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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阮氏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路、民樂街處,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慧珍所有由 訴外人鄭安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564元(零件36 ,210元、工資12,584元、烤漆18,77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 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7,5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撞到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 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車禍經過情 形?)我行駛快車道往板橋方向,我向右變換車道,有打方 向燈,但仍和右側車輛撞上。」(卷第49頁)等語。足見被 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本 件事件,確有肇事因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責任,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67,564元(零件36,210元 、工資12,584元、烤漆18,77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1年10月3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17,22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12,584元、烤漆18,770元,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8,582元(計算式 :17,228元+12,584元+18,770元=48,582元),即屬有據, 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10×0.369=13,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10-13,361=22,849 第2年折舊值    22,849×0.369×(8/12)=5,6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49-5,621=17,228

2025-03-25

PCEV-113-板小-4218-202503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鐘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 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MAXE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 稱M公司)進口購買美國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E5 3 4MATIC+ COUPE中古汽車1輛(報單第AW/BC/10/352/05988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CAD 88,800/UNT, 通關方式為人工查驗,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先行放 行,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被告查得原告之代表人前配 偶尤瑞震(同為原告股東)所經營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瓏賓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匯款予M公司CAD 122,000,並 於匯款紀錄單上註記「(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662」,按查得實際 交易價格CAD 122,000/UNT核估完稅價格,審認原告有繳驗 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乃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 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3條 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計564,053元(即關稅129,156元、 營業稅56,367元、貨物稅260,158元、特銷稅118,372元); 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 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 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 8元。被告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稅 款564,053元並裁處罰鍰859,927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 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逕以110年8月24日由第三人瓏賓公司經玉山銀行匯出 之CAD 122,000認定系爭車輛之單價,實有違誤。原告固曾 委請瓏賓公司支付CAD 122,000予賣家M公司,然其中僅有CA D 88,800為車價,另CAD 10,400為原廠3年保養服務費、CAD 2,436為保險押金/退款、CAD 16,864為押金/退稅及CAD 3, 500則為文件手續費,而M公司已於111年8月9日透過其關係 企業MAXEME AUTO LEASE LTD.將原廠3年保養服務費、保險 押金/退款及押金/退稅共計CAD 29,700(計算式:CAD 10,40 0+CAD 2,436+CAD 16,864=CAD 29,700)匯款退還予原告,此 有買賣契約書、退款憑證、匯入款通知單及原告曾向M公司 催問退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醫車坊臉書粉絲專頁為憑,原告 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2.M公司於本次交易時,曾粗略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之買受 人於購買時,經加拿大之賓士經銷商評估,需預先支付「3 年原廠保養費用CAD 10,400」及「保險押金/退款CAD 2,436 」,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將該車轉賣予M公司時將3年原廠保養 費用及保險押金/退款均轉嫁予M公司,M公司轉售予原告時 ,再轉嫁予原告,並稱待日後M公司向加拿大賓士經銷商請 求退款時,再將上開費用退還予原告。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 交易方式,遂同意繳付予M公司,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Thr ee Year Service Maintenance package 10400」、「insur ance Deposit/Refund 2436」可稽。嗣M公司於111年8月9日 將「3年原廠保養服務費」及「保險押金/退款」全數退還予 原告,此有退款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證。  3.M公司於本次交易中僅粗略向原告說明,倘M公司遭加拿大政 府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時扣抵,此筆費用將轉嫁由原告 支付,故M公司要求原告需於車價外,再預先支付1筆類似「 押金」CAD 16,864,倘M公司嗣後未遭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 費用,則會全額退回,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稅法法規,遂同 意支付之,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Deposit(押金)/Tax Refu nd(退稅)16864」可稽。嗣M公司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押 金/退稅」全數退還予原告,此有退款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匯 入匯款通知書可證。  4.M公司於本次交易時,向原告表示須於車價外,再支付1筆類 似「文件處理費」CAD 3,500,並稱美、加地區均有此交易 慣例,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交易常規,遂同意支付之,此觀 買賣契約書載明「Document Fee(文件處理費)3500」可稽。  5.經法院函詢加拿大稅務局關於M公司有無退稅資料等相關資 訊,經加拿大稅務局回覆內容可得知,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 5%、13%、15%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ST),且在符合相關 規定下,產品服務稅(GST)及銷售/消費協調稅(HST)確實可 以申請退稅,則原告陳稱M公司曾表示,倘日後確認未遭追 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M公司便會全額退還等語,並非虛 構。又M公司確已於111年8月9日透過關係企業MAXEME AUTO   LEASE LTD.將CAD 10,400、CAD 2,436及CAD 16,864,共計C AD 29,700已退還給原告。   6.依賓士GLE53 4MATIC+ Coupe型號車輛於2022年加拿大賓士 經銷商之售價僅為CAD 99,900,且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 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計算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車輛, 亦應僅為CAD 89,910(計算式:CAD 99,900×0.9=CAD 89,910 ),被告卻以CAD 122,000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顯屬過 高而不當。  7.根據財政部統計,我國2021年超徵4,327億元稅收,2022年 更超徵4,950億元稅收,而有普發現金6,000元之政,可見 我國課稅恐有過於嚴苛執法之情,以致溢徵超額稅款,原 告既已詳敘事理並提出書證為佐,被告仍逕以匯款金額認定 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強求原告須足額繳納漏稅款及高額罰 鍰額,苛政猛於虎,實有可議之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8月 24日匯款CAD 122,000予M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分 類編號及名稱: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並於匯款用途及 附言欄位註記「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 662」,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及車身號碼相符。