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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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慎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慎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 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李慎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慎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60、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 4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永吉街口,遭警方 攔查臨檢,經同意後搜索,並扣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綠色藥 錠1包(總淨重79.1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綠色 六角形藥錠3包(總淨重10.98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 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變形蟲咖啡包21包(總毛重91.71公克 、總淨重62.10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蝙蝠俠咖啡包10包(總毛重33.80公克、總淨重23.80 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 (毛重4.84公克、淨重4.14公克)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乃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慎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標號0000000U0307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47-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佑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所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法規之目的。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相類,且所侵犯非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法律之目的與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內部界限,亦應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所考量。  ㈡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 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目的在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立法意旨 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又於併合處罰酌定應執行刑時,倘所犯數 罪屬相同類型,例如複數竊盜、詐欺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所採取手段之效益,使用過 度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之過度花費,故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內部功能係 依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外部功能則係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㈣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佑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經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雖從形式上觀察並 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惟觀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動機及手 段,均屬同罪質之犯罪,且犯罪時間亦近接,縱連續犯已遭 刪除,然就司法實務而言,應可視同連續之行為,是本件僅 減少有期徒刑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  ㈤鑑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案件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 ,請求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毒品案 件,總刑期28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②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毒品案件,判處被告18罪, 刑期計43年5月,僅定應執行刑4年10月;③最高法院105年度 抗字第946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更為裁定應執行刑7年2月。 而本件受刑人為初犯,觀諸前開各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結 果,本件受刑人並未受合理之寬減,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 受刑人較為合情合法之評價,能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 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 、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 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 、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 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最長期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原 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再者,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毒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與附表編號2、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之犯罪日期, 時間尚非密接,且均係於警方查獲後再犯,足見未警惕;雖 附表編號2、3所示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然觀先後2 次犯罪手法相異,附表編號2係利用社群網站「TWITTER」連 結網路,進而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附表編號3係擔任 俗稱小蜜蜂之角色而為;且前後2次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種類亦不相同,其結果可能使不特定人(包括未成人)得以 見聞該訊息而進行交易,影響層面甚廣,侵害之法益非止僅 於個人,尚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難認各該罪刑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高。  ㈢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寬減程度, 而認本件寬減刑度過低云云。惟此乃各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 形後為整體考量之結果,並無法比附援引。  五、綜上,原審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 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不當,要屬原審 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088 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458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71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4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89號

2025-01-17

TPHM-114-抗-94-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思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04、15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於警詢時及歷次審判中就原 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均坦承 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致使被告 無從自白,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仍 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從而就上開二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 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張小美」及「阿虎」之人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2頁),然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 雖於筆錄供稱毒品上游綽號「張小美」之人,惟查無相關事 證可佐證其供述事實,迄今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成員等語,此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且被 告雖有於警詢時指認「張小美」,然並未提供「張小美」或 「阿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與「阿虎」 間之對話、交易紀錄等訊息,以供警方查緝,而偵查機關並 未因此查獲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難認被告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所製造毒 品之種類多樣、數量不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亦非微 量,是依其犯罪情節、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危 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衡以被告 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 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就原判決事實欄 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已達56.9455公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符合刑法第59 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規定,併此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又為貪圖不法 利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製造毒品咖啡包,且意圖販賣而 持有愷他命,欲伺機販售,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斟酌被告本案製造、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 類、數量、純質淨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年8月、8月,另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 