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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永存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原審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應受聲請聲明之新證據: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1 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12萬元之本票 (聲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42號處分書(聲證2)。  ㈡原判決理由認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並非償還告訴人 之借款債務,而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款,惟再審聲 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債務存在,漏未審酌告訴人於111 年8月21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本票(聲證1) ,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有借款712萬元之事實,業有再審聲請 人於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為證(偵字卷第247 至249頁)。惟原審判決卻認為,本案借據所載之712萬元 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 不僅未先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甚至也未要求告訴人填 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違,認為告訴人向再 審聲請人之匯款,應非返還借款。惟查,本案告訴人未曾 否認有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或與再審聲請人簽立本案借款 契約之事實,就與再審聲請人間有高達712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未置一詞,已有避重就輕之虞,而借款金額之交付 方式本不限於匯款,觀諸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 案借據,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就借款金額已「收訖無訛」等 文字,揆諸前開民事實務見解,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 合意」和「交付借款」要件均已具備,故貸與人已盡其舉 證責任。   ⒉且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署本案借據時,又有同時 簽發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聲證1),但未經提出 於原審,故未經原審審酌,而告訴人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既 然屬實,則告訴人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借款,應與常情無違 ,反之,若告訴人未曾向再審聲請人取得借款,何以會願 意簽立本案借據,尚且開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於再審聲 請人。由此可見,告訴人應有為脫免其借款債務,故意提 起本案詐欺告訴之動機。   ⒊原審判決又謂本案借據訂約日為111年8月21日,但告訴人 早在111年5月10日即開始匯款於再審聲請人,其時序與再 審聲請人辯稱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等語。惟 民間熟人相互借調款項,未必都會簽立白紙黑字之借據, 常見有借到一定程度,才事後補簽借據之作法。故補簽借 據乃借款實務上常見之作法,有另案高等法院106上易字 第8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⒋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認識20多年以上之朋友,再審聲請人 於原審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何以到111年8月才書寫借款 契約書,答稱:「因為我覺得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我朋友 提醒我這樣不是辦法,所以才在111年8月21日簽立借據, 之前是基於無條件信任他」(偵字卷第243頁),可知再 審聲請人因兩人之交情匪淺,起初基於信賴並未要求告訴 人簽署借據或本票,是事後經朋友提醒,又見告訴人未還 款,才請告訴人補簽本案借據和開立用以擔保之本票,此 舉應符合社會常情,足以採信。而告訴人尚未返還712萬 元本金債務,再審聲請人大可以持借據或本票向告訴人催 款,又何須以詐騙之方式取得還款。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顯與事實相違,應不容採。   ⒌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712萬元借貸債務存 在,本案再審聲請人收受之告訴人匯款,應係告訴人返還 借款,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發於再 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一),逕自認為告 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 款,故原審判決有新證據漏未審酌,且如經斟酌,足證告 訴人所為之匯款應係償還借款,故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  ㈢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聲證2),而告訴人既有訛詐陷 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音檔 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 甚明,原審判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 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主要證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 為判決違背法令,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之正當理由:   ⒈原審判決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對話錄音逐字稿 ,認為告訴人曾提及「律師」、「律師費」等語,但再審 聲請人並未質疑,僅係不斷要求告訴人必須撤告,此與常 人聽聞自己未做過之事,多會提出疑問或希望對方進一步 說明之反應不符,堪認告訴人證認被告佯稱可代為找律師 而要求告訴人付款等語,並非虛妄等語。惟查,告訴人除 本案詐欺部分外,另有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 ,事實背景均相同,係主張再審聲請人利用告訴人面臨虛 擬貨幣詐欺求助無門,訛騙告訴人有方法可以解決,並趁 虛而入,違反告訴人意願多次強制性交,導致告訴人「人 財兩失」,其中財物的部分即本案詐欺告訴,而就告訴強 制性交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聲證2) ,理由認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告 訴人對於各次細節均無法詳實陳述,而112年3月19日至3 月21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也未提及有強制性交一事, 且從本案再審聲請人傳送於告訴人之訊息觀之,再審聲請 人僅是希望告訴人能撤銷告訴,並會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 等行使法律上權利等語。   ⒉由上開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可知告訴人提起強制性 交之告訴,顯無憑據,應屬濫訴,告訴人係因其曾向再審 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 款,擔心再審聲請人催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 情,故意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而告訴人既有訛詐 陷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 音檔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 之動機甚明,而觀諸譯文內容,通篇都是告訴人一直引誘 再審聲請人回應、附和,而再審聲請人在告訴人數十次的 引誘下,僅有依據打發式的附和「嘿阿」,就被原審判決 採認,認為再審聲請人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找律師而 要求再審聲請人付款之行為,並作認定有罪之刑事確定判 決的主要論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 法則,本案應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之要求,原審判決 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而告訴人既有 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意,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 音檔和譯文,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甚明,原審判 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認定有罪之 主要論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且 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㈣聲請調査證據:   ⒈再審聲請人聲請鈞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01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卷宗。   ⒉待證事實:告訴人係因曾向再審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 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款,擔心遭再審聲請人催 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情,故意對再審聲請人 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故具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 意。   ⒊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前案強制性交部分不起 訴之原因和理由,告訴人應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動機,所 為之聲請人本案有罪之刑事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 格證明法則,且足影響於判決結果,故應有調查之必要性 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 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其 經第2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 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 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 以駁回。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 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13年2月2 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等情。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8月2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業已提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受理 上開之詐欺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 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而本院係於113年8月20日審結並宣示 判決,該判決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彰化縣○○鄉 ○○路0段○○巷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因而寄存送達於轄 區之永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可知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綜合刑事訴訟法第42 4條規定,就持同法第421條事由聲請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為之(計算式:10日+20日+在途期間5日,113年10月 2日屆滿)。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 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本院卷第3頁 )。可知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 明,再審聲請人依該規定所為之聲請再審,顯然逾越法定期 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部分:   ⒈告訴人所簽發之111年8月21日、金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 1,下稱系爭本票),雖未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調查、審酌,符合未具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然 就「顯著性」而言:    ①再審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系爭本票是在寫借據時一併 簽發,並同時收取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語(偵卷第100頁 ),又系爭本票一直都由被告保管中乙情,亦據再審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2頁),從而, 系爭本票在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業已存在,且再 審聲請人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偵查 、審理過程中,自始就告訴人匯付之款項辯稱係清償借 貸款項,縱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未委任辯護人 為其辯論,然其於主動提出借據,並向檢察官表明曾取 得本票供擔保之情況下,卻遲未提出系爭本票,再審聲 請人遲誤提出此證據資料之動機已屬可議。    ②觀諸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111年8月21日,核與再審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借據上記載之日期同一,再審聲 請人憑該借據主張告訴人係向其借貸,始簽立借據及簽 發本票。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照該借款契約書訂 約日為民國111年8月21日,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5月10 日即開始匯款給再審聲請人,其時間序顯與再審聲請人 所述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且該借據所載 之712萬元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 交付告訴人,其不僅未先與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甚至 也未要求告訴人填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 違;且告訴人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再審聲 請人時,多係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亦與再審聲請人辯 稱告訴人不願以匯款方式留存金流紀錄之辯詞有所矛盾 ,因認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提出借款契約書,欲 作為證明告訴人先後匯付款項,係欲清償該借款等語, 不足採信之論證,經核此部分說理合乎邏輯規則,並無 不妥;雖再審聲請人陳稱一般民間借貸嗣後始書立借據 並簽發本票,亦非罕見,然倘再審聲請人係欲確認與告 訴人前所約定之借貸關係,縱嗣後書立亦應填載實際約 定借款時間,如此始能確認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前匯 款之原因關係,故再審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及所執說明 ,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   ⒉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 處分書於113年1月31日駁回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妨 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部分,縱亦符合新 規性,然就顯著性而言,觀諸該處分書內容,係認卷內無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認再審聲請人 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該處分書並未具 體敘明告訴人有何刻意捏造事證誣指之情。