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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暨 反聲請 相 對 人 丁○○ 上列 三人 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 親聲字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本院合 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並交付 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乙○○、甲○○(下稱乙○○、甲○○,或合稱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或丁○○)聲請給 付扶養費,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 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或丙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下或稱親權)由丙○○單獨任之,併備位請求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事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4 日結 婚,育有長女乙○○(000 年00月0 日生)、長子陳宥廷(00 0 年0 月0 日生),長子出生後不久,聲請人丁○○發現丙○○ 疑有外遇,因而爭吵,丙○○即於102 年間離家,不知去向, 亦杳無音訊,僅偶爾突然返家,短暫停留半天又離去,丁○○ 雖感無奈,仍含辛茹苦將未成年子女扶養長大,至112 年9 月15日丁○○下定決心終結這段有名無實的婚姻,丁○○與丙○○ 因而協議離婚。丙○○於102 年離家後,即未盡其為人父之責 任,丁○○基於人母之責任與關愛,全心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咬牙苦撐,努力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丁○○與丙○○自112 年 9 月15日離婚後至113 年1 月15日止,共計4 月,依嘉義市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計算,丙○○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9 萬2,692 元〈(23,173/ 2 )× 2 × 4 =92,692〉,卻未給付,反由丁○○全部支出,丙○○ 為此受有利益,而令丁○○受有損害,丁○○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丙○○主張依據最低生活費 用1 萬4,000 多元計算,應提出證明資料,丁○○認丙○○有相 當工作能力,不應讓未成年子女侷限在那麼低的生活費用, 而影響就學、安排其他活動,認應依各縣市每月平均消費水 準計算。  二、丁○○不同意改定親權,但酌定會面交往的期間方式,丁○○同 意依113 年2 月29日暫定的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但請求改 由丙○○進行接送或者兩造分配接送的方式非由丁○○負責接送 ,接出的地點為丁○○住處(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至 丙○○父母住處(嘉義市○○街00巷0 號)進行會面交往,如會 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任何社團活動或練習、教會等 ,由丙○○負責接送,另未成年子女滿15歲尊重其意願;又丙 ○○於102 年間離家至高雄期間,僅留丁○○、未成年子女及其 父母同住,其僅半年或1 年返家數日,直至丁○○及未成年子 女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期間丁○○下班約1 、2 時就會照 顧,嗣未成年子女2 、3 歲時托育或安親,返家後由丁○○照 顧,與丙○○父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奶粉均由丁 ○○支付,丙○○父母提供住、水電,或偶而煮食,未煮時丁○○ 會買回,日常用品亦由丁○○添購,雖丙○○父母協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但丁○○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教養主 要需依據父母親而非寄望祖父母代為行使或負擔為人父應盡 之權利與義務;再者,丙○○於113 年6 月8 日出獄後,均未 與其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與祖父母進行,未成 年子女均說父親沒有回家,故改定親權實際上係祖父母意思 或丙○○欲將未成年子女托養與祖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考量。另丁○○未曾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其等祖父母聯絡,係因 祖父母無法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功課,丁○○希望未成年子女 完成功課後再去探視祖父母,但祖父母執意要照其意思與時 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其家中,丁○○多次釋出善意與丙○○溝通 ,但丙○○均以威脅方式為之,造成丁○○恐懼,或者與祖父母 無法溝通,實非丁○○不願讓丙○○或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丁○○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 感情與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生活習慣知悉甚捻 ,十幾年來亦克盡母責,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教養之情事, 丙○○聲請改定實無理由。又未成年子女漸長,會有較多的活 動與學習,為未實際照顧之丙○○及祖父母所能了解,因其等 不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活動,故丁○○僅能將會面交往時間安排 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至晚上,並非丁○○刻意阻擾,若 丙○○無法認同,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應依丁○○於113 年10 月30日提出之方案會面交往(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 第91-93頁)。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甲○○各1 萬1,587 元,至乙○○、甲○○分別成年止,並由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2.丙○○應給付聲請人丁○○9 萬2,692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甫服刑期滿出獄,平日在嘉義以南從事粗工工作,生活 與經濟難認穩定,而丁○○現從事物流理貨員,平均薪資2 萬 8,000 元,經濟亦難認寬裕。基此,兩造均非寬裕之人,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照顧即難以比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基準,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 1119條立法意旨;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 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 元,堪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 月扶養費月為1 萬4,230 元,始符合民法第1119 條立法意 旨,又兩造同負擔扶養之義務,故本件倘鈞院認有命丙○○給 付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之必要,應以每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7,115 元(計算式:14,230/ 2 =7,115 ),較為妥適。 二、丙○○、丁○○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同住嘉義市宣信街,而 丙○○有相當時間在外地工作,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丙○○父母 照顧,然於112 年間丁○○突向丙○○請求離婚,並要求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由丁○○單獨任之, 丙○○對此頗感錯愕,然基於尊重丁○○自主意識,認丁○○既無 意兩人婚姻,故在離婚協議時全部同意丁○○之請求,疏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長久建立 之信賴關係,倘若斷然解開,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受到不利 益;又丁○○離婚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嘉義市宣信街在外生 活,隨即不知去向,並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地,期間 丙○○及其父母多次與丁○○聯繫,希望丁○○能讓未成年子女與 丙○○一家順利會面交往,均杳無音訊,丁○○甚至揚言再行要 求探視即要報警,丁○○漠視未成年子女基本權益,已造成未 成年子女身心受創,未成年子女因丁○○執意離婚而被迫遷離 熟悉之環境,更被迫與平日親近之祖父母分開,現階段身心 已有不穩定之情,丁○○如此不當作為對未成年子女有長久深 遠不良影響,丙○○不得不儘速提出本件聲請,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權益。又丁○○常藉排定各項活動剝奪未成年子女 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其所為至為不當,經鈞院多次上課 仍不改其本性,足徵其消極不配合,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之 本質,請鈞院就此部分併為改定親權參考。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  2.備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另行擇定適宜 之會面交往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相對人反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結婚,育有長女乙○○(現年13 歲)、長子陳宥廷(現年11歲)。兩造嗣於112 年9 月15日 協議離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乃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原 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屋處。兩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乙○○、甲○○二人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 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卷第13頁, 下稱家非調12號卷)、丙○○之戶籍謄本影本(見113年度家 非調308 號卷第13頁,下稱家非調308號卷)、丁○○、乙○○ 、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家非調308 號卷第31-35頁)附卷可稽。 ㈡、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之負擔及會 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訪視報告略謂 :「…兩造離婚後,母同子女搬離原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處 ,與一名女性友人及其子合租以分攤租金、互相照料,子女 就學穩定,課後亦有課輔或活動等相關安排,具一定管教規 範,能滿足子女照顧及經濟需求,受照顧狀況無虞。…子女 至父方家會面時,子女可自在表達己身需求,父方家人皆會 回應及處理子女狀況,父方家人對於子女互動機會皆係期待 及重視,會面時間多係一家同聚陪伴,並無疏忽、棄之不理 、照顧不當之情事,母提及週末課輔安排,會面方係可協助 課輔接送,係母親期待由母親自行接送,此難謂係排除會面 之理由,子女與父方家族自過往便交集密切,子女對於父方 家人皆熟悉親近,對於與父方會面持高度且正向之評價,具 情感持續交集往來之期待。」;「母及父方皆具一定照顧教 養功能及能力,子女現受照顧狀況及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情形 ,並無何具體不利情事,需達改變照顧環境及限制會面之必 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母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與父方穩定 會面交往。」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18號調查卷宗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幼 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至今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 就學情形亦稱穩定,並無驟然改變其等生活方式之必要。且 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 之安定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親族資源,及未成年 子女對兩造之依附情感等各情狀後,認依兩造原有照顧情形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 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 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 養者全部需要,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 義務,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因此,相對人與 聲請人於112 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時,雖約定由聲請人任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仍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於聲請人乙○○、甲○○成 年前,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準此,聲 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 成年之日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聲請人主張應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73 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惟查,相對人111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中古汽車四台;聲請人111年 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 41號卷第41-59頁)如以一家四口計算,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收入實不足以維持上開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23,173 元×4=92,692元)。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收入有 限、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宜。又考 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入大致相當,本院認為各按2分之1比 例負擔扶養費,亦稱適當。以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人之扶養費7,115元(計算式:1 4,230元÷2=7,115元)。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請人乙○○、甲○ ○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 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甲○○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5日離婚後,至113年1月15日止,合 計4月,未成年子女乙○○、甲○○皆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7,115元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6,920元(計算式:7,115元×2人×4月=56 ,92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及兩造先前成立 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 ,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56,920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63號)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日晚 上8時止。