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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盧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傅鳳秋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 一0及同小段二六三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0/100000及同小段26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就建 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伊胞弟盧○○與被告於兩人婚姻 期間所購置(兩人嗣已離異),登記被告名下,供伊父母及 盧○○、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債務問題須出售 系爭房地,伊不想父母無家可歸,乃向被告買受並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因父母重男輕女觀念嚴重,常稱住女兒的房 子很沒面子,並擔憂外人知悉此情,伊擔心影響父母健康, 乃於105年6月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以讓父母覺得盧○○已購回系爭房地,伊則另設定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保障。伊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被告後,仍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惟107年間伊父 母相繼過世後,被告經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竟以伊未付房 屋裝潢費為由拒絕,嗣後更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每月16,0 00元之租金。為保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繼 續登記為房地權利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亦經終止,伊 得依民法第470條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1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上開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遷讓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16,000元, 暨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盧○○原為夫妻,因盧○○常在外欠下大筆債務 ,於96年間尚未離婚時,伊決定處分系爭房地以幫盧○○清償 債務,原告得知上情而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5年左右 ,原告母親罹患癌症,但因原告及其手足均不願意負擔照顧 父母之責任,便以贈與系爭房地作為代價,要求伊從上海返 台照顧其父母,為避免伊將系爭房地交給盧○○處分或用以清 償盧○○債務,乃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伊 ,而非借名登記,原告無由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 伊為房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將系爭房地予以出租、處分 均為合法之行為,當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再於105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96年12月18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1至31、37至 43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 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核與證人盧○○證稱:當初原告是跟伊 及被告一起約好借名登記,當初伊跟被告一直都在一起,所 以事情伊知道,伊不記得約定的確切日期;約的時候伊跟被 告都在場,都同意了,之後兩造自己約去辦過戶。這件事情 講起碼3次以上,第1次應該在中國的餐廳,兩造與伊面對面 講,後面就是兩造討論後,被告告訴伊維持原意,原告也告 訴伊維持原意,後面兩次都是電話,伊有分別參與,跟被告 確認,跟原告確認,電話中來來往往,要算幾次也算不出來 。原告從來沒有贈與系爭房地的意思,如果要贈與就不用去 設定抵押權,是因為伊當時有債務,所以不好用伊的名字等 情相符(本院卷第359至362頁)。佐以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 時,被告對原告陳稱:「西門房子是你的 請問當初誰逼伊 裝修 伊房子也沒什麽住 去年才租出去 如果當初知道是這 樣伊絕不會去過戶這房子 且光裝修妳催了伊幾次 收的租金 沒用在伊身上」、「伊沒有裝修你房子現在有這價值嗎?」 、「伊當初花的裝修費還伊馬上過戶」、「你房子本來原狀 就不是這樣 伊確實花了錢在裝修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通訊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 形式真正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自對話內容以觀,被告 確實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稱其係應原告之要 求而付費裝修房屋,待原告返還裝修款即辦理系爭房地之過 戶等情明確。倘原告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當無自 承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要求原告返還房屋裝修款之理。應 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盡適當之 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否認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即應提 出相當之反證。  ⒉被告固以財政部臺北國税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兩造間為 贈與關係,且105年間移轉登記後,相關稅款均由其繳納等 情詞置辯,並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89、93至106頁)。惟查,被告提出 贈與稅申報書部分,查105年間之房地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 原因,而非贈與,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本院卷第171、175頁)。原告主張兩造係二親等以 內姻親間之財產買賣,因無法提出買賣金流,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規定須申報贈與稅等情,亦核與稽徵機關於贈與 稅申報書之審核欄填載「視同贈與(買賣未附金流)」等情 一致,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贈與稅申報書可佐(本院卷 第161至166頁),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至被告另提出提出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部分 ,查不動產相關稅款本即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 ,上開稅捐繳款書僅足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買受 人,及移轉後之房地登記名義人,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即為系 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況兩造本為二親等內姻親,親誼關係 甚近,原告96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仍繼續由被告居 住使用,並未收取對價,則被告即令曾以自身金錢支付稅款 ,亦不足逕以該事實認定其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所舉 前揭事證,均不足推翻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應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乙情,為屬有據。另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使用乙節,未據被告爭執,應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除借名約定外,並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等情,可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 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借名及使用借貸契約,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乙節,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抗辯,應 屬可採。上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地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及占有使用收益,其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遷讓 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69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每月16,0 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等情,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 本院卷第363頁),原告請求按上開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告自112年8月 17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自各給付期限屆滿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各給付期限屆 至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並加付各該給付期 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15

TPDV-112-訴-3489-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劉偉嘉 詹棋皓 杋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杋勝有限公司負擔18/100,餘由原告劉偉嘉、詹 棋皓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偉嘉、詹棋皓所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荻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萩田公司)負責萩田室內設計品事業之設計、裝潢 ,原告杋勝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則負責家俱等設備製 造,原告為替所經營萩田室內設計品事業設置長期辦公室、 展示間及倉庫等公共空間尋覓合適租屋地點,分別於民國10 9年3月9日由原告劉偉嘉、詹棋皓與被告簽署租約,約定由 其等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房屋(下 稱371號之2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0 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2年半後 調整為每月7萬元,每年增租金5%(下稱原證3租約);111 年3月9日由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署租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 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71號房屋 ),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租金每 月3萬5000元,並約定2年後調整租金5%(下稱原證4租約) 。原證3租約屆期後,原告劉偉嘉、詹棋皓並未再與被告簽 署書面租約,仍繼續占有使用371號之2房屋,視同以不定期 限繼續原證3租約。原證3租約(不定期)於113年1月22日經 被告以存證信函(下稱被證2函)通知原告劉偉嘉、詹棋皓 ,業於113年3月20日終止;原證4租約則於113年3月20日因 屆期終止。  ㈡本件原告因有長期租用需求,故於承租前有與被告確認371號 之2房屋、37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2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 ,經被告保證系爭2房屋為合法建物,並非違章建築後,原 告才選擇與被告簽署租約,並配合被告於租期未到期之情況 下先支付調漲租金,更為經營投入裝潢等鉅資。詎112年9月 上旬被告突告知原告系爭2房屋早於111年10月間即遭新北市 政府違章拆除大隊列為違章建築,並出示111年10月21日認 定通知書及預計自111年10月28日起執行拆除通知(下稱原 證6通知)予原告。即被告至少於111年10月間已知悉系爭2 房屋為違建,並將於111年10月28日起執行拆除,顯見被告 自斯時起已無法繼續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房屋供原告作 為辦公、展示及倉庫之用,系爭2房屋已不合於兩造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系爭2房屋是否為違建及是否遭主管機關作成 強制拆除行政處分,乃系爭2房屋之特殊情事,被告未為告 知,原告並無從由系爭2房屋外觀判斷得知,如何據以衡量 是否投入相當資金成本締結租約?被告未為告知,反約定於 租賃屆滿續約時提高租金,致發生原告承租並裝潢系爭2房 屋後面臨拆除之處境,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自112年9月初知悉系爭2房屋隨時可能遭拆除,因原告有 使用大型展租屋需求,原告不得已只能開始尋找租屋點,找 到後即開始搬離,至112年12月完成搬離。即原告自112年9 月起即無法依原約定使用系爭2房屋,於112年9月14日開始 尋找租屋處,同時與被告及拆除大隊確認,並就可能損害預 作簡人事成本準備,於112年9月18日確定371號2房屋亦列入 拆除標的,仍為隨時可能遭拆除的狀態。原告於同年9月25 日試圖與被告協商,然被告僅叫原告若發生拆除要自己負擔 費用且房租仍需給付,因原告無法承受隨時遭拆除風險,故 於112年9月27日找到新租處並開始搬離,被告亦同意原告於 112年12月已搬離。綜上,縱系爭2房屋於113年4月3日始經 主管機關拆除,然因被告於締約時或承租期間並未告知系爭 2房屋為違建,屬隨時可能遭拆除狀態,使原告於112年9月 得悉此事後,需緊急找其他租處並開始提前搬離,所生損失 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即原告為搬離至 新租處,合計支出搬遷費用72萬9664元,以2份租約租金比 例折計,原告劉偉嘉、詹棋皓受有46萬840元(729664×6000 0/95000)搬遷費損害;原告公司受有26萬8824元(729664× 35000/95000)搬遷費損害。另原告劉偉嘉、詹棋皓受有399 萬9221元371號之2房屋裝潢費損害;原告公司受有68萬7056 元371號房屋裝潢費損害。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偉嘉、詹棋皓446萬61元(46萬840+399 萬92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95萬5880元(26萬8824+68萬7056), 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⑴系爭2房屋於111年10月21日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 並於113年4月3日經主管機關執行拆除完畢。⑵原告劉偉嘉、 詹棋皓於109年3月9日與被告簽署原證3租約,向被告承租37 1號之2房屋。原證3租約屆期後,原告劉偉嘉、詹棋皓繼續 占有使用371號2房屋,故自111年10月15日起原證3租約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及原證3租約(不定期)已於113年3月20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⑶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9日與被告簽署原 證4租約,向被告承租371號房屋。原證4租約已於113年3月2 0日因屆期終止。及原告已於112年12月間遷離系爭2房屋等 情,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於向被告承租系爭2房屋時,並未以系爭2房屋需為可供 作展示空間、辦公室、廠房、倉庫使用之合法建物為要件。 原告於承租時,即明知系爭2房屋非合法律物,仍為承租。 被告於租賃存續期間內,既已依契約本旨按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2房屋之現狀將系爭2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系爭2房屋則 是於租約終止後,才遭主管關拆除,被告自未違約,原告無 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實則,原告劉偉嘉、詹棋皓是由為被告搭建系爭2房屋廠 商(該廠商於搭建時,顯知悉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 執照)介紹,向被告承租371號之2房屋,衡情應自介紹人處 ,得悉系爭2房屋並非合法建物;系爭2房屋外觀均為鐵皮房 屋,原告身為房屋裝修專門人士,一望即知系爭2房屋,並 非合法建物;另由原告從未將渠等所經營「萩田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公司」登記於系爭2房屋;及原證3租約、原證 4租約也均未有特別註記約定系爭2房屋為合法建物等情,足 認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2房屋時,已明知系爭2房屋非合法建 物。  ㈢被告從有隱瞞系爭2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也從未 對原告保證系爭2房屋不會有被主管機關拆除之危險,原告 主張其等於承租前有再三與被告確認系爭2房屋為合法建物 云云,根本不實。被告於111年10月間收受原證6通知後,隨 即告知原告劉偉嘉,原告主張其延至112年9月間才受告知云 云,並無可採。實則由原證6通知其中拆除時間通知單左上 角記載第一聯「張貼或郵寄違建地點」,也足認原告於111 年10月間已知悉原證6通知內容。  ㈣被告於收受原證6通知後,隨多方奔走,分別向新北市政府及 建築師洽詢如何辦理補發建造執照,以使系爭2房屋成為合 法建物。嗣因系爭2房屋缺乏建築線等因素,致無法補辦建 照。被告遂於113年1月22日以被證2函通知於113年3月20日 終止租約。系爭2房屋既於租約終止後,始遭主管機關拆除 ,終止租約後,依約承租人又應負遷讓及回復原狀之責,自 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結果,受有支出裝潢費及搬遷 費損害。況觀諸原告提出單據,其中原證10不能證明為為搬 遷支出費用。