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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賴OO 賴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賴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賴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OO、賴OO為相對人林OO之子女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黃威勝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尚可切題回應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13年11月20日振醫字第1130007484號函之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認:「鑑定結果:依據該員於本院接受鑑定會談的結果 顯示,該員現時的認知功能有所缺損,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 顯著減弱,影響該員對外在事務之理解、判斷等能力,故需 有人協助其決定重大決策。針對鑑定事項之回覆如下:㈠精 神障礙內容及程度:失智症。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基於受鑑定人有認知功能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致無法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 度,該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㈢回復可能性:低。」等語。堪 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本件聲請人雖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然相對人心神狀態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已如 前述,自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 對人林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其配偶賴明義(已歿)育有聲請人賴OO、賴OO、利害關係 人賴OO等3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 已自行商議由賴OO、賴OO共同擔任監護人、由賴OO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之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其子女擔任監護人(分 別見本院卷第9至10、43頁之同意書、第85頁筆錄)。故本 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賴OO、賴OO共同擔任監護人,應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林 OO之監護人,併指定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賴OO、賴OO對於受監護人林OO之財產,應會同賴OO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輔宣-71-20241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鄭詩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詩男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及3號出口處之人行道上,因路權與陳彥瑋(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鄭詩男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彥瑋,致陳彥瑋受有右側脛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疑神經損傷、右側腓骨近端骨折及左肘、左 膝、左中指背側、左小指背側擦挫傷、右側小腿腓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詩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彥瑋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薛宜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詩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彥瑋指訴被告鄭詩男另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 罪嫌。經查,本案糾紛係因偶發衝突所致,被告與告訴人原 不認識,參以卷附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未受有重 傷害,再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徒手毆打告 訴人,並未有持凶器攻擊告訴人,且整個過程約1、2分鐘, 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基於重 傷或殺人之犯意,自難僅以卷內現有事證,遽認被告該當重 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2024-12-04

TPDM-113-審易-234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王汝好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吉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于慶徵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于吉徵(下稱于吉徵)部分:  ⒈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被告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與于 吉徵合稱被告)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並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雙側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 107年5月11日手術)。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復於107年6月27 日入院治療,107年7月9日出院。惟原告左膝持續紅腫狀況 並未改善,於107年9月26日再行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 關節取出(下稱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於107年12月12 日再行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下稱系爭107年12月12 日手術),不料卻發生出血等情況,于吉微遂於107年12月1 3日晚間19時許開立轉診單。  ⒉嗣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8日出院。振興醫院 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以「⒈左腳動脈阻 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 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患者於2018年12月1 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 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 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原告在振興醫院治療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左腳深 層靜脈血栓,然振興醫院並未處理左膝人工關節的問題。嗣 原告改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看診並持續接受治療,惟原告仍無法自行 行走,亞東醫院遂重新進行評估對原告再次手術,並於108 年11月8日手術將左膝人工關節取出。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 部主治醫師陳文質於告知訴外人劉孟羚(即原告女兒,下稱 其名)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輕易脫落,疑似原先未妥善裝 設人工關節,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原告始知于 吉徵進行人工關節手術時具有疏失,致原告此後無法自行行 走。  ⒊于吉徵為外科專科醫師,且為仁愛醫院院長,應負較高之注 意義務,惟於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向原告解說手術之風險, 且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知悉原告患有MRSA(多重 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下稱MRSA),卻未盡術前評估 ,於手術中亦未妥適裝設人工關節、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 人工膝關節是否有鬆脫之情,致原告左膝於術後反覆發炎、 感染,術後亦無法正常行走,顯違反醫療常規而具過失,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向于吉徵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于吉徵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至少新臺幣(下同)87, 466元。又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後,左腳發生感染 、血栓等情形,嗣再經于吉徵為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系 爭109年12月11日手術後,即無法自行行走,身體及健康權 受侵害,且當時原告年僅66歲,臺灣女性108年平均壽命為8 4.2歲,原告對於後半生都要與輪椅為伴,精神上承受極大 之壓力與痛苦,而于吉徵為醫學院畢業,同時為仁愛醫院之 院長,衡酌于吉徵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㈢仁愛醫院部分:   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醫師兼院長,因于吉徵在執行醫療行為 時有未盡說明義務及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權,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仁愛醫院與原告 間就雙側膝關節置換術等訂有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由于吉 徵為被告從事相關醫療行為,是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契約上 履行輔助人,而仁愛醫院未就于吉徵前述行為盡到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亦得依請求仁愛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㈣爰就于吉徵部分,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5項;就仁 愛醫院部分,依民法第188條1項、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于吉徵於醫治原告之過程中並無何疏失,醫療行為均有符合 醫療常規,自不負損害賠償貴任:  ⒈于吉徵於手術前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屬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本即 有約1%的機率會於術後併發感染,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經以抗 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已下降至正常值,左膝紅腫情形亦已 解消,然于吉徵仍請原告繼續留院觀察5日,待情況穩定後 方辦理出院。嗣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又因左膝紅腫而第2次住 院,因是同一處又發生感染,故在徵得原告同意下,由于吉 徵將人工膝關節移除並改以石膏固定,同時使用抗生素治療 發炎,至發炎指數下降、左膝紅腫解消後,於同年10月31日 出院改門診治療。後經數次門診,原告傷口情況均穩定,故 于吉徵建議原告住院再將人工膝關節置入,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住院,並於隔日接受人工膝關節再置入 之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而為處理感染之併發症,移除 人工關節本即為選項之一,由於原告是左膝重複發生感染, 故于吉徵建議先將人工膝關節取出並使用抗生素控制發炎情 形,並於發炎情形獲控制後建議再置入人工膝關節等情,依 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證明于吉徵所為手術程序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于 吉徵已善盡注意義務。  ⒉原告接受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即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後, 隔日仍陳訴有持績疼痛及小腿麻木情形,于吉徵即請仁愛醫 院心臟科醫師會診,檢查後認為有轉診之必要,故于吉徵即 開立轉診單並協助連繫將原告轉診至振興醫院治療,亦符合 一般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之情,原告並於108年1月8日出院。 振興醫院對原告之診斷為左腳動脈阻塞及靜脈血栓,然此均 為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且原告於振興 醫院治療期間,仁愛醫院均有定期與該院之醫師聯繫關心原 告之病況及治療情況,並協助提供資訊予原告家屬知悉。  ⒊嗣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自行改至亞東醫院治療 ,經該院醫師評估後,原告再於108年11月8日接受手術將左 膝人工膝關節取出。雖亞東醫院之手術紀錄載稱原告罹患急 性化膿性關節炎,然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至亞 東醫院108年11月8日第2次將人工膝關節取出間隔長達10個 月,期間原告有無按醫囑進行復健等情,實非被告或振興醫 院所能知悉,且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自述有 高血壓及40年煙癮,每日需抽半包煙,本為血管栓塞之高危 險群,無法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 程中有何過失,亦無法證明亞東醫院所診斷原告罹患之急性 化膿性關節炎,與于吉徵為原告所施行之人工膝關節手術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稱亞東醫院陳文質醫師曾告知劉 孟羚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易脫落,疑似原先並未妥善裝設 ,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然其所提之Line對話截 圖僅為原告家人間之對話,亦不足證明其主張屬實。  ⒋另原告雖又主張其在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即患有MRSA感 染云云。惟原告於107年5月8日至門診治療時,並未診斷出 有何感染,係至107年5月17日進行血液培養檢驗時始發現此 一感染。至於原證15、16之各項檢查報告上會出現包括「診 斷2:M00.062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等文字,係因文件 於原告108年1月4日申請方始列印,而診斷欄位部分則是顯 示原告住院期間之診斷並於出院後病歷留下之記載。故在10 8年1月4日列印上開各項檢查報告時始會出現上開文字,實 不代表原告在107年5月11日接受手術前即已發現有感染MRSA 之情形。甚至原告當時之WBC(白血球)數值為7.02仍在正 常範圍內,是原告所指顯有誤會。又主張于吉徵於為原告進 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節,此部分亦經系 爭鑑定書認為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一主張亦 不足採信。是原告既不能證明于吉徵於為原告手術前有何未 盡告知義務或醫治之過程中有何過失,則原告向于吉徵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程中並無過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 仁愛醫院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于吉徵於為仁愛醫院輔助履行與原告間之醫 療契約時既無疏失,則仁愛醫院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故原告向仁愛醫院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於接受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入即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 術之2日後之12月14日轉院至振興醫院治療,若認于吉徵有 所謂置放人工膝關節不當之過失侵權行為,於斯時自已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於10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 訴,自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均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僅以當時年齡及女性平均壽命為據,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仁愛醫院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 並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㈡原告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導致紅腫疼痛,復於107年6月27日入 院治療,經于吉徵投以抗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下降,107 年7月9日出院。  ㈢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再度住院,並於隔日進行系爭107年9月2 6日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關節移除。  ㈣原告再行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住 院期間因左腳循環不良,經于吉徵醫師建議轉院治療。  ㈤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 8日出院。振興醫院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 名以「⒈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 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 患者於2018年12月1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 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 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 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取出左膝人工關節手術 。 四、原告主張于吉徵未盡說明義務即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顯有疏失並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術後無法正常行走,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而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自應與 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 明義務及術前評估?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醫療過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明義務及術前評估?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 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 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 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 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 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 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 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 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 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 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 ,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 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 是以,倘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 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且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 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   ⒉查,原告於術前即107年5月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術前即 107年5月11日簽署手術說明書,有同意書及說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觀諸手術同意書所 示:「一、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名稱:雙膝退化關節炎; 2.建議手術名稱:膝關節置換;3.建議手續原因:持續疼痛 。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 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 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 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 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 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6.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 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 此手術。」、「備註:一、一般手術風險:……2.腿部可能產 生血管栓塞,共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可能會分並進入 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形並不常見……」等語,于吉 徵醫師並於107年5月8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告及見證 人嗣後亦於同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5 6頁),可知於手術前被告已以書面向原告詳細說明膝關節植 入術之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風險、併發症,原告亦已了 解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後,始在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並交還被告;佐以107年5月11日之說明書其上清 楚載明手術名稱為「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可能之併發 症狀包含「開刀部位及患肢腫脹」、「出血」、「感染(1%) 」、「開刀部位及患肢瘀青或皮下血腫」、「人工關節鬆動 」、「人工關節脫位」、「人工關節磨損及破損」、「術後 30天內死亡率(0.21%)」等項,並於其項說明處理方法,原 告之家屬亦於其上簽署確認,足見于吉徵於術前以書面告知 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思慮 ,復於手術前再行告知原告家屬相關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堪 認于吉徵已詳細告知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且原 告及家屬已了解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 後,始分別在系爭說明書、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足認于吉徵 已盡告知義務。且經本件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醫師需 於手術前告知病人及其家屬手術相關風險,並由病人或家屬 簽署手術同意書或說明書,依仁愛醫院骨科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說明單,對於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及相關處理方式均已註 明清楚,並由病人家屬完成簽署,可見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 情事」(見鑑定報告第9頁即本院卷三第47頁),益徵于吉徵 已盡其說明義務至明。原告事後再行否認,自無足採。  ⒊原告再主張其於術前已患有MRSA,于吉徵未告知及此等語, 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一般X光檢查報告 、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輸血前檢查檢驗結果、血液學檢查檢 驗結果、血液培養檢驗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8 7頁)。