(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 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 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 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内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 年農曆除夕上午8 時起至初二下午8 時,奇數年農曆初三上 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相對人除得依上開所示 時間會面外,寒假得另增加3 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 面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8 時起連續計算,至最終日下午8 時前(若寒假連續會面期拥 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内容為優先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四、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住所(嘉義市○區○○○路00 0 巷0 號)接回至相對人之父親住處(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 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 定之地點。 五、逾時之處理: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櫊,得 延長30分鐘。相對人如有逾30分鐘後才將子女送回,則下次 會面交往縮短會面交往時間30分鐘。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 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 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 交往之延長。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相對人或相對人的家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 日, 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 人,如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聲請 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相對人或相對人的父親, 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 人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會面交往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 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 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四、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或安親班、補習班等有課程或 活動,相對人或其家人應載送子女參加活動、課程。 參、其餘應遵守的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或家屬 應立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 人或相對人的父親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四、聲請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如聲請人有交付前開證件,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

2025-01-30

CYDV-113-家親聲-63-2025013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暨 反聲請 相 對 人 丁○○ 上列 三人 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 親聲字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本院合 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並交付 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乙○○、甲○○(下稱乙○○、甲○○,或合稱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或丁○○)聲請給 付扶養費,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 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或丙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下或稱親權)由丙○○單獨任之,併備位請求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事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4 日結 婚,育有長女乙○○(000 年00月0 日生)、長子陳宥廷(00 0 年0 月0 日生),長子出生後不久,聲請人丁○○發現丙○○ 疑有外遇,因而爭吵,丙○○即於102 年間離家,不知去向, 亦杳無音訊,僅偶爾突然返家,短暫停留半天又離去,丁○○ 雖感無奈,仍含辛茹苦將未成年子女扶養長大,至112 年9 月15日丁○○下定決心終結這段有名無實的婚姻,丁○○與丙○○ 因而協議離婚。丙○○於102 年離家後,即未盡其為人父之責 任,丁○○基於人母之責任與關愛,全心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咬牙苦撐,努力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丁○○與丙○○自112 年 9 月15日離婚後至113 年1 月15日止,共計4 月,依嘉義市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計算,丙○○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9 萬2,692 元〈(23,173/ 2 )× 2 × 4 =92,692〉,卻未給付,反由丁○○全部支出,丙○○ 為此受有利益,而令丁○○受有損害,丁○○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丙○○主張依據最低生活費 用1 萬4,000 多元計算,應提出證明資料,丁○○認丙○○有相 當工作能力,不應讓未成年子女侷限在那麼低的生活費用, 而影響就學、安排其他活動,認應依各縣市每月平均消費水 準計算。  二、丁○○不同意改定親權,但酌定會面交往的期間方式,丁○○同 意依113 年2 月29日暫定的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但請求改 由丙○○進行接送或者兩造分配接送的方式非由丁○○負責接送 ,接出的地點為丁○○住處(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至 丙○○父母住處(嘉義市○○街00巷0 號)進行會面交往,如會 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任何社團活動或練習、教會等 ,由丙○○負責接送,另未成年子女滿15歲尊重其意願;又丙 ○○於102 年間離家至高雄期間,僅留丁○○、未成年子女及其 父母同住,其僅半年或1 年返家數日,直至丁○○及未成年子 女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期間丁○○下班約1 、2 時就會照 顧,嗣未成年子女2 、3 歲時托育或安親,返家後由丁○○照 顧,與丙○○父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奶粉均由丁 ○○支付,丙○○父母提供住、水電,或偶而煮食,未煮時丁○○ 會買回,日常用品亦由丁○○添購,雖丙○○父母協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但丁○○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教養主 要需依據父母親而非寄望祖父母代為行使或負擔為人父應盡 之權利與義務;再者,丙○○於113 年6 月8 日出獄後,均未 與其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與祖父母進行,未成 年子女均說父親沒有回家,故改定親權實際上係祖父母意思 或丙○○欲將未成年子女托養與祖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考量。另丁○○未曾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其等祖父母聯絡,係因 祖父母無法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功課,丁○○希望未成年子女 完成功課後再去探視祖父母,但祖父母執意要照其意思與時 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其家中,丁○○多次釋出善意與丙○○溝通 ,但丙○○均以威脅方式為之,造成丁○○恐懼,或者與祖父母 無法溝通,實非丁○○不願讓丙○○或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丁○○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 感情與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生活習慣知悉甚捻 ,十幾年來亦克盡母責,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教養之情事, 丙○○聲請改定實無理由。又未成年子女漸長,會有較多的活 動與學習,為未實際照顧之丙○○及祖父母所能了解,因其等 不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活動,故丁○○僅能將會面交往時間安排 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至晚上,並非丁○○刻意阻擾,若 丙○○無法認同,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應依丁○○於113 年10 月30日提出之方案會面交往(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 第91-93頁)。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甲○○各1 萬1,587 元,至乙○○、甲○○分別成年止,並由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2.丙○○應給付聲請人丁○○9 萬2,692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甫服刑期滿出獄,平日在嘉義以南從事粗工工作,生活 與經濟難認穩定,而丁○○現從事物流理貨員,平均薪資2 萬 8,000 元,經濟亦難認寬裕。基此,兩造均非寬裕之人,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照顧即難以比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基準,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 1119條立法意旨;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 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 元,堪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 月扶養費月為1 萬4,230 元,始符合民法第1119 條立法意 旨,又兩造同負擔扶養之義務,故本件倘鈞院認有命丙○○給 付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之必要,應以每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7,115 元(計算式:14,230/ 2 =7,115 ),較為妥適。 二、丙○○、丁○○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同住嘉義市宣信街,而 丙○○有相當時間在外地工作,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丙○○父母 照顧,然於112 年間丁○○突向丙○○請求離婚,並要求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由丁○○單獨任之, 丙○○對此頗感錯愕,然基於尊重丁○○自主意識,認丁○○既無 意兩人婚姻,故在離婚協議時全部同意丁○○之請求,疏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長久建立 之信賴關係,倘若斷然解開,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受到不利 益;又丁○○離婚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嘉義市宣信街在外生 活,隨即不知去向,並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地,期間 丙○○及其父母多次與丁○○聯繫,希望丁○○能讓未成年子女與 丙○○一家順利會面交往,均杳無音訊,丁○○甚至揚言再行要 求探視即要報警,丁○○漠視未成年子女基本權益,已造成未 成年子女身心受創,未成年子女因丁○○執意離婚而被迫遷離 熟悉之環境,更被迫與平日親近之祖父母分開,現階段身心 已有不穩定之情,丁○○如此不當作為對未成年子女有長久深 遠不良影響,丙○○不得不儘速提出本件聲請,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權益。又丁○○常藉排定各項活動剝奪未成年子女 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其所為至為不當,經鈞院多次上課 仍不改其本性,足徵其消極不配合,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之 本質,請鈞院就此部分併為改定親權參考。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  2.備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另行擇定適宜 之會面交往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相對人反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結婚,育有長女乙○○(現年13 歲)、長子陳宥廷(現年11歲)。兩造嗣於112 年9 月15日 協議離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乃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原 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屋處。兩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乙○○、甲○○二人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 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卷第13頁, 下稱家非調12號卷)、丙○○之戶籍謄本影本(見113年度家 非調308 號卷第13頁,下稱家非調308號卷)、丁○○、乙○○ 、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家非調308 號卷第31-35頁)附卷可稽。 ㈡、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之負擔及會 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訪視報告略謂 :「…兩造離婚後,母同子女搬離原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處 ,與一名女性友人及其子合租以分攤租金、互相照料,子女 就學穩定,課後亦有課輔或活動等相關安排,具一定管教規 範,能滿足子女照顧及經濟需求,受照顧狀況無虞。…子女 至父方家會面時,子女可自在表達己身需求,父方家人皆會 回應及處理子女狀況,父方家人對於子女互動機會皆係期待 及重視,會面時間多係一家同聚陪伴,並無疏忽、棄之不理 、照顧不當之情事,母提及週末課輔安排,會面方係可協助 課輔接送,係母親期待由母親自行接送,此難謂係排除會面 之理由,子女與父方家族自過往便交集密切,子女對於父方 家人皆熟悉親近,對於與父方會面持高度且正向之評價,具 情感持續交集往來之期待。」;「母及父方皆具一定照顧教 養功能及能力,子女現受照顧狀況及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情形 ,並無何具體不利情事,需達改變照顧環境及限制會面之必 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母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與父方穩定 會面交往。」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18號調查卷宗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幼 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至今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 就學情形亦稱穩定,並無驟然改變其等生活方式之必要。且 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 之安定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親族資源,及未成年 子女對兩造之依附情感等各情狀後,認依兩造原有照顧情形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 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 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 養者全部需要,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 義務,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因此,相對人與 聲請人於112 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時,雖約定由聲請人任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仍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於聲請人乙○○、甲○○成 年前,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準此,聲 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 成年之日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聲請人主張應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73 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惟查,相對人111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中古汽車四台;聲請人111年 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 41號卷第41-59頁)如以一家四口計算,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收入實不足以維持上開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23,173 元×4=92,692元)。