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3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並 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34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翊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趙翊丞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與未成年人卓○慶(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 趙翊丞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6日間,由趙翊丞以微信暱稱「聚寶盆2.0沒回請來電」散布 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下午 1時許,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 00元販賣愷他命1包(2公克)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議妥後,趙翊丞 即指示卓○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於交易當 下,喬裝警員即向趙翊丞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翊丞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5、77、 78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128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卓○慶供證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6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聚寶盆2.0 沒回請來電」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 第63至8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3頁)附卷可稽;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包, 經抽樣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7816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如附卷可參(偵卷第140、176至178 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 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 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 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被告前於中和既已有一單毒品交 易,有其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偵卷第63、65頁) ,其亦不予爭執,足認其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衡諸常情 ,其具營利意圖,足堪認定。是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主、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 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卓○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⑴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分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⑵至卓○慶雖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供述其不 知此情,且卷內並無其知悉卓○慶未滿18歲之積極證據, 故不論被告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⑵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 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 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 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和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 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所為不該,而應 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雖數量 不多,且為未遂,其亦未得報酬,並有上開二項減刑事由, 但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其與 喬裝員警交易前,另於中和有毒品交易,足見其販賣毒品之 犯行非偶一為之,而以之為業,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之 範圍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過失傷害、強 制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其素行不佳,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其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早餐店工作,月薪2 萬5,000元至3萬2,000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而 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1包,經鑑驗為混合第 三級毒品,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1只,因與上開毒品直 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另 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 業如上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 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視同愷他命,一併予以沒收之。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 8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被 告陳稱係自己使用,且其中並無與本案毒品犯行相關之資訊 ,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㈣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 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固於中和完成毒品交易,有 卓○慶之證詞可憑,然因係另案之交易,而非本案犯罪所得 ,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縱為被告其他毒品交易之犯 罪所得,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咖啡包171包(總毛重982.40公克,總淨重782.33公克,經抽樣0.5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81.79公克,含包裝袋171只) 沒收 2 愷他命1包(毛重1.9850公克,淨重1.7690公克,取樣0.0005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68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沒收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4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6 現金6萬6,300元 不沒收

2025-01-15

TPDM-113-訴-136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真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真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唐真明知悠樂丁錠(Estazolam)係含有第四級毒品兼管制藥品 成分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予無處方箋之人,仍基於販賣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4分許,以智慧型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在「史 蒂諾斯原廠交流群(失眠憂鬱改善)」群組中,以LINE暱稱「Yu i」張貼「想請問這裡可以問悠樂丁嗎?」、「180顆有人想收的 話再跟我說,感謝」等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23時4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見及上開內容, 遂佯裝購毒者與唐真聯繫,雙方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13年8 月28日18時7分許,唐真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樓 捷運站前,欲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販售悠樂丁錠100錠予喬裝警 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唐真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真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卷(下 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8頁 、第64頁、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5頁);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83頁,詳如附表編 號1之說明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想說可以賺點錢 ,所以上網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品等語(見偵卷第70 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因為減少用 藥量,想說多的藥可以出售賺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堪 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 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 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非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 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 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三、與母親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4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 zolam成分,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 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 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悠樂丁錠100粒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zolam成分(淨重:11.9700公克,鑑驗取用0.0476公克,驗餘淨重11.9224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15 