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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鄭貴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錫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沙丘2:救世主」書籍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 「;又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 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購 買..」,補充為「向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 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而購買..」。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至最末行「向警員報案拾得遺失物並交 付本案信用卡,黃琬棋復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遭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鄭錫安,並扣得 本案書籍、將本案信用卡返還黃琬棋,而循線查悉」,補充 更正為「以不具名方式向警員報稱拾得遺失物並交付本案信 用卡,黃琬棋復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本案信用卡 遭盜刷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得鄭錫安,並前往鄭錫安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地 址詳卷)之住處,且扣得本案書籍(本案信用卡已發還由黃 琬棋領回),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告訴人陳報狀1份」。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後,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 甚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 用卡交易秩序,至終再以不具名方式送交警察機關,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數額、告訴人遺失之信用 卡已領回、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黃琬棋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拾獲侵占之信用卡已發 還告訴人,且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書籍,亦為警扣押在 案,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雙方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 刑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深具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 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沙丘2:救世主」書籍1本,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本件卡片1張,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01號   被   告 鄭錫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錫安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之人行道上,見黃琬棋所使用、卡號末三碼為306號、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遺失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拾起後侵占入己,隨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該址旁之金石堂書局 內,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購買「沙丘2:救世 主」書籍一本(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本案書籍),以此虛 偽表示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使該店員陷於錯誤,持 卡至讀卡機器感應刷取,而交付本案書籍予鄭錫安。嗣鄭錫 安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 出所,向警員報案拾得遺失物並交付本案信用卡,黃琬棋復 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遭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得鄭錫安,並扣得本案書籍、將本案信用卡 返還黃琬棋,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琬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錫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琬棋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遺 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四)案發時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刷卡消費之通訊軟體畫 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書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宜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琬棋 ,爰不聲請沒收。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入 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之舉,是難逕繩以上開罪責。然 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29

PCDM-113-簡-4630-2024112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馨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胡馨方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 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承認持有毒品的事實,但原審量 刑似有過重之嫌,我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23 、74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被告僅就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來自原住民弱勢家庭,法治觀念不 足,但有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並非以販毒維生,且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因本身及女兒均有憂鬱症,現為單親家庭且需 照顧扶養女兒,才會一次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施 用並以此降低成本,被告並無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前科,且被 告需較寬裕之時間加班工作以支應本案之易科罰金,爰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兩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 ),且數量非少,犯罪情節並非相當輕微,被告雖執上述身 心及家庭狀況作為持有前揭毒品之理由,然被告本得尋其他 途徑抒解自身壓力,且持有毒品亦屬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之 違法行為,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及所處之客觀環境, 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應予憫恕之情,難認即使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量刑審酌: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 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向他人購入而 非法持有,且毒品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漠 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且易生其他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 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綜上 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 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且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毛重 淨重 驗餘重 純質淨重 檢出毒品成分 1 米黃色晶體2包 36.1593公克 34.9376公克 34.9191公克 32.911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米黃色晶體2包 3.8213公克 3.4575公克 3.4409公克 3.132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大麻菸草(草綠色)2包 7.9174公克 7.0004公克 6.9880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4 大麻菸草(棕色)1包 0.9930公克 0.7302公克 0.7103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024-11-29

TPHM-113-原上易-4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良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2行 「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 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因涉犯賭博案件,經 警核發責付保管書,竟視國家禁令於無物,擅自處分扣押物 品,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順利運作,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80號   被   告 陳韋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良明知「數學天才彈珠台」1台(下稱本案彈珠台),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警員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因調查陳韋良等賭博案件(下稱前案)而合法 扣押之物,並由該局警員核發責付保管書,應善盡保管本案 彈珠台之義務,隨時供檢視該物品之狀態,保管期間不得有 變賣或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致令毀損或減低其效能,竟基 於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彈珠台毀損丟棄。嗣陳韋良因 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2號(下稱前案) 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本案彈珠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執行前案時通知新莊分局、陳韋良,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良於於本案偵查中、前案執行時之任意性自白,及 前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書、本案彈珠台於扣押時之外觀照片。 (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之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 具扣押效力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29

