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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徐吉臨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上列 原告與被告紀敏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查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原告請求類似租金補償金5年」,未載 明具體特定之金額,於法不合,請具狀更正。 二、提出苗栗頭屋鄉茄苳段167-1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全部,含無遮隱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 三、提出被告紀敏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1

MLDV-114-補-238-202502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董駿璿 被 告 林義夫 潘翠娥 陸惠霞 甯憲中 邵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 用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及磁磚(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整 平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核算,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0萬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61,00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23㎡=1,403,000元);另訴之 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7,000元部分,依前揭 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4萬元( 計算式:1,403,000+137,000=1,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證物欄均記載附有調解筆錄,惟遍查起訴 狀均未發現系爭筆錄,命原告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151-20250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吳錄益 被 告 李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16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暫編地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411-54地號土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1634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 0),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1411-54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 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 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411-54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簷乙情,業據其提出1411-5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6-38、48頁)在卷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0-138、145頁)在卷 可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述無正當權源而占有1411 -54地號土地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 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1411 -5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1411-5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  ㈢綜上,被告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0000-00(0 ),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侵害所有權之屋頂,予以拆除返還並自行設置水槽、排水。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025-02-10

NTEV-113-投簡-604-202502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林琨富 相 對 人 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5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 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審字第6592號     110年審電字第414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地○○○○ 地○○○○○○○ ○○○○0000○○里○○○ 0000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戶政規費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161號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6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確定。亦即聲請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72平方公尺,以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9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648,800元[計算式:72×22,900=1,648,800],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800元[計算式:52×22,900=1,190,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55元(計算式:17,335元-12,880元=4,45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2,880元列計。 二、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19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20元確定,相對人已預納。 三、依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55元(計算式:12,880+60+15+4,800=17,755)。

2025-02-08

NTDV-113-司聲-214-202502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2號 原 告 劉王登美 被 告 國立卓蘭高中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680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90元×占用面積303.393平方公尺=239,6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65,533元,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213元(計算式:239,68 0元+65,533元=305,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08

MLDV-113-補-2222-20250208-2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弘熹 相 對 人 陳秀滿 陳秀端 陳秀英 陳秀美 陳秀琴 陳有益 陳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 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 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再按 ,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 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 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 追加,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除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項次1土地謄本及地 籍圖新臺幣(下同)40元,項次10土地謄本及地籍圖60元, 經核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 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 訴訟費用計算;項次3、4、8郵資36元、30元、265元,依前 揭說明郵務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項 次2、9裁判費,如計算書說明所載,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坐落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0.85平方公尺(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未辦登記一層磚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完成房屋拆除歸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62,64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25,232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投審字第4號     113年投審字第2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計算式:4,200+1,000=5,200)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噴漆及捲尺費用 254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 發票號碼RE-00000000   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為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承辦法官於113年2月21日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卷㈠第431頁),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為最後訴之聲明,本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872元[計算式:62,640+25,232=87,8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1,330元-1,000元=33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元列計。 二、依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1元{計算式:(1,000+5,200+254)×3/4=4,841,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8

NTDV-113-司聲-217-20250208-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盈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被 上訴 人 葉美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197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葉美佐之上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項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 ,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 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判決結果當無 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 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 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 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對 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9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葉美佐竟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綠色三角形(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建造圍牆(下稱 系爭圍牆),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並聲明:葉美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50頁 )。嗣經原審於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 :葉美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72頁), 則上訴人係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上說明,其 對葉美佐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可言,應認該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㈡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㈠葉美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55,200元;㈡葉美佐應將水溝緣上之圍牆拆除部分(見本 院卷㈡第158頁)。惟按原告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 ,乃係上訴程序合法開始後,始得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對葉 美佐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業經駁回在案,已如上述。從而 ,其利用本件上訴程序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追加之訴,亦因上 訴程序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另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即對臺南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及葉雪蕙、張瑜芳、張碧珊、張碩芳部分)聲明 不服所為之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葉美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07

TNHV-113-上國-1-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萬雄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61(1)、161(2)、161(3)部分(使用面積分別為70.99、40.65、1 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及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 幣(下同)30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 請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113年11月1 4日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108500號函文檢附113年5月24日 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下同)表明該等地上物之位置到 院,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撤回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何進吉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61(1)、161(2)、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以搭 蓋建物及築籬笆等方式占用(下就占用範圍之地上物,簡稱 系爭地上物),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範圍,應屬被告所有,係 原告先前不知道如何進行買賣,而虛偽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的,且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雖追訴權時效已過,但被告還是 認為占用之土地屬於被告所有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何進吉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2)、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且有本院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地上物面積、位置之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0 6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應屬被告所有 云云。然而,原告及何進吉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別為2877/3077、200/3077,既據本院調取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對照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復被告前以 :原告於89年間,騙取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之身 分證、印章等文件後,逕自將原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買賣 、分割、合併等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更持之行使權 利,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 罪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束亦分別以111年度偵字10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 7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94至96頁),是以,引前開證 據資料互析,本院顯無從認定被告抗辯其應方為系爭地上物 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真。 ㈣、又被告在前述案件偵查結束後,固仍認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 效雖已消滅,但被告還是認為占用土地屬於被告所有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本有舉證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復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同有明文。又「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 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 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 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 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亦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是以,被告 如抗辯其方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真正權利人, 自當舉證證明之。而查,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方屬土地真正權 利人一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予以佐 實,且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如前載,被告 卻未提出任何可證原告之登記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況,則徵諸 前載說明,本院自無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認定。 ㈤、從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2) 、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既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占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就該等占用面積範圍為使用 收益,且被告抗辯其方為土地真正權利人一節,業均未見提 出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 2)、161(3)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07