顏色:綠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TPDM-113-訴-129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8、50919、50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張永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 話與彭誌賢(原審另行審結),並向彭誌賢表示欲購買250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路 000號「經國盛世」社區0樓之0之租屋處內見面,嗣2人見面 後,張永豐即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價格,向彭誌賢購買 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張永豐於同年月15 日凌晨2時56分許,再以前揭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彭誌賢,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 命,兩人便相約於在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 內進行更換,張永豐因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警員於112年5月22日18時 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張永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之住處內實 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張永豐供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彭誌賢,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承認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否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供稱購買大量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 且價格便宜很多,且被告前案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從而被告辯稱自己施用完全符合一般常情,又被告僅承認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惟被告前案經判 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本案被告被訴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免訴;被告經查扣之毒品重量,各包 大小不同,與毒品買賣會進行等量包裝情形不合;被告扣案 手機跟「萌柴專賣小舖」等人雖有LINE對話,然該等對話內 容大多數語意不明確,是否與毒品有關係值商榷,且對話對 象「萌柴專賣小舖」、「隆」、「品頤米奇」始終未能到案 ,其等有無施用毒品、有無毒品需求,也未肯定,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基於罪疑惟輕, 請為被告有利認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4718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3至35、37至47、245至249、361至364、379 至381、463至465頁,原審卷第30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彭誌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偵查卷 第345至347、355至356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案被告彭誌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 彭誌賢間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5日FaceTime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經國盛世社區及同案被告彭誌賢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住處之Google街景圖、112年5月22日搜索被告處所之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 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3至95、348至350、 143、145、149、161、207至209、509至510頁),且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 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 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 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 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 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 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 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 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 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 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 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2時14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與「萌柴 專賣小舖」間對話紀錄中,被告稱:「想問妳要不要換」, 「萌柴專賣小舖」答以:「有別種?」被告稱:「嗯」,「 萌柴專賣小舖」回以:「比較好的話當然嘿嘿」,被告則稱 :「我不知道有沒比較好」、「我只知道妳其中一個被我朋 友打槍」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參諸上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供稱:前於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向同案被 告彭誌賢購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112年5月15 日2時56分許聯繫同案被告彭誌賢,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佳要求更換,並於同年月日19時29分許進行更換毒品等 情(偵查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82、184頁之通話紀錄), 核與被告先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嗣以品 質不佳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相符。準此,綜合被告上開 供述及對話內容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告向同案被告彭誌賢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將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萌柴專賣小舖」而形式上完成毒品交易(但無證據證明被告 原先交付「萌柴專賣小舖」之物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嗣被告以品質不佳與同案被告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通知「萌柴專賣小舖」更換毒品。另觀諸被告於112 年5月22日與「隆」間對話紀錄中,「隆」先於同年月日13 時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被告則於同年月日17時 24分許、2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隆」通話,「隆」嗣於同 年月日18時2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復傳訊「7-11 領錢一下」、「到了」與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與「品頤米奇」間對話紀錄,「品頤米 奇」稱:「莫叔 那個…快到可以麻煩你跟我說一下嗎?這樣 我坐電梯下去你也不用等我太久」,被告回以:「快到了」 ,「品頤米奇」稱:「好」、「我走去對面嗎」、「莫叔還 是你停在新井茶這裡 因為日新有警車」、「我站在這」、 「還是我先走過去對面等你?」「我先走去臭豆腐那好了」 ,被告則回以:「我在臭豆腐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 7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 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 符,且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於109年2月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該法院於1 12年7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131至146頁 ),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素行,則益 徵上開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雖然上開對話之毒品交 易均未經查獲,但仍可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被告雖辯 稱與「隆」該次對話內容為「隆」欲向其借空氣打氣機云云 (原審卷第279至280頁),核與對話內容「隆」到達約定地點 後特意告知被告領錢等情不合,反與毒品交易前購毒者先行 提款以支付購毒價金相符。被告復辯稱:其與「品頤米奇」 間對話係要送禮物與「品頤米奇」云云(原審卷第302至303 頁),然從上揭對話內容可徵「品頤米奇」為避免被告等待 過久欲提前下樓等待,且欲見面之際,發現有警察時反更換 地點,核與一般友人見面送禮情節相左,反與毒品交易為求 迅速交易而先行約好碰面之時間及地點、遇有警察之際而臨 時更換地點相符。被告雖又辯稱:係避免違停被警察開罰單 云云,然臺中日日新影城(日新戲院)即設有停車場,可供被 告停放車輛而無違停之疑慮,而被告於本院復更新辯詞,改 稱:「品頤米奇」係擔心其無照駕駛恐遭警察取締云云,並 聲請本院函詢,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 日中監駕字第1130198862號函覆:張君(即被告)普通小型 車駕照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肇事註銷 (109年11月21曰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迄今尚未重新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本院卷第185頁)。然假使「品頤米奇 」與被告間上開對話真意,係擔心被告無照駕駛恐遭警察取 締,然被告歷經偵查、原審各次調查訊問,何以均未以此答 辯,直至上訴本院後,始改變前詞,而作此主張?可見其各 項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㈣證人即警員曹志宇於本院證稱:其有參與112年5月22日查獲及搜索被告毒品案件,當天先在被告住處外等候,嗣被告騎機車出來,其與其他警員再尾隨被告攔查,並搜索被告身上及機車,但未搜得毒品相關物品,之後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主動交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只有這些,其與其他警員再搜索被告房間,在房間內油漆罐查獲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油漆罐內並無防潮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被告因此主張:如果其有意與他人交易毒品,豈會未隨身攜帶可供販賣之毒品云云。然而,毒品量少價昂,危害社會甚深,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故販賣毒品行為無不以各種隱密方式為之,以避免遭到查緝,倘非要立即交易(交付)毒品,販毒者則無隨時隨地攜帶毒品之必要,以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因此,警方在被告外出攔查時,在被告身上固未查獲攜帶任何毒品,但仍難憑此認定:被告販入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意圖。