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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簡耀銘 被上訴 人 楊素珍(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楊素惠(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楊素娟(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建忠(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上訴人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如附圖所示254⑴(公共區域;面積47.68平方公尺)、2 54⑵(2號房;面積17.48平方公尺)、254⑶(3號房;面積17.23 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騰空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 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楊素華(於112 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其中公共區域及2、3、4 號房(下合稱系爭房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254⑴、⑵、⑶、⑷ 部分,下各稱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4號房),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3萬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經楊素華 告以屆期不再續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系爭 租約屆期後,上訴人既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租賃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選擇 合併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上 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楊素華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繼承、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語(被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楊素華本人同意繼續出租給上訴人,且曾同意 租金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減至1萬2000元(即每月退6000元 ),故前開部分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3個月溢付租金1萬80 00元。另押租金3萬6000元也需退還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自1 12年4月1日起實際既僅有使用系爭房屋公共區域及3號房, 以每間6000元計,應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利得應為1萬2000 元。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後仍有繼續繳付租金之意思,但 遭楊素華基於其家人緣故拒收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素華已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 情,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向楊素華承租系爭房屋(面積位置如附 圖所示254⑴、254⑵、254⑶、254⑷),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應於每月1日 前繳納,押租金3萬6000元等情,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 且經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派員測量,製 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㈢經原審於113年3月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其中3 號房及公共區域,乃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2號房係處於上 鎖狀態,兩造均否認持有鑰匙;4號房之房門可開啟,並無 人使用等情,並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憑。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素華(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其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系爭租約已於112 年6月30日屆期終止;楊素華依序於112年7月10日、同年7月 21日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後不再續約,被上訴人 各於同年月13日、27日收受通知,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 30日因屆期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租約、郵 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楊素華有承諾要將系爭房屋 再續租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 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 人劉世征、簡肇鋒。其中證人劉世征到庭證稱:(你有無看 過楊素華去找上訴人談租約的事情嗎?)有。我聽到楊素華 說合約改天在簽,房租少收一間,是在租屋處說的。(楊素 華來講的時候,租約已經到期了嗎?)差不多等語。證人簡 肇鋒,到庭則稱:(你有無聽到楊素華跟上訴人講續約的事 情?)有聽到,是說能通過的話,可以繼續續約,租屋有租 賃契約書,就是看是否能談妥簽合約。(你說能通過的意思 是指楊素華跟上訴人能談妥的話就可以續約?)是。(你知 道他們有沒有談妥嗎?)我不知道等語。由證人劉世征、簡 肇鋒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楊素華並未排除其與被上 訴人續租之可能性,但其既稱尚需再進步洽談及訂租,證人 劉世征、簡肇鋒復均稱其等並不知悉後續洽談內容,則單由 證人劉世征、簡肇鋒之證詞,自不足認楊素華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至後,已有與上訴人另成立口頭租約。參酌上訴人自承 ,自112年7月1日起楊素華即因其家人之故,拒絕續收上訴 人所交付租金(詳原審卷第109頁);及前述楊素華於112年 7月間曾2度寄發存信函予上訴人,告知屆期不再續租等情。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租約於屆期後已經消滅,既未該當 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也未另成立新租約 。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2號房目前鎖住,其並無鑰匙可進入 使用。4號房部分,原由上訴人轉租給訴外人許瑞富,遭出 租人發見後,許瑞富已於112年4月1日搬走,上訴人隨將4號 房鑰匙交還楊素華,楊素華則同意112年4至6月各減少6000 元租金。即上訴人目前僅占有使用3號房及公共區域等語。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將2號房之鑰匙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或楊素 華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 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將4號房之鑰匙點交返還楊素華;楊素華 同意減少112年4至6月租金合計共1萬8000元(6000×3=180 00)一事,固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經依上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劉世征,到庭證稱:(你有無看過楊素華去找上 訴人談租約的事情嗎?)有。我聽到楊素華說合約改天在 簽,房租少收一間,是在租屋處說的。(提示原審卷第51 頁。是在房子的哪裡講的?)在公共區域講的。在場的人 有我、簡鋒肇。(是坐著還是站著講?)楊素華站著,我 們是坐著。(楊素華當天穿什麼顏色衣服?)忘記了。( 是穿裙子還是褲子?)穿長褲。(楊素華說少收一個房間 的錢是什麼意思?)因為他弟弟不喜歡租給另外一個人, 那個人是住在最後面那間。(少收房租是要少收幾個月、 多少錢?)我不知道。(楊素華來講的時候,租約已經到 期了嗎?)差不多等語。既核與證人簡肇鋒到庭證稱:( 你知不知道4號房的鑰匙退給楊素華後租金有沒有要退? 楊素華有沒有跟上訴人講退租金的事嗎?)本來是1萬8, 退的話剩1萬2左右。(怎麼退?)我不知道。(所謂退租 是指?)扣掉第4間的剩1萬2。(楊素華跟上訴人在談租 約的時候,你參與的時候,劉征世有沒有在同時場?)有 。(你記得劉征世同時在場的時候,你們是在上訴人租的 房子的地方同時在場的嗎?是在房子的那個地方?)在要 上二樓的樓梯邊,是站著談。(楊素華當天是穿什麼顏色 衣服?)那麼久,我沒有印象。(楊素華穿褲子還是裙子 ?)他大部分是穿褲子。(四個人都在場的時候,租約是 否已經到期?)應該是到期。(四個人同時在場時候,當 天談的是什麼事?)我們在一起的時候不一定是談房屋的 事情,當天沒有談到續約的事情。(當天有交4號房間的 鑰匙嗎?)對。(退租部分也是當天談的?)對等語,大 致相符。參酌前述於113年3月1日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至系 爭房屋履勘結果,4號房並未上鎖,且無人使用等情。經 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將4號房錀匙返還楊 素華;楊素華同意112年4月至6月,共退1萬8000元租金予 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被上訴 人為楊素華之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455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即如附圖所示254⑴、25 4⑵、254⑶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4號房,即附圖所示254⑷部分),基 於上訴人已無占用事實,並已將4號房返還楊素華,故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不動產租 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 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30日租期 屆滿而終止,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 2號房、3號房(如附圖所示254⑴、254⑵、254⑶部分),業如 前述,應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 使楊素華(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及被上訴 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 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 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共5.4個月),按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合計共6萬4800元(12000×5. 4=64800);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末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 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 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既於113年2月27日提出書狀具體表明:楊素華應退上訴人 1萬8000元溢付租金及3萬6000元押租金,揆其真意,應認已 有為抵銷意思表示。前開5萬4000元,經與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 6萬4800元抵充後,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元(0 0000-00000=10800)。基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1萬800元;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254⑴(公共區域;面積47.68平方公尺)、254⑵(2號房;面 積17.48平方公尺)、254⑶(3號房;面積17.23平方公尺) 部分之房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萬8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9

