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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 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4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2月11日起至新北 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詎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 政府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830號函文通知 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號函對被告裁處新 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指定之處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 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 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 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 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 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 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 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 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 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 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 之原則。亦即,須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 不足,復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 者,始得課以刑罰。然上開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或拒 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對加害人違反接受 輔導教育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按次裁罰而逐次課予加害人履 行上開作為義務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 者並無意就加害人違反到場或接受評估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 ,藉由按次裁罰而逐次課予加害人履行上開作為義務之方式 ,令加害人知悉各次作為義務,而迫使加害人除去前次義務 違反之狀態。此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 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 31、32條規定辦理,即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並得依同法第50條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是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經依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主管 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 。易言之,於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既無從課予加 害人別一作為義務,則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前開性 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即無別一同法第50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可言,故如未介入其他 情事,已足認加害人另起別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仍應認 屬同一之不作為行為。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被告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 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401702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5月2 0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新北市 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60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4月20日確定(下稱 前案)。嗣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拘役 ,而於同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因同一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 2年12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 同年12月11日起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 開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3830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 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宜等節,為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暨 聯繫紀錄在卷可考。嗣新北市政府乃函送新北地檢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 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29 日乙○○貞國113偵緝4571字第11391112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 月4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發生於刑罰執行 完畢前,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 前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且綜觀卷內檢 察官所舉事證,亦未積極說明、證明被告本案未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已介入他項情事而足以中斷、分開被告違 反原作為義務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另行起意而違 反數個作為義務之別一不作為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未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與其業 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核屬同一作為義務違反之一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4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於前案經本 院於113年2月27日作成科刑判決(未宣示)並送達當事人前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體 及時之效力範圍所及,檢察官對業經判決確定之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易-218-2025030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賢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毅賢曾因犯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法務部○○○○○○○評估認周毅賢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花蓮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19日以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5日、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公文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惟周毅賢無故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20日未到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通知周毅賢陳述意見,並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033671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周毅賢新臺幣(下同)1萬元,令周毅賢依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期間限期履行,本案裁處書已於112年3月7日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花蓮縣衛生局再以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9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周毅賢之住所,詎周毅賢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無故未到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毅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8月19日 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 執行處育機構通知書、簽到資料及聯繫紀錄、花蓮縣政府11 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本案裁處書、花蓮 縣衛生局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 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送達證書、法務 部○○○○○○○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 篩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 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個案摘要表、法務部○○○○○○○111年 3月21日花監教決字第11111002800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限期於112年11月23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該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 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 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經花蓮縣政府裁處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 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 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立法目的,無 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3-04

HLDM-113-花原簡-114-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02Z 送達代收人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8號),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302Z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遵守如 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02Z(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6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 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初步和 解條件,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考量刑法第57條被告自 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願積極賠償被害人, 請賜被告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其情節, 並無應適用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被害人之舅,兩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密切,明 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對事理之判斷能力有限,竟 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逾越舅甥間應有之分際,未尊重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 滅之傷害與陰影,恐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 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偵查初始猶飾詞否認,於審 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 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雖不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和解之事實,然 本院依個案情形,認此部分條件之變更應反應於緩刑宣告, 要無礙於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所為之裁量。