另關於空調、系統櫃、玻璃、網路電話監視、 燈具等設備(此部分金額達271萬1944元)既遷至新址繼續 使用,也難認因此受有損害。另關於371號之2房屋裝潢乃10 9年間所為;371號房屋裝潢則於111年間所為,至112年12月 搬遷時,已使用逾3年、1年,原告未扣除折舊,亦有錯誤。  ㈤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原告劉偉嘉、詹棋 皓負欠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7個月租金,49萬 元;原告公司負欠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7個月 租金,31萬5000元;原告負欠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4 月止水費1046元,扣除押租金19萬元後,所餘61萬6046元, 被告得為抵銷主張。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劉偉嘉、詹棋皓於109年3月9日與被告簽署租約,約定由 其等向被告承租371號之2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4日起 至111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並約定2年半後調整 為每月7萬元,每年增租金5%(即原證3租約);原證3租約 屆期後,原告劉偉嘉、詹棋皓並未再與被告簽署書面租約, 仍繼續占有使用371號之2房屋,視同以不定期限繼續原證3 租約。原證3租約(不定期)於113年1月22日經被告以被證2 函(內容略以:承租人至113年1月22日止,計積欠112年9月 至1月,共5個月租金未給付。由於被舉報違建公權力介入, 將於113年3月要拆除,故請承租人於113年3月20日清空搬離 。)通知原告劉偉嘉、詹棋皓,業於113年3月20日合法終止 等情,並有原證3租約、被證2函在卷可佐。       ㈡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9日與被告簽署租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向 被告承租371號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 月20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並約定2年後調整租金5%( 即原證4租約)。原證4租約於113年3月20日因屆期終止等情 ,並有原證4租約附卷可憑。  ㈢系爭2房屋於111年10月21日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質違建,應 予拆除(111年10月6日至現場勘查);並通知訂於111年10 月28日起執行拆除。原告(承租人)於112年12月間搬離系 爭2房屋。系爭2房屋嗣於113年4月3日經主管機關依法拆除 完畢等情,並有原證6通知書、結案通知單(詳被證1)附卷 可佐。 四、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 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 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承租承租系爭2房屋,迄租約終止(即113年3 月20日)日止,均供做為原告所經營萩田室內設計品事業設 置辦公室、展示間及倉庫等公共空使用;系爭2房屋乃於租 約終止後之113年4月3日始經主管機關執行拆除完畢一節, 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被告抗辯:系爭2租約存續 期間,系爭2房屋承租人客觀上並無不能使用、收益之情事 等語,自屬有據。  ㈡又社會上以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為租賃標的者,所在多 有,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外,尚難以租賃物為違章建築即 認定出租人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觀諸原證3、4租約,既未 特別約定371號之2房屋、371號房屋為合法建物,被告也否 認其於出租前,有向原告保證系爭2房屋為合法建物。此部 分本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出租時有向承租人保證系爭 2房屋為合法建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縱本件被告 於出租時有向承租人保證系爭2房屋為合法建物,承前述,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113年3月20日租約合法終止前,原告 有因系爭2房屋為違建,造成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或其 他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裝潢費用及搬遷費用之支出之損害, 均屬租約終止後,承租人為回復原狀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 應自行負擔之必要費用。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責行為〈即系爭2 房屋非合法建物〉,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縱 被告所提供租賃標的未合於債之本旨,亦因原告不能證明, 其等因此受有損害,故不能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告為賠 償之請求。此部分自無再依原告聲請訊證人李昭瑋(待證事 實:被告於出租前有向承租人保證系爭2房屋為合法建物)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損害,與所主 張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偉 嘉、詹棋皓446萬61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95萬5880元,及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4

PCDV-113-訴-1767-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劉田祥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與斯時女友即被上訴人約定 共同投資購置○○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房屋即同區○○段 000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 動產),待價格上漲出售後均分利潤(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並為避免婚外情之事遭伊配偶發現,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則擔 任保證人。伊因系爭投資契約,①已於108年8月30日以現金 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上訴人,②及於108年 10月至109年6月間按月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稱每月工程 款10萬元中之伊負擔額6萬元,共9期,③並於109年7月22日 與被上訴人共同至建案銷售中心辦理房貸對保時,當場交付 現金10萬元予建商,④又於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按月以 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稱房貸25,000元,共26期,⑤且於交 屋後,以現金交付裝潢費用共約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 伊前後投入投資款至少209萬元(計算式:①30萬+②6萬×9+③1 0萬+④25,000×26+⑤50萬=209萬,下稱系爭投資款)。嗣伊於 111年11月下旬調閱謄本,始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其與前夫所生子女○○○名下,乃驚覺受騙。伊係受被上 訴人詐欺而與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參與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縱 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詐欺,然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名下,其就系爭投資契約已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伊已於112年4月14日發函為上開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然被上訴人並未置理 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給付系爭 投資款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購置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子○○○名下。上訴 人前已以與本件相同主張對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87號(下稱偵卷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4、1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是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簽名購買,109年10 月23日轉讓給○○○。  2.○○○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投資契約?    2.上訴人有無依上開投資契約,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09萬元?  3.上訴人得否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上開投資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並因此交付系爭投 資款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購置系爭 不動產,然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乙節,未據其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伊曾與被上訴人一 同前往建設公司簽約,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則擔任保證人等語, 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77至205頁) ,簽訂契約書之買方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7、205頁) ,嗣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將其承購系爭不動產權利 轉讓予○○○,有轉讓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均無 有上訴人署名於契約文件上。又依上訴人所提○○○○銀行○○○ 分行保證債務歸戶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並無 何上訴人保證債務之登錄,且依○○○○銀行○○○分行000年2月1 6日○○○字第0000000000函覆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 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購屋貸款契約所示(見原審卷第251 至258頁),系爭不動產貸款申請人為○○○,並非被上訴人, 亦未由何人擔任保證人;再經本院函詢該行有無以被上訴人 為申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授信資料(見本院卷第 29至51頁),經該行000年0月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被上訴人未以系爭不動產向該行申辦抵押貸款,無資料提供 (見本院卷第63頁),均為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2 至74頁)。是自上開簽約、貸款資料以觀,上訴人並非保證 人,更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三)再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建設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 伊沒有見過兩造,伊不會經手個案,每件銷售都是業務在負 責的,業務來來去去的,做完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徵諸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 98頁),則係由經辦代書代理建設公司就○○○連同其他購買 者約30餘人合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單獨辦理,上訴 人復自陳事後始知悉過戶予○○○名下(見原審卷第12頁), 顯無從於辦理過戶當時參與其中,自難推認上訴人曾與被上 訴人一同前往建設公司洽商或對保。證人即系爭房屋裝潢設 計師○○○則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建設公司有配合關係,大概 在2、3年前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裝 修工作,當時都是跟被上訴人討論。前後有看過上訴人兩次 ,一次是丈量房子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出現,當時他 們是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方,丈量完有溝通大概要怎麼做, 另一次是房子裝修完去收款時。裝潢工作有做完,裝修費用 約7、80萬元,是被上訴人支付的,有分期,簽約時會先付1 0%,木工進場付30%,油漆進場付30%,系統家具進場付20% ,最後10%是驗收後再支付,都是被上訴人用現金支付的。 伊沒有見聞或參與買方與建商洽談系爭不動產購買、簽約過 程,也不知道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過程,不清楚何人出資、購 買系爭房屋。印象中在第一次丈量時,就裝修費用部分,被 上訴人有問過上訴人這樣的費用是否可以,上訴人沒什麼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證人○○○亦未見聞或 聽聞買方購置系爭不動產過程或如何出資,且其證稱均與被 上訴人討論裝潢事宜,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亦難據 以推認兩造間有何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四)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清 單(見原審卷第21頁),主張其於108年8月30日有提領30萬 元,此即為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頭期款等語,然上開證據僅 能推認上訴人曾提領30萬元之事,無法逕予證明該筆款項係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流事實;況依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所扣 繳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37至141頁 ),均係跨行轉帳款項所扣繳,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之郵局帳 戶(見偵卷第85頁)。而經本院曉諭上訴人舉證證明交付系 爭投資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迄未據上訴人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遑論據此推論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兩造間既不能證明有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 受有系爭投資款之交付,則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參與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規定, 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上-328-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原為夫妻關係,雙 方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遷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乙○○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而 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及其與乙 ○○之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原告嗣於110年9月3日向乙○○購 買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3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乙○○遂於112年6月2日代原告傳 送訊息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雖於同年 月4日自行搬離,然原告於同年月5日委託乙○○會同訴外人即 當地里長甲○○及物業管理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時,卻發現系爭 房屋內部裝潢均遭被告毀損,經原告委由紅舍空間設計實際 勘查後,評估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修復必要費用如附表一所 示,共新臺幣(下同)487萬1,2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7萬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被告於收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後即配 合立即遷出系爭房屋,且為尋覓新住處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問題,已無心力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而原告迄至112年1 0月5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 無法排除係原告、乙○○或第三人所破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係被告所為。又附表一編號肆之家電均係被告所購買,被告 自得將該家電搬離系爭房屋。另原告所提紅舍空間設計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係依原告個人需求重新裝潢之費 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縱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然原告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係被告所破壞:   1.