經駐外單位 協查結果,因聯繫後迄未獲復,致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 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及課稅與退稅情況。  2.原告雖主張所匯出之交易款項中類似押金CAD 16,864,係以 扣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根據加拿大 稅務局(Canada Revenue Agency)官方網站資訊,應繳納貨 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稅(HST,即GST+PST〔省銷售稅 〕)之貨物,自加拿大出口時通常為零稅率而無需納稅,系 爭車輛既由M公司售予原告,即屬出口貿易,自無應納稅金 ,原告所言實與加拿大法規有所矛盾。  3.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格自始至終僅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 明書及金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然該退款證明書上 並無日期且非報關文件,原告主張之退款時間(2022年8月9 日)亦與報關時間(2021年10月14日)相隔將近一年之久。 原告從未就國外押金、保養費用及保險資料等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僅稱該等費用為M公司粗略說明須支付之款項,且被 告查得之匯款金流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額CAD88,800,則報 關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實際交易金額,M公司亦未答復或檢附 相關收款憑證供核,故尚難逕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 際交易價格。是以,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 事實之全部,而有虛偽不實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  4.原告所營事業含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 買賣標的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另查M公 司於2020年至2022年間自加拿大出口至臺灣之車輛高達57輛 ,顯見其具備買賣汽車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並非如原告 所稱非專營汽車買賣事業,故無完整且有系統之交易標準流 程供參。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頁)、報關發票(原處分 卷1第2頁)、金融機構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 69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70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8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7- 3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理及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 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 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 之發票或憑證。……」第44條前段:「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  3.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4.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5.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前段規定:「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3倍以下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 數量。……」  6.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 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 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第3點 第1款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 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 價格。……」第4點:「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 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一 。」 ㈢、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行為:   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 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 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 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 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從事國際貿易及汽車類輸入業務之專業商,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參,其 對於進口法令及通關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誠實申報,且依 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及 價值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約定及相關交易證明文件 。次查,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報運自加拿大M公司進口美國 產製2021年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88,800,經 繳納保證金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後,先予放行等 情,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頁)及報關發票(原處分卷 1第2頁)在卷可佐。嗣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 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8月24日匯款CAD 122,000予M公 司,並於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明「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 款」,電文附註則載明:「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 D6BBXMA529662」等情,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 分卷1第69頁)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 第70頁)在卷可參,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均相符 ,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是系 爭車輛之款項係由瓏賓公司代原告匯付予M公司,且匯付金 額為CAD 122,000,足認進口報單原申報價格及報關發票所 載價格CAD 88,800均非實際交易價。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改按匯款紀錄單所載金額CAD 122,000核估 系爭車輛完稅價格,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 ,逃漏稅額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 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564 ,053元(即關稅129,156元、營業稅56,367元、貨物稅260,15 8元、特銷稅118,372元);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 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 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 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8元,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 有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之匯款金額CAD 122,000包含車 價CAD 88,800、文件處理費CAD 3,500、3年原廠保養費CAD 10,400、保險費CAD 2,436及類似退稅押金CAD 16,864,嗣M 公司已將CAD 29,700(即3年原廠保養費CAD 10,400、保險費 CAD 2,436及類似退稅押金CAD 16,864)退還給原告,其無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等語,並提出退款證明書及匯入匯款證明書 為證。惟查:  1.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包含由買方負擔之手續費及保險費。據此,原告既 主張匯款金額包含文件處理費CAD 3,500及保險費CAD 2,436 ,其申報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時,自應將上開2筆費用予以 認列,始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 進口來台,其所列計之「3年原廠保養費」所指為何,已有 可疑。況依原告所提供之加拿大賓士官方網站3年保養費用 說明(原處分卷1第114頁)載明GLE(包含53型號)36個月16萬 公里之延長有限保修價格為CAD 6,899,亦與原告所稱3年保 養費CAD 10,400之金額不同,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上開所 列3筆費用均非屬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容有誤解,不足採 認。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1頁)與退款證 明書(原處分卷1第13頁),有關Signnature of Purchaser 欄均無蓋用公司大小章或原告代表人員之簽名;退款證明書 上亦無記載退款日期,且細繹買賣契約書與退款證明書上De aler Acceptance欄「Jessie」之簽名方式,以肉眼判斷, 其筆劃、勾勒方式已不同,難認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表示不清楚Jessie之身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是以,本件雙方買賣之系爭車輛為高單價商品,衡諸交易 常情,契約雙方當事人就交易商品之價格、品項及配件等內 容磋商達成共識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並用印。