PCDM-113-簡-508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700ML貳瓶、塔木嶺 雪莉三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捌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部分所載「百齡譚」,應更正為「百齡罈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於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 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 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李 承諭管領商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夜市工作及擔任理貨 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700ML)2瓶、塔木嶺雪 莉三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8瓶(合計價值9,850元),為其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騎乘用以犯本案之車號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7 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酌該 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客觀上非專供竊盜之用 ,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2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由 李承諭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家樂福超 市重新店,徒手竊取架上百齡譚紅璽蘇格蘭威士忌2瓶、塔 木嶺雪莉三桶蘇格蘭威士忌8瓶(價值共新臺幣9850元,下稱 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旋騎乘本案機車逃 離現場。嗣店員盤點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承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諭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 (四)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其他酒類18瓶,然現除告訴人指訴外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自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惟此 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 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 ,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 度漠視,且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本案商 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 長期供被告本件及前犯多起竊盜罪行所用,實有沒收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38條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審簡-1385-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智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文杰友人(下稱「某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某甲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某甲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於111年3月10日11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 張琳珉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帳戶,防止 其脫產云云,致張琳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柯智凱依指示於111年4月7 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臨櫃提領11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張琳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琳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對話 及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4 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路邊,將華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文杰,他向我收購帳戶 ,並允諾我一帳戶10萬元之報酬。我於111年4月7日,先依 陳文杰指示,向陳文杰拿取帳戶之提款卡,再依陳文杰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提 款110萬元,領得的錢,在銀行大門口,交予陳文杰友人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823號卷第129至131頁),然於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缺錢,陳文杰的朋友看我缺錢,就 跟我說他在玩星城,叫我把本案帳戶借他,他會給我10萬元 報酬,我就把華南帳戶的資料交給陳文杰的朋友,是陳文杰 的朋友來跟我接觸,不是陳文杰來跟我說的,當初領錢也是 陳文杰的朋友陪我去領,領到的錢也是交給陳文杰的朋友, 當時是陳文杰的朋友說會把錢交給陳文杰,但實際上對方錢 是不是交給陳文杰,我並不清楚。因為當初是陳文杰的朋友 跟我說他要拿給被告,我於偵訊時就覺得應該就是拿給陳文 杰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卷二第198至202頁),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法明確認定陳文杰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 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 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0萬元報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xxxxxxxxx631號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4月7日 ①9時14分許 ②9時19分許 ①186萬元 ②113萬元 111年4月8日 ①12時49分許 ①1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xxxxxxxxx723號帳戶(帳號詳卷) ②12時50分許 ②140萬元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927-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不慎自摔,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初,須扶養兩個小孩及 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5號   被   告 張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 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警光街口處不慎自摔,經到場警 員於同日5時36分許對張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審交簡-56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5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日3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把,騎乘機車至鄭棋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臺上附 掛之掛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零錢箱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鄭棋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自現場兌幣機臺上之指紋經比 對與黃俊琪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採自遺留於現場之一字起子 上之檢體及兌幣機旁地面鎖頭之轉移棉棒檢體檢出之DNA-ST R型別均與黃俊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黃俊琪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上訴 意旨仍表示坦承犯行,僅主張原判決過重,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以爭取輕判等情,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證據均表示無 意見,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7、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 日刑紋字第1120087082號鑑定書、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43518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9、39至60頁),並有扣 案之一字起子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 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打零工、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 就沒收說明: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000元,均屬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 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明確, 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就沒收部分審酌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 ,000元,未扣案且實際發還被害人,屬本案犯罪所得,而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無動搖原判決 量刑之新事證,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給 予談和解機會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難認 其有和解之誠意,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3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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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4號、第55號、第836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追 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 第8071號、第8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 號、第9305號、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第27826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士 韋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疫情期間失去 工作,在尋找新工作時,不慎觸犯法律,想跟被害人說對不 起,造成被害人損失,而且我在原審時已承認犯罪、有跟被 害人和解,並按時賠償和解金,原審量刑太重,請念及本人 確實悔悟,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 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均應從一 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5所示之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2年4月不等 ,顯然均已依被告犯行情狀與所生危害(被害人被詐欺金額 的高低)而分別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 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又原審就 被告所犯4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較之前述各罪宣告 刑的總和,更給予特別優惠的刑罰折扣,雖符合法律授予裁 量權的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但原 審對被告所為的恤刑、寬待,實屬本合議庭所罕見。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偵 審中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 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 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 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 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 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 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 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 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 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 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 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 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 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 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行,但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的報酬總計新台幣( 下同)40萬元之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被告自應繳交該犯罪所得,才符合前述的減刑要件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曉諭被告應繳交犯罪所得才可獲得 減刑機會時,被告表示:這個部分我無法馬上回覆,我需要 庭後再想一想等語(本院卷第45、59頁),且未依照本院曉 諭遵期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予以減刑。