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宋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信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附
帶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
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8、34、42頁)。嗣陳明未就如附
表二編號1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
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伊結婚後購買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
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惟兩造於109年8月13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阻撓伊取回系爭動產,並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而無權占有該等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所提單據,僅為購買或維修系爭動產之憑證,不能作為上訴
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動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上
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
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動產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亦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㈠兩造於85年3月6日結婚,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兩造於89年間起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㈣系爭動產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名稱、樣式及位置如原審112
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
㈤系爭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前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折疊腳
踏車。
㈦上訴人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上記載之「四柱床」為如
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
五、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55頁):
㈠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婚後
單獨取得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動產?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動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係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
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之一,即須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其為此證明後,占有
人始應證明其占有權源。
㈡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雙聲道床頭音響係其購買取得所
有權,有巨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禮公司)於112年4
月27日以函文說明該公司於104年8月1日,以1萬6,500元價
格,出售Onkyo CS-355雙聲道床頭音響予上訴人,並送貨至
系爭房屋地址等情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尚屬有據
。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未經具結,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規定,且上開音響型號為CR-245BT及上訴人陳稱
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購入音響等情,與巨禮公司函文所示不
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惟巨禮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係針對原審函詢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所為之回覆,
核為該公司出具,以文書之記載,供為本件證明之用之書證
,非該公司負責人林嶺東就其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所為之書
狀陳述,自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為具結。又上開
函文所載「CS-355」為Onkyo組合音響型號,被上訴人所指
「CR-245BT」為CS-355組合音響中CD播放機型號,有上訴人
提出之Onkyo CS-355組合音響銷售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254至256頁),自難僅以CD播放機之型號為CR-245BT,
即認非屬CS-355型號之組合音響。另上訴人縱曾陳稱上開音
響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之價額購入,與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所
載不符,然上訴人購入音響後已歷時逾8年,其因時間經過
甚久不復記憶購買音響之時間與價額,難認違常,巨禮公司
既已函覆說明上開音響為上訴人購買,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就
購買時間、價額之陳述稍有落差,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之折疊腳踏車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啟發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四第286頁、卷五第20至22頁)。觀諸啟發車行出具上開
收據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單價為1萬8,800元,與原告於
106年7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7
2至274頁)大致相符。參酌上開收據所載品名「KHS」、「F2
0-T3B」,與上開腳踏車車架所印文字一致,有該腳踏車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啟發車行出具之上開收據所載買受人為「KHS
」非上訴人,該腳踏車係其於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所購
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惟上開收據係啟發車行
出售「KHS」牌腳踏車後交予買受人之執據,該收據買受人
欄處所載「KHS」(見原審卷五第22頁),當係表明腳踏車品
名而非買受人。又上開收據所載品名既與腳踏車車架印文相
符,收據開立時間復與上訴人提領款項時間一致,當足推認
上開腳踏車確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曾於
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而受影響。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雅緹進口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雅緹公司)訂單、竺
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64頁)。觀諸
上開訂單、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上訴人之姓氏,上訴
人並在其上簽署其姓氏,且上訴人所陳上開訂單所載退費1
萬2,200元,係其原訂購「無角三抽書櫃」2座,每座金額2
萬4,400元,101年10月14日下訂時先付4,000元訂金,因雅
緹公司僅能提供「無角三抽書櫃」1座,另1座改買金額1萬2
,200元之「有角無抽邊櫃」,上開書櫃於同年月27日到貨,
當日支付現金3萬2,6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核
與上開訂單所載:「11/10 本公司同意退費$12200…」、「(
餘額)00000-00000=12200」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4頁),
上訴人復陳明其為支付價金於101年10月14日自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同年月26日再提領3萬元,並提出
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上開書櫃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書櫃係其購買,並於101年10月8日、14
日提款後,將價金4萬8,800元交予上訴人給付店家,上訴人
僅出面處理購買與退費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
依上開出貨單所載「貨到請收$32600」,及「共收366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與上訴人主張提款與支付價金情
節相符,被上訴人所指於101年10月8日、14日提領款項交付
上訴人一節,則與雅緹公司於同年月27日送貨收款時點有間
,是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日立直立式電冰箱係其購買取得
所有權,業據提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家電製品保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58頁),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9月14日、15日、21日
