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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2185號 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期滿。扣案之手指虎2個,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55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6956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已於113年8月1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扣案手指虎2個(即 刀械鑑驗編號49、5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日北普竹字第112 10097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私運夾藏未申報、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附卷可稽(偵卷第9至12頁、第17至18頁),是該扣案手 指虎2個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案手指虎2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單禁沒-101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由臻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由臻(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3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被告以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配合警方辦案,被告在警方搜索 未果後,主動帶警方前往○○找到本案的手槍,因此若非被告 願意主動供出槍枝地點,警方也無法順利查獲本案手槍,因 此應有接近自首之效果,主動供出扣案手槍放置地點,且被 告未持槍另犯他案,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 告年紀尚輕,有穩定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父母均 罹患疾病需他人協助照護,又有二名未成年幼齡子女,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情狀從輕量刑,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減刑適用,縱使本件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適用,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三、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明知鐵製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不 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取 得具殺傷力之鐵製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日1 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 查獲,並扣得該鐵製手指虎1只。  ㈡被告另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竟 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前不詳時、 地,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友人委託,保管具有殺 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等物,並於不詳時間, 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嗣於11 1年12月2日22時10分許,主動偕警至上址藏放該非制式手槍 處,取出該非制式手槍枝並交付員警而查獲。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改造非制式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或刑 法第62條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又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 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 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 ,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 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 ;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罪,需經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 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 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砲供給者, 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 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  2.被告係因涉嫌持改造手槍毀損、恐嚇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搜證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1月4日楊警分刑字 第1130046891號函所附聲搜卷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 94頁),員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被告所有 自小客車000-0000號執行搜索,先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 查獲扣案之手指虎1個,被告再向警方坦承其另案之作案槍 枝係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獲 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7頁),足認偵查機關 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槍進行恐嚇之事證,始循線為搜索等相關 偵查作為,因而扣得本案槍枝及刀械,且被告並未提供寄藏 槍枝來源者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調查,僅於警詢中供出年籍不 詳綽號「小凱」之人而未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 。是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始查獲本案扣 案物,且其未有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屬高度危 險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枝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 罪類型,被告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並攜出,而扣案刀械亦置於 隨時可移動至公共空間之交通工具,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已然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 ,又無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 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以及刑法第59條、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述如前。又按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手指虎,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竟仍非法寄藏及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刀械之種類 、數量及期間長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 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 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且所處已屬低度刑,於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 之理。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 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不得上訴。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423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594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聲沒字第3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9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匕首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刀械,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非法運輸管制刀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匕首1把,經送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6公分、刀柄長 約11公分、刀總長約17公分,刀刃雙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 06212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至23、29至36頁),是本件扣案之匕首1把,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單禁沒-727-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羿傑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本院為公共場 所,被告攜帶本案之手指虎至本院,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2款之非法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攜帶列管之刀 械於公共場所出入,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行為惡性 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   被   告 丁羿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羿傑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攜帶至公共場所 ,詎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某夾娃娃機 臺,夾到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支後,旋經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並於113年9月19日,攜帶該手指虎前往屬於公共場所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過前述 法院入口之金屬感應門時,為法警發現旋即報警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揭刀械手指虎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羿傑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三)扣案之手指虎照片1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桃警保字第1130137066 號函1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扣案手指 虎1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39-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浩宸明知道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的刀械,未經過主管機關的 許可,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 持有具有刀械的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時許之夜間時段 ,將長約11公分、寬約6.5公分,由金屬製成,中間有4孔能 讓手指套入的手指虎1只(編號:0000000-0號)藏放在其所有 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面公共場所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的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上述的刀械手指 虎。