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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 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移民、改 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 代墊扶養費、將來扶養費暨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共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當庭撤回離因損害之請求,並變更離婚損害請求金額為500, 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為被告所未異議,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在部隊認識交往,於105年11月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 則各以姓名代之)。被告於108年間甫因與同事有曖昧,為 原告發現,原告念及家庭完整及子女年幼兒而原諒被告。又 被告與訴外人戊○○共同任職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旅641 營,為學長學妹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退伍後,被告 經常與戊○○在外約會,俟被告對原告態度開始冷漠,時常藉 口加班不回家,於113年2月間被告驗孕發現懷孕,竟趁原告 入睡時,將超音波照片傳送他人,未與原告討論即堅決表示 要拿掉。於同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當晚要加班後, 原告則尾隨被告後發現被告根本未去加班,而是與同事聚餐 ,且被告與戊○○併肩依偎而坐,互動曖昧,原告因此將其二 人自餐廳叫出來理論,但未獲合理解釋。嗣於同年3月31日 下午4時許,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委請同事韓慧玉協助搬家 ,堅持住進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官舍(下稱八德官舍) 與之同居,嗣為避人耳目,又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龍潭房屋),且自同年5月起一起搬去同 住,惟被告在其家人勸阻下仍執意不聽。迨於同年5月15日 經部隊人事評議會決議懲處,其二人因違反不當感情關係而 不適服現役退伍遭兩大過汰除。是被告與戊○○之外遇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或朋友之交往份際,並嚴重破壞婚姻本質 ,實令原告感到崩潰且悲憤不已,而需尋求身心科就診協助 。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前開行為致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兩造原均為職業 軍人,故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之父母協助照顧,原 告退伍後,並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接送,被告自11 3年3月31日搬離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就連丙○於 同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急診住院,被告仍與戊○○相約在 外逛街,未曾關心探視,即便原告懇求仍未回頭,益徵被告 不適於擔任親權人,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 女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自同年5月起完全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全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即因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茲以111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基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同年5、6月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48 ,374元,並請求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各12,094元。又被告不斷向原告說謊,在原告選擇原諒後, 仍一再與同事搞曖昧,背著原告發展婚外情,甚至與他人同 居,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之份際,並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 ,踐踏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是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而難以維 持,可歸責於被告,令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程度之痛苦,自 屬情節重大,且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 元,應屬 合理等語。並聲明:⒈請准予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與 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7月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緣被告原任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 旅641營,擔任後勤士。本件起因於113年3月29日,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要與軍中同袍聚餐,詎原告同意後仍尾隨在後, 跟蹤被告到同事聚餐地點後,見被告與同事戊○○併坐交談, 隨即藉口被告與戊○○動作曖昧,當場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 ,讓全體在場同事均尷尬不已。原告對被告態度相當惡劣, 並要求被告搬離共同居住之住家,被告無奈只好委請同事韓 慧玉協助搬家,被告搬家時,原告還協助搬運,令被告心寒 。被告因事發突然而無處暫住,故被告被迫離家時才不得不 暫時居住在同事戊○○八德官舍,隨即被告於隔日(即4月1日 )就搬至龍潭房屋並租屋居住。原告趕被告離家後,更在被 告龍潭房屋對面裝設監視器來監看被告之日常生活,可知原 告心態可議,且早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才如此,致兩造感情 也在原告莫名趕逐被告後消磨殆盡,致被告對原告心灰意冷 。被告之軍中同事均有關心慰問,同事戊○○亦基於同袍情誼 而經常關心被告,並給予精神上之支持,於是二人也不諱言 產生特別之情愫。原告以不法手段窺探並取得被告隱私而取 得對話紀錄與超音波照片等證物,自屬不法取證,不得採用 。倘若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如往後將 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此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應由被 告單獨任之為宜。且自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 年3月31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不 當往來,且自113年3月31日搬出與戊○○同居,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命被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000元,又被告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憑(見本院卷 第139至141頁),被告固對系爭判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 雖事出突然搬去戊○○八德官舍,惟未與戊○○同居,原告以不 法手段取得證物,不得採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 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 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 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被告辯稱原告非法蒐集被告與訴外人戊○○之電腦內資訊等 語,然查,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互知對方LINE、 臉書或其他通訊軟體之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尚與常情 無悖,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晚間與同事聚餐, 原告尾隨發現被告與戊○○併坐互動曖昧而將被告與戊○○叫 出來理論,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 本院卷第19、122至123頁)可知,被告與戊○○均否認有外 遇逾舉之行為,而被告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私性,證據取得極其困難,因此原告以此方式取得被 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超音波照片,或經由在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 之影像,而查得被告與戊○○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 偎摸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1至15、24至29、31至37、37、130至135頁),復經 原告向被告之母或胞弟規勸被告之對話紀錄或與被告之親 屬、被告及戊○○協調談判之錄音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3 頁),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戊○○在原告與被告 親屬協談過程,被告最後自承:「我是做錯事,但是我也 講了,我也是跟他說這該離就離。誰不放手,我不放手我 作賤」等語(見本卷第42頁背面),益徵被告確與訴外人 戊○○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甚明,且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判命被 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 1頁),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以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男性戊○○有親密擁 抱或親吻行為,甚至一同環島旅行,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之 界線,自屬不正常之交往,足以侵害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 信,致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使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 破綻。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不適服現役「人 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 、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113年5月13日空一人行字第11 30105526號令、113年5月16日空一人行字第1130108879號 令(見本院卷第44、124、126至127頁),可知被告與戊○ ○均因已婚身分,與同事發生親密行為,且有過夜情事, 經查屬實,違反不當男女關係,各經核定大過2次,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情事甚 明。   3.綜前,被告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交往行為,且自 113年3月31日搬出而分居迄今,已無意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 係,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感情無回 復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 造婚姻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 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 出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維持居於原生環境較有利,同住親屬 資源亦可提供協助,被告則主張對於探視會面應有具體約定 ,並依約定進行,不應於約定後減少會面時段,期待能增加 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均期待共同監護,由各自擔任主 要照顧者,評估兩造主張及考量均具備合理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原告年齡42歲,被告 年齡29歲,均無物質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或被動收 入,兩造相較親自照顧及陪伴之經驗則原告較優於被告,訪 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皆緊密正向。②親職時間 :目前平日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9 點至晚上6點,遠距在家工作,時間彈性,可符合未成年子 女作息,具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亦有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互 動交流時間;被告則固定於假日一日會面探視,週末亦會規 劃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段。③照護環境:兩造均居住龍潭市 區周邊,相距僅十分鐘路程,生活機能便利性相當,兩造皆 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原告住所較優 於被告住所較為寬敞,適合未成年子女活動空間。評估兩造 條件相當。④友善態度:兩造目前雖可進行會面交往,然原 告對於被告過夜會面持不同意態度,且被告會面時常無故被 原告縮短,兩造外遇問題亦成為兩造溝通之阻礙,兩造對於 未來均傾向可共同親權,然均各自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兩 造對會面規劃亦均主張採取友善及彈性態度,兩造親權意願 高,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程度。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教育費用支付原告較優於 被告,被告亦有意願多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兩造皆有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人力,評估兩造條件相當。⑶會面探視方案 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理由:兩造現階段雖可順利執行會 面,對於未來會面探視規劃亦均保有彈性及友善態度,惟主 要照顧者及生活地點各有主張,過去會面經驗存在會面時間 無故縮短、過夜會面受阻,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衝突之 情況發生,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態度。⑷未成年子女意 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 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 鈞院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另行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較 具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理由:①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現能順利執行會面交 往,惟有待商榷友善父母態度,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互動皆良好且親密自然,兩造皆無不適任監護人, 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 養環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②建議朝向「友善父母原 則」予以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學齡階段,兩造間之衝 突易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議題,可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及 人格發展受影響,雖目前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促 進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會面交往,可朝向主要照顧原則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因兩造合作困難及婚姻問題易 產生對立,兩造理性溝通及合作,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正 向發展,仍待商榷兩造是否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之實踐,並促 進兩造之正向合作關係,惟就友善父母及會面合作之執行狀 況,建議法院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進行裁定。