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陳政達
被 告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之金色年代旅館317號房內,以手機竊錄原告
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又被告知悉其於111年5月18日發
現懷孕,並於同年月21日已進行全身麻醉流産手術,詎因被
告欲向原告索取金錢,仍於111年6月14日17時32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稱被告發現懷孕,該胎兒為原告
之孩子云云,藉此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流產
手術費用,被告復於111年6月16日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上開在金色年代旅館所竊錄原告之裸露身體影片,
於收回該影片後,接續傳送訊息對原告恫嚇稱「我讓大家公
審!我也不怕沒面子」、「那天本來是想錄你罵我的話!」
、「當下吵架我才錄影」、「解決了我會刪掉」、「15萬一
次解決」、「再來,我說過15萬給了之後,我不會做出妳所
擔心的事」、「最後只等到中午了,15萬解決。若沒得到回
覆後果自負」,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
怖,原告因此於111年6月16日1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然被告不滿原告僅匯款15
,000元,又於111年6月16日19時許,傳送訊息對原告恫嚇稱
「後果自負」、「我直接讓你紅」、「散播影片,我只有沒
發全臉」、「就可以」、「我要發了」、「我沒耐心了,耍
我一整天」、「你讓我不開心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使
原告心生畏怖,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匯款項1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85,000元,總計5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24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乙節,有該起訴書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查被告
未經原告之同意,竊錄原告隱私活動並予散布之不法侵害原
告隱私權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就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
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所散布之原告隱私
活動,足以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自述本件事
故對生活之影響,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態樣
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85,
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度,方屬合理。另
查被告以其懷孕係原告的孩子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5,000元給被告,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害,而刑法
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首
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未受填
補之損害15,000元責任,洵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共計65,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3-板簡-151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