是以,證人曹志宇所述上開攔查搜身(含機車)經過,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 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 取得毒品不易,且毒品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 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致一次購入大批毒品, 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 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毒品遭警沒收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 用者之常態,且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入 ,尚不致於為供己施用而大量囤積毒品藏放身邊,徒增毒品 變質無法施用、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外觀照片(偵查卷第141頁),可見毒品僅以夾鏈袋包裝 ,而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證人曹志宇於本院亦證稱:其 在被告房間內油漆罐查獲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油漆罐 內並無防潮物品等情(本院卷第216頁),衡以臺灣天候屬 於海島型氣候,環境潮濕,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變質之風險 ,顯與上述常情有悖。況毒品物稀價昂,購買者勢必錙銖必 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於分裝袋內,故 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多次分裝,無異將喪失 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倘被告僅係為自己施用,何須再以如 此徒增耗損之方式大量分裝毒品。被告雖供稱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案被告彭誌賢已為其分裝好 ,1包約30幾克云云(原審卷第83頁),及同案被告彭誌賢亦 供陳:已為被告分裝,平均1包都是1(台)兩、35公克云云 (原審卷第84頁),然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查卷第91至95頁),除其中4包確如被告及同案 被告彭誌賢所述1包為35公克左右,其餘均為0.2至12公克不 等,足見被告確有自行再分裝,甚為灼然。被告所辯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另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警詢時 自陳從事油漆工、1天薪資為1,200元至1,500元、工作不穩 定、1個月薪資大約2萬至3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9頁),於1 12年5月23日偵查時自稱職業為油漆工、1個月收入約3、4萬 元等語(偵查卷第246頁),於原審供稱:至少每個月有3萬 元,好一點會到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2 76、312頁),是以被告歷次自陳之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優 渥,衡諸常理,其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高額自 他人處一次購入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保存不易之毒品,其 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應無需花費24萬元而大量囤 積毒品並承受毒品受潮或為警查獲蒙受損失之必要;再佐以 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後,行動電話內確有多則洽詢毒品交易 訊息內容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大量、顯逾越個人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主 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持有之,並有伺 機對外販賣之意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購買大量 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一次購買比較便宜云云,顯無足採。  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衡諸常 情,其目的斷無供自己施用而已,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 典之風險,購入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 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係欲伺機販 售牟利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  ㈦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   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   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   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   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   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   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施 用、轉讓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 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 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 持有之間,轉讓與因轉讓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 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 罪犯行。而一定數量之毒品並非不可分,倘若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僅取其中部分毒品施用、轉讓或販賣後, 仍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該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 既非供該次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所用,則該次施用、轉讓 或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供該次施用、轉讓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為限,不及於行為人所繼續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之其餘毒品。又如初因販賣、為己持用之目的而持有,其 後另基於轉讓之目的,自上開為己持用之毒品中拿取部分轉 讓他人,上開因販賣、為己持用或轉讓毒品目的而為之各持 有行為,應各自獨立而分別與上開販賣、為己持用或轉讓毒 品犯行具垂直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12號、107年台上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係因供己施用而向彭誌賢一次購入等情(偵查卷第35、30 2、464頁),雖被告於持有上開毒品之過程中,另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持有該批毒品,則依前揭判 決意旨,初因己用而持有,其吸收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自己「 施用」與「持有」間,非可任意擴張至嗣後另行起意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犯行。是被告本案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核與其另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行間 ,實無從認有何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可言,其二者應予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決。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犯前案(即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與本案被訴犯行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難採取。  ㈧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所為 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 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 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 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未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月,即故意再犯本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查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安非他命來 源是向同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等語(偵查卷第379頁),核與同 案被告彭誌賢之供述相符(偵查卷第355至356頁),且被告供 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彭誌賢後,檢警已循線查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同案被告彭誌賢之犯行,此經起 訴書敘明在案,足見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後,已促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偵辦,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並予以起訴 ,是就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 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 後減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詳後論述), 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2至30行)。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 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09至510頁) ,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有供本案犯行 聯絡使用之物,已據其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99頁),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原審 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沒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已執行沒 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25,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5。 二、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79.50公克(包裝總重約17.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2.21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①淨重34.7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6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測得純度約71%。