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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朱美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朱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89號家暴毀損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 第248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7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朱士桷索討金錢未果,心生不滿,並因伊將 朱士桷接往同住,遷怒於伊,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凌晨0時51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2時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朱士桷接續傳送 :「我讓你後會(按:應為「悔」字之誤)已(按:應為「 一」字之誤)輩子,再見,我現在就去死」、「房子再燒了 」、「你不給兒子活,那就大已死」等文字訊息,表達焚屋 及與朱士桷一起赴死之意,以此等加害財產、生命之事恐嚇 朱士桷,致朱士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恐嚇 之犯意,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18日清晨6時30分許、同 年月19日某時,推由某A至朱士桷、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共同住處前,揚聲恫稱:「今天砸完還會來找你」 等語,並先後砸毀伊種植之盆栽,及毀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檔玻璃、左後車燈,復以 噴漆在該址牆壁與鐵門處各噴了一個「死」字,足以生損害 於伊,並以此種不利於生命、身體、財產意涵之惡害通知, 使朱士桷、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⒉承前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清晨5時36分許,經由手機簡 訊,向伊傳送:「妳家我沒去過,小朋友,我朋又(按:應 為「友」字之誤)處裡(按:應為「理」字之誤)的,你就 等死吧」、「事情才剛開始,哈哈哈哈哈!」等文字訊息,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證物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到庭亦未 為答辯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既基於主觀故意,與某A形成犯意聯絡,而有上開不法毀 棄、損壞原告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物品之行為,與原告上 開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器具】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房屋附屬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分 別為1000分之369、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茲審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物品折舊後之金額, 如下所析:  ⒈本件A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而A車遭毀之 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期間已經過4年3月,而A車之零件費 用為9,2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3元 (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2萬元,且依其證物出處欄所示證物內容 ,記載未稅,則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2萬1,000元(計算式 :2萬×5%=2萬1,000),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312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  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3,12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12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  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55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5元(詳如附表五之計算式)。  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1,727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73元(詳如附表六之計算式)。  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30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元(詳如附表七之計算式)。  ⒎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40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0元(詳如附表八之計算式)。  ⒏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72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2元(詳如附表九之計算式)。  ⒐本件如附表一編號9至27所示之物,均為植物,因植物之更新 ,為自體生長,然亦包含自體老化,自無新品替代舊品可言 ,更無從核定折舊金額,是此部分物品,不另計算折舊金額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遭被告為上開恐嚇行 為,已致伊心生畏懼,如前所述,而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且情節重大,則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不法行為之動機、侵害程度、原告 財產受損範圍,及被告所用字眼與恐嚇方式對原告心理所萌 生之畏懼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2萬3,047元(計算 式:1,323+6,312+312+55+173+30+40+72+1,200+400+600+27 0+400+1,000+1,600+160+360+850+320+390+100+100+200+36 0+300+520+600+5,000=2萬3,04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2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數量 證物出處 1 A車修復費用 9,200 榮大汽車保養商行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 2 鐵門及浪板牆 2萬 春福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 3 水泥盆 3,120(每只390) 8只 蝦皮頁面截圖、水泥盆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4 摩艾人裝飾品 550 蝦皮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頁) 5 花架 1,727 蝦皮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 6 陶瓷盆 300(每只60) 5只 陶瓷盆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 7 陶寶盆 400(每只200) 2只 陶寶盆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 8 機器人水泥盒 720(每只360) 2只 機器人水泥盒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 9 螃蟹蘭 1,200(每盆400) 3盆 螃蟹蘭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 10 虎尾蘭 400(每盆200) 2盆 虎尾蘭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11 進財樹 600 進財樹照片(見本院卷第218至29頁) 12 富貴樹 270 富貴樹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 13 發財樹 400(每盆200) 2盆 發財樹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 14 藍繡球花 1,000(每盆500) 2盆 藍繡球花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 15 茶花 1,600(每盆800) 2盆 茶花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16 薄荷 160(每盆80) 2盆 薄荷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 17 沙漠玫瑰 360(每盆180) 2盆 沙漠玫瑰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 18 玫瑰 850(每盆170) 5盆 玫瑰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 19 草莓 320(每盆160) 2盆 草莓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 20 羅樂瓦樂 390(每盆130) 3盆 