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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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彭獻瑩 被 告 豐吉參 豐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豐常 妹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豐志彭 豐志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分割,而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03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6萬、16萬8,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第一次拍賣公 告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之交易價額為據,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 尚無最新同類型鄰近地號之房地成交案例,則建物部分應可以原 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據,土地部分則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9,65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000 元×683.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房屋拍定價額144,000元+24,0 00元=509,65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並請提出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身分 證字號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無關得省略),及陳報系爭房地之周圍道路標示及使 用現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4

PTDV-113-補-628-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黃景昌 黃士鈞 被 告 黃永富 黃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黃永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黃景昌、黃士鈞。被告黃增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景昌、黃士鈞 。以起訴時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萬3,710元【計算式:{頂愛段9 27、92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1913.16平方公尺+3059.94 平方公尺)×(1/4+1/4)}+{頂愛段8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600 元×984.90平方公尺×(1/4+1/4)}+{頂愛段848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2,600元×984.90平方公尺×(1/12+1/12)}=4,193,7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萬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 應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3

PTDV-113-補-597-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潘李舜花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潘賢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賢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0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準。原告經通知後,主張系爭房地相近路段之不動產 (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民國113年7月間)交易價格約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4,047元(依每坪為3.30579平方公 尺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補正狀所附系爭房地鄰近實 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又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加計附屬建物面積後為178.15平 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60.93平方公尺+陽台15.74平方公尺+ 平台1.48平方公尺=178.1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784 萬6,97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78.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44,047元=7,846,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784萬6,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7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3

PTDV-113-補-589-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鍾士傑 被 告 王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等 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業據提出匯款帳戶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 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 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伊以假檢警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 使伊於111年6月1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系爭帳戶,並遭轉帳至其他不詳詐欺帳戶。嗣伊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致 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 30號、第44026號、第4620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1號 、第20654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原告對被告 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受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確定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 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摺資料明 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41、45至48 、50至53、57至65頁)、及被告於刑事一審訊問庭之筆錄( 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第84頁)足憑。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為 由施行詐術,而匯出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 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 原告交付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經10日於113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 3、45頁),其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9

PTDV-113-金-33-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龔水揚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屏恆0一三六九0號收件,同日辦理之查 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 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民國100年12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清算人顧辛蒂 (Cindy Ann Kuhlman)陳報清算完結狀在卷可稽(見本卷 第93至112頁)。惟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 ,固係事實,然其與原告間尚有假扣押之事務尚未完結,是 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 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龔永勝前於86年12月26日邀同原告、訴外人龔陳招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逾期未清償借款,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3月26 日確定,嗣高雄中小企銀為保全對原告借款,向本院聲請供 擔保以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假扣押裁 定准許高雄中小企銀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高 雄中小企銀乃對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1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5號事件囑託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於92年3月2 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高雄中小企銀嗣於92年10月27日 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㈡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假扣押強 制執行於查封、查封登記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 時效重行起算,則自即日起迄今已逾21年,被告債權之請求 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本件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為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自實施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 已有20年,是該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自得以時效為抗辯,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該假扣押登記顯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宗(下稱本院第214號卷)、90年度 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卷宗、及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92 年度執全字第30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 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 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 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債權人為高雄中小企銀,其於92年10月27日將對原 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高雄中小 企銀出具之讓與聲明書可參(見本院第214號卷第79頁), 則被告繼受取得該債權,承繼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之地位 ,殊無疑義。又高雄中小企銀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20日 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且本院書記官、執達員亦於92年3月2 1日前往系爭土地所在地予以指界查封,亦有本院囑託查封 登記函、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可稽(見本院92年度執 全字第305號卷第21至22、24至25頁),則依首開說明,被 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然於本院實施查封、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應即重行起算 ,至今已逾21年,則被告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8地號) 8分之1 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8-1地號) 8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6-1地號) 72分之11 4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9地號) 72分之11 5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5地號) 6分之1

