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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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持刀械對告訴人揮舞、 攻擊,且參以刀械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 成死傷,潛在危害甚鉅,一般人見狀勢必驚恐萬分,是被告 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懼,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7號   被   告 邵立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五常街附近,由邵立錩下車向謝佳宏閒聊,後因細故 發生口角,邵立錩竟持刀作勢攻擊謝佳宏,使謝佳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壢簡-453-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以毀 損財物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 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此次犯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千元(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蘇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年籍不詳者指示,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前往葉家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所經營之九葉國際車業處,燃放鞭炮並以噴漆罐在鐵捲門 及地面恫稱:「擋人財路,早死早超生」等語,致上開店面 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葉家欣, 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葉家欣,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嗣經蘇文輝自願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鄭維謙」指示潑漆、放鞭炮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欣於警詢時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噴漆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前往潑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本於相同動機,於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此次犯行 可獲得8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 1支 2 噴漆罐(藍色) 1瓶

2025-03-24

PCDM-114-審簡-377-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柚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柚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 ,致王偉丞心生畏懼」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並到其機車 車廂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後返回店內,致王偉丞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柚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動作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率爾為本 件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 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身心 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5號   被   告 王柚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柚松與王偉丞2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王 柚松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王偉丞恫稱:「明 天再讓我看到你試看看」、「我要找人來處理你」、「要讓 你死」等語,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致王偉丞心生畏懼 。 二、案經王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柚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持刀恐嚇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柚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西 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揭恐嚇行為所使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4-審簡-323-202503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鄭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嗣因相處衝 突日益增加而分手不再同居後,被告竟先後對原告為下列侵 權行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 心(即原告工作地點)臉書粉絲專頁發送虛構故事並指稱原 告「當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大甲公交車」、「 破鞋」等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1 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人」、「不要臉什麼男 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在原告之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人外面 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路邊站 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 12年6月6日打電話假藉要與原告談事情,原告遂至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569號房屋)住處予被 告碰面,兩造見面後交談不久,被告威脅原告一切盡在其掌 握之中,有能耐讓原告失去工作,並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 件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並揚 言刊登報紙、告知議員、告知原告工作同仁,使原告無法繼 續任職等語。則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名譽權遭受 不法侵害,及其中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自由權遭受不法侵 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間前有親密同居關係已近十年,同居 期間原告多次在外與不同之男性外遇,被告斥責原告不當行 為,原告卻不知悔改,時常與被告大吵,被告不勝其擾遂於 110年1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與被告同居前即與有家室 之人育有私生子,故被告指稱原告「當第三者」、「介入他 人家庭」乃屬確定之事實,又被告對原告隨意亂搞男女不當 關係之行為,僅向婦女中心反映請求協助解決,且被告並無 指名道姓,而係原告主動出面對號入座,此事件已經刑事庭 審理後對被告不予起訴在案。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惡言相向, 實際上是被告藉以喚醒原告之良知,如被告真心要對被告不 利,不會僅向婦女中心投訴。且原告所舉證據為選擇性節錄 對其有利之部分,並非客觀之事實。被告對原告言語上之警 告,係因原告明知被告接連發生意外、及腦中風而導致身心 有所失衡,原告又在外亂搞男女關係,身為同居人對其不軌 行為大聲糾正、喝止,當屬正當之情緒反應。綜上,被告對 原告並非無理指責,而是為使原告對自身不當行為有反省改 正之動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①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 於112年5月15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 人」、「不要臉什麼男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即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②被告基於妨害名 譽之故意,於112年5月29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 人外面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 路邊站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即 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③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於112年6月6日,在被告居住之上址569號房屋,對原告恫稱 :「我可以叫議員去市政府執行,你這種人怎麼可以在這裡 上班」、「你們群裡面的談話,我就可以傳訊你們婦女館跟 你傳的清清楚楚」、「我直接打電話到市政府直接找社會局 長」、「敢在你們婦女館群組裡你是公交車敢這樣寫」等語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原告主張前揭之 其中一部分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檔案及譯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號起訴書 為證,且被告就前揭①、②、③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即被告前揭①、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前揭③行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各判處被告拘役2 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 刑事案件),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故意對原告前 揭①、②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而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不法侵 害,及故意對原告前揭③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致原告之自 