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村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村世龍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村世龍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仍於113年8月8日下午,將其在
日本以日幣3,600元所購買之手指虎1支,放置於行李箱內搭
乘NH583號班機攜帶回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松山分關關員查獲,而悉上情。案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村世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33至3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8日北松檢
移字第1130100338號函、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詢問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手指虎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定登記表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
1至21、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刀械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
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0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入監服刑,甫於假釋期滿未及3
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並考量被告無故運輸手指虎入境,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產生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考量若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處,爰裁量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指虎後
並運輸刀械入境,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非法攜
帶之刀械僅一,並考量上開手指虎所具之危險性,被告攜帶
入境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其責任性之範圍尚屬
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
違反軍刑法、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節得
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末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任職人力派遣公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PDM-113-簡-425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