羅樂瓦樂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21 紫太陽 100 紫太陽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 22 熊童子 100 熊童子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 23 羽葉薰衣草 200(每盆100) 2盆 羽葉薰衣草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 24 仙人掌組合 360(每盆180) 2盆 仙人掌組合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 25 珊瑚大戟 300(每盆150) 2盆 珊瑚大戟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 26 百合杜鵑 520 百合杜鵑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 27 香水百合 600(每盆300) 2盆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00×0.369=3,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00-3,395=5,805 第2年折舊值    5,805×0.369=2,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05-2,142=3,663 第3年折舊值    3,663×0.369=1,3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3-1,352=2,311 第4年折舊值    2,311×0.369=8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1-853=1,458 第5年折舊值    1,458×0.369×(3/12)=1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8-135=1,323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206=4,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4,120=15,880 第2年折舊值    15,880×0.206=3,2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80-3,271=12,609 第3年折舊值    12,609×0.206=2,5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09-2,597=10,012 第4年折舊值    10,012×0.206=2,0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12-2,062=7,950 第5年折舊值    7,950×0.206=1,6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50-1,638=6,312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0×0.369=1,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0-1,151=1,969 第2年折舊值    1,969×0.369=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9-727=1,242 第3年折舊值    1,242×0.369=4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2-458=784 第4年折舊值    784×0.369=2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4-289=495 第5年折舊值    495×0.369=1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5-183=312 附表五: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369=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203=347 第2年折舊值    347×0.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128=219 第3年折舊值    219×0.369=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81=138 第4年折舊值    138×0.369=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51=87 第5年折舊值    87×0.369=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32=55 附表六: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7×0.369=6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7-637=1,090 第2年折舊值    1,090×0.369=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0-402=688 第3年折舊值    688×0.369=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8-254=434 第4年折舊值    434×0.369=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4-160=274 第5年折舊值    274×0.369=1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4-101=173 附表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369=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111=189 第2年折舊值    189×0.36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70=119 第3年折舊值    119×0.369=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44=75 第4年折舊值    75×0.369=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28=47 第5年折舊值    47×0.369=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17=30 附表八: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369=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148=252 第2年折舊值    252×0.36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93=159 第3年折舊值    159×0.36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59=100 第4年折舊值    100×0.369=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37=63 第5年折舊值    63×0.369=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23=40 附表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369=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266=454 第2年折舊值    454×0.369=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168=286 第3年折舊值    286×0.369=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6-106=180 第4年折舊值    180×0.369=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66=114 第5年折舊值    114×0.369=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42=72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7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中美街243巷 口時,與湯朝修發生行車糾紛,李金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 朝湯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方式,作勢攻擊湯朝修,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湯朝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湯朝修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朝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金海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湯朝修發生行 車糾紛,並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告訴人之方 向用力往下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這樣的動作沒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本 院卷第53頁)。