被告與乙○○於104年9月12日結婚,乙○○因與被告感情不睦 而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 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3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乙○○與被告已無婚姻 關係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134、241頁),足見乙○○除與被告離婚之外 ,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堪認原告及乙○○與被告之關係應已 達非常惡劣之程度,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動 機。   2.乙○○復於112年6月2日向被告表示:「希望你在三天內, 立即搬離爸爸的房屋(睦森林)。否則將會請管委會以及 警方來強制妳搬離。並且要求相關的損害賠償。請特別注 意,不要破壞任何屋內的任何物件」等語,被告則回覆: 「去告吧我身上沒錢哈」、「這樣做剛剛好而已啦」、「 買空屋價還想要有裝潢啊,會不會想的太美,就告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未 搬離系爭房屋,否則原告無庸委由乙○○催告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是被告辯稱其於收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 決後即配合立即遷出系爭房屋等節,應不可採。又原告及 乙○○已設想到被告可能會於搬離系爭房屋前破壞該房屋之 裝潢,而預先提醒被告不要有何破壞行為,然被告卻表示 就算有破壞行為,也是剛好而已,且不擔心原告會因此提 起訴訟,堪認被告確有破壞系爭房屋之想法。   3.參以原告委由乙○○於112年6月2日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搬離 系爭房屋乙節,有乙○○與被告之簡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是原告主張其委由乙○○於催告3日後之11 2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確認被告之搬遷情形,應為實在。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邱姓里民的電話, 表示其房屋遭人破壞,希望伊可以到系爭房屋現場看一下 狀況。伊到系爭房屋後,不確定系爭房屋有無住人,但屋 內幾乎每面牆壁都被亂塗鴉,裝潢部分也都被穿刺打破, 地上都是碎玻璃,因為系爭房屋是新建房屋,所以伊印象 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見原告於112 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均已遭破壞, 而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有破壞 系爭房屋之動機及想法,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內部裝 潢確係被告所破壞。   4.被告雖辯稱原告迄至112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房屋裝 潢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無法排除係原告、乙○○或第三人 所破壞等語。然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而乙○○於112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裝潢 已遭到破壞,距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期,最久僅間隔不 到3日,且僅被告於該期間內得進入系爭房屋,亦僅有被 告有破壞系爭房屋裝潢之動機及想法,應得排除原告、乙 ○○或第三人破壞之可能。況原告與乙○○為父子關係,且為 系爭房屋之前後所有權人,難認其等有何破壞系爭房屋內 部裝潢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0,1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 償或給付之數額。故其價格當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起訴前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壹之一假設工程及安全防護工程(下 稱系爭防護工程)、壹之二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 )、壹之四系統家具更新工程、壹之五天花板及油漆工程 、壹之七木作工程、壹之八玻璃、石材及窗簾工程、貳機 電工程(下合稱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係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遭被告毀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並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48頁、第143至187頁)。而觀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 爭房屋之門鎖無法感應使用,玄關鞋櫃之鏡面、門板及絞 鍊均破損,牆面包含其上之開關及插座均布滿塗鴉,廚房 中島、石材家具、窗簾、紗窗、門片、鋁框玻璃門、衣櫃 、弱電設備、電動馬桶均嚴重破損,天花板亦有許多坑洞 必須填補,冷氣室外機亦有被搬離的跡象,核與證人甲○○ 證稱:伊到系爭房屋後,屋內幾乎每面牆壁都被亂塗鴉, 木板裝潢部分也都被穿刺打破,地上都是碎玻璃,因為系 爭房屋是新建房屋,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等語一致(見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並與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 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確係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遭被告毀損,而必須支付之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又系爭防護工程係為了預防施工可能造成 之損壞及事後復原之清潔,系爭拆除工程則係清運廢棄物 所生之費用,經核亦屬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   3.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參消防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亦係 回復原狀之費用,且附表一編號肆之家電有遺失之情形等 語。然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85頁),尚無 從證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消防灑水頭有遭被告破壞之情 形,且附表一編號肆之一之倒T形排油煙機仍正常安置在 瓦斯爐上方,尚難認有遺失或遭被告破壞之情形。又附表 一編號肆之二至七之家電,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 確有該項特定品牌之家電外,亦未能舉證其為上開家電之 所有權人,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又原告請求上開家電費 用既無理由,其請求附表一編號肆之八之家電運送費及安 裝費2萬元,亦屬無據。至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單請求監造 及專案管理費用38萬1,619元,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敘明請 求之依據及計算式,亦難認實在。   4.另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裝潢完成之日期,應為乙○○與被告遷 入系爭房屋之日期即109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0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裝潢遭被告破壞時,已非新品,則在以 維修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裝潢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而 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 裝潢之維修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於算定系爭房屋裝潢 材料之價值時,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並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   5.就系爭防護及拆除工程所示之項目,均為勞務支出,並未 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不需扣除折舊費用;而 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則均屬材料性質,依前 揭說明,則應扣除折舊費用。參以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耐 用年限為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210頁)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房屋裝潢於109年2月24日完成,原 告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使用3年8個月,據此 計算並扣除折舊費用後,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於起訴時之市 價應為66萬7,1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11萬0,158元(計算式:14萬3, 000元+30萬元+66萬7,158元=111萬0,158元),原告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1萬0,15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係依原告需求而委由紅舍空間設 計規劃之裝潢費用等語,然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與原告所 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均能大致對應,且紅舍空間設計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單,應足資作為認 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況被告迄未具體敘 明系爭估價單有何不可採之處,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0,158元,及自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  系爭房屋維修估價單 壹、工程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壹之一 假設工程及安全防護工程 壹之一之1 電梯防護工程(6分) 式 1 25,000 25,000 壹之一之2 梯廳防護工程(6分板) 式 1 45,000 45,000 壹之一之3 地板保護工程 式 1 8,000 8,000 壹之一之3 裝潢前粗清(牆面整理)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一之4 完工細清 式 1 40,000 40,000 壹之一之5 裝潢清潔費 月 6 2,500 15,000 小 計 143,000 壹之二 拆除工程 壹之二之1 既有受損櫃體拆除及切割 式 1 150,000 150,000 壹之二之2 既有天花板拆除 式 1 50,000 50,000 壹之二之3 裝潢廢棄物清運 式 1 100,000 100,000 小 計 300,000 壹之四 系統家具更新工程 壹之四之1 廚房-系統廚具及中島更新(含瓦斯爐、電晶爐及五金配件) 式 1 300,000 300,000 壹之四之2 三商系統衣櫃 式 1 316,039 316,039 小 計 616,039 壹之五 天花板及油漆工程 壹之五之1 全室天花板平頂 坪 37 4,000 148,000 壹之五之2 全室天花板窗簾盒 尺 41 800 32,800 壹之五之3 全室天花板側邊層板 尺 100 800 80,000 壹之五之4 全室天花板壁掛式冷氣迴風孔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五之5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迴風孔 式 1 5,000 5,000 壹之五之6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線性出風口 式 1 5,000 5,000 壹之五之7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維修孔 組 5 2,500 12,500 壹之五之8 天花板油漆 坪 40 2,000 80,000 壹之五之9 室內牆面清潔+油漆 坪 60 2,100 126,000 壹之五之10 全室矽利康收邊 式 1 12,000 12,000 小 計 511,300 壹之七 木作工程 壹之七之1 入口玄關櫃 尺 8 16,000 128,000 壹之七之2 入口玄關矮櫃 尺 6 10,000 60,000 壹之七之3 玄關收納櫃 尺 3 16,000 48,000 壹之七之4 電器櫃 尺 4 15,000 60,000 壹之七之5 玄關-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七之6 電視牆-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七之7 餐廳-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5,000 15,000 壹之七之8 電視矮櫃 尺 13 8,500 110,500 壹之七之9 餐廳高櫃 尺 3 16,000 48,000 壹之七之10 餐廳矮櫃 尺 5 10,000 50,000 壹之七之11 臥室二-隱藏門重新製作 樘 1 32,000 32,000 壹之七之12 臥室三-床頭矮櫃 尺 10 6,000 60,000 壹之七之13 臥室三-桌子 尺 3 6,000 18,000 壹之七之14 主臥室-衣櫃 尺 10 16,000 160,000 壹之七之15 主臥室-玄關櫃 尺 4 12,000 48,000 壹之七之16 主臥室-窗邊櫃 尺 13 12,000 156,000 壹之七之17 主臥室-書桌 尺 3 6,000 18,000 壹之七之18 主臥室-床頭造型背板 式 1 20,000 20,000 小 計 1,051,500 壹之八 玻璃+石材+窗簾工程 壹之八之1 高櫃鋁框玻璃門片(烤漆黑鋁框+特殊玻璃) 才 80 1,000 80,000 壹之八之2 酒櫃鋁框玻璃門片(烤漆黑鋁框+特殊玻璃) 才 24 1,000 24,000 壹之八之3 鋁框門片上軌/下軌 組 1 10,000 10,000 壹之八之4 五金另料 組 1 3,000 3,000 壹之八之5 入口玄關櫃明鏡 式 1 5,000 5,000 壹之八之6 衣櫃明鏡 組 1 5,000 5,000 壹之八之7 石材安裝 才 200 1,100 220,000 壹之八之8 全室窗簾+紗窗修補 式 1 85,000 85,000 小 計 432,000 貳 機電工程 貳之一之1 電燈單切迴路更新 式 1 25,000 25,000 貳之一之2 電燈雙切迴路更新 式 1 25,000 25,000 貳之一之4 天花板配置電燈出線口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5 崁燈開孔.安裝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6 國際牌星光系列開關切更新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7 國際牌星光系列雙插附接地更新 式 1 8,000 8,000 貳之一之8 原有受損管線拆除.接續.新拉 式 1 10,000 10,000 貳之一之9 T5層板燈安裝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12 對講機總成修復及連動測試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13 弱電設備全面檢修 式 1 8,000 8,000 貳之一之14 大門鎖更換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15 五金另件.耗材 式 1 20,000 20,000 貳之一之16 感應式馬桶維修 式 1 80,000 80,000 貳之一之17 冷氣更新工程(含安裝、管線) 式 1 600,000 600,000 小 計 911,000 參 消防工程 參之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調整 式 1 15,000 15,000 參之二 消防灑水頭改管放水試壓 式 1 5,000 5,000 小 計 20,000 肆 遺失設備採購 肆之一 SAKURA倒T形排油煙機 式 1 28,700 28,700 肆之二 BOSCH半崁洗碗機 式 1 68,000 68,000 肆之三 BOSCH崁入式蒸烤箱 式 1 136,000 136,000 肆之四 BLUESKY炊飯器收納櫃 式 1 36,400 36,400 肆之五 LIEBHERR Biofresh全崁式冷藏冰箱 式 1 94,600 94,600 肆之六 LIEBHERR全崁式冷凍冰箱 式 1 102,600 102,600 肆之七 林內數位恆溫FE式16L熱水器(含強排) 式 1 18,500 18,500 肆之八 電器代購運送、測試安裝費 式 1 20,000 20,000 小 計 504,800 項次壹至肆部分合計 4,489,639 監造及專案管理費用(工程費*8.5%) 381,619 本次工程總計 4,871,258 附表一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萬1,839元×0.369=129萬9,55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萬1,839元-129萬9,559元=222萬2,280元 第2年折舊值 222萬2,280元×0.369=82萬0,02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萬2,280元-82萬0,021元=140萬2,259元 第3年折舊值 140萬2,259元×0.369=51萬7,43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萬2,259元-51萬7,434元=88萬4,825元 第4年折舊值 88萬4,825元×0.369×(8/12)=21萬7,66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萬4,825元-21萬7,667元=66萬7,158元

2024-11-08