GSEV-113-岡簡-171-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李迎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陳盛方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B部分、面積 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 棚架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17,4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4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7,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除所命各期給付於到 期時方得假執行外)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7,4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螢光筆所示之草莓棚架、貨櫃屋及其他 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迄土地交還之日止,按 年支付原告224,000元(卷第13頁)。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 量後,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 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支付原告231,000元(卷第99頁、第144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並未變 更,僅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非屬訴之變 更。至於增加返還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為聲明之擴張,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 、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草莓園,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7.24平方公尺,換算 約0.33分地。依大湖地區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元收入 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000元。被告自111年 1月27日占用至本件起訴止,已占用2年2月,此部分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500元。另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231,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 之聲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1年間與訴外人劉富文及劉盧瑞枝(即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並合意約定自91年 起,自前述779地號起分次陸續辦理買賣過戶等事宜。嗣108 年5月6日被告與劉富文及劉盧瑞枝(下稱劉富文等2人)就 系爭土地及同段790地號土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交付訂金 ,及約定分次辦理買賣變更登記等事宜。詎被告依約先行購 入未臨通行道路之同段790地號土地後,欲依約庚續辦理系 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時,竟遲未獲劉富文等2人置理,被告與 劉富文等2人聯繫,其表示因疫情警戒之故暫不便出面處理 ,雙方買賣關係仍然存續,僅需待疫情趨緩後即可續為辦理 買賣,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接奉原告 民事起訴狀後,始知原告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富文等 2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然據被告所知,原告李迎輝並無資 力購買系爭土地,且劉富文等2人自始均無出售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意思。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買賣取得,並爭執其 買賣過程之真正。如附圖B部分之貨櫃放置位置實際上係由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設立之苗栗縣後龍溪河川堤防本 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查近年草莓培植不易,被告否認原 告所謂大湖地區種植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收入之主張 ,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 附近之租金行情,每分地租金約為3萬元至5萬元,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參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等規定,根據原告所提113年3月21 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3,900元,以系爭土地面積1221.17平方公尺計算,總值 約476萬2,563元(1221.17×3,900=4,762,563),按前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約為47萬6,256元(4,762,56 3×10%=476,256元),月租金約為39,688元,再依被告占用 面積約1/4比例計算,月租金約9,922元,顯見原告不當得利 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1,22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第23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自111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卷第23頁、第1 15頁)。  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C部分之草莓棚架(即系爭地上物 )均為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合計為317.24 平方公尺,換算為0.326分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被佔用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 3年3月31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00,500元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份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1,22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C部分之草莓棚架均為被告設 置,占用系爭土地合計317.24平方公尺,換算為0.326分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3頁)、本院113 年7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為證(卷第59至67頁),並 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位置如附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抗辯對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者,自應就其佔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係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公示性,原告就其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舉證證明之。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1年 間、85年間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富文等2人訂立系爭土 地與同段多筆土地買賣契約,且原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 力,劉富文等2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等情,未見 被告舉證證明。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與劉富文等2人曾 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與劉富文等2人簽訂 買賣契約屬實,該買賣契約僅在被告與劉富文等2人間有效 力,而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力,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另 辯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屋雖為被告所有但係設置於 後龍溪堤防本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等語,惟依附圖測量結 果,B(藍色部分)部分貨櫃屋,面積4.88平方公尺確實位 為系爭土地上,有附圖附卷可憑(卷第81頁)。被告以上所 辯,均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屋及C部分之草莓棚架,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 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以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1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原告 起訴前一日止(遞狀日為同年4月1日)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期間範圍,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7.24平方公尺,換算約0 .33分地。依苗栗縣大湖地區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元 收入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000元。被告自1 11年1月27日占用至113年3月31日止,已占用2年2月,原告 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500元等語,並提出農業 部農業知識庫網站所公布112年度苗栗縣草莓每公頃平均收 量及蔬果行情查詢網站所公布草莓每公斤平均零售價等為證 (卷第103頁、第107至113頁)。惟查,依草莓每公頃平均 收量及每公斤平均零售價相乘計算,應是尚未扣除草莓植栽 、肥料、農藥及人力等成本之每公頃草莓收入,並非實際利 得。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租金行情,每分地(96 9.917平方公尺)約3萬元至5萬元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  ㈤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 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卷第23頁),故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依前開說明決定。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與道路相 臨,其上有若干雜木但未種植作物,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設置一貨櫃及搭蓋棚架栽種草莓,此並有同前勘驗筆錄及履 勘照片、地籍正射影像圖(卷第25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 臨台3號道路,附近有華興國民小學、餐廳、公車及客運站 牌、多家草莓園,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卷第125至133 頁),生活機能尚佳。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適當。  ㈥依不爭執事項⒈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結 果(卷第23頁、第115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11年1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 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共317.24平方公尺。又自11 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為2年2月又4日,惟原告係 請求2年2月(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2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500元,於37,832元(計算式:317 .24平方公尺×688元×8%×2年+317.24平方公尺×688元×8%×2/1 2年=34,922元+2,910元=37,83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1,000元, 於17,461元(計算式:317.24平方公尺×688元×8%×1年=17,4 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卷第45頁)。從而,原告 就前開37,83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㈧被告請求調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資料 、苗栗縣大湖鄉後龍溪河川堤防設置位置圖等,因認與本件 爭執事項無關或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 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其中主文第1項,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主文第2、3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2025-02-07

