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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帟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帟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帟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合計刑期8年4月,在監執行中,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 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指依刑法第79條 之1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該合併數徒刑所涉犯罪 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2月,嗣於108年7月12日、同年12月5日,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執行案 件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 月8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執行案件乙),受刑人自109年4月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執行案件甲、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即應向接續執行之執行案件甲 、乙所包含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而查,執行案件甲、乙所包含之確定判 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本院(即本院於109年6月8日 作成109年度花簡字第276號確定判決),故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09年4月6日入 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4123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4月1 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72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 誤載為54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2月2日( 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117年2月20日)等節,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 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 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9

HLDM-113-聲保-43-2024100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4時許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梅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相 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黃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蘭自民國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3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地址詳卷)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5日17時15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興路與復興街口,因闖紅燈而為攔停,經警發現黃梅蘭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6月15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2024-10-04

HLDM-113-花原交簡-166-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罪地點是在花蓮縣,然 此犯罪地之判定是依據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缺補強證據 證明花蓮縣是本案犯罪地點,故本案屬於犯罪地點境界不明 ,倘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恐導致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 款:「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發生之情形,故請法 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卓處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犯罪 地之認定,應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準,與所主張之犯 罪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06年3月至6月間之某二假日,在 花蓮縣花蓮市之租屋處對告訴人BS000-A112197(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為乘機猥褻、性交等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書既記載本案之犯罪地在本院 轄區之花蓮縣花蓮市,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而無管轄區 域境界不明之情,聲請人爭執本案犯罪地而漫指本案之管轄 法院有疑,已與上開移轉管轄規定未合,此亦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100號、同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認定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聲-507-20241004-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34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文堂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二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文堂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花蓮 縣花蓮市居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廣告上的購買連結,自海外購入警棍而利用 不知情之國際航空郵務人員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至臺灣境內,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等語。 二、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扣案警棍之材質為鋼鐵質,經檢視物品實體,認係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有扣 案警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9日警署行字第11301 38656號函附卷可稽,且有警棍2支扣案可證,堪認扣案警 棍2支確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 伸縮警棍,非經許可不得運輸。 (二)本件被移送人本案所購入之「警棍」,經查包裹外包裝上 所黏貼之貨運資訊備註欄記載「多功能破窗登山杖伸縮棍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知悉其訂購之物 品為「警棍」,是被移送人辯稱其所訂購者為登山杖,不 知為查禁物品等語,非全然無據,是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 據,無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知悉其自海外輸入之商品 確屬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是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所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 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 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 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 定。另內政部以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範圍,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因此,「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所列器械,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又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6條定有明文。