從而,亦難憑 該處分書推認告訴人就本案有誣告再審聲請人詐欺之情, 基此,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該案卷證部分,亦無調查 之必要。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新證據主張,雖均具備新規性,然就 顯著性而言,與卷內其他證據一併觀察,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 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聲再-21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ARIYANSYAH(中文名:艾瑞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ARIYANSYAH(中文名: 艾瑞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 衡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不法腕力強吻告訴人脖子、嘴巴及 胸部,並脫下告訴人之褲子,著手性交行為,因而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該,姑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復審酌其自陳大學畢業,有母親賴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 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被告關於 量刑部分之上訴等旨,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亦未變動,屬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徒謂:告訴人遭被告侵 害後,罹有創傷性壓力症、憂鬱症、失眠等病症,有自殺念 頭,加以被告動用人際關係,要求告訴人撤告,對告訴人造 成莫大心理壓力等情,乃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云云。經核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暨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512-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使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使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使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應注意四周,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 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 ,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告、無前科、本案違反 救助義務之過失程度、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 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足徵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取得機車駕照後, 因未遵循交通法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交通法治觀念確有 須加強之處,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 ,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 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 範圍內為判決;依第451之1條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 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表示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告,告訴人也表示沒有意 見,故而本院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 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5號   被   告 許使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使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往彰化市區方 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處時,不慎與柳淑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柳淑 娥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因柳淑娥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使棟於 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淑娥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使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淑娥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犯罪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足認其 於犯罪後尚有悔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結果均尚屬輕微等情,請附條件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09-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民國111年9月5日歿) 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盡心盡力照 顧相對人長大成人,詎料,相對人於109年間不告而別離家 ,不讓聲請人得知其住處,對於年邁之聲請人完全不聞不問 迄今已經超過四年,相對人仍將銀行帳單、保險帳單交寄聲 請人住所地址,聲請人基於情誼皆代為繳款,惟相對人若出 現家中,皆是為了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隨相對人討要金錢之 頻率、金額增加,聲請人提醒相對人應重視金錢規劃,   並要求其簽立借據作為警戒,相對人反而變本加厲,對聲請 人索求無度,仍四處借錢,導致債主上門向聲請人追討,相 對人更對聲請人口出惡言,甚至於聲請人之配偶丙○○過世後 ,相對人取得應得之遺產仍不滿足,不斷誣指聲請人侵吞遺 產,傳訊息揚言要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並表示除非聲請人 給付其金錢,相對人才願意撤告,令聲請人身心倶疲。嗣11 1年間因相對人違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被判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五年,又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惟恐相對人入獄服刑,更 出錢代為繳納罰金,豈知相對人不僅不領情,依舊對聲請人 不管不顧,甚而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登記結婚亦未通知聲 請人。