TCDV-112-訴-3198-20241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昱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晟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62,709,800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上 訴人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 申請建築執照、第7條第6項保證產權清楚、第15條第9項保 證無套繪管制情形;如上開事項發生疑義,上訴人依約應釐 清、解決後始得向伊請求續付第二期用印款。伊給付第一期 簽約款1,627萬元後,發現系爭土地受套繪限制尚未解除, 復因其毗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籍圖不符,連帶 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8筆土地有地籍疑義,經伊以111年12月 19日函,催告其7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 證明,否則不另催告,逕以同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未獲 處理,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8日由伊合法解除。又上 訴人於締約時隱匿土地有建築執照情事,有詐欺行為,經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或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備位 則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合法,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1, 627萬元數額過高,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除原審判決應 返還之8,135,000元外,上訴人應再返還伊 3,865,000元。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135,000元部分固無不當,惟駁 回伊上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 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給 付伊1,2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865,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先位請求1,62 7萬元部分,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僅就其中1,200萬元聲 明不服;就備位請求15,138,300元部分,於敗訴之7,003,30 0元(15,138,300元-8,135,000元=7,003,300元)部分,僅 就其中3,865,000元聲明不服,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不支付第二期簽約款,經伊催告給付無果,伊始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所付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 又其沒收之金額未逾總價款10分之1,相較伊所受25,199,41 1元損害【計算式:仲介費2,835,000元+租金損失計142萬元 +拆除費30萬元+房屋裝潢及搭建費180萬元+處分土地價差96 2萬元+9,224,411元=25,199,411元】,並非過高。另系爭土 地並無套繪管制或地籍不明之情形,伊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又系爭土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年代久遠,伊一時忘卻方勾載現況為無 建照,並非詐欺,且伊已於111年8月25日以前將未保存登記 建物拆除完畢,已無套繪管制情形,自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 8,13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以買、賣方地位 與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基於建築使用 之目的,以總價162,709,800元(含營業稅),購買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簽約之同日支付第一次款(簽 約款)1,627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履保契約內容分別如 原證2、原證18、被證1所示。 (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暨保證產權清楚、暨保證並無套繪情形,且雙方預定於111 年11月1日用印日(即第二次付款日)(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第7條第6項,第15條第9項、第10項、第21項)。 (三)  1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 日所測量字第1110102830號函謂:「主旨:為釐清永康市地 重劃區○○段0000等8筆地號土地地籍疑義乙案…研商地籍疑義 相關事宜…。說明:一、依據本所111年10月3日收件土地圖 解字0180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二、本案業經本所派員 擴大檢測及面積分析,發現旨揭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籍 圖不符等疑義,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原為73年間辦理土地重劃 分配成果之地籍,敬邀市地重劃科及測量科列席指導重劃前 後土地面積相關事宜。三、副本抄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因本案土地坐落○○路、○○路、○○街及○○路   ○段000巷街廓範圍,請協助實地測定相關道路中心樁位,俾 利後續辦理面積分析等事宜」(原證3)  2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之111年土地圖解字018000號 (針對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記欄記載「一 、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 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原證9) 。 (四)  1被證1履保契約、被證5稅籍證明書、被證6產權調查表、原證 18「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附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合訂為一本。  2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劉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上訴人之外祖 父)於111年5月11日在原證18「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項次13就「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目前是否具仍有效之建 築執照?是否曾有經核准之建築執照?」等問項,均勾選「 否」。  3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 之(084)南工局使字第02869號使用執照、(084)南工局 造字第00051號建築執照、(084)南工局造字第01684號建 築執照(詳工務局112年7月26日函)。  4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0日領得(111)南工拆字第00 315號拆除執照,並於111年8月25日向工務局申報拆照勘驗 備查。 (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土地無法於預定之111年11月1日前完成鑑界,被上訴人暫 無法支付第二次款(用印)。 (六)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經本 人及信義房屋相關人員提供相關資料向台南市政府建管科查 證,本土地確得合法申請建照,若仍有疑慮,請被上訴人委 請配合之建築師覆核上情、或請被上訴人提供不能建築之相 關佐證以供本人詢問權責機關;本人同意另行協商用印日期 及流程(原證6)。 (七)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永 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函文可知土地與地籍圖有不符 之疑義,茲事體大,但仲介公司及其代書尚未主動提供確實 詳細訊息,短時間內被上訴人難以釋懷(原證8)。 (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今已被上訴人提出之疑義均逐處理完畢,也逐一說明,已 處於隨時可移轉登記並交付之情況,故請求履行契約依約付 第二次款1,627萬元;倘若被上訴人有其他更好之處理方式 也請提出(原證10) (九)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請 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系爭兩筆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之證明,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按 :催告期限於111年12月27日屆滿);上訴人迄今為止之保 證均徒托空言而未能釐清疑義,另上訴人既保證得合法申請 建造執照即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而不得反向要求被上訴人證 明不能建築。 (十)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第二次款即用印 款1,627萬元,但被上訴人迄無回應,今再次通知請於函到 十日內支付第二次款,逾期則本人只好解約(原證12)。 (十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永 康地政事務所已於111年11月23日鑑界系爭兩筆土地確認 其界址及面積、位置無誤;訂約前上訴人已將系爭兩筆土 地之相關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且訂約當天被上訴人委任之 代書亦當場打電話予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詢問可否申請建 照,經確認後被上訴人才簽約;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 9日始以函文限期上訴人應於七日內提出證明,上訴人於 收受函文後雖已於111年12月21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出 具證明),但七日之時間實是不夠,倘若晚幾天提出(證 明),尚請被上訴人鑒諒;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倘若被 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2項沒 收第一期款1,627萬元(原證13)。 (十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詢問,該 局於111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符合法令可為合法 申請建築執照(原證14)。 (十三)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9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十日內支付第 二次款(用印款),但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上訴人爰依第 十條第二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晟峰公司已付之第一 次款(簽約款)1,627萬元,同時本人受有拆屋損失、少 收租金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原證15)。 (十四)被證1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五)被證2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六)依被證3「臺南市政府拆除執照」,工務局於111年8月2日 發照,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領照。 (十七)依原證21、22,上訴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 -0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0000地號,面積318 平方公尺(為96.19坪)之土地,以每坪56萬元出賣予第 三人。 (十八)原證2內容及被證6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九)上訴人有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號之房屋,分別 出租予第三人(被證11、12)。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系爭土地有受套繪限制及地籍圖疑義等情,上訴人有違約及 詐欺行為,爰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付 簽約款。惟如認上訴人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沒收其已付之 簽約款作為違約金有理由,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將 酌減後之違約金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1,200萬元(即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8,135,000 元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之3,865,000元合計),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2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有民法第259條第2款可參。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 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即上訴人, 下同)未依本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且可歸責時,經買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 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 ,作為違約賠償。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9頁) 。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建築,然系爭土 地卻有套繪限制及地籍圖疑義之情形云云,並以永康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24日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9、95 頁)為證。惟查,依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雖提及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與地籍圖不符等疑義,然 所指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果真有與地籍圖不符 之疑義,尚待會議研商討論,並非確有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 ;又觀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雖與本件系爭0000地號 土地有鄰接之情形,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95頁 ),然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確有與地籍圖不符之情 事尚屬不明,又縱有與地籍圖不符之疑義,其不符之問題, 亦不當然會牽涉本件系爭土地,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地籍圖不符,亦可能僅存在非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鄰接 之部分,而是存在與其他土地鄰接之部分,被上訴人復未進 一步舉證系爭土地究竟有何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其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至系爭土地究竟有何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亦屬無據。另查系爭00 00地號土地並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 經解除套繪,有工務局112年8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11 1325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稱:系爭0000地號係於111年8月10日 領得(111)南工拆字第00315號拆除執照,並於111年8月25 日申報拆照勘驗備查在案,依前開勘驗備查,本案已拆除完 畢,故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管制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45至35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發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已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本院卷第25 0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受有套繪限制及地籍 圖疑義云云,尚非可採,自難認為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契約履 行義務及可歸責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應堪認定 。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之附表「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目前是否具仍有效之建築執 照欄」勾選「否」,有詐欺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仲 介一般委託書為證(原審卷第319至320頁)。經查,上訴人 對在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目前是否具仍有效 之建築執照欄」,曾勾選「否」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年代久遠而忘記,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審酌系爭0000地號 土地並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經解除 套繪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9款所載 ,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應確保系爭土地無套繪之情形,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原 審卷第43頁)。足見,兩造於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套繪之情形為約定,上訴人已依約拆除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經解除套繪在案,則上訴人 自無需要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為虛偽陳述、欺騙 被上訴人之必要。