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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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修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修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修身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 和市場快樂歌友會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2)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2)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 嘉義縣○○鄉○○路0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修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 卷第9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照片2張 (見警卷第7至9、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939-20241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因而行車不穩並自摔,足見被告 身體或意識確實已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等情,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 之魯熟肉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混米酒2杯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1 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成功東街與崇文街152巷口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 時5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940-20241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8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璇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總之)他是說沒錢」更正為「 (總之他是說沒錢)」,且證據補充「被告陳羿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他人說法,未 經合理查證,進而在臉書粉專上公開張貼誹謗告訴人周○嘉 內容,所指摘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 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嗣後旋即更改貼文之內容,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調解 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誹謗之言語、期間,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以 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有718位追蹤者,且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聞之「全台自創24小時手搖飲料店1113」粉絲專頁 ,張貼「...礙於之前合夥的男老闆已將錢全數捲款跟一個 叫「周○嘉(惠文)」的女人跑了,是去開店或買毒品敗光了 不得而知(總之)他是說沒錢...」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 述周○嘉為小三及有吸毒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周○嘉之名譽 。 二、案經周○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帳號張貼上開內容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該貼文只是要告知客人說自己開另一間店,也是客人說老闆跟一個女人跑了,伊不認識周○嘉,也沒有妨害名譽之意等語。 2 告訴人周○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為上開貼文之翻拍照片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12

CYDM-113-嘉簡-1513-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幼即有語言、聽力障礙,為領有多重障礙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之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商品(雞排吐司、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 (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犯後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和 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之情節,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失,諒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告竊得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 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林係領有重度多重障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瘖啞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6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由林雅婷經營之「阿ba o」早餐店門口處,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之雞排吐司及 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雅婷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寶林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 寶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中所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和解書1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為瘖啞 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請依同法第20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11

CYDM-113-嘉簡-1476-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楷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楷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凱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 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王聖凱知悉不得謊報護 照遺失,其等前開舉止均可能使我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 竟共同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詎 賴明楷依吳厚憲(另案偵辦中)之指示,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帶王聖凱出境至大陸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2人於105年 4月15日入境我國時,由王聖凱在高雄機場將其申辦之00000 0000號護照(下稱王聖凱護照)無償交予賴明楷收受,並於 105年5月9日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謊報其護照遺失 ,賴明楷則於105年4月15日至107年1月15日間之某時,在臺 灣不詳地點,將王聖凱護照無償轉交吳厚憲收受。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15日自衣索比亞阿 迪斯阿貝巴機場,持「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英姓名 :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 00號、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日期:OOOOOOOOOOO、 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冒用王聖凱身分搭機 偷渡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經加拿大國移民官於10 7年1月16日向我國提供前開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明楷、王聖凱業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賴明楷、被告王聖凱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0至151頁),被告王聖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 、第150至151頁),且互核被告2人前開所述一致,並有被 告王聖凱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 、被告賴明楷與王聖凱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搭乘相 同班機自高雄機場出入境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4、33頁) 、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見警卷第19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被告王聖凱護 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持照人照片 遭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結果(見警卷第9頁)等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賴明楷、王聖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之部分 1、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交付 護照給賴明楷時,有想過要讓人冒用我的名字偷渡;我謊報 遺失的目的是要將護照供人冒名使用;我沒有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的代價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151頁), 並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向王聖凱收受護 照後交予吳厚憲;我沒有以金錢買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復有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 表(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聖凱係出於同一 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 明楷,再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而被告賴明楷則係收 受前開護照後,即無償將被告王聖凱護照交付共犯吳厚憲, 洵無疑義。 3、是核被告賴明楷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王聖凱所為,則係犯護照 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 4、被告賴明楷、王聖凱與共犯吳厚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交付被告賴明楷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 報,乃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 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 段行為,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涉犯護照條例第3 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雖 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 交付被告賴明楷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 情(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王聖凱涉犯護 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罪」(見本院卷第147頁),已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 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 此敘明。 6、另被告王聖凱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 王聖凱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 卷第10頁),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王 聖凱所為涉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容有誤解,於此敘明 。 7、又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 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 ,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 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 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 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就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所為涉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王聖凱前開 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 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就前 開2罪名自毋庸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入境所 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王 聖凱竟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明楷,並向警察機關謊報其 護照遺失,被告賴明楷則收受被告王聖凱護照,再無償交付 共犯吳厚憲,共犯吳厚憲又輾轉交付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籍成年男子,使渠持前開護照冒用被告王聖凱身分偷渡 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被告2人所為,除嚴重影響 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 價,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就護照遺失一事登 載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等非法組織之不法犯 罪行為,對我國之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嚴重威脅, 更嚴重影響我國在國際上之聲譽,其等所為實為不該。又衡 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警 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5頁,偵卷第53頁反面),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111頁、第150至15 1頁),均有悔意,而被告賴明楷固曾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見本院卷 第13頁、第85至88頁),惟被告賴明楷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時 間相近,且其均係受共犯吳厚憲指示收受他人護照並交付共 犯吳厚憲之犯罪情節,是被告賴明楷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間關聯性甚高。兼衡被告賴明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3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已婚育有1名甫出生 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王聖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陳現從事雜糧行店員、 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小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8、152頁),其領有 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各自素行(見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王聖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聖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王聖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王聖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 被告王聖凱本案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被告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前開 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王聖凱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護照號碼: 000000000、中英姓名: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 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 日期:OOOOOOOOOOO、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 ,雖係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及共犯吳厚憲共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前開護照未據扣案,並已交予前開大陸籍成年男子 使用,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品,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賴明楷、王聖凱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2024-12-06

