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扶養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丙○○、乙○○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 68歲,女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9.2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 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是 本件標的金額為1,968,000元(16,400元×12月×10年),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又聲請人 三人前僅繳交裁判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丙○○、乙○○分別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聲請人甲○ ○部分,則於扣除已繳交之1,000元後,尚須補繳1,000元, 聲請人三人逾期不繳聲請費用,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618-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 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4 日113年度家補字第172號裁定,核定本件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38,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 元,並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是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而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4

NTDV-114-家親聲-27-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特別代理人 王湘菁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之。經查:相對人甲○○因臥床、裝有鼻胃管及語 言功能喪失,無法溝通,不具程序能力等情,業據相對人之 主責社工王湘菁到庭陳明,本院審酌王湘菁主責相對人之事 務,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其於另案(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24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亦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等案件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是由其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 依法選任王湘菁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之 父,聲請人自幼生活所需,均仰賴聲請人之母陳惠芳以打零 工所得及向親友借貸支應,且若聲請人等家人不從相對人之 指示,即遭相對人施暴,於聲請人約9歲時,相對人因積欠 龐大賭債逕自離家,其後行蹤不明,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 給付扶養費,偶有返家2、3次亦係為向陳惠芳索討金錢,是 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對於本件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 社會局從108年開始接手相對人,當時相對人就沒有語言功 能;我們服務期間都會跟家屬聯繫,據陳惠芳表示98年起相 對人有賭博,就都沒有回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聲請人之母陳惠芳(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3號判決與相 對人離婚)於本院陳稱:相對人不開心或想要跟我拿生活費 時,都會動手打小孩跟我,相對人欠債期間也將我的嫁妝、 黃金全部拿走;聲請人10歲以前費用都是由我父親協助支付 ,相對人沒提供過生活費,聲請人10歲後是依靠社會補助、 民間補助等提供經濟支持,直到高中畢業,聲請人讀大學前 我就有跟他說過我沒有辦法支付大學費用;相對人沒支付過 房租,他知道我們住在這,有來過2、3次跟我要錢,但沒有 關心過孩子等語,佐以相對人於97至103年間,多次經地檢 署及法院通緝在案,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信 聲請人所主張者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 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年幼時起,即未照顧聲請人,嗣離開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予其他關照,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等實質上已 無親子之互動,現如仍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而有失公平。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04

TYDV-113-家親聲-191-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 二、提出因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相關證明。   理 由 一、繳納程序費用之部分:  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97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 19條及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訴之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者。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女性,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時(113年12月13日)年55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0.7年。又依主管機關公告相對人籍設之桃園市113年每月生活所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萬5,977元。而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已往生,相對人之女丙OO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件訴之利益為191萬7,240元(計算式:每月1萬5,977元×12月×10年=191萬7,240元),屬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㈢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費用2,000元。惟聲請 人本件聲請未繳納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一。   二、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   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 ㈡經查:相對人已成年,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然相對人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經 鑑定屬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111年8月10日鑑定, ICD診斷編碼:F20.89),此有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 親字第16號)所提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可憑。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復陳明相對人目前在機構安置中, 堪認相對人現無程序能力。 ㈢是聲請人對於無程序能力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裁定如主文二。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繳納程序費用之 部分,不得抗告;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04