以上足見相對人不僅客觀上有遺棄聲請人之行為,主 觀上亦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有名無實,已無母女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應已 出現重大破绽,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 ,堪認兩造間親子關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遺棄」、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收養關」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裁定終止兩造間收養關 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 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 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 種情事觀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為養女,丙○○業於111年9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 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及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間即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期 間相對人僅有為索討金錢,才與聲請人聯繫,其在外積欠 之債務多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甚至相對人在外所違犯刑事 案件執行之罰金亦為聲請人幫忙繳納,然相對人不知悔改 ,更為丙○○之遺產屢屢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置年老之聲 請人不管不顧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代相對人繳納之帳單、 相對人手寫借據、丙○○生前與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 人與相對人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 執行傳票、收據及函文、建物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通知書等件附卷為憑,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而相對人離家後雖有以LINE與養父母作為聯繫方式, 然觀諸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聯繫之前舉LINE對話 訊息內容多為「(相對人:拜託爸爸幫幫我。我真的會好 好改過。)丙○○:你到底還欠多少人錢,丁○○○在找媽媽 要錢了。(相對人:我跟他講說我之後有錢會給他。)」 、「(乙○○:好好的工作賺錢養活自己。)相對人:我明 天把身份證拿回家,你把媽媽的位置移掉,我真的不要你 這個媽媽。」、「(相對人)笑死人,我晚上一定去你家 把你抓出來,看我敢不敢,我不要你這個媽媽,領養的有 什麼用,心疼我,我看你是在看我笑話吧,好笑,這種媽 媽可有可無。」、「(相對人)今天警察跟我聯絡了,他 有問我要不要提告你,因為我這邊有證據你偽造文書,如 果提告了會寄傳票你會直接關押,如果不提告你可以,只 要你轉3萬塊給我,我就可以跟警察不起訴不追究你,我 之後也不會跟你討了,所以你要我告你是嗎?真的沒看過 一個媽媽當的那麼失敗,你進去牢裡,我也不會去看你, 你自己在牢裡等死。」、「(相對人)我沒告你就不錯了 還在那邊講一堆五四三,我有沒有你這個媽媽都無所謂, 好好跟你說你這什麼態度,要我好好對你,你有好好對我 一樣,世界上有你這種人很可悲也很可恥,還有你們黃家 的人,一個都很不要臉,會讀書又怎樣,一群沒出息的廢 物。」、「(相對人)100萬太多了你也拿不出來,那你 給我10萬,我就去撤告,然號我們之間就沒關係了,撤告 對你來說也是好的,要不然你會被關,因為偽造文書,如 果這幾天沒有給我10萬,我就跟警察說你不想做筆錄,讓 他直接去抓你。」,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一再因債務向養 父母索取金錢,嗣於養父丙○○死亡,相對人變賣自身分得 之遺產後,揚言將以刑事訴訟手段讓聲請人坐牢,逼迫聲 請人交付金錢,過程中更聲稱要與聲請人斷絕養母女關係 ,而對於重要之親情聯繫、關懷等事宜全然隻字未提,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並知悉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均未到場為 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舉證,顯見相對人確實對於兩造日後之養親子關係存否之 態度消極,毫無關心,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父母子女之 親情聯繫已不復存在,兩造間之母女感情及信賴已有嚴重 破綻無訛。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女關係,然 相對人自109年起即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其後相對人因 未積極工作償還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履勸不聽,亦使聲請 人遭受相對人債權人催債,並已多次替相對人償還債務、 繳納帳單,兩造近期更因丙○○遺產而感情交惡,現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幾無聯絡,已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 動及感情交流之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發生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 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應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 依據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負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親聲-307-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文荷夏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上 訴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在臉書 「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進行直播(下稱1 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 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連一 個什麼事情他們也不用出庭」、「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 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 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 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可憐之人必 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 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 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 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 人你們說,穿得光鮮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 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 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指涉伊與訴外人林政彥及薩布爾‧吾固等3 人好吃懶做、會碰瓷、不要臉到極點、做禽獸不如的事等, 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由於上開粉絲專頁之粉絲人數破萬,且 又以廣告推播方式散布,對伊名譽損害甚鉅,顯已令伊之社 會上評價嚴重貶損,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於原審則以:伊系爭言論中根本未 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就一般收看直播之公眾而言,應無從知 悉談論對象係指上訴人,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退 步言之,縱系爭言論所指對象得特定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曾 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為由,向伊提起鈞院111年度北小字 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兩造確實存有金錢、訴訟 糾紛,則伊所言「打官司」、「糾纏不清」、「碰瓷」等語 ,當基於所得確信上訴人對其提告、興訟等事實,而為個人 意見表述;至於「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等語,僅係伊 抒發各人意見或宣洩情緒之用語,難認上訴人名譽於社會上 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況上訴人未舉證其名譽權及社會上評 價究因系爭言論受有何損害,更可見其名譽自始即未受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 ,業據其提出直播譯文在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9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上訴人所舉110年直播譯文以觀(原審卷第23至25頁), 被上訴人直播中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 、外貌或其他足資辨識為上訴人之特徵。