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量刑既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 不相違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 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除當場給付50,000元以 外,並承諾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付給6,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茲考 量被告正值青壯,甫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 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 ,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接受適當之 性別平等法治教育課程,並獻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 ,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 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 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第112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復經本院課以前開法治教育等負擔,而被害人亦已成 年,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㈤其他說明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⒈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國114年2月5日和解筆錄,支付被害人AV000A111302共計新臺幣五十萬元,即除包括114年2月5日已經支付之五萬元以外,並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六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 ⒉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7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稱謂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下逕稱○○小學)擔任○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 綜合、體育及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女( 下逕稱丙生),於案發時為8、9歲而屬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 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違 反丙生意願,而為附表所載方式之猥褻行為,共計達25次,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丙生之25次),均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丙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 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丙生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丙生永久 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丙生精神上受有 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A女之 母、A女之父(下分別逕稱丙生之母、丙生之父)對丙生負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丙生 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所受痛苦亦 難以言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 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亦 應認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損害 且情節重大,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丙生(即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生之母(即A女之母)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丙生之父(即A女之父)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伊雖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對丙生有強制 猥褻行為,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第99號案件審理中。再由丙生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丙 生並未提及其遭侵犯之次數,然刑事判決竟認定犯罪行為達 20次以上,該部分之認定顯有可疑。  ㈡另由110年12月25日○○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逕稱性平 會)之訪談,依丙生所述其會靠近伊座位區,然倘若伊確實 對丙生為侵犯行為,丙生應對於伊感到非常抗拒,但丙生卻 稱會主動到伊座位區域,顯與常情相違。且伊座位區有許多 同學在該處,伊如何可以遂行丙生所述之侵害行為,殊難想 像,故丙生之供述顯有可疑。復由性平會之訪談可知,伊於 過程中係與丙生共同觀看影片,期間雖有肢體碰觸,然伊並 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即應非猥褻行為。再者,丙生供述之 被告行為地乃公眾場合,時間又為下課時間,會有同學往來 經過,並非校園隱密地方,故由丙生與伊間之互動情形以觀 ,實無法認定伊係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僅能認為伊係未能 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丙生感受不舒服,並非強 制猥褻行為。故伊並無對丙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 生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為 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 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益?㈡如有,原告各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 益?」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 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 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 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丙生等人為強制猥褻,由渠等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均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515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 真實。  ⒊次查,依上揭刑事卷證資料以觀,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 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的身體(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14頁正面,下稱他字卷)、 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 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 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 字卷第37頁)、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 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21頁背 面)、戊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 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另己生、丙生、乙生及戊生於偵訊時均 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 字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21頁背面、第47頁)。由上開 被害人供述之受害地點、時間及相關情節均可相互映證,顯 示被告確有違反渠等意願而對渠等為猥褻之行為,是丙生之 上開主張,已顯非虛構。再者,觀諸丙生與其餘被害人於偵 訊作證時均僅年約10歲左右,依其等當時之年齡及心智程度 ,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 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 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 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並藉此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 行為。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都認識(被害人 5人),我跟她們關係還不錯」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9頁 背面),是堪認丙生與其他被害人應無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 被告心生怨隙,顯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亦可證丙生等人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憑。另由本案之所以曝光,並非係因丙生 與其他被害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始進而 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被害人等親 自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像揭發當時年僅 10歲之人得以做出如此縝密性規劃,更難認丙生等被害人人 有誣陷被告之嫌疑,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全然 無據。  ⒋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等 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等的腰部及大腿, 甚且摸過乙生及丙生的胸部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5156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下稱偵字卷) ;又供認其在撫摸丙生時,丙生有說不要,其在撫摸己生、 丁生、乙生及戊生身體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會扭動 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離開等語(見偵 字卷第20頁正面),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 論程序中亦自稱:我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只有環 抱丙生並將手放在丙生身上,不記得次數,但沒有摸丙生; 我記得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我有一次將手伸進 丙生衣服內去以觸碰方式冰丙生身體,不是撫摸,我也沒有 摸丙生胸部,我有隔著丙生的褲子觸碰到丙生的大腿內側及 臀部,但不記得次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 第310頁)。由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開庭中之陳述 ,可證被告應係違反教師專業分際而刻意撫摸丙生及其餘被 害人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讓丙生及其餘被害人不喜歡被告 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丙生等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 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更應非子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渠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論述相佐 ,又參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等的身 體,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於公眾場合並無法對被害人等 為猥褻行為云云,然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下實施犯罪之案 例,不勝枚舉,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犯罪行為無必然關連性 ,且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 辯,並不足採。再縱令丙生就其關於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 後有不一致情形,惟法院取捨證言,既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 因證人之陳述偶有紛歧,即可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本 院茲斟酌考量丙生當時年齡尚幼,在此之前又無類似遭遇之 經歷,自難免記憶印象模糊致陳述有所不一致情形,但仍尚 難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而應綜合刑事訴訟原有之各項事證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換言之,本院綜觀丙生與 其餘被害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堪認應屬可信,足 見被告對於丙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共計達25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並 有明文可參。