另被告於同日1時9分到1時41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在上 述地點被檢舉車輛噪音過大,接獲通報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軒轅派出所巡邏警員即被害人林瑋恆穿著制服到場,被 告嗆警員即被害人說沒有搜索票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在公務員即警員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用力關上車門夾 到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到左手腕擦挫傷的 傷害(傷害的部分,未據告訴),警察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 逮捕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在上述車輛後面被告的包包裡面 ,扣押了上述的手指虎1只。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浩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截 圖相片以及對話譯文、扣押之手指虎以及手指虎特寫相片、 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 花警保安字第1120008761A號函文、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浩宸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馬志祥在花 蓮縣○○市○○路00號遭警員盤查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攜帶 手指虎刀械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扣案的手指虎不是我 的,是別人的,我完全不知到手指虎長怎樣。我有問過馬志 祥,他說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內並沒有手指虎,而且我 不知道我的包包內有被放手指虎。至於妨害公務部分,我否 認犯罪,我在警局有問警察是那隻手受傷,他說是右手,但 是驗完傷之後卻是左手。當時警察來盤查的時候說我的車子 有被人家檢舉有迨速,警察懷疑說我車上有毒品,並有毒品 的的味道,當時馬志祥是站在車門旁,車門是打開的,我就 過去聞,但沒有聞到味道,馬志祥跟我說他真的沒有毒品, 所以我要把車門帶上,警察當時是站在我後面,後來就發生 警察說我夾到他的手,就說我涉嫌妨礙公務,我關車門時沒 有注意到警員的手扶在車門框上,因為警員站在我的右後方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43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部分:  1.警員林瑋恆盤查被告車輛時,在被告放在車上包包內扣得手 指虎1只之事實:   警員林瑋恆因接獲民眾檢舉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車 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妨害周遭住戶安寧而前往查處,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頁)。而警員林瑋恆等人盤查過程中與被告 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拉扯,警員林瑋恆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車上物品,在車上被告之包包內取出手 指虎1只等情,有警員林瑋恆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密錄器影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 、第53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307頁),是從被告放在車上 之包包內取出並扣得手指虎1只之事實應堪憑認。  2.該扣案之手指虎經送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 「管制刀械」之事實: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 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管制刀械」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花警保安 字第1120008761A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管 制刀械」應堪憑認。  3.卷內有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並攜帶「管制刀械 」即扣案之手指虎:  ⑴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1只與被告之DNA及指紋 進行比對,經鑑驗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存檔 對象即被告相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手指虎,尚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曾持有。  ⑵訊據證人即在場人馬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包包裡 面的手指虎是我的,我會把手指虎放在包包內是因為在整理 前車主東西的時候,找到這把手指虎,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 西,我順手把手指虎放到包包裡面,後來就一直忘記拿,事 發當天警察問我說,搜到東西,是不是你的?我說刀是我的 ,我忘記有手指虎這個東西,然後警察跟我說你不要屁了, 也就是說警察覺得我騙他,警察認為刀跟手指虎東西明明是 被告的,不是我的,但是我跟警察講說那是我的,警察就一 直針對被告,把東西一直往被告身上推,以為這個東西都是 被告的,後來我就馬上就出來了(離開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另訊據證人即警員林瑋恆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附帶搜索車子的時候,當時馬志 祥就不在我旁邊,我回去的時候馬志祥已經在派出所裡面, 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被帶回去的,我也沒有問他東 西是不是他的,就在後端的時候,馬志祥早就被我同事帶回 去派出所了,我根本沒有機會問他東西是誰的。至於花蓮縣 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是我同事先把馬志祥帶回去警察局的 時候,印下來給他寫的。我在警察局有跟馬志祥對到話,但 說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忘記了。對於在警局時馬志祥是否有 跟我說刀子跟手指虎是他的?或者我有沒有問他刀子跟手指 虎是他的?等事,我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至第210頁)。是證人馬志祥自承扣案之手指虎係其 整理車子時發現並將該手指虎放在被告包包內,並將此事告 訴警員,惟警員並不採信等情,業據證人馬志祥證述綦詳, 且尚無其他人證或物證用以彈劾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為非 ,且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瑕疵而與常情相 悖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馬志祥之證述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綜上,本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扣案 之手指虎係其所有或所持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扣案 之手指虎係自被告包包搜索扣押而取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扣案之手指虎確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另依證人馬志 祥之證述,該扣案之手指虎非被告所有或所持有等情,已如 上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本院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另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本院勘驗警員林瑋恆盤查被告之經過:   警員林瑋恆因接獲民眾陳情,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 車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而有妨害周遭住戶安寧之情形前 往查處,已如前述,警員林瑋恆等人前往現場時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馬志祥,馬志祥稱在 車內怠速充電、等人,之後馬志祥聯絡被告到場,警員林瑋 恆與被告對於是否可查看車內情狀,有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前 互有推擠、開關駕駛座車門之情事,經本院勘驗警員隨身密 錄器影像過程如下:被告持續進入車輛駕駛座內,警員林瑋 恆不斷告知被告「等一下」、「你要幹嘛」,被告欲直立身 體退出該車時,該車車門已呈現快關閉狀態,警員林瑋恆仍 持續以其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另站於該車左後車門位 置之警員甲,亦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如此緊張,並上前靠近被 告。警員甲及警員林瑋恆均阻擋在被告胸前,欲阻止被告關 閉車門及再繼續靠近該車。警員林瑋恆在被告後背處,左手 持續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被告突然上半身猛後退,同時發 出大力關門聲,警員林瑋恆左手則改至被告左肩位置。因被 告身形往後,導致密錄器畫面被遮蔽。待密錄器恢復畫面時 ,該車駕駛座車門已呈現關閉狀態,警員林瑋恆及被告之左 手分別扶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及B柱上方車頂上。被告遭員警 林瑋恆等人制止行動。警員林瑋恆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被告 不斷拒絕,過程中被告突然脫去上衣,露出上身大面積刺青 ,表示自己身上沒東西。警員林瑋恆詢問被告為何要關門, 並表示被告關門時,有夾到自己的手。警員林瑋恆要求被告 打開車門,被告不斷拒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第243頁)。是警員林瑋恆係因 與被告在是否要開、關駕駛座車門間發生推擠爭執,警員林 瑋恆之後向被告表示在開關車門間有夾到他的手,並前往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顯現其左側手腕受有擦傷、挫傷等 身體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證人即警員林瑋恆於本院作證陳述當時情形   訊據證人即警員林瑋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之後你們的處理情形是什麼?」、「(證人林瑋恆答) 因為馬志祥未成年,我先請駕駛馬志祥先下車,馬志祥下車 的時候就聞到,不曉得他身上還是車上有毒品K他命的味道 ,然後馬志祥打電話叫車主羅浩宸到現場,羅浩宸從旁邊的 按摩店走出來,當時因為我有聞到毒品K他命的味道,所以 我就先請馬志祥不要關門,羅浩宸從按摩店走出來,當時我 的左手放在駕駛座車門上面,羅浩宸可能沒有注意,他就把 車門關上去,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長問) 你的 手確實有被羅浩宸因關車門的時候夾到嗎?」、「(證人林 瑋恆答)有,左手。」;「(審判長問) 請回憶當時手被 夾到過程,並說明。」、「(證人林瑋恆答)羅浩宸從按摩 店走出來,我正在查證身份,還在對話中,他就走過去駕駛 座,然後關車門,當時我左手就在駕駛座門框上面,他將「 官」(應為關)車門,所以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 長問)羅浩宸是否知道你的手放在他的車門上面?」、「( 證人林瑋恆答)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為後面他跟我回到派 出所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他那時候根本沒有看到我的手在 車門上面。」;「(審判長問) 所以羅浩宸關車門的時候 ,不知道你的手放在車門上?」、「(證人林瑋恆答)當下 應該是不知道。」(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是依證人 林瑋恆之證述,被告關車門時,當下並不知悉證人即警員林 瑋恆之手放在車門上,進而關上車門導致警員林瑋恆手受有 擦傷及挫傷等情應堪憑認。  3.是否構成妨害公務之判斷: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⑵經查,經本院勘驗警員林瑋恆之密錄器影像及證人即警員林 瑋恆之證述,被告僅係不配合警員林瑋恆要被告將車門打開 之要求,雙方互相就是否打開車門互相推擠,過程中被告並 無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警員林瑋恆為攻擊之行為,僅因一時 未能察覺警員林瑋恆之手放在車門上,率而將車門關上時, 導致警員林瑋恆之受傷,上情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尚無妨害公 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直接施加強暴之行為,故而被 告上開舉動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有別 ,此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4.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院對被告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有罪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28