由權遭受不法侵害,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前揭①、②、③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揭行為,及就前揭於112年6月6日在被 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件都是造假 」、「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即前揭行為中 ,逾本院認定前揭③恐嚇危害安全之其餘行為部分),亦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查:   ⑴原告主張之被告前揭行為,固舉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心 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為證(見原證2),惟原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112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被告是將上開內容傳送到臉書之群組,並非私訊,但是 被告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7、 28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誹謗罪嫌之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則就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行為,被告傳送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可資區辨 之相關特徵,自無法從上開描述特定或識別被告上開訊息 內容所指為何人,且綜參前揭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內容( 含原證2、被證6),除無從直接特定被告所指稱之對象外 ,亦無從以前後文章間接得知究竟係何人,於此情形而可 特定被告誹謗之對象,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有遭貶損而為他 人所知悉之情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 分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出言指稱原告「給公所的文件 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行為之地 點,係在被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為兩造所共認。於 此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使兩造外之不特定人、 多數人或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 對被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前揭①、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前揭③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有如前述。本院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告提出之113 年3月26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前 揭①、②、③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7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1

SDEV-113-沙簡-195-2025032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楊衍濱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見原告駕駛訴外人國際山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 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停等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先基於強制之犯意 ,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之強暴手 段,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迫使行無義務 之事。被告嗣至住處取得鐵片1支返回現場,另基於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該鐵片揮舞,並迅速奔向本案車 輛,徒手及持該鐵片砸破本案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致 該玻璃破裂受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際山水公司,致 該公司因而受有本案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損害,國際山水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又被告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等犯行,並使原 告見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其因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4萬元( 強制罪部分)、3萬元(毀損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13萬8,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本案 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受損,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本案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8,0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 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 求被告應分別賠償4萬元(強制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等情,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毀損罪部分)精神慰撫金 。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上開毀 損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 被告侵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精神慰撫 金(毀損罪部分)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8,000 元(含本案車輛修復費用3萬8,000元、強制罪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85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進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竟基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基 於附件事實欄所示「因不滿醫院處置」之同一糾紛所為,且 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 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恐嚇及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7號   被   告 吳盈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進原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8 樓8B區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1月10日接獲出院通知,因 不滿醫院處置,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1日23時12分許,持菜刀1把前往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8樓8B護理站找醫師理論,過程中卻突然從自備手提袋 取出菜刀走向護理站,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因擔心遭攻擊,而 躲進護理站準備室內並將門上鎖,吳盈進見狀復持刀大力揮 砍破壞準備室大門,使曹芮芳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以前開方式妨害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曹芮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持刀作勢攻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曹芮芳等醫護人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曹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3 證人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保全吳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嫌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在護理站持刀揮 舞作勢攻擊醫護人員等製造紛亂行為,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 行,予以從重量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持刀揮舞之行為另涉嫌殺人未遂罪嫌。然 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而證人吳國源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被告沒講說要殺死醫護人員,只說之前醫療糾紛的事情, 沒有講要單挑,只叫她們出來不要躲了;被告看到誰都很激 動,看到我同事(保全)也是拿刀追著跑,也是講一些我們保 全來對他沒甚麼用之類的話,他也不會怕我們等語在卷可參 ,故依現存事證,被告主要是持刀作勢對人攻擊、破壞門鎖 之恐嚇行為,尚無實施確有可能致人於死之舉,則其主觀上 是否實際有殺人犯意自屬有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殺 人未遂罪嫌自有不足,惟此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5-03-21