且系爭言論僅有「 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等語可識別被上 訴人指涉對象人數為3人,其餘言論內容均以「他們」等語 論之,無其他充分資訊得使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 聯結,難認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 響。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長期每週進行直播,內容具連貫性, 觀看者多數重疊,其已多次讓觀看者知悉兩造間存在訴訟關 係,其中1次於109年11月7日直播(下稱109年直播)時提到 與其訴訟者之一為伊,故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必然知悉其提 到與之有訴訟糾紛的「3個畜生」包含伊在內云云,並以109 年直播譯文為據(原審卷第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109年與110年直播個別獨立,由臉書平台用戶自由選 擇加入觀看,每次直播之實際觀看人根本無可能同一等情詞 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進行109年直播之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其進行110 年直播之日期則為110年7月24日,分別有前揭直播譯文可佐 (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45頁),該2次直播相隔超過8個月 。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週均固定進行直播,則被上訴 人是否在109年直播之後,於8個多月數十次直播中持續109 年直播之話題,顯非無疑,當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曾在109年 直播時提及上訴人,即認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包含上訴人在 內。    ⒉況依109年直播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於直播中稱「文小溱(即 上訴人)告我的也沒有了,阿那個文小溱現在已經都還不知 道說他真的是皮在癢,他有很多事情,我只要告他,他真的 是吃不完兜著走…」等語(原審卷第45頁),已明確表示上 訴人對其提告之官司業已結束。核與上訴人陳稱:兩造在11 0年直播前並無民事訟爭;有2個刑事糾紛,一為伊提起詐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 29號不起訴處分,一為被上訴人得知伊提告後,提起誣告之 刑事告訴,但在伊前往警局作筆錄前已撤告等語(本院卷第 78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109年9月7日作成等情(見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21至25頁不起訴處分書), 均屬一致。堪信兩造間之刑事糾葛早在109年直播前即已結 束,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直播中對觀看直播之人予以說明 。尤無從認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尚得將被上訴人所述「我 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 ,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等語,與上訴人作連結,或得以 認知被上訴人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  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曾因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提起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部分,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3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其 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11頁) ,起訴日期已在被上訴人110年7月24日系爭言論之後,亦無 從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相關。  ㈤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系 爭言論足令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聯結而影響其名 譽。上訴人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12

TPDV-113-簡上-425-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425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燕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慶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慶豐街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右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右轉,適同向慢車道之田 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淑玲亦行 駛至該路口,謝燕玉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田自強所駕機車 左車身,田自強、李淑玲人車倒地,田自強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撕裂傷、前胸挫傷等傷害(田自強受傷部分,於偵查中 調解成立撤告),李淑玲則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左膝滑膜炎、左側胸壁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 謝燕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燕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證人田 自強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右轉,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6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 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審交易-1005-20241112-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簡湘芸 相 對 人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著合約基本精神,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 相對人「合約履約保證費」,保證履約轉為建築費,但無法 履行合約,合約已經失效,也無簽訂返還機制,更無請求權 ,自然沒入,顯為合約主要精神,違約責任在於相對人,沒 有告知須返回,反而提告要求100萬,經法官詢問如何計算 ,回答不出來,撤告後又重新提告要求45萬元,甚從未告知 返還原因、方式及金額,顯藉此滋擾住戶,為取得土地所有 權,查封拍賣伊不動產,並帶人恐嚇,多次騷擾、不斷改合 約及延長時效,騙伊只剩其未簽約,實則尚有10多戶沒簽約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 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業 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69號判決(下稱本案) 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7月 15日以113年度重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本案所 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及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明細表 及裁判費收據等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額為4,850元及 法定利息,於法相符。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 前揭說明,原裁定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 定程序,抗告人所指合約履約保證費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爭 執,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8