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收入有 限、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宜。又考 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入大致相當,本院認為各按2分之1比 例負擔扶養費,亦稱適當。以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人之扶養費7,115元(計算式:1 4,230元÷2=7,115元)。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請人乙○○、甲○ ○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 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甲○○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5日離婚後,至113年1月15日止,合 計4月,未成年子女乙○○、甲○○皆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7,115元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6,920元(計算式:7,115元×2人×4月=56 ,92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及兩造先前成立 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 ,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56,920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63號)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日晚 上8時止。(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 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 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 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内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 年農曆除夕上午8 時起至初二下午8 時,奇數年農曆初三上 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相對人除得依上開所示 時間會面外,寒假得另增加3 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 面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8 時起連續計算,至最終日下午8 時前(若寒假連續會面期拥 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内容為優先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四、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住所(嘉義市○區○○○路00 0 巷0 號)接回至相對人之父親住處(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 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 定之地點。 五、逾時之處理: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櫊,得 延長30分鐘。相對人如有逾30分鐘後才將子女送回,則下次 會面交往縮短會面交往時間30分鐘。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 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 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 交往之延長。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相對人或相對人的家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 日, 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 人,如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聲請 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相對人或相對人的父親, 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 人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會面交往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 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 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四、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或安親班、補習班等有課程或 活動,相對人或其家人應載送子女參加活動、課程。 參、其餘應遵守的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或家屬 應立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 人或相對人的父親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四、聲請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如聲請人有交付前開證件,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

2025-01-30

CYDV-113-家親聲-41-202501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簡O龍(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母,相對 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簡廷宇已於113年10月8日 死亡,而相對人目前入監服刑,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簡O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父母因死亡、在 監、再婚或其他事由,致事實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未成年子女如與其祖父母同居,實際 上並受其同居之祖父母扶養,此時與該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 父母即當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無聲 請法院指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之必要,必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 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其他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人簡O龍權利義務行使之相關事項進行訪視,此有 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1月15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29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33至39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然其女兒尚會 給予經濟上之資助。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及負 擔開銷。後來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兩歲時便離家,至今則因販 毒而入監服刑,未成年人父親亦於今年10月離世。而其支持 系統尚可,其清楚未成年人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人生活 皆由其親自打理,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係其照 顧未成年人,並由其打理未成年人生活、接送及餐食等事宜 ,假日時其亦經常帶未成年人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聲請人 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處,住處整體環境尚 整潔且家具齊全,亦皆可見未成年人使用之物品及活動空間 ,然尚無規劃未成年人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故評估聲請人 現照護環境尚可。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係因未成年 人父親於今年十月去世後,學校便有替未成年人申請兩萬元 之緊急救助金,但補助之領取者須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 亦考量未成年人現亦面臨無監護人協處之窘境,其便希冀能 透過此案,讓其可方便替未成年人處理相關事務及申請補助 等。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親權意願尚合理。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雖替未成年人規劃就讀較近之 萬巒國中,然因未成年人經常表態希冀就讀軍校,對此其皆 會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及想法。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未 來教育已有初步之想法,且能尊重未成年人。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同意相對人前來探視未成年人,然其尚不同意相對人帶未 成年人至相對人住處過夜,因相對人係因販毒而入監,遂其 認為讓未成年人與其同住及相處較為不妥。故評估聲請人探 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  ㈦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表示過往至今皆係受聲 請人照顧為主,亦表態聲請人待其良好。見未成年人現受照 顧情形良好,與聲請人互動融洽且親密,亦無生活不適應之 情形。另未成年人表態對相對人已無印象,遂皆無意願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  ㈧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 因未成年人父親於今年10月去世後,學校便有替未成年人申 請兩萬元之緊急救助金,但補助款領取者必須係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其亦考量未成年人現亦面臨無監護人協處之窘境, 便希冀能透過此案,讓其可方便替未成年人處理相關事務及 申請補助等。就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係其照顧 及負擔開銷為主。後來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兩歲時便離家,至 今則因販毒而入監服刑,未成年人父親亦於今年十月離世。 而其支持系統尚可,其亦清楚未成年人作息、喜好等照顧需 要,現未成年人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聲請人工作及收入不 穩定,然其女兒尚會給予經濟上之資助,經濟狀態勤勉。住 處整體環境整潔,亦有未成年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其對於 未成年人未來教育規劃皆有初步之規劃,亦會尊重未成年人 意願及想法,另其雖對於相對人日後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 顧慮。就訪視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融洽,未成 年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亦無不適應之問題,再加上未成年人 之表述,故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以 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 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 會對於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 務協會113年11月25日高服協字第11336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卷第43至47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 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依據相對人表述內容,相對人遭判刑1 6年,目前執行約6年,剩餘年限超過10年以上;加以未成年 人自106年後主要即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為免未成年人重大 權益受到相對人在監無法行使監護權影響,故同意由聲請人 單獨監護未成年人,期能即時且就近協助未成年人處理各項 重要權益議題。評估相對人確係基於對未成年人之母愛表現 、未成年人照顧之最佳利益與未成年人正向發展考量。  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因許久未見未成年人,希 冀在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皆有意願之情況下,盼聲請人可攜未 成年人到監探視相對人;但相對人同時也強調不願造成聲請 人太大的麻煩,若不方便,可讓未成年人定期與相對人通信 即可。  ㈢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現無個人收入與住 處。  ㈣親職功能評估:據相對人所述,未成年人出生至相對人106年 離家前,皆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之,為當時未成年人主要情感 依附對象;其106年離家後,對未成年人仍關懷甚深,經常探 視未成年人,惟相對人因案在監服刑已6年,無法與未成年 人情感互動與交流,難以具體評估其親職功能。  ㈤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母親為相對人主要支持來源,代相對人 照顧另外兩名子女,已無法再擔任未成年人照顧責任。  ㈥綜合(整體性)評估:本案僅訪視相對人單造,依據上述內容 ,未成年人父親已歿,相對人因在監服刑,刑期超過10年以 上,在未成年人成年以前確實無法針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等 議題行使親權。評估未成年人已由聲請人照顧6年餘,倘據 相對人描述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疼愛有加,情感融洽,相對人 確基於母愛與關心未成年人正向身心發展、重視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希望未成年人生活維持現況、以達最小變動原則,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單獨監護人,實屬合情合理。 以上僅提供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未成年子女簡O 龍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 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 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目前 入監服刑,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義務 ,其親權之行使淪於形式,足認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於上揭訪視報告中亦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母,亦為未成年人生活上之主要輔助、照顧者,並有積極協 助未成年人處理生活事務之意願及條件,故認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惟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在 相對人事實上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下,聲請人 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無需再由本院改定。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院形式上雖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但聲請人非不得持本件裁 定認定之理由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改登記為法定監護人,併 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4