2024-11-29

PTDV-113-訴-508-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9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 國113年7月3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3,78 3元(計算式:本金2,900,000元+利息1,003,783元=3,903,783元 ,利息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3,783元 ,應繳納裁判費3萬9,7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萬9,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30萬元 106年7月29日 清償日 5% 2 50萬元 106年8月6日 清償日 5% 3 30萬元 106年7月16日 清償日 5% 4 50萬元 106年7月19日 清償日 5% 5 40萬元 106年8月27日 清償日 5% 6 40萬元 106年7月30日 清償日 5% 7 50萬元 106年8月3日 清償日 5%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30萬元 106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3日 5% 103,975元 2 利息 50萬元 106年8月6日至113年7月3日 5% 172,746元 3 利息 30萬元 106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3日 5% 104,508元 4 利息 50萬元 106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3日 5% 173,975元 5 利息 40萬元 106年8月27日至113年7月3日 5% 137,049元 6 利息 40萬元 106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日 5% 138,579元 7 利息 50萬元 106年8月3日至113年7月3日 5% 172,951元 合計 1,003,783元

2024-11-28

PTDV-113-補-620-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簡嘉良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莊誌鎧 許婷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誌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誌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莊誌 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誌鎧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後1個月起算(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初,受訴外人即伊好友郭冠良 詢問是否可以借款予其友人,因伊曾多次受郭冠良照顧,乃 表示若還款能力無問題,即願意協助出借款項。伊與對方約 定於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碰面。112年7月13日當天 ,郭冠良偕同被告莊誌鎧至KTV包廂與伊見面,向伊借款106 萬元,約定以112年8月1日為還款日,除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外,並開立同額本票。又莊誌鎧簽立系爭借據時, 向伊表示被告許婷絨已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莊誌鎧另稱許 婷絨名下有乙部BMW車輛,所借款項日後會由許婷絨以其車 輛貸款清償,但因許婷絨當時懷孕不便外出,許婷絨已授權 由莊誌鎧代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及代行簽名,並提出許婷 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照資料為證。伊見莊誌鎧、許 婷絨夫妻確有還款能力,且考量當時許婷絨之身心狀況,確 認各項資料後,乃同意借款,並由莊誌鎧代許婷絨於借據簽 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亦於當日交付全額款項予莊誌鎧。然 嗣後莊誌鎧未於約定清償日還款,伊催討未著後,聯繫許婷 絨,許婷絨僅回覆知道了等語,即置之不理。因無保留催告 之證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催告日。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誌鎧:這不是現金借貸,是線上博奕輸的,原告沒有交106 萬元給伊,伊有簽系爭借據、本票,好給原告一個交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婷絨:伊經郭冠良以訊息告知、原告以電話告知及家裡被 丟傳單,才得知莊誌鎧欠原告線上博弈賭債106萬元,伊不 知此筆賭債106萬元如何計算,伊不知道系爭借據簽名之事 ,亦未同意為莊誌鎧擔任借款保證人,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光 碟資料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 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許婷絨給付1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06萬元之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 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莊誌鎧邀同許婷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6萬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頁),且為莊誌鎧不爭執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6 頁),觀諸系爭借據已載明:「甲方(原告)借給乙方(莊 誌鎧)106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堪信原告已就借款合意及 借款交付之要件盡舉證責任。莊誌鎧雖辯稱上開款項是賭債 ,且原告未交付106萬元借款等語。然查:    ⑴證人郭冠良到庭證稱:莊誌鎧跟原告借106萬元時有寫借據, 我有在場。我跟莊誌鎧進入KTV包廂裡面,莊誌鎧寫借據給 原告,原告拿一個小袋子,裡面應該是錢,拿給莊誌鎧把錢 算一算,就簽了借據。借據上的簽名,莊誌鎧跟許婷絨的名 字是莊誌鎧寫的,原告寫自己的。我聽莊誌鎧跟我說過有在 玩九版,莊誌鎧沒有跟原告玩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 17頁)。依郭冠良上開證述,可認原告已交付106萬元予莊 誌鎧,亦可知莊誌鎧賭博的對象不是原告,難認原告借款予 莊誌鎧是基於兩人間之賭債。又許婷絨雖表示郭冠良之證述 與之前郭冠良說的不一樣等語,然許婷絨提出與郭冠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郭冠良並 無向許婷絨說明借款經過,許婷絨亦未具體說明郭冠良所述 有何不一樣,許婷絨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⑵莊誌鎧固辯稱不是現金借貸,是線上博奕輸的等語,然其並 未舉證證明與其對賭之人為原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許婷絨 雖提出其與郭冠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婷絨問:「 他欠的是那個嘉良哥嗎」,郭冠良則回覆:「他朋友」,許 婷絨問:「高雄的喔」,郭冠良回覆:「林園」,許婷絨問 :「他爸爸在問我啊」,郭冠良回覆:「之前是加良的」, 許婷絨問:「他在問我叫什麼名字」、「欠多少錢」,郭冠 良回答:「106」,許婷絨問:「你知道名字嗎」,郭冠良 回覆:「嘉良」,許婷絨問:「姓什麼」,郭冠良回答:「 大東港店長」,許婷絨問:「他說那是玩什麼輸的」,郭冠 良回答:「?」,許婷絨問:「我想說差在哪裡 後來就說 反正就是線上博奕」、「我哪知道是什麼輸的」、「他家人 在問啊」、「說賭什麼啊 很重要嗎」,郭冠良回答:「九 版啊」(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而,上開對話有提到「 他朋友」、「之前是加良的」,似有其他第三人,且無法證 明係原告與莊誌鎧對賭。