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節重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杜明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107 年7月13日離婚。被告本身有配偶且亦明知乙○○已婚,竟於 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婚外情長達6年, 二人除經常於通訊軟體中互訴愛意外,更多次相約至旅館等 處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2年5月間始得知乙○○與被告之婚外 情,乙○○更向原告坦承其與原告之婚生子女A(   本院按: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其姓名,以代號稱之)實際係其 與被告所生,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醫 事檢驗所為DNA親緣關係鑑定,112年6月6日取得報告確認與 A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A之扶養費。被告與乙○○ 通姦產子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 自A於000年00月出生後至原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其非親生子 女為止,共67個月,均有扶養A,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A扶 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106年至111年間為1萬9,142元至2 萬0,745元,平均約2萬元,又A之生活費用應由其父母共同 分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1萬元,以此計算,原告共受有支 出A扶養費用總計67萬元(計算式:1萬元×67個月=67萬元) 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與乙○○通姦產下A,被告與A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雖 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然被告已提出上訴,該案 尚未確定,被告否認與A有親子關係。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 紀錄左上角顯示「連幫配」,該對話顯然與被告無關,且對 話時間為111年3月後,非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難證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訴外人即被 告配偶丙○○起訴主張被告與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 中,曾提出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乙○○於對話中稱:「 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等 語,表示原告於A出生前便已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並自願扶養 ;另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通報內 容為外遇問題,均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保護 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可證原告 至少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情 形,原告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 不睦已久,原告懷疑乙○○與公司同事、老闆外遇,二人感情 狀況早已惡劣難以維繫,此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無理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之扶養費6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扶養 費計算方式,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數額,取其平均值計算,並未提出實際單據,其金額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與A並無親子關係,被告自無給 付扶養費之義務。即便被告與A有親子關係,原告與乙○○於1 07年7月間離婚時已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負擔A之權利義務, 表示免除原告給付A扶養費之義務,則原告至多只有付106年 11月至107年7月止共8個月的扶養費,乙○○稱原告於離婚後 仍有付扶養費,並非事實。況縱認原告有一直付扶養費,其 給付對象也是乙○○,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 審理中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元扶養我們小孩」等語, 表示乙○○不但向被告收取扶養費,還在明知A非原告親生的 情況下,持續向原告收取扶養費,故受有不當得利者實為乙 ○○,而非被告,或者也可認為是原告基於道德上之義務所為 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㈠原告與乙○○於94年6月5日結婚,107年7月13日離婚;乙○○於 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誕下訴外人B(本院按:B為未滿12歲之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 其姓名,以代號稱之)與A;離婚後協議由原告、乙○○各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B、A之權利義務。  ㈡乙○○於與原告離婚後之107、10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10 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㈣乙○○與A於112年10月19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 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A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給付A之扶養費1萬6,0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本 院卷第217至226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㈤被告與丙○○於90年8月28日結婚,丙○○於113年間向被告起訴 請求離婚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准許,並認 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丙○○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227至246 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㈥丙○○於112年間對被告與乙○○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二人應連帶賠償丙○○150萬元(本 院卷第287至295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  ㈦被證1為乙○○與丙○○於11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 頁)。  ㈧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曾各 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乙○○(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3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前項有理由,原告是否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知悉其配偶 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2年時效?  ㈢原告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至112 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扶養 費用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 萬元,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免予返還規定之適 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 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 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 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 影響。    ⒉查乙○○於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生下A,嗣經鑑定A與 原告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 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 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證人乙○○到庭證稱:我約於105、106年間開始跟被告交 往,被告是武術教練,我是他的學生,因上課而認識,至11 2年4月分手;在我還已婚時,與被告大概2-3天見面一次, 幾乎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被告的小套房,被 告當時也是已婚;我於112年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出軌,因為A 越長大越像被告,我一直懷疑A是被告的小孩,A兩三歲時, 我就有跟被告講A可能是他的小孩,但被告一直不承認,我 希望原告去作親子鑑定,才會向其坦承出軌,作完親子鑑定 後,原告深受打擊,他一直很疼愛A,我們離婚後也會定期 帶A跟B出去玩,互動很好,結果A竟然不是他的小孩,我將 鑑定結果告訴被告,被告還是不願意認領A等語(本院卷第1 00至106頁),可證乙○○於107年7月13日與原告離婚前,約 自105、106年間即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於106年11月誕下 自被告受胎之A。