而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套繪情形為約定及處理,則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於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有無建築 執照之勾選,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以此為據 ,而主張上訴人詐欺云云,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既均無依據,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8,135,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627萬元第一期款項後 ,即未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二期款項(原審 卷第117頁),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上訴人再於112年1 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 爭買賣契約沒收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審卷 第14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應 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上訴人並依 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為違約之賠 償。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失至多為1,131,700元,故上訴人沒 收違約金1,627萬元顯然過高,應為酌減等情。經查: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3項之約定:「經賣方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 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 限:買賣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加倍賠 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等語(原審卷第 39、41頁),經核契約條文之文義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依前揭規定,此項違約金性質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 (2)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信義房屋仲介費2,835,0 00元,有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3頁),此部分因被上 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0 頁)。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房屋,原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每個月租金分別為8萬元、35,000元(合計115,000元) ,前揭租約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租約, 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9項可參(原審卷第43頁),此部 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失,故租金損失應自同年10月 1日算至12月31日,以3個月計算,合計為345,000元(115,0 00元x3=345,000元)。上訴人抗辯因租約屆滿之後,尚有所 失利益,故應算至112年11月27日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時云 云,惟租約期滿是否即會出租,尚屬未定,何況上訴人嗣亦 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他人,足見上訴人並無出租之計劃,其 主張有所失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拆除、清除上開 ○○路00號之房屋,共花費30萬元,有明細表、收款條、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417至419頁、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上 訴人所主張花費之裝潢、鐵皮鋼構搭建費用之損失部分,係 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拆除,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 受有損失,亦堪認定,然此部分價值,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 可參(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惟參照課稅現值資料,臺南 市○○區○○里○○路00號建物之價值為191,300元、00號建物之 價值為640,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325至 327頁),合計為831,700元,應以該價額列計。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嗣後另行出售而受有土地價 差之損失分別為962萬元及9,224,411元部分云云,惟土地出 售涉及經濟環境、物價、買賣雙方之議價等多重因素影響, 不當然與被上訴人之違約有關,尚難逕認為係因被上訴人之 違約所致。故上訴人上開之損失合計4,311,700元(2,835,0 00元+345,000元+30萬元+831,700元=4,311,700元)。 (3)另衡之兩造於111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僅繳付本件買賣總價款之10%即1,627萬元予上訴人 ,直至111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系 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以履行約定之保證義務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且被上訴人如有依約履行,上訴人本可取得系爭買賣契 約之其餘價款146,439,800元,茲因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表 明拒絕履行之旨,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依約給付其 餘價款146,439,800元,致上訴人須另覓買主,始能取得相 當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相 當期間之利息損失,及因延宕出售土地而受有無法利用價金 之損害,此部分價值之認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評價為約380萬元 。  (4)本院衡酌前述兩造就違約金金額合意之過程、兩造履約爭議 、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之情節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之金額等情,認本件違約金1,627萬元 確有過高,應酌減至8,135,000元,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五,應屬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期價 款1,627萬元其中之8,135,000元為違約之賠償,應屬有據。 而逾8,135,000元部分,即8,135,000元(16,270,000元-8,1 35,000元=8,13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是經 判決確定後,應即發生酌減之形成效力,此部分上訴人原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持有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13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返還8,1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1 )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8,13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2)就被上 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7

TNHV-113-重上-29-2024110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彭建凱 周巧蓉 代 理 人 謝俊明律師 被 告 黃梨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070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建凱、周巧蓉告訴被告黃梨娟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07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 113年7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2人居所地之高明派出所,聲請 人彭建凱於同年月16日領取後,於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 本院分案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梨娟與告訴人即聲請人彭建凱為朋友,告訴人即聲請 人周巧蓉則為聲請人彭建凱之配偶。被告黃梨娟明知渠無施 作裝潢工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 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間、12月底,口頭佯 向聲請人彭建凱、周巧蓉承攬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及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雙方口頭約定翻修及裝潢之內容,並約定依工程進度,由聲 請人彭建凱驗收後匯款,被告為免聲請人彭建凱查悉裝潢工 程品質不佳,復於施工期間,違背其任務,未依約定於指定 期日完工,並逕向聲請人周巧蓉佯稱:已獲得彭建凱驗收同 意,應匯工程款,並簽署報價單等語,致聲請人周巧蓉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37萬6,943元,並於報價單上簽 名,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聲請人彭建凱查悉本案工 程品質不佳,且提出之工程款報價高於行情,聲請人2人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於1 10年5月間,向聲請人2人佯稱:可協助安裝本案工程鐵捲門 等語,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9萬元,被告將該 等款項侵占入己。詎被告遲未依約施作,聲請人2人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 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侵占 、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地檢署 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 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 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 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 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 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 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後,確有實際施作工程,為聲請人2人所不 爭執,又依被告與聲請人彭建凱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施 工期間陸續傳送工程施工照片,並告知聲請人彭建凱施作內 容及情形,邀請其至工程現場檢查施工狀況及討論用料、更 改設計等細項。被告既本於實際施工情形而申請付款,並非 全未施作或僅施作極低比例,自無從認定被告承攬本案工程 之際,有何假藉締約而後故不施工詐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 圖。   ㈢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裝 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及辦法之規範目 的,係透過明確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 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藉使從業者應依其業務範圍及看任執 行業務,以利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又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 固就違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者定有罰則,然該罰則僅 是主機關基於行政管理需要,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所為處罰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實屬二事。被告與聲請人彭建凱 締結本案工程契約之際,縱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至多僅可 認被告有違反前揭法規之情事,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締約時 ,有何對聲請人彭建凱施用詐術之舉。況參諸被告與聲請人 彭建凱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未曾對聲請人彭建凱表示自 己持有室內裝修證照,聲請人彭建凱亦未就此部分曾加以詢 問,自難認聲請人彭建凱於締結本案工程契約之際,主觀上 就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需具備何種法定資格已有認知 ,進而已將此一資格,納入雙方締約之必要之點;故縱被告 未就此部分主動澄清,亦難謂被告於締約時,係刻意隱瞞其 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藉此欺罔聲請人彭建凱與之締約等情 。聲請人彭建凱既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於締約過程中有所誤解 ,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準此,被告確有進行本案工程之施作,且締約時並無刻意隱 瞞其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以欺罔聲請人彭建凱與之締約,則 其收取費用時,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客觀上 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縱就本案工 程之工程款項數額有所爭執,或就被告之資格、能力等之期 待與認知不同,亦僅係屬民事上糾紛,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  ㈤至聲請人2人其餘如附件所示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 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審酌 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且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爰不就聲請人2 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已達 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係調查所得結果,認定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反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 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反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05