TYDV-114-家親聲-14-20250304-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且 抗告人自幼係由其母王基薇一人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對抗 告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抗告人成長過程中僅有就讀國小階 段見過相對人數面,爾後歲月裡未曾有父愛照拂,與相對人 形同陌生人般。近日,抗告人突然接獲相對人之姊丙○○來電 告知,相對人行動不便多年,因深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養 育照顧之責,故相對人自己沒面子且不敢開口找尋抗告人, 並請求抗告人盡扶養義務,多年來均係由丙○○提供住處予相 對人居住,並與其生活在一起照顧迄今,但因丙○○年歲漸增 無力再為照顧相對人,因而聯繫抗告人請抗告人將相對人接 回照顧。惟如上述,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之情,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惟依證人即抗告人 之母王基薇之證述,相對人於抗告人10歲前仍有盡扶養義務 ,於抗告人10歲後才無正理由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 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 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 人對抗告人之未盡扶養義務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尚屬無據,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及 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至於事實及理由,雖稱理由後補,惟經 本院於114年1月6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函翌日起15日內補正 本件抗告理由,惟其直至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未補正,並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其抗告理由。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 要抗告人,並在抗告人就讀幼稚園時都有把他帶在身邊照顧 ,後來在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抗告人之母探望抗告人就把抗 告人帶走,就不讓相對人跟抗告人見面。在抗告人之母把抗 告人帶走之前,相對人確實有扶養抗告人,沒有拋棄抗告人 。又離婚前是全家住在一起,相對人亦有扶養抗告人,故原 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前揭法 文,受扶養權利者對有負扶養義務者有前揭法文各款行為之 一者,需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其現年62歲,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 近三年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且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抗告人主張其年幼時相對人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 對抗告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自幼係由其母王基薇一人單獨 扶養成人,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 程重大之程度,應予免除其扶養義務等情,惟依證人即抗告 人之母王基薇於原審具結證述:「(依戶籍資料記載,於84 年2月13日與乙○○離婚之原因為何?)因為乙○○有一段時間 沒有工作,我當時在家一邊帶小孩一邊做家庭代工,且對小 孩教育彼此有意見,也常因經濟而爭吵,最後就離婚。離婚 時,乙○○說因為小孩跟他姓,所以乙○○堅持要帶走小孩扶養 ,我當時做家庭代工經濟不穩定,所以就先讓乙○○將小孩帶 走扶養,之後因為小孩會面交往次數增加,加上我有穩定工 作,小孩漸漸不想回爸爸家住,我與乙○○討論後,抗告人在 小學三年級就回來跟我一起住,回來跟我住後,乙○○有兩次 要抗告人回他家,但孩子意願不高,漸漸就沒有往來。小孩 扶養費乙○○有口頭說要支付,但小孩跟我住之後,乙○○就沒 有支付過抗告人的扶養費。(離婚前經濟狀況如何?)我做 家庭代工畫陶瓷娃娃賺不了很多錢,乙○○打零工像是鐵工、 鐵窗、鐵門的製作工人,但收入不穩定,當時租金每月由我 支付,家中開銷乙○○若有賺錢就會拿給我,若沒有拿錢,就 我來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見相對人 與抗告人之母於84年2月13日離婚前,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共 同居住,且有工作收入,雖不是很穩定,惟仍有給付部分家 用;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抗告人約莫7歲,當時係 由相對人帶走扶養抗告人至國小三年級即約莫10歲時才改由 抗告人之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自此才未給付抗告人扶養費 ,亦即相對人於抗告人10歲前仍有盡扶養義務,係於抗告人 10歲後才無正理由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成長自具有相當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 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雖於抗告聲明減輕扶養義務,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之請求,係屬處分權主義之範疇,即程序之開啟、法 院審判對象及其範圍,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法院並無干涉 之餘地,且受當事人之聲明所拘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其只想要聲請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並不想變 更聲明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已 表明本件僅聲請免除其扶養義務,不聲請減輕扶養義務,故 原審依當事人之聲明駁回其聲請,而未審酌是否減輕其扶養 義務,自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亦未表明其欲追加 減輕扶養義務之聲請,故就本件有無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自不再抗告審之審理範圍,惟抗告人若認本件有構成減輕扶 養義務之事由,仍得另案聲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審因認依法不得免除 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抗告人之聲明範圍內 ,駁回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未據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3

KLDV-114-家親聲抗-2-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東縣政府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現因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故為此依法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江社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電話 中表示:相對人是安置在板橋的機構,只是因為生病到樂生 療養院治療,目前卡痰狀況未改善,據醫院告知目前相對人 為無意思狀態,故至今仍未出院等語:另臺東縣政府社會處 徐社工亦於電話中稱: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有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見 桃院卷第16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恐 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臺東縣,且 關係人臺東縣政府為臺東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 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可認臺東縣政府應適於擔任本 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臺東縣政府於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 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3

PCDV-114-家親聲-104-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6-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甲○○ 丁○○○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03

TYDV-113-家親聲-318-20250303-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出生,相 對人即沈迷賭博,未曾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丁○○離婚後,聲請人即由聲請人祖父母(即相對人 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給付過聲請人之扶養費,因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 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目前安置於長照 中心,生活無法自理,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㈡據聲請人之母丁○○稱:其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沈迷賭博 ,從未給付過任何家庭生活費,另其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 人係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由相對人之父母扶養,相對人都 沒有拿錢回家扶養聲請人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而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上情亦表示無意見。準此,堪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乙節,應屬實在。  ㈢依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 照拂,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確屬重大。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 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家親聲-532-202502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2 歲時,與聲請人之母親丙○○離婚,其後聲請人由母親扶養, 相對人完全未與聲請人及母親聯絡,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 費、亦未探視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 教養之責,其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 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 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 年1 月13日 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 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照顧聲請 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無正 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 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4-家調裁-9-202502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