而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 得單獨宣告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所明定。查:本案為警查扣 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支,既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依上說明,自屬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花秩-34-20241004-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韓蕎名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葉芳玲 林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乙○○ 、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 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 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而聲請人則 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 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被告乙○○及聲請人的瑜 珈老師,被告甲○○於112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慫恿被告乙 ○○在暱稱「瑜舞極集教室」的LINE群組,標註聲請人後,於 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傳送文字訊息內容略為「跟著秀英 老師學瑜珈滿三年善良溫和教學認真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今晚 激動痛哭說不想活就因為有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 同學霸凌妳」、「從來只有見妳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點! 你自來教室上課就向同學推銷物品把教室當你的交易點老師 可從來沒表示什麼。甚至還先整筆金額墊給妳再分別向同學 收取物品費。就不懂考了師資証照的妳,怎可以這麼狂妄自 傲挖老師牆角,我們瑜珈園地是鍋內容豐富營養價高的極品 ,怎就被妳攪成了臭酸的廚餘呢。本班這小廟,容不了妳這 尊吼行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因認被告乙○○、甲○○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 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三)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自110年10月與聲請人是甲○○所開的瑜舞極 集瑜珈教室的同學,我是班長。我寫「怎可以這麼狂妄自 傲挖老師牆角。本班這小廟,容不了妳這尊吼行了」,因 為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在群組內張貼要開瑜珈師資班訊 息,且我覺得聲請人說話常很不客氣,都用吼的,聲請人 有兇我,在課堂上對我穿著很有意見,講話不客氣,我也 看到聲請人兇同學,也看過聲請人向同學推銷物品。群組 有70多人,我是班長,我要管理群組,要將聲請人請出群 組,但聲請人都不接我的電話,我才寫文字讓聲請人了解 遭退出群組成員之原因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前往宜 蘭探望我的恩師,他已經是植物人,他的女兒是中華民國 瑜珈協會理事,理事告知我說聲請人要向總會告我縱容學 生霸凌她,我回花蓮上瑜珈課完畢後,與我的助理私底下 談此事,希望不要再演變爭端,被乙○○聽見,因乙○○積怨 聲請人已久,乙○○才會於LINE群組擅自傳訊息,我後來有 請乙○○收回訊息等語。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聲請人及被告乙○○於本案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 話紀錄內容略為:   丙○○(905)(即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親愛的秀英老 師及各位同學大家好:自從前兩年10月18號那日,很榮幸加 入瑜舞極集教室成為秀英老師的學生,也在去年12月25號考 到瑜珈師資證...所以前一陣子打電話到台北中華民國瑜珈 協會諮詢如何能夠在花蓮設立第二間教練場!只可惜資格還 不符合,考上證照之後需要3年的時間,還有教學的經驗~在 這符合資格之前,希望能夠得到秀英老師的輔佐,及各位同 學的鼓勵~(與本案無關部分之對話紀錄,省略之)   乙○○(即被告乙○○)於112年7月9日10時57分:請問這是招 生文嗎。   丙○○(905)則回以:不會又有謠傳說我要開班了吧?在我 內心:尊師重道~考到證照,一年內不會開班...不要再扭曲 我的話~深受其害很久了。   乙○○於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跟著秀英老師學瑜珈滿三年 ,善良、溫和、教學認真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今晚激動痛哭 說不想活,就因為有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同學 霸凌妳。@丙○○(905)從來只有見妳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 點!你自來教室上課就向同學推銷物品把教室當你的交易點 老師可從來沒表示什麼。甚至還先整筆金額墊給妳再分別向 同學收取物品費。就不懂考了師資証照的妳,怎可以這麼狂 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我們瑜珈園地是鍋內容豐富營養價高的 極品,怎就被妳攪成了臭酸的廚餘呢。本班這小廟,容不了 妳這尊吼行了。   112年7月16日22時49分,乙○○已將丙○○(905)退出群組。   C.Y Lee於112年7月16日23時3分:@甲○○老師,您的無私和 氣度,我們都深深感受到,給妳一個大用擁抱。   賈素娟於112年7月16日23時4分:老師不要哭,我們都愛您   。  ⒋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在LINE群組內張貼考上瑜珈師 資證之消息後,被告乙○○即於上開時間,在LINE群組內標註 聲請人後,在LINE群組內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息等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⒌觀諸被告乙○○發表本案言論之前後文及時序,被告乙○○在聲 請人表示已取得瑜珈師資證照,2人並因聲請人往後是否開 設瑜珈班授課一事意見分歧之後,被告乙○○始在LINE群組內 發表本案言論,並在發表本案言論過後的12分鐘,即將聲請 人退出LINE群組,足認被告乙○○抗辯其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 係為讓聲請人瞭解遭退出群組成員之原因,尚非無據,且被 告乙○○對聲請人是否開班授課所提出之質疑,並非全然無憑 ,是被告乙○○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及侮辱他 人名譽,容有懷疑。  ⒍又證人李淑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乙○○發的上述訊 息,乙○○所述是事實,我有聽過賈素娟同學說跟丙○○買東西 ,貨沒有到有糾紛,語氣問題有糾紛,讓賈素娟不舒服。丙 ○○有成立花蓮撿好康社團,瑜珈班同學有加入並向丙○○購買 物品但沒有拿到發票。狂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是我們同學之間 ,會用比較誇大語氣談論,指打對台之意,因丙○○於6月27 日發文要成立師資班,丙○○連一般班都沒有開,就想開師資 班,有點越級,花蓮只有甲○○開瑜珈師資班,所以乙○○用這 形容詞指他們(即聲請人與甲○○)會打對台等語;證人即被 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該訊息(即本案言論),老 師指我,丙○○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點的事情,有同學林 素珍跟我說過,林素珍打電話問候,丙○○對林素珍說你在詛 咒我嗎,同學賈素娟跟丙○○買東西,經常被丙○○兇,丙○○有 在教室上課期間向同學推銷物品等語。是參酌上開證詞,足 認聲請人前確實曾因買賣物品、同儕相處間之言語態度、是 否開班授課等事,而與瑜珈班同儕間發生不快,是被告乙○○ 基於該等具體事實,在成員為瑜珈班同儕之LINE群組內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係屬攸關瑜珈班同儕權益,已非單純僅涉及 個人私德,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乙○○提出本案言論時 ,既係基於如上所載同儕間相處不快之具體事實為本,則其 主觀上即非故意傳述不實事實,或未查證即隨意杜撰、捏造 ,是尚難認被告乙○○關於「告狀老師縱容同學霸凌」、「狂 妄自傲挖牆角」等言論應為誹謗罪所處罰。縱事後證明聲請 人實無致電總會告狀、挖牆角等行為,惟依上說明,誹謗罪 本不以行為人所言與事實相符為要件,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乙 ○○所傳述之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而應以誹謗罪相繩等語,已 難憑採。  ⒎聲請人雖稱被告乙○○係暗喻聲請人為廚餘,或為瑜珈教室之 破壞者(把極品破壞成廚餘),惟被告乙○○所為評論之事涉 及瑜珈班同儕之權益,已如前述,依本案言論文字內容所指 涉事件之屬性,既非僅單純涉及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 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乙○○為本案言論時,難 認其有何虛構、杜撰事實而刻意詆毀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乙○○本案所為「廚餘」 一詞,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是伴隨其所述聲請人與同 儕間因購買物品、言語態度、開班授課而相處不悅等議題,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且其所確信為真實有關連之 意見、感受,非無端謾罵、未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單純人身 攻擊,且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乙○○之言論是否公允, 是依被告乙○○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即難以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⒏而聲請人之自訴意旨雖稱被告甲○○有向瑜珈課學生傳述「有 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同學霸凌聲請人」之不實言 論,且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老師甲○○在瑜珈課堂間向同學 訴苦,表示遭到班上某名同學前往中華民國瑜珈協會告狀.. .,而且老師還很會演戲、激動痛哭的說不想活了,造成其 他同學對我的排擠,後續同學將我踢出瑜伽社團的群組,我 已經對該名同學提告等語,然除聲請人指出被告乙○○有聽聞 此事之陳述外,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均查無有何證據證明被 告甲○○有教唆、慫恿他人為本案言論,或有何人在場聽聞被 告甲○○有為指控聲請人向總會告狀之言論,是尚難僅憑聲請 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乙○○、甲○○有聲 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 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聲自-8-2024100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茂欽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0號花蓮湯姆熊店內,在地上拾獲陳○○所有並遺失之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會員 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後,再至上址店樓梯口,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1500元取走, 並將上開錢包棄置在該處。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劉茂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四)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茂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拾獲告訴人陳○○ 遺失之錢包,竟將該錢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尊重之態度,所為實屬不該;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將占得之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各1張)及 其內現金1500元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3.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侵占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被告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只,業已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HLDM-113-花原簡-89-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22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門諾醫院地下停車場,將車輛停放 在婦幼停車格內,然因未有婦幼停車證而經停車場管理員即 告訴人曾○○勸導將車輛移至一般停車格,李東正遂心生不滿 ,先以身體推擠告訴人(所涉強制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 之上開停車場內,朝曾○○方向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及證人葉嘉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勘驗筆錄 、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 其當時是因為情緒失控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違停婦幼停車格一事發生 爭執,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葉嘉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9、41至 45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站在其車輛駕駛座旁 ,車門打開,面朝告訴人離去方向大聲吼叫,並彎下腰後 再站起來的過程中出言「幹你娘(台語)」後,被告隨即 坐上車輛駕駛座,並關上車門乙情,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9至33頁, 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台語)」之言詞,然依當時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 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當時因為情緒失控,且 因罹患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註記重大傷病病名為「ICD-9-CM:296」之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 ,是被告所稱非全然無據。況依前引之勘驗筆錄,被告出 言本案粗話後,隨即進入車輛駕駛座內,是被告出言「幹 你娘(台語)」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 行為,是審酌本案案發緣由係出於停車糾紛、被告自承係 在抒發不滿情緒、行為時間亦屬短暫等情,尚難排除被告 係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失言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之可能 ,是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觀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 見調偵字卷第13至27頁),且證人葉嘉安於警詢中亦證述 :在場共有3人目睹案發過程等語(見警卷第43頁),益 徵被告之侮辱言語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是縱然被 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 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但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 課,故宣判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日即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易-51-202410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6行「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 改。」等語刪除、犯罪事實第8至10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雖有睡覺 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劉光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 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 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 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 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 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 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109年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 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 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 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上路(見警卷第37頁)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劉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晚間10時至翌(2)日上午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地址詳卷)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香源路與吉興路2段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攔檢後員警發現劉光璽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劉光璽公共危險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0-04