TYDM-113-聲自-80-20241105-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張嘉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間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四樓房屋裝修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拾 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4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 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原告因 強制執行衍生之費用;㈡減免原告需負擔的裝潢尾款20萬元 之費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644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於111年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存在。另 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已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有代墊款未付清等 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成立 總價175萬元之統包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 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原告參考被告給的收據於每 月初都有給付工程款給被告,迄至111年8月14日止共給付工 程款140萬元,尚餘35萬元尾款未清償,然原告於111年8月1 5日告知被告有裝潢上之瑕疵(即部分電線不通、網路線不通 、廚房沒熱水、泥作施工瑕疵)並要求修補,被告卻要求立 即給付該工程尾款,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僅再匯款15萬元 (備註:地板費用)後,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現 場查看,竟發現原本安裝完畢之1台冷氣室內機、2台冷氣室 外機及兩間浴廁所安裝好之塑膠門片(下合稱系爭冷氣及門 片)均遭被告擅自拆走,損失價值共14萬6440元。又原本預 計111年8月20日要施作的木地板工程,被告卻未派人來施作 ,被告迄今亦未歸還上開施作木地板費用15萬元,經原告向 被告反映,被告不配合並表明不願處理,應可認定被告於11 1年8月17日片面解除契約,且對於剩餘工程尾款20萬元不請 求,原預計111年9月9日前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消極不作 為無法完成,並經被告單方解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64 40元(計算式:14萬6440元+15萬元),並被告已拋棄對原告 請求剩餘尾款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由被告以總價17 5萬元統包承攬,但實由原告委任被告代其購買材料及找師 傅施工之點工點料模式替原告聯繫廠商與工人,並非屬統包 承攬工程,各個工程契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施工之廠商間, 系爭契約並非承攬性質,且報價僅供原告參考,工程各項明 細依現場實作實算,應係成立委任契約。又兩造雖約定系爭 房屋所需工程款總價175萬元,實際上被告已代墊171萬7842 元,然原告僅支付155萬元,原告並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另 應償還被告代墊費用16萬1782元,而對於施作木地板原告稱 已自行找他人施作,被告即無替原告施作地板工程之義務, 依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傳送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的內容,約 定總工程款為175萬元扣除被告未施作的地板工程13萬元, 尚有162萬元,亦超過原告所支付的155萬元,何況被告還有 代墊系統廚具費用為12萬8000餘元,原告實無理由請求被告 自155萬元受領款項中,扣除未施作地板工程費用。退步言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縱使真能扣除地板工程費用,也 僅能扣除6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5萬元,原告111年8月3日 所支付15萬元,僅有6萬元是地板工程的定金,其餘部分則 是給付其他工程款項。另由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在表 示地板工程要找別人施作後,就再也沒有向被告傳送任何意 思表示,包含未表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未催告被告做收尾 清潔部分,或表示收尾清潔部分要找別人施作,亦未催告被 告返還維修中的系爭冷氣及門板。反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找第 三方公正單位對於現場施工價值鑑價,多退少補,然而原告 並未理會被告,擅自找他人施工後,對被告提起本訴訟。故 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係原告在未進行任何催告 之前提下,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和本件訴訟,以致被告無法 將後續受任事項完成,亦無法返還系爭冷氣及門片,況被告 基於維修目的將其帶回乃係為維護契約履行利益最大化,非 給付內容不符合契約宗旨之不完全給付,若被告將系爭冷氣 及門板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14萬6440元,自屬無據。退言 之,縱使須償還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應為10萬1919元,並 非如原告所稱之14萬6440元,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款部分抵銷 之。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傳訊稱沒給的20萬元 ,可以另外找廠商處理,並非向原告表示拋棄該款項之請求 ,拋棄請求應以明示為之,被告當時是氣話,認為兩造係朋 友,大家聊開就好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519至520頁):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兼朋友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間將其所有系 爭房屋協議由被告處理裝修工程事宜,兩造間並無簽立正式 書面契約,大多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聯繫。  ㈡原告給付被告155萬元,其中最後1筆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 8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給被告,其自行備註「建北尾款」。 兩造嗣後實際並未進行驗收,原告亦未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項 。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拆走已安裝在系爭 房屋之系爭冷氣及門片。  ㈣被告實際未進行地板工程,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傳訊 「拿著沒給我的20萬,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 外面找廠商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主張之統包承攬或被告抗辯之點工點料委任 性質?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承攬性質,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歷次匯款證明、久昌空調有限 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惟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8月 15日傳送:「林老闆您好,我們只是打工的,不是承攬商。 現在不僅被積欠工資,又要代墊貨款,還要承擔賠付工程修 改的費用。師傅們都不太敢做了。上週有告知了,麻煩支付 35萬款項。沒有拿到款項,我們很難以下執行。……」等訊息 ;原告並未爭執或否認被告自稱非承攬商一節,另回應:「 一般專案都2-3成是尾款,並非要積欠款項。明天我匯15萬 給你……」,對照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先前對話內容略以:(11 1年4月6日)「我拆除清運、水電、木工是點工點料。」、 「系統你直接對他就好了」(見本院卷第229、329頁),足 認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成立統包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 以久昌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林先生(即原告 )、城楨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及聯絡人均記載彥良(Al an)(見本院卷第37、455頁)、廠商傳送原告:「我們作 這套廚具除了是張先生轉介紹過來以外,他並沒有過手任何 事情,所以公司認為尾款怎麼說都應該跟您請……」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復不否認自己前往廠商店面挑選 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倘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全交由被告統包承攬,其何須再自己聯絡廠商,堪認 被告辯稱僅有協助介紹廠商給原告,並以點工點料方式受任 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較為可信,故系爭契約應為 委任性質,非統包承攬。  3.至被告雖提供系爭房屋之建議估價單給原告,其上列出施工 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規格說明與備註之詳情, 現場採實作實算,並自稱承攬方等節(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惟兩造實際並未簽署該估價單,堪認僅為被告提供原告 進行預算評估,不受該估價單內容拘束。    ㈡兩造最終有無先結算被告代墊款共175萬元並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於111年8月19日9時29分許傳送:「你地板,有沒有要 繼續?要就繼續,跟廠商說屋主付尾款,若你訂金6萬元, 我再貼你兩萬五,這樣win win,請中午前回覆」、同日12 時11分許傳送:「期限已過,地板不得已我要另找廠商,後 續請退還我未執行的地板費用,謝謝。」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12時24至29分許回傳:「你現場裝潢成本155萬 元,你也只給我155萬元。要退什麼款?我幫你提早施工推 遲外面客人的3萬元,你要付我嗎?這邊裝潢成本175萬元, 行情報價要195萬元,你要再補20萬元給我嗎?……後續的事 情,你另外找人處理就可以了。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 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 送」(見本院卷第101、193頁),足見兩造於111年8月19日 信任關係解消,原告當日下最後通牒催告被告回應,被告於 此時已有結算並通知原告受任處理系爭房屋裝修須償還之代 墊費用共175萬元,並明示不欲再處理系爭契約任何事務而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起訴時不否認兩造已有合意17 5萬元款項(僅爭執為總價承攬),且認知被告既然不欲再 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只好自行事後另找人善後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堪認兩造於111年8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先結算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款項共175萬元。被告辯 稱原告尚未清償逾此金額之其他代墊款項等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免除原告應付20萬元代墊款項之意思?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無20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理 由?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 許傳送:「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 。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送」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193頁)。核被告之真意已有終局結算跟原告間之代墊 款項,且因兩造已無信任關係,被告也不打算再協助原告處 理任何事情,遂表示沒付的20萬元由原告自己留著另外找人 處理,即有免除原告此部分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 就該20萬元原代墊款償還債務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代墊 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原告可否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返還未施作地板費用15萬元?   原告雖主張於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為地板費 用,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該匯款 證明備註欄位僅為原告單方註記,且觀原告於本次匯款前之 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3日9時41分許 傳送報價單,並稱:「你再匯一些給我了。我好去下單了。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方於同日10時56分許為本次 匯款15萬元,足認被告於本次請款時,並未特定該款項用途 為地板費用。況依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之報價單,地板項目僅 有8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非15萬元,益 見原告主張此部分15萬元給付為地板費用,難以採信,其徒 以被告實際未施作地板,應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費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111年8月17日拆走系爭冷氣及門 片損害費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冷氣及門片價值14萬6440元,包含在原告已給付155 萬元中,已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344頁),被告事後雖追復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而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冷氣及門片費用,且被 告業已完成安裝在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取得該物品所有權 ,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自行拆走,迄今並未歸還,自得 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及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物品之 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6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 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397號處分書所為被告拆走系爭冷氣及門片並無犯罪嫌 疑之論斷,並無拘束本院所為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效果,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4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 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2-重建簡-8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晏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晏緯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不 罰,判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若確如被告辯稱是為 制止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最快速安全的方式應是遠離現場, 其與告訴人口角或肢體糾紛,反而有造成彼此受傷的可能, 所辯有違常情。告訴人跌躺在地之後,即無法再對被告為傷 害行為,被告因持續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因而於告訴人跌倒 之後也倒地並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並未起身,持續壓制告 訴人10多秒,難認屬於必要之防衛手段,而是2人互為攻擊 ,被告之反擊行為。2人互毆,客觀上難認被告是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事後諮詢律師 才如此主張,難以其事後認知回推當時無傷害犯意。 三、告訴人莊遵湧所受傷勢不能排除是被告賴晏緯面對告訴人之 攻擊,採取防衛或抵禦手段所造成。既無證據證明雙方互毆 或被告有不法侵害在先的行為,已經原審綜合告訴人、被告 之供述、監視錄影紀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詳細論斷。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只是作相反的主張並未提出更 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遵湧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詳卷       賴晏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遵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賴晏緯無罪。 事 實 一、莊遵湧與賴晏緯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捷 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8時許在社區1樓大廳,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莊遵湧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晏緯,致賴晏緯受有頭 部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遵湧、賴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㈡另有關自動監視錄影畫面因屬機械設備自動錄影之呈現結果 ,並未伴隨個人主觀意見,性質上屬物證性質,自具證據能 力。查被告莊遵湧雖對卷內所附之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 有所質疑云云,惟其並非爭執該等畫面非實際現場過程,而 係爭執該等畫面僅係部分節錄、並非全面、欠缺前因後果等 情(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5頁),然有關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是否足夠連續完整、能否足以證明待證事項,核屬證明 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適格無涉,則此部分既未涉及 同一性之爭執,應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監視器影像亦經本院 當庭提示予被告等令其辨認而行證據調查,自得引為本案之 證據。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遵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賴 晏緯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賴晏緯先推擠我的,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莊遵湧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房屋裝潢乙事 與告訴人賴晏緯有所口角紛爭,並在系爭社區1樓,出拳毆 打告訴人賴晏緯,致告訴人賴晏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下 巴鈍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晏緯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 2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 86頁),並有告訴人賴晏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42頁)以 及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等在 卷可憑,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有攝得被告莊遵湧徒手 揮拳揮向告訴人賴晏緯頭部,以及拉扯告訴人賴晏緯之胸前 衣物等處朝告訴人賴晏緯揮拳等數揮擊行為;復被告莊遵湧 於警詢及本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與告訴人 賴晏緯扭打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4頁); 於偵訊中自承也有毆打對方,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6頁);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上情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卷第52頁),均足證被告 莊遵湧前揭出於任意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自白,核與上 揭事證相符,堪可憑採。