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至6行「胡○焰與何○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WECHAT暱稱「金元寶」所屬之應召集團(下稱『金元
寶』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至113
年2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招募女子加入『金元寶』應召集團
,從事性交易行為,何○達則受僱..」,更正為「胡○焰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金元寶』之人暨所屬應召集團
(下稱「金元寶」應召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間,由胡○焰負責招
募女子加入『金元寶』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並將所召募之女
子資料上傳應召平台供媒介男客,何宜達(所犯圖利媒介性
交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則受僱..」。
⒉第10至14行「分別於113年6月4日0時25分、2時38分、3時2分
、4時6分,以現金存款存入1萬3,200元、7千元、1,900元、
6,500元至至胡○焰提供之其妻陳恩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更正補充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胡○焰提供之不知情
妻陳恩茹所申設、由其持有操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收取『金
元寶』應召集團回帳之仲介報酬,以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行為之方式營利」。
⒊第15、16行「即由何○達依『金元寶』應召集團指示」,補充為
「即受胡○焰召募加入『金元寶』應召集團,並上傳資料至平
台推播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何○達依集團不詳之
人指示」。
⒋末5行至末4行「113年6月13日17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
3日17時許」
⒌末3行至最末行「由何○達供述曾於113年6月4日依應召站指示
將仲介費用1萬3200元以現金方式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始循
線查悉上情」,補充為「並循何○達依應召集團不詳之人指
示以現金存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資金流向,追查上開回
帳予胡○焰之仲介報酬合計2萬8,600元(112年6月4日0時25
分、2時38分、3時2分、4時6分,以現金各存入1萬3,200元
、7千元、1,900元、6,500元),而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⒈補充「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⒉補充「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
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金元
寶』應召集團及另案被告何○達共同媒介同一女子清水百合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112年7月間,基
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代號AW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之女子,加入應召站『巴黎世家』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伍月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前案與本件應召女子不
相同,且分屬不同應召站,又前、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時間可資區別,具有獨立性,要非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依法審
究,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
,而與本案應召集團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謀取利益,
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得利益,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娛樂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金
元寶」應召集團指示另案被告何○達以現金存入合計新臺幣2
萬8,600元款項至被告所持有操控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作為
應召集團性交易所得回帳中之仲介費報酬,自屬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5號
被 告 胡○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焰與何○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
CHAT暱稱「金元寶」所屬之應召集團(下稱「金元寶」應召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某
日,透過交友軟體招募女子加入「金元寶」應召集團,從事
性交易行為,何○達則受僱於「金元寶」應召集團擔任俗稱
「車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再指
示何○達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
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該
應召集團成員將分配與胡○焰仲介費之款項,分別於113年6
月4日0時25分、2時38分、3時2分、4時6分,以現金存款存
入1萬3,200元、7千元、1,900元、6,500元至至胡○焰提供之
其妻陳○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日本籍應召女子清水百
合於112年6月1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後,即由何○達依「
金元寶」應召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送清水百合前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而於113年6月13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由何○達
供述曾於113年6月4日依應召站指示將仲介費用1萬3200元以
現金方式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茹警詢之證述。
(三)同案共犯何○達於警詢之供述。
(四)證人清水百合於警詢之證述。
(五)本案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何宜達手機匯款截圖畫面。
(七)WECHAT與LINE對話紀錄及應召站網路廣告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胡○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何○達、「金元寶」
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PCDM-113-簡-442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