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帟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帟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帟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合計刑期8年4月,在監執行中,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
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指依刑法第79條
之1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該合併數徒刑所涉犯罪
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2月,嗣於108年7月12日、同年12月5日,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執行案
件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
月8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執行案件乙),受刑人自109年4月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執行案件甲、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即應向接續執行之執行案件甲
、乙所包含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而查,執行案件甲、乙所包含之確定判
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本院(即本院於109年6月8日
作成109年度花簡字第276號確定判決),故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09年4月6日入
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4123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4月1
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72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
誤載為54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2月2日(
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117年2月20日)等節,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
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
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HLDM-113-聲保-4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