查,上開檢查報告執行日期分別載明107年5月10日、 5月11日,診斷結果固均有載明: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 炎乙情,惟觀諸仁愛醫院檢附之107年5月10日至107年6月12 日出院前之血液、生化檢驗結果之診斷欄位均載明「膝部原 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 「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 」、「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 未伴有併發症」,其各次所記載之診斷內容均相同,然各次 檢驗項目均不同,檢驗名稱、檢驗值、檢驗參考值、單位、 結果亦均不同,是被告辯稱上開診斷內容係因事後列印而將 所有診斷結果一併列出,尚非全然無據。且比對107年5月10 日住院、同年6月12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 錄所列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各項檢驗名稱、檢驗值,均 與原告上開所提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檢驗結果相同,可 知出院摘要所記載各次檢驗項目、內容應屬可信,而出院病 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錄,於107年5月17日前之檢驗結果均 未見有「MRSA」之感染徵狀,於5月17日之血液培養檢查結 果始出現「MRSA」之病徵,並參以護理過程紀錄表所示,原 告於術後之5月17日16時出現發燒情況,于吉徵於16時50分 至病床診視並囑託藥物給予及留存檢體進行檢查;於5月19 日于吉徵在診視後囑託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檢查,並告知原告 禁菸等情,與前述5月17日進行血液檢查結果之情相互吻合 ,佐以摘要欄所載之入院之診斷內容僅有:「1.OA BOTH KN EES:2.HCVD」,出院之診斷內容則為:「1.Osteoarthritis of both knees with septic arthritis ,left knee(107/ 5/25fluid:MRSA(107/5/17 B/C:MRSA)2.Hypertensive ca rdiovascular disease 3.Diabtic mellitus」,與前述檢 查時日及結果均相一致,可知原告係於術後發生發燒情狀, 經抽取相關檢體檢驗後始發現有「MRSA」感染情事,此經本 院函詢醫審會就此部分補充鑑定結果略以:「檢驗報告顯示 有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係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 報告輸出時所代入之出院診斷,並無法證明手術前左側膝部 即有金黃色葡球菌感染。正確之時序應如案情概要所述,10 7年5月11日雙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5月19日因左膝有感 染徵象,故醫師安排細菌培養檢查,才有檢查報告顯示金黃 色葡球菌感染。檢查報告事後列印所呈現之內容,係由各醫 院資訊系統而定,一般而言會呈現檢查項目、醫囑或採檢日 期、報告日期、檢查結果,依不同檢查項目分別列出,由卷 證資料相關附件顯示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報告輸出時, 除上開資訊外,亦會一併帶入資訊系統中對病人之其他檢查 項目診斷報告,進而造成誤解」,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9 日衛部醫字第1131665542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7至244頁),亦同前開認定,是原告於107年5月1 1日術前並無「MRSA」感染情狀,故被告于吉徵辯稱術前原 告並無「MRSA」感染,自無預先告知此情乙節,應屬可採。  ⒋原告再稱于吉徵並未進行術前評估等語。然查,原告於術前 檢查並無「MRSA」感染乙情,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 張于吉徵未予事先說明此感染情狀即行膝關節置換手術而具 疏失乙節,並無足採。再依兩造不爭執之護理過程紀錄表所 示,107年5月11日原告住院,於同日15時于吉徵評估後會診 心臟內科;於翌日5月11日8點37分,于吉徵會診評估後予以 安排手術;並參以上述原告所提出之107年5月10日之X光檢 查報告、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血液檢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 7年5月11日手術前確實經X光、生化血液檢查,並經于吉徵 會同心臟內科醫生併同評估術前狀況,是于吉徵於術前已盡 其術前評估,且關於此部分經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 「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5月11日接受雙側人工膝關節置 換手術前,僅有高血壓心臟病,並無糖尿病史,且左膝於術 前並無MRSA(多重抗藥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若左膝術前即 有感染情形,為人工膝關節置換之決定禁忌症,不應有後續 手術。關於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術前評估,可參考國 內研究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於雙側人 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研究,符合醫療常規之術前評估包括胸 部X光檢查、抽血生化檢查、心肺功能檢查(非常規檢查,視 病人情形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 安排)、靜脈攝影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安排)。依 病歷紀錄,于吉徵于107年5月11日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 節置換手術前安排之術前評估,包括抽血生化檢查、心電圖 、胸部X光影像檢查;又因病人有高血壓心臟病病史,於術 前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上述檢查程序符 合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 6頁),是于吉徵為原告進行膝關節置換手術前,已進行合於 常規之術前檢查及評估,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于吉徵未妥適安裝人工膝關節而有 醫療疏失,為于吉徵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于吉徵實施系爭 手術之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 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手術紀錄單、出院病 歷摘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手術紀錄及其家人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板簡卷第23至47頁)。然查,上開紀錄單 及診斷證明書僅得知悉原告先後於仁愛醫院、振興醫院及亞 東醫院進行膝關節之治療,無從遽以認定于吉徵於系爭手術 進行具有未妥適安裝之過失。至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惟原告家屬個人意見陳述,未見其陳述依據,要難以此認定 于吉徵有醫療疏失之情事。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醫審會鑑定 結果認:「依病歷紀錄,于醫師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 置換手術及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人工膝關節鬆脫一般分為感染性與非感染性,感染性 鬆脫:人工膝關節發生慢性感染後,膝關節周邊組織會因長 時間細菌感染化膿而發炎破壞,最終導致人工膝關節鬆脫; 非感染性鬆脫:人工關節植入物材質長期磨耗產生的碎屑造 成局部免疫細胞激活引起的慢性發炎破壞,最後導致人工膝 關節鬆脫;感染係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併發 症。」,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 ,可知被告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而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有感染、人工關節鬆脫之情事,然感 染為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亦為人工關節鬆脫之原因, 要難以此術後之感染、人工鬆脫之結果而認于吉徵所為醫療 行為即具過失。從而,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 醫療水準,且其為原告實行系爭手術亦無過失,可以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于吉徵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是否有 鬆脫等語。查,依護理紀錄所載,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7時 25分手術完成進恢復室;5月12日7時許于吉徵會診認血紅素 過低而予以輸血處置,迄至6月12日出院期間均有護理人員 持續觀察原告意識狀態、血壓、脈搏、呼吸次數及尿量,于 吉徵並有於5月15日、16日、17日、19日、22日、24日、25 日、27、28日、30日、31日、6月1日、3日、4日、8日、9日 、11日至病房會診檢視原告意識、恢復狀態,並告知不可抽 菸,原告復於12日出院等情,可知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均有持 續觀察原告生命徵象、術後膝關節之恢復狀態,難認有何術 後處置不當之情事;再原告因疼痛於同年6月27日再次入院 檢查、於同年7月9日出院、於同年8月18日進行CT、X光檢查 ,檢查結果有受少量積液,建議持續追蹤,嗣因左膝持續紅 腫、反覆感染而於9月26日進行人工膝關節取出之手術,亦 有護理紀錄、檢查報告附卷可佐,可見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後 左膝出現紅腫疼痛狀況,予以住院觀察、採檢,並予以X光 拍攝檢視人工關節有無脫落情事,嗣因發現有反覆感染情狀 始予以移除關節之處置,其所為之醫療處置或後續醫療照顧 ,及進行相關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本院送醫審會鑑 定結果認:「依醫療常規,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需確 認病人生命徵象是否穩定,手術肢體血液循環及神經機能是 否正常,經X光檢查確定膝關節植入物位置是否適當,手術 傷口消腫及癒合是否順利,手術傷口疼痛感是否逐日減輕, 膝關節活動度是否隨著術後復健逐漸改善,病人於復健後是 否可以使用助行器下床行走等。依病歷紀錄,于醫師曾於10 7年8月18日病人回診追蹤時,懷疑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當 日即進行左膝X光影像檢查。一般而言,感染長期控制不良 ,可能會發生人工關節鬆動,即所謂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 人工關節感染之治療處置,如果感染無法得到有效控制,需 要移除人工關節,大多採行兩階段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 第一階段先移除人工關節並植入抗生素骨水泥填充物,待感 染情形改善後,第二階段進行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綜上 ,于醫師並無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安裝鬆脫、 術後照顧不當之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足認于吉徵施作系爭手術後之醫 療處置,並無違反其醫療行為當時醫療常規之過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 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于吉徵於術前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務 始為之進行該項手術,其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等 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于吉徵有過失不法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于吉徵賠償上開損害,即有 未合,其等請求仁愛醫院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不能准許。而仁愛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于吉徵對原告所為 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仁愛醫院應無債務不履行 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仁愛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 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 請求仁愛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請求被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0-醫-1-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朱念澤」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朱念澤簽 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2次在 上開文件上偽造「朱念澤」之簽名,其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 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偽造署 押罪。