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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如棻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 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聲-55-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沈宜萱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 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 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811號卷第19頁),抗告之不變期間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而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第1項第2款除外規定,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 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已於同年12月 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民 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號 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4-抗-58-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丞竣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康丞竣於民國112年5月9 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4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1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記載「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正」,其 中「貳拾肆」部分係印刷體文字,「萬元正」部分則係手寫 文字,足認金額欄之記載經增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 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是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 。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02-2025032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林文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坤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 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坤吉於民國114年1月8日簽發內 載金額新臺幣157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惟查,依聲請人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 內容暨檢附之通訊對話紀錄所示,其係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 請求付款,而非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則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5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薛嘉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侑霖、侯雅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補字第12 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2 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 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21

TNDV-113-補-1266-202503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邱文緯 張雅涵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多次與相對人協商,請求相對人暫緩 向抗告人求償,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抗告人之住所,倘 該房地遭受拍賣,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將流離失所,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前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 幣【下同】12,770,000元),擔保抗告人邱文緯對相對人之 借款、墊款及透支債務,而抗告人邱文緯簽立有個人房貸借 款契約,向相對人借貸,該借款金額為10,64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130年9月30日止,利率依年利 率2.44%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71%,目前貸款定儲指 數為1.73%),茲因抗告人邱文緯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相 對人尚有9,798,95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貸 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可佐(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卷第7-31頁),準 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 人拍賣附表所示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意旨僅稱暫緩拍賣,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乃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現所居住之房地等語,惟衡諸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 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溪 223 5,432.43 40000分之69 所有權人:邱文緯 2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溪 223 5,432.43 40000分之69 所有權人:張雅涵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79 青溪段223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三層:60.10 合計:60.10 陽台:4.62 雨遮:2.62 邱文緯,權利範圍:2分之1 張雅涵,權利範圍:2分之1 含共有部分: 青溪段4850建號,25,69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057。(含停車位編號189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44、190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44)