PTDV-113-家親聲-26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未成年人郭○男(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外祖母,郭○男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於未成年人郭○男有不 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郭○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父母因死亡、在 監、再婚或其他事由,致事實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未成年子女如與其祖父母同居,實際 上並受其同居之祖父母扶養,此時與該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 父母即當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無聲 請法院指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之必要,必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 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其他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可稽。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人郭○男權利義務行使之相關事項進行訪視,此有 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1月15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29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5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現聲請人雖為家管,然其與其配偶每月領有 退休金,亦有些存款。而其自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為主要 照顧者,其亦負擔未成年人相關開銷。其清楚未成年人個性 、喜愛及生理發展狀況,亦重視及積極配合未成年人早療治 療。亦有支持系統協照顧之協助。故評估其親權能力良好。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親自照料及打理未成年人生活 ,亦與學校老師維持聯繫,了解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假日期 間亦會安排休閒育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良好。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係未成年人成長及 熟悉之處,家中有許多未成年人物品,亦有獨立空間供未成 年人使用,故評估其照顧環境良好。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因未成年人語言、認知發展 遲緩,每週需至醫院進行語言治療,每月亦可領取早期療育 費用補助,但因未成年人未有郵局帳戶,使未成年人無法享 有此福利。加上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由其與其配偶共同照 料、扶養及相對人已失聯一年多之時間,遂其希冀能擔任監 護人,以利其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故評估其改定意願良 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其規劃未成年人未來就讀四維國小、 萬丹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未成年人興趣。但現未成年人進 行早期療育,對於未來就學安排,皆需視未成年人發展狀況 為主。故評估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亦有其想法。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監護人,其絕不會 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見面,其更期盼相對人能盡到照顧及 扶養義務,能好好照料未成年人。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現監護人尚年幼,加上其語言 、發展遲緩,故無法表達。而可透過互動觀察到,未成年人 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互動頻繁、關係良好。  ㈧綜合評估:針對此次改定案件,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失聯許久 ,且皆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加上現未成年人有發展遲緩 狀況,因無法開戶,使未成年人無法享有應有的福利資源, 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就 了解,自未成年人出生,由聲請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其配偶共 同照料及扶養,故其了解未成年人生活型態、個性、身體發 展狀況及行為表現。其亦清楚早療相關之事並積極配合早療 課程,亦處理未成年人學校相關事務。假日期間亦會安排休 閒育樂。且對於教育規劃及探視意願亦無不妥之處,並能提 供穩定的居住環境。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方 有良好、緊密之互動,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 適任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 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現未 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事實上無法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 義務,其親權之行使淪於形式,足認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 亦為未成年人生活上之主要輔助、照顧者,並有積極協助未 成年人處理生活事務之意願及條件,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惟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母,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在相對人 事實上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下,聲請人即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無需再由本院改定。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院形式上雖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但聲請人非不得持本件裁 定認定之理由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改登記為法定監護人,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4

PTDV-113-家親聲-256-202501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二之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㈠及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變更如本院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原 審調查後裁定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 顧者。㈡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為 會面交往(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相對人則未提起抗告等情, 有家事抗告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查 明無訛。是原裁定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 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會面交往所定一般性會面交往規定之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五應如何界定已屬不明確,且原裁定家事調查 報告內亦認為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週一送至學校已造成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定,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又相對人不會開車, 對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有所不便,甚至抗告人曾聽聞未成年 子女提及,相對人因擔心無法使其準時上學,亦不願一早舟車 勞頓,竟偕未成年子女外宿飯店,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向抗 告人和抗告人家人透露,均顯示由相對人週一送未成年子女就 學之會面方式並不妥適。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迄今一 個月餘,均未前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僅泛稱會「偶爾」接未 成年子女回來團聚,可推知相對人並無依照原裁定會面交往方 式履行,不僅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調適困難,更造成未成年 子女週末時間上調配不便。又會面交往關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 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日、25日,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 間重疊時如何處理上之困難,恐徒增兩造紛爭,故抗告人建議 平日會面應暫停。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 欲與相對人協議暑假會面交往期日及告知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 班之安排時,相對人竟稱其於寒暑假其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無須 遵從抗告人替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班之安排,然依原裁定附表 二之兩造應注意事項及應遵守規則之二、(五),可推知抗告人 得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期間之校外課程。縱論抗告人有 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課程,未成年子女暑期課程時間係 與相對人上班時間重疊,顯不影響相對人之會面權益,是相對 人稱會面交往期間應由其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活動云云,自不成 立。倘如要依照兩造會面期間切割寒暑假前半由相對人安排、 後半由抗告人安排,毋寧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完整學習之利益, 將不利益歸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暑期會面 交往後,曾有突發性翻白眼之狀況,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 相對人始坦承暑假期間有因未成年子女翻白眼狀況帶往馬偕醫 院就診,但卻不告知抗告人病因,懇請本院應曉諭相對人應善 盡交接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準備( 一)狀附表2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該附表 所示規則。㈢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週一上學會有情緒不穩的狀況,係因 與相對人分離所產生之分離焦慮所致,但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溝通,並讓未成年子女理解現狀,情緒早已漸趨平穩,現相 對人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時,未成年子女完全不會有情緒 不穩定情形。而抗告人表示寒暑假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25日 ,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間重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應 暫停云云,更顯為抗告而抗告,如果寒、暑假未成年子女是在 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一般理性正常人根本不會主張平日之會 面交往,相對人無法理解暫停平日會面交往用意為何?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應自113年8月5日起算,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15日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相對人,顯然已 逾原裁定所示之內容。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已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詳盡描述,但抗告人自己有雙標解釋,相對人於113年9月 6日,欲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卻遭抗告人拒絕,並表示 「9/14、15你的」(第二周),顯然恣意變動法院所要求之會面 交往內容。可知抗告人往往僅著眼在自己主張之部分,全然忽 略任何合乎事理之討論。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如此牧民式 思考之主要照顧者環境,對未成年子女成長妥適與否,實有商 榷餘地,相對人仍有十分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倘本院認相對人才是真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懇請本院 駁回本件抗告或另為更適法適切之裁定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 第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 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 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 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 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 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 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7月18日於本 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經原審於113年7月31日以原裁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與乙○○為會 面交往等情,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 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 要。 ㈡本院為明瞭除抗告人所指「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語意 不情外,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無窒礙難行之處,協調兩造自11 3年10月18日至113年12月20日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 卷第113頁),而兩造均能依原裁定進行會面交往,亦經兩造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1頁),足徵系爭會面交往 方式尚屬可行。抗告人雖稱:未成年子女告知伊,相對人於週 一早上帶未成年子女至學校,並無時間讓抗告人刷牙、吃早餐 ;未成年子女活動,抗告人已於前一天提醒相對人集合時間, 相對人仍遲到,相對人未做好日常生活照顧,對小孩甚有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價值觀 及生活方式本有不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彼此互信佳, 互動頻繁,故能協調彼此認同之教養方式,然離異之夫棄,互 動減少,互信基礎亦較薄弱,不認同對方之教養方式,所在多 有,此時更有賴夫妻體現善意父母之意,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考量,致力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俾未成年子女免於調適變 動之環境;然教養方式並無絕對優劣或對錯,縱離異之夫妻無 法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倘無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危害,則使未 成年子女接受不同之教養方式,有不同之思維,亦非全然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自不能以對方未同意自己之意見或與自己採一 致之教養方式,即認對造所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依抗告人所陳 ,多係基於兩造教養觀念之差異,且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讓未 成年子女刷牙、吃早餐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另抗告人所 稱相對人未準時攜未成年子女參加113年11月16日週六之學校 活動一情,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相對人已告知抗告 人路上塞車,縱因此致未成年子女未至班級集合,而直接至操 場參加活動,亦難認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據此主張改 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再稱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課 外活動及補習班云云。