社工僅就 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 該協會113年10月16日(113)心桃調字第531號函文暨所附 社工訪視報告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兩造均有意願與親職能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而原告為目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所有需求,且自兩 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為主要照顧並長時間同住, 產生依附關係,惟兩造目前尚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進行 狀況順利,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 通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 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 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 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 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母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 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 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7、4歲,按其年 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 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每位子女每月12,094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 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 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狀況(原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 00元,而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可見兩造之經 濟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960,000元(計算式:40, 000元×12月+40,000元×12月=960,000元),僅係行政院主計 總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 ,449,549元之0.66倍(計算式:960,000元 ÷1,449,549元≒0 .6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以111年度所統計之 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實 屬過高,因此本院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0 ,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本院判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用10,000 元,為有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而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 方法為不可分割,因此自須待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將來扶養費,因此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即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至 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請求全部到期一節, 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 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 ,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 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 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 獨自照顧,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代墊扶養費共483,741元等 語,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 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獨自照顧一節,為被告所未予爭執, 因此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6月扶養費皆由同住之 原告獨力負擔,而被告復未舉證已支付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代墊該段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然 本院既酌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代墊自113年5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2個月之扶養費,而受有免 支出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2×2月=40,000元 )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 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 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 條第2 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 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 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2918號判決參照),是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過失一節 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藉口被告與戊○○互動曖昧, 而不顧其他同事在場下,情緒失控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 嗣惡劣命被告搬離共同住所,致被告不得不搬離並暫居在戊 ○○八德官舍,且不法窺視被告,致被告對原告之感情也消磨 殆盡,兩造婚姻始無法維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不顧其他同事在場,當場對被告 與戊○○大聲咆哮,並將被告趕出共同住所一節,既為原告所 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兩造與戊○○雖起爭執,但兩造互有往來,被告 坦言就不愛了,錄音中車聲喧囂,難認原告係在被告聚餐之 同事前大聲飆罵,是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者,原告以兩造同住期間所得知被告之帳戶、密碼進而取 得被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或經由在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之影像,而查 得被告與戊○○毫無避諱在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偎摸 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尚難謂有違比 例原則,業如前述,自非無故窺視被告之隱私。本院審酌兩 造間婚姻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往來為原告發現而產 生婚姻互信基礎之破綻,事後被告並無意維持婚姻,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任由婚姻破綻擴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被告不思改善之道或理性溝通,致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 而難以維持,從而,可認此僅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 原告。  3.本件兩造因前揭情事經本院准予裁判離婚,且原告查無過失 ,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影片剪輯,現每 月收入約40,000元,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831,112元 、807,425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大樓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 ,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666,256元、676,630元,名下 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5 頁),兼衡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兩 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其侵害行為之態 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 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精神損害 賠償150,000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一 併酌定親權,並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 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0,000元,被 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陳明就代墊扶養費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 訟事件,惟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 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 件所命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各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個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丁○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2-31

TYDV-113-婚-35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 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收 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併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 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人,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方式為實支實付 。雙方於離婚時亦有將未成年子女安排至新竹市立三民國中 (下稱三民國中)就讀之規劃共識,惟相對人嗣後卻反悔, 除以言語威脅聲請人外,更前往派出所報案,質疑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有違法之處。相對人之上開不理性言行 實致聲請人身心俱疲,且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態 度反反覆覆,一再表示不願遵守兩造之離婚協議。為免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受損,及因相對人離婚後自身心理調適不佳所 為之過激言行有礙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應改定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聲請狀附件所示會 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二)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新竹市每人每月為新台 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48元,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所 需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丙○○大 學畢業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14,74 8元。⒊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附件所示方式與期間與 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希望維持原來離婚協議的內容,即兩造繼 續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部分兩造過 往皆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處理,雖較為麻煩,但伊仍希望有明 確的明細,確保每一筆開銷皆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另外, 伊在自家開設小型洗衣店,現在利潤縮減,還需要照顧母親 ,負擔沈重。倘若之後無力負擔,造成雙方頻繁爭執,聲請 人並對伊提出強制執行,亦會增加未成年子女不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6月 6日聲請人同未成年子女變更戶籍地為新竹市東區北大路, 嗣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復約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相對人並 同意兩造平均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先由聲請 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相對人上述費用後,三日內給 付聲請人,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113年2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0698號函暨離婚登記 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下稱本 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 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約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揆諸上揭說明,須以上揭離婚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2、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113年5月15日到庭時年滿10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 (問:是否了解?)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目前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違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揚言至聲 請人住處吵鬧、將兩造爭執事件公諸於聲請人同事,可認相 對人不理性且無法溝通,續由兩造共同監護顯對丙○○不利益 ,為此請求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其任之,並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相對人則 以前詞置辯。 4、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對 兩造綜合評估與建議略為: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且具提供 未成年子女教養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 就訪視時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正向之親子互動關 係,然就兩造教養衝突部分,兩造於婚姻期間已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讀新竹市三民國中,現在相對人為能維持平日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期待變更於新竹市育賢國中 就讀,致使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綜 上所述,本會建議如下:  ⑴本會考量相對人雖期待維持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未提出如何重新建立兩造善意父母之合作關係, 恐持續將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教養衝突,且聲請人亦考量兩 造衝突影響,而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本會難認兩造再有 合作之可能性,因此依據善意父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避免 未成年子女面臨主要照顧者與教養方式之變動,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⑵本會考量兩造雖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惟兩 造仍可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所需,並能維持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關係,且未成年子女現年齡仍需兩造 間之關愛及照顧,因此建議相對人若可提出具體善意父母之 合作方案,以及尊重主要照顧者之教養規劃,得思量本案未 具改定兩造共同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5月1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83號函及檢附 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204頁)。 5、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與兩造 、兩造親友、未成年子女之班導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 造住所,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評估  ①案母(指聲請人)對於112年5月23日與案父(指相對人)簽 的離婚協議中有關監護權之部分,案母表示為共同監護而由 其單獨行使部分為:醫療、就學、保險,離婚後除了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未來國中就讀學區之問題,因案父不願遵守 協議而試圖用盡各種方式讓案主回到現住所學區且帶著案主 前來騷擾其住家及案母家人,而醫療、保險目前則並無遇到 問題,案母亦表示未明確協議之部分,案父也都會強勢的要 求須依其方式行之,故案母聲請單獨監護案主。對於上述案 母的聲請改定監護權理由,評估後認為離婚之協議若不甚明 確而有所爭執,案父母當本著案主之最佳利益來考量與溝通 合作,縱然為明確之協議若有不利於案主之處亦當以案主之 最佳利益來考量,觀案父因希望與案主之親子互動時間能維 持現況而能維繫親子關係與其照顧案主之便,而案母則希望 案主能夠於較優質的學校就讀,雖案父以騷擾與非理性作為 為手段,與案父帶著案主至案母家吵閙,但考量案父之意圖 亦非為不利於案主之意圖,且於案父母離婚後並未發生因共 同監護而明顯危害案主利益之情事,亦僅此就讀學區事件使 案父有較大情緒與非理性作為,故認為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並不充足,因此建議案父未來當配合主要照顧者之照顧方式 ,讓照顧方更能妥善的照顧案主,而不至於危害到案主之利 益,否則有失共同監護之真義。  ②案母質疑案父將案主獨留洗衣店去買便當、及案父下雨天送 案主回案母家而未先通知案母家人改變接送方式、及長期讓 案主待在洗衣店環境等等可能危害案主徤康之事,於此部分 認為案父母之離婚協議載有:「平日:週一至週五「丙○○」 (0000000000)與乙方同住」等語(乙方指案母),但未見 有平日有何時段是為案父會面交往之時間,因此平日若案父 於案主放學後至案外婆接案主回家期間,有以上可能危害案 主之情事,案母身為主要照顧者,亦當有其權責決定是否繼 續於平日此期間讓案主委由案父繼續照顧之責任,故亦非有 必要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③對於案母質疑案父的情緒問題,認為案母所舉案父之情緒性 行為例子並非常態性與病態性情緒失控,僅可能是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或個人人格特質之問題,且未有明顯危害案主之情 事,及所舉之例多為婚姻存續令或剛離婚之前後,故以此作 為單獨監護之理由並不充足。  ④從訪視案主學校班導師得知,案主於學校表現皆很優異,情 緒也相當穩定,同儕、師生人際關係亦佳,個性善良開朗。 故從案導師口中所述之案主狀況,認為目前案父母對案主之 照顧情形與方式並無明顯不利於案主之處,因此亦無更改為 單獨監護之必要性。  ⑵建議   茲就以上訪視資料與評估認為未成年人丙○○目前並無更動原 監護狀況之必要性,而建議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一年後 更可體會如何監護與照顧案主會更好,若彼此可以理性溝通 願意透過調解來稍作調整之前的協議,也許更有助於案主之 照顧與案父母間之溝通合作。  