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1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偵24718卷第509至510頁)】   2 iPhone 8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吸食器1組 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3 磅秤1臺 4 夾鏈袋1包 5 湯匙2支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30-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瑜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連士瑜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1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起訴書記載於111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 號「建文」之人取得,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後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巷內某處, 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欲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然因故無法開啟上開車輛,連士瑜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真實姓名詳卷)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計程車)。復於同日21 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巡邏警員路過該處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車,而上前詢問,連士瑜 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 即下車。其後連士瑜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向警員孫哲緯佯稱手機掉在本案計程車上,請警員孫哲緯調閱 監視器畫面、協助聯絡本案計程車司機A1,警員孫哲緯核實連士 瑜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後,替連士瑜調閱相關資料,然連士瑜神情 慌張且堅持要求警員孫哲緯提供A1手機號碼供其自行聯絡,警員 孫哲緯仍堅持親自聯繫A1,連士瑜見狀連忙離開警局。嗣於同日 22時許,A1駕駛本案計程車將上開海洛因1包攜帶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交予警方扣押,警方復於112年3月16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提連士瑜,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士瑜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本案計程車司機A1於警偵訊、證人即A1之友人A2(真實姓名 詳卷)於警詢、證人即警員孫哲緯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 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RDE-823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警員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為證,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309.4125公 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8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7440號函各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1.按被查獲持有毒品者,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責,因上述各項犯罪行 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 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 一端,基於運輸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 販入毒品而持有,抑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 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之辯解不 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為搬運輸送毒品或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等犯行。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 巷內某處」,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本欲駕駛其承租之車輛, 然因故無法開啟車門,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告知A1其欲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然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巡邏警員詢問,被告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 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即下車離去等情 ,經證人A1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他卷第6、7、25、26頁),且 有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為證 (他卷第12頁,偵卷第18-23、33-40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係於111年11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建文」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他 將這包物品(指扣案海洛因)交給其,叫其保管一下,之後會 拿回去,他說他最近在鋒頭上,但其沒有「建文」身分年籍 資料、之後聯繫不到。其當天租IRENT去三重上車那一帶是 找朋友「阿典」要錢,因為覺得這很貴重(指扣案海洛因), 不敢亂放就帶在身上,但其沒有「阿典」年籍,之後都沒連 絡。其去三重光興街83號是要跟老闆買電腦等語(偵卷第6、 7、48、4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然衡以上開海洛因1 包數量不少、價值不斐,倘被告於111年11月間即已受「建 文」之託而取得,理應仔細藏放、妥為保管,豈可能隨身攜 帶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向他人討債、購買電腦,況其亦未 能提出「建文」、「阿典」具體身分年籍資料也無法聯繫其 等,實非合理,是被告所供關於其取得上開海洛因1包之時 地、來源、111年12月21日之行程及目的,均非無疑,惟被 告所供縱不可採,亦難以此反推其主觀上即有運輸毒品之意 思。  3.審酌扣案毒品數量、價值固然不低,然被告始終否認其主觀 上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持有毒品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可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 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持 有上開海洛因1包而短程移動,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受 他人指示或自己運送毒品之意思,自難遽認其所為已成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僅可認定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本院訴 緝字卷第25、67頁),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海洛因毒品之危害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 在之危害及影響不低,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持有海洛因之手段、數量及價值不低,其前已有毒 品、傷害、洗錢、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83-93頁),及其所 述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現在監服刑中、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 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1包 毛重324.2400公克、淨重309.4125公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公克 2 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1-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72號、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 日17時39分起,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略懂」之帳號與曾正雄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交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甲○○於 同日19時57分稍後(起訴書誤載「43分許」,應予更正), 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甲○○當場交付上 開毒品予曾正雄,曾正雄則交付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予甲○○,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起訴書誤載「10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10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135,000元之代價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飛」之吳宗翰,購入重約10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吳宗翰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起訴判刑),除供己吸食外,並擬販賣予不特 定人而持有之,直至下述四之112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物品止。