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有「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惟查被告假冒告訴人朱念澤名義於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情,已如前述,而刑法 上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 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 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係以假冒他人名義方式 陳述犯罪之事實,即有欲其自身逃避接受裁判之意,顯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就上開犯過失傷害罪犯行部分, 應無從邀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 淑娟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肇事後另為規 避行政裁罰及刑事訴追,冒用告訴人朱念澤之名義,偽造「 朱念澤」之署押,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 正確性及告訴人朱念澤之權益,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念澤達成和解,且因與告 訴人陳淑娟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 淑娟分文,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之「朱 念澤」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1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苑52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自後方追撞其車輛同向前方,由陳淑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淑娟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及警椎及腰椎椎間盤病變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許偉倫遭另案通緝,為免遭警逮 捕,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朱念澤之身分接受詢問 ,而接續於同日15時01分至15時18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 欄位內各偽造之「朱念澤」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朱念澤 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朱念澤接 獲上開交通事故違規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朱念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朱念澤於警詢中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6月 10日診斷證明書、英群骨科診所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本署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動機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偽造署 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末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朱 念澤」簽名1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當事人登記聯單上 之填表人蓋有「警員楊季叡」之職名章,堪認該簽名並非被 告所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署押犯行;又告訴及報 告意旨尚認被告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處理交通事故員警仍有實質審查當 事人身份之義務,此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要件有所 不合,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2024-11-28

SLDM-113-審簡-140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游雅婷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 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辦理協調會,被告拒絕賠償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1年4月11日新 北重工字第1112135890號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5頁、第111頁至1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16頁至317頁 ),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核與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奇正,嗣變更 為王坤南,此有新北市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13 0737號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6頁),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2萬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431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公有道路水溝蓋之管 理機關,應隨時注意管理維護路旁水溝蓋,於發現水溝蓋有 破損時,應予以更換或填補,以防止路人行經水溝蓋因踏至 凹洞或破損處而絆倒,然被告疏於注意任令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破損形成凹洞,未加 更換或填平,即屬管理系爭水溝蓋部分有欠缺,致原告於11 0年12月11日行經系爭水溝蓋時,因踩及系爭水溝蓋之破損 處往前仆倒在地,致原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 挫傷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 骨折、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 日送醫急救,迄未痊癒。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60日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國賠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 共計492萬4,4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 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蓋雖有些微破損,但仍屬平整,不影響 用路安全,被告亦有定期保養、維護,管理並無欠缺,縱認 被告管理有欠缺,然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路面寬廣乾 燥無障礙物、原告徒步行進亦有注視系爭水溝蓋,依通常情 形,路人行經系爭水溝蓋並不會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送醫時 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 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 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 原告請求金額亦有疑義(詳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㈠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鋪設之柏油路面及設置之排水溝 蓋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包括系爭水溝蓋)。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9時48分許行經系爭水溝蓋,左腳踏進 水溝蓋破損處,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 蓋明顯有破損情形,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當日送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救。原告在系 爭水溝蓋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邊巷子口查看。  ㈢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111年8月2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㈣原告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為2萬2,406元(見本院卷一第6 5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1,941元、假牙裝置費用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 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110年12月11日時,原告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 邊巷子口查看,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蓋明顯有破損 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第273頁至277頁),且被告事後已就將系爭水溝 蓋重新鋪設填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水溝蓋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水溝蓋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明顯破損,且範圍非小,核屬瑕疵,自屬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欠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 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有定期 委外廠商巡查水溝蓋,如有發現破損或接獲通報會立即填補 ,是被告已採取具體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而應認管理無欠缺等 語,並提出道路巡查軌跡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99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 、第59頁至89頁、第195頁至197頁、第257頁至260頁)。然 系爭水溝蓋係明顯破損,範圍非小,應非短期能形成,被告 既為管理機關,卻未能發現此一外觀即有明顯異常之水溝蓋 並即時為修補,難謂無管理上之欠缺,又縱使機關委外作業 ,並非即將管理公共設施之責轉嫁廠商,自不得以此為由而 推諉其責,又即使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之負責新北 市三重區道路路面、水溝蓋養護業務之工務課技士即訴外人 林育緯並無過失,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然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之公務員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依 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之外籍移工Yu Yun Yunengsih到庭證 稱:我當日與原告外出要買東西,原告是因為踩到系爭水溝 蓋的凹洞跌倒。當時我跟身穿牛仔褲的女子說原告跌倒,是 我打電話跟他說原告跌倒,所以他過來。我指水溝蓋是要表 示原告在該處跌倒。消防隊到場後問我原告怎麼了,我說原 告在水溝蓋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105頁),前開 證人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2 69頁),應屬可採。是原告係因左腳踏進系爭水溝蓋破損處 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足堪認定。