6、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 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學業、作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 對人並未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 協議書內容,執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讀育賢國中,而非當 初兩造協議之三民國中,且不循理性溝通模式等情,查兩造 離婚前,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6日配合偕同聲請人前往戶政 事務所完成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事項,有聲請人提供之未 成年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可知兩造離婚前已 有就將來未成年子女就讀三民國中有所共識並採取準備,然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變更前開計畫,希望未成年子女將來就 讀育賢國中,兩造為此生齟齬,然相對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 時表示:目前已經不會再堅持讓未成年子女來唸育賢國中, 也知道那天去聲請人家鬧的過錯,有前揭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相對人嗣後就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中事宜已未與聲請人持續爭執,仍有遵守兩造離婚 約定事項之意願;而聲請人對此指摘相對人之非友善作為, 觀諸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 、第232頁至第236頁),相對人因情緒無法理性溝通協調, 或係因兩造觀念差異所致,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 之程度。從而,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提出之報告雖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宜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然兩造間除就未成年子女 就學事宜有所分歧外,雙方尚可依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善盡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不利之處 ,本院不予採納。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並不循性溝通,將有害 於將來探視權之行使,並提出前開兩造對話截圖為證,查未 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窒礙難行之處,亦能與相 對人建立親情依賴及情感依附關係,業據前述,則依原協議 之會面方式及期間,亦尚難謂有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或身心狀況之情事,是權衡未成年子女身心、人格健全成 長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主張尚不足以做為變更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與之會面交往應注意貫徹友善父母之觀 念,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父母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惟 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 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2、經查: (1)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兩造就 離婚協議書雖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所約定,然其約定 內容為「⒈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前,甲、乙雙方(即本 案兩造)願每月平均分攤丙○○的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用)。 ⒉給付方式:乙方(即聲請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 甲方(即相對人)上述費用,於告知三日內給付下列帳戶, 如逾期未給付,該次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收據金 額十倍」(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金額聲請人僅能依據開銷收據逐筆向相對人提 出,恐使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處於高度浮動之不確定狀 態,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不周,且兩造雖對於應如何給 付子女扶養費方法有所協議,然就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究 係若干扶養費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臻明確,故 兩造雖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已有協議、但按月給付 扶養費金額則尚有闕如,是以該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 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據此,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協議內容部分應與退讓,故本件確有依法酌定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即14,748元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 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 允。 (3)查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現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495元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4.5 萬元,而聲請人於112年間所得總額248,308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價值584萬餘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07頁至108頁),惟審酌相對人為 67年次,112年時年約45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 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6,40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應以該年 度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兩人112年度所得總計為5 65,108元(248,308+26,400x12=565,108),顯低於112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74.5萬元,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依據,實屬過高,故不宜以前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 準。再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國內近年之 經濟情況等因素,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 通貨膨脹等因素,兼衡未成年子女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教養 ,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為當,是聲請人 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堪以憑採,故認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為妥適。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後至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則回歸兩造之 原有約定,自不待言,特此指明。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 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4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 陳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係王渝惠之夫,被告陳鈞澤係被告 黃昱之友人,王渝惠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昱 、陳鈞澤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黃昱等2人)分別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王渝惠個人臉書網頁「一早接到台南地 院家事庭的電話說到對方針對撫養費的部分提出訴訟...本 來離婚時為了比較好的探視條件,不合理的撫養費用我都忍 下來接受了,這一個月來不斷阻擾探視,然後拿著手機站旁 邊錄影謾罵,灌輸孩子負面想法,還不顧疫情慫恿孩子暑假 到台北去,只為了不讓我看孩子,本想為了不再傷害孩子, 不想對簿公堂,結果換來什麼?既然你要如此,那就讓法院 去判吧」的公開文章下方留言,被告黃昱以臉書網站使用者 名稱「林煜翔」發表「何必如此認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 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牲咬人嗎?」等語之留言 ,被告陳鈞澤則以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陳鈞澤」發表「狗 就狗讓他吠 顧好我阿嫂不然狗咬到還要打狂犬病跟破傷風 」等語之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1住處瀏覽上開文章及留言後,始悉上情而報警 處理。因認被告黃昱等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陳鈞 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王渝惠、陳彥吉、楊宗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站印列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昱、陳鈞澤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頁王 渝惠之前述貼文下方,分別以上述臉書暱稱發表前揭內容, 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黃昱辯稱:當時是王渝 惠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打來的電話,不知道講了什麼事情, 心情低落不愉快,我才在下方留言,但我不是在罵告訴人甲 ○○,「畜牲」是指原審法院家事庭的人員等語,被告陳鈞澤 辯稱:我只是想說王渝惠是我朋友黃昱的老婆,他們結婚我 有去,我出於安慰而留言,但我不知道王渝惠心情低落的原 因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怎麼可能罵他等語(原審卷 第55、93頁、本院卷第93頁)。經查:  ㈠被告黃昱等2人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渠等供述外,業由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渝惠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王渝惠在其臉書網頁為上開不滿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提 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貼文抱怨後,有74人按讚, 並有人在留言下方回覆表示意見,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 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顯見證人王渝惠之該則臉書貼文 ,為公開之網頁。  ㈢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前揭留言,並非指告訴人甲○○,然,觀之 上開臉書留言資料之語意,被告黃昱係看見配偶即證人王渝 惠因不滿有人就撫養費提出訴訟、阻礙小孩探視等節,留言 抱怨後,乃出言向證人王渝惠稱不要認真看待此事,則以證 人王渝惠抱怨之事,提及撫養費、小孩探視等內容,顯與前 配偶有關,才會為如此之發言,身為王渝惠現任配偶之被告 黃昱對於其中緣由實無不知之理;且證人王渝惠亦證稱:被 告黃昱斯時知道我與告訴人甲○○間有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 訴訟關係之存在(偵二卷第75頁)。因此,被告黃昱為上開 留言,顯然係要證人王渝惠不要認真看待前配偶即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訴訟官司,才會在留言中夾雜「畜牲」一語,是 其辯稱:「畜牲」一語,並非在罵告訴人甲○○,係在指原審 法院家事庭人員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陳鈞澤係在看見證 人王渝惠因不滿前配偶提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出 言抱怨後,又見被告黃昱為上開留言安撫妻子即證人王渝惠 ,期間提及「畜牲」一語後,才要被告黃昱把阿嫂即證人王 渝惠看好,不要被狗咬,顯然其所稱之「狗」,係可得特定 為證人王渝惠之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是其辯稱:不認識告 訴人甲○○,怎麼可能罵告訴人甲○○等語,自屬無據。是以, 渠等分別留言中所稱之「畜牲」、「狗」,應係指告訴人甲 ○○一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昱等2人確有在證人王渝惠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臉書網頁,分別以前開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本院認 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 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 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依被告黃昱等2人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渠等 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甲○○之言論,而係被告黃 昱之配偶王渝惠先在臉書貼文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主要 係在抱怨其前夫即告訴人甲○○,對其提起撫養費之訴訟,並 阻擾其探視小孩等節,被告黃昱乃在下方留言「何必如此認 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 牲咬人嗎?」等語。惟觀以被告黃昱留言之全文,除上述文 字外,其後尚有「妳應該認真過好每一天,更愛自己多一點 ,找回自我,『精、氣、神』缺一不可,總之...站在大樹旁 乘涼,逗弄著吉娃娃就對了」等字句,有前揭臉書網站列印 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黃昱上開留言之本 意,係為了安撫證人王渝惠所提之上開煩心事件,要證人王 渝惠善待自己,莫認真看待告訴人甲○○之作為,並因此有指 涉告訴人甲○○為「畜牲」之用語,被告陳鈞澤則為呼應被告 黃昱,才緊接著在下方留言,並於其內指及「狗」一詞,上 開言論固皆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訴人甲○○不悅,惟被告 黃昱等2人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 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黃昱等2人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黃昱等2人為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 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甲○○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 之虞。再者,依本案前因後果及留言之前後內容觀之,被告 黃昱等2人前揭留言事出有因,業論敘如前,尚難認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甲○○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黃昱等2人之前揭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 特定人傳播之情形,足見被告黃昱等2人所為上開留言之舉 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堪認渠2人在社群軟體中 偶發、輕率之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黃昱等2人是否涉犯公然 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黃昱等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本件告訴人甲○○係依正當程序對證人王 渝惠提起訴訟,爭取小孩撫養費的權益,而被告黃昱等2人 卻用網路留言詆毀告訴人甲○○之方式來安慰證人王渝惠,顯 非一般民眾平常之作為。㈡又依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 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證明證人王渝惠在與告訴人甲○○婚 姻期間外遇被告黃昱,被告黃昱係與證人王渝惠共同侵害告 訴人甲○○配偶權之加害人,而非告訴人甲○○引起本案爭端。 復告訴人甲○○與被告黃昱於111年5月7日因外遇事件已有當 面衝突,此有當日110報案通話紀錄與事後派出所受理證明 單可為佐證。足見被告黃昱早於111年7月1日之前,即已對 告訴人甲○○有明確的仇怨,才會於事發當日在網路上故意以 畜牲等語來比擬、詆毀告訴人甲○○。㈢再者,被告黃昱等2人 之網路留言,使所有網路使用者均有可能觀看上述留言,具 有時間久長性和持續性,而非如在街頭巷尾辱罵他人,在人 群散去後,該貶損他人人格的場景即不復存在,則原審之判 決理由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要旨,實 非無疑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昱等2人有公然侮辱 犯行,而為被告黃昱等2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 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黃昱與告訴人甲○○間,固然因與 證人王渝惠間之關係而生有不快,然被告黃昱與王渝惠間是 否曾為外遇關係,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被告黃昱並非主動於 網路上留言辱罵告訴人甲○○,而係看見證人王渝惠之上開貼 文後,始為前揭留言,且依該留言之全部內文觀之,其主要 係為安撫證人王渝惠,被告陳鈞澤則係為呼應被告黃昱之留 言,始緊接著在下方留言,均應非刻意貶抑告訴人甲○○之名 譽,且尚難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 損害,又該等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負面文字留言,應尚 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 實無從逕認被告黃昱等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65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12 月11日離婚,並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兩造共同任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第1條㈠約定「1.監護權 :共同監護」、「2.探視權:男方保有隨時探視之權利。」 。㈡約定財產之歸屬,於同條㈢則約定:「1.保母費:每月費 用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由男方支付至甲○○和乙○○滿 12歲。2.小孩所有支出需全額支付,包含學雜費至甲○○和乙 ○○大學畢業」、「3.男方未履行第一項(即第1條)內㈠㈡㈢約定 條件,則等同放棄所有子女親權,永久不得探視」。 二、聲請人因資力無法支付上述費用,依協議內容,聲請人將永 久無法探視子女。