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中美街243巷 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 並朝告訴人之方向用力往下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朝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70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 15、25至27、29至33、43、54至55頁,本院卷第70、83至11 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湯朝修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從機車車廂拿出塑膠袋套住之不明器械,作勢朝我頭 部揮2下,使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經過聽到喇叭聲,被告 從我的後方超車並停在前方,接著從機車車廂拿出塑膠袋綁 著、約30至40公分長的圓形棍狀物體,以舉高、往下揮之方 式,朝我作勢揮舞,我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0至73頁) 。觀察證人湯朝修前開證述,關於證人湯朝修與被告發生衝 突之原因係行車糾紛,而被告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 人湯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過程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且與被告所述核屬一致,況證人湯朝修之證述內容未見有 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肆意誇大評論之情節,亦無積極入被 告於罪之情形,堪認證人湯朝修主觀上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與必要。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人湯朝修 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湯朝修前揭指訴內容相符 ,足見證人湯朝修前詞不假,堪信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這樣的動作沒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 語,然觀諸被告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人湯 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等作勢攻擊之舉,依通常之社會生活 經驗,自係對證人湯朝修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 。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湯朝修亦證稱:被告持鋁棒1支朝我 作勢揮舞之行為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 通知之行為,且已致生危害於證人湯朝修之安全無訛。況本 案案發當日被告先因行車糾紛已對證人湯朝修有所不滿,復 因不滿情緒高漲,於如此情境下持鋁棒1支朝證人湯朝修揮 動作勢攻擊,乃非不可想像之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明,其 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 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復審酌被告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 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 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易-2896-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勁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勁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強行取走告訴人黃敏華手機及推倒告訴人阻止其取 回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追討欠款,竟以 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間貸款業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被   告 陳勁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甫(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12時10分許,與沈子峻(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找尋黃敏華索討債務, 並要求黃敏華撥打電話與其夫,然因黃敏華不願意,陳勁甫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黃敏華手持之手機,並將之摔 於地上,黃敏華見狀乃欲上前取回手機,陳勁甫竟承前強制 之犯意,將黃敏華推倒(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 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黃敏華使用手機之權利。嗣黃敏華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黃敏華不願意撥打電話,乃取走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並將手機摔落在地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三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上開 2次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大小聲及大喊名字及 拍肩膀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且搶手機之行為亦屬恐嚇行 為,然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為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 為何,自難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取走手機之部 分被告應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如前所述,自 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5-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雅雯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址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 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急診室就醫,且業由南基醫院醫 療人員插上針頭注射點滴以實施醫療處置。嗣南基醫院護理 師吳嘉蓉在急診室病床區(緊鄰急診室護理站),告知張雅 雯應依規定更換檢查服以安排進行X光檢查之際,張雅雯明 知吳嘉蓉為醫事護理人員且正執行醫療業務,卻僅因個人主 觀感受吳嘉蓉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對吳嘉蓉大聲咆哮,並言稱:「妳這種人不適合當 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繼撥打電話給友 人稱要打死吳嘉蓉等語(吳嘉蓉未直接聽聞此話語,此部分 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南基醫 院人員見狀立即報警,待警員到場後,張雅雯仍承前犯意, 擅自拔除點滴,且伴隨肢體動作往吳嘉蓉斯時所在之急診室 護理站方向逼近,惟遭南基醫院人員及時攔阻,始未擴大衝 突,而以此方式妨害吳嘉蓉執行醫療業務。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雅雯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就醫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 稱:當天因為告訴人吳嘉蓉的態度不好,所以我只有說要投 訴她,並沒有向告訴人說「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 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也沒有撥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說 要打死告訴人云云。 二、被告於113年5月4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址設南投 縣○○市○○路000號之南基醫院急診室就醫,且業由南基醫院 醫療人員插上針頭注射點滴以實施醫療處置;嗣南基醫院護 理師即告訴人在急診室病床區,告知被告應依規定更換檢查 服以安排進行X光檢查,而屬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頁43),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 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 「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 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 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然本於該條項規定於106 年5月10日修正時,就具應刑罰性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手段增設「恐嚇」、「其他非法之方法」,乃立法者為完善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保障,則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 「其他非法之方法」,其判斷自應綜合行為人對醫事人員於 執行醫療業務時之整體言行舉止,程度上是否已達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自由,非能僅擷取行為人之片 段言行,或前後逐一割裂審查,而認其個別言行不至於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或僅屬醫療法之行政裁 罰事項,致失修法本旨,始能杜絕日益滋長之醫療暴力事件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走到急診室內被告所在 的病床區,手拿檢查服放在病床上,口頭告知被告要更換檢 查服照X光,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對我大聲咆哮,說我什麼態 度、口氣差,不要照X光並要求抽血驗肝功能。