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5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日3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把,騎乘機車至鄭棋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臺上附
掛之掛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零錢箱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鄭棋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自現場兌幣機臺上之指紋經比
對與黃俊琪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採自遺留於現場之一字起子
上之檢體及兌幣機旁地面鎖頭之轉移棉棒檢體檢出之DNA-ST
R型別均與黃俊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黃俊琪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上訴
意旨仍表示坦承犯行,僅主張原判決過重,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以爭取輕判等情,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證據均表示無
意見,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7、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
日刑紋字第1120087082號鑑定書、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43518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9、39至60頁),並有扣
案之一字起子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
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打零工、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
就沒收說明: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000元,均屬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
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明確,
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就沒收部分審酌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
,000元,未扣案且實際發還被害人,屬本案犯罪所得,而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無動搖原判決
量刑之新事證,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給
予談和解機會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難認
其有和解之誠意,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30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