故被告管理欠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送醫時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 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 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至108頁),惟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原告係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始跌倒乙節,業如前述,縱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之情形,亦 僅係原告自身體況是否亦係構成其跌倒之原因之一,而非即 謂系爭水溝蓋破損與原告跌倒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既有欠 缺,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59萬 2,7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在系爭水溝蓋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得請 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 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9萬2,724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59頁),被告則辯稱:111年1月30日振興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之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 要費用,其餘則不爭執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9頁 、本院卷二第319頁),是其中40萬8,124元部分係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計算式:592,724-184,600 = 408,124】,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 :原告110年12月11日住院至出院期間有無健保病房可供原 告入住,健保病房或自費單人病房所給予之醫療治療內容有 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經振興醫院以113年3月5日 振行字第1130001286號函函覆均能提供健保病床使用,且健 保病房或單人病房在醫療常規治療並無差異,然原告於110 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30日住院期間正值Covid-19第二級疫 情警戒管制期間,住健保病房易被他人傳染導致病情惡化, 建議仍以單人病房為優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參 以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為避免染疫 風險而選擇單人病房,不可謂非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病房 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亦屬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必 要費用。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 出醫療費用59萬2,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有理由 ;請求原告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2,055元, 則無理由:   經查,原告所受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係因於系爭水溝蓋 跌倒所致,且因牙齒斷裂至首席牙醫診所就診,支出上開假 牙裝置費用等節,有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 07738號函、首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75頁至81頁、第177頁),是其裝設假牙之費用 自屬其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 品費1,941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69頁至171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之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 交通費2,055元則非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與原告跌倒 受傷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及111 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 求金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1日係由女 兒輪流照顧,以每日金額2,500元計算21日看護費用共5萬2, 500元等語,雖據提出振興醫院看護收費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頁、第6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女兒均無專 業看護或專業護理人員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是應 以每日金額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是前開期間原 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 日=4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②另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對此被告辯稱: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 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回函係主治醫師以視訊 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 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 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至207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第11300048 34號函與本院卷二第245頁振興醫院就原告出院狀況之評估 紀錄明顯不同,該出院評估紀錄才能夠客觀代表原告在受傷 之後究竟是否需要看護需求及生活上是否可自理,振興醫院 於原告起訴後所作之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7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依110年12月31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意識混亂,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43頁) ;振興醫院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肢體乏力須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於原告起訴前之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上已載有原告須專人照顧之文字,並非均 為原告起訴後之文件,又被告雖主張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 同學之岳母,而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然縱原告 與振興醫院副院長有親誼關係,然參前開關係亦非屬至親, 自不得僅憑此情而遽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時即送振興醫院急救,並於該院持續 治療系爭傷害,是振興醫院之醫師自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最 為了解,是其針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所為之回函,自應屬 可採。依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07738號函 上載:原告110年12月11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意識不清 、肢體乏力,須全日專人照顧;111年9月2日門診評估雙側 上肢仍無力,距受已超過6月,完全恢復機率極低,均須全 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79頁);振興醫院 113年5月24日振行字第1130003138號函:依據病歷記載,原 告肌力為3至4分(滿分5分),須專人協助拿取食物、穿脫 衣服,及行走時須人協助以避免跌倒。110年12月11日受傷 至112年5月12日門診評估,神經功能要完全恢復機率極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 第1130004834號函:原告須全日專人協助照顧,且終身皆須 專人協助照顧機率極高(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原告因 系爭傷害回復可能機率極低,而終身須專人全日協助照顧乙 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終身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參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於111年1月1日時為73歲,並以新北市109年簡易生命表 ,7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6.16歲,及以原告聘用外籍看護工 每月2萬2,406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5頁),每年須26萬8, 87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萬5,211元【計算方式為:268, 872×11.00000000+(268,872×0.16)×(12.00000000-00.00000 000)=3,245,21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4 萬2,000元及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至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111 年1月30日出院後有無專人照顧之需求及所需照顧為全日或 半日、期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頁至323 頁),然本件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遲至113 年9月5日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係就已經調查之事 證,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而有延滯訴訟之情,故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 為何?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對系 爭水溝蓋管理有欠缺乙節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 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案發當日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致跌倒之情形 ,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6頁、第211頁),是可知原 告當日之頭暈情形與系爭水溝蓋之破損情形均為致其跌倒受 有系爭傷害結果之原因,原告之身體狀況雖不得指係與有過 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應類 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 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系爭水溝蓋明 顯破損,道路使用者自可迅速判斷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客 觀上可以期待原告對於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事先得以注意 並作出適當反應、防範或閃避,且原告當時在行走至距離系 爭水溝蓋約3步左右之距離時亦有低頭看路面之舉動,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是原告應 可發現系爭水溝蓋明顯破損,而得避開系爭水溝蓋行走,難 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是本件原告頭 暈之身體狀況及疏未注意而避開系爭水溝蓋破損處,仍自該 處行走,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再參酌被告為系爭水溝 蓋之管理機關,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明顯,被告之管理欠缺 具體明顯,對用路人所生危害甚大,應較原告過失程度為重 ,是本院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30%、被告 負擔70%為當。  ㈣基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為有理 由【計算式:(醫療費用59萬2,724元+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 療用品費1,941元+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 用4萬2,000元+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慰撫金60萬元)×被告過失比例70%=315萬8,31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99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對此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109頁、第205頁至207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01 民國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之醫藥費 59萬2,724元 其中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必要性。 02 終身看護費用 329萬7,711元 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前開回函均係主治醫師以視訊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 03 原告家人因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 2,055元 無相當因果關係。 04 假牙裝置費 3萬元 無意見。 05 醫療用品 1,941元 無意見。 0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應屬過高。

2024-11-27

PCDV-111-國-10-202411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乙○○均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農地,因故與丙○○、乙○○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乙○○,並持置於該處 地面之石塊,攻擊乙○○,復欲持其所有之鐵杈(未據扣案) 攻擊丙○○、乙○○,丙○○、乙○○見狀遂合力將鐵杈搶下,並徒 手與甲○○拉扯(丙○○、乙○○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3人因而均跌倒在 地,上開肢體衝突過程,致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及右手 壓痛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右手肘6× 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瘀青之傷害, 甲○○自己亦受有顏面部擦傷、左側肩部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背部多處血腫、右側拇指腫脹、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 106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丙○○ 、乙○○先把不要的竹子丟到我的土地上,我就把竹子放回他 們的土地上,乙○○看到我就先過來攻擊我,後來丙○○也過來 支援乙○○並揍我,還把我腰部抬高摔在地上,我並沒有打或 傷害丙○○、乙○○,我都是正當防衛,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 刑也過重云云。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利益稱:被告沒有傷害 告訴人丙○○、乙○○,且告訴人丙○○、乙○○從警局至法院所述 之內容都不太一樣,不可採信,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刑也 過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於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農地,因放置竹子事宜發生爭執,之後被 告與告訴人丙○○、乙○○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2偵18142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43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偵18142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79頁至第94頁)、乙○○(11 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 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5頁至第36頁 )、告訴人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 第39頁)、告訴人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 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 至第4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關於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丙○○、乙○○之衝突起因及事發 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上開農 地準備工作,甲○○就已經在現場,我到時發現我放置的竹 子被甲○○移動,因我是放在我的所有權範圍內,我就直接 跑去找甲○○理論,結果他就直接手握拳頭朝我頭部攻擊, 我被攻擊就直接暈眩倒地,但他又繼續朝我胸部出拳,又 拿起旁邊的鐵杈攻擊我,我右手做防禦動作,右手就受傷 了,在我倒地時,乙○○剛好聽到我在呼救,就趕緊跑來勸 架幫忙,誰知甲○○不放手,繼續攻擊我們2人等語(112偵 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發現我 的竹子被移動,我覺得是甲○○移的,就過去問甲○○,甲○○ 沒回答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頭,我就昏昏的蹲下去,甲○○ 還打我的胸部跟雙手臂,乙○○當時在不遠的地方工作,我 就呼叫,乙○○過來時甲○○還在打我,並拿地上之石頭攻擊 乙○○之手掌,後來甲○○還拿除草之鐵杈攻擊我及乙○○,我 跟乙○○就合力把鐵杈搶下,並跟甲○○發生拉扯,我們3人 就跌倒,也有撞到旁邊的樹,後來我們把鐵杈放旁邊並離 甲○○遠一點,甲○○就拿鐵杈回去,之後我有看到乙○○的手 腫起來,我就幫乙○○拍照,並報警驗傷等語(112偵18142 卷第69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在農 地上除草,我發現旁邊的竹子怎麼被移動了,我就走過去 問甲○○為何移我的竹子,結果甲○○看著我靠近,然後就往 我的頭K下去,我被打到頭暈就蹲下去,甲○○就再K我的頭 跟打我的胸部,我當時就呼救乙○○趕快來,乙○○不到1分 鐘就過來,原本要扶我起來並來勸架,叫甲○○不要再打了 ,但甲○○聽不下去,就在地上撿了一個石頭K乙○○的手, 乙○○的手就腫起來了,後來甲○○旁邊還拿了一支鐵叉要攻 擊我跟乙○○,我就跟乙○○上去合力要搶鐵杈,不然鐵杈如 果打到人會很嚴重,後來大家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 到樹,我跟乙○○搶到鐵杈後就放旁邊,甲○○後續又將鐵杈 拿回去了,之後我們就去就醫,我身上的衣服泥土、土漬 是因為跟甲○○在搶鐵杈倒在地上時沾染造成的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80頁至第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我正好在旁邊的農地上採草莓,就聽到丙○○在 農地上呼救,就急忙跑去,只看到甲○○把丙○○壓在地上, 甲○○看見我來,就有順手要拿鐵杈攻擊丙○○,我見狀上前 阻止,過程中有發生一些拉扯,我就被甲○○甩到地上,且 甲○○看到旁邊有石頭,還拿起石頭直接朝我右手攻擊,我 當時痛到無法起身,但甲○○又朝我腰部出拳攻擊等語(11 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 在工作,有聽到丙○○在叫,我過去就看到甲○○正在打丙○○ 的頭部跟胸部,我過去勸架,甲○○就打我胸部,我沒有防 備就滑倒在地上,甲○○就拿石頭打我右手掌,然後一直出 拳打我胸部跟胸部下來一點位置,甲○○再拿鐵杈要攻擊我 跟丙○○,我跟丙○○就跟甲○○拉扯,當天甲○○打完我跟丙○○ 後,我有跟丙○○一起去醫院驗傷,我的手被甲○○拿石頭打 傷不能動,丙○○有幫我拍照等語(112偵18142卷第69頁至 第7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在我的土地上做事 ,我並沒有看到丙○○去找甲○○,但我後來聽到丙○○喊救命 ,叫我趕快過來,我不到1分鐘就趕過去,過去時甲○○已 把丙○○壓在地上,並往丙○○的頭部一直K,我過去勸架說 不要這樣,甲○○的手就甩過來,我沒注意到就跌倒,甲○○ 就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我的右手砸下去,我的手就腫了, 之後甲○○就到旁邊拿一支鐵杈又要來攻擊我們,我跟丙○○ 就要去搶鐵杈,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大家都有跌倒,且有 撞到旁邊竹子、樹或其他定著物,後來我們把鐵杈搶走並 放在旁邊,我身上的衣服也有被甲○○弄破,且我胸部也有 受傷,也是被甲○○打的,因為當時拉來拉去都那麼用力, 驗傷時我也有跟醫生說我被打左胸壁跟腰側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一開始是發現自 己的竹子被移動,上前詢問被告時,就被被告打頭跟胸部 ,自己被打到蹲下,告訴人乙○○趕過來後,也被被告持石 頭攻擊手部,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告訴人丙○○就跟 告訴人乙○○上合力搶鐵杈,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到 樹;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亦明確指稱是聽到告訴人丙○○呼救,跑過去後看到被告 已把告訴人丙○○壓在地上,並打告訴人丙○○的頭部跟胸部 ,也有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其右手砸下去,也有打胸部, 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自己就和告訴人丙○○去搶鐵杈 ,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都有跌倒,並撞到旁邊竹子、樹或 其他定著物。由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本件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整個衝突發生之經過等重 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再觀諸告訴人 丙○○、乙○○所受傷勢,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 及右手壓痛之傷害,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述告訴 人丙○○遭被告攻擊頭部、胸部,且有因搶奪鐵杈而跌倒撞 到樹等語相符,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 、右手肘6×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 瘀青之傷害,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告訴人乙 ○○遭被告以石頭攻擊右手、遭被告打到胸部,且有因搶奪 鐵杈而跌倒撞到樹等語相符,此均有告訴人乙○○之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丙○○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 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按,互 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具有 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且如真如被告所辯,全程均未 出手攻擊、毆打告訴人丙○○、乙○○,則告訴人丙○○、乙○○ 實不可能受有前揭所述之多處傷勢。從而,被告有傷害告 訴人乙○○、丙○○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丙○○主動先攻擊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及其輔佐人固辯稱:告訴人乙○○、丙○○所述前後不一 ,其等於警詢時稱被告係先拿鐵杈攻擊,再拿石頭攻擊, 但卻於之後改稱被告先拿石頭攻擊,再拿鐵杈云云。