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友人 林振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6之租屋處,以4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   四、警方於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甲○○同意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8至15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3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正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宗翰於另 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4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吳宗翰交易地點監 視器影像、被告與證人曾正雄Line對話紀錄、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7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另案勘驗證人吳宗翰 手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9 、11、13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曾正雄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 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藉事實欄一之 交易換取較多星城遊戲幣遊玩遊戲等語(訴卷第390頁), 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其主觀上確實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供稱其於112年4月10日購入大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僅供 己施用尚未思索應如何出售旋為警方於翌(11)日查獲等語 (訴卷第389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業由通訊 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並銷 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故事實二所示犯行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據起訴書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法條 競合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 書第3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復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第378頁 ),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12年4月10日22時許迄至同年月11日11時許,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迄至同 年4月11日11時許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 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 8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56頁、第359至360頁)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 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 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 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檢警 於偵訊階段僅針對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及持有 之事實訊(詢)問(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112頁),並未 問及被告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究係僅供自行施 用抑或欲伺機販賣他人牟利,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再為釐清 ,已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準此,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已坦白承認, 參酌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法減 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吳宗翰等語,茲據嘉義縣警察局 於113年10月4日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54691號函稱:「 本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於112年3月14日查緝到案,詢據 崔嫌供述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大飛』即吳宗翰於112年3月 8日所購得,因而查緝吳嫌到案。」等語(訴卷第187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事實欄二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吳宗翰,並帶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查緝(警卷 第11至12頁),其後員警於112年5月18日詢問時,亦係執被 告之警詢證述及監視器影像令吳宗翰答辯,吳宗翰當時雖否 認在案(訴卷第220頁),然其後吳宗翰此部分犯行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5、20428、23263號提 起公訴(訴卷第71至78頁),吳宗翰並於該案審理時坦認在 案(訴卷第229至230頁),則依吳宗翰遭查獲之偵查時序, 堪信係被告之供述而開啟112年4月10日交易之相關偵查作為 ,足認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小,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可能性非輕 ,尚未達可免除刑罰的程度,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說 明。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指證證人吳宗翰 112年3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而可能為事 實欄一毒品來源,雖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偵辦,然案經偵查 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862號、第13015號、第23633號 起訴書(下稱甲案,訴卷第277至283頁)附卷可稽,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吳宗翰係其事實欄一、三所示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可信;又證人吳宗翰甲案據檢察官起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其交易時間為112 年4月30日、112年5月6日、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6日, 均係在事實欄一、三犯行後,而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 在,故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虛擬遊戲幣之利益 ,恣意為事實欄一之販賣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之毒品數量, 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 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及被告非 法持有事實欄三之毒品期間、數量等情,而各應予相應之非 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 前從事農產品販售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或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好有皮膚 病(訴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第 397頁),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訴卷第170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犯罪 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重量均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 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係其購入後所剩等語(訴 卷第169至170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應分別於事實 欄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物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 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性質上復不能沒收原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實 欄一所犯罪刑項下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且被告本案 僅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其餘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故被告縱於警詢時曾 坦認該5萬元為其犯毒所得等語(警卷第4頁),然被告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款項係供其前女友繳納房租等語(訴 卷第394頁),審酌該筆現金金額非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釋明該筆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此可支配 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金額不成比例,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警 詢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18公克、驗餘淨重18.50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1.112公克、驗餘淨重11.10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7.152公克、驗餘淨重7.1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305公克、驗餘淨重0.29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76公克、驗餘淨重0.265公克 7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66公克、驗餘淨重18.55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1公克、驗餘淨重1.030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餘淨重0.274公克 11 四氫大麻酚 1包 驗前淨重0.715公克、驗餘淨重0.620公克 12 玻璃球 1顆 13 磅秤 1台 14 小夾鏈袋 1包 15 現金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2 事實欄二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025-01-10

CTDM-112-訴-334-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浩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89、1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峻浩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前1週內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旁空地涼亭 ,向賴嘉禾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對價,購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後,欲伺 機以每包2百元之對價販賣予他人而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 1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與倪 靖伍聯絡交易事宜後,在同縣○○市○○○街00號亞曼尼SPA精品 汽車旅館316號房內,以3千元之對價,將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包(含18枝;以每包2,500元 之對價購得)交付予倪靖伍,並收受倪靖伍給付之價金3千 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0時許, 在上址房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之香菸1枝(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予陳韋庭施用。  ㈣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上午0時30分許 ,在上址房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香菸1枝(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予林伽洲施用。