KSDM-114-簡-159-2025032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道禎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道禎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張道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而 與曾維群發生口角爭執,張道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朝站立在該車左 前方之曾維群行駛,作勢欲衝撞曾維群,以加害身體之舉動 ,恫嚇曾維群,使曾維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維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道禎固坦承有違規停車與告訴人曾維群發生口角,而駕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往左方開過去,告訴人突然跑到伊車子的左前方,拿手機在拍,伊就趕快煞車,然後告訴人跳開,伊再繼續開到前面的廣場停車,伊不是要故意撞人、嚇人等語,辯護人辯稱: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衝撞之前,被告車輛因前方有電線桿阻擋,被告只能往左邊開車,此時因告訴人要拍攝被告車牌,所以出現在被告的左前方,導致被告閃避不及,所以才有開車朝告訴人行駛的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要衝撞、恐嚇告訴人的犯意。又從勘驗的第2段影像,可看出告訴人在跟被告發生客觀衝撞時,還是有向被告指責的動作,顯見告訴人當下沒有心生畏懼情形,請諭知無罪。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規紅線停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維群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證 (警卷第6至1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  ㈠關於被告駕車恫嚇告訴人之過程,證人曾維群於偵查中證稱 :伊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擋住出路,在現場等待,看到被告 突然上車,伊就上前跟被告說伊已經報警,請被告等警方到 場處理,被告輪胎就故意打向左邊,加速朝伊的方向衝撞, 旁邊還有蠻多空間的,但被告硬是要往伊這邊衝,伊差點被 撞到,被告突然加速的動作很可怕,伊有被嚇到等語(偵卷 第16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君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在被告所駕駛車輛那邊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但被告就往告 訴人的方向衝撞,告訴人就跳開,差一點撞到等語相符(偵 卷第16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顯示告訴人手持手機出現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被 告駕駛車輛往左前行駛,引擎發出明顯加速聲音,告訴人隨 即跳開並稱「你要撞我」,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本院簡上卷第112頁),自可證被告係有意駕車往站立於車 輛前方之告訴人突然加速,而藉此恫嚇告訴人,告訴人之指 述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應屬可信。又被告於駕車轉彎迴車 時,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角清楚可見告訴人早已站立左前 方,有該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8頁),並無辯護人所稱告 訴人突然出現,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情形。因此,被告刻意朝 告訴人站立位置加速行駛,明顯係有意為之,其辯稱並非刻 意要衝撞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本案突然駕車近距離加速,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一般 人於行為時立於告訴人之角度,客觀上均足以感受身體安全 遭受被告駕駛車輛之威脅,被告作勢衝撞之恐嚇行為,衡情 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被告突然作勢衝撞當下 ,本能做出閃避動作,此為本院勘驗如前,並有畫面截圖可 佐,足認告訴人主觀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否則告訴人何以跳 開閃避,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前往質問被告,而反推告訴人 未心生畏懼,並不可採。故被告以駕車作勢衝撞之方式而恐 嚇告訴人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犯 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衡或不當 之處。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雖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按和解筆錄之約定,捐款 公益團體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捐款收據為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3-簡上-80-202503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豪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豪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 年馬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涉犯傷害 、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案被告薛○○部分,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面對,即貿 然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 ;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認其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 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常豪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豪恩、薛○○為友人,與王○○、王○○素不相識。緣常豪恩、 薛○○於民國113年4月5日22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號 之0山水社區活動中心附近,因細故與王○○、王○○發生衝突 ,常豪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電纜線揮打王○○之背部,薛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揮打王○○之頭部, 致王○○受有右前臂、右肩、後背、後頸、頭部及面部上唇挫 傷等傷害。於前揭肢體衝突過程中,王○○屢次上前欲勸離常 豪恩,常豪恩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 22時50分許,對王○○辱罵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以此 方式貶損王○○之名譽。常豪恩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 時50分許,對王○○恫稱以:「拿刀出來互砍啊」、「再不走 就要打你」等語,致王○○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王○○、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被告常豪恩所涉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豪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莊○○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薛○○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被告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其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有揮安全帽但沒有打到告訴人王 ○○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可知,被告薛○○確有 數次近距離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王○○之行為,且質之證人莊 ○○亦明確證稱:「安全帽有敲到告訴人王○○的頭。我當時人 就在旁邊,我有看到。」等語(偵卷第63頁),而告訴人王 ○○確實於頭部及面部受有挫傷,已如前述,綜合前揭事證, 足認被告薛○○確實有持安全帽毆傷告訴人王○○,其所辯尚無 從採信。 三、是核被告常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罪嫌。被告常豪恩所為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常豪恩 所有且為其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3-馬簡-141-2025032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其與丙○○因細故而生爭執,甲○○即與范志祥(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陳世凱(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朱立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簡柏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何欽勇(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張健銘(業經本院通緝)、曹○皓(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甲○○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號住處,嗣甲○○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甲○○ 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刀械等物侵入 丙○○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適邱琬婷至客廳查看,甲○○即對 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們太陽會要跟丙○○宣戰 」等語,表明要找丙○○,范志祥並持西瓜刀架於在場之乙○○脖頸 而恫嚇詢問丙○○之所在,適丙○○自客廳旁廁所走出,范志祥等人 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槍、信號彈等器械朝丙○○攻擊, 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范志祥 等人發現丙○○利用現場信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 而欲離去之際,范志祥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 下邱琬婷手機丟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乙○○是否報警,隨 後即持西瓜刀對乙○○揮砍,致乙○○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 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范志祥、陳世凱、朱立夆、簡柏佑、何欽勇、曹○皓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丙○○、乙○○、被害人邱琬婷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及乙○○之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范志祥、朱立夆、何欽勇、陳世凱、簡柏佑、張健 