然父子天性,此剝奪聲請人與子女互動, 對子女成長極度不佳,若能明確界定探視時間,有助於未成 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子親情,以利雙方與親子間之 感情互動,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而言更為有利。為此,爰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方案:(一)在不妨害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日常生 活作息之情況,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9時 至星期日下午7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二)每年 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5日(不包括前述相處時間),暑假期 間,得接回同宿9日,並可分割數次為之等語。 貳、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及102 年12月11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 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 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 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 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 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 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 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 ,故除非給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 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 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嗣雙方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並協議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另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嗣另經兩造於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903號、1060號調解成立,由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甲○○各12,500元,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而兩造固前以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聲請人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 條㈠㈡㈢扶養費者,則等同放棄所有子女親權,永久不得探視 」,然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會面交往,乃源自自然親情 ,亦屬未成年子女依法所得享有之權利,兩造上開約定,與 上開規定不符,且有悖人倫之常,顯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 正常發展,該約定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 ○○、甲○○。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陳及所提出之事證,及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心智發展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 ,仍需父親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而兩造原未約 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而依之前兩造照 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工情形,可知相對人原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且兩造已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重 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含子女住居所指定權),是以, 聲請人僅請求假日、寒暑假期間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 住方案,自屬可採。至於聲請人所提供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 方案,未臻明確,應予適度調整,爰依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 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至 兩造所提會面交往之建議,衡諸本件係屬非訟性質,其等建 議僅係供法院參考,依法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附 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分別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 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皆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140-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1之父親(即法 定代理人)A02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結婚,兩人婚 後育有一女,收養人不希望被收養人認為自己與妹妹不同, 希望能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在職證明 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與收 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 報告內容記載略以:⒈就出養人現況:生母與法定代理人 離婚後,皆由生母積極主動提出欲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 要求以維繫親子情感,剛離婚初期,法定代理人尚願配合 會面交往事宜,但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認識並交往、結婚 後,法定代理人卻以被收養人不願與生母會面交往各種理 由,阻撓生母行使探視權,生母為避免打擾法定代理人及 被收養人再婚家庭作息,多配合法定代理人之安排,但卻 屢屢遭到法定代理人阻撓,生母認為法定代理人並未秉持 友善父母原則,積極促成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擔 憂若收養程序通過,生母將失去與被收養人之法律關係, 未來法定代理人將更不願讓被收養人與生母有聯繫互動, 生母便無法再維繫親情,生母認為法定代理人已單獨行使 親權,既便其不同意出養,亦不致影響被收養人日後就學 或生活事務之處理,故不同意出養。⒉綜合評估: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近3年時間,被收養人自幼已與收 養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對於子 女教養方式,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在親職角色的分工各司 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亦確實能投 注時間陪伴被收養人,可勝任親職角色,惟法定代理人與 生母離婚後,對於促成被收養人與生母會面交往之積極度 顯有不足,友善父母作為有待提升;生母與被收養人維繫 親情之渴望未能被滿足,不希望失去被收養人之法律關係 ,不同意出養;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均應接受親職教 育相關課程,以學習友善父母內涵及身世告知之正確認知 與重要性後再行收養事宜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4日南 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82號函在卷可參。 (三)按收養事件原則上應得本生父母之同意,若本生父母拒絕 同意,則應審酌其拒絕同意是否符合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款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責 ,或有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為判斷。而本件被收養 人之生母拒絕同意出養,是應判斷其對子女有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或有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⒈於本院調查時,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 母)到庭陳述:「(是否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雖然被 收養人已經有另一個媽媽,我也不想要干擾被收養人的生 活現況,我只希望他們能對我的孩子視如己出,但我不希 望以後都不能與孩子接觸,我還是希望能夠跟孩子有互動 及連結,因此我需要重新考慮是否同意出養這件事。(今 年與孩子見面幾次?)因為我很年輕的時候就生了孩子, 所以白天要上班,晚上要補學歷,能夠看小孩的時間不一 定,今年大約見面二至三次,而且生父不讓孩子在我那裡 過夜,下午或晚上生父會來接回去,生父不太願意讓孩子 與我或其手足接觸,要安排時間見面時,常常以無時間或 者孩子不想出來為理由拒絕,這件收養是收到法院的通知 後詢問生父,生父才告訴我說因為這樣他比較能夠讓他太 太辦理小孩的事情,如果我不同意,要直接透過社工訪視 ,調查我的收入狀況及跟小孩相處的時間,並藉由本次聲 請強制剝奪我的權益。」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則陳稱 :「(法定代理人在聲請本件收養前,是否有告知被收養 人生母?)有,我有先經過她同意,她有接受我才能提供 她的電話及戶籍謄本給法院,因為她好像也不是很在乎孩 子,所以我才希望讓現在的太太收養孩子。(與被收養人 生母離婚時,就孩子會面交往方式有無協議?最新一次生 母來看孩子是什麼時候?有過夜嗎?)我們一開始協議是 週六日,因為當初離婚是她與同事有不正當關係,離婚後 她心思不在小孩子身上,都是她跟我聯絡後,我帶孩子去 給她看,他不太常來看孩子,最近一次是兩、三個月前。 沒有過夜,因為孩子會認出自己的地方,只願意在自己家 過夜,連在阿公阿媽家都不太願意過夜。(若未辦理本件 收養,你們認為生活上有何差別?)基本上不會有太大差 別,只是因為若需要法定代理人出面之事宜,只能由我出 面處理。希望能由收養人分擔一些需要處理事務的部分。 」等語,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   ⒉經查,法定代理人與生母前於107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 有被收養人與長女甲○○(下稱長女),嗣雙方於109年5月 12日離婚,並協議由法定代理人單獨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 ,而生母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離婚初期生母尚能順利與 被收養人會面交往,嗣因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開始交往結 婚後,調整為配合法定代理人重組家庭之生活作息安排進 行會面交往,惟生母與法定代理人對於會面交往改變之原 因認知有差異,法定代理人以被收養人意願(不想去)與 習慣(認床)、或生母對於會面交往消極(好像不在乎孩 子、不常來看孩子等)等理由作為會面交往減少之歸因, 惟生母之本意是為了不干擾被收養人在重組家庭中之生活 與作息,配合法定代理人之安排,並非消極不願與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更多是無力爭取更合宜之會面交往模式(固 定及過夜),然生母在與法定代理人溝通上處於弱勢,除 不明瞭相關法律權益外,可能係延續以往與法定代理人之 互動關係地位,再加諸被收養人進入重組家庭後,生母現 實上因為未共同生活而被邊緣化,若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 往無法穩定進行,生母與被收養人之連結將日漸弱化,另 一方面被收養人長期接收重組家庭對會面交往之消極態度 後,可能對會面交往產生負面記憶及感受,此感受再回饋 到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又以子女無意願作為不能會面 之理由(亦等同讓被收養人承擔不會面之責任),如此循 環可能造成現況之會面交往,由前開歷程可知,生母在離 婚後,仍有積極想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與互動,縱便 目前之會面交往之頻率不高,亦不足以評價為對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   ⒊再就本件收養之告知,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未能與生母 詳實說明收養之意涵(無論係避重就輕、非刻意、或有意 隱瞞),生母原本認為只是為了協助法定代理人方便單獨 處理親權事宜,但在充分了解單獨親權及收養之意涵後, 拒絕同意出養,亦顯示法定代理人與生母間未能坦承溝通 ,日後在信任基礎更加薄弱之狀況下,若戰場延伸至會面 交往,年僅6歲之被收養人之處境將更為艱難(忠誠、對 生母的本能渴望、罪疚等衝突),甚至引發身心症狀,對 未來被收養人之人際與親密關係將產生長遠影響,是而雙 方應回到被收養人父母之角色,各自承擔親職責任,親權 之重要意涵包含促進鼓勵被收養人與生母會面交往,法定 代理人與生母若能學習對彼此之親職能力給予肯定與支持 ,將有助雙方改善關係,雙方亦都應加強合作父母之認知 ,並參與相關課程,提升親職能力,共同帶領被收養人身 心穩定來回父母的家,讓被收養人同時享有生母與重組家 庭更多的愛與支持。   ⒋至於收養人所提及不希望讓被收養人感覺與收養人及法定 代理人所生之子女有不同乙節,估不論此不同是否帶有評 價意涵,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應更著重讓被收養人理解他 很特別、被很多人愛著,有兩個母親(或願意承擔母職之 角色)以各自的方式陪伴給予愛,讓被收養人接納自己的 特別(或不同),才能真正協助被收養人在重組家庭找到 認同感與歸屬感。而這樣的陪伴支持,僅能由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之引導達成,無法只透過形式法律上成立收養關 係來完成。   ⒌再參酌法定代理人所述,本件收養主要是為了讓收養人亦 能協助法定代理人處理被收養人之相關事宜,亦表明若收 養未通過,不會有任何影響或改變,則法定代理人與收養 人間自得以調整親職分工之方式,維持妥適照料被收養人 之狀態不變動。本院亦肯認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對被收養 人在照顧上付出之心力與陪伴,縱便未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仍會持續受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之妥適之照料並穩 定成長。 (四)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及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既 未經生母之同意,且生母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有其他 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自不得未經生母同意即剝奪生母 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考量生母對於維繫母子情感 及被收養人與手足情感之意願仍強烈,若收養成立,生母 於會面交往上將更處於劣勢地位,甚至慢慢與被收養人失 去連結,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法定代理人、收 養人於112年2月育有被收養人之妹,對於重組家庭中,不 同婚姻關係之手足,更須父母之引導與支持,再者,生母 、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間仍有須多議題待磨合、溝通與調 整,況縱使不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現況不會 改變,於現階段而言尚不具出養急迫性及必要性,評估本 件收養應緩而行之,待關係調整至更穩定、同理、合作、 友善甚至是彼此感謝之狀態,且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時 ,自得再為聲請。從而,本件收養既未徵得生母之同意, 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尚須配合主管 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養聲-11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同住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 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 獨決定,但應通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為丙○○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 ○○)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其單 獨行使或負擔,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事件審理 ,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於上開 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其 單獨任之,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事件受理,上 開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甲○○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拒不帶回,不顧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爰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未約定何人為主 要照顧者,受限於相對人甲○○為大陸籍,103年兩造離婚時 尚未取得身分證,僅能接受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乙○○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1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於 臺中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甲○○表示會遭聲請 人乙○○無故體罰,並希望相對人甲○○不要將其送回去,且未 成年子女從小就有舌繫帶問題,聲請人乙○○卻拖至未成年子 女5歲才帶去檢查並接受手術,然手術後聲請人乙○○並無積 極讓未成年子女復健,造成未成年子女現今仍有語言障礙需 要接受語言治療,現相對人甲○○平均每一到二週會固定帶未 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未成年子女在 相對人甲○○照顧期間已有重大改善。次查,聲請人乙○○擔任 保全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到7點到下午6點,並無充足時間 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雖於過去並非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並未間斷,相對人甲○○身為 母親更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需求。又查,未成年子 女課業有諸多不及格之情形,係因聲請人乙○○平日亦不會陪 伴、督促、教導小孩課業,疏於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 ,且聲請人乙○○前有賭博之嗜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 請人乙○○長期以來惡意妨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以扶養費等原因受到限制,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乙○○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丙○○會面交往。