PCDV-113-簡上-369-202502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昌嘉 張昌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上訴人張昌益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上 訴人張昌嘉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 部分,搭建藍色鐵皮屋乙棟。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 水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世居系爭土地,祖上自清朝時起即已連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張昌益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 已設籍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伊等所有門牌號碼同鎮00路000 號房屋,而系爭土地則遲至77年8月15日始總登記為國有, 此前無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 釋雖謂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 但該解釋無溯及既往效力,伊等既於該解釋公布前占用系爭 土地數十載,且於占有之初,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早已逾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縱認被 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其請 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被上訴人 遲至107年8月間始為本件起訴,顯已逾15年時效,伊等自無 返還義務。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續向伊等收取使用補償 金已有時日,突然提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昌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 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張昌嘉拆除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藍色鐵皮 屋乙棟,並應各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昌益、 張昌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積79.4 2、1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為張昌益所建 及使用;編號B所示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屋,為張 昌嘉所建及使用。  ㈡上訴人2人之先祖早已連續占用系爭土地數十載;系爭土地於 77年8月15日辦理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前,上 訴人2人已占用上開系爭土地部分逾15年。  ㈢張昌益就上開占用部分,曾於99年3月29日起連續繳納93年4 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張昌嘉則未曾 就上開占用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㈣張昌益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頁365至371),租賃標的為該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 編號5所示範圍(本院卷頁371),與本件張昌益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 水水塔,並不牴觸。(本院卷頁377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 五、爭點: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拆除地上物?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所辯:伊等2人之先祖世居系爭土地,早已連續占用數 十載等語,雖為上訴人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按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均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 07、164號解釋文所揭示。而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 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土地既於77年8月15 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回復及除去妨害 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要無 足取。  ㈡上訴人援用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 第39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同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㈢,抗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係於54年7月1日 作成,不能溯及既往,伊等仍得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 求回復及除去妨害,已罹於時效,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號解釋理由書:同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 釋。矧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解釋法律,僅在確定該法 律涵義及其適用範圍,不生是否溯及既往問題。61年4月11 日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㈢所謂:「仍應自解釋 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係指在司法院大法官於54 年6月16日作成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因認已登記之不動產回 復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不因該解釋而影響其效力。非謂尚未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亦在該號解釋適用之列(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民事判決參照)。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洵無 可採。  ㈢上訴人另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辯 稱:在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已取得時效抗辯之占有人,於所 有人登記後,即可主張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請求返還不 動產,無異架空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上訴理由狀第1、4頁 誤繕為解釋第1832號,本院卷頁15、21)解釋之內容,亦屬 剝奪人民原已取得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判 決之原因事實,為占有人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而 申辦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完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於15年後 ,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核與本件原因事 實迥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抗辯 :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其請求權15年 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悉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國 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者,行使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 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何時起算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 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暨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09-重上-13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妨害除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許建成 蔡兆翔 被 告 萬三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劉世元 被 告 林永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一、被告不得妨害 原告許建成進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A),並應交付原告許建成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 大門、4樓及所有公同區域之電梯磁扣。二、被告不得妨害 原告許建成進出系爭房地A,及在系爭房地A裝設水電錶,並 應交付原告系爭房地A之水電管線配置圖。」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第4項為:「三、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蔡兆翔進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B),並 應交付原告蔡兆翔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4樓及所有公 同區域之電梯磁扣。四、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蔡兆翔進出系爭 房地B,及在系爭房地B裝設水電錶,並應交付原告系爭房地 A之水電管線配置圖。」上揭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均係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A及B之所有權之行使,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A及B之 價額為核定之依據。又原告係經由本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房地A及B,系爭房地A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1,111 元,系爭房地B之拍定金額為789,999元,兩間房地合計為2, 051,11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11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V-113-補-131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楊金美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貴豪公司)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街O巷O號O樓之1, 含共有部分同段6672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4,以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1 1923)(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貴豪公司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司執字第159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並已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由另案(原法院110司執字第146917號)為查封登記。 112年9月6日系爭房地進行拍賣,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903萬9,999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移轉登記。