PCDV-113-簡聲抗-41-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名原與告訴人甘智宇素有嫌隙,於民 國111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告訴人至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店面(下稱本案店面)前,向其商議本案店 面之租賃糾紛,並持2支手機左、右拍攝被告,致其心生不 悅,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型號:VIVO V22 02,下稱本案手機)摔落在地,並向外踢離,致本案手機滅 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將 告訴人停於本案店面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之右前車燈敲毀,使其車燈破裂,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嗣警據報前往上址,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 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 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 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 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 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 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 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 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 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 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 ,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 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甘智宇曾就被告許名原傷害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於112年8月14日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2、8148號),嗣因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1-213、225-228頁)。 (二)細繹前案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111年11月10日16時43分許,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與前案所指犯罪期間僅隔3日,時間密接;又觀前案與本案起訴書均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本案店面之租賃糾紛,且前案中,本案告訴人亦於本案店面之址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是可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數日內,因本案店面之租賃糾紛而接續於相同處所互有數起衝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即113年4月29日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調解成立內容包含:「甘智宇不追究許名原之刑事責任」及「許名原不追究甘智宇之刑事責任」,雖調解筆錄僅載有針對113年度易字第275號之刑事告訴互相撤告等內容,惟綜觀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仇怨、前案與本案犯罪發生時、地均密切相關、及本案被告所毀損之告訴人車輛均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215-223頁)等事實,應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是前案與本案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兩案自有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或起訴處分 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效力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查本案告訴人係於檢察官本案起訴繫屬本院(112年11月3日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頁收文章)後始撤回告訴(113年4月2 9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 受理判決,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YDM-113-易-321-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翔 張芳齊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閔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芳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芳齊與詹閔翔為同母異父之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詹閔翔與其等母親陳○諭同 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緣詹閔翔與陳○諭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凌晨某時許發生衝突,詹閔翔並將陳○諭反鎖在 住所門外,張芳齊得知此事後,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詹閔翔 上址住所,以協助母親陳○諭調解此事,而與詹閔翔起口角 衝突,詹閔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芳齊,致使 張芳齊受有頭部挫傷、鼻樑瘀青之傷害;張芳齊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朝詹閔翔還手揮打,致使詹閔翔受有左眼瞼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芳齊、詹閔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閔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詹閔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張芳齊部分   訊據被告張芳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詹閔翔 口角衝突,而持手機揮傷告訴人左眼瞼等情不諱,惟辯稱: 因告訴人先對伊動手,伊方揮舞雙手抵擋,應屬正當防衛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閔翔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25日被告要伊 搬出母親房子,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先出言挑釁伊,伊遂先 推被告,被告就用包包(按被告辯稱為手機)及徒手打伊,伊 就徒手還手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手上有拿包包,伊不確定是否是遭被告用手機 毆打,但伊記得被告左右手都有揮過來等語(偵卷第21頁) 。而告訴人詹閔翔於當日肢體衝突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眼瞼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被告張 芳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不否認有以手機揮傷告訴人臉部等情 ,堪認告訴人詹閔翔前揭指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張芳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 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 ,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 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 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 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 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 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芳齊與告訴人詹閔翔為同母 異父之姊弟,兩人年紀相差9歲,自幼感情不睦。