後來被告表 示背痛要施打止痛劑,因她沒有家屬陪同,所以由另一位護 理師至藥局協助領藥,過程中被告仍大聲吆喝要求施打止痛 劑,我回應她已經有人到藥局幫忙領藥,被告就開始大聲怒 斥我口氣及態度差,除了說「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 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還拿自己手機打電話說要找 人打死我。之後醫院通報警方到場,被告就開始情緒失控下 床,擅自拔除點滴,且往我方向衝過來等語(警卷頁2、3) ;於檢訊時亦具結指證上情一致(偵卷頁52)。另同在現場 之證人曾子嘉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事,是現場值班的醫護 人員,被告當時用口頭咆哮跟恐嚇告訴人,時間超過10分鐘 以上,我還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擅自拔 出針頭後,有離開床位且以肢體逼近告訴人等語(偵卷頁29 、31、52)、證人胡詩昌證稱:我是派駐在南基醫院的保全 ,案發當天是值勤大夜班,有醫師出來請我進入急診室看診 區協助制止被告,當我進入看診區時,就看到被告一直在針 對告訴人,還對告訴人咆哮等語(偵緝卷頁61、63)。 ㈡、前開證人既皆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偶然因被告至南基醫院急 診而萍水相逢,衡情度理,本無可能任意虛捏杜撰被告有咆 哮及出言鄙視侮辱告訴人、揚言對告訴人不利,及擅自拔除 點滴後伴隨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方向衝去等具體情節,而被告 雖執詞否認各證人所指證之上情,但也自承其當時認為告訴 人態度不好,想要投訴告訴人等語(偵緝卷頁32),則自被 告就醫過程對告訴人態度之不滿情緒,再佐以南基醫院急診 室病床區之監視器畫面(偵卷頁35、37),當時位在急診室 病床區、坐在病床上且左手已安置點滴輸液之被告,於醫院 監視器時間凌晨5時23分許,先撥打電話對外聯繫,繼於醫 院監視器時間凌晨5時25分許,伸起右手並以食指指向緊鄰 病床區、為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雖監視器畫面未錄得護理 站,然自後續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右手食 指所指方向即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詳院卷頁68),顯見其 對告訴人已非僅止於情緒上不滿,甚至進一步與告訴人生言 詞衝突,此亦可由警員嗣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自配戴之密錄 器所錄得,被告於密錄器時間即案發日凌晨5時48分許,見 警員現身,仍續與緊鄰病床區之護理站內之告訴人隔空爭論 ,接著於密錄器時間凌晨5時54分許起(醫院監視器時間為 凌晨5時40分;詳偵卷頁37、39),脫離點滴且下病床後, 即情緒激動、伴隨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方向逼近 ,惟遭護理站人員攔阻等情,而獲得核實,復據本院勘驗綦 詳並載明筆錄及截圖附卷(院卷頁43-50、67-88)。 ㈢、互核前開證人與被告之證、供述,暨綜佐南基醫院監視器畫 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及相關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等 客觀卷證,首先即可積極證明被告於警員到場後,有擅自拔 除點滴,並伴隨肢體動作往告訴人所在之急診室護理站方向 逼近、需由護理站人員攔阻之客觀事實。另被告於醫院監視 器時間凌晨5時23分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時,仍在醫院病床 上接受點滴輸液,已如前述,對醫院後續醫療計畫亦無所悉 ,本不能預期該次醫療處置何時能完成,豈有事先聯繫計程 車前來、使司機在醫院外空等之理?況由警方密錄器畫面及 截圖可知,被告於密錄器時間凌晨6時1分許離開醫院後即沿 路步行離去,未見計程車在醫院外等候(院卷頁50、88), 堪認被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顯非如其所辯係為電召計程車 前來醫院云云,反較能支持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手機聯繫 他人稱要找人打死其之情節為可採,再佐以告訴人於事發第 一時間,便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反應:「她(按:指被告)可 能有打電話要叫人來…(聲音模糊)所以她打電話要叫人來 ,這個言語的威脅」(院卷頁47),而非事後才萌生被告有 撥打電話聯繫他人並揚言將對其不利之說詞,益徵被告確如 告訴人所稱,有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並稱要找人打死其之行為 無疑。末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至少自案發日之凌晨 5時23分許,即撥打電話揚言稱要打死告訴人,迄至警員到 場後之凌晨5時40分許,仍持續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則被 告出於對告訴人不滿之激動情緒,於警員到場前,口不擇言 稱:「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 麼差」之鄙視侮辱話語,本符情理,況其中夾雜指摘告訴人 態度不佳之詞,恰為被告本案何以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理由 ,是被告有對告訴人言述該鄙視侮辱話語,亦堪認明屬實。 ㈣、基於以上事實認定,被告因認身分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態度 不佳,不僅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咆哮,並以「妳這種人 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一語表達 對告訴人之鄙視侮辱意思,繼又撥打電話給其友人揚言稱要 打死告訴人(告訴人未直接聽聞),嗣警員獲報到場後,被 告仍擅自拔除點滴,且伴隨肢體動作往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 方向逼近,雖各次言行經單獨審查,或未達「強暴」、「脅 迫」之強度,或與「恐嚇」之要件不符,或僅構成醫療法第 106條第1項之行政裁罰事由(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之以公 然侮辱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然綜合評價被告前後所有 言行,其對被害人咆哮、出言鄙視侮辱甚至揚言加害,客觀 上顯已左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否則告訴人何 以中止對被告所進行之醫療業務?醫院又何須報警前來處理 ?且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公權力既已介入,被告本應有所克 制,詎其猶不知收斂,反而擅自拔除點滴及伴隨肢體動作往 告訴人所在之處逼近,僅幸因遭南基醫院人員及時攔阻,始 未擴大衝突,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自由所施加 之心理壓迫更甚,則在被告歷次言行重重進逼、疊加效果之 下,從通常一般人觀點,告訴人對被告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 意思決定自由,已然受嚴重妨害,是被告本案所為,足認該 當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 。被告雖執其係酒後送醫,故對本案所為均無印象云云為抗 辯,惟被告既可主觀認知告訴人態度不佳,且以此為由而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於警方到場後之對話過程亦無前言 不對後語之狀況,堪信被告「行為時」對其所為及周遭環境 有明確認知,且憑藉自身主觀認知而據以行事之能力並未受 酒精作用影響,亦即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 醫療業務之程度,當能明確認知,卻執意為之,自有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 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 以恐嚇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容有誤會。被告基 於一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同一醫療場域,於 密接時間,先後鄙視侮辱告訴人、揚言對告訴人不利及伴隨 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方向衝去等行為,已然對當時正執行醫療 業務之告訴人造成妨害,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 接續犯之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主觀對醫護人員 態度之解讀,動輒以上述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打擊醫事人員士氣,影響整體醫療環境,實屬不該;再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在家養傷故無業無收入,現已 離婚,並與前夫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本案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除 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外,尚有撥打電話 予友人稱要打死告訴人等語,復於警方到場後,又對告訴人 恫稱:「妳很囂張,要打死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旨。