銘、曹○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人多次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乙○○為恐嚇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 邱琬婷、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丙○○所為無 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乙○○所為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丙○○及乙○○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為促 使告訴人丙○○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上開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故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曹○皓則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被告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生因細故 生爭執,即夥同多名共犯持械共同侵入告訴人丙○○住處,對 被害人邱琬婷為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丙 ○○為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乙○○為犯罪事實之恐嚇 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各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主事者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品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未扣案刀械,雖為共犯等人供 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 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未扣案棍棒,雖為被告所 有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所自陳,然無證 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 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二、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1

TYDM-114-訴緝-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魏漢成與林宜欣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東出口處,因林 宜欣出站拖延而發生衝突。魏漢成竟於上開時、地,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正在向站務員楊品凡求助之林宜欣恫 稱:「你混哪裡的啊?要不是我趕時間,我現在就處理你了 」等語(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 之惡害通知恫嚇林宜欣,致林宜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宜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魏漢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0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宜欣發生衝突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跟告訴人說「你是混哪裡的」,我是跟告訴人說「要不是 我趕時間,我現在就留下來跟你處理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東出口處,因林宜欣出站拖 延而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44至45頁、易字卷第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站務員楊品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10至11、34至36頁、易字卷第131至135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台灣高速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台高安發字第1130000211號函檢附之 乘客資訊,及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6至17、20至220頁、易字卷第80至8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衝突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案名稱「C00-0000000-0000-0000」,為站內監視器 之視角),結果略以:⒈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11 秒開 始,被告於告訴人左側後方等候通行,等候時間約 3 至 4 秒;⒉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16 秒至 1 分 19 秒,被 告自告訴人左側通過並直行;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2 0 秒至 1 分 22 秒,被告通過並直行數步後,轉身面向告 訴人方向;⒋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23 秒至 1 分 28 秒,告訴人開始往右側站務人員即楊品凡所在位置、服務處 前行,被告則自原先等候處開始往站務人員即楊品凡所在處 、告訴人行徑方向靠近;⒌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從 1 分 28 秒 至 1 分 36 秒,可見被告持續往站務人員、服務處、告訴 人方向前進,抵達後,以雙手交叉置於胸前之動作在鐵柵欄 前等候,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3至86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通過閘門口出站後,確實並未直接 離去,而是持續停留在站外,回頭看向尚未出站、仍待在站 內的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走向楊品凡所在處不久後,便隨即 往告訴人、楊品凡所在處移動,繼續留在該處看向告訴人。 而對此,證人林宜欣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通過閘門 口出站後,就站在出口處對我恫稱本案恐嚇言語,並一直站 在出口處等我也通過閘門出站,一副想要當面處理我的感覺 ,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有請求站務員楊品凡協助我處理這個 狀況,然後就報警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8、34至36頁) ,核與證人楊品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 板橋高鐵站東出口擔任閘門站務員,我有聽到被告以本案恐 嚇言語恫嚇告訴人。當天是告訴人先跑來向我尋求協助,請 我幫忙看住被告,告訴人跟我說她和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請 我報警,後來被告就有向告訴人說「你混哪裡的」、「要找 人來處理你」,也有講了一些堂口的名稱,像是竹聯幫之類 的等語,告訴人當下有說她會害怕,後來被告看到我打電話 後就先行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34至36頁、易字卷 第131至134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楊品凡均已明確證 述被告有向告訴人出言本案恐嚇言語,且前後證述均一致, 無矛盾歧異之處,而衡諸楊品凡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 ,於本案中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 客觀,堪認證人楊品凡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詞。是綜參上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出站拖 延糾紛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 ,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 歪風,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始終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專畢業、現從事 營造業、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4至5公分瘀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月9日診 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宜欣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忽然從 我左側徒手揮擊我的左大手臂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改口指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推我,我沒有看 到被告是如何出手,我只有感受到左邊被推擠等語(見偵卷 第34至35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對其為 傷害行為,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堪予採 信,已非無疑。  ㈡且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23頁),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臂4至5公分瘀挫傷,然自本院前開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自告訴 人之左後方繞過告訴人,且於被告行經告訴人左側期間,其 右側身驅與告訴人之左側身軀相距甚小,然於前揭過程中, 被告並無任何出手揮擊或推擠告訴人之動作,亦未見告訴人 有何向右搖晃跌蹌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 字卷第80至86頁),是以,縱然被告之右側身軀確有於過程 中接觸或擦撞到告訴人之左側身體,該觸碰力道亦甚輕微, 當不至於造成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因此受有4至5公分瘀挫傷, 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為,亦顯非無疑,難認 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  ㈢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3-易-94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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