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 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 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 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 「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 定之「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形。故未成年子女遭性 侵害時,除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傷害外,其父母因須 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 亦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於情節重大時,自當有前開法條之適 用。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決先例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生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丙生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對丙生犯前開 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丙生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 侵害,則丙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 性侵害,負有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 子女,仍有保護教養義務之丙生之父、丙生之母而言,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渠等之精神亦當受有 重大痛苦,是丙生之父、丙生之母擔負丙生之保護教養責任 ,且係主要照顧丙生之人,渠等主張分別身為父親及母親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查丙生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卻遭 被告猥褻,且被告施行犯行的次數眾多,時間長達3個學期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 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 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 形及原告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生之父及丙 生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為請求,則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

2025-03-03

PCDV-113-訴-1337-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衛生局函及 檢附之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 ,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 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 ,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規定,應 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猶未予置理,且其所為已損 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當有非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科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8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執行完畢。其明知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緩刑確定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課程。嗣經新竹市衛生局通知甲○○須於指定之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20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其屆期均未報到。復經新竹市政 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 月23日,分別以府社工字第1110193051、0000000000號違反 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對甲○○分別裁處新臺幣1萬元 、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月31日前繳納,並向新竹 市衛生局報告,而新竹市衛生局則於112年1月9日,亦以衛 心字第1110034771號函,命其應於112年1月31日前依規向該 局報到,俾利安排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其屆期仍未 履行。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 市政府112年8月15日府社工字第1120125263函及所附之新竹 市衛生局112年3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06690號函、新竹市政 府111年12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3051、0000000000號違 反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月9日 衛心字第1110034771號函、送達證書、新竹市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 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 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CDM-112-竹簡-1190-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共7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上開案件復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 同,惟本案係因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認有續行接受治療, 以免再犯之目的,被告卻拒絕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 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以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108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乙○○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由 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0年3 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068248號函,通知應於110年6 月7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接 受為期1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並由乙○○於110年3月24日,在法務部○○○○○○○0○○○○○○)收受 送達;又原課程因故取消,臺中市政府另於110年4月14日, 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088457號函,通知應於110年7月8日18 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接受為期1 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由乙○○ 於110年4月16日,在臺中監獄收受送達;後臺中市政府因應 疫情,再於110年5月18日傳真處遇通知書至臺中監獄通知乙 ○○變更處遇地點,並由其本人簽收;嗣臺中市政府又因疫情 因素,數次發函乙○○通知變更處遇時間及地點,再於110年9 月17日,以簡訊通知應於110年9月28日出席處遇課程;惟乙 ○○於110年9月28日出席並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合約書後,僅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出席課程,之 後即未繼續出席,於111年之處遇課程,亦僅於111年1月11 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2日出席,之後未再出席;再乙○ ○簽署112年豐原身心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知悉112年之課 程時間後,又於112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9日缺席課程;嗣經 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1660號 函,通知乙○○應於112年6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由其胞 妹羅○如於112年5月17日收受送達,惟乙○○屆期仍未提出書 面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遂於112年7月3日,以中市社家防 字第11120091157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裁處乙○○罰鍰新臺幣2 萬元,並限其於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 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乙○○仍基於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之112年8月8日1 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40號、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 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682   48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4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88457 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5月18日處遇通知書、110年9月28日 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0年、111年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112年豐原身心輔導教 育團體課程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與被告於112年之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112年 5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1660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20091157號函、 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簡-22-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判 決駁回確定」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 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第21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50條第3項,且將原定之罰金上限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 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 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迭收 受通知,乃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 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 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 確定,於10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明知其為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經新竹市衛生局先後指定於109年4月15日、同年月29日、 同年5月13日、同年月27日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辦理報到,並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然 甲○○屆期均未前往,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9月30日府社家字第1090250804號裁 處書裁處罰鍰,並命其應於109年10月29日至指定之敏盛綜 合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辦理辦到,接受處遇課程,然甲○○ 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前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新竹市衛生局109年4月20日衛心字第109000 9465號函、109年5月4日衛心字第1090010656號函、109年5 月15日衛心字第1090011969號函通知出席處遇課程暨送達證 書、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30日府社家字第1090250804號裁處 書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經修正( 含條次變更為同法第50條第3項)公布施行,因新法法定刑 