、24日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1萬元、1萬6元、1萬6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90頁),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統一發票未載上訴人姓名,上開保證書
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商印文等資訊,縱上訴人曾出面
處理維修事宜,亦不足證明冰箱為上訴人購買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323至324頁)。然依上開統一發票日期欄記載:「106
年…」、買受人名稱欄記載:「宋筱莉」、品名欄記載:「
彙總維修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認上訴人於106
年間係以其為買受人名義洽請日立公司維修冰箱之事實,據
此可知上開冰箱至遲係於106年間購買,距今歷時逾7年,衡
情難以期待上訴人保存完整之購買憑證,而上訴人既保有上
開保證書,於冰箱發生故障需維修時,並向日立公司表明其
為買受人,復能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洵足推認上開冰箱為上
訴人購買,不因上開保證書漏載日期、金額、經銷商用印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係其購買取
得所有權,業據提出壯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盛公司)估
價單、日立產品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及其為支付
價金於100年7月21日、23日分別提領1萬9,006元、2萬6元之
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4頁),
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日立產品保證書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
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與冷氣機價款不符,無從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觀諸壯盛公
司之估價單客戶資料欄記載上訴人之姓氏;訂貨、交貨日期
欄分別記載:「7月21日」、「7月23日(六)下午2至4點」;
機型貨號欄記載:「RA36NA」;總價、訂金欄分別記載:「
32900」、「900」,核與日立產品保證書所載之購買日期:
「7/23、2011」、機型:「RA36NA」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
頁),堪足推認上開冷氣機應係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訂購
,且先支付訂金900元,其餘3萬2,000元係貨到付款等事實
,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23日至銀行提款3萬9,012元,
足以支付冷氣機交易尾款3萬2,000元,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將
剩餘款項留作他用,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據上理由否認
上開冷氣機為上訴人購買,委無足取。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之櫻花熱水器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保證卡
、櫻花公司網頁查詢服務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4、122頁),
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7月23日、29日各提領5,000元之兆豐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6頁),尚屬
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櫻花公司保證卡未有產品型號、用戶名稱、
經銷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無法證明與購買熱水器有關
,且其於102年5月3日在櫻花公司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該
熱水器係其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惟上訴人
既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網站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且保有櫻
花公司保證卡,復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應可推論上開熱水器
為上訴人購買,不因櫻花公司保證卡漏載產品型號、用戶名
稱、經銷商印文而受影響。至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
網站登錄熱水器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應係該網站得
重複登記所致,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係其購買取得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之柚
木衣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萬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
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5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之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固提出信億家具行名片、其自兆豐銀行
提領1萬2,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4頁、本院
卷一第52至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桃花
心木床,固提出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其自玉山銀行提領
8萬元之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四第86頁、本
院卷一第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之壁掛吊櫃,固提出雅
緹公司名片、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4,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
(見原審卷三第32頁、卷四第92頁、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之實木矮櫃、(矮)餐櫥櫃、(高)
餐櫥櫃、客廳展示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元、1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5,000元、1萬6元
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98、100頁、本院卷一第56至
60、6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之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000元、2萬元、5,000元之存款
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60頁);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10之圓木茶几桌,固提出其自玉山銀行提領3萬元
之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2頁、本院卷一第60至
62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名片、兆豐銀行或玉山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僅足為其持有該等名片及曾自各該等銀行提領款
項之證明,而其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6
2頁)之出貨商品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非如附表二
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或桃花心木床,是該出貨單上手寫之「
四柱床」縱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見不爭執事項
㈦),亦僅能供為該木床係由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之證明,上
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難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
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認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
依上開㈡,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
,而該等動產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11
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6至79
、80、84、92、93、95、96頁),被上訴人未提出占有該等
動產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即有理由。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所有之物,其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雙聲道床頭音響 2 折疊腳踏車 3 立式書櫃 4 日立直立式電冰箱 5 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 6 櫻花熱水器
附表二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羊駝枕 2 柚木衣櫃 3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 4 柚木梳妝台、桃花心木床 5 壁掛吊櫃 6 實木矮櫃 7 餐櫥櫃(矮) 8 餐櫥櫃(高) 9 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10 圓木茶几桌 11 客廳展示櫃
SLDV-113-簡上-9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