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房間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林峻浩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 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林峻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9號卷,下稱第11 489號偵卷,第39至47、125至128、135至140、231至249、2 89至291頁;本院卷第22至24、52至53、190頁),核與證人 倪靖伍、陳韋庭、林伽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11489號偵卷第65至74、175至177、183至184、269 至28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影本、現 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11489號偵卷第79、87至92、161、165頁),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鑑驗結果詳下述)。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承稱:毒品咖啡包以每包150元購得,預計每包賣2百元; 毒品菸以每包2,500元購得,每包賣3千元,賺5百元等語( 見11489號偵卷第43、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均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 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持有毒品罪,雖均以行為人持有(或一 定數量以上)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前者係後者之特別 規定,並以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主觀上在販賣營利之意 圖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行為人持有(或一定數量以上)毒 品,究竟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同條 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依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而有不同,其間並無法條(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香菸),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香菸為無法 均質之樣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見11489號偵卷第221 頁),是該些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檢、警於被告供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倪靖伍之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 該次犯行(被告於112年11月3、22日警詢中即向警方供出該 次犯行,而證人倪靖伍於113年1月24、25日警詢及偵訊中始 為相關證述,且卷內無如其等間訊息截圖等證據),是被告 於主動向警方供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 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倘犯罪行為人 所供者,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同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是向賴嘉禾買的, 毒品香菸是向張維克、潘昱宇買的等語(見11489號偵卷第4 2、126頁;本院卷第22、23頁)。惟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手賴嘉禾、張維克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 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9頁)。又警方於被告供述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指揮偵辦潘昱宇,潘昱宇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9、880號提起公訴乙節,雖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9267 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 日苗檢熙恭112偵11489字第1130028414號函暨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6、161至167頁),惟檢察官所起訴 者,乃潘昱宇於「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顯與本 案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關聯性。揆諸 上開說明,自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 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再者,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頁),尚無所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分別購入 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以伺機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另無 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種類、數量、期間、利益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水電、日薪約1,500元、尚有弟需照 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19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 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 告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SILENCE」字樣貓咪圖樣白底包裝咖啡包12包內含紫色粉末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香菸14包(共252枝)及7枝,經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乙節,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11489號偵卷第153、221至223頁),且分別係被告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11489號偵卷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1萬元,經查:  ㈠其中3千元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3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其餘7千元(1萬 元-3千元),為被告其他販賣毒品所賺,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4、53頁),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重量 1 iPhone 11型號 行動電話 1具 2 「SILENCE」字樣貓咪圖樣白底包裝咖啡包 1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 31.742公克 總純質淨重 2.190公克 3 香菸 14包 (252枝)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4 香菸 7枝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欄㈠ 林峻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㈡ 林峻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欄㈢ 林峻浩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㈣ 林峻浩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0

MLDM-113-訴-9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及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9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於113年2月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 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驗 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6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 公克)始悉上情。 二、王俊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同時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雞腿」之男子取得同時含有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斯時 持有之,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三、王俊皓取得上開毒品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 GNAL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之 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另行基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 16日0時許,由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以「營業中 歡迎 來電 菸酒現貨......數量有限完了就沒了」等圖片文字散 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年2 月1日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 雙方以「妞、飲」代表「愷他命、咖啡包」以商議交易如附 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之2包之毒品事宜,雙方 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王俊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雞腿飯」聯繫,「雞腿飯」並指示王 俊皓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交付前開毒品,王俊皓因 此取得報酬3,000,遂由王俊皓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欲販 賣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即如附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 之2包所示之物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俊皓表明身 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至25頁、第109至111頁,毒偵字第12 66號卷第7至12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2第71至77頁、第 132頁),復有113.02.