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李迎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陳盛方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B部分、面積
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
棚架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17,4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4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7,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除所命各期給付於到
期時方得假執行外)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7,4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螢光筆所示之草莓棚架、貨櫃屋及其他
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迄土地交還之日止,按
年支付原告224,000元(卷第13頁)。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
量後,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
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支付原告231,000元(卷第99頁、第144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並未變
更,僅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非屬訴之變
更。至於增加返還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為聲明之擴張,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
、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草莓園,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7.24平方公尺,換算
約0.33分地。依大湖地區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元收入
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000元。被告自111年
1月27日占用至本件起訴止,已占用2年2月,此部分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500元。另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231,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
之聲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1年間與訴外人劉富文及劉盧瑞枝(即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並合意約定自91年
起,自前述779地號起分次陸續辦理買賣過戶等事宜。嗣108
年5月6日被告與劉富文及劉盧瑞枝(下稱劉富文等2人)就
系爭土地及同段790地號土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交付訂金
,及約定分次辦理買賣變更登記等事宜。詎被告依約先行購
入未臨通行道路之同段790地號土地後,欲依約庚續辦理系
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時,竟遲未獲劉富文等2人置理,被告與
劉富文等2人聯繫,其表示因疫情警戒之故暫不便出面處理
,雙方買賣關係仍然存續,僅需待疫情趨緩後即可續為辦理
買賣,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接奉原告
民事起訴狀後,始知原告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富文等
2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然據被告所知,原告李迎輝並無資
力購買系爭土地,且劉富文等2人自始均無出售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意思。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買賣取得,並爭執其
買賣過程之真正。如附圖B部分之貨櫃放置位置實際上係由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設立之苗栗縣後龍溪河川堤防本
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查近年草莓培植不易,被告否認原
告所謂大湖地區種植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收入之主張
,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
附近之租金行情,每分地租金約為3萬元至5萬元,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參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等規定,根據原告所提113年3月21
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3,900元,以系爭土地面積1221.17平方公尺計算,總值
約476萬2,563元(1221.17×3,900=4,762,563),按前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約為47萬6,256元(4,762,56
3×10%=476,256元),月租金約為39,688元,再依被告占用
面積約1/4比例計算,月租金約9,922元,顯見原告不當得利
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1,22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第23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自111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卷第23頁、第1
15頁)。
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C部分之草莓棚架(即系爭地上物
)均為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合計為317.24
平方公尺,換算為0.326分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被佔用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
3年3月31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00,500元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份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1,22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C部分之草莓棚架均為被告設
置,占用系爭土地合計317.24平方公尺,換算為0.326分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3頁)、本院113
年7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為證(卷第59至67頁),並
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位置如附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抗辯對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者,自應就其佔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係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公示性,原告就其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舉證證明之。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1年
間、85年間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富文等2人訂立系爭土
地與同段多筆土地買賣契約,且原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
力,劉富文等2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等情,未見
被告舉證證明。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與劉富文等2人曾
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與劉富文等2人簽訂
買賣契約屬實,該買賣契約僅在被告與劉富文等2人間有效
力,而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力,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另
辯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屋雖為被告所有但係設置於
後龍溪堤防本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等語,惟依附圖測量結
果,B(藍色部分)部分貨櫃屋,面積4.88平方公尺確實位
為系爭土地上,有附圖附卷可憑(卷第81頁)。被告以上所
辯,均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屋及C部分之草莓棚架,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
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以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1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原告
起訴前一日止(遞狀日為同年4月1日)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期間範圍,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7.24平方公尺,換算約0
.33分地。依苗栗縣大湖地區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元
收入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000元。被告自1
11年1月27日占用至113年3月31日止,已占用2年2月,原告
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500元等語,並提出農業
部農業知識庫網站所公布112年度苗栗縣草莓每公頃平均收
量及蔬果行情查詢網站所公布草莓每公斤平均零售價等為證
(卷第103頁、第107至113頁)。惟查,依草莓每公頃平均
收量及每公斤平均零售價相乘計算,應是尚未扣除草莓植栽
、肥料、農藥及人力等成本之每公頃草莓收入,並非實際利
得。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租金行情,每分地(96
9.917平方公尺)約3萬元至5萬元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
㈤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
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卷第23頁),故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依前開說明決定。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與道路相
臨,其上有若干雜木但未種植作物,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設置一貨櫃及搭蓋棚架栽種草莓,此並有同前勘驗筆錄及履
勘照片、地籍正射影像圖(卷第25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
臨台3號道路,附近有華興國民小學、餐廳、公車及客運站
牌、多家草莓園,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卷第125至133
頁),生活機能尚佳。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適當。
㈥依不爭執事項⒈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結
果(卷第23頁、第115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11年1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
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共317.24平方公尺。又自11
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為2年2月又4日,惟原告係
請求2年2月(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2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500元,於37,832元(計算式:317
.24平方公尺×688元×8%×2年+317.24平方公尺×688元×8%×2/1
2年=34,922元+2,910元=37,83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1,000元,
於17,461元(計算式:317.24平方公尺×688元×8%×1年=17,4
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卷第45頁)。從而,原告
就前開37,83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㈧被告請求調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資料
、苗栗縣大湖鄉後龍溪河川堤防設置位置圖等,因認與本件
爭執事項無關或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
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其中主文第1項,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主文第2、3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MLDV-113-訴-20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