㈡備位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並未約定由何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願 離婚、親權登記聲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均各自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乙○ ○主張相對人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便拒絕交付,有違友 善父母之行為;相對人甲○○則主張聲請人乙○○有對未成年子 女無故體罰,且曾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就兩 造何人適任親權人,本院爰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乙○○部分: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 乙○○認為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多年來都是保持由他做主要 照顧者,他也有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周全無礙,無法割捨對未 成年子女的感情,要繼續養育未成年子女,自信他才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願盡力栽培未成年子女成長,無法 接受相對人甲○○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從他生活中抽離,且相對 人甲○○不讓未成年子女到校上寫是他無法認同的,故提出本 件訴訟;評估兩造於未成年子女1歲時即離婚,截至今年8月 中以前,未成年子女都是固定與聲請人乙○○同住,未成年子 女獲得聲請人乙○○和祖母豐厚的愛及照顧,如今相對人甲○○ 擅自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並且未讓聲請 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有正常的聯絡,聲請人乙○○想要未成 年子女如同過往保持由他扶養及共同居住生活,具備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聲請人乙○○薪資普通,因無不 良開銷,故經濟足用無礙,聲請人乙○○也表明早在未成年子 女1歲時即替未成年子女購買儲備險,故他無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經濟壓力;評估聲請人乙○○的經濟狀態良好,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⑶親子關係:若聲請人乙○○所言屬實 ,則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應是不錯的,聲請人 乙○○能具體的描述過去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點滴,保持與未成年子女一起聊天、討論功課、 玩玩具,帶未成年子女去遊樂園、公園、景點,也能對未成 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具體形容,評估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然本會社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故 能應參酌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確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乙○○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⑷照顧計畫:若未成年子女改訂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就是回到今年8月中 以前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及祖母有多年同 住生活的經驗,推估未成年子女應是不會有重新適應生活之 需要,聲請人乙○○會如同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大小事, 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不當管教,評估聲請人乙○○是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無礙。⑸探視安排:若未成年子女改定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乙○○會讓相對人甲○○保有 探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及經 營;評估聲請人乙○○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乙○○提供 的資料及訪談結果,未成年子女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親權尚無不妥,然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可參酌 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來了解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乙 ○○陳述來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11月18日新北兒社字第111222061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相對人甲○○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甲○○稱其有糖尿病, 需固定回診及服用藥物,但相對人甲○○自認為不影響平日行 為能力,而就經濟方面,相對人甲○○自述目前為家管,但有 自行製作XO小魚乾醬販賣,每月約有5萬元收入,每月開銷 為生活費用2至3萬元,房貸5萬5千元、車貸3萬多元、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用約7、8千元,但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甲○○男 友支付,另相對人甲○○名下有一台機車、一台汽車、一棟房 產,債務部分為車貸20萬元、房貸1000萬元,而相對人甲○○ 稱其貸款皆由男友繳納,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另相對 人自述其父親、姊妹皆可成為期的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目前 身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評估相對人甲○○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甲○○表示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大雅國小五年級,而相對人甲○○可掌握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校情況,另相對人甲○○陳述有可用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甲○○自 述其目前主要為家管,空閒時間會製作XO小魚乾醬,因此工 作時間彈性。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工作型態即在 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 切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甲○○ 同住,相對人甲○○表示預計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 之助所,該駐所為相對人甲○○名下房產,觀察住所內部白天 採光佳,住所內部陳設簡潔,另相對人甲○○預計安排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房間物品擺放尚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 其他住戶相連,車程約3分鐘內有些許商家,生活機能便利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 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自述 ,聲請人乙○○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且積欠多筆賭債、經 濟狀況不佳,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會面後,都會被聲 請人乙○○責打,對於聲請人乙○○的行為,相對人甲○○認聲請 人乙○○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因此相對人甲 ○○稱其亦向法院聲請反訴,欲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 行使。針對會面規劃,相對人甲○○表示,聲請人乙○○未來每 月雙數週五至週日皆可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針對特殊節 日部分,相對人甲○○認為聲請人乙○○可與其一人輪流一年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而若聲請人乙○○ 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甲○○皆可與其討論。綜上所述,本會 評估相對人甲○○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另會面交往 上,相對人甲○○雖對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彈性,但就了解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聲請人乙○○單獨進行 會面,但因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難以掌握整體狀況,故 未來相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甲○○未來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 立中學或是評價較高的公立國中,未來相對人甲○○並不要求 未成年子女學歷,若未來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相對人甲 ○○自述其會支持且會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皆有初步之 想法,評估相對人甲○○之教育規畫並無不妥之處。據本會訪 視了解,相對人甲○○自述,其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經未 成年子女口述得知聲請人乙○○會隨意責打未成年子女,認聲 請人乙○○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本會評估,相 對人甲○○的身心、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而相對人甲○○對未來會面規劃雖屬 彈性,但就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 聲請人乙○○獨自會面,但相關情形非本會所能了解,未來相 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本會觀 察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尚屬親密,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況亦尚無不妥之處,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甲○○應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甲○○及未 成年子女,無法了解聲請人乙○○改定親權之具體意願及想法 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2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㈣另因相對人甲○○亦指摘聲請人乙○○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及疏 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反 聲請,故本院為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目前實際受照顧之情況、與其他家庭成員相處情形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本院復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調查,以進一步釐清何造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宜,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乙○○過往同住照 顧未成年子女時期,照顧責任多由聲請人乙○○母親負責,然 聲請人乙○○母親年紀漸長,面對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情況難 予協助。再者,面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情況,聲請人乙○○無法 分化自己情緒,使未成年子女需過度承擔聲請人乙○○情緒性 行為、言論。另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主動性低, 將主動權期待他人掌握,且聲請人乙○○將自身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互動,過度連結過往與相對人甲○○之紛爭中。故家調官 評估,聲請人乙○○將個人情緒凌駕於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之 上,長期下使未成年子女難有健全之身心發展,建議有改訂 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綜觀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有親權能力、親職條件及高度監護意願,又雖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有改訂親權之必要;然聲請人乙○○到庭自陳,伊有上了 很多親職課程,對於親子互動也有在修正,伊母親於113年8 月間過世後,相對人甲○○有帶未成年子女前來上香,伊有於 同年9月至臺中找相對人甲○○及未成年子女談話,伊目前不 堅持要單獨監護,也尊重相對人甲○○之想法,伊並會持續關 心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2頁),顯見於 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照顧議題 已不固著己見,且持續在改進中,未來兩造應仍有擔任合作 父母之可能,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聲請人乙○○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 ,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又目前相對人甲○○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且願 意與聲請人乙○○協調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等事項,故由相對 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考量兩造 目前並未居住於相同地區,為能使同住者能即時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項,不因另一方拒為配合而耽誤,而使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有所損害,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 、才藝補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 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至相對人甲○○雖主張希望帶同未成年子女 出國無庸聲請人乙○○之同意,惟考量相對人甲○○之親源關係 ,仍認為應得聲請人乙○○之同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兩造均聲請改定丙○○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因本 院既已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繼續由兩造共任親權,且依職權酌 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甲○○同住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 照顧者,已論述如前,是以兩造上開主張自非妥適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即聲 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 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乃參 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111年家暫自第145 號暫時處分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意願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為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 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且考量聲請人乙○○ 與未成年子女已有一段時間未會面,本院爰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 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其他應遵守事項,並應尊 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 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 上開審酌事項而為前開認定,若相對人甲○○日後有以任何不 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乙○○進行會面交往,或任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他方仍得訴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聲請人乙○○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一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 「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當作第一 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地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1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二、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二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五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 當作第一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 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 ⒉兩造連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⒊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一併交付 。 ⒌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完成及課 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2024-12-30