上訴人與貴豪公 司間於查封後之111年12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 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搬遷,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於111 年12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合法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12 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止,本件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地 遭查封後,始與貴豪公司簽定本件租約,但被上訴人於拍定 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執行法院及債權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排除租約,是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本件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屬有效,依民法第425 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 ,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至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屬於強制執行第51條第2項之 債權人,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並可慮及 該租賃關係之不利,執行法院更因此將系爭房屋列為不點交 狀態,被上訴人仍投標應買,卻於拍定後主張系爭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貴豪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 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 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旨在滿足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 均應予排除,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 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或使 用權之讓與等是。所謂之「債權人」,解釋上包含拍定人在 內,除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且若拍定人不能主張債務人違 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勢必影響投標意願,以致 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況不動產經查封後,依同法第 78條規定,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 ,於經執行法院允許時,其得使用收益或出租等管理行為, 亦僅至拍定時為止,遑論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之出租,是 縱執行法院將是項查封後出租之事實記載於拍賣公告,拍定 人主張該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要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23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85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系爭房地經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之債權人永豐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2月3日 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於原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於112年10 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10月24日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21頁 、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租 期為112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有住宅租賃契約為憑( 原審卷第11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本件 租約既於原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後始簽立,依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系爭房地後,自得主張有礙於執行效果之本件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抗辯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專指該強制執 行之債權人而言,並不及於拍定人云云。惟上開判決乃在論 述前後不同執行程序債權人間之問題,與前揭判決之基礎事 實相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抗辯本件租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上訴人復無其他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系本件租約,法 院亦將系爭房屋以不點交方式拍賣,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仍主 張本件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雖然拍賣條件註明 不予點交,但此僅為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系爭房屋時,免 除拍定後點交拍賣物之義務,無礙拍定人於取得所有權後, 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 ,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 司簽立系爭租約,簽約時公證資料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已登記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3日遭查封之事實(原審卷 第119頁),上訴人明知此事實,竟仍與原所有人貴豪公司 約定低於市價之租金(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系爭房屋附 近之租賃資訊),簽立長達10年之租約,並約定一次給付租 金,租金復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7頁匯款申請 單),凡此均與一般租賃契約之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租賃權之債權效力,並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至於上 訴人雖辯稱貴豪公司以低於市價之租金出租,並由上訴人一 次給付租金之原因,係貴豪公司為還清欠款力求公司得以營 運云云,縱屬實在,亦僅為貴豪公司單方利益之考量。依強 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系爭房屋經查封後,貴豪公司對之管 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貴豪公司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 之出租行為,自不能對任何債權人(包括拍定人在內)為主 張,上訴人所為誠信原則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本件租約約定低於市價之租 金及一次給付之原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既已論述如前 三㈣,證人劉育榮(本院卷第163頁)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5-02-19

TPHV-113-上-1090-20250219-1

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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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陳筱惠 陳炫志 梁瑞蘭 陳繪中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宇雯 陳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前項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房屋,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 ,雖於原審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及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4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1頁),然業已表明 應刪除該聲明中「土地及」等3字(見本院卷第291頁),則 就上開聲明中所載之「土地及」等3字應屬誤載,此部分核 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即訴外人陳珀全、林合妹於65年9月1 9日結婚,陳珀全於婚後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伊祖母即訴外人陳鄭茶妹、父母、訴外人小 姑陳玉珍與伊2人共同居住在1樓,另保留2樓房間給訴外人 三叔陳淂全、四叔陳祺炖偶爾返家時休息使用。陳淂全於69 年間與上訴人梁瑞蘭結婚後,在系爭房屋旁邊興建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 0號房屋),並將該屋2樓與系爭房屋2樓打通。惟於75年3月 31日陳鄭茶妹死亡後,陳淂全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2樓,將 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內梯封閉,陳珀全屢次向陳淂全索還 ,均遭拒絕。迄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期間,陳珀全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讓陳淂全使用系爭房屋2樓,兩人就系爭房屋2 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陳珀全、陳淂全分別於111年3月18 日、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伊繼承,上訴人為陳淂 全之全體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4款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斯時起即無合法 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伊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2條 第1、4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先位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之判決 。倘認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亦仍屬無權占用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55.6平方公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 樓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630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陳淂全為陳鄭茶妹繼承人之一,伊為陳淂全之繼承人,因 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 樓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係違反誠實信用而構成權利濫用,應不生 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房屋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嗣因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 月1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分配予陳珀全,惟陳淂全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2樓時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就系爭土地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遷讓 返還或是拆除系爭房屋2樓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被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返還土地及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1 3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父親陳珀全生前有四兄弟,依序為陳庶全、陳珀全 、陳淂全、陳祺炖(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㈡系爭房屋於67年間興建完成,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74年10月22日門牌初編為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之0(見原審卷第183、218頁)。  ㈢系爭房屋原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陳珀全、陳淂全為0000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經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月17日自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199.08平方公尺),並 分配予陳珀全單獨所有,有另案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69、 97頁)。    ㈣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於111 年5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 第19頁)。  ㈤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由上訴人繼續占用 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2樓、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⒈證人林合妹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65年結 婚後開始陸續動工,至67年完成,共花30萬元左右,是伊跟 陳珀全賺錢、娘家資助、結婚聘金及陳珀全大姊陳素娥資助 ,錢都是由陳珀全支付給工人,材料也都是陳珀全購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至276、283頁),其復於本院就系爭房屋 興建之過程及資金來源部分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無扞格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淂全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載有:「建造該爭議房屋時,…,由大 姊資助(87已逝世)壹拾多萬元,…,二哥(指陳珀全)負 責繳交大姊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約10次,每次繳交壹 仟餘元,…,建造房屋之工程就交由二哥監造,當時所有建 造該屋之工程收據都由二哥收執保管」(見原審卷第57頁) ,核與林合妹上開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陳珀全有 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工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 購買等情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即應由陳 珀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林合妹所述有諸多瑕疵, 前後不一,且有矛盾之處云云,惟上訴人係就興建系爭房屋 之磚係來自娘家三姑或大姑、陳珀全夫妻給陳鄭茶妹之生活 費是1,500元或5,000元、興建系爭房屋之動機、林合妹於66 年至71年間係在家做手工或在工廠上班及陳鄭茶妹與陳珀全 交惡之緣由等情為指摘(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核均不 影響本院就陳珀全有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興建系爭房屋、工 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購買等情之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自陳淂全、陳祺炖、 陳素娥各收取不等款項籌資興建,係原始起造人而統籌分配 工程款,再由陳珀全負責監工、轉交工程款,陳鄭茶妹為系 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並非陳珀全單獨所有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房屋是陳珀全、陳淂全、陳祺炖 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完成,應為三人共有等語。嗣於本院則 改稱: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向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籌 資興建,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其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陳玉珍固於本院證稱:因原來房子很舊,到處漏水,媽 媽(即陳鄭茶妹,下同)提議重建房屋,伊聽媽媽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蓋的,伊不知道他們各出 多少,但有看到他們把錢交到媽媽手上,陳素娥出最多,因 為不夠的錢就是陳素娥出,伊有聽媽媽親口說她每次跟陳珀 全拿錢,陳珀全都說沒錢;伊假日都會回來看媽媽,晚上跟 媽媽一起睡,媽媽都會講她的心事還有蓋房子的事,媽媽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媽媽吩咐下去,會叫 陳珀全去巡視一下,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 有工作,在家裡;房子蓋好後,誰住哪一間是由媽媽安排, 媽媽是家裡掌握大權的人,錢也在媽媽手上,陳珀全去找工 人,但錢都是媽媽分配下去的,陳珀全都跟媽媽請款,再付 給工人;媽媽說房子是蓋給三兄弟住的,當時媽媽蓋好房子 ,1樓就給陳珀全住,2樓就給陳淂全、陳祺炖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至157頁)。觀諸陳玉珍上開證述,多半係聽聞陳 鄭茶妹所言,並非親自見聞,其亦證稱陳鄭茶妹與陳珀全相 處不睦(見本院卷第153頁),加以系爭房屋係於67年興建 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玉珍於64年9月至67年6月 間則就讀於桃園市立○○○○○○○○○○,有該校113年11月12日○○○ 教字第11300103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即 系爭房屋興建當時,陳玉珍仍為高中學生,依常情對家中興 建房屋之事所知應屬有限,則陳玉珍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而就陳珀全有無出資部分,系爭陳述書尚稱由陳 珀全負責繳交陳素娥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證人林合 妹亦證稱有娘家資助等語,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從未否認陳 珀全有出資之事實,則陳玉珍所證稱其聽陳鄭茶妹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興建一情,尚不足採;又 就系爭房屋之興建部分,系爭陳述書亦稱系爭房屋由陳珀全 負責監造並收執保管所有工程收據,且陳珀全於系爭房屋興 建期間,先後任職於大興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中纖維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證人林合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有陳珀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則陳玉珍所證稱陳鄭茶妹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叫陳珀全去巡視一下 ,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有工作在家裡等語 ,尚難逕採。另就陳玉珍證稱陳鄭茶妹說系爭房屋是蓋給陳 珀全、陳淂全及陳祺炖住部分,核與兩造所不爭執有關陳淂 全嗣於69年間興建00號房屋及陳祺炖於桃園購屋等情未符, 且陳鄭茶妹身為家族長輩,對子女居住空間有所安排,亦符 常情,尚難遽認陳鄭茶妹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陳玉 珍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是陳玉珍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⑶證人陳祺炖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三兄弟跟大姐共同出 資建造完成,伊是每個月固定拿3千元出來給媽媽,其中1千 元是孝親費,2千元是協助蓋房子,由媽媽付給二哥(即陳 珀全),二哥有材料明細,他就跟媽媽請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96至297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起 造興建一情,已有不符,況陳祺炖同時亦證述:蓋系爭房屋 實際上花多少錢伊不清楚,當時二哥沒有明細紀錄,陳素娥 及陳淂全出多少錢伊也不清楚;媽媽是家庭主婦不識字,媽 媽生活費部分,剛開始三兄弟吃在一起,後來三哥(即陳淂 全)結婚後就分開住,伊跟三哥還是一樣每個月固定拿3千 元給媽媽;伊自64年開始上班之後,每月固定拿3千元回家 給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9頁)。堪認陳淂全、陳祺 炖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後,都是交付3千元予陳鄭茶妹,而 未在系爭房屋興建完畢之後降低金額,顯然此筆3千元係扶 養陳鄭茶妹以及三家子人一起吃飯之飯菜錢,且陳祺炖係自 64年開始上班後,即按月固定拿3千元給陳鄭茶妹,對興建 系爭房屋實際花費及其他兄姊出錢之情形均不知悉,即無庸 考量或掛心興建系爭房屋之經費是否充足,益徵陳祺炖該按 月固定交付之3千元實與系爭房屋之興建無涉。況且上訴人 於二審改稱陳祺炖非系爭房屋原始承造人,是陳祺炖之證述 ,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徐天賜雖於原審證稱:伊跟三舅陳淂全是初中同學,養 母(即陳素娥)跟養父在商量要拿錢回娘家蓋房子,當時伊 還是小孩子,伊就說三舅要住的房子不會自己出喔,養母回 伊一句話說他也有出,伊記憶中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292頁)。然徐天賜既與陳淂全係初中同學,年紀相仿,其 稱當時伊還是小孩子,惟陳淂全係00年次出生(見原審卷第 63頁),於65至67年興建系爭房屋間已是00至00歲,絕非小 孩子。又證人徐天賜另證稱:65至67年間陳淂全上班那段期 間伊有親眼見到他天天回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 亦明顯與系爭陳述書所載陳淂全住於工廠宿舍,並未住在家 中一情(見原審卷第57頁)不符,是證人徐天賜所為上開證 述,尚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另辯稱:倘陳珀全為單獨原始起造人,為何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名義人並非陳珀全,蓋起造房屋後需每年繳 納房屋稅捐,自己的房屋稅自己繳,豈有讓他人代繳房屋稅 捐之理云云。然系爭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均為75年1月(見原審卷第 23至24、163至167頁),均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數年之 事,被上訴人就此節並主張2樓房屋是陳淂全私自辦理稅籍 登記等語,且房屋稅籍登記本無從作為所有權歸屬認定之唯 一依據,況陳鄭茶妹過世後之遺產亦未列有系爭房屋1、2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故上訴人提出 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及所有權歸屬為陳鄭茶妹之證明。  ⑹據上,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 權人,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所有,其 輾轉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㈡陳珀全與陳淂全就系爭房屋2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房屋由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又 陳淂全於另案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00(即系爭 土地)上面的房子伊也有在用,希望陳珀全單獨分到00的土 地,也同意讓伊使用00上房子的2樓等語;陳珀全則當庭回 應陳稱:伊分到00土地,且同意陳淂全使用00上房子的2樓 ,伊使用1樓等語,陳珀全、陳淂全並均慎重地在筆錄上緊 接其陳述後方簽名(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認陳珀全與陳 淂全間至遲於104年6月16日就陳珀全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 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終止契約,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登記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是被上訴人亦繼承上開使 用借貸關係;又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 由上訴人繼續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被上訴人嗣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之送達向上 訴人即陳淂全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房屋2樓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有該準備狀及電子郵件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至177、398頁),已於該日發生 終止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4條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虞,應 認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 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 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 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陳珀 全及陳淂全間,陳珀全及陳淂全均已死亡,而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明定,其立 法意旨,在於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 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被 上訴人為陳珀全之繼承人,本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其依該款 規定,向陳淂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為正當之權利行 使,實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且經終止契約及上訴 人為返還後,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屋2樓為使用、收益或為 事實上之處分,顯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況陳淂全於69年間亦於系爭房屋旁興建00號房屋,業 如前述,該屋亦為二層樓房屋且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亦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上訴人 現住於該屋(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尚不因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2樓而無棲身之所。