反觀原告 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退款證明書,欠缺買方用印及退款日 期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退款 證明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又觀諸原告主張收到M公司退 款CAD 29,700之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4 頁),該通知單記載之匯款人為「MAXEME AUTO LEASE LTD. 」,並非為M公司之名稱,且該通知單所載國外入帳日為111 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110年10月14日,已間隔10月 餘,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3.被告審認匯款單據所載金額CAD 122,000與進口報單原申報 價格及報關發票所載價格CAD 88,000不符,遂透過駐外單位 協查聯繫M公司查詢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經駐美國代表處 經濟組於111年1月25日函覆略以:「經以電話及電郵聯繫國 外供應商M公司(官網名稱:醫車坊)協助確認實際交易價格 及提供存檔資料供參,M公司員工允諾將請負責人(Mr.Kent) 回復,惟迄未獲復,嗣再電詢,則獲負責人不在辦公室、外 出、開會中等推託言詞。」等情,有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 1年1月25日110F4796函(原處分卷1第71頁)在卷可佐。另駐 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則於112年1月5日函復略以:「說明:… …二、依據加國稅務局官網資訊,在加國各省出口貨品,依 據特定不同貨品、是否為加國居民、居住之省份,以及是否 已進行貨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稅(HST,即GST+PST( 省銷售稅))之稅務資訊註冊等,一般均需徵收GST或HST,除 非符合特定免稅條件。……四、有關查證旨揭車輛之課稅及退 稅情況,本組業洽繫M公司,然迄今未獲復。」,有駐加拿 大代表處經濟組112年1月5日加經字第1120000002號函(原處 分卷1第72-73頁)在卷可佐。嗣本院審理時原告聲請再次函 詢M公司有關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乙節,經本院透過外交部 協助向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查詢有關M公司退稅及交易資料 乙節,業經函復略以:「……二、本處經數次洽詢加拿大稅務 局確認本案M公司退稅申請與提供相關資料,頃獲該局回復 加拿大商品服務稅與合併銷售稅(GST/HST)退稅規範,惟未 回復本處所詢M公司退稅申請資料(如附件)。另本處多次洽 繫M公司提供本案相關交易文件,迄未獲復。」等情,有駐 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113年11月13日加經字第1130000159號 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85頁、第287-290頁、第293-295頁) 在卷可佐,是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觀之加拿大稅 務局資料可知,依消費稅法第261(1)條規定,在不需要支付 產品服務稅/消費協調稅之情況下,卻支付產品服務稅/消費 協調稅者,加拿大稅務局將退稅。申請人必須透過GST189表 格「產品服務稅/消費協調稅退稅一般申請書」提出申請, 附上發票、付稅證明及關於誤付金額之其他資料,退稅申請 必須在誤付稅金之日起2年內提出(本院卷第294頁)。原告雖 陳稱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5%、13%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 ST),且可以申請退稅,M公司已將退稅款退還給原告,並非 虛構云云。惟原告未依加拿大稅務局消費稅法之規定提出M 公司已辦理退稅之書面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未載日期及未 用印之退款證明書,難認為真,自難據此作為M公司已將退 稅款退還給原告之論據。  4.另原告主張依賓士GLE53型號車輛於2022年加拿大賓士經銷 商之售價僅為CAD 99,900,依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折舊系爭 車輛後僅為CAD 89,910,被告卻以CAD 122,000核定系爭車 輛之完稅價格,顯屬過高等語。惟查,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 35條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 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 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 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 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 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 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 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 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 進行調整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 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 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 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 合理課稅之目的。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提出之交易文件 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時,海關應先依關稅法 第31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 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 能情事,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 、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 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 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 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 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 ,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同時須 按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辦理,就折舊年份之計算則 應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依關稅法第2 9條規定,按查得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CAD 122,000核 估完稅價格,自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無涉,而無核估作業要 點第4點折舊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 難採認。  5.原告雖提出其在國內銷售與系爭車輛同款之其他車輛之銷售 發票(本院卷第367頁)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69頁)佐證系爭 車輛之車價確為CAD 88,800乙節。惟查,同款型之車輛會因 汽車配備之不同而有不同價格之差異,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 料充其量僅能佐證其在國內所銷售該車之價格,而無法據此 作為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 ㈤、綜上,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誠實 申報乃其應盡之義務,其確有故意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 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被告依上開法規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4

TPTA-112-地訴-60-20250324-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宋柚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 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 該路2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7-2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故本件被告騎 乘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有 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第25、27頁),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1,660元。   ㈡交通費: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乙車受損無法自行由原告 家裏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複診,由家人接送,比照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單趟車資170元,來回為340元,有卷存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資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340元。   ㈢手機維修費: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致原告手機受損,固 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89-92頁),惟 依本院卷存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69頁),並現 場並無手機,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現場的 照片,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故尚難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原告手機受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乙車修理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乙車確實,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損,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 ,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20年9月(見本院卷第5 5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已 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50 ÷(3+1)≒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50-1 ,463) ×1/3×(2+7/12)≒3,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50- 3,778=2,072】,則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為2,072元。   ㈤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 為大學就學中,無工作,被告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73、 83頁),又兩造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 2元(1,660元+340元+2,072元+15,000元=19,07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 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小-671-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謝仕偉 郭盈吟 被 告 江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仕偉新臺幣149,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盈吟新臺幣2,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謝仕偉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追加 郭盈吟為原告;而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核謝仕偉上開所為,追加郭盈吟為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民光 東路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時 ,因彎腰撿拾車上翻覆之咖啡時,疏未注意先煞停或減速, 與原告謝仕偉所有並駕駛、搭載原告郭盈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謝仕偉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仕偉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8,950元(含工資1,200元、零件7,750元) 、醫療費用500元、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交通費用4,030 元(此部分已扣除油資2,000元)、車價減損120,000元、鑑 定費用6,000元及驗車費用2,050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後為3,242元,共計149,622元;郭盈吟則因系爭事故受 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仕偉149 ,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郭盈吟2,4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後,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 修,原告卻將系爭車輛送往潮州,所支出之道路救援費用應 無必要;交通費用為原告固有支出,應扣除油錢;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交易,當無車價減損,且應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下稱臺灣汽修同業公會)進行鑑價,始為公允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肇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謝仕偉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00元,並致郭盈吟受到驚嚇 ,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並經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 同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具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謝仕偉得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3,242元及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謝仕偉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 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 95頁至同頁反面)。從而,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3,742元( 計算式:3,242元+500元),應屬有據。  ⒉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部分:   謝仕偉因系爭事故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業據提出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 頁)。被告固以:謝仕偉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 修等語置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謝仕偉籍設屏東,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與原告赴屏東之醫 療院所就醫之情形吻合,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謝仕偉於系爭事故時居住於屏東, 則謝仕偉將系爭車輛托運往屏東之維修廠,俾利後續維修、 取車,應屬必要支出,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從而,謝仕偉請 求被告給付13,80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4,030元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謝 仕偉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6,030元,業據提 出高鐵票、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改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往 返左營至臺北,固有上開交通費之支出,然同時亦免於支出 駕駛車輛之油資,油資部分固無單據佐證,然原告同意依被 告之抗辯扣除油資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數額 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0元亦屬有據。  ⒋車價減損12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一方自行 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 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 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應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無違。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價值300,000元,然於系爭 事故經修復後,僅存價值180,000元,謝仕偉因而受有車價 減損120,000元之損害,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 )。被告固以:原告應出具臺灣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等語置辯,惟觀諸系爭報告之內容,以附圖明確標示受損部 位與車價減損之關聯,清楚臚列鑑定流程、項目,並附具車 體照片輔以文字說明,再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況詳加描述 ,堪認為專門知識經驗者所出具之報告,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是系爭報告既經提示予兩造進行辯論,而被告未能具體指 摘上開報告書有何不足採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應屬有據 。  ⒌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為鑑定上開車價減損之 數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當屬有據。  ⒍驗車費用2,050元:   查系爭車輛以更換新車殼方式維修,並更換後車廂蓋、後保 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屬重大事故車(見本院卷第66頁), 依規定應於車輛修復後辦理臨時檢驗。又原告支出驗車費用 2,05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 支出上開驗車費用,應屬必要支出,且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0元,應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計算式:3,242 元+500元+13,800元+4,030元+120,000元+6,000元+2,050元 ),應屬有據。  ㈢郭盈吟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95頁)。