又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原審已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核無違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儀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綱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更一-10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2605、第2606號、第26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6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部份,認被告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 後,嗣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251、252頁),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不及 於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㈠被告陳文杰於向陳品瑄施以詐術,致陳品瑄陷於錯誤,而取 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瑄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後,將之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被告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周新 硯訛稱PIONEX網格交易獲利極高,並提供包含陳品瑄中信帳 戶在內之帳號予周新硯,要求周新硯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周新硯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始未匯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向柯智凱取得其名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智凱華南帳戶)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柯智凱華南帳戶後,被告與該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張琳珉訛稱因涉 及毒品、洗錢等案件,需交付帳戶以避免脫產,致張琳珉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將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張琳珉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該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張琳珉國泰帳戶後,旋於同 日上午9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186萬 元轉匯至柯智凱華南帳戶。被告於獲該集團成員通知後,隨 即指示柯智凱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10萬元,由柯智凱依 被告指示交付陪同之該集團成員即陳文杰友人,再層轉上游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珉 之指述、證人柯智凱之證述、柯智凱華南帳戶及張琳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所為供述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向陳品瑄詐得陳品瑄中 信帳戶之相關資料,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對周新硯詐欺之部分,也沒 有向柯智凱收購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周新硯之部分:   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號)所示,固記載被害人周新硯因朋友(LINE暱稱「JK」 )告知PIONEX網格交易之獲利極高,提供包含陳品瑄中信帳 戶在內之帳號予被害人周新硯,要求被害人周新硯前往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經主管李采樺、專員宋明聖察覺有異通 知警方到場,警方了解發現為常見之比特幣詐騙,且「JK」 所提供帳戶中已遭他案列為警示,被害人周新硯始打消匯款 念頭,成功攔阻20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害 人周新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我的帳戶有被拿去用, 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為了生活所需,把我的簿子賣給『JK』 。沒有警方成功攔阻200萬元這件事,我沒有錢可以匯款。 」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除否認有欲匯款至 陳品瑄中信帳戶之事外,並自承其曾有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舉,出售對象即為「JK」,而與上開紀錄表之記載內 容相左。則本件是否實係被害人周新硯原欲再出售其他帳戶 供「JK」使用,經「JK」指示設定其他約定轉帳帳戶,以利 該詐欺集團再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始前往銀行 辦理,然因員警接獲銀行行員通知到案處理,為避免其犯行 遭查緝,方於斯時稱有遭要求匯款之事,並非毫無可能,在 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害人周新硯確有遭施以詐術要求匯款之情 況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是自難僅憑上開紀錄表之記載 ,逕謂其確為遭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被害人,並遽認被告應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㈡告訴人張琳珉之部分:  ⑴就告訴人張琳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 ,向其佯稱涉及毒品、洗錢等案件,需交付帳戶避免脫產, 告訴人張琳珉因而於111年4月7日某時,將張琳珉國泰世華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於 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張琳珉國泰世華帳戶 內之存款186萬元,轉匯至柯智凱先前交予該集團使用之柯 智凱華南帳戶,柯智凱復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10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業據告訴人張琳珉及證人柯智凱證述明確(參偵52823卷第9 至14、17至19、51、52、129至133頁、原審1675卷一第197 至203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琳珉所提出郵局 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證明、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文、柯智凱於111年4月7日臨櫃取款及次日(8日)ATM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柯智凱取款畫面、柯智凱華南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網銀約定及網路IP紀錄等在卷可佐( 參偵52823卷第33至39、41至45、67、69、75至91、955頁) ,被告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實。  ⑵證人柯智凱於警詢中明確指證係於111年4月初知某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街路邊某處,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以10萬元價格轉售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 過1次,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友人(參偵52823卷第9至1 4頁);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亦為與警詢中相同內容之證述 (參偵52823卷第17至19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稱係 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交付與被告之友人,不是直接和被告接觸 ,之後也是被告之友人通知並陪同其前往提領款項,而與偵 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相左(參原審1675卷一第197 至20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 出面,其都是找中間人,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時,被告都 不在場,並推稱係警詢及偵訊中係因員警、檢察官沒有問是 否直接交給被告云云(參本院卷第275至282頁),所為證述 顯然前後翻異不一。惟被告供稱並無所謂與證人柯智凱間之 中間人存在(參本院卷第280、281頁),且細繹證人柯智凱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皆係以開放式問題提問後,證人柯智凱 自行講出係將柯智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 告,並無證人柯智凱所稱員警、檢察官沒有問,故其才沒有 回答之情形,是證人柯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後 之證述,其憑信性顯屬有疑。  ⑶然縱使認證人柯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將柯智凱華南帳戶 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向被告友人拿取提款卡 後,前往提領款項之證述較為可採,然除證人柯智凱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作為補強,得據以擔保證人 柯智凱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則自難逕以柯智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既 有未足,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係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認被害人周新硯確有遭施以詐術但經警阻攔而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情,然此與被害人周新硯之證述明 顯齟齬,業如前述,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理由 執此謂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不足採 。  ㈡又關於證人柯智凱之部分,因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明顯與於原 審中之證述出入甚鉅,縱使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仍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傳聞例 外情形,原判決未先就證人柯智凱之警詢及原審證述內容詳 為比對,是否有所不符,率謂證人柯智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而全盤摒棄,固有未妥。然就除證人柯智凱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足以為補強之證據,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僅爭執應以證人柯智凱之 警詢、偵訊證述為可採,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證人柯智凱 之證述,並無理由,本院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柯智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之罪責而命具結 ,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 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九、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91-202411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2年11月29日16時為警採尿時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9日13、 14時許」;倒數第2至1行「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另案被告王彥鐘時,其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喬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 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偵 查卷第21至27頁),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時 間係在查獲前2天等語,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是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2天前施用海洛因之自白,亦非無據,故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雖有所出入,本院認不影響其自首之認 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等物,概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王彥鐘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偵查卷第16 頁、第23頁),而依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尚難認本件扣案 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且尚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鄭喬澐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6時為 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 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採尿同日14時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喬澐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喬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26

PCDM-113-審簡-130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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