TPDV-112-家親聲-179-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同住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 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 獨決定,但應通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為丙○○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 ○○)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其單 獨行使或負擔,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事件審理 ,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於上開 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其 單獨任之,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事件受理,上 開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甲○○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拒不帶回,不顧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爰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未約定何人為主 要照顧者,受限於相對人甲○○為大陸籍,103年兩造離婚時 尚未取得身分證,僅能接受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乙○○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1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於 臺中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甲○○表示會遭聲請 人乙○○無故體罰,並希望相對人甲○○不要將其送回去,且未 成年子女從小就有舌繫帶問題,聲請人乙○○卻拖至未成年子 女5歲才帶去檢查並接受手術,然手術後聲請人乙○○並無積 極讓未成年子女復健,造成未成年子女現今仍有語言障礙需 要接受語言治療,現相對人甲○○平均每一到二週會固定帶未 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未成年子女在 相對人甲○○照顧期間已有重大改善。次查,聲請人乙○○擔任 保全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到7點到下午6點,並無充足時間 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雖於過去並非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並未間斷,相對人甲○○身為 母親更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需求。又查,未成年子 女課業有諸多不及格之情形,係因聲請人乙○○平日亦不會陪 伴、督促、教導小孩課業,疏於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 ,且聲請人乙○○前有賭博之嗜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 請人乙○○長期以來惡意妨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以扶養費等原因受到限制,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乙○○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丙○○會面交往。㈡備位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並未約定由何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願 離婚、親權登記聲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均各自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乙○ ○主張相對人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便拒絕交付,有違友 善父母之行為;相對人甲○○則主張聲請人乙○○有對未成年子 女無故體罰,且曾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就兩 造何人適任親權人,本院爰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乙○○部分: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 乙○○認為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多年來都是保持由他做主要 照顧者,他也有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周全無礙,無法割捨對未 成年子女的感情,要繼續養育未成年子女,自信他才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願盡力栽培未成年子女成長,無法 接受相對人甲○○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從他生活中抽離,且相對 人甲○○不讓未成年子女到校上寫是他無法認同的,故提出本 件訴訟;評估兩造於未成年子女1歲時即離婚,截至今年8月 中以前,未成年子女都是固定與聲請人乙○○同住,未成年子 女獲得聲請人乙○○和祖母豐厚的愛及照顧,如今相對人甲○○ 擅自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並且未讓聲請 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有正常的聯絡,聲請人乙○○想要未成 年子女如同過往保持由他扶養及共同居住生活,具備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聲請人乙○○薪資普通,因無不 良開銷,故經濟足用無礙,聲請人乙○○也表明早在未成年子 女1歲時即替未成年子女購買儲備險,故他無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經濟壓力;評估聲請人乙○○的經濟狀態良好,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⑶親子關係:若聲請人乙○○所言屬實 ,則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應是不錯的,聲請人 乙○○能具體的描述過去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點滴,保持與未成年子女一起聊天、討論功課、 玩玩具,帶未成年子女去遊樂園、公園、景點,也能對未成 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具體形容,評估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然本會社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故 能應參酌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確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乙○○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⑷照顧計畫:若未成年子女改訂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就是回到今年8月中 以前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及祖母有多年同 住生活的經驗,推估未成年子女應是不會有重新適應生活之 需要,聲請人乙○○會如同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大小事, 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不當管教,評估聲請人乙○○是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無礙。⑸探視安排:若未成年子女改定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乙○○會讓相對人甲○○保有 探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及經 營;評估聲請人乙○○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乙○○提供 的資料及訪談結果,未成年子女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親權尚無不妥,然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可參酌 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來了解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乙 ○○陳述來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11月18日新北兒社字第111222061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相對人甲○○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甲○○稱其有糖尿病, 需固定回診及服用藥物,但相對人甲○○自認為不影響平日行 為能力,而就經濟方面,相對人甲○○自述目前為家管,但有 自行製作XO小魚乾醬販賣,每月約有5萬元收入,每月開銷 為生活費用2至3萬元,房貸5萬5千元、車貸3萬多元、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用約7、8千元,但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甲○○男 友支付,另相對人甲○○名下有一台機車、一台汽車、一棟房 產,債務部分為車貸20萬元、房貸1000萬元,而相對人甲○○ 稱其貸款皆由男友繳納,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另相對 人自述其父親、姊妹皆可成為期的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目前 身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評估相對人甲○○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甲○○表示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大雅國小五年級,而相對人甲○○可掌握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校情況,另相對人甲○○陳述有可用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甲○○自 述其目前主要為家管,空閒時間會製作XO小魚乾醬,因此工 作時間彈性。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工作型態即在 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 切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甲○○ 同住,相對人甲○○表示預計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 之助所,該駐所為相對人甲○○名下房產,觀察住所內部白天 採光佳,住所內部陳設簡潔,另相對人甲○○預計安排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房間物品擺放尚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 其他住戶相連,車程約3分鐘內有些許商家,生活機能便利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 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自述 ,聲請人乙○○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且積欠多筆賭債、經 濟狀況不佳,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會面後,都會被聲 請人乙○○責打,對於聲請人乙○○的行為,相對人甲○○認聲請 人乙○○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因此相對人甲 ○○稱其亦向法院聲請反訴,欲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 行使。針對會面規劃,相對人甲○○表示,聲請人乙○○未來每 月雙數週五至週日皆可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針對特殊節 日部分,相對人甲○○認為聲請人乙○○可與其一人輪流一年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而若聲請人乙○○ 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甲○○皆可與其討論。綜上所述,本會 評估相對人甲○○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另會面交往 上,相對人甲○○雖對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彈性,但就了解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聲請人乙○○單獨進行 會面,但因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難以掌握整體狀況,故 未來相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甲○○未來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 立中學或是評價較高的公立國中,未來相對人甲○○並不要求 未成年子女學歷,若未來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相對人甲 ○○自述其會支持且會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皆有初步之 想法,評估相對人甲○○之教育規畫並無不妥之處。據本會訪 視了解,相對人甲○○自述,其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經未 成年子女口述得知聲請人乙○○會隨意責打未成年子女,認聲 請人乙○○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本會評估,相 對人甲○○的身心、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而相對人甲○○對未來會面規劃雖屬 彈性,但就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 聲請人乙○○獨自會面,但相關情形非本會所能了解,未來相 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本會觀 察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尚屬親密,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況亦尚無不妥之處,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甲○○應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甲○○及未 成年子女,無法了解聲請人乙○○改定親權之具體意願及想法 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2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㈣另因相對人甲○○亦指摘聲請人乙○○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及疏 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反 聲請,故本院為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目前實際受照顧之情況、與其他家庭成員相處情形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本院復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調查,以進一步釐清何造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宜,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乙○○過往同住照 顧未成年子女時期,照顧責任多由聲請人乙○○母親負責,然 聲請人乙○○母親年紀漸長,面對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情況難 予協助。再者,面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情況,聲請人乙○○無法 分化自己情緒,使未成年子女需過度承擔聲請人乙○○情緒性 行為、言論。另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主動性低, 將主動權期待他人掌握,且聲請人乙○○將自身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互動,過度連結過往與相對人甲○○之紛爭中。故家調官 評估,聲請人乙○○將個人情緒凌駕於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之 上,長期下使未成年子女難有健全之身心發展,建議有改訂 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綜觀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有親權能力、親職條件及高度監護意願,又雖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有改訂親權之必要;然聲請人乙○○到庭自陳,伊有上了 很多親職課程,對於親子互動也有在修正,伊母親於113年8 月間過世後,相對人甲○○有帶未成年子女前來上香,伊有於 同年9月至臺中找相對人甲○○及未成年子女談話,伊目前不 堅持要單獨監護,也尊重相對人甲○○之想法,伊並會持續關 心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2頁),顯見於 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照顧議題 已不固著己見,且持續在改進中,未來兩造應仍有擔任合作 父母之可能,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聲請人乙○○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 ,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又目前相對人甲○○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且願 意與聲請人乙○○協調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等事項,故由相對 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考量兩造 目前並未居住於相同地區,為能使同住者能即時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項,不因另一方拒為配合而耽誤,而使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有所損害,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 、才藝補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 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至相對人甲○○雖主張希望帶同未成年子女 出國無庸聲請人乙○○之同意,惟考量相對人甲○○之親源關係 ,仍認為應得聲請人乙○○之同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兩造均聲請改定丙○○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因本 院既已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繼續由兩造共任親權,且依職權酌 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甲○○同住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 照顧者,已論述如前,是以兩造上開主張自非妥適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即聲 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 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乃參 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111年家暫自第145 號暫時處分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意願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為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 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且考量聲請人乙○○ 與未成年子女已有一段時間未會面,本院爰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 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其他應遵守事項,並應尊 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 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 上開審酌事項而為前開認定,若相對人甲○○日後有以任何不 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乙○○進行會面交往,或任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他方仍得訴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聲請人乙○○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一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 「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當作第一 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地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1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二、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二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五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 當作第一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 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 ⒉兩造連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⒊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一併交付 。 ⒌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完成及課 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2024-12-30

TPDV-112-家親聲-175-20241230-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裁定均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為 裁定,抗告人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丙○○之抗告意旨略以:丙○○原訴請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 餘部分經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惟丁○○任職於外國公司,其工作性質需長期出 差國外,無法適時陪伴未成年子女,多委由其母親擔負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責,無異形同隔代教養;且兩造於107年12月 分居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迄今,丁○○已非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無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之餘地,原裁定未察上情,逕據此酌定丁○○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此外, 原裁定縱曾委由社會福利機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調查部分並不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由法院定之。 二、丁○○之抗告意旨略以:丙○○自兩造離婚後,忽略未成年子女 尚且年幼,亟需穩定具安全感之環境,不宜頻繁流動於兩造 不同之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仍堅持採取「兩造輪流、兩 造分別保管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兒童健康手冊」之照顧模 式,並不斷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錄音錄影行為,或向未成年子 女刺探情報,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已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其次,兩造前於交付子女過程發生肢體衝突 並相互提出傷害等罪告訴,於該案調查審理期間,丁○○屢釋 出善意,與丙○○協商撤回告訴,期雙方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進行善意溝通,無奈丙○○始終無法放下歧見,毅然拒絕 ,甚至執意上訴,又不實指控丁○○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長期 處於爭訟窘境,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由於丙○○有上 揭非友善父母之舉,兩造缺乏信賴基礎,難期友善合作,考 量未成年子女年幼,需要較多細心照料和敏覺回應之照顧者 ,而丁○○與其母親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於其等照顧期間彼此感情依附程度佳、受照顧狀況良 好,且依原審社工、家調官之觀察,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細節更為熟悉和瞭解,丁○○確為較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 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8月11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 婚字第92號離婚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卷( 下稱原裁定卷)之卷一第47-51、369-370頁】,堪信為真實 。  3.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 之為適宜,曾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行使親權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教育規劃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認為兩造皆具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意願,其等住所、工作、經濟及親友支持系統皆為穩 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 均不排斥未成年子女與他造見面互動,未成年子女在訪視過 程中與兩造互動關係皆良好,會主動靠近兩造,對兩造皆有 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但先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丁○○及其母 親提供生活照顧,應較熟悉丁○○所提供之住家環境等情,有 該協會108年5月3日108高市燭月字第226號函暨其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參(詳原裁定卷一第207-213頁)。  4.兩造既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 職能力,原審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未成年子 女情緒狀況、兩造是否有不能適切照顧未成年子女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或何方任之較為適宜等情,復委請本院家調官進 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無分軒 輊,且在身心健康、就業經濟、居住環境等客觀條件相當, 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能發 揮照顧功能,過往兩造雖皆有非善意之舉動,但目前在會面 交往、維繫親情部份態度開放且具善意,家調官認為兩造皆 能符合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兩造雖皆表達雙方教養 理念落差、難以溝通,皆欲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然家 調官認為如何成為合作式父母需兩造共同協力,且共同親權 可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 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故建議本 件宜由兩造共同親權。惟考量過往照顧模式,丁○○及丁○○母 親是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丁○○在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 也較為細膩,願意用和緩步調來逐步建立未成年子女心理安 全感,雖然丁○○因工作關係會有1/3時間需要出國工作,但 丁○○支持系統能發揮協助照顧功能,且觀察丁○○並未因出國 工作而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如同社工訪視報告觀察, 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是更為熟悉和瞭解,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對於與丁○○分離焦慮情緒反應也比較大。是以,基於 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建議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兩造 的教養觀念不同、希冀之照顧方式亦有落差,為避免兩造在 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 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 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等情,有家調官109年度家查字第152號 調查報告可憑(下稱家調報告,詳原裁定卷二第13-52頁) 。  5.本院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探求其真摯意 向,參酌兩造意見後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提出其意 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在兩造輪值照顧期間,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有家人提供支持。顯示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重視,也能努力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丁○○雖未 能自己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與外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與關愛亦溢於言表,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外祖父母 的關係也相當緊密。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 的疼愛是相當幸福的。由兩造共同監護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同 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的疼愛,也提供兩造機會持續嘗試合 作,並形成友善合作父母,以提供未成年人更佳的成長經驗 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詳112年度家親 聲抗更字第1號卷(下稱抗更卷)第103-111頁】。   6.本院酌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已滿7歲,應足以表達其 個人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地位,乃請未成 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依其陳述內容尚能清楚敘述與兩造互 動之情形及相處之感受(未成年子女詢問筆錄置於本院限閱 卷,依其表明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爰不予揭示及提供 兩造閱覽),其意願本院亦予尊重。   7.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結果、前開社工、 家調官所為訪視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審 酌如下:  ⑴關於共同親權部分  ①由上揭事證可看出兩造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愛不分軒輊,均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 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 統各有所長,條件相當,實難區分孰優孰劣,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堪信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7歲, 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 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 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②兩造固然均認為雙方於案件中敵意過高、不友善而無法共任 親權。但依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意見陳述書所示 ,兩造自107年間分居後,輪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 迄今,目前會面交往均稱順利(此亦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詳抗更卷第165頁),可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 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 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況參諸程序監理人 之意見陳述書,顯示未成年子女在本案飽受忠誠議題之困擾 (詳抗更卷第109頁),是尤須憑藉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 過兩造均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與未成年子女密切互動,使未成 年子女理解兩造均有參與、關注其自身重大權益事項,同時 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本件認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關於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參諸上開家調報告,已認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為宜。固然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認為在未成年子女由 丁○○照顧之時段,從未成年子女之書桌、書籍等生活用品主 要係位於其外祖父母住處,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主要由 外祖父母簽名,可看出實際主要照顧者為外祖父母,丙○○在 其照顧時段則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故建議由丙○○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詳抗更卷第109-111頁),丙○○亦 基此認為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將形同隔代教養之情形云云 。惟衡酌現今父母於工作時委託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子女,實 屬現代社會之常情,此無論係丙○○或丁○○任主要照顧者均無 法避免;且參諸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均顯示丁○○之 住處具備齊全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防撞防滑設備,以及 丁○○所展現出良好之親職能力等(以上詳原裁定卷一第194頁 及同案卷二第29、32頁),甚至丙○○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亦 肯認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良好(詳抗更卷第105頁) ,均可見丁○○絲毫未因工作因素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或有任何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推諉至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 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家調報告所載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細節更為熟悉、瞭解,其對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亦較細 膩,以及未成年子女對於丁○○之依附關係、分離焦慮情緒反 應更為強烈等節(詳原裁定卷二第47-48頁),輔以程序監 理人意見陳述書保密部分所載未成年子女由丁○○照顧時之在 校表現(詳外放之限閱卷),並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閱 卷)納入綜合考量後,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 。  ⑶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條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丁○○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 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 無違誤或不當。又針對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定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並未違反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丙○○已當庭同意按原裁定酌定之方 式履行(詳抗更卷第167頁),丁○○所提抗告亦未請求廢棄 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是此部分亦屬允妥。  ㈡原審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丙○○於原審請求丁○○應自本案確定由丙○○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嗣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亦對此部分聲明不 服【詳110年度家親聲抗卷第6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3-26頁 】,然其嗣於110年12月16日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 抗字卷第131頁),且本院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自無從再請求 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原裁 定駁回丙○○此部分之聲請,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及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兩造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30