CYDM-113-訴-174-2024120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1112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件案號: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85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建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素香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嘉交簡卷第   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CYDM-113-交易-499-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119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王彥凱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銀色手機壹具、衣褲捌件及藥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3 罪),嗣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2 罪),嗣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   處刑確定(共9 罪),嗣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   第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3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   6 月20日4 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第一月台出口旁,趁陳宜鏞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宜鏞所有放置在候車座位上之內有現   金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銀色手機1 具、衣褲8 件及藥   品之黑色後背包1 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宜鏞於同日   4 時30分許,發現遭竊,為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2-03

CYDM-113-易-1100-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浡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浡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 -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及所含前開門號之SIM 卡均經扣案,並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 ),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 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浡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與林裕証聯繫 ,經林裕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林裕証即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將新臺幣( 下同)3,0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數位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林浡洲旋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裕 証至嘉義縣○○鄉○○村某處,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 42分間之某時,將不詳重量之毒品交予林裕証,而完成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林浡洲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23分至48分間與陳茗弘聯繫, 經陳茗弘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 時間、地點後,陳茗弘即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相約於112年8月 19日凌晨5時許,在林浡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O樓○O住 處(下稱○○路住處)交易,待陳茗弘抵達該住處附近,林浡 洲即交付半錢重量之毒品,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 ㈢、嗣因林裕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茗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為林浡洲,復經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水上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民 國路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浡洲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 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核與 證人林裕証、陳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 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警卷第21 至22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相符,並有林裕証於11 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42 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之照片 (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與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 時23分至48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 卷第11至12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他字卷第13頁),以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35頁,他字卷第1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述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其所犯上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上 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僅3,000元 、5,000元,並僅售予林裕証、陳茗弘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 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向綽號錢錢的王奕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由他女友蔡雅瓔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雖該分局向本院陳明:本分局據林浡洲之指證及查明王奕勛所持用蕭伊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匯款明細資料等事證後,已將王奕勛涉嫌於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7分、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53分、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10分、112年8月21日10時14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林浡洲施用之犯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500號函檢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43至45頁)可參。 ⑵、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則向本院陳明:未因被告林浡洲之指 認毒品上游王奕勛、蔡雅瓔而查獲或起訴之情形等語,此有 該署嘉檢松收113偵4104字第1139024400號函(見本院卷第4 7頁)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 於112年7月26日是先收取林裕証匯款的3,000元後,我才去 跟上游拿毒品,再於同日開車載林裕証去○○村的深山,並將 毒品給林裕証(見本院卷第33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 下午將5,000元匯給我後,我才去跟上游拿毒品,再於112年 8月19日凌晨5、6點在○○路住處附近的路邊,並將毒品給陳 茗弘(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復據證人林裕証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我為了向林浡洲購買安非他命,才於112年7月26 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至他台新銀行帳戶,他再開車接 我到○○附近,並在車上給我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茗弘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匯款5,000元 後的1至2天內,前往林浡洲○○路住處樓下,當面跟他拿半錢 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1頁),亦有林裕 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 9時42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 之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以及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 午4時49分將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參。 ⑶、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收取林裕証所匯3,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將毒品交予林裕証,以及其係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收取陳茗弘所匯5,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路住處附近,將毒品交予陳茗弘,是被告係分別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至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後,始得販賣予林裕証、陳茗弘,至臻明確。 ⑷、顯見王奕勛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之上開時間所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行, 均與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關,是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 4、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既 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上開毒品予林裕証、陳茗弘,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 。又衡酌其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 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 頁),然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 頁)後,旋改口辯稱:我只是幫人代購,沒有得到什麼好處 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仍飾詞狡辯:我只 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毒品而已,我完全沒有賺任何差價, 也沒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7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然辯稱:我只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 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嗣經本院訊問後,始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並坦認其本案獲利係 其毒品來源會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是被告縱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而予減刑,惟被告減刑之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 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之 毒品價格非鉅(3,000元、5,000元),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4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9頁),暨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 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若符合緩刑條件,請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 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 ,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000號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裕証、陳茗弘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然前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業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117頁)附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証、陳茗弘,確已收訖3, 000元、5,000元,已如前述,該3,000元、5,000元係其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訴-262-2024112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三鳳 輔 佐 人 彭錢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三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 三鳳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造 成告訴人何玉玲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閃避不及撞上該 犬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係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9、12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深表懊悔,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請法院將本案移付調 解,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希望法院 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 更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責任,難認被告有積極展現誠意彌補告訴人傷 痛之舉,是被告犯後未能醒悟所過、確實悔改,犯罪態度難 謂良好,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致 生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 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 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1頁)在卷足查,足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對其行為深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 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1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 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補充為「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第9行 「右懷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右踝閉鎖性骨折」、第9行「 等傷害。」後補充「彭三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注意將寵物牽繩而貿然施放犬隻,造成同時行經該 路口之告訴人何玉玲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彭三鳳飼養寵物犬隻1隻,其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竟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而於 民國112年8月8日7時34分許,從嘉義市吳鳳南路堤防邊由南 往北方向急速竄出,適何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吳鳳南路由西往東駛至,系爭犬隻閃避不及撞上前 開機車,致何玉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三鳳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玉玲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29

