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簡湘芸
相 對 人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著合約基本精神,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
相對人「合約履約保證費」,保證履約轉為建築費,但無法
履行合約,合約已經失效,也無簽訂返還機制,更無請求權
,自然沒入,顯為合約主要精神,違約責任在於相對人,沒
有告知須返回,反而提告要求100萬,經法官詢問如何計算
,回答不出來,撤告後又重新提告要求45萬元,甚從未告知
返還原因、方式及金額,顯藉此滋擾住戶,為取得土地所有
權,查封拍賣伊不動產,並帶人恐嚇,多次騷擾、不斷改合
約及延長時效,騙伊只剩其未簽約,實則尚有10多戶沒簽約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
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業
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69號判決(下稱本案)
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7月
15日以113年度重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本案所
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及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明細表
及裁判費收據等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額為4,850元及
法定利息,於法相符。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
前揭說明,原裁定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
定程序,抗告人所指合約履約保證費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爭
執,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PCDV-113-簡聲抗-4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