惟按 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 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 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 間隔、人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 者係真實可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 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 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 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 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陳述前 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實務上 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 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 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 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 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 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 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證稱是被告有先持鐵杈要進行攻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先拿鐵杈要攻擊,之後還拿起石頭直接 朝其右手攻擊等語(112偵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 頁至第15頁,此部分告訴人丙○○、乙○○之警詢所述內容, 已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乙○○、丙○○上開證述關於被告究 竟事先拿石塊或先拿鐵杈攻擊之順序,與告訴人乙○○、丙 ○○後續在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雖有差異,但告訴人乙○○ 、丙○○2人歷次就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被告有持石塊及 鐵杈攻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部位,告訴 人丙○○呼救告訴人乙○○之經過、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乙○○、 丙○○有發生拉扯並跌倒等重要情節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吻合,已如前述, 且人之記憶本即有限,難以要求證人之證述需歷次完美而 毫無齟齬方可採信,況告訴人乙○○、丙○○經本院隔離訊問 後(本院簡上卷第79頁),其等之證詞仍大致相同,已難 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有何不實可言,被告及 其輔佐人僅以告訴人乙○○、丙○○前後供述稍有不一而指摘 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應不足採,是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乙○○ 、丙○○之行為,已至為灼然。   3.被告與其輔佐人再辯稱:本件是告訴人乙○○、丙○○過來打 被告,被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 頁、簡上卷第43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衝突發生之因,係因告訴人丙○○發 現其放置之竹子被被告移動,上前找被告詢問,被告即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以及胸部,而非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丙 ○○主動先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初為傷害 告訴人丙○○之行為時實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與刑 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即不相符;縱令後續告訴人丙○○、乙○○ 亦有傷害被告身體之行為,然觀諸案發經過,期間被告與 告訴人丙○○、乙○○有因爭奪鐵杈而發生拉扯,最後3人有 人撞到竹子、樹、其他定著物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諸當時情況,亦可認屬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間基於他人發生傷害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互毆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之行為仍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均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為兄弟關 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 2偵18142卷第9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 院審易卷第9頁至第1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丙○○、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 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復與其等發生拉扯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傷害罪所定之刑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為兄弟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 求解決,被告竟以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 復與其等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其等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再衡諸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丙○○、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承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持以 攻擊告訴人乙○○之石塊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再以被告本案所犯傷害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最輕微之罰金 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罰金9,000元,其量刑更難認 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簡上-215-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40分許」 更正為「7時3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上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是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林嘉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4號   被   告 葉上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5段雙溪橋往 北投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 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撞及前方由林嘉威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林嘉威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初級照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林嘉威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嘉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補充資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3日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1-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林欣妍 訴訟代理人 蕭淑惠 被 告 紀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5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向被告及 訴外人林奕絃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8,7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訴外人林奕絃成立調解,訴外人林奕絃 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上開 給付金額,請求被告給付671,166元暨上揭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奕絃於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 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 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前,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行經 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未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 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搶先左轉,而訴外人林奕絃亦騎乘上開 機車前行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訴外人 林奕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奕絃、 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 骨折併眼球下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6公分、 左膝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受有 損害共計871,166元(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等財 產上損害371,16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已就系爭 事故與訴外人林奕絃以20萬元成立調解,扣除該20萬元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71,166元,為此依侵權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 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絃於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 東市中華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前,適有被告駕駛系爭 自用小貨車被告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 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沿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 ,未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 ,被告所駕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訴外人林奕絃所騎駛 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奕絃、原告均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併眼球下 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6公分、左膝撕裂傷7公 分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 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按訴外人林奕絃亦 受有傷害,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 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交通費 用等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1,166元,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收據、計 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擬制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1, 166元,應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原 告傷勢嚴重,治療過程長達2年餘,仍有眼睛、鼻骨、傷疤 持續治療中,並因系爭事故造成不易入睡、頭痛、容易忘記 問題、心理尚須調適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71,166元(計算式:371, 166元+500,000元=871,166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 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得最終全 額扣除。