CYDM-113-簡上-8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捌包,以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玖拾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葦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 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愷他命」、「去 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下合稱愷他命類毒品)約20公克, 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95包,欲供自己施用 而非法持有。 二、嗣陳冠葦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與○○路之交岔路口,見警車行經該處,因心虛而將裝有10 包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藏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OOOO號車輛)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以及將裝有8包愷 他命、82包毒品咖啡包之紙袋丟至OOOO號車輛車底;於此同 時,警員見陳冠葦持紙袋站在車旁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聞 到陳冠葦身上散發施用愷他命之味道,復經駕駛該車輛之友 人蔡含疄主動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供警方查看,經警員發現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而客觀上已合理懷疑陳冠葦有施用 或持有毒品等情,旋詢問陳冠葦有無施用或持有毒品,陳冠 葦始向警員告知並交付裝有前開毒品之紙袋,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驗前總淨重17.9570公克 、驗餘總淨重17.6604公克、愷他命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 35公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2包(驗前 總淨重3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起訴意旨將數量、驗餘 總淨重誤繕為95包、307.30公克,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陳冠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7、10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 101、107、108頁),並據證人蔡含疄於警詢時證稱:我駕 駛OOOO號車輛去載陳冠葦,並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5分 許,停放在嘉義市○區○○○街與○○路的路邊,他走過來到我車 旁時,因為警方覺得他形跡可疑,就過來盤查我們,而陳冠 葦看到警察要過來盤查,便將裝有毒品咖啡包的信封丟在副 駕駛座置物箱內,之後我就主動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給警方 查看,警方才看見信封內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4頁),並有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於上述 時地站於車旁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頁)、警方查獲 裝有毒品紙袋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2頁)、裝有毒品 之紙袋及信封之外觀照片(見警卷第63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見警 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41、43、59、61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 OO號)經鑑驗確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51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被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OOOOO號)經鑑驗確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毒物化學鑑 定書(見偵卷第75頁)等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毒品咖啡包92包可佐。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氯愷他命之成分(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2包亦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 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 000000號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 OOOOOOOO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卷證出處詳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等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8包,以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2包,前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3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即第三級毒品之純 質總淨重合計36.773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 可憑,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顯見 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亦知悉本案愷他命類毒品及毒 品咖啡包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 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1 、107、108頁),態度良好,其持有之本案愷他命類毒品、 毒品咖啡包數量各有8包、92包,且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 重合計高達36.7735公克,數量雖多,然及時為警查獲,尚 未造成其他毒害蔓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 第1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1、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數量詳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92包(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共100包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為36.7735公克,係第 三級毒品,亦為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晶體,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塊狀物 ,均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 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 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 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 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上開包 裝塑膠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 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4、而起訴意旨認本案查扣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95包、驗餘總淨重為 307.30公克,經核卷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4606號鑑定書及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起訴意旨前開記載顯有誤繕,應為更正為 數量92包、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2支,並 無證據得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查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又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晶體(含包裝袋)8包。 ①、驗前總淨重17.9570公克、驗餘總淨重17.6604公克。 ②、愷他命之純度85.0%、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35公克。 ③、去氯愷他命純度﹤1%,不計算該毒品之純質淨重。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之成分。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頁)。 2 外觀白色包裝、麵包超人及細菌人圖示之毒品咖啡包(黃色塊狀物,含包裝袋)92包。 ①、驗前總淨重3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7%、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 ③、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分。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46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9頁)。 3 Iphon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 4 Iphon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OPPO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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