惟按人民依憲法第21條之規定,有受國 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政府並應設 置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5條及國民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 育係基於憲法之權利及義務,至為增進生活知能或傳授實用技 藝之補習及進修教育(即俗稱之安親班或補習班),尚非為人 民之權利或義務,而係基於個人之自由選擇。另親子間之會面 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是 父母之會面交往權雖不能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但僅止於 國民教育權,是父母一方自不能以未成年子女有安排課外補習 等情,而阻礙另一方之會面交往權。查原裁定酌定兩造為未成 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抗告人僅就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 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之醫療照護行為、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 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保、加保、退保事宜及辦理子女護照事宜,得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是抗告人陳稱其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 女寒暑假期間之課外活動及補習班,並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云云 ,尚不可採。至原裁定附表二之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相對 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 未成年子女。」,僅係提醒抗告人,倘學校安排有校外課程, 應如實告知相對人,兩造並應依系爭會面交往之方式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尚非認抗告人得逕行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活 動,並因此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 抗告人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甫於113年7月31日酌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 人即於同年9月13日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已屬不當;且經本院協調兩造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亦 無窒礙難行之處;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改定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尚屬妥適,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即無改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既有如上 疑義之處,自得由本院補充變更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院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 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之週五乙○○放學時起,至週一 上午送乙○○上學到校時止,於此期間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進行會面交往當週,相對人或其家人得於週五乙○○放 學時,到校將乙○○接回相對人之住處,俟會面交往結束後, 由相對人或其家人於隔週一上午將乙○○送至就學學校門口。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㈤抗告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應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活動及允許家長參與之 活動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抗告人不得 拒絕或阻擋。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抗-5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乙○○)前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丙○○復對乙 ○○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其等聲請及反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年3月9日 ,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7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5 號事件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第1次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 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 丙○○同住,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及兩造就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繼因丙○○未履行第1次調解筆錄約定會面交往方式 ,經乙○○聲請勸告履行,兩造復於111年8月9日,在本院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932號事件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第2次調解筆 錄,以下與第1次調解筆錄合稱系爭調解筆錄),就第1次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另行補充、變更關於每月會面交往 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惟乙○○於112年4月5日, 與甲○○結束會面交往,將甲○○送回丙○○住處後,丙○○即以甲 ○○因乙○○疏於照顧而受傷,需行休養為由,屢次發函通知乙 ○○暫緩會面交往,拒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復乙○○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 行後,丙○○於112年5月2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命於112年6月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惟丙○○於1 12年6月3日仍不履行會面交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實係不當阻礙乙○○與 甲○○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如續由丙○○共同行使或負擔 甲○○之權利義務,已不符甲○○最佳利益。再丙○○曾自陳名下 財產甚少,難認具足夠經濟能力,而乙○○有正當職業,工作 時間可彈性調整,有充足經濟及親職能力照顧甲○○,復有親 屬支持系統,且對甲○○未來照護及教育方式有完整規劃,更 會確保丙○○與甲○○之會面交往權益,是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改由乙○○單獨任之,始符甲○○最佳利益。惟如仍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現行會面交往方式亦 無不利於甲○○,並無變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乙○○ 單獨任之。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1年3月9日成立第1 次調解筆錄後,因就其中會面交往方式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 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互有歧見,致履行會面交往時 發生爭執,故兩造於111年8月9日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另行 補充、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 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後,原均有順利履行會面交往。惟乙 ○○於112年4月5日,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因疏未照顧甲○○ ,致甲○○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復未依約即時通知丙○○,嗣丙○○於甲○○返家後,為甲○○更 衣後察覺異狀,而送醫治療後,經醫師囑咐因甲○○骨折後需 副木固定及休養,不宜更換休養場所,丙○○為使甲○○順利療 養,始發函通知暫緩乙○○將甲○○接出會面交往,惟仍可於指 定時間與甲○○視訊聯絡,並非無故阻止乙○○與甲○○會面交往 。復乙○○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後,兩造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29日訊問時,已約定丙○○於112年6月 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及乙○○交接未成年子女 時不要在場錄音錄影等方式,惟乙○○於112年6月3日前往接 回甲○○時,仍在場錄音錄影,復經丙○○勸阻未果,已違上開 約定方式,兩造家人並因此發生衝突,始未能順利完成會面 交往,丙○○並無故為阻止會面交往,況丙○○前經處怠金3萬 元而據此提出異議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 該怠金處分。是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復有親屬支持系統 ,甲○○在丙○○照顧下生活穩定,本件由丙○○共同行使或負擔 甲○○之權利義務,並無不符甲○○最佳利益之情,乙○○聲請改 定親權,實無理由。另兩造於第2次調解筆錄雖將上開會面 交往方式中接送子女地點之具體約定為甲○○現住社區之「○○ ○○○○社區大門口」,惟甲○○日後仍可能變更住處,為免後續 變更住處後就此另起爭議,故應將上開接送子女地點變更為 「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又乙○○於112年4月5日因疏於照 顧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是乙○○與甲○○之會面交往時 間不宜過長,應取消每月第五週及連續假期之會面交往。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聲請等語,並聲 明: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⒈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接送地點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⒉取消乙○○ 與甲○○每月第五週及連續假期之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任 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非謂只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即得聲請改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乙○○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111年3月9日成立第1次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 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 丙○○同住,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及兩造就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繼因乙○○聲請勸告履行,兩造復於111年8月9日成 立第2次調解筆錄,就第1次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另行 補充、變更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 定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63頁),復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又兩造前已在第1次調解筆錄中同意離婚,並協議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自應以丙○○於上開協議後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以作為 改定親權與否之判斷。再兩造前成立第1次調解筆錄後,乙○ ○雖曾因認未能順利履行會面交往,而聲請勸告履行,惟兩 造嗣已就此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另行補充、變更第1次調解 筆錄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 送子女地點之約定,固據前述,惟兩造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 後,迄至112年4月5日甲○○在乙○○會面交往期間受傷時止, 兩造原已可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履行會面交往乙情,亦 為乙○○所不爭執,審酌兩造在第2次調解筆錄中補充、變更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後,迄至甲○○在乙○○會面交往期間受 傷時止,乙○○均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與甲○○行會面 交往,是丙○○所辯前因第1次調解筆錄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 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等約定未臻明確,致兩造初始互有 歧見而未能順利履行,繼經第2次調解筆錄就此明確約定後 ,兩造已可順利履行會面交往等詞,實非無憑,是乙○○主張 丙○○於第1次調解筆錄成立起至112年4月5日止間,屢有不當 阻止乙○○與甲○○會面交往之不當情事,已不適宜共同行使親 權等詞,尚非可採。  ㈢復乙○○主張其於112年4月5日,與甲○○結束會面交往,將甲○○ 送回丙○○住處後,丙○○即以甲○○因乙○○疏於照顧而受傷,需 行休養為由,屢次發函通知乙○○暫緩會面交往等詞,固據提 出律師函、現場照片、執行命令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1頁),然查甲○○ 於112年4月5日,在與乙○○會面交往期間,確曾因故受傷乙 節,為乙○○所不爭執,又丙○○於甲○○同日返家後,將甲○○送 醫治療,經診斷甲○○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並經醫師囑咐因骨折後需副木固定及休養,不 宜更換休養場所等情,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稽之丙○○上開律師函 中亦有提及甲○○上開傷勢及醫囑事項,並檢附診斷證明書, 據此通知乙○○暫緩將甲○○接回會面交往,惟仍可於指定時間 與甲○○視訊聯絡等情,有上開律師函附卷可憑,是丙○○抗辯 渠因甲○○受傷後需行休養,為配合醫囑事項,始通知乙○○暫 緩將甲○○接回會面交往等詞,尚非無據,縱乙○○認丙○○無權 片面決定,且此已違兩造前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丙○○既 係於甲○○受傷後,基於上開醫囑事項,考量甲○○傷後不宜更 換休養場所而為,並非無故擅自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是 乙○○執此主張丙○○惡意阻止會面交往,已有不利甲○○之情事 等詞,亦非有據。  ㈣復乙○○雖主張其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後,丙○○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29日訊問時,原已同意於112 年6月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惟丙○○屆期仍藉故 拒不配合,而遭處怠金3萬元,實有不當阻礙會面交往情事 等詞,並提出112年5月29日執行筆錄、執行命令、112年6月 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263 頁;卷二第51至53頁,光碟另置於存放袋內),惟上開112 年5月29日執行筆錄中曾載有:「雙方協調後達成112年6月3 日會面交往方式:㈠本次會面交往按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㈢乙○○希望丙○○日後不要以秋後算帳的方式,將小孩採證後 直接提告。丙○○希望乙○○在交接小孩時,以小孩為出發點, 不要現場錄音錄影。」等內容,至乙○○雖認其未同意後續交 接子女時不予錄音錄影,然丙○○確曾於兩造112年5月29日協 調時就此表示意見,且兩造嗣於112年6月3日交接子女時, 復因就乙○○在場錄音錄影乙事意見相歧而互起爭執,致未能 完成會面交往乙節,亦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自難逕認 丙○○係於112年5月29日協調會面交往方式後,仍於112年6月 3日無故阻止乙○○會面交往。參以丙○○嗣對上開怠金處分提 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怠金處分,乙○○ 不服提出異議後,亦經駁回異議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家事 聲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是 乙○○主張此情,要非可採。  ㈤另丙○○雖主張乙○○於112年4月5日會面交往期間,因疏未照顧 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而有減少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等詞,然甲○○係在與乙○○同住之飯店內跌倒受傷乙節,為丙 ○○所不爭執,審酌甲○○斯時為3歲兒童,與家人交往互動、 跑跳玩耍尚屬常情,而乙○○陪伴時亦難以全然預料甲○○於玩 耍間之突發行為舉止或意外,已難僅以甲○○曾在飯店內跌倒 受傷乙情,逕認乙○○確有疏未照顧甲○○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行為;況乙○○前就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佐。是丙○○據此主張減少乙○○之會面交往時間 ,實非有據。  ㈥又兩造於第1次調解筆錄中原約定會面交往時接送子女之地點 為「子女住處」,嗣因兩造就該接送地點具體內容互有歧見 ,未能順利會面交往,經於第2次調解筆錄中補充變更約定 為「○○○○○○社區大門口」,迄至甲○○受傷前,本已可順利履 行乙情,業據前述,參以丙○○及甲○○同住,目前尚無變更現 住處之計畫乙節,業據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則兩造前既因認原約定內容未臻明確,始變更為上開地 點,以利履行會面交往,且甲○○現尚無變更住處之計畫,而 兩造現亦難認彼此間得順利協調具體會面交往內容,如將上 開具體會面交往地點再逕予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則 兩造間就該變更後具體地點為何,恐將再起爭執而徒增糾紛 ,是丙○○主張此節,尚非有據,難認現有變更上開會面交往 接送地點之必要。  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甲 ○○,據覆如下:  ⒈丙○○及甲○○部分:  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能負擔照顧甲○○,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甲○○,並具 陪伴意願,評估丙○○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顧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甲○○穩定 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為維繫親子 關係,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評估丙○○具 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丙○○能盡其所能培育甲○○ ,支持甲○○發展,評估丙○○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甲○○意 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 ,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  ⑵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丙○○之陳述,丙○○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甲○○無受 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無未盡保護教養 或不利甲○○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 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丙○○訪視時之評估,因本 案未能訪視乙○○,建議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463354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3頁)。  ⒉乙○○部分:  ⑴綜合評估:①對改定親權之想法及行使親權之意願:乙○○保持 積極與甲○○接觸互動,然不時遭到丙○○阻撓探視,乙○○也不 喜歡丙○○製造衝突的行為,故乙○○想要擔任甲○○的主要照顧 者,確保自己不再受到丙○○阻礙與甲○○的相處,也自信可以 提供甲○○更好的生活照顧,因此乙○○訴請本案爭取單獨行使 甲○○之親權,評估甲○○從出生後就都被丙○○限制和她同住, 然乙○○不曾放棄對甲○○探視的時間與甲○○相處,然乙○○並不 樂見受丙○○持續的阻礙,想要保持對甲○○付出照顧及互動, 故訴請改定親權,爭取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動機是屬良 善,具備行使甲○○親權之意願,態度及作為積極。②經濟能 力:乙○○薪資不低,每月也有給付甲○○扶養費3萬元,不吝 嗇提供扶養費以讓甲○○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如由乙○○擔任 主要照顧者,丙○○無須支付扶養費,乙○○可以直接把經濟自 行運用在甲○○身上,評估乙○○的經濟能力不錯,是可提供甲 ○○穩定的經濟生活。③親子關係:乙○○除了具體描述自身對 甲○○的照顧和相處經驗外,也提供照片及影片作佐證,影音 紀錄中的甲○○是開心及有笑容的,乙○○在言談中也流露出對 甲○○的疼愛,展現豐富的父愛,評估乙○○與甲○○的親子關係 應該建立一定程度的緊密度,其親情感應該是不錯的。④照 顧計畫:若甲○○由乙○○扶養,乙○○會與家人一起合作照顧甲 ○○,重新替甲○○安排好就學事宜,日常中也會訂定適宜的生 活規範予甲○○遵守,互動也會選擇含有益智類型的與甲○○進 行,另假日規劃出遊活動,採用民主的模式教養甲○○,評估 乙○○會請長輩共同居住一起照料甲○○,乙○○已做好隨時有甲 ○○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準備,乙○○對甲○○無不當之管教 ,乙○○應是可提供甲○○妥善的照顧無虞。⑤探視安排:若順 利取得甲○○之親權,乙○○不會禁止丙○○探視甲○○,評估甲○○ 尚幼小,不論甲○○是與兩造何方同住,兩造都不可禁止對方 探視甲○○,兩造也都要積極的與甲○○保持互動相處維繫親情 感。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乙○○ 無不適任之處,乙○○不曾放棄過與甲○○保持探視相處,也隨 時做好甲○○共同居住之準備,然本會未與丙○○及甲○○訪視, 不清楚丙○○提供甲○○之照顧和管教情形,但若丙○○有如同乙 ○○所言會阻礙探視進行之行為,則乙○○是會讓丙○○與甲○○保 持探視,乙○○有展現友善父母之作為,社工僅能就乙○○陳述 提供評估建議,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04421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9頁)。   ㈧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認甲○○於兩造離異後與 丙○○同住,兩造前就甲○○會面交往方式固曾意見不一,然尚 難認丙○○對甲○○有何管教或照顧失當等不利行為,且乙○○自 112年7月起,已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行會面交往乙情,亦 經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338頁),而丙○○經濟 狀況尚屬穩定,能提供良好之居住環境,具基本之親職能力 ,有充足之支持系統,與甲○○具一定之情感依附及互動,丙 ○○在照顧狀況及行使親權能力方面,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明顯不利甲○○之情,且依乙○○前揭主張及所執事證,亦難 認丙○○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顯對甲○○不利之情事;另乙 ○○現以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地點,與甲 ○○會面交往,得使乙○○與甲○○保持聯繫互動,並得避免兩造 就接送地點另起爭議,對甲○○並無不利,且依丙○○所舉上開 事證,尚難認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現有何妨害甲○○利益之情事 。從而,本件乙○○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甲○○親權,及丙○○ 反聲請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㈨至乙○○雖主張本件有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 必要,惟本院已囑請訪視機關進行訪視,且訪視機關與兩造 並無親疏之別,基於中立客觀第三人立場,分別對兩造與甲 ○○為實地訪視及會談,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客觀評估後, 作成訪視報告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 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及丙○○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反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地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2-家親聲-609-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戊○○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婚後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原告冷嘲熱諷、大呼小叫,未成 年子女戊○○出生後,被告情緒更為不穩,甚變本加厲,要求 當時在大陸工作之原告,需於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伊可 週休二日,而斯時被告並未工作,賦閒在家,原告不堪被告 再三吵鬧,不得已請託胞姐己○○於原告大陸就業期間充當假 日褓姆,期間長達2至3年。原告胞姊己○○係受原告萬般請託 始勉為其難担任假日褓姆,被告竟厚顏謊稱經兩造協議委請 己○○担任假日褓姆云云,足徵被告慣性信口雌黃,已達令人 無法忍受地步。  ㈡被告婚後長期不理家務,致原告於工作之餘仍需承擔繁重家 務,縱令原告於大陸就業期間,被告仍不理家務,居所亂如 垃圾堆,而待原告返台後清掃家庭環境。民國110年間,被 告不顧原告年逾五十謀職不易,逼迫原告自大陸離職返台, 並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鑒於苟不從其意,被告即爭吵不休 ,不得已辭去大陸豐厚薪酬之工作,返台謀職,而自斯時起 ,原告因無力提供被告優渥之家用,被告即對原告冷眼相待 ,惡言相向,讓原告怯於與被告共處一室而向兄長賃借居住 處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  ㈢被告不思體諒原告異地工作之辛勞,反刁難要求原告假日回 台照顧子女,甚且不思協助原告照料原告年邁雙親,於108 年起拒接原告父母電話,且自斯時起之除夕,亦拒絕與原告 家人團聚,甚而於110年原告之兄辭世,原告家族深陷失親 至痛中,亦無片語隻言慰問,足徵兩造已完全恩斷義絕,而 原告亦自斯時起未與被告原生家庭之家人為任何接觸,是兩 造感情破裂,且全面退出對方之人際關係,而難續共同生活 。  ㈣112年4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要求離婚並表示將攜未成年子 女搬離原告所有房屋,原告於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被告何時遷離,被告答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後,渠即搬 遷,有兩造當時LINE對話可稽,且自該等對話可證兩造頻就 生活瑣事爭吵,而難維持和諧之家庭生活,是苟被告主觀上 認可與原告共同生活者,渠豈會主動提離婚,且表示「你哪 時簽,我就哪時搬」?足徵本件兩造均認已無法共同生活, 而非係原告單方主觀無意願維持婚姻。  ㈤關於戊○○之教養,長期以來均由被告決定後,告知原告配合 ,戊○○之教養費用,亦長期由原告負擔,而戊○○自嬰兒時期 托育及稍長入幼兒園,被告為其更換不下十家托兒所及幼兒 園,原告從來未有異議,是兩造對戊○○之教養原無歧見,且 苟被告就之有任何想法,直可逕與原告溝通,何致逕行聲請 法院改定親權行使方式?準此足証被告就家庭事務,亦不願 與原告溝通,兼以被告前此,已數度向原告要求離婚,雖本 件行當事人訊問時渠辯稱係一時氣憤云云,然就因何事氣憤 至要求離婚並未說明,且被告已數次要求離婚,顯非一時氣 憤而已,故原告於被告聲請改定親權事件中,因勢乘便提起 本件離婚等訴訟,庶符被告要求離婚之企盼。  ㈥被告謊稱係原告驅趕渠等遷離住處云云,實屬對原告之污衊 ,蓋原告與伊已二、三年未曾說話而賴通訊軟體相互通知與 子女相關事宜,是原告從未使妻女遷離居處,系爭LINE對話 係被告告知戊○○稱將搬離該住處,經戊○○告知己○○,己○○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詢問被告何時搬遷,而渠答「你哪時簽, 我就哪時搬」云云,足徵被告確有於訴訟外提出離婚之要求 。又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迄今,除商談子女事務外,並無任 何互動,足徵兩造就破裂之情感,均已無意修補,兩造婚姻 顯已喪失維持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  ㈦被告疏於整理家務,任令居所亂如垃圾堆,衛生條件甚差, 且無自有住宅,難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而原告 除有自有住宅外,尚有父親贈與之透天住宅兩層可供住居。 又被告娘家位於台中,其親人距離被告甚遠而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反之原告親友住所均與原告相距不遠,且均願 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此自原告胞姊於原告任職大陸期 間,長期義務担任假日褓姆可証。綜上事證,被告顯不適合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是為未成 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請求對於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 獨行使及負擔,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㈧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 起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戊○○之 扶養費11,51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於戊○○就學需繳交註冊費用、學雜費、交通費用時負担 二分之一。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於中國工作期間要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不堪吵鬧而請託訴外人即原告胞姐己○○在假日幫忙照顧 子女,兩造感情已臻破裂云云,未曾想過被告當年犧牲身體 健康,多次嘗試人工受孕,只為一圓原告及夫家之求子夢。 好不容易在高齡懷孕,原告卻長期在海外工作,無人可以陪 伴照顧。歷經巨大風險生產後,被告尚須一邊調適產後憂鬱 症狀,一邊獨自照顧幼女,箇中辛酸實不足為外人道。孰料 ,原告不僅不能體諒被告之辛勞,還將被告向其傾訴心事之 信任表現曲解為無理取鬧,並引以為婚姻關係破裂之佐證, 顯然原告才是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罪魁禍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其謀職不易,堅持要原告辭職返臺覓職, 卻又在原告回臺後對其惡臉相向,雙方感情已破裂云云,明 顯扭曲事實。查原告自106年起即因工作長駐中國,即使回 國也常常不願回家,被告基於維繫夫妻感情、培養親子情誼 等目的,始向原告表示希望其能回臺工作,即便薪資條件略 遜,但家庭圓滿更為重要。豈料,原告返臺後卻不願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益徵原告才是對婚姻生活造成破綻可歸 責之一方,揆諸民法規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離婚。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理家務、衛生習慣欠佳,家務皆由原告 承擔,主張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云云,惟觀諸原證l之照片, 不論係客廳、飯桌還是臥室之地板皆乾淨整潔,並無明顯髒 汙或垃圾散落等情形;屋內物品雖然不少,但由原證1飯桌 、玄關等照片可見被告均有將東西靠牆整齊擺放,絕非原告 所稱之髒亂不堪;又被告之臥室床上雜物甚少,大部分之衣 物亦有經過折疊,難謂有原告所稱衛生習慣不佳、住所雜亂 不堪致難以共同生活之情形。且由被告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第3頁環境一欄內容記載:「…屋內環境整潔,客廳放有兒童 桌椅及彈簧跳床且兩旁放置書櫃和地板鋪設軟墊,可見許多 書本及學習教材和玩偶等…」,足見被告之住所溫馨整齊, 配合未成年子女之喜好布置環境,充分展現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之重視,益徵原告所述與事實全然不符,荒謬而無足可採 。  ㈣原告以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理應參加家長說明會卻不願參 加之事,指稱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霸凌、無法理性溝通云云 ,惟觀諸原證5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事先告知原告未成年 子女之行程安排後,亦配合原告之行程調整原訂計畫,也逐 一說明子女臨時行程之原因,並提醒原告應以未成年子女之 需求為優先,卻換來原告之辱罵,足見長期言語霸凌、冷嘲 熱諷、不願理性溝通之一方乃原告而非被告。另由原證3、4 、5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原告平時與被告說話口氣不耐,氣 勢凌人且多有挑釁,反觀被告始終平靜回應,益徵原告所為 之主張顯屬空洞,無足可採。  ㈤原告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即甚少返回兩造之三重住處 ,亦未向被告說明原因,甚至多次要求被告搬離住處,卻在 訴訟中將責任全數推予被告,持續以不堪之文字攻擊、傷害 被告。惟被告始終保持理性,誠懇與原告進行溝通,就是因 為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希望能重新磨合,慢慢找回過去夫 妻共同相處、生活之模式,一同維繫圓滿家庭。又因應現代 生活、工作等因素,夫妻間本就未必能長時間同居共處,縱 有分居之情形,夫妻間仍可找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模式 。