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 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 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 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 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雖據本院認定 有撥打電話予友人稱要打死告訴人一語如上,然告訴人已明 確證稱,其未直接聽聞此話語,而係醫師在被告旁邊時有聽 到,才報警處理等情詞歷歷(偵卷頁52),則被告既非將此 意欲傷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直接對告訴人表達,亦無透過他 人轉知告訴人此旨,參前實務見解,要難認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又 對告訴人恫稱:「妳很囂張,要打死妳」一語,惟經本院勘 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始終未見被告有口出此等話 語(院卷頁43-50、67-88),員警蘇家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提供給法院勘驗之密錄器檔案時序連貫,且其在現場 處理時,也不曾聽聞被告有口出「妳很囂張,要打死妳」等 語(院卷頁52),自無從依客觀卷證積極核實被告於警方到 場後,有對告訴人告以此一惡害通知。準此,公訴意旨所指 ,或無從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或不能積極核 實有恐嚇言行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蓉   1.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   2.113年9月2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結】 (二)證人曾子嘉   1.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3頁)   2.113年9月2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結】 (三)證人胡詩昌   1.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61至65頁) (四)證人蘇家誼   1.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至5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24號卷 (警卷)   1.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 、1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 件通報單(警卷第13、14頁)   3.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1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卷(偵卷)   1.113年8月31日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    27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偵緝卷)   1.113年11月26日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緝卷第59頁    )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3 年5 月4 日員 警工作紀錄簿(偵緝卷第69頁)     (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號卷(本院卷)   1.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光碟之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43至50、67至88頁)        三、物證部分 (一)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 (二)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雅雯   1.11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2.113年11月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3.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至59頁)

2025-02-26

NTDM-114-易-8-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基於單 一目的,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代號BK000-K113016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 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要求與其復合,並對告訴 人恫稱會去抓告訴人等語之犯罪手段;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家中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既未扣案,且除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 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 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代號BK000-K1130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女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已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交往,雙方因而分手,竟基於跟蹤 騷擾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13年3月26日後至同年月30日甲 女報案為止,在不詳地點,每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 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位在南投縣境內之甲女, 要求與甲女復合,並對甲女恫稱會去抓甲女等語,以此加害 自由之事恐嚇甲女,並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實行騷擾行 為,致甲女心生畏懼。嗣甲女不堪騷擾,報警處理,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打電話、留言予告訴人甲女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要分手,伊 不知道她跑去哪裡,伊有打電話、傳訊息問她住哪裡,伊還 是想要跟她在一起,但告訴人都不回應、不接電話,伊有說 要去抓她,只是嚇她而已,伊沒有去也不知道她在哪裡,告 訴人不要復合就算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錄音檔案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密集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回家 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對告訴人表示會去抓對方,是為了嚇唬 告訴人,佐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關係,應認被告該等言語 已屬對告訴人自由之具體惡害通知,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並影響日常生活,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 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連續所為,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間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恐嚇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NTDM-114-投簡-109-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兆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兆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兆鼎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向劉嚴春月租用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至同年7 月31日止,劉嚴春月於112年5月9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 E告知高兆鼎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約,詎高兆鼎獲悉後一時 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本案房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言論之語音 及附有槍械、球棒之照片(下稱本案言論)恫嚇劉嚴春月, 使劉嚴春月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嚴春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高兆 鼎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13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LINE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言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係 