又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 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受理後, 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被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鑑定乙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 告與A有無親緣關係,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釐清,被告卻 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其動機容屬可議。參以乙○○於本院11 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 文見該案親字卷第119至121頁,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 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同卷第152頁),內容顯 示乙○○與被告曾討論撫育A之問題,被告並要求乙○○不要告 知丙○○A為其與乙○○所生之子女,而當乙○○質問被告有無想 起其與A時,被告主動表示要乙○○帶A出來與其見面,可見被 告主觀上亦肯認A為其與乙○○所生。此外,被告曾與乙○○一 同帶A出遊,被告有摟抱A、將A置於肩上觀覽風景、動物等 親暱舉動之事實,亦有乙○○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 提出之照片與影片截圖可證(見該案調字卷第27至28頁)。 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外遇並誕下A乙節 為真,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與乙○○外遇產子之行為,已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 之程度,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一般上班族,再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收入及支出尚能勉持(本院卷第215頁,補 字卷第21頁);被告為碩士畢業,已退休,現於社區大學擔 任兼課講師,另偶爾協助管理公司庶務,每月收入不固定約 5、6千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89至90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 內,尚屬適當。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 已知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卻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乙○○曾向丙○○稱「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 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本院卷第83頁),及向訴外人李 ○泠稱「我前夫到現在我小女兒還掛他名下,到現在紅包還 會寫爸比,當初叫我生,是說他會視如己出,說畢竟也是大 女兒的妹妹」、「我也不怕他要聯合老婆說我妨害家庭,我 也可以找我前夫弄他,我前夫一定非常樂意。我前夫當初是 看在我的情分沒有去做」(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等詞,辯 稱原告於A出生前即已知悉被告與乙○○出軌生下A之事且自願 扶養A云云;然查上開對話中,並無關於原告於A出生前便知 悉乙○○出軌對象為被告,或A為乙○○與被告所生之言論,且 乙○○證稱:原告是112年我向其自白,請他去作親子鑑定, 他才知悉我曾與被告出軌,離婚時原告只是懷疑我跟同事出 軌,我於112年間向丙○○坦承與被告交往時,我覺得對她打 擊一定很大,所以當她問小孩的事情時,我不敢太老實跟她 說,我知道有些元配可以接受老公外遇,但無法接受老公與 別人有小孩,當她問我時,我情急之下說了一個善意的謊言 ,想說這樣講比較能安撫她的情緒,我不敢跟她講被告也要 我生下來,我也擔心她一怒之下對我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可知乙○○確係於112年為請原告進行親子鑑定 ,始向原告坦承曾於婚內與被告出軌,及A可能非原告親生 之事。結合下述原告與乙○○離婚後衍生之保護令事件資料, 原告如已知悉A非其親生子女,實無在與乙○○具有強烈對立 性之保護令案件中不揭露此一巨大瘡疤之理(詳下述)。  ⒊被告另辯稱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 通報內容均為外遇問題,原告於保護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 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表示原告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 親生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乙節,雖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為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查,經本院調取10 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與10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保護令事件 卷宗,乙○○於107年間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護令時,係稱 其因中午聯絡不到原告買飯給小孩吃,與原告發生爭執,遭 原告暴力相向,並未提及兩人有因乙○○與被告婚內出軌產下 A之事發生爭執;乙○○於108年間再次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 護令時,則係稱因原告想跟伊復合而跟蹤及傳訊騷擾伊,或 在親子會面後跟著小孩進入伊家中不走,同樣並未提及原告 知悉乙○○曾與被告外遇,或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A之生父 實為被告之事,反而可證原告於與乙○○離婚後,仍與A保持 正常互動、進行親子會面,是果原告早已知悉A非其親生, 僅為維持婚姻而向乙○○承諾會將A視如己出乙事為真,原告 應無可能於其與乙○○之婚姻破滅、離婚之後,仍待A如親生 子女一般,足徵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悉A為乙○○與被告外遇所 生。至被告雖請求調取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錄音,以證明 原告有自述其知道乙○○與被告外遇生下A之事(本院卷第304 頁);然當事人於開庭時所述要旨一般均會記載於開庭筆錄 中,而觀諸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筆錄,107年之保護令案 件開庭筆錄完全無關於A或被告之記載,108年之保護令案件 開庭筆錄雖記載原告陳稱:「10月31日我女兒有參加畫圖比 賽,我剛好看到我前妻與我女兒教練一起走去府連路190號 這棟建築物,教練是有妻小的人,我們離婚了,但是你不要 跟有婦之夫在一起……我只是希望口頭勸說而已」等語,然原 告並未清楚指明乙○○交往對象之姓名,且即便認為原告所述 之「有妻小的教練」便是指被告,綜合乙○○前開關於其於與 原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告交往至112年4月止,且被告於二人 交往過程中均為已婚身分之證述,則原告可能係於108年間 發現乙○○當時交往對象即被告為有婦之夫,故有上開言論, 然此言論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乙○○於原告 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產下A之事,自無再予調閱保護 令案件開庭錄音之必要。  ⒋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已知 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乙節,自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萬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 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之人,就其有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並因此致他人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 至112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資料、原告母親王萱於108 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各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 乙○○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 7至130頁);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蓋 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僅係統計資料,與原告個人是否有支出 扶養費無關,而王萱匯款予乙○○,係王萱個人所為,給付者 並非原告,自難謂為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之憑據。乙○○雖證稱 原告有付A的扶養費,但觀諸其證述內容,乙○○先係稱:A出 生後迄今的扶養費主要是我付,原告也有幫忙,離婚後我們 協議原告帶B,我帶A,108年間王萱匯款16萬元、25萬元給 我,是讓我養育A,其他就是我跟原告見面時他會給我1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表示原告應只有在與乙○○見面時 會給1萬元;其後乙○○改稱:我跟原告有談好,原告1個月給 我1萬元養育A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似指原告是固定按 月給付1萬元作為A的扶養費,其前後證述顯然並不一致,實 難採信。此外,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開庭 時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初扶養我們小孩的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279頁),表示被告亦有每月給付約1萬元之扶 養費予乙○○,則如乙○○於本院證述內容為真,其應是兩面收 取A之扶養費,即每月向兩造各收取約1萬元之金額,而A為 乙○○與被告之子,乙○○與被告除非曾有依照各自之經濟狀況 進行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或經法院決定對A之扶養費用分擔 比例,否則二人理應各負擔A一半之扶養費,而乙○○向被告 拿取扶養費外,又向原告拿取扶養費,相當於係將自己應分 擔之A扶養費用轉嫁予原告,故即便原告所述之其有給付扶 養費乙事為真,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人似應為乙○○ ,而非被告。況原告就自己有給付扶養費乙事,已未能證明 在先,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 萬元,難認可採。  ⒊再原告雖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主張 本件得予比附援引,被告應返還扶養費予原告云云;然審諸 該案判決內容(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該案原告係主張其 與前妻離婚後,協議由其擔任兩人婚生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但其嗣後發現該婚生子女實際係前妻與他人所生之子,故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前妻返還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   ,此與本件原告與乙○○離婚後係協議由乙○○擔任A之主要照 顧者,且原告訴請返還扶養費之對象並非乙○○,二者之案例 事實顯然有別,自難逕予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DV-112-訴-2047-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黃麒元即巨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1萬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本金為47 萬9,563元(本院卷第21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陳源芳前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施作陳源芳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水塔安裝、水管更新、地面防水、鋪設磁 磚、三樓窗戶裝設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為施工 後1、2樓不會漏水之保證,詎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不待原告 驗收即離開,嗣原告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稱由原告自行 驗收即可,原告遂於112年11月5日或6日委請他人進行漏水 測試,於水塔洩水後,二樓房間、廚房、廁所天花板出現嚴 重漏水,原告當下立即拍照錄影存證,並電話通知被告此嚴 重漏水情形,要求被告於30日內負責處理完畢,詎被告全然 不予理會。嗣陳源芳於112年11月10日不幸病逝,其全體繼 承人決議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原告於 處理完陳源芳之後事後,即聯繫不上被告,僅得另找專業室 內設計公司協助拆除清運、施作防水、泥做工程、安裝水塔 配管作業,重新修繕費用為27萬9,563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 93條、第495條規定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再者,因被告施工 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漏水,原告至今仍睡在客廳,嚴重 影響原告生活起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7萬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代理陳源芳與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為1、2樓不漏水之保 證,然於被告施工完成後進行洩水測試,系爭房屋1、2樓房 間、廚房、廁所天花板出現嚴重漏水,經原告於112年11月 初,電話通知被告於30日內進行修補,被告並未依限辦理; 陳源芳於112年11月10日不幸病逝,其全體繼承人決議有關 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匯款證明、系爭房屋照片及家族分割繼承協議書等 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27至135頁、第155頁、第19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 於被告施作完成後,並未具備被告保證之1、2樓不漏水之品 質,經原告於112年11月上旬定30日期間請求被告修補之,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進行修補等事實,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上開瑕疵,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及賠償損害。再系爭房屋因漏水需重新修繕,經原告於 113年1月30日委請訴外人空間美學運算有限公司施作修繕及 泥作磁磚工程,工程總價為27萬9,563元,有空間美學運算 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及損害賠 償27萬9,563元,應屬有據。 五、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不當 致漏水,且漏水範圍包括臥室、廚房及浴室,均屬生活主要 空間,客觀上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居住環境,且情節重大,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暨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萬9,563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32萬9,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13年7月15日(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4

TYDV-113-建-66-2025022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 相 對 人 陳光正 陳光永 陳光文 陳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慰蒼、陳林祥士 (下合稱債務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因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陳慰蒼、陳林祥士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29日、98年12月 30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聲請命債務人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陳光正、陳光永、陳光文、陳光立(下合稱相對人 ,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提出債務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分 別於113年9月10日、同年7月1日核發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項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然債務人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仍未向本院陳報債務人之財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 就遺產受償。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自應對於聲請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 數額,比例計算。是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時保障其 權益,爰聲請准予相對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 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 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 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38、1148、116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 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 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 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實主張,固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聲字 第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 函、家事聲請狀、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等件為其論據。惟查,陳光正、陳光永、陳光文 、陳光立為陳慰蒼、陳林祥士之繼承人,陳光正、陳光永分 別於106年10月9日、105年2月17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另陳光 文於98年8月31日出境,迄至113年10月29日始入境,旋於同 年10月31日出境迄今,而陳光立則於112年10月11日出境, 迄至113年5月7日始入境,旋於同年5月23日出境迄今,此有 本院所調得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於本院113年家聲字第1號、113年家聲字第2號,分別於 113年6月30日、同年1月18日裁定及送達時均不在國內,僅 能以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難認相對人主觀上「 知悉」本院前開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而有明知被繼承人有遺產, 卻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逾 時未陳報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遺產清冊。況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家聲字第1號卷宗,因相對人均在國外,然該裁定並未 對陳光永、陳光立合法國外公示送達,難認該裁定已確定, 尚無從發生效力。從而,相對人未依本院113年家聲字第2號 裁定為陳報債務人之遺產清冊,主觀上欠缺隱匿遺產或詐害 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是其未為陳報,尚與民法第 1163條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4