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 顯不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見 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面積為55.6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然系爭房屋1、2樓均同樣 使用上開55.6平方公尺土地,故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應按申報地價半數計算,又系爭房屋2樓課稅現值為6萬0, 400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則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應為1萬3,602元【計算式:(2,720×55.6÷2+60,40 0)×10%=13,602】,換算每月為1,134元(計算式:13,602÷ 12=1,13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34元,亦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六、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並不包含土地,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房屋,不含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土地之記載核屬多餘,即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13-上易-738-202502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6-6地號土地、187-8地號土地、181 地號土地、1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3地號土地 (下稱183地號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村○○○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B1、B2及附圖二(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B -1、B-2、C、C-1、D所示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 用關係,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有上訴人土地部分拆除,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5.48平方公尺、二層RC三層 鐵皮房屋)(下稱A1)、編號B1(面積8.81平方公尺、二層 RC三層鐵皮房屋)(下稱B1)、編號B2(面積2.68平方公尺 、鐵皮雨遮)(下稱B2)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面積1.84平方公尺)及編號A-1(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水 泥屋簷(下稱A、A-1);編號B(面積1.22平方公尺)、編 號B-1(面積0.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0.50平方公尺 )之RC造房屋主體(下分別稱B、B-1、B-2);編號C(面積 0.1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 外機(下分別稱C、C-1);編號D(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後門門簷(下稱D)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於 65年11月6日已興建完成,嗣於79年2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陳連發名下。嗣後105年8月9日再 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正彥名下,106 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再因贈與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0年期間,均不曾因系爭建物有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而對陳連發、陳正彥提出任何異議,足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又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上訴人之前手及上訴人因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未為異議,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再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因A1、B1、B、B-1、B -2等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一部分,並有支撐結構之樑柱,倘 若予以拆除勢必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嚴重破壞,導致 建物傾倒。186-6、187-8地號土地亦因形狀狹長且寬度不足 ,客觀上顯然無法單獨作建築用,且187-8地號土地已編定 為道路用地,現況緊鄰同鄉中正西路而供往來民眾、車輛通 行使用,故上訴人縱使收回該部分之土地也無甚高之利用價 值,故應斟酌前開兩造之利益,免為全部移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土地 上A1、B1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 2地號地上B、B-1、B-2(與A1、B1合稱時則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因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以下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A1坐落於186-6地號土地;B1位於 187-8地號土地上;B位於181地號土地上;B-1、B-2位於182 地號土地上。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供營業兼住家使用,系爭地上物 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時一併使用系爭 地上物。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復有附圖一、二可佐,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 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使 用系爭土地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權占有?㈡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 爭地上物,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鄰地所有人或上訴人之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即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 舉證責任。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不爭執,惟抗辯稱: 系爭房屋興建時迄今已逾40年,且結構、外觀均未改變,上 訴人之前手於知悉上開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後,未提出 異議或反對,顯見興建之初已取得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 人自應繼受該同意;又上訴人於獲悉上開占有情事後,或自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逾20年間,均未有異議或反對之表示,顯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建物固於申請建物 第一次登記時已有部分建物占用鄰地,此有當時提出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針對越界部分,申請資料中未見取得當時鄰地所有人即上訴 人之前手同意使用土地之資料。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尚未向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為拆遷請求,其原 因多端,此單純沈默之行為,無從解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前手如何同意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何應繼受其前手之同意及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均未能舉證。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並不可採: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98 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僅係將土地 所有人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 障,以及將文字均統一修正為「房屋」而已,其餘就鄰地所 有人提出異議之時機,並未為任何修正,故上開實務見解, 於修正後自仍得以援用,合先敘明。且所謂知越界,須鄰地 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 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前手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於相當時 間提出異議乙節,固據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參諸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僅能佐證系爭建物於65年11月6日建築 完成,於79年2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又系爭建物65年11月6 日完工時之建築情況,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9年7月7日五 鄉建字第1090010124號函、112年11月30日五鄉建字第11200 21428號函及其附件之完工證明案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 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4頁),然此均無從佐證 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建物越界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 情。再以,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82、186-6、18 7-8、181地號4筆土地之時點分別為82年、85年、85年、108 年間,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 1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在系 爭建物興建完竣之後,依上開說明,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或其前手何 時知其越界,或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據此 為辯,尚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 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屬有理: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 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⒉上訴人主張從系爭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可知,陳連發於興建時即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 事,顯為故意逾越地界等語。然查,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固 然顯示系爭建物具有未經測量而面積未知之越界情形,惟佐 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竣迄今,其外觀、結構及範圍均未變更 之事實,已有前述完工證明案全卷與目前系爭建物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證至多僅能證明越界狀態 可溯源至最初興建時,並與起造人陳連發有關,但無從認定 陳連發於興建時有故意越界。