加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 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壢簡-411-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O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105年度少侵訴字第6號),於110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 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已簽具團體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合約書,並明確知悉其後所有之上課 時間及地點,竟於113年9月2日、16日之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課程無故未到場上課,且未請假,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9 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270741號通知其於同年10月11日 陳述意見,亦置之不理,於113年8月2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之 人員撥打電話告知其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上課時間及未準時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將受到之裁罰,其亦未準時前 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10月25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41729號裁處新臺幣5萬元 罰鍰,並限期甲○○應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 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惟甲○○屆期仍不履 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 衛心字第1130170234號函(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11 3年4月15日簽具之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合約書(見偵 卷第80至84頁)、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3 0253187號函、送達證書3份(見偵卷第68至69、70、74、78 頁)、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70741號 函、送達證書3份(見偵卷第90至92、94、98、100頁)、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41729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3份( 見偵卷第107至110、111、113、11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制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送達證書3份(見偵卷 第117至119、120、122、123)、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3份(見偵卷第86、88、125頁)、聯繫紀錄(見 偵卷第10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 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 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 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 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 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 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 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前固曾因同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少侵訴字第6號 ),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必要,嗣被告因多次合法通知後均無故未到,經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被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5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1713號判決,再以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參諸卷附之前案資料,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違反之行政機關所課予限期履行義務之行政處分顯非 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自應依法 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未遵期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甚而因此經本院分 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復經主管機關通 知,而未到場,甚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 ,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產 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2-27

TCDM-114-中簡-34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4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9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 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未依通知 定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 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函文 通知甲○○應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 定時間(民國112年3月31日、9月22日、10月16日)到場。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2年11月7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 00A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1 1月20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嗣 經合法通知更改為同年1月10日、2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接受處遇課程,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甲 ○○仍僅於112年11月20日出席,112年12月11日請假(然事後 未檢具相關事由證明,故仍經列為缺席),餘者則無正當理 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亦未請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多次未於指定時間接受處遇之事實。惟辯稱:太忙忘記或要工作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及上開函文、裁處書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確有通知被告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並經合法送達。然因被告仍有於指定期日未出席之情,而遭裁罰並另指定處遇時間之事實。 3 聯繫紀錄、出席狀況表 相關處遇主管單位與被告之聯繫內容,及被告於112年3月31日、9月22、10月16日、12月11日;113年1月10日、2月19日均缺席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 不履行罪嫌。被告經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1 112年3月17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046234號函 2 112年5月2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3 112年7月7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4 112年8月16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5 112年9月27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6 112年10月24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88000號函 7 112年10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8 112年11月7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南市社家字第1121400323A號) 9 112年12月20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229784號函

2025-02-27

TNDM-114-簡-7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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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葳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 各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2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7月間,確實有部分時間在住院 之紀錄,暨斟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               ○○○○○○○柳營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24日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晤談評估,再於同年2月20日 通知其應於同年3月6日、3月27日、4月7日、4月17日、5月1 日、5月22日至上開處所接受處遇,以上通知函文均送至甲○ ○戶籍地由甲○○之母親簽收,然甲○○於3月6日、3月27日缺席 處遇課程,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3月31日、4月18日通 知甲○○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 受處遇,期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亦多次以電話、簡訊聯 繫甲○○、甲○○母親及甲○○配偶,告知甲○○上開處遇課程之日 期、地點。詎甲○○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5 月23日以南市社家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 7月18日、8月15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 0段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處遇之 行政處分,但甲○○仍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二、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 120222082號函,及於113年1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10 788號函,命甲○○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1日、2月8日 及2月23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 處、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二樓第三會議室報到並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上開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339015A號函裁處書,裁處甲○○1 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 月6日、5月20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心樂活診所1樓批 價處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中山路郵局 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於上開時、地到場接受處遇,惟辯稱 :我車禍導致長期住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31 日至7月6日、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112年12月8日至12 月11日、113年5月20日至7月19日有住院之紀錄,此有健保W 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然112年7月18日 、8月15日、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月6日、5 月20日均未有住院之紀錄,且臺南市衛生局亦有多次以電話 聯繫被告及其母親,通知被告有開立上開裁處書,並提醒出 席課程以及未出席將進行移送,被告亦回覆有收到裁處書等 情,此有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 裁處書之內容,又仍未提出正當理由而缺席上開課程,被告 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後仍不履行罪嫌。上開2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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