、勒戒陳述意見,經依法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毒聲卷第15至21頁),然被 告並未回覆意見。審酌上情,本院認有核定被告接受觀察、 勒戒之必要,以求徹底根絕毒癮,避免其人生因此終身受害 。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毒聲-3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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