再者,系爭建物於興建完工後 ,陳連發亦依循當時法令檢附文件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 前述完工證明,且細觀上述完工證明案卷其中有關系爭建物 基地1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亦標示183地號土地係鄰接 「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4頁),亦與系爭建物目前面 臨五結鄉中正西路之情形相同,可見陳連發當時於鄰接道路 邊緣之建築基地起造系爭建物,與當時地籍圖謄本基地相對 位置相符,難認陳連發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故意越界建築。 是並無證據可認定陳連發於興建過程中已明知系爭建物部分 範圍占用他人土地,卻仍選擇將此結果實現,而在主觀上具 備逾越地界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無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 憑採。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在結構上,A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1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2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1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框架內具有結構功能之8寸後 磚牆,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磚造外牆及方鋼管梁;B-1包 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之1支混凝土柱,及增建三樓鋼構 房屋之1支方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2含主建物鋼筋 混凝土框架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等情,有宜蘭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足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樑柱相關。又拆除系爭地上 物後,標的物仍保持構件完整的鋼筋混凝土柱只有3支(為 全部柱數量的1/4)、鋼筋混凝土梁只有2條(為全部梁數量 的1/8左右),不足以構成一個完整結構框架所需的4支柱與 4條梁,標的物的北側半邊將坍塌,連帶使第三層增建之鋼 構房屋也坍塌,標的物的南側半邊的結構則極嚴重受損,即 使未立即坍塌也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93頁),益徵拆除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將 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影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之完整性。縱得透過「結構補強」方式修復拆除後之剩餘建 築物,並修繕必要設施、裝潢至可供繼續安全居住、正常使 用的程度,惟此於工程上難度及風險甚高,且於經費上不經 濟,除非標的物具有紀念意義或歷史價值,否則以「結構補 強」方式修復剩餘建築物並非合理的對策,此亦有上開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復兼衡系爭建物大部 分仍興建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系爭建物目前供作被上訴 人之住所及辦公場所使用,並非閒置,從而,倘予以拆除系 爭地上物所生影響不僅止於系爭建物全部結構安全及其經濟 效用,亦及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與生意營運。  ⒋反觀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亦有多年,未見有利用系 爭土地之具體作為或有具體之利用計畫,且187-8地號土地 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取得後利用程度更為有限。且在 政府實際實施徵收行為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利益 ,另186-6、187-8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183地號土地 西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1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損害最 小之通行路線即為經過186-6、187-8地號土地,則將再限縮 上訴人就186-6、187-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能。是與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以及經濟上損失相較,上訴人取 回土地之利益顯然小於被上訴人。  ⒌末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各為15.48平方公尺、8.81平方 公尺、1.22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以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07萬9,949元【計算式:(15.48+8. 81+1.22)×41700+(0.12+0.5)×26100】;如依與系爭土地 較為接近之土地成交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85頁 ),每坪價格價格最高30萬元計算,則為約237萬1,297.5元 (計算式:30萬×26.13×0.3025),然被上訴人拆除重建之 費用則達335萬4,908元。準此,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及 社會經濟並未見有何助益,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造成上述重大 影響。據此,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等相關利益 權衡相較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利益遠小於被上訴人或整體經濟利益 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認為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免其移去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1-簡上-58-20250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黃年岑 被 告 馬莊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至五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至5樓出租予被告,租期3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 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水電、瓦斯、網 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僅支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2,00 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以押租金扣除抵充113年3、4 月兩個月的租金,尚欠113年5月至8月的租金共84,000元, 另有積欠網路費用2,060元,共計86,060元。原告以390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拒收,原告已另於113年9月5 日當面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 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至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06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陳稱(第一人稱) :112年9月5日至115年9月11日一次簽3年租賃契約前,所謂 的現況是要把前面的屋主使用的東西用壞了要修繕好才是對 的,到時候房東(原告)會跟我說我把他這邊的東西都用壞的 ,竟然原告答應我的要修繕都沒有修繕,一個月房租2,1000 元,1樓到5樓30坪的房子透天,1樓再有給她放私人物品雜 物品,2樓廚房從未換過新的任何的廚具跟廁所,還有電源 的開關等等。前房客使用設備等廚房廚具水槽都壞掉腐爛, 瓦斯爐,瓦斯桶過期,2樓房間浴室馬桶會搖,房間開關都 壞掉,每個鋁門窗縫都會有風沙吹進房間。3到4樓半上去電 燈開關有些壞掉未修繕問題?租賃契約未到期,動不動叫對 方搬家,房租一樣繳,還叫我去租50,000元的房子,也不還 我2個月押金違約金,我要預約,要配合她的時間,還不請 專業的來維修人員維修,請她先生來維修,修了又壞掉,講 難聽一點,當初租她的房子的時候,就告訴她農曆七月中間 我不會搬進來住,只會把東西慢慢整理進來放,鑰匙也是她 親自交給我的,她說她會出國去大陸,去大陸之前15天妳可 以叫人來把東西修繕好,那我當時也是相信她,農曆的8月1 日搬進來看了都傻眼,前面房租錢早已給她,押金也給了, 上了她的賊船,因為鄰居跟我講過她做人的為人就是把利益 擺第一我才警覺到。112年12月7日我們鬧到消費爭議,房東 硬要吃定我說就是照相發連去消保官她說她也聽不下去。我 去請教很多律師說如果我想拿回押金兩個月跟違約金可以一 個月付一個月不要付。113年3月房租一直未修繕,後面到後 面我不付房租,我也打算不拿回我兩個月的押金跟違約金, 就是這延伸出來的,跟房東鬥得不愉快,9月8日反咬我告我 傷害,傷害罪民事兩碼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南市 新南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依被告之上開 書狀陳述,其對於113年3月之後未再給付租金乙節並未爭執 ,是其未給付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租額的事實,應可認定。 參之被告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租約 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  ⒉被告具狀陳述如上,細閱其內容意旨應是針對系爭租賃物修 繕問題而發,而其敘及租賃物修繕問題及未給付租金之事實 ,忖其真意,應是主張原告未善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的租賃 物保持義務,被告有未給付租金的正當理由。按租賃關係存 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 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按兩造所訂 租約第8條亦有相類之約定條款;調字卷第19頁;南簡字卷 第59頁)。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出 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前項由出租 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 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 中扣除。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又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條雖有明文。惟租賃物發生待修繕之情形時,若不 為修繕整體租賃物即無從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承租人雖得 為同時履行抗辯;若待修繕瑕疪不影響整體租賃物約定之使 用收益,承租人既得催告修繕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或以修 繕費扣抵租金,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此方 符合租賃雙方權益的衡平。被告固主張如上,並提出證據資 料為參(南簡字卷第57-113頁),然觀之其中與本件爭點有所 關涉者即照片(南簡字卷第73-113頁),無法憑以判斷系爭租 賃物有何需要修繕之問題,更無法執之判斷原告有未盡民法 第423條租賃物保持義務之情事,自也無法供以斷認被告之 消極未給付租金有符合同時履行抗辯要件的事實。基此,被 告之未給付租金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足可執之為理,則其 遲延租金已達兩期以上總額,猶可認定,原告於113年9月5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應屬合法。既此,被告於113年9月 6日之後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無合法權源。  ⒊承此,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每月為 21,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以每月21,000元為度。從而,原告依租 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 聲明,核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 告86,060元,並自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本判決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8