雙方衝突 起因,係因被告張芳齊要求告訴人詹閔翔搬離母親陳○諭之 住處,因而與告訴人詹閔翔發生言語爭執。而依證人即告訴 人詹閔翔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被告張芳齊先出言挑釁,方先 出手推被告張芳齊後,被告張芳齊還手後,雙方因而互毆拉 扯。告訴人詹閔翔受激後情緒失控、率先出手,固有不是, 然被告張芳齊於雙方口角中若以言語相激,自難認其主觀上 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復參酌告訴人詹閔翔係以徒手毆打被 告張芳齊臉部,若被告張芳齊真係意在防衛,而無傷害告訴 人詹閔翔之意思,應係朝告訴人詹閔翔對其攻擊之手部進行 阻擋,以排除侵害,當無必要朝告訴人詹閔翔臉部揮擊,又 豈會造成告訴人詹閔翔眼部因此受傷?末佐以被告張芳齊於 警詢中本供稱:告訴人詹閔翔先動手打伊,伊就回擊,伊等 從屋內拉扯到電梯處,伊有打告訴人詹閔翔,但是告訴人詹 閔翔先打伊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坦承有回擊而與告訴人 詹閔翔互毆,足見被告張芳齊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詹閔翔之 犯意,自無得主當正當防衛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芳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兼 告訴人)張芳齊、詹閔翔為姊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張芳齊、 詹閔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張芳齊、詹 閔翔為姊弟,因母親陳○諭之緣故,由言語口角衍生肢體衝 突,彼此互毆,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傷勢均尚稱輕微,被告張芳齊 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詹閔翔 於本院中自陳高中就學、未婚、需扶養母親陳○諭之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暨被告張芳齊犯後否認犯行,而無與被告詹閔 翔和解撤告之意思(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 考量;被告詹閔翔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先動手應受較多刑事 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張芳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張芳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 罪工具甚易取得,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PCDM-113-易-896-20241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保全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林淑珍 吳林淑珠 林千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 0/1080)土地及其上同段13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王金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0/1080)土地及其 上同段13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 親林王金玉所有,林王金玉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後,由 兩造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原告為林王金 玉生唯一兒子,林王金玉生前一直與原告同住,林王金玉為 感謝原告多年辛勞,於107年8月29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故與原告共同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 所請求辦理公證(下稱原證5公證書)。爰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及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母親林王金玉自97年10月20日起因視障成為中度身心障 礙人士,自97年8月21日起患多發性骨髓瘤,每月均需至醫 院接受門診及化療,被告為母親生活照顧安排者,與母親關 係親近。104年11月間,原告欺母親全盲,藉故持母親身分 證件欲將其名下台北市臨沂街房地(下稱北市房地)辦理過 戶,後因稅金過高作罷後。然原告未歸還母親身分證件與印 鑑章,經追查後發見原告105年間未經母親同意,擅持母親 印鑑章及舊身分證以北市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因原 告避不見面,母親遂於105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 告登記予被告吳林淑珠保管,迄107年2月底前均相安無事。 107年3月母親至原告家中居住後,被告欲與母親聯絡會面均 不可得,母親更突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提出侵占 所有權狀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 137號,下稱A案)、塗銷預告登記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47號,下稱B案,業成立和解。),然於前開訴訟 中,母親均無法詳實陳述。是以被告林千秋於108年間向法 院聲請對母親為監護宣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53號,下 稱C案)。C案審理時,母親於108年9月24日接受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其因輕度失智,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於108年12月23 日經法院裁定林王金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 告林千秋共同輔助人。雖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法院仍於 110年3月15日裁定抗告駁回。豈料原告未與被告討論,即逕 於108年11月25日安排母親出境並居住於大陸,原告自己於1 09年11月2日入境,母親則未隨同入境,嗣於111年5月24日 在大陸過世。  ㈡由母親於107年5月8日對被告吳林淑珠提起B案訴訟後,於同 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而於同年9月26日經母親用印 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但並未先向被告吳林淑珠請 求返還權狀,也未提及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同年 11月7日被告林千秋收到以母親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 權狀,也未提及與贈與有關之事。107年12月10日母親提告A 案及108年1月29日對被告林千秋提起返還權狀民事訴訟(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下稱D案),也均未提及與贈與有 關之事。參酌本件母親於105年12月14日是親自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預告登記,然其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吳林淑珠提起B 案訴訟後,由兩造、母親及兩造的舅媽、母親的妹妹於107 年5月22日在家中對話內容,可知斯時母親已不記得105年設 定預告登記之原因,還表示「哪有這種人會去貸款嗎」、「 從來沒有聽過這種情形」等。足認母親於107年5月22日已出 現記憶力衰退、判斷力困難及意識不清等情形。且於對話中 母親既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老本,若沒有老本無法活,豈會 於短短不到3個月時間變更心意,更未曾於談話過程中表明 塗銷預告登記之目的,是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由上可 知母親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及原證5公證書時 ,應已有意識或精神混亂不清之情,母親應不清楚系爭贈與 契約內容,依民法第75條規定,母親所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應 為無效。