TYDV-114-家聲-7-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徐○○(民國000年00月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明正 被 告 趙宏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萬7265元、乙○○新臺幣10 萬元、丁○○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7萬元、乙○○及 丁○○各以新臺幣3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丁○○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變更為戊○○,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等附卷可稽,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於110年2月18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 之症狀,由其母即原告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診,經被告丙○○醫師診斷後安排進行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 爭手術)。詎丙○○竟未告知手術風險及有無其他治療替代方 案,且因丙○○於手術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 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症狀,更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丙○○ 未善盡告知義務,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因其醫療疏失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5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甲○○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間定有醫 療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 診療處置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且就其雇用醫師丙○○之前 開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甲○○自得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賠償上開損失。另原 告乙○○、丁○○為甲○○之父母,因甲○○身體受有永久無法回復 之損害,承受重大心理壓力而身心受有痛苦,復依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萬7265元、乙○○10萬元、丁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丙○○於診療時曾建議可至他院進行手術,亦 已詳盡術前告知義務,顯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甲○○於術後復 原狀況良好,左側睪丸位置及大小均正常,嗣後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 其門診診察均無左側睪丸消失之情事,況甲○○於110年9月8 日仍經林口長庚醫院安排施作睪丸固定術,足徵甲○○於前開 睪丸固定術後睪丸消失之情形,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 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 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 ,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 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甲○○(000年00月生)於110.2.18因左側腹股溝疝氣之 症狀,由其母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丙 ○○醫師診斷後安排於110.2.19進行系爭疝氣修補手術,並於 110.2.20出院;其後,丁○○帶同甲○○於110.3.5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甲○○於110.9.8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側睪丸固 定術,術中發現左側睪丸消失等情,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甲○○左側睪丸消失之結果,係因丙○○醫師於手術 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 症狀,進而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依醫 療契約及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就兩造前揭爭執,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略以:  ⒈小兒腹股溝疝氣是兒童外科常見疾病,臨床上無法透過藥物   改善,必須進行外科手術治療。醫師通常會安排病童於手術   前1日住院,進行術前血液檢驗、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訪視,   手術基本原理係將疝氣囊內容物推回腹腔及高位結紮,再將   腹壁傷口縫合,術後會給予疼痛控制及傷口照護,並安排門   診追蹤。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與家屬丁○○於110年2   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預行手術,由丙○○主治,丙   ○○術前安排抽血檢驗、胸部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確認無   不適合手術之情形,亦有說明手術名稱及併發症風險等相關   事項,經丁○○簽署同意書後始施行手術,術中依手術紀   錄,丙○○有將疝氣囊內容物復位並進行高位結紮,再縫合   腹壁傷口,術後有給予止痛藥使用、傷口照護及安排門診追   蹤,以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惟甲○○於2月20日出   院後,3月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檢查發現左側   睪丸位置高,不排除係丙○○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   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⒉隱睪症,係指睪丸未正常位於陰囊內。依病歷紀錄,110年2   月19日甲○○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   術,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就診,並陸續經檢   查發現左側睪丸位置高(3月5日)、左側睪丸變小且位置仍   在腹股溝(4月23日)及左側睪丸幾乎摸不到(7月30日),   因此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安排於9月8日進行左側睪丸固定術,   惟術中發現左側睪丸已萎縮消失,故2月19日甲○○於國軍   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疝氣修補手術後,確有陸續發現左側隱   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丸消失等情形。  ⒊⑴依病歷紀錄,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於110年2月19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前診斷並無合併左側    隱睪症、左側睪丸消失或左側睪丸位置過高等紀錄,然術    後陸續出現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即左側隱睪症),之後並    消失,故甲○○左側隱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    丸消失等情形,應與甲○○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    「左側疝氣修補手術」有關。   ⑵依文獻報告,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時,外科醫師應確    認睪丸是否回復至正確位置,如果術前合併睪丸未下降情    形,應同時進行睪丸固定術,以避免術後出現睪丸未正確    位於陰囊內之情形。此外,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    可能併發精索損傷,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    ,其發生比率約0.1%-1.2%。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    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紀錄,然於110年2月19日術後陸續出    現上述現象,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    丸正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至於甲○    ○術後發生左側睪丸萎縮消失部分,此為疝氣修補手術可    能併發之風險,依手術紀錄,未發現醫師施術過程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故難認屬醫療疏失。  ⒋⑴「隱睪症」或「睪丸位置過高」發生原因,包括先天性發    育不良,或手術時未將睪丸正確復位;另「睪丸消失」除    因先天發育不良所致外,包括陰囊水腫、腹股溝疝氣、精    索扭轉或手術介入等,亦均可能導致睪丸萎縮消失。   ⑵甲○○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檢查發現「隱睪症」、「睪丸位    置過高」及「睪丸消失」,與其於110年2月19日接受左側    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有關,已如鑑定意見⒊所述,而依目    前醫學科技水準,如外科醫師於手術操作過程能善盡注意    義務,且將睪丸正確復位,應可避免術後發生「隱睪症」    、「睪丸位置過高」情形,但無法完全避免損傷導致「睪    丸消失」之風險(以上詳參本院卷二第5-10頁)。     ㈣據上可知,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可能併發精索損傷 ,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其發生比率約0.1% -1.2%,然原告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 紀錄,於110年2月19日術後始陸續出現上述現象,是鑑定意 見認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確復位 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本院考量上情及斟酌相 關情形之發生比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施 行過程中確有未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 醫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醫院基於其與原 告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及身為被告醫師之雇用人,則原告訴請 被告醫院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主張甲○○接受被告醫師之系爭手術後,尚需至長庚醫院 接受後續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7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單據為 憑(壢簡卷第18-21頁),足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2.