從 而,郭盈吟請求被告給付2,44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9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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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 德街,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 骨折之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7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精神慰撫 金7萬元,合計請求19萬6,125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月30日至2 月2日間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共計有3天 需人照顧而支付看護費用8,400元乙情,已經提出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款收據各1紙為憑(附民卷第9頁、板簡 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方式,認為原告 在上開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確實有難以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 偕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6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共計7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附 民卷第15至2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月薪約為3萬5000元,而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 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13年1月30日至2月2日間共計4天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 定術手術治療(板簡卷第73頁),而未記載原告術後有何因 傷需休養之期間,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 天,以原告月薪約3萬5,000元換算日薪約1,167元,則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668元(計算式:1,167元 ×4=4,668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應不 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4,016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修復 費用4萬7,72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報價單3紙為證(附民卷 第11至13頁),惟查系爭機車為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 2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其中零件支出為3萬7,455 元,為原告所是認(板簡卷第15頁),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 分之1即3,746元(計算式:37,455元×1/10=3,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修車工資1萬0,2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4,016元(計算式:3,746元+ 1萬0,270元=14,016元)。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為 瓦斯行員工,月薪約4萬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職 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 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7,084元(計 算式:8,400元+4,668元+14,016元+50,000元=77,084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過失, 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板簡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 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及考量卷內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萬3,959元(計算式:77,084元 ×7/10=5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繕本於同年 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7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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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俊傑 陳書維 被 告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00號處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 撞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賠付被保 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系爭車輛損壞及修 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 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 可證。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現場 為四車道,車流量大且塞車,被告駕駛大卡車KEE-0710號慢 速行駛在第三車道上,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0月6日8 時22分00秒至01秒間,車頭推撞前方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車 尾,原告保戶所駕駛車輛遭推撞後,車身有振動一下」(本 院卷第84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1至82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 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 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0月6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777元,其中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6,9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699元(計算式:6,99 0元×1/10=699元),而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787元則無折 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48 6元(計算式:699元+4,787元=5,486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16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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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沈明芬 被 告 熊崇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6年1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1月17日事故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2,095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6,77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4,677元(計算式:46,770元×1/10=4,677元),而原告另 支出烤漆費用9,480元、工資5,845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0,002元(計算式:4,677元+ 5,845元+9,480元=20,002元)。

2025-03-24

PCEV-113-板小-418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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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何佩瑩(原名黃佩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民國111年8月間出 廠使用,有行照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1年11月17日因本 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3月,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 修復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27頁),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9,850元,為工資及補漆費用,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 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應為1萬9,850 元。

2025-03-24

PCEV-113-板小-408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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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謝瑞均 被 告 劉力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46 之1號洗車廠駛出時,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有並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2,750元(均為零件),上開維修費用,扣 除零件折舊後為2,2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送貨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2,4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不能營業之證明以實其說,並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還是騎系爭車輛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何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2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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