KSY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女、民國一百零○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吳承祐(男、民國一 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各自年滿十 六歲之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權利義務 ,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並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相對人部分:兩造有試行會面交往,但子女回來後之作息都 會打亂,目前係聲請人週五下午7時帶子女回去,週日不定 時帶子女回來,有時週一才帶回來,伊同意本件聲請,希望 會面交往方案係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7時偕 同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4時送回,接送地點均為相對人 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定等 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 ,嗣於111年3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 承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並未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則到庭表示伊同意本件聲請, 希望會面交往方案係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7 時偕同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4時送回,接送地點均為相 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 定等語在卷,而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 案,並命聲請人限期具狀陳報意見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 期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據此,兩 造於協議離婚時,既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目前又無法達成共識,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 往之期間及方式,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晨希、吳承祐分別年滿5歲、3歲,亟須父母關愛,是於不妨 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情況下,倘可滿 足母女、母子天倫,當對單親子女之人格成長關係甚鉅。秉 此,本院總合參酌兩造意見及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宜蘭 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後所製作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等情,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 、吳承祐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以期給予未成年人吳晨希、吳承祐最佳之成長環境。至無親 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決定,乃屬 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是本院裁定之附表內容,因 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與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縱有出入,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 式: 一、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各自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  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週五為基準起算週數)之週五 晚上7時起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當週週日下午4時止 。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兩造未成年子女有特 別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   ⒊接送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偕同兩造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照顧,會面交往結 束時,聲請人送回兩造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住處或兩造約定地 點。  ⒋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定,適用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之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各自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  ㈠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通信、通話,但通話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㈣除經聲請人同意外,相對人不得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陪同在場。 三、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完全 尊重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身心健康或不 符合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灌輸反抗對造之觀 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 承祐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 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通知聲請人。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或相對人同意,視同聲請 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 、吳承祐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仍 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 ,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吳晨希、吳承祐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又若聲請 人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 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相對人或其家人,以便相對人另作 安排。 七、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吳晨 希、吳承祐交予聲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聲請人於 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 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相對人並交還未成年子 女健保卡。兩造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時 ,若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 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八、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 應遵行之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 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 5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聲請人繼續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2-30

ILDV-113-家親聲-69-20241230-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林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係抗告人等之子A 06之妻,其與A06育有A07、A08二名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 人),相對人一家居住在臺北市,並未與抗告人等同住。惟 民國110年7月13日早上,抗告人等接獲相對人通知,A06於 經營之公司自縊身亡,抗告人等多次親自或藉由第三人試圖 與相對人聯繫,但相對人均以冷漠、不回應、不接觸之方式 對待,抗告人等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聲請。抗告人等既為未 成年人之祖父母,雖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仍屬第三順序之法 定監護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請 求酌定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家事 聲請狀所示等語,並聲明:抗告人等在未成年人成年之前, 得與未成年人實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原裁定認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僅屬 父母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 ,至能否類推適用擴及解釋祖父母對於孫子女仍有探視權 ,原裁定衡酌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之相處,認彼此關係並未 同住生活,僅於年節始有相處機會,彼此關係難謂緊密亦難 認有高度依附關係,抗告人等之請求顯然無憑,而駁回抗告 人等之聲請。   三、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依附關係、孫子女最佳利益之認定,未盡調查證據 之能事,僅因雙方未同住即認定彼此關係難謂緊密,難認 抗告人等請求與該二名孫子女會面交往合於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然未成年人固與父母同住臺北,但與抗告人等新竹 住處均在大臺北生活圈內,交通並非遙遠,互相探視應非 難事,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探視頻率約每兩、三周便會北 上一次,且未成年人父母忙碌時,抗告人等都會自願幫忙 照顧,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等及父系家族的關係非常親密, 另抗告人等因重視教育,亦不定時為未成年人訂閱雜誌書 刊、寄送物品等。   ㈡原審僅開一次庭,並未就上述問題對抗告人提問,便突襲 裁判,且祖孫關係如何,非僅以是否同住即得以評估,亦 未問過未成年人的意見,也完全未給予當事人任何機會說 明及證明,如此認定無緊密依附關係,自嫌率斷;原審亦 未就為何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予以交代,僅以臆測 或推定帶過;另祖父母之探視權應符合我國民間倫理親情 之習慣,得主張民法第1 條之適用,而得請求代位已故之 子A06行使親權。綜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 棄,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在未成年人成年前,得依如抗告狀 附表所示方式會面交往。⑵如不能逕為前項裁定,請准發 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更為裁定。⑶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使未取得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因 婚姻無效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了解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為父、母基 於親權人之地位,所得享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並未擴及 父母以外之人,亦非屬得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更無類推適 用之餘。抗告人等之子A06過世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 母親,依法為唯一之親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意旨 以抗告人等為第三順位法定監護人,聲請類推適用民法10 55條第5 項之規定,惟得否類推應探求規範目的及是否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民法親屬編自婚姻、父母子女等章節規 範之脈絡,明顯可見由分別來自不同家庭之男女結合而為 夫妻,此家庭關係範圍不及於其他結合男女及其所生子女 以外之親屬,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屬其親權,且為一 身專屬權,其他親屬並無保護教養非自己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自然亦不產生相對應之權利,在父母合法、適當 行使親權之情形下,任何人均不得對於其行使親權之手段 或方式予以指點、糾正、或推翻,以取代父母親權人之地 位,故立法者未明文准許祖父母有行使孫子女親權之權利 ,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未能預見社會變遷而於立法時未規 定之漏洞。   ㈡抗告人等提出過往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資料,均難認關係緊 密或有相當依附關係;抗告人等將其子A06死因歸咎於相 對人,復一再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亦對未 成年人提起民事訴訟,已造成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關係惡劣 ,未成年人若須強制性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反而不利。   ㈢綜上,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未曾同居,關係亦非緊密或有 依附關係存在,且抗告人等將其子死因歸咎於相對人,抗 告人等並非民法1055條相關規定之權利主體,亦無類推適 用之餘地,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五、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 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 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 不得任意剝奪。又依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 子關係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準此 ,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 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子A06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A07、A08,A06死亡後,現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 親權,抗告人等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非未任未成年人 親權之父或母,有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縱抗告人等有探 視未成年人困難之情事,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等 請求法院酌定其與未成年人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顯 於法無據,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等雖以前詞主張渠等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 ,然祖父母並非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之權利主體,不 得直接適用該條規定主張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 又遍查民法親屬編及家事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亦無任何關 於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明文,因此祖父母 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依目前現行法律並無可資 適用之規定。而立法者就此情況未設規定,是否屬法律漏 洞而予以填補,應探究民法第1055條規範目的為何。現行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範目的,係為兼顧離婚後未任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此親子關係與祖孫關係,親疏顯然有別,難以等同視之, 是立法者未明定祖父母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應非法律漏洞,既非法律漏洞,則抗告人等主張得類推 適用該規定,即難遽採;再依現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祖 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關係,雖可見關係緊密者,惟全 然不予聞問或甚少探訪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難認在一般 人心中對於祖父母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已具有法的確信,亦難認是社會交往上必然之處置,非 屬民法第1 條所稱之習慣或法理甚明。綜此,抗告人等主 張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法律上即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或依 習慣、法理而請求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實屬無據,原審駁 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等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0

SLDV-112-家親聲抗-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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