2025-03-21

TYDV-114-抗-6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莊于稹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 被 告 邱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4-訴-526-20250321-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 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本院 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17提出「行政起訴補充狀」,聲 明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7月4日另提「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 益為被告狀」,所載異議聲明為:「寅股李嘉益未經中立聽 審程序有違社會規則即所適用法律有誤之枉法裁判應交出本 件由他股撤銷68-KK0000000處分及原處分」。本院就異議聲 明部分,裁定駁回其異議(就其聲請迴避部分,另送分案審 理),抗告人猶不服,於113年9月13日提出「行政三再異議 狀」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對於裁定得為抗 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1條前 段:「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1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 0號4D),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林鑽森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該送達 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所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後,雖提出「行政異議不公正審判法官已無審判 法律地位應自簽迴避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惟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故本院裁定駁回本件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地聲-9-20250321-3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 51年3月16日與抗告人之母丙○○結婚,並育有抗告人及其他 手足共7名子女,嗣相對人於79年8月6日與丙○○離婚。惟自 幼,家庭均以丙○○為經濟及生活重心,抗告人與相對人無過 多互動,且相對人脾氣不佳,於遭丙○○揭發外遇情事時,常 惱羞成怒並毆打丙○○致丙○○頭破血流。抗告人於6歲時,因 指責相對人外遇對象,相對人因此不滿,將抗告人自家中後 門往外拋摔數公尺外。抗告人7歲時,相對人以竹掃帚毆打 抗告人,並命抗告人罰跪於馬路上。相對人亦曾因晚歸按電 鈴無人回應,進屋後旋持曬衣桿毆打抗告人及手足,致抗告 人受傷且需至藥房包紮。相對人更曾多次掌摑並持水管毆打 抗告人。於抗告人國三就學時,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遠走南 美洲,將抗告人留於臺灣境內,且未留下任何金錢,致抗告 人需與舅舅四處躲藏,並遭安排至工廠充當童工。直至抗告 人17歲時,相對人及丙○○寄機票回臺,抗告人始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是抗告人及丙○○過去多次遭相對人暴力責打 ,抗告人又遭相對人拋棄留在臺灣,獨自面對遭債權人討債 之困境,且須至工廠當童工,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原審裁定未敘明依 據,即逕認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黃寶慶、黃麗琴之 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排除對抗告人有利之數位文書證 據,恐有違誤。況相對人不僅非為實際提供支票之人,亦未 妥適安排抗告人之生活起居,即拋下尚未成年之抗告人遠走 南美洲,惟原審裁定未細究當時細節,即率爾將丙○○對於抗 告人所為付出,解讀成相對人有與丙○○試圖履行相對人於臺 灣期間之生活費用支出,亦有共同履行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抗告人實難完全苟同。況抗告人胞姊黃麗雪於出境時, 僅交付2張支票予抗告人告誡要藏好不要讓舅舅發現,並未 言明係給抗告人之生活費,是抗告人當時根本無從知悉此為 有價證券,最終還遭舅舅抵償債務,是以相對人自始皆未透 過該2張支票履行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身為相 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抗告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而 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14、15歲時,因躲債而遠赴他鄉 ,且離臺時已儘可能安排親人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 錢供作生活費,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又或許遭抗告人 舅舅占為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 法預料之情事,其後又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 告人尋回再安排給抗告人之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 ,寄機票予抗告人,讓抗告人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尚難認 上開情節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用子女來扶養,只需要多給一些老人 補助予相對人即可。抗告人並未被遺棄,尚有爺爺奶奶、堂 兄妹可以幫忙照顧抗告人,且相對人當時並非不帶抗告人去 南美洲,實係因無法申請抗告人護照所致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 有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1歲,於110、111年度皆無所 得收入,財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2,177元,此有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頁至第33頁背面)。又相對人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7,759元,仍有對金融機構未繳納之借款及信用卡債 務約220,000餘元,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 76頁至第81頁),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確屬應受扶養之人,而抗告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未成年時,有故意對其為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或虐待行為等語,並提出黃麗清、黃寶慶、黃 麗琴之陳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經查,證人即 抗告人之胞姊黃麗琴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丙○○常兩人 互相動手,但也不置於打到血流滿面。伊沒看過相對人將抗 告人拋摔。抗告人應該是上小學3、4年級時,抗告人拿木棍 打鄰居,鄰居小孩頭破血流,故鄰居上門討說法,父母必須 要給人家交代才請抗告人當眾罰跪。相對人曾在外按電鈴很 久,因為伊等睡很沈,相對人因此爬到2樓進家裡,相對人 才很生氣打子女,但也是普通動手打,並未打到要看醫生, 當年代都是威權式體罰教育。