被告莊遵湧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賴晏緯並致告訴人賴晏緯受有上揭傷勢, 堪可認定。  ㈡被告莊遵湧雖以係告訴人賴晏緯先朝其出手,其才反擊,主 張正當防衛為辯。然就有關於本案兩人究係如何產生肢體衝 突乙情,被告莊遵湧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⒈在電 梯前沒有直接的揮拳,但賴晏緯都是用手肘去碰撞我的胸部 及手,故意推擠,當時我要讓工人先上樓,所以我先把賴晏 緯推到電梯外面,我人也跟著出來,我記得他是先用手肘在 那邊撞我,我說你不要先動手,如果你要動手的話,我就不 客氣了,但他還是執意這麼做,剛開始我也以手肘回應,後 來他一直不肯放過,越講越激烈,我就揮拳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至第133頁);⒉又稱:在我揮拳前,賴晏緯就有 先用手肘、拳頭捶過來,我記得好像是打胸部手肘這邊(見 本院卷第134頁);⒊再改稱:賴晏緯是往我頭部這邊揮,我 第一下有閃開,之後我就跟著他出來外面就開始打了,他在 電梯門的時候就有先打我,但被我閃開,我之後才把他推出 來,他再用他的身體、手頂我,我才揮拳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就同次審理中,有關告訴人賴晏 緯在電梯門時有無先揮拳揮向被告莊遵湧、朝被告莊遵湧何 部位揮拳,或係雙方都到電梯門外時才有揮拳等行為部分, 被告莊遵湧前後陳述已然不一,已有可議。再對照被告莊遵 湧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將貨物送進到電梯裡後,對方屢次 惡意妨礙我們使用電梯,一直按(筆錄誤載為案)著上樓按 鍵不放,導致電梯門一直開著,無法正常使用,我們多次請 對方不要這麼做,並告知對方我們的施工貨物為易碎品,若 弄壞了對方要賠償,但對方仍然不予理會,僵持一段時間後 對方突然用手肘推擠我,我便向對方表示『是你先出手的, 我們到電梯外講』,到電梯外後我跟對方就扭打在一起,經 過一段時間後經我太太制止我們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6 頁),以及其於偵訊中供稱:賴晏緯阻擋我進入電梯,他在 電梯外用手推擠我,用雙手手肘推擠我全身,我請他不要在 電梯前推擠,之後我們在電梯外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莊遵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從未 表示在電梯門時賴晏緯有出拳揮打其頭部或胸部等處之行為 ,故被告莊遵湧謂係賴晏緯先出拳朝其揮打云云,即難憑採 。  ㈢另被告莊遵湧雖另供稱在其出手攻擊告訴人賴晏緯之前,係 告訴人賴晏緯先以手肘等處推擠其身體,其才反擊云云,惟 此情除為告訴人賴晏緯所否認外,依卷內現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就此部分亦僅得見被告莊遵湧站在電梯門外面向電梯, 告訴人賴晏緯在其身後按電梯按鍵將電梯門打開,被告莊遵 湧伸手攔阻,告訴人賴晏緯前胸與被告莊遵湧之後背甚為貼 近,後被告莊遵湧腳跨入電梯中改面向告訴人賴晏緯,雙手 作勢要告訴人賴晏緯退後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惟此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當時雙方為了誰可搭乘電梯上 樓而在電梯門前有些許肢體接觸,但尚不足證明此時雙方即 存有以傷害他人身體目的而攻擊之意思與客觀行動,亦不足 證明告訴人賴晏緯有先以手推擠被告莊遵湧之情事。且縱當 時雙方因何人可進入電梯內搭乘而在電梯門前有所爭執,並 因雙方目的不同且互斥(告訴人賴晏緯欲搭乘電梯上樓,被 告莊遵湧希望僅其配偶及工人搭乘電梯上樓裝潢),兩人身 體極為靠近而難免有所碰觸、摩擦甚或推擠,然此為雙方當 時各自堅持下所形成難以避免之身體接觸,不應作為可得對 他人率而出手毆打之正當事由。另被告莊遵湧所受之傷勢, 亦不足以證明係告訴人賴晏緯先行出手傷害所致(理由詳後 述)。故被告莊遵湧雖主張其本案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依 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在被告莊遵湧出手前,係告訴人賴晏 緯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是被告莊遵湧抗辯其傷害告訴人賴 晏緯構成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遵湧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遵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遵湧與告訴人賴晏緯 為同一社區住戶,因被告莊遵湧裝潢房屋工程兩人有所爭執 ,被告莊遵湧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賴晏緯,致賴晏緯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尚屬不該,考量被告莊遵湧與告訴 人賴晏緯間之關係、被告莊遵湧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手段,與所造成告訴人賴晏緯受傷結果,兼衡其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自述之學歷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95頁),坦承客觀行為,僅係對正當防衛 要件有所誤解,另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能與告訴人賴晏緯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晏緯於111年11月16日8時許,在系 爭社區1樓,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推擠告訴人莊遵湧,致告訴人莊遵湧受有頸肩部疼痛、前胸 壓痛、右踝瘀挫傷、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及右前臂背側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晏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晏緯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遵 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晏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晏緯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莊遵湧,我只有伸手阻擋 他毆打我。他連續打我後,好像要拉我去撞櫃檯的桌子,我 就抓住他的雙手,兩人重心不穩倒在地上,我壓在他身上, 也是要制止他繼續打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莊遵湧於案發同日14時4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就診,經檢查後有頸肩部疼痛(無開放性傷口)、前 胸壓痛及發紅(4×4cm Tenderness;redness)、背部擦挫 傷(4×4cm)、右髖部壓痛(5×5cm Tenderness)、右前臂 背側擦傷(1×1cm)、右踝瘀挫傷(4×3cm Swelling;Local Tenderness)等傷勢情形,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 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81658號函檢附之病歷 資料(見偵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90頁) 。  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莊遵湧於本院審理中時陳稱:「(檢察官 提示偵卷第36頁標示畫面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 問這時雙方是否在互毆)沒有,這時候是在互相推擠。互毆 的部分是沒有照到,我有一段時間是被他踹在地上,然後整 個腳踝腫得跟麵龜一樣」、「(法官提示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標示畫面1至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問是否在畫 面7之後就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對,我被打得比較嚴重的都 是在畫面7後面,然後是在大廳的櫃檯的右手邊,被壓在那 邊的時候,因為監視器根本照不到,所以我的傷害大部分都 是在那邊被傷害到的」、「大部分都是打我的頸部、胸部、 頭部這邊。他踢我的腳踝,然後這個畫面的右下角(指偵卷 第37頁畫面2監視器影像畫面),右手邊這一張右下角,這 邊照不到的部分我是被壓著打,我一直跟他說,請你放開我 ,我的手、我的腳已經不能動了,他還是執意的用他的腳踩 在我的腳上面」、「…我揮的時候,他也會擋、也會閃,過 程中我不小心被他踢到我的右側腳踝,我倒下去的時候,他 就過來把我壓制在畫面4的左下角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4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剛開始的時候有繼續打我,然後 用腳踩住我的腳踝」、「他把我踢倒以後,我跌坐在剛剛右 下角櫃台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2監視器影像畫面),我 整個跌下去,所以整個都是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足稽告訴人莊遵湧所指稱雙方互毆或是其主要受傷之時間點 ,均係發生在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其向被告賴晏緯 揮拳攻擊後,雙方倒地在大廳內櫃檯前而為監視器無法攝錄 到之位置時等情明確。  ㈢再參以被告賴晏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莊遵湧打 完我4拳之後,他好像要拉我去撞桌子,我抓住他的雙手要 反抗,兩個重心不穩就倒在地上,我剛好壓在他身上,不讓 他繼續傷害我,我坐在他髖部上,因為也要把他的腳壓住, 壓制大約10來秒,等他冷靜下來,我才鬆開手,後來警察才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而自承其嗣後確有 與告訴人莊遵湧一同倒大廳櫃檯前,其在上方壓制告訴人莊 遵湧等情。並對照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指述其倒地及遭被告賴 晏緯壓制情形及其個人所受傷勢部位,其所受之背部擦挫傷 、右髖部壓痛、右前臂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情形, 此部分即均可能係其個人倒地時與遭被告賴晏緯在上壓制其 手腳時所形成之傷勢。而告訴人莊遵湧雖另指稱其係因遭被 告賴晏緯腳踢腳踝方致跌倒等情,惟其右踝瘀挫傷所顯示發 腫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以告訴人莊遵湧前揭證述, 較可能係被告賴晏緯壓制其腳踝時所形成,尚乏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告訴人莊遵湧確係遭被告賴晏緯踢踹而跌倒。另佐以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雙方倒地在大廳櫃檯之前,洽曾發生 過告訴人莊遵湧抓住被告賴晏緯胸前衣物揮拳毆打被告賴晏 緯等情(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以被告賴晏緯辯稱其 係因遭攻擊覺得倍感危險,始欲壓制告訴人莊遵湧之攻擊而 致雙方重心不穩倒地等語,即非完全無憑。另承前述,及從 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曾指稱其主要受傷時間點都係在倒地之後 等語,均難認被告賴晏緯在雙方倒地前有何先行不法攻擊告 訴人莊遵湧等情,反可見係告訴人莊遵湧有對被告賴晏緯揮 擊數拳等行為,是以被告賴晏緯起意並以行動欲壓制告訴人 莊遵湧時,雖可預見在壓制過程中告訴人莊遵湧可能受傷, 告訴人莊遵湧亦因此倒地及遭壓制手腳時而受有前述背部擦 挫傷、右髖部壓痛、右前臂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情 形,惟被告賴晏緯此部分所為堪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採取之 防衛手段,其壓制告訴人莊遵湧腳踝約10餘秒部分目的亦顯 係避免告訴人莊遵湧再次起身行動對其毆打,亦難謂有防衛 過當。  ㈣至於告訴人莊遵湧雖另受有頸肩部疼痛、前胸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惟就頸肩部疼痛部分,觀諸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可知,對照告訴人莊遵湧其餘受傷部位均另經載有紅、腫或 壓痛等註記,然此部分則係加註「無開放性傷口」,亦未於 驗傷診斷證明書之人體圖示上標註此部分受傷位置(見偵卷 第14頁至同頁反面),故該頸肩部疼痛似未經醫師觀察到有 何皮膚外觀變化,已不排除係基於告訴人莊遵湧個人之主訴 所為之判斷,故此部分是否確係因遭被告賴晏緯毆打傷害所 致,即非無疑;另就其所受前胸壓痛及發紅等傷勢,對照病 歷內檢附之傷勢照片,應係在告訴人莊遵湧右鎖骨下方附近 (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告訴人傷勢中扣除皮膚外表無明 顯變化之頸肩部疼痛,以及前述較可能係倒地時及遭被告賴 晏緯壓制手腳時所形成之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右前臂 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後,所餘之前胸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確可能與被告賴晏緯相關。惟倘若被告賴晏緯確有為 如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所指稱之有朝告訴人莊遵湧頸、胸及頭 等處攻擊,特別是在告訴人莊遵湧指稱倒地後遭被告賴晏緯 壓制時,被告賴晏緯仍有繼續對其毆打等情,則在被告賴晏 緯明顯取得在上壓制之較具優勢情況下,似不應只留下單一 如前述前胸即右鎖骨下方有壓痛及發紅等傷勢,故其此部分 其所受傷勢原因與其描述受傷過程是否吻合,亦有可議。且 被告賴晏緯始終陳稱其僅有出手阻擋告訴人莊遵湧揮拳,而 否認有攻擊對方等情,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賴晏 緯係出於攻擊之意有意朝告訴人莊遵湧揮擊或其他攻擊情事 ,無法排除告訴人莊遵湧前胸即右鎖骨下方有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係因被告賴晏緯以手向前抵禦告訴人莊遵湧攻擊時造成 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賴晏緯 不利之認定。  ㈤另卷內現僅有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固未有完整連續之監 視器動態影像檔案可資勘驗。告訴人莊遵湧雖因此質疑被告 賴晏緯未提出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甚為可疑云云。惟有 關證據保全本非僅單一個人之責,檢警機關本得於調查、偵 查起初即保全相關證據資料,況刑事被告均具不自證己罪權 利,即無義務以積極作為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訴追,自尚無從 以被告賴晏緯未提出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即對其為不利之 認定。又被告賴晏緯雖聲請勘驗其偵訊時錄影檔案以證明其 非無故僅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情,惟此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項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能 排除係被告賴晏緯面對告訴人莊遵湧攻擊時,其採取防衛或 抵禦手段時所造成,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雙 方係屬互毆或係被告賴晏緯有何不法侵害在先之行為,是告 訴人莊遵湧縱因此成傷,被告賴晏緯所為亦構成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自應為被告賴晏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69-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 上訴人 蔣明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0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之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除量刑審酌及刑之宣告外,並無不當,均予引 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明德上訴辯解略以:在原審否認犯罪,但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 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 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 正途獲取財物,濫用告訴人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新台 幣(下同)120餘萬元;於原審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至 今未履行給付;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二)被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十餘次 ,行為時間橫跨9個月,至今已逾4年,歷經訴訟竟仍未履行 調解給付,難認已知所警惕而不可能再犯。