HLDM-113-花交簡-151-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古家榮(下稱上訴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因而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家中唯一男人,負擔家裡的支出開銷, 母親患有糖尿病多年和失智,需有醫療常識人員照看,目前 在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一個月的開銷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父親年邁,今年75歲,已無工作能力,我的 配偶為外配無工作證,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我現正易 服社會勞動中,家庭狀況非常困難,且我不具主觀惡性,當 時確實是飲酒過量,不知自己認知及判斷力已有不同,事後 深深反省,並已把飲酒惡習戒掉,從今之後絕不再犯,而僅 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因而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素行、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客觀上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駕駛車輛及行駛之道路種類、吐氣酒精濃度等與刑法第57 條相關之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內,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萬元,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雖稱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父母年邁、母親病重所 需醫療開銷大、配偶無工作能力、復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已戒酒,不會再犯等語,惟原審已於判決中提及「需 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語,足認原審已將上開情形納入量刑事由,且 原審未稱被告犯後不佳或有再犯之虞,並已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逐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審酌「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入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 (四)綜上,上訴人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但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 課,故宣判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日即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家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凱蒂貓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2時56分許間某時,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自由街西側與公正街口時,自行向左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110報案紀錄單、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㈧駕駛資料查詢結果、㈨現場照片、㈩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古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起訴書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已表明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原因為飲酒過量,且飲酒後認知及判斷能力已有不同(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審理時坦承對於酒後駕車情節無印象(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且客觀上有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乙節,業如前述,其駕駛能力已因飲酒後顯然減低,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險之可能性高,竟猶然駕車,主觀惡性嚴重,確應非難;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2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2024-10-04

HLDM-113-交簡上-8-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養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8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養正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養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3時許,踰越牆垣進入葛珣所經營,址設花蓮縣 花蓮市(地址詳卷)之快來洗洗衣店地下室內,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得作為兇器使用,為葛珣所 有並置放於現場之砂輪機,將葛珣所有並置於地下室內之電 線切割成片段而著手竊盜,嗣經葛珣聽聞切割機運作聲響而 報警,員警據報到場遂經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廖養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葛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 之要件。查被告翻越圍牆進入洗衣店之地下室內行竊,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逾越牆垣要件。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物, 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 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見參照)。是被告所持砂輪 機雖非被告所攜往,而係告訴人所有並置於現場之物,然 該砂輪機既可用以切割管徑非細之高壓用電電線,客觀上 自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 告持之為本案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 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 ,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 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 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 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訊問時,雖 漏未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使 用屬兇器之砂輪機竊取本案電線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並 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且上開罪名,與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皆屬同一條之罪,僅項次不同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入洗衣店地下室內,持砂輪機切割電線,已著手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切割聲響驚動告訴人,致告訴人及 時發覺而當場查獲之意外障礙而未生竊盜之實害,為未遂 犯,並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後,即中止犯行之情,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兼衡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 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1台,雖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砂輪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警卷第6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HLDM-113-簡-1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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