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手機與 「雞腿飯」之對話)、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手機1 支(見偵字 第6070號卷第35至41、47至57、165 至175、179、185 至18 9頁)、113.02.01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與員警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 45至47頁、第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525號)、113.02.01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1至63頁、毒偵字第894卷第91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 071252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 偵字第6070號卷第138至141頁、第147至149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2 161號)、113.03.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 卷第33、37至38頁)、113.02.01王俊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6070號 卷第59頁)、被告113.02.01查獲毒品案件情形紀錄表(見偵 字第6070號卷第65頁)、113.02.01信義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7至83頁)、 員警113.2.15職務報告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22頁)、 被告王俊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1頁)、113.03.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3至23、29頁)、 113.3.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1至32 頁)、113.3.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喬裝警員素不相識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再 者,依被告所述,其此次販賣毒品的利潤約可賺得新臺幣3, 000元(見本院卷2第133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 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就販賣 品毒品未遂部分應論以幫助販賣毒品之所辯(見本院卷2第13 6頁),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 ,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部分,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附表編號2 至7號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 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 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 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 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 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 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 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 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 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三欲販售予 喬裝員警而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 號8號其中2包)與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 附表編號2至7號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係同時 取得後伺機販賣(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9頁,本院卷2第133 頁),依前揭說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部分,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上開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第9至11號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各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GNAL 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二及三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其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事實,即認 為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①、②及③再經本院以以10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 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 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 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 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 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 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 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 ,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 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 分,其行為態樣迥異,此部分亦不予加重。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事實欄二及三所示 犯行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78255號函(見本院卷2第99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6.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 考量被告未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24歲之 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因貪圖報酬,才會萌生販賣毒品 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其犯罪情節並非 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均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部分,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 分再予酌減其刑。  7.小結: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1加重事由及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 先加重,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有2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除施用毒品外,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1第17至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2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 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未遂及持有附表編號1至2號、4至6號之第三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3、7及8號之第三級毒品 ,均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所用,均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2第136頁),均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 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 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13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混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均已製成錠劑之第二級及第三級之混和毒品,均顯難 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因鑑驗而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00 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即便員警並無購買真意,業 經被告自陳事先已獲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10包 驗前總淨重28.35公克,取樣1.21公克,驗餘總淨重2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417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辛普森) 9包 驗前總淨重20.39公克,取樣1.17公克,驗餘總淨重19.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835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金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取樣1.25公克,驗餘總淨重2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908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綠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19.80公克,取樣1.29公克,驗餘總淨重1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584公克) 5 毒品咖啡包(藍色) 1包 驗前淨重1.67公克,取樣1.23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15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 1包 驗前淨重1.92公克,取樣1.20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24公克) 7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 1袋 驗前淨重1.6630公克,取樣0.0257公克,驗餘淨重1.63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171公克 8 白色結晶 4袋 驗前總淨重2.8420公克,取樣0.0091公克,驗餘總淨重2.8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39公克 9 紫色六角形錠劑 19粒 驗前總淨重19.0870公克,取樣0.3925公克,驗餘總淨重18.694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米白色圓形錠劑 10粒 驗前總淨重9.9470公克,取樣0.1790公克,驗餘總淨重9.768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綠色六角形錠劑 17粒 驗前總淨重16.6820公克,取樣0.5561公克,驗餘總淨重16.125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行動電話 (IPHONE XR)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2025-01-08

TPDM-113-訴-99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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