再郭冠良亦於本院證述是聽莊誌鎧 說有在玩九版,且證述原告並無與莊誌鎧玩賭博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至許婷絨雖又提出其與郭冠良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辯稱郭冠良 知情此筆債務為賭債等語。惟上開對話中郭冠良稱:「本來 他們也要我背」,並無提及債務性質是賭債,也未說明何人 要郭冠良背債,實難僅以提到背債而逕認是賭債,許婷絨上 開抗辯,亦無足採。  ⒊基此,原告主張其與莊誌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莊誌鎧經催 告後迄未還款,故請求其給付106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許婷絨給付106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婷絨有授權 莊誌鎧代理簽訂系爭借據,既為許婷絨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莊誌鎧有權代理許婷絨,就本件106萬元借款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等語,固提出系爭借據、許婷絨身分證、健保卡 及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109頁)。惟為許婷 絨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借據簽名之事,亦未同意為莊誌 鎧擔任借款保證人。經查,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之連帶債務 人欄位「許婷絨」之簽名係由莊誌鎧所簽,而許婷絨本人未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雖有許婷絨之身分證件等資料,然而身 分證件並非可視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即難認許婷絨有授權 莊誌鎧代為簽立連帶保證之意思。再由許婷絨所提出與郭冠 良間112年9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伊向 郭冠良詢問是欠何人多少款項等語,堪認許婷絨於112年9月 11日係向郭冠良詢問,始知莊誌鎧債務。許婷絨抗辯於112 年7月13日莊誌鎧簽立系爭借據時,不知其等借款關係,亦 不知有系爭借據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許婷絨確有授予莊誌鎧代理權簽立系爭借據,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縱認莊誌鎧無權代理許婷絨成立連帶保證,然 莊誌鎧提供許婷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照資料,許婷 絨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為許婷絨所否認。經查: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莊誌鎧提出許婷絨證件,構成表見事實等語,惟 配偶間保管或取得對方之證件情形所在多有,縱認許婷絨有 將證件交付給莊誌鎧,亦尚不足以令人誤認許婷絨有授權莊 誌鎧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執此主張許婷絨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莊誌鎧有代理許婷絨訂立連帶保 證之權限,或許婷絨存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 告主張許婷絨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106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據並無記載 還款期限,且原告表示未保留催告還款之證據,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000年0月0日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4 5頁),原告請求莊誌鎧返還借款10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3月7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06 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 許婷絨雖表示借款地有監視器,調監視器就能看出莊誌鎧是 空手進去空手出來等語,然許婷絨並未具體敘明要調查之證 據與待證事實。且依系爭借據及證人郭冠良之證述,已明本 件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要件,而無調取監視器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7

PTDV-113-訴-78-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鄧鈞元 被 告 呂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8,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8,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7

PTDV-113-補-618-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被 告 林椀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2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裁 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3年8 月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命補正 仍未繳納,而由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又對該駁回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最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23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抗告裁定、送達 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6

PTDV-113-訴-715-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士杰 被 告 許鴻章 劉招瑛 黃鈴雅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意雯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芳雅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鈞廉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51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6

PTDV-113-訴-71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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