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本件前述之事實發生經過,及考量原告甲○○之年齡(0 00年00月生),並考量原告乙○○、丁○○身為甲○○之   父、母,因上情自亦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及父、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10萬元、10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5.4(爰以送達被告醫 院日為準,參壢簡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TYDV-111-醫-10-20250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多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訴訟代理人 劉軒彧 魏志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 給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各期給付本息,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倘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同額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11 3年11月8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6 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109年A179冷拉無縫碳鋼 換熱管長約」採購案(案號I8I08D104),於同年6月2日決 標予被告,同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依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 分,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8點約定,被告於收受伊書面通 知訂貨後180日曆天內應為交貨。詎伊於109年10月23日、11 0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向被告訂貨,被 告僅如期提交第1批次貨品,其餘3次經催告均未交貨。伊乃 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重行招標採購, 因此受有增加支出採購費用10,258,557元(含5%營業稅)之 損害(下稱系爭重購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 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3批交貨分別逾期233天 、169天、146天(均算至系爭採購契約終止為止),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78,05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兩造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計12,636, 614元(10,258,557+2,378,057)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每月末日按期給付,其 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詎被告僅履行至第8期即拒為 繼續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給付原告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 規範第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訂購第1批貨,計算履約期 間至110年10月22日為止,因交貨期限為180日曆天,故原告 最遲應於110年4月25日前通知訂貨,但第3、4批貨均逾期訂 購。另原告訂購第2至4批貨期間適逢疫情,影響製造成本、 產能及進出口運輸,致未能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伊,且非 投標時所能預見,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 縱應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又 原告拒絕伊提出之替代方案,逕為重新標購品質、條件不同 之產品,造成巨大價差,不能僅以價差計算其損害,且原告 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就損害與有過失。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與系爭重購損害不得併為請求。系爭違約 金數額已逾約定上限,經以約定上限扣抵履約保證金8,190, 523元、已給付第2至8期款1,227,485元後已無餘額。系爭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 議內容,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但因伊對 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予 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訂購4批次貨品,被告僅交付 第1批次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 招標規範、系爭採購規範、長期合約分批交貨申請通知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12,636,614元,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 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發函原告謂:原告先前函請伊繳納逾期 違約金及另案發包之損害賠償共12,636,614元,經伊考量履 約過程及目前尚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形,懇請原告同意伊以 分期還款,以利兩造節省調解或司法程序,具體方案為如附 表所示月份之月底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第1期款以履 約保證金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嗣原告 於112年7月5日發函被告謂:伊同意被告所提還款計畫,請 被告即依計畫執行,於當月底償還175,335元,並續行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6日 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7 月6日就分期還款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有效 成立。  ⒊被告辯稱: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 議尚未成立云云。揆諸原告112年7月5日函末尾雖記載:為 維兩造權益,伊已依分期還款內容聲請法院調解,擬屆時就 剩餘金額製作正式調解書,請被告配合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然原告既已於該函要求被告立即依還款計畫執行 ,顯示其已同意受系爭協議之約束而無保留。至兩造製作調 解書僅為建立書面證據以杜爭議,並利原告日後實施催討事 宜,非謂須待兩造調解成立始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況系爭協 議所約定各期應給付月份(日期為當月末日)、金額、利息 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履行給 付,其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9、450頁),益徵被告已認知系爭協議有效 成立,並願按協議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核屬有據。且被告既已表明不欲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 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本院認原告先 位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有理由,則無庸就其備位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 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為審酌。  ㈡被告抗辯其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為不可採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 有明文。惟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 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 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 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 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原告處理 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駁回,有工程會111年12月2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訴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其 中認定:被告未提交第2至4批貨,且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將使原告無 法按時進行歲修,恐影響煉油廠工場設備運轉之穩定性,亦 將影響臺灣北部油品市場之穩定度,原告只得另行緊急採購 ,支出2,171,242元,堪認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 等語。繼而,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爭議,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履約保證金819,052元僅 發還186,416元,其餘632,636元不予發還等節,有工程會11 2年4月21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足據(見本院卷第3 27至334頁)。其中兩造已達成共識,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經催告仍未履約,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發 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適法。