請求宣告緩刑, 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蔣明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明德與張哲綸因使用網路軟體而結識,蔣明德於聊天過程 中介紹張哲綸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5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張哲綸因而購買該屋,卻因預定於民 國110年初出國工作而無法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事宜,蔣明 德見此機會,明知其無替張哲綸處理本案房屋裝潢、家具添 購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1月25日前,在不詳地點,向張哲綸稱可以幫忙裝 潢本案房屋,並協助添購家具云云,並隨後佯以「馬克裝潢 居家」之名義,輔以不實的室內裝潢示意照片,傳達蔣明德 已有委託施工廠商進場施作,及廠商催交施工款項之不實資 訊,致張哲綸陷入錯誤,將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項 交由蔣明德處理,並依蔣明德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張哲 綸為確認本案房屋裝潢進度,委請其姐姐張瑋琦於110年10 月25日前往本案房屋查看,發現施作進度與蔣明德所述業已 進入收尾階段顯有不同,始驚覺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綸委託張瑋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 證述,而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 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 購家具事宜,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與告訴人實為前同性伴侶,被告始願受告訴人之委 託,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添購家具事宜,以打造雙方未來 的居所,被告也確實有雇工進場裝潢,並添購家具,足認被 告自始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尚不能僅因施工進度未達理想, 即率然認定告訴人有詐欺犯行;被告雖以「馬克裝潢居家」 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及請款,但此係因為被告擔心 告訴人容易生氣,才以第三方名義與告訴人溝通,並非使用 詐術喬裝第三方訛詐告訴人,故請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然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宜 ,並曾以「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 及請款,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70頁),核與證人張瑋琦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37頁以下),並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以「馬克裝潢居家」、「馬克」名義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手寫之家具清單、告訴代理人 提供之現場照片、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翻拍照片、匯款頁 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同案被 告張建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新光帳戶)、另案被告梁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志 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書證繁浩,出處 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卷附之110年10月25日 勘查照片1份(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證人張瑋琦於1 10年10月25日勘查本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時,現場放有被告 之私人物品及寵物設備,但冷氣、天花板工程均尚未完成 ,亦無玄關、系統櫃等物件,呈現幾乎未曾室內裝潢施工 之狀態,亦未見全套傢俱、家電擺設。然據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竟接續於110年4月27日佯稱已 匯出添購冷氣的費用(見偵卷第31頁)、110年5月3日佯稱 伊添購家俱及家電,已經將費用使用殆盡云云(見偵卷第3 2頁),復於110年8月19日、25日傳送多張室內裝潢的不實 照片給告訴人,佯稱已施作玄關等,並藉以催繳尾款(見 偵卷第33頁、第307頁),顯與證人張瑋琦嗣後現場勘查本 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明顯不符。被告並曾於110年5月3日對 告訴人佯請本案房屋所屬大樓對於室內施工需要業主提供 保證押金云云(見偵卷第32頁),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實則,該 筆保證押金係另由設計師張慶州(最終未進場施工)自行出 具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此有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 可憑(見偵卷第349頁),被告顯係以收取大樓的保證押 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有甚者,被告一人分飾二 角,佯稱「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傳送與本案房屋現場 施工狀況不符之照片,向告訴人催收施工款項,並佯作被 告已經有僱工施作之假象(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 顯已積極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非僅消極性地 拖延施工,故被告辯稱本件僅為施工進度爭議之民事糾紛 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沙發、 床具、洗衣機等若干傢俱與家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 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有履行義務等情,惟此部分傢俱 及家電究竟何時購買?為何未置於本案房屋之中?被告尚 難自圓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舉,不足採信。被告雖曾請 求傳喚證人即傢俱店員劉孟鑫,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意為告 訴人添購傢俱等情,惟被告無法提出證人劉孟鑫之傳喚地 址,至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核實(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 分屬於不可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證 人劉孟鑫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惟觀其內容,證人劉孟鑫已答稱其與被告並無正式簽約交 易傢俱,且相關報價資料業已因證人劉孟鑫離職而刪除, 無法再次取得等語,此部分證據顯無助於被告之辯解,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協助告訴人裝潢並添購傢俱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各款項,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藉告訴人身在海外不及處理 台灣事務,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表達徹底之悔悟之意,雖曾於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 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所受 損失亦無法彌補;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簽署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 私文書上,冒以告訴人之名義,於該等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 之姓名,並向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述偽造文書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瑋琦於警詢、偵訊之指證、附表 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簽收附表二所示文件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受託為人在海外之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 及添購傢俱事宜,自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可為告訴人簽 收房屋裝潢之必要文件,而非偽造文書等語。 六、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故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此為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然告訴人既已旅居海外,而委託在台之被告處 理本案房屋之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衡情,一般人均不至於 認為告訴人會對於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所生之各項單據予以 親自返台簽名。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已獲得告訴人授權 此部分代為簽名之權利,尚非絕對無稽。復觀諸附表二所示 文件,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 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 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 據等,均與一般房屋施工所常見之天然氣設備安裝事宜有關 ,屬於裝潢施工的細節中的日常雜物事項之處理範疇,被告 若不為告訴人處理,反而可能造成後續施工或入住之困難或 不便,則被告為告訴人於上開文書上簽名,是否該當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客觀要件 ,亦非無疑。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即以告訴人 之名義簽名於附表二所示文件,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結果,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不法犯意及造成,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費 2 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110年2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預定 4 110年2月23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0年2月24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7分) 43萬7,000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 6 110年3月20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2日8時38分) 3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家具費 7 110年4月27日12時17分(起訴書誤繕為1時49分許) 4萬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氣密窗費用 8 110年5月4日15時4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9 110年5月13日15時13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10 110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熱水器費用 11 110年6月5日17時8分許 9,8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2 110年8月27日15時46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繕為3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尾款) 13 110年8月27日15時51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繕為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4 110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5 110年9月1日20時40分許 2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6 110年9月10日13時57分許 1萬9,8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廁所天花板) 附表二: 編號 簽署時間 簽署之私文書/準私文書 行使之對象 1 110年4月14日某時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人員詹博丞 2 110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據 本案房屋所屬社區之不詳保全人員

2024-10-31

TPHM-113-上易-1607-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樂(原名許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樂與梁啟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 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 3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 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除臨時工,詎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許,由孫志輝 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彭盛聰,請彭盛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清運該處 裝潢工程所生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夾雜玻璃、衣 架、電線、鋁紗窗、塑膠板及塑膠浪板等,下稱廢木材混合 物),並由許樂、梁啟鵬協助將廢木材混合物搬運至上開大 貨車,後於翌(30)日2時50分許,由彭盛聰駕駛上開大貨 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旁土地(傾倒體積為30.78立方公尺,下稱觀音棄置地)。 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18日到場 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被告上訴狀中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號卷第83至86頁、原 審卷第177頁、第190頁、第208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志輝 、梁啟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彭盛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9215號卷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7至53頁、第 281至287頁、偵緝字第1976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1001 853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215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47至179頁),是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然被告卻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將廢木材混合物 運至觀音棄置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核被告許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孫志輝、梁啟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0 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 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 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 嚴重,衡以本案業由共犯梁啟鵬清除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有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1011080 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928號卷第107至133 頁 )在卷可參,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酌 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行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28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 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清除廢棄物之 次數為1次,且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後未久即遭查獲,棄置時 間非長,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進行房屋裝潢拆除工程,並清理廢木材混合 物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是孫志輝的員工,是承包商梁啟 鵬的朋友,被告是因朋友才幫忙,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均如 實陳述,然判決卻未詳盡說明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 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其並不 是受僱於孫志輝,只是幫梁啟鵬,其餘的事實經過就如同起 訴書上所記載。梁啟鵬有給予拆除的工錢2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0至191頁),是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許樂與梁啟 鵬係朋友關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承 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 除臨時工...」,原審並未認定被告為孫志輝的員工,原審 所為之事實認定,亦無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對環境造成具體 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 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1

TPHM-113-上訴-401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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