酒醉胡言亂語,並無主觀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以LINE傳送本案言 論予告訴人劉嚴春月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不 爭執(本院易卷138-139、291-29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嚴春月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19-22、133 -136頁;本院易卷第281-28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公證書影本(偵卷25-36頁)、告訴人提供之語音檔錄音譯 文(偵卷37-101、165-173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持有槍 械、球棒之照片(偵卷103、163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高 兆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39-161頁)等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本案言論係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 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 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嚴春月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以LINE傳 送本案言論即如附表所示言論、被告持槍械及球棒的照片 ,我感到很害怕等語(本院易卷281-283頁)。參以被告 以本案言論表示「我高兆鼎活在世間,就是專門對付你們 這種人」,我現在開始買東西進來,我就死在你店裡,讓 本案房屋變成凶宅,造成本案房屋賠5佰萬、2仟萬,讓你 賠1仟至2仟萬,讓4千萬的本案房屋賣不到2仟萬,「做鬼 也不放過你」、「恁爸現在馬上開車去你們石門找你算帳 」、「恁爸絕對馬上找到你們家,找到你們家絕對找你算 帳」,算完帳,你娘老雞掰,「恁爸還要死在你們店裡」 ,公證時你們家住址都有打出來,恁爸要死之前,「恁爸 也不會放過你,你家住在石門嘛」、「我還會送你們一個 大禮物啦,恁爸命不要,恁爸最大啦」等內容,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語音檔及錄音譯文、被告持槍械及球棒照片 附卷可憑(偵卷37-103頁),足見被告係以「恁爸也不會 放過你,你家住在石門嘛」等言論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並以購買物品放置於本案房屋、死在本案 房屋內,造成本案房屋價值貶損等言論,恐嚇危害告訴人 所有本案房屋財產之價值,衡酌社會一般觀念,當係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並因而心生害怕乙節, 亦經告訴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接續以LINE傳送本案 言論予告訴人,應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 通知告訴人,且足使人因而心生畏怖,自屬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 四、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言論時係酒醉胡言亂語,並無主觀犯意 云云,然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內容包括「你要我賠嘛,恁 爸要給你們賠多一點」、「要死之前我會把這些書狀,把我 跟你的對話紀錄跟發生的這些事情,我這些股東,我如果死 ,他們就會去跟媒體講」、「現在合約還沒到,合約到的前 5天,『恁爸就死在這邊』」、「如果7月30日之前你不來找我 我就照我的模式,『我前5天絕對死在你店裡』」等內容,可 知被告所表達言論內容,係因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租約發 生爭議,而以如附表所示找你算帳、找到你們家絕對找你算 帳、你們家石門,恁爸絕對去找你們,並以死在本案房屋及 在其內堆置物品,造成本案房屋價值貶損等本案言論恐嚇告 訴人,而衡酌此等言論內容所表示之意思及方法甚為明確, 且條理清晰,顯然被告於本案言論時,當能瞭解其行為之意 義,並依其所理解而為之,可見其行為時應係意識狀態清楚 ,而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顯非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人可相比擬。況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分別係在112年5 月9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 1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18日所為,而被告之本案言論 均係基於本案房屋租約爭議,所為相同意旨言論,業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既可分別在上開日期為相同意旨之本案言論, 益徵被告確係在理解其行為意義後,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甚明。是被告以上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接續傳送本案言論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包括一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案房屋租約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本案言論恐嚇危害 告訴人之安全,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偵訊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偵卷136、175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已去世,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沒有工作,獨自一人在山上從事農作等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言論 檔案名稱 1 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1時36分起 我高兆鼎活在世間,就是專門對付你們這種人,對不對,你要跟我凹,「我馬上死在你店裡」,你要給我賠嘛,恁爸要給你們賠多一點。 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52 2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33分起 你要讓我賠150萬,恁爸絕對讓你賠500萬沒有讓你賠500萬,我是婊子,我現在開始買,買東西進來,沒關係,「時間一到,我就死在你店裡」,別說那麼多啦。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63 3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37分起 到時候「我死在你店裡」,要死之前我會把這些書狀,把我跟你的對話紀錄跟發生的這些事情,我這些股東,我如果死,他們就會去跟媒體講,「我要讓你這邊變兇宅」。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69 4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1分起 現在合約還沒到,合約到的前5天,「恁爸就死在這邊」,做鬼也不放過你。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71 5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1分起 你無代無誌,要讓我賠在這裡200多萬,「我馬上死在你的店裡」,你這間價值4,000萬嘛,「我馬上死在你的店裡」,可能你2,000萬也賣不出去啦。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72 6 112年6月14日下午5時4分起 我告訴你,如果7月30日之前你不來找我 我就照我的模式,「我前5天絕對死在你店裡」,你要我賠200萬,恁爸絕對讓你賠2000萬。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78 7 112年7月4日上午7時45分起 你們如不照我的意思,我就照我的意思下去做,我沒有照大自然的規律,「我死在你們店裡」,我絕對會變成最壞的鬼。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4838 8 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12分起 你們如果要賭穩贏的,「恁爸就死在你的店裡」,給你賠1、2000萬。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9414 9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13分起 你不是要賭穩贏的?「我現在如果死在你店裡」,你這間價值4,000萬,你2,000萬都賣不出去、「我在死之前,你們家石門,恁爸絕對去找你們」。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9845 10 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59分起 你如果惹到恁爸生氣,「恁爸現在馬上開車去你們石門找你算帳」、你如果要去報警,拜託你去報警,你去報警,「恁爸絕對馬上找到你們家,找到你們家絕對找你算帳」,算完帳,你娘老雞掰,「恁爸還要死在你們店裡」。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80054 11 112年7月16日凌晨4時27分起 你如果要報警,「恁爸現在馬上死在你的店裡」,你不是要讓你恁爸賠200萬,恁爸讓你賠1,000至2,000萬,恁爸要死之前,「恁爸也不會放過你,你家住在石門嘛」,公證的時候,你們家住址都有打出來。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80093 12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21分起 7月25號,「我還會送你們一個大禮物啦,恁爸命不要,恁爸最大啦」。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80887