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 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 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協議前提基礎 事實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且非出於其過失,依上說明,自 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被告抗辯減輕給付金額及酌減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 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 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      ⒉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 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詳上㈡⒉所述。 則被告於充分認知爭執內容及自身權利義務後,仍願給付系 爭違約金,僅懇請原告應允分期攤還(參上㈠⒉所述),且其 並未舉證於訂定系爭協議後,有何不可預料之風險發生,則 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繼續履行,不得請求 酌減違約金,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給付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 186,416元 ✗ 2 112年7月 175,355元 ✗ 3 112年8月 175,355元 ✗ 4 112年9月 175,355元 ✗ 5 112年10月 175,355元 ✗ 6 112年11月 175,355元 ✗ 7 112年12月 175,355元 ✗ 8 113年1月 175,355元 ✗ 9 113年2月 175,355元 113年3月1日 10 113年3月 175,355元 113年4月1日 11 113年4月 175,355元 113年5月1日 12 113年5月 175,355元 113年6月1日 13 113年6月 175,355元 113年7月1日 14 113年7月 175,355元 113年8月1日 15 113年8月 175,355元 113年9月1日 16 113年9月 175,355元 113年10月1日 17 113年10月 175,355元 113年11月1日 18 113年11月 175,355元 113年12月1日 19 113年12月 175,355元 114年1月1日 20 114年1月 175,355元 114年2月1日 21 114年2月 175,355元 114年3月1日 22 114年3月 175,355元 114年4月1日 23 114年4月 175,355元 114年5月1日 24 114年5月 175,355元 114年6月1日 25 114年6月 175,355元 114年7月1日 26 114年7月 175,355元 114年8月1日 27 114年8月 175,355元 114年9月1日 28 114年9月 175,355元 114年10月1日 29 114年10月 175,355元 114年11月1日 30 114年11月 175,355元 114年12月1日 31 114年12月 175,355元 115年1月1日 32 115年1月 175,355元 115年2月1日 33 115年2月 175,355元 115年3月1日 34 115年3月 175,355元 115年4月1日 35 115年4月 175,355元 115年5月1日 36 115年5月 175,355元 115年6月1日 37 115年6月 175,355元 115年7月1日 38 115年7月 175,355元 115年8月1日 39 115年8月 175,355元 115年9月1日 40 115年9月 175,355元 115年10月1日 41 115年10月 175,355元 115年11月1日 42 115年11月 175,355元 115年12月1日 43 115年12月 175,355元 116年1月1日 44 116年1月 175,355元 116年2月1日 45 116年2月 175,355元 116年3月1日 46 116年3月 175,355元 116年4月1日 47 116年4月 175,355元 116年5月1日 48 116年5月 175,355元 116年6月1日 49 116年6月 175,355元 116年7月1日 50 116年7月 175,355元 116年8月1日 51 116年8月 175,355元 116年9月1日 52 116年9月 175,355元 116年10月1日 53 116年10月 175,355元 116年11月1日 54 116年11月 175,355元 116年12月1日 55 116年12月 175,355元 117年1月1日 56 117年1月 175,355元 117年2月1日 57 117年2月 175,355元 117年3月1日 58 117年3月 175,355元 117年4月1日 59 117年4月 175,355元 117年5月1日 60 117年5月 175,355元 117年6月1日 61 117年6月 175,355元 117年7月1日 62 117年7月 175,355元 117年8月1日 63 117年8月 175,355元 117年9月1日 64 117年9月 175,355元 117年10月1日 65 117年10月 175,355元 117年11月1日 66 117年11月 175,355元 117年12月1日 67 117年12月 175,355元 118年1月1日 68 118年1月 175,355元 118年2月1日 69 118年2月 175,355元 118年3月1日 70 118年3月 175,355元 118年4月1日 71 118年4月 175,355元 118年5月1日 72 118年5月 175,348元 118年6月1日 合計 12,636,614元

2025-02-24

TYDV-113-重訴-20-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號 原 告 蕭可仁 蕭奕彰 蕭姿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娟 被 告 余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8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可仁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奕彰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姿庭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娟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誦經師,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德林寺,從事誦經祈福活動,而獲 悉伊等4人姓名、生辰八字與地址等個人資料,嗣竟將載有 伊等4人個人資料之消災疏文,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並稱「初一大早,就看見髒東西」、「歹事做多的人,比 較心虛」、「心不善,消什麼都沒用」等語,致伊等4人隱 私、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可仁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蕭奕彰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蕭姿庭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娟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有意願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 第2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賠償, 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蕭可仁 、蕭奕彰、蕭姿庭及張惠娟之學歷、經歷及收入狀況(見桃 簡卷第29頁至第82頁),兼衡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權利受 損之程度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蕭可仁、張 惠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10,000元為適當, 蕭奕彰、蕭姿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4-20250224-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秉忠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對伊辱稱:「幹你 娘三小」及「耖你媽、衝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判決以被告公然侮 辱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 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前揭措辭故意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擔任記帳員,年收入約50萬元,有在職證明、113年薪資 表、原告郵局存摺影本、畢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 第36頁)、被告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個資卷)、原告名譽權 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 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原小-2-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志翔 被 告 陳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4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5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時,適被告於停車場內確認水溝蓋修繕事宜,認伊 欲駕車衝撞自己,心生不滿,遂將伊自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拉 下車,致伊左膝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失控擦撞 牆壁而受損,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維修費用27,10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 漆8,000元、零件19,100元),並受有車價減損72,90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數額太高,我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以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856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44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 6頁至第27頁、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46元,應 屬有據。