HLDM-112-易-19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村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村世龍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村世龍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仍於113年8月8日下午,將其在 日本以日幣3,600元所購買之手指虎1支,放置於行李箱內搭 乘NH583號班機攜帶回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松山分關關員查獲,而悉上情。案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村世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33至3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8日北松檢 移字第1130100338號函、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詢問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手指虎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定登記表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 1至21、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刀械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 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0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入監服刑,甫於假釋期滿未及3 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並考量被告無故運輸手指虎入境,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產生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考量若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處,爰裁量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指虎後 並運輸刀械入境,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非法攜 帶之刀械僅一,並考量上開手指虎所具之危險性,被告攜帶 入境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其責任性之範圍尚屬 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 違反軍刑法、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節得 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末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任職人力派遣公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簡-4259-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46432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湘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6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武 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 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 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被告秦湘媫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6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扣得之 武士刀2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 例所管制刀械(武士刀)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 3年1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30009421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 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單禁沒-1063-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 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某麵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2 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暨參酌 被告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88號(慎股)審理中之案件為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追加 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拾獲不詳之人遺落之手指虎 1只,自斯時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2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 00○0號3樓6號房曾文修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述手指虎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3002) 證明扣案手指虎係金屬塊製成,刀柄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一人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2 5號、第3913號、第39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訴字88號(慎股)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毒品案件搜索時即扣得本 案手指虎,是被告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1-26

PTDM-113-簡-1500-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祈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案經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之武士刀26把、匕首1把、手指虎1個 ,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 卷可稽,是扣案之武士刀26把、匕首1把、手指虎1個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 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 已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 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26把、編號2所示之匕首1 把、編號3所示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結果,認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即「武士刀」、「匕 首」、「手指虎」(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保字第1112166981號函暨 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相片、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是 前揭扣案物既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管之刀械,自皆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前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武士刀(編號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 26把 均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均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卷第19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相片) 2 匕首(編號111AD0000000) 1把 刀刃長約23公分,刀柄長約12.5公分,雙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匕首) (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卷第123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相片) 3 手指虎(編號111AD0000000) 1個 雙面開鋒,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外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手指虎)。 (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卷第127至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相片)

2024-11-22

SLDM-113-單禁沒-335-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04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銘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確定,113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手指虎2個(詳偵26905卷第47頁照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為 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銘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 04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嗣於113年10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 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手指虎2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文暨附件照片可參(詳 偵26905卷第37、39、47頁),是上開手指虎2個為違禁物無 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單禁沒-70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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