MLDV-113-訴-206-202502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謝煇榮 謝源榮 謝木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曾明輝 曾施滿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子軒 被 告 謝右任 謝泰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明輝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4⑵之建物(面積4.7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曾施滿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4⑴(面積6.45平方公尺)及編 號266⑶(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謝右任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⑵之建物(面積20.3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謝泰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⑴之建物(面積21.6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曾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 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0元。 六、被告曾施滿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 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3元。 七、被告謝右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 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23元。 八、被告謝泰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 4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4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明輝如以新臺幣11,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施滿嬌如以新臺幣16,2    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右任如以新臺幣18,2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泰仁如以新臺幣19,5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明輝    如以新臺幣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施滿 嬌如以新臺幣1,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右任 如以新臺幣1,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泰仁 如以新臺幣2,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曾明輝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岸段160 、161地號,以下各稱264、26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1/3,又264土地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266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詎被告 各自所有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 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門牌號碼,編號264⑵部分被告為 曾明輝所有,編號264⑴、266⑶部分為被告曾施滿嬌所有,編 號266⑵部分被告為謝右任所有,編號266⑴部分被告為謝泰仁 所有,占用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 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 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1.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2.被告曾明輝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3.被告曾 施滿嬌應給付原告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4.被 告謝右任應給付原告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 5.被告謝泰仁應給付原告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 元。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施滿嬌、謝右任、謝泰仁:對於上開建物為渠等各自 所有及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不同意 拆除,希望跟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曾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占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暨所附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另被告曾施滿嬌、謝 右任、謝泰仁對於上開建物為渠等各自所有及有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之事實,均未表示爭執,至於被告曾明輝雖於本院11 2年2月22日行調查程序時,陳稱:伊不知道編號264⑵部分建 物是何人所有等語,惟原告已陳明:於起訴前,被告曾明輝 有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編號264⑵之建物占用土地之意思,應可 認定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且被告曾明輝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嗣並未具狀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則本院參酌上情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 編號264⑵部分建物應為被告曾明輝所有等語,尚堪採信,從 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均堪認屬 實。而被告均未提出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各自所有上揭建 物,均係屬無權占用,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上揭辯稱其欲 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 一併說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揭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被告各自所有上揭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111年度申報地價(264土地為328 元、266土地為168元),再依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以年息 10%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等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旁有 連接柏油道路可以聯外通行,附近有住家,商業活動普通, 交通機能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且兩 造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23頁),並參酌土地坐落 之位置、週遭地段之繁榮程度及被告係以搭建建物之方式占 用等情狀,認為應以年息8%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就被告曾施滿嬌請求之金額,並未逾 本院准許之金額,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4 人應各拆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4 人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5至8項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主文第 5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部分 占用面積 111年度申報地價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曾明輝 編號264⑵ 4.78㎡ 328元 4.78×328×8%×5=627元 4.78×328×8%×1/12=10元 2 曾施滿嬌 編號264⑴ 6.45㎡ 328元 6.45×328×8%×5=846元 6.45×328×8%×1/12+0.15×168×8%×1/12=14元 編號266⑶ 0.15㎡ 168元 0.15×168×8%×5=10元 3 謝右任 編號266⑵ 20.32㎡ 168元 20.32×168×8%×5=1,366元 20.32×168×8%×1/12=23元 4 謝泰仁 編號266⑴ 21.69㎡ 168元 21.69×168×8%×5=1,458元 21.69×168×8%×1/12=24元

2025-02-06

CCEV-112-潮簡-88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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