2025-02-26

TYDM-113-易-782-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戴家旭 訴訟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被 上訴人 魏 理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被上訴人家樓下,卻經常遭到被上訴 人抗議屋內噪音過大,伊對於被上訴人之指控選擇不予計較 ,詎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恐嚇其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 慧玫之行為,竟於民國111年11月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虛構事實,稱「戴家旭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 ,在電梯內怒瞪魏理並大聲收傘,以及於魏理家門口外以日 語對話,致魏理心生畏懼」(下稱系爭告訴事由)而對伊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 9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被上訴 人又具狀聲請再議,並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未提到 現場錄影資料中,戴家旭向魏理作出一連串惡害通知的動作 ,使魏理心生畏懼」(下稱系爭再議事由)作為再議理由, 二度向檢警機關誣指伊有犯罪行為,最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作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再議駁回處 分書(下稱系爭駁回處分書)在案。因伊並無在電梯內瞪視 被上訴人,出電梯後之收傘行為只是進家門前的自然舉動, 至於以日語對話一事,則係伊想要與被上訴人溝通噪音之事 ,便走到10樓,又因伊當時在學習日語,才以日語問候並自 我介紹,並無惡害告知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使 外界質疑伊作為律師的道德與操守,且於司法機關調查期間 ,所有知情人士均對伊投以異樣眼光,產生嚴重誤會及流言 蜚語,令伊名譽權受到侵害,使伊受有精神、心理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並無明知虛偽或 故意構陷之情形,上訴人看向伊、刻意大聲收傘、至伊居住 之樓層以日語講話等情,均屬實在,縱與刑事上就妨害自由 之法律評價不同,但顯非得認伊之提告係屬誣告,且由高檢 署所為系爭駁回處分書之內容亦可知伊並無故意誣告之情事 ,僅係法律上適用評價不同,及有欠缺積極證據認定部分事 實,當不成立誣告。況刑事訴訟偵查不公開,且以無罪推定 為原則,何以伊提告就侵害上訴人一生清譽?伊合法權利之 行使,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以系爭告訴事 由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於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又以系爭再議事由提 起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官以系爭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 ,並有前開案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案發當日電梯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場目擊證人李慧玫之證述及上訴人於本件自 陳案發當下情節,上訴人既確有在電梯內看向被上訴人、大 聲收傘且於出電梯後又上樓至被上訴人家門口對被上訴人講 日語之行為,可徵被上訴人乃是依據客觀事實提出刑事告訴 及聲請再議,而非刻意虛構犯罪事實對上訴人提告,是縱使 其所提出之恐嚇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亦僅是其對 於上訴人上開行為之評價,與司法機關適用刑法所為之法律 上評價有所不同,尚難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虛構事實 誣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存在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6

TPDV-113-簡上-266-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復於侵 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所為否認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已知 悉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且所提抗辯多有不實之情,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創嚴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 刑實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願意向 告訴人賠償,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同時宣告緩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明知告訴人欲結束關係,竟仍不加理會,其行為對告 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 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 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另案訴 訟程序抗辯不實,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所量處上開刑 度過輕等情;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 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且為緩刑宣告等語。惟關於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任何變更,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為 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實對告訴人心理上所生驚嚇及痛苦程度非輕,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甚至陳稱其見到被告尚有懼意(見本院卷第 53頁),且迄今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仍分別執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進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經核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 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被告如附件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 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欲結束關係 ,竟仍不加理會,其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 及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期間、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BJ000K1121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住所在○○縣,下稱甲 )已婚,仍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與甲 交往,嗣乙○○不滿甲 於同年10月26日向其提出分手,竟基 於跟蹤騷擾他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該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威脅甲 如不與其復合 ,就要將2人交往之事告知甲 之配偶、家屬、親戚及同事( 其中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做出讓甲 後悔的事,使甲 心 生畏懼,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言語或 文字訊息內容傳達予告訴人,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於遭 受如此將要加害名譽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 告訴人聽聞或閱覽上開內容後,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果告知 或傳送予配偶、家屬、同事或親戚,將影響其名譽,堪認被 告此等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 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 所為多次恐嚇及跟蹤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通話或傳送時間 通話或傳送訊息內容 1 112年10月26日 那無論是○○○○或是○○○○,這些事情都會進行... 如果你覺得你沒逼我或沒欠我,那我接下來做的這些事情是不是都可以接受... 我跟你的所有的對話紀錄截圖 還有影片都有... 2 112年10月30日 「對話、照片、截圖、音黨、影像、影片我都還沒有傳出去,是不希望我們弄成這樣,畢竟還有感情。我們都是可以溝通的人,對彼此都愛著。最慢週二我會下去,最快明晚我會買吃的到單位給妳,或是在外面拿給妳我就走了。」、 「如果你現在還是這樣 不願意冷靜 想想跟談的話 我也沒辦法 我明天會打給○跟她爸媽還有你父母 所有的資料、影片截圖等等交流對話 我都會一併奉上」 3 112年11月3日 也沒差要讓他親戚跟你親戚都知道也行、你單位的同事應該還不知道你做這種事喔