TNEV-113-南簡-1844-20250218-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葵 法定代理人 王民權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5萬7,1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萬0,7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占 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30 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150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 還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20平 方公尺+30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8,5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萬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3萬8,500元×200平方公尺=77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前已發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萬5,712元、5萬3,568元 、26萬7,840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萬7, 120元(計算式:3萬5,712元+5萬3,568元+26萬7,840元=35 萬7,12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七至九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起訴 後之損害賠償,不予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萬7,120元(計算式: 770萬元+35萬7,120元=805萬7,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萬0,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8

SSEV-114-新簡補-40-20250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宋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信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附 帶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 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8、34、42頁)。嗣陳明未就如附 表二編號1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 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伊結婚後購買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 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惟兩造於109年8月13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阻撓伊取回系爭動產,並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而無權占有該等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所提單據,僅為購買或維修系爭動產之憑證,不能作為上訴 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動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上 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 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動產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亦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㈠兩造於85年3月6日結婚,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兩造於89年間起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㈣系爭動產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名稱、樣式及位置如原審112 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  ㈤系爭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前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折疊腳 踏車。  ㈦上訴人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上記載之「四柱床」為如 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   五、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55頁):    ㈠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婚後 單獨取得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動產?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動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係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 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之一,即須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其為此證明後,占有 人始應證明其占有權源。  ㈡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雙聲道床頭音響係其購買取得所 有權,有巨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禮公司)於112年4 月27日以函文說明該公司於104年8月1日,以1萬6,500元價 格,出售Onkyo CS-355雙聲道床頭音響予上訴人,並送貨至 系爭房屋地址等情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尚屬有據 。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未經具結,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規定,且上開音響型號為CR-245BT及上訴人陳稱 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購入音響等情,與巨禮公司函文所示不 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惟巨禮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係針對原審函詢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所為之回覆, 核為該公司出具,以文書之記載,供為本件證明之用之書證 ,非該公司負責人林嶺東就其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所為之書 狀陳述,自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為具結。又上開 函文所載「CS-355」為Onkyo組合音響型號,被上訴人所指 「CR-245BT」為CS-355組合音響中CD播放機型號,有上訴人 提出之Onkyo CS-355組合音響銷售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254至256頁),自難僅以CD播放機之型號為CR-245BT, 即認非屬CS-355型號之組合音響。另上訴人縱曾陳稱上開音 響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之價額購入,與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所 載不符,然上訴人購入音響後已歷時逾8年,其因時間經過 甚久不復記憶購買音響之時間與價額,難認違常,巨禮公司 既已函覆說明上開音響為上訴人購買,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就 購買時間、價額之陳述稍有落差,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之折疊腳踏車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啟發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四第286頁、卷五第20至22頁)。觀諸啟發車行出具上開 收據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單價為1萬8,800元,與原告於 106年7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7 2至274頁)大致相符。參酌上開收據所載品名「KHS」、「F2 0-T3B」,與上開腳踏車車架所印文字一致,有該腳踏車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啟發車行出具之上開收據所載買受人為「KHS 」非上訴人,該腳踏車係其於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所購 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惟上開收據係啟發車行 出售「KHS」牌腳踏車後交予買受人之執據,該收據買受人 欄處所載「KHS」(見原審卷五第22頁),當係表明腳踏車品 名而非買受人。又上開收據所載品名既與腳踏車車架印文相 符,收據開立時間復與上訴人提領款項時間一致,當足推認 上開腳踏車確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曾於 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而受影響。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雅緹進口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雅緹公司)訂單、竺 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64頁)。觀諸 上開訂單、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上訴人之姓氏,上訴 人並在其上簽署其姓氏,且上訴人所陳上開訂單所載退費1 萬2,200元,係其原訂購「無角三抽書櫃」2座,每座金額2 萬4,400元,101年10月14日下訂時先付4,000元訂金,因雅 緹公司僅能提供「無角三抽書櫃」1座,另1座改買金額1萬2 ,200元之「有角無抽邊櫃」,上開書櫃於同年月27日到貨, 當日支付現金3萬2,6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核 與上開訂單所載:「11/10 本公司同意退費$12200…」、「( 餘額)00000-00000=12200」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4頁), 上訴人復陳明其為支付價金於101年10月14日自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同年月26日再提領3萬元,並提出 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上開書櫃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書櫃係其購買,並於101年10月8日、14 日提款後,將價金4萬8,800元交予上訴人給付店家,上訴人 僅出面處理購買與退費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 依上開出貨單所載「貨到請收$32600」,及「共收366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與上訴人主張提款與支付價金情 節相符,被上訴人所指於101年10月8日、14日提領款項交付 上訴人一節,則與雅緹公司於同年月27日送貨收款時點有間 ,是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日立直立式電冰箱係其購買取得 所有權,業據提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家電製品保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58頁),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9月14日、15日、21日 、24日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1萬元、1萬6元、1萬6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90頁),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統一發票未載上訴人姓名,上開保證書 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商印文等資訊,縱上訴人曾出面 處理維修事宜,亦不足證明冰箱為上訴人購買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323至324頁)。