惟就賸餘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單據重複(見本院 卷第28頁、第30頁),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維修費用27,1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 之數額。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8日,已使 用9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0元( 計算式:19,100元×0.1),故上開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 910元(計算式:8,000元+1,9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維修費用9,91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車價減損72,9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受有車價 減損之損害,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無可採, 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36 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年收入不固定,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及 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2,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6元 (計算式:4,446元+9,910元+2,500元),及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2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兆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兆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 條件,向林哲寬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鄒兆鈞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詳詐騙犯罪者即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至苗栗縣頭份 市某橋下,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詐騙犯罪者,另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以本案帳戶綁 定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之MaiCoin虛擬 通貨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將本案虛擬通貨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容任不詳詐騙犯 罪者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不詳 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林哲寬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 哲寬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哲寬發現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哲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鄒兆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兆鈞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及 依不詳人之指示申請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將帳號、密碼告知 該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想要貸款,所以才依對方指示來做,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據被告 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 者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哲寬,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 告訴人指訴(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95頁)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通貨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被告曾於109年9月21日間以辦理貸 款為由而寄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寄出帳戶提款卡,而認無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被告歷經前案之偵 查程序,顯然被告已可知悉詐騙犯罪者會利用話術騙取帳戶 資料以利匯入贓款,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理當小心謹 慎保管,實難諉為不知。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 ,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 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 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 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 件或證件,惟被告供稱:我不清楚跟我面交拿取提款卡的人 是誰,也不知道是哪間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此情已與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別,顯見被告嚴 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可能發 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3.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 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上開資料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 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 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可見被告上開舉 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 然仍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林哲寬達 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積極面對本案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如能依期履行賠償,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告訴人亦得執本案 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物品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 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鄒兆鈞應賠償告訴人林哲寬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 式為: 一、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哲寬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本院 調解筆錄)。

2025-02-24

MLDM-113-金訴-37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葶 謝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謝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其宏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交友軟體認識徐昱芸,並介紹予呂怡葶認識,呂怡 葶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 葶」之帳號(下稱「葶」)與徐昱芸聯繫,知悉徐昱芸有結 交男友之意,並將此事告知謝其宏,謝其宏即與呂怡葶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經謝其宏提議,由呂怡 葶以「葶」之身分,向徐昱芸表示欲介紹其兄予徐昱芸認識 ,並傳送IG通訊軟體「凱」之帳號(下稱「凱」)予徐昱芸 ,呂怡葶再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凱」之 身分假意與徐昱芸交往,並陸續以「葶」、「凱」之身分, 向徐昱芸佯稱:「凱」因生病手術住院、「凱」的車子被拖 、「凱」的阿嬤生病需要開刀,亟需用款云云,致使徐昱芸 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並與呂怡葶相約在苗栗縣○○鎮○○ 0號旁之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見面,謝其宏則騎 乘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由呂怡葶出面向徐昱芸拿取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 昱芸帳戶)及其母李惠芬申辦之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惠芬帳戶)提款卡各1張(含記載提款卡密 碼之紙條,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或徐昱芸先行將本案提 款卡放置在本案土地公廟外之椅子下或資源回收車旁後,謝 其宏再騎乘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拿取,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金額款項,再於每日提領完畢後,將本案提款卡返還徐昱 芸;復於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由謝其宏騎乘 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本案土地公廟,拿取徐昱芸親自交付或 放置在本案土地公廟外之椅子下或資源回收車旁之新臺幣( 下同)1萬元共9次,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共65萬9600元,並於 每次提領或取得款項後均分,各取得32萬9800元供己花用殆 盡。