伊等被打都是有原因,都是因 犯錯才被打,相對人並非時常毆打抗告人,也未造成傷害及 疤痕,印象中也未拿過水管毆打。上開陳述書內容有誇大其 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然核諸黃麗琴之陳 述書及證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出於管教責打,尚無法證明 相對人長期對子女施以嚴重不當之管教行為。倘以現今之教 養觀念,相對人之管教方式固有不妥,恐造成抗告人心靈受 創,惟在當年威權式教育之時空環境背景下,相對人過度管 教抗告人強度、頻率,是否可認已達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非無疑。又按法院採用證言,應 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 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 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 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院已闡明抗告人傳喚證人黃麗清、黃寶慶以佐證對抗告人 有利之主張,惟經抗告人代理人陳明:黃麗清、黃寶慶因現 均與抗告人對立,故無意願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是黃麗清、黃寶慶既未到庭,無從經由具結以擔保其證 言可信性,揆諸前開說明,是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 黃寶慶之陳述書自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憑採。抗告人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逕認上開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恐有違誤云云, 實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往南美洲,將抗告人獨自遺棄在臺灣時 ,未受到妥適之安置等語。然查,證人黃麗琴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相對人與丙○○(下合稱父母)去南美洲之前,伊與抗 告人都是與父母同住,由父母照顧,父母後於69年遷居至南 美洲,當時規定一本護照僅能帶2位未成年子女出國,故只 帶了4位年紀最小之子女出國,有留錢給抗告人、伊、黃麗 雪(下稱抗告人3人)做為生活費、學費,而抗告人3人繼續 留在國內完成學業,並與舅舅同住,當時抗告人升國三(14 、15歲),伊則係五專二年級(17歲),本來要繼續升學, 但父母在南美洲出了些狀況,並吩咐抗告人3人去學校辦理 肄業,抗告人3人就去旅行社買機票,旅行社稱伊與黃麗雪 可以買,但抗告人未滿16歲不能辦理護照,伊與黃麗雪於70 年飛去南美洲,而抗告人被迫留在臺灣繼續由舅舅照顧,伊 事後聽親戚說抗告人在臺灣當童工,伊等有託伯父去找抗告 人,也把抗告人帶去阿公家那邊生活,而丙○○待抗告人年滿 16歲時,就寄機票錢到臺灣讓抗告人來南美洲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復據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到 庭證稱:在抗告人小時候,相對人領薪水都有交出來,且大 家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很難說相對人沒有參與家庭照顧, 而夫妻吵架推來推去也是有,渠發現相對人有外遇,就發生 衝突,是渠先打相對人,相對人就用力推渠去撞衣櫥,渠眉 尾受傷而已,但就這一次。在這個家裡渠責任較重,並不是 相對人強迫渠要做這麼多,渠也不可能每個都照顧到。渠記 得約渠小兒子4歲時出國去南美洲,當時渠表哥之女婿在巴 西,渠與相對人想過去看市場,就讓3個較大的孩子留在臺 灣完成學業,渠有拿支票及現金給黃麗雪,當作抗告人3人 之生活費用,遂帶4位年紀最小的孩子過去,原本只是預計 去看市場1年就回臺灣,故未交代由何人照顧抗告人,後來 黃麗雪、黃麗琴已經成年,她們舅舅幫忙辦好護照就到南美 洲,抗告人因尚未成年沒辦法來南美洲,是直到抗告人年滿 16歲,渠等就趕快安排抗告人來巴拉圭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至5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對人前往南美洲 之前,有拿錢回家,亦有與抗告人及其手足同住,並非完全 未盡扶養義務,嗣去南美洲後則未與抗告人同住,然相對人 前往南美洲生活為69年間,斯時抗告人(55年生)為14歲, 已經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0多年,縱如抗告人所稱係僅有丙○○ 支付抗告人在臺灣期間之生活費用,並非相對人所支出,但 丙○○當時尚未與相對人離婚,且在夫妻同財共居期間,依個 人經濟能力或分工來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 等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是依證人丙○○證言亦難 認相對人全未盡扶養之責。佐以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 14、15歲時,因為躲債而遠赴他鄉,斯時因為抗告人年齡較 小無法離臺,相對人與丙○○離臺時,已由丙○○儘可能安排抗 告人舅舅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錢及支票供作生活費 ,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支票又或許遭抗告人舅舅占為 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法預料之 情事發展所致,尚難認上開情節,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參以,相對 人與丙○○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告人尋回再安 排由抗告人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寄機票予抗告 人讓其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衡情,難認相對人符合對抗告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再依抗告人所述確實於 其17歲時,相對人與丙○○有寄機票予抗告人,才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可見相對人與廖美珠並無遺棄抗告人之意, 對於抗告人成長過程,或未能呵護備至,致抗告人心生創傷 ,惟相對人與丙○○或已盡其能力,難謂相對人全然未盡其扶 養義務。準此,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抗告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0

TYDV-113-家親聲抗-2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書懷 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間之交通裁決事 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326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326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9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 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復興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查 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抗告 人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0

TPTA-113-交-3266-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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