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恩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違反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原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呂僑恩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匯款證明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呂僑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僑恩與代號AW000-H1132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呂僑恩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
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A女獨自
行走在上址人行道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承他人不及抗拒
觸摸他人臀部之犯意,先假藉詢問時間之名義與A女攀談,
待A女轉身察看時間時,即用其生殖器隔著內、外褲,頂撞A
女臀部2下,A女因受到驚嚇不及反應,呂僑恩遂旋即步行逃
離現場。A女因不堪受辱,立即拿出其個人行動電話拍攝呂
僑恩背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僑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拍攝之照片1張、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僑恩所為,係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性騷擾犯
意,以其生殖器隔著內、外褲頂撞告訴人A女臀部2次,侵害
同一性自主權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TPDM-114-原易-1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