嗣因李惠芬發現帳戶款項短少,經詢問徐昱芸後得知遭 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偵辦,與呂怡葶相約面交款項,謝其 宏即於113年3月16日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呂怡葶至本案土 地公廟前,經警埋伏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昱芸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呂怡葶、謝其宏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謝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昱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李惠 芬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郵 局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5 月10日湖警偵字第1130005887號函暨附件各1份、苗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共34張及提領影像擷圖共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 至83、87至95、99至146、195至211、247至250頁),以及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2人持詐騙告訴人所取得本案提款卡,冒充告訴人及被害 人輸入密碼,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2人所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謝其 宏之提議,由被告呂怡葶假冒「葶」、「凱」之身分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謝其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怡葶前往 拿取現金及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2人係詐騙款項後供己花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不符,本案起訴事實亦未記載被告2人有何 其他涉嫌洗錢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刪除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2人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以 及於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分次取得現金共9萬 元等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告訴人 之計劃進行期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 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以及於113 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分次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 金共9萬元,觀諸其本案犯罪歷程,顯然係基於同一犯罪之 決意及計畫,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 一行為無訛,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竟為 私慾以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款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 告2人本案所獲利益非少,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被告呂怡葶已依調解內容匯款共6期等節,有苗栗縣○○鄉○○○ ○○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及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249頁;本院卷第77、7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認 罪先後及是否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呂怡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呂怡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匯款,堪認 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原諒被告呂怡葶(見本 院卷第59、60、7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呂怡 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呂怡葶所為仍屬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呂怡葶能持續依調解內 容匯款,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呂怡葶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倘被告呂怡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⒉至被告謝其宏迄未依調解內容匯款,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原 諒,且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 定被告謝其宏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 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 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刑法第74 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是法院就犯罪 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因本案 各取得之32萬9800元,屬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扣案,其中被告呂怡葶已依調解內容匯款6期(共9萬元), 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呂怡葶之犯罪所得 23萬9800元及被告謝其宏之犯罪所得32萬98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日後如確實按期匯款,自 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均為自動櫃員機) 提款帳戶及金額 1 113年1月23日21時4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2萬元。 2 113年1月24日3時26分許、同日4時51分許 ①大湖郵局 ②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源門市)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於左列①地點提領6萬元、於左列②地點提領1萬1000元。 3 113年1月25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同日15時1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湖新南昌店)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4 113年2月6日19時4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9000元。 5 113年2月16日22時2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600元。 6 113年3月10日10時26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大湖地區農會供銷部栗林集貨場(下稱大湖農會栗林集貨場)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4000元。 7 113年2月6日19時51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4萬9000元。 8 113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同日22時54分許、同日22時55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2萬元、6萬元、4萬元。 9 113年2月19日4時15分許、同日4時1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1萬元。 10 113年2月21日9時4分許、同日9時5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1萬元。 11 113年3月10日10時24分許 大湖農會栗林集貨場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被告呂怡葶應履行事項(即苗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一) 被告呂怡葶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至115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惠芬),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扣案廠牌、型號為蘋果 iPhone 15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謝其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扣案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呂怡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4

MLDM-113-金訴-258-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