經查,原告自陳業已受領強制險109,669元,此有 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應先扣除強制險給付之全額109,669元。經 扣除後,原告所受損害為761,497元(871,166元-109,669元 =761,497元),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61,49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相同)。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 述之過失,惟原告係搭乘訴外人林奕絃之機車,訴外人林奕 絃亦疏未注意當地限速而超速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卷宗第137頁至第139頁)。原告 既搭乘訴外人林奕絃所騎乘機車,應認訴外人林奕絃為原告 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林奕絃之過失。又參照 上開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 訴外人林奕絃則為肇事次因,兩人同為肇事原因,是以訴外 人林奕絃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即被告與訴外人林奕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 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認本件事故之肇責, 訴外人林奕絃之過失責任為20%、被告之過失責任為80%。依 上說明,對被告而言,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林奕絃之過失責任 即20%,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奕絃間,因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無過失,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對訴外人 林奕絃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即761, 497元,被告僅就其中609,198元(計算式:761,497元×80%= 60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訴外人林奕絃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訴外人林奕絃已與原告以2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909號刑事卷宗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 應允訴外人林奕絃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訴外人林奕絃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 告亦同免除之,故就訴外人林奕絃依法應分擔額121,840元 (計算式:609,198元×20%=121,840元)之部分,被告亦同 免其責任,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87,358元(計算 式:609,198元-121,840元=487,35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金額為「全部損害扣除訴外人林奕絃給付之20萬元」,於 法容有未合。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3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6

KLDV-113-訴-540-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側脛骨上 端骨折」更正為「左側腓骨上端骨折」,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蘇惠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甫於112年10月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佐,猶未謹慎駕車,過失導致本案 車禍事故,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   被   告 李偉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程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尊賢街230巷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尊賢街230巷,適有行 人蘇惠美沿尊賢街230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路口,其腿 部突遭李偉程車頭撞擊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 折、左側脛骨上端撕脫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膝及 左小腿、左手肘擦挫傷、左膝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李偉程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擊步行至該路口之告訴人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5日、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桐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華桐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華桐郁與楊智堯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金鑫熱炒」前商討還款 事宜,因一言不合,華桐郁、楊智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華桐郁先後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以徒手 及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楊智堯受有左耳、右小趾擦挫傷等 傷害,華桐郁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華桐郁、楊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桐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1、173頁),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智堯、華桐郁(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 至93、1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華桐郁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堯、證 人陳友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8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楊智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9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35、131至135頁、卷末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足認華桐郁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楊智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華桐郁發生爭 執,有徒手並以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 華桐郁夥同友人陳友偉、乾兒子與楊智堯理論,華桐郁並將 楊智堯拉到馬路中間毆打,楊智堯雖有拿安全帽回擊華桐郁 ,然係因楊智堯只有1人,而華桐郁尚有友人及乾兒子在場 ,乾兒子已作勢要打楊智堯,且華桐郁又打電話找別人到場 ,楊智堯深怕再被攻擊,所以自保回擊,另楊智堯長期有腰 薦椎問題,無法提重物,更無法受到外力衝擊,怕傷勢惡化 ,故楊智堯當下攻擊華桐郁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云云。經查 :  ⒈華桐郁與楊智堯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華桐郁先 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 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等事實,業經楊智堯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桐郁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 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華桐郁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31至34、37、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楊智堯雖否認有傷害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友偉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現場,被告2人先有口角糾紛,後演變成雙方出手拉扯 ,並無其他人參與衝突,對於何人先動手我不清楚,我有在 旁幫忙勸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8:10:27至 18:11:05)華桐郁以左手用力拉住楊智堯上衣領口,旋即 以右手大力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隨後華桐郁因地面濕滑且 用力過猛,重心不穩朝後方倒去,亦將楊智堯拉倒,2人一 路糾纏至騎樓。(畫面時間18:11:06至18:13:24)2人 爭吵中,華桐郁以右手揮向楊智堯頭部,楊智堯舉起左手抵 擋,但並未還手,隨後2人退至騎樓繼續對話。(畫面時間1 8:13:25)華桐郁以右手再次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畫面 時間18:13:26至18:14:21)楊智堯以右手揮打華桐郁頭 面部1次,隨後身旁友人將2人分開並將華桐郁推至路旁,但 楊智堯自騎樓衝至路旁,拿取停放在路邊機車上粉色安全帽 後,立即轉身以粉色安全帽攻擊華桐郁頭部1次,華桐郁舉 起雙手抵抗,粉色安全帽掉落地上。華桐郁亦衝至路邊機車 上拿取另一頂黃色安全帽,此時楊智堯趁隙以右手敲打華桐 郁背部1次,華桐郁拿到黃色安全帽轉身攻擊楊智堯時,身 旁友人已將2人隔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從上 開證人所證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係先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且在場之人均協力將被告2人分開,並無楊智堯 辯稱有第三人作勢加入攻擊之情事。縱係華桐郁先對楊智堯 揮拳,以當時客觀情狀,楊智堯仍可採取閃避或阻擋動作, 避免再遭華桐郁攻擊,楊智堯捨此不為,徒手揮拳並乘隙再 持路邊之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與華桐郁在馬路上持續扭打、 互毆,致華桐郁受有上開傷害,楊智堯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行為自有傷害 華桐郁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 是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互相 毆打,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華桐郁犯後坦承犯行、楊智堯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傷害、楊智堯之素行、華桐郁前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 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 智堯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華桐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粉色安全帽、黃色安全帽各1頂,固為供被告2人分 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2人於毆打過程中自路旁停放 機車上隨意拿起之物,應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38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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