故原告無從本於無效之系爭贈與契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3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親林王金玉所有,林王金玉於1 11年5月24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等情,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㈢林玉金玉於107年8月29日與原告共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內 容略以:林王金玉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 目前由被告吳林淑珠預告登記中,應俟預告登記塗銷後,再 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相關稅費由原告負擔。原告對 林王金玉應負照料養護與扶養義務,否則贈與人林王金玉仍 得撤銷上開贈與,並追究有關責任。為慎重計,本贈與契約 經公證後生效等情,並有系爭贈與契約(詳調字卷第39頁) 。  ㈣原證5公證書(詳調解卷第35至39頁)內容略以:   三、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⒈請求人(贈與人林王金玉、受贈人原告、見證人黃全暐) 表示擬就系爭贈與契約請求准予公證。   ⒉本件贈與人自陳因眼睛黃斑部病變致視力模糊,經公證人 指示其依公證法第75條規定指定見證人黃全暐在場。公證 人以國語及閩南語親自探求其真意,渠謂其與受贈人為母 子關係,因贈與人年老體衰,視力低弱,無法正常獨立生 活,需受贈人照料與奉養。為減輕其負擔,願以系爭不動 產贈與受贈人,希受其照顧。   ⒊請求人所提身份證明與系爭不動產相關證件,經核與系爭 贈與契者內容尚屬相符。   ⒋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民法贈與契約書之法律 意義及效果,請求人均表示瞭解及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內容 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㈤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 事務所,經該所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公書外字第3號函 覆,內容略以:本件贈與契約於公證伊始,公證人及贈與人 年事已高與視力問題,為慎重計,有關過程(含請其指定見 證人到場)皆詳記載如公證書三㈡。有疑義者,厥為贈與人 簽名方式,因為視力低弱,公證人遂請以手機置於應簽名處 上方,協助其定位,故所簽字跡雖零亂,尚不影響簽名之真 正,並隨文檢附辦理時相關照片等情(詳本院卷第235至239 頁)。  ㈥林王金玉於107年間向被告吳林淑珠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 登記訴訟(即B案)經其等於107年9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 當日到庭和解關係人包含王林金玉、吳玲華律師、被告吳林 淑珠等情,並有和解筆錄(詳原證12)附卷可憑。  ㈦林王金玉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遭被告林千秋以其為保管人提出異議為由, 具狀對被告林千秋提告其涉犯侵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罪嫌。王林金玉隨於108年1月21日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30 7號偵查庭應訊,且陳稱:我從未交所有權狀給被告林千秋 保管,向來都是我自己保管,我從未與林千秋住於同處,因 為這個女兒已經出嫁,我希望林千秋可以將權狀還我,我就 對其撤告。我是在107年間發現權狀不見…。(目前權狀是由 吳林淑珠保管,究竟係對何人提告?)因為我不識字我對這 些也不瞭解,我認為權狀還我就好,我就不提告等語,業據 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A案全卷核對無誤。  ㈧被告林千秋於108年5月23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林王金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經林王金玉於108年9月24日依本院通知親至醫 院接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 為1分,為輕度失智程度。個案注意力、長期記憶表現尚可 ,但語文理解和表達、思考流暢度、短期記憶、學習、判斷 能力已經呈現障礙。雖能與人進行日常問侯、回應有明確答 案的提問(如:個人基本資料)、簡單陳述個人需求,但面 對大量或複雜的訊息、陌生的情境時,推論其事務的評估、 處理以及問題解決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處理以規避可能風 險。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由家人如以輔助以 保障其權益等情。本院業於108年12月23日裁定林王金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告林千秋共同輔助人。雖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仍於110年3月15日裁定抗告駁 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C案全卷核對無誤。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林王金玉於107年8月29日同意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故與原告共同簽系爭贈與契約,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所請求辦理 公證等情,業據其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贈與契約、原證5公 證書為佐,可認屬實。應由被告就:林王金玉於簽署系爭贈 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之利己抗 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援引兩造、兩造母親 、母親妹妹及兩造舅媽於107年5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詳被證4、5)為證,並聲請調取A案、C案全卷為佐。經查 :  ㈠由被證4、5光碟內容及譯文,只能認為林王金玉並不清楚預 告登記之法律上意義,或其對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辦理預 告登記之目的,不甚記憶。然尚不足執此認為林王金玉於10 7年5月22日即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㈡再者,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就系爭贈 與契約辦理公證時,承前述,公證人已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內容以國、台語親自向林王金玉探求其真意,並向其解釋贈 與契約於法律上之意義,嗣經立約人及見證人確定其等締約 之真意後,才由其等簽名及蓋章等情,有原證5公證書為佐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所113 年8月8日113年度公書外字第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足認林 王金玉並非在不清楚系爭贈與契法律效力之前提下,逕為系 爭贈與契約之簽署(實則,贈與屬日常生活常見、慣用契約 關係,國人對於贈與契約法律意義了解之程度,本遠高於對 預告登記法律限制之了解。)。參酌,107年9月14日林王金 玉乃親自到庭同意與被告吳林淑珠簽署B案和解筆錄;及108 年1月21日王林金玉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307號偵查庭應訊 ,由其到庭陳述內容,雖就部分事實記憶不清,但就其欲主 張權利(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立場堅定等情,更 難認林王金玉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其心智 程度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能力效果程度。  ㈢至C案於108年9月24日鑑定結果,距系爭贈與契約簽署時間已 逾1年以上,本難執為有利被告抗辯之佐。遑論斯時林王金 玉僅屬輕度失智,也未達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程度。  ㈣基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林王金玉於簽署系爭 贈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一節, 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其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重訴-16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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