2025-02-26

CHDM-113-簡上-169-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翔 陳祥維 陳柏豪 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第25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祥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明翔因不滿林宗儀欠款未還,欲逼使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 ,竟夥同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由陳祥維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羅明翔,吳佳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陳柏豪,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林宗儀 及其父林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 、左右牆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 」等文字,致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林陽燦。 二、案經林陽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翔、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 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陽燦、 證人林宗儀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遭噴漆之大門、牆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噴漆方式, 致令告訴人居住之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毀損犯行之分工角色 及支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至於被告4人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未經扣案,復依卷證資 料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4人所有且是否尚存在,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明翔因不滿告訴人林宗儀欠款未還, 欲逼使告訴人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竟夥同被告陳祥維、陳 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21時30分許,4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告訴人林宗儀及其父即告訴人林 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左右牆 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文字 ,致居住於上址之及告訴人林宗儀、林陽燦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4人噴漆內容為「 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語,觀諸上開噴漆及 海報內容所示之意,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尚難謂有何惡害通知,故尚難以 噴漆所示之內容,即遽認被告4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即無從為被 告4人不利之認定。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ILDM-113-易-29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透過IG以聲 請書附表所示言詞侮辱、恫嚇告訴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及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再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上揭犯罪於犯後並無任何調解、賠償之舉,然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鄭心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號   被   告 蔡文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皓因友人楊秉睿(原名劉秉睿)、邱子棋(前2人所涉 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昀芸間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不詳 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hao_0303」 ,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帳號個人頁面上,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辱罵蔡昀芸,足以貶損蔡昀芸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恫嚇蔡昀芸,致蔡昀芸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昀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昀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之行為,係在時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 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間為附表一所示行為、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被告另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 「正派VS三峽黑金剛鮑」群組內,傳送「還是要約在你媽的 靈堂前」、「世上只有嬤嬤好,喔抱歉,忘記媽媽死了」、 「三峽金剛鮑」、「上吊不知道現在有沒有死不瞑目」、「 你媽媽死掉,你沒有母奶吸,啊吧啊吧像個傻瓜」、「你媽 不是因為你死的嗎」、「金剛鮑比」等訊息,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就恐嚇部分,被 告辯稱:我只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告訴人,其他我不 清楚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並未接起上開來電等 語,參以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證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撥打電話及對告訴人為附表一 所示行為、於LINE群組傳送上開訊息,觀諸其內容均無具體 之惡害通知,難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就妨害名譽部分,上開 群組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秉睿、邱子棋等共8名成員組成 之封閉群組,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 ,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或共聞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有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一: 編號 公然侮辱方式 卷證出處 1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含有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Yun Tsai」之對話截圖,並發表「只有下面會癢到底有什麼屁用」之文字 第25頁反面編號8之照片 2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含有「三峽大黑金剛鮑」之對話截圖,並標註告訴人之帳號「@ss.by11」及發表「想問你是否喜歡你的新綽號呢?」之文字 第27頁編號18之照片 3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其與告訴人即暱稱「Sunny Ysai(愛心符號)芸」之對話截圖,對話中被告傳送:「一個女生不要嘴巴那麼臭妳是吃到不乾淨的老二喔」之文字 第27頁反面編號23之照片 4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其與他人之對話,並發表「100公斤 意旨私訊 有老二就100分 求各位男性友人對他的逼逼「瘋狂輸出!」」之文字 第28頁編號26之照片 5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其與他人之對話,並發表「不知道他家會不會變成三峽觀光景點」之文字 第28頁編號27之照片 6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截圖,並標註告訴人之帳號「@ss.by11」及發表「麻仔你是要不要接電話?還是你在忙著幫你的逼逼搔癢癢?」之文字 第28頁反面編號32之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恐嚇方式 卷證出處 1 以IG傳送刀子之圖片予告訴人,並傳送:「你家地址我知道了欸 你確定要一直不回欸?」等語恫嚇告訴人 第27頁編號19至20之照片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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