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煒庭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9月
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餐廳等處之牆壁、天花板有
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經檢測後
發現係上訴人所有同巷4-2號3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水
管漏水所致。因上訴人未盡管理上訴人房屋之責,致伊先後
2次修繕系爭房屋,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
稱第1次修繕費)、100,000元(下稱第2次修繕費)之損害
,並受有沙發修繕費3,500元、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之損害
。又系爭房屋因嚴重毀損,致伊於111年10月、11月份對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減收3,000元租金,共受有6,000元損失
,且因上訴人遲未修繕漏水,不僅使該承租人於111年11月
份搬離系爭房屋,亦導致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仍無法順利出
租,伊因此受有16個月、每月15,000元、共240,000元之租
金利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擴張後
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42,3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之損害與上訴人
房屋無關,伊否認上訴人房屋有漏水,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出
租系爭房屋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6,2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3,500元
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1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及上訴人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
致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原審委請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該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房屋物現況已經修繕,112年12月15日會勘時,
於客廳、餐廳及臥室-3頂板上仍發現部分漆面斑駁脫落,
惟未見滲漏情形;研判應為原滲漏於樓板之水分尚未完全
乾燥所致,並無發現新的漏水現象;依據被上訴人敘述,
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11日開始漏水,111年11月20日兩造
協議上訴人房屋施作給水外管,111年12月3日給水外管安
裝完成,據此推斷,應為上訴人房屋給水管線漏水所致等
語,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上開法條所定免責事由,其
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第1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1次修繕費6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需損害
修復費用為61,1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第1次修繕費極
為相近,堪認第1次修繕費60,000元確為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第2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2次修繕費乙節,固提出收據為證,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第2次修繕費收據所示,
其上並未詳細記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所載100,000
元修繕費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屬有疑,非可逕採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將給水外管完成
後上訴人房屋即無再漏水,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找
他人進行修繕,為何再於間隔一年後之113年2月間找尋其
他廠商進行修繕,到底是第一次廠商修復產生瑕疵,還是
什麼原因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再間隔一年後需就
當初漏水之毀損進行第二次修繕。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於113年2月間所進行之
修繕工程是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導致有修繕之必要,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沙發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致沙發受損,受有清潔費用3,500元損害乙情,業據提
出沙發照片及清潔保養單為證,上訴人迄未舉反證推翻,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4、抽換電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乙情,固提出收據為證。但
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鑑定單位會勘照片,
僅顯示牆面、天花板有水漬或壁癌情形,未見有水滴滴落
且滲入電線中致電線損壞不堪使用情事,此項費用難認與
上訴人房屋漏水具關聯性及修繕必要性,不應准許。
5、減免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受有減免房客租金共6,000元損害乙節,雖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為證,然細稽對話內容可知,係
被上訴人主動向房客表示願每月減少租金3,000元,並非
房客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不利而要求被上訴人減租,則被
上訴人既自願減收租金,難認屬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致
房客不願續租,嗣後亦未能順利出租,受有房屋出租利益
240,00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
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4日,每月租金15,000元,另於111年11月23日載明
「由於屋況問題,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合約」,且由被上
訴人與房客簽名確認無誤,參以斯時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房
屋漏水致牆面、天花板產生水漬、壁癌,堪認該租賃契約
之終止與上訴人房屋漏水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租賃契約
租期原至112年9月24日屆滿,於此之前之每月租金15,000
元當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111年1
1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共10個月、150,000元之租金
損失,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
順利出租,實取決於多項不確定因素,且被上訴人既已修
繕系爭房屋,亦無不能出租供人居住情事,則被上訴人請
求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6個月、90,000元租金損失,不
應准許。
7、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13,500元(60,000+3
,500+150,000=213,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上
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然因
該擴張聲明狀係被上訴人自行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舉
證說明送達日期,爰以原審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
該書狀之送達日,是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3,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
人給付金額逾213,5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不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再送鑑定機關鑑定第二
次修繕部分項目之必要性,本院認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簡上-21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