然依上開統一發票日期欄記載:「106 年…」、買受人名稱欄記載:「宋筱莉」、品名欄記載:「 彙總維修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認上訴人於106 年間係以其為買受人名義洽請日立公司維修冰箱之事實,據 此可知上開冰箱至遲係於106年間購買,距今歷時逾7年,衡 情難以期待上訴人保存完整之購買憑證,而上訴人既保有上 開保證書,於冰箱發生故障需維修時,並向日立公司表明其 為買受人,復能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洵足推認上開冰箱為上 訴人購買,不因上開保證書漏載日期、金額、經銷商用印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係其購買取 得所有權,業據提出壯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盛公司)估 價單、日立產品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及其為支付 價金於100年7月21日、23日分別提領1萬9,006元、2萬6元之 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4頁), 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日立產品保證書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 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與冷氣機價款不符,無從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觀諸壯盛公 司之估價單客戶資料欄記載上訴人之姓氏;訂貨、交貨日期 欄分別記載:「7月21日」、「7月23日(六)下午2至4點」; 機型貨號欄記載:「RA36NA」;總價、訂金欄分別記載:「 32900」、「900」,核與日立產品保證書所載之購買日期: 「7/23、2011」、機型:「RA36NA」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 頁),堪足推認上開冷氣機應係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訂購 ,且先支付訂金900元,其餘3萬2,000元係貨到付款等事實 ,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23日至銀行提款3萬9,012元, 足以支付冷氣機交易尾款3萬2,000元,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將 剩餘款項留作他用,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據上理由否認 上開冷氣機為上訴人購買,委無足取。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之櫻花熱水器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保證卡 、櫻花公司網頁查詢服務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4、122頁), 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7月23日、29日各提領5,000元之兆豐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6頁),尚屬 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櫻花公司保證卡未有產品型號、用戶名稱、 經銷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無法證明與購買熱水器有關 ,且其於102年5月3日在櫻花公司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該 熱水器係其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惟上訴人 既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網站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且保有櫻 花公司保證卡,復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應可推論上開熱水器 為上訴人購買,不因櫻花公司保證卡漏載產品型號、用戶名 稱、經銷商印文而受影響。至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 網站登錄熱水器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應係該網站得 重複登記所致,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係其購買取得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之柚 木衣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萬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 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5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之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固提出信億家具行名片、其自兆豐銀行 提領1萬2,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4頁、本院 卷一第52至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桃花 心木床,固提出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其自玉山銀行提領 8萬元之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四第86頁、本 院卷一第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之壁掛吊櫃,固提出雅 緹公司名片、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4,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 (見原審卷三第32頁、卷四第92頁、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之實木矮櫃、(矮)餐櫥櫃、(高) 餐櫥櫃、客廳展示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元、1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5,000元、1萬6元 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98、100頁、本院卷一第56至 60、6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之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000元、2萬元、5,000元之存款 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60頁);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10之圓木茶几桌,固提出其自玉山銀行提領3萬元 之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2頁、本院卷一第60至 62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名片、兆豐銀行或玉山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僅足為其持有該等名片及曾自各該等銀行提領款 項之證明,而其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6 2頁)之出貨商品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非如附表二 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或桃花心木床,是該出貨單上手寫之「 四柱床」縱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見不爭執事項 ㈦),亦僅能供為該木床係由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之證明,上 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難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 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認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   依上開㈡,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 ,而該等動產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11 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6至79 、80、84、92、93、95、96頁),被上訴人未提出占有該等 動產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即有理由。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所有之物,其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雙聲道床頭音響 2 折疊腳踏車 3 立式書櫃 4 日立直立式電冰箱 5 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 6 櫻花熱水器 附表二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羊駝枕 2 柚木衣櫃 3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 4 柚木梳妝台、桃花心木床 5 壁掛吊櫃 6 實木矮櫃 7 餐櫥櫃(矮) 8 餐櫥櫃(高) 9 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10 圓木茶几桌 11 客廳展示櫃

2025-02-18

SLDV-113-簡上-93-20250218-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建彰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相 對 人 林漢懋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代位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固可避免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並減輕原告將來證明訴訟 標的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惟為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暨防止原告濫行聲請,故規定原告得聲 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以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且其 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者為限。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 係,即不應准許。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 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 ,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本案係依照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板橋區中山段3785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周盧秀杏、盧又瑄及盧麒秋三人(下稱周盧秀杏等三人)公 同共有。本件相對人在鈞院歷次審理時均未到庭,明知自己 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目前卻積極找房仲要將系爭房 地出售給第三人,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房地現涉及訟爭情事 ,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緊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訴外人盧炳華(下稱盧炳華)積欠其68萬6,930 元,盧炳華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周盧秀杏等三人,聲請人依民 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代 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盧秀杏等三人 ,現相對人有積極找房仲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緊屬 事實之登記等情,並提出聲請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及樂 屋網售屋廣告為證,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 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 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亦即聲請人雖代位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盧秀杏等三人,然於周盧秀杏 等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周盧秀杏等三人僅得於盧 炳華與相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即借名人與出名人間 之債權契約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盧秀杏等三人,顯非基於「物權關 係」而為請求,自無從據以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4-訴聲-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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