兩造自96年結褵至今已有17年之久,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均 十分疼愛,雖然目前婚姻狀況偶遇礁石,但尚非不能共同解 決。此由113年3月8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程序筆 錄內談及兩造自今年起合法分居,可知雙方均有意願先以合 法分居之方式,慢慢尋回過去和諧相處之生活模式。  ㈥據上論結,原告就提出之事由,皆係空言泛稱,未曾舉證以 實其說,依客觀標準觀之,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請法院駁回原告離婚之請 求。又兩造前於1l3年3月8日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 號案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成立調解,故在無重大影 響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由下,原告於本案再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被告於112年10月提起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於113年3月8日 成立調解,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 照等)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14,000元,並 得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探視方式與戊○○會面交往等情,有 兩造及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 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 55頁、163至183頁、219至235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原告到庭結稱:我應該是從疫 情之後回來就沒有再回三重。之前我在大陸工作時被告她就 說要離婚,所以我才回台灣,我先在苗栗找一份工作,工作 半年之後被告就說小孩要由我照顧,所以我辭掉工作回來台 北找了一份兼職的工作,照顧小孩一陣子被告常常打電話給 小孩,小孩就說想媽媽吵著說要找被告,我把小孩送回她那 邊去。因為她之前說要離婚而且我回到家也沒有話可以聊, 所以我回到台灣就沒有跟她同住。我當初要辭掉工作因為她 說小孩要由我照顧。回到台灣沒有同住期間,她還有跟我吵 著說要離婚,他有跟小孩說要搬出去住。她有跟小孩說要搬 出去住指搬離三重,他先跟我小孩講,小孩再跟姐姐講,姐 姐再跟我講我才知道,我去問她,她說我什麼時候簽就什麼 時候搬。卷219頁「我隨時都能」是指簽離婚協議。該頁陳○ ○是被告之前名字,我說妳什麼時候搬走,但我沒有逼她搬 走。被告之前說要離婚因被告覺得她照顧小孩很累,但那時 候她沒有工作。之前沒有特定事情爭執,被告為小事情發脾 氣。回到台灣之後,因為沒有辦法給她那麼多薪水,他有提 過,但我之前有給她人民幣折合台幣將近四百萬,我跟他說 我沒有辦法像之前這樣支出,但事實上我們最後只有用LINE 聯絡,但是除小孩事情之外,其他沒有交集。是他先提調解 ,我想他之前說要離婚,所以我決定要用法律途徑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而被告到庭結稱:兩造何時沒 有同住,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我懷孕後原告因為工作常到大 陸原告回三重住處我才知道他有回來,大約是小孩小班時原 告再也沒回來三重住處。我不知道兩造沒有同住原因,因為 原告沒有跟我講。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在吵架時我可能有 提過吵離婚但我忘了,可能是氣話。卷219頁是我跟原告對 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是指因為原告一直叫我搬走, 我很生氣我就回那句話。原告一直叫我搬走就是叫我離開, 我不知道原因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綜 合兩造當事人陳述內容及對話截圖,可見被告於原告在大陸 工作期間,當兩造吵架時就曾對原告說要離婚,原告回臺灣 後依然如此,即使被告認為是氣話,但被告一再將離婚掛在 嘴邊,被告所為屢屢傷害兩造感情,致原告決意訴請兩造離 婚,參以兩造並不爭執雙方自111年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 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兩造除子女事務外毫 無交集,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 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責之處 ,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原告 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共同監護則原告希望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評估原告具高 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原告具高度監護 與照顧意願。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因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 女。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 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子關係:被告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母女間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被 告與案主間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被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 佳。  ⒉親職能力:從被告對案主的身心健康及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 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被告為人母對案主的責任感和熟練照顧 經驗,被告亦會觀察案主的情緒及行為表現,藉此提供撫慰 且予以引導進步,因此評估被告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 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被告長 期負擔案主相關花費,因此評估被告尚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 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 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⒋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 環境,原告則對父職態度消極而少有聞問,又兩造先前已達 成共識即被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故被告希望持續現狀不 改變,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  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詳見兒少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案主教養態度積 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不錯,故認為被告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被告及案主所陳述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意見後,認兩造均無不適任 照顧未成年子女戊○○之處,又兩造於時間、資源上各有所長 ,允宜彼此相互配合。是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戊○○之用心、親族資源,及兩造 之前與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戊○○同住照顧、互動相處等一切情 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戊○○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需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每月11, 510元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4

PCDV-113-婚-293-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傅敏臻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背景:     ⒈緣聲請人之父乙○○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丙○○一子, 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⒉婚後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一直和朋友出去玩,對其子即 聲請人完全不照料,亦在金錢教育生活上完全沒有任 何付出。     ⒊相對人甚至曾經對聲請人之父乙○○打耳光施行家暴。     ⒋相對人從不帶聲請人去看醫生及上學,並為了和外面 的男人玩樂方便,丟著年紀很小的聲請人獨自一個人 搬出去住。     ⒌相對人和聲請人之父乙○○婚姻期間,對家裡無論是金 錢和家務和其子聲請人皆完全沒有任何付出。     ⒍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不斷吵要離婚,聲請人之父乙○○為 維持家庭完整和諧不同意離婚,故相對人向臺南地方 法院訴請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實體事實:     ⒈緣聲請人之父乙○○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 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 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丙○○由父乙○○單獨監護與扶 養。     ⒉聲請人之父乙○○獨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照料及花費開 銷,聲請人之父乙○○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實再 是難以負擔。     ⒊聲請人今年升國二,課業壓力甚大,聲請人之父乙○○ 經濟負擔過重,皆無多餘金錢可以供聲請人買參考書 籍或補習。     ⒋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向其母相對人說生活有困難須要 母親扶養,相對人無情的回答:是國家同意我不用養 你,我不會給你錢,而且你爸離婚還沒有每月給我錢 養我。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失望難過至極。     ⒌其他:      ⑴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宣稱自己很有錢。      ⑵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抨擊聲請人之父乙○ ○經濟能力差沒有錢。      ⑶相對人曾告知聲請人成年時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要買房子給聲請人。      ⑷相對人於113年1至2月說要帶聲請人出國,並不斷說 自己非常有錢。      ⑸相對人於今年提起聲請人監護改定訴訟,在調解室 調解官面前說自己在○○○的研發中心工作,收入非 常高非常好,並抨擊聲請人之父乙○○沒有錢能力差 。     ⒍由上可知相對人經濟能力很好卻不願扶養聲請人,故 不得已聲請人在國二才提起扶養費給付之訴訟。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份:     ⒈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乙○○ 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 年7月6日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惟按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⒉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係當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復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台南市居 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661元,應以此為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從出生至今之日常生活 起居均為仰賴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 之奶奶丁○○之照顧,聲請人由於個性頑固及發展較緩 慢,故比一般孩子須花更多心思教育與陪伴,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之奶奶丁○○尚須額外耗費 比一般人更多的時間、精力照顧聲請人,自聲請人出 生至今,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過及照料過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彌補對聲請人從小無盡責、無照顧、無扶養 ,故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 依1比4比例負擔之,即相對人每月應付聲請人18,129 元(計算式:22,661元/5*4=18,1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於每月10日前將扶養費18,129元之扶養費 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帳戶。  (四)綜上,因聲請人於109至110年間向相對人要生活扶養費 ,相對人拒不給聲請人生活需要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20歲:      ⑴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乙○○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 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尚未成年,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對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責任,故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再查,聲請人之父母二人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依 民法舊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之父母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至聲請人成年20歲之前一日,縱現行民法 成年為18歲,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年限應至20歲。      ⑶是以,聲請人之聲明應為「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 至聲請人丙○○成年前一日(000年0月00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18,129元」。     ⒉相對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事項皆屬無稽, 更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另,相對人前於113年 提出改定聲請人之親權之聲請,業經鈞院以113年家 親聲第219號駁回在案,可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 聲請人親權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⒊陳報乙○○之資力:      ⑴乙○○任職○○材料公司,每月薪水约4萬,名下不動產 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持分1/2,貸款 尚有房地貸款737萬)、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 地(持分1/4)。另欠第三人戊○○10萬元。      ⑵乙○○永豐銀行餘額為148元。      ⑶乙○○聯邦銀行餘額為273元。      ⑷乙○○另有勞工貸款10萬元尚未清償。      ⑸相對人稱乙○○有一戶房屋借名登記在乙○○父親名下 顯屬無稽。實情為乙○○父親購買○○區○○路00-00號 房地時,乙○○僅16、17歲,乙○○父親過世後由四人 繼承,乙○○繼承其中1/4,即○○區○○段房地。     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比例為1:4      ⑴乙○○每月薪水4萬元,尚有70歲年邁母親須扶養,又 名下財產為○○區1/2房地及繼承○○區1/4房地,存款 所剩無幾,又有735萬房屋貸款及10萬元勞工貸款 。      ⑵又相對人多次表示自己離婚後收入豐厚,可供聲請 人出國念書,並且學習多國語言,顯與答辯狀内稱 自己生活、工作困難等有極大出入。甚者,相對人 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定親權案件稱自己所 得較乙○○佳,如今卻一反前詞,實令人無語。      ⑶再者,衡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除審酌雙方資力 外,亦應審酌照顧方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而調整扶 養費負擔比例。鈞院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 定親權案件已認定乙○○照顧聲請人適當,且聲請人 對於乙○○情感緊密,可認乙○○養育聲請人付出之心 力及費用遠高於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是以就扶養費 調整比例負擔洵屬合理。     ⒌又相對人答辯狀所述皆非事實,聲請人皆否認之,應 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一再在庭上及書狀表 達非事實之陳述,卻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令聲請 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感到非常困擾且困惑。相對人 稱其婚前有負擔房屋貸款,卻僅提出兩筆匯款資料, 且兩筆匯款乃歸還乙○○借款,與房屋貸款無任何關係 。再者,相對人稱探視聲請人遭到各種阻擾,然前案 已認定乙○○並無不友善之情況,更顯相對人所述皆非 無據。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 日(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18,129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非事實,因乙○○人阻礙相對人探親聲 請人,相對人有聲請過強制執行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畢竟乙○○也說負擔不起是否改定監護人。  (二)在被乙○○阻礙無法探視聲請人情況下,相對人多次買禮 物寄給聲請人,不是被丟掉就被寄回來。  (三)相對人去警局聲請家暴案,警局回覆因內容有他人資料 需要有法院調查令,調査完後會寄到法院。  (四)聲請人雖享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然請求金額明顯過鉅 不符事理,懇請鈞院明鑒,調整為適當比例:     ⒈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雖曾與相對人和解 ,並願意拋棄伊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權, 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就此並 不爭執,惟聲請人卻主張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 比例為1:4,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8,129 元(即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22,66 1元之4/5),此等比例在實務上亦屬相當懸殊之比例 ,若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乙○○與相對人間有嚴重經濟 落差,即乙○○經濟能力極度困頓,而相對人極度富裕 ,因此負擔比例必須調整,否則此等主張顯屬無稽。     ⒉首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出生至今,均未有半點 照料及盡扶養義務之責,然而此情全未見聲請人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實屬其單方面指摘,不可作為評斷依 據;其次,聲請人稱欲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其待 證事實為:「相對人收入豐富,且有不動產,足以扶 養聲請人,故應由其負擔聲請人所需費用4/5。」, 然而準備狀下段便隨即陳報聲請人尚有兩棟不動產。 試問何以相對人之單方面聲稱或是名下有所謂不動產 等情事,就必須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而乙○○陳 報名下兩棟不動產,卻似屬經濟弱勢一方,僅須負擔 1/5之扶養費用?顯見聲請人之主張已自我矛盾,難 符事理。     ⒊以上,懇請鈞院明鑒,就乙○○與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為 確認後,調整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至適當比例, 方為適法。  (五)對乙○○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除相對人於114年1月6日 當庭陳報之財產資料及意見外,另補充如下:     ⒈乙○○部分,伊主張其位於○○區及○○區之房地均尚有貸 款待繳,然其陳報之貸款僅為一張截圖,該帳號是否 為乙○○所有之帳號尚待證明外,亦不能證明是否該貸 款金額便係基於上開房產所生外,伊尚主張有積欠第 三人戊○○10萬元,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現尚須定期給付保費,若鈞院認 為乙○○確有房屋貸款須負擔(假設語氣),則就台南 市○○區○○路00○00號之房地部分,由於乙○○與相對人 未離婚時,乙○○及其父母曾表示願意將台南市○○區○○ 路00○00號之房地贈與給乙○○及相對人夫妻兩人,相 對人方願意一同繳納房貸,相對人從99年7月起至104 年6月,將其每月大部分薪資都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 乙○○,該段期間之總金額約落在1,400,000〜1,600,00 0元間,104年6月後則係交付10,000〜15,000元不等, 至離婚前這段時間,相對人約幫忙繳納了370,000〜40 0,000元,是相對人總共幫忙繳納房貸之金額約為1,7 70,000〜2,000,000元,由於其中多以現金交付給乙○○ ,是僅得先暫提供少有之銀行轉帳紀錄,供鈞院參酌 。 (六)相對人就本案尚有肺腑之言,以下分段敘明,望鈞院海 納:     ⒈相對人乃一外國女性,於臺灣生活、工作等實屬人生地 不熟,語言溝通、理解已顯困難,對於難深難懂之法 律更是不諳,於法庭上表達、接受意見等恐有錯誤, 還請鈞院海納,合先敘明之。     ⒉相對人雖與乙○○於過去婚姻中有諸多不愉快甚至離婚, 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乃甚為愛護,縱使離婚後,亦曾 多次尋找聲請人以享天倫之樂,惟卻遭乙○○以拒見、 門鎖緊閉等方式疏離之,侵害相對人探視權甚鉅,致 其多年未見聲請人一面,苦於相對人當時不諳法律, 不知舉證重要性,未能錄影搜證等,方才啞巴吃黃蓮 ,有苦說不出。     ⒊又因當時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從順利爭取聲請人之 親權,方才妥協進而簽立和解筆錄,並約定乙○○拋棄 伊對相對人有關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以維權益。如今 ,乙○○卻又怪稱相對人未盡身為母親之義務,進而以 聲請人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相對人身為聲請 人之母親,自有扶養義務無須多言,然未曾料想到乙○ ○卻主張相對人應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此舉無異 於變相利用聲請人名義來違反當時和解筆錄之約定, 相對人以為簽下和解筆錄,此事便無再生爭訟之後果 ,猶感安心,然現卻又遭聲請人再提請求以生本件訴 訟,此情實使相對人深感痛心、憤怒外,更多的是說 不清、道不盡的無奈!相對人深知上開敘述未有證據 ,更可能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然相對人仍想藉此書 狀向鈞院表示意見,望鈞院參酌,並統以前述主張及 證據資料,調整適當之扶養費比例,以還相對人公道 !  (七)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乙○○與 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 經法院和解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本院107年度 司家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25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 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 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本件相對人與乙○○離婚後,聲請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有理 由。至相對人辯稱其與乙○○於離婚時已協議由乙○○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云云,經查相對人與乙○○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254號和解時協議乙○○拋棄對相對人請求關於聲請人 之扶養費用,惟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 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 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 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是相對 人與乙○○之上開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另相對人抗辯乙○○有阻撓相對人探 視聲請人情事、相對人買給聲請人的東西都被乙○○退回、乙 ○○曾對相對人施暴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聲請人本 件請求,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親乙○○任職於○○材料公司,每月收入約40,0 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23,358元,名下有2筆房 屋、4筆土地,價值總計1,642,170元,迄至114年1月8 日有存款421元,且乙○○於112年1月3日向星展銀行房屋 貸款10,880,000元,貸款期間29年11月,目前每月應清 償29,780元,另尚積欠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萬元;而相 對人於台灣○○○○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程技術員,每 月收入連同獎金及補助共約50,000元,於112年度申報 所得為714,185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於113年 12月間向銀行貸款5,950,000元,目前每月應清償21,32 9元,且有投保3筆保險,每月須繳納保險費3,630元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星展銀行貸 款餘額查詢頁面列印資料1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影本1件、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1件、臺灣 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為證,及相對 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1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 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與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聲請人主張乙○○尚積欠第三人 戊○○10萬元云云,因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另相對人辯稱乙○○尚有一間房屋登記在乙○○之母親 名下,伊曾匯款繳納該間房屋之貸款云云,為聲請人所 否認,相對人固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並無法據以 證明相對人提款及匯款係為了繳納該屋之貸款,且縱使 相對人曾繳納該屋之貸款,亦無法遽認該屋為乙○○所有 ,是相對人所辯自難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及乙○○之上 開資力狀況,及乙○○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 心力較多等情,因認乙○○、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記載,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計為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 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 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 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 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應 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15,107元之扶養 費用(計算式:22,661×2/3=15,1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 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 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 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 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再按110年1月13日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於子女滿18歲後,父母即無須再負 擔子女之扶養責任。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 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20歲。」,及該修文之立法理由載稱:「本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 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 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上 開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 扶養費至20歲。」,惟本件聲請人並無前開規定得請求相對 人扶養至20歲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扶養之年 限應至20歲云云,為無理由。 八、從而,聲請人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 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即000年 0月00日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107 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 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71-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改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許昊宇;嗣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丙○○、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 昊宇部分,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 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 籍遷徙登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 須通知聲請人。孰料,相對人自上述調解成立後,屢以聲請 人遲延給付丙○○之扶養費為由,阻止聲請人探視丙○○,相對 人之妹亦有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之情,致聲請人迄今僅 能與丙○○會面交往3次,相對人顯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再丙○○年幼且為女性,較依賴聲請人,已多 次向聲請人表達希冀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再婚,依其現 況尚難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雙方在本院調解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 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聲請人數度無故變更給付時間及 金額,並對此置之不理,致相對人無法依約使丙○○與聲請人 會面;相對人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丙○○,然因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對丙○○之管教較為寬鬆,使丙○○欲至聲 請人處遊玩,倘丙○○親自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予 尊重,然聲請人仍須確實負擔已約定之丙○○扶養費,本件無 聲請之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許昊 宇;嗣雙方於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 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昊宇部分 ,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相對人乙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籍遷徙登 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須通知聲 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視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 照顧者,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等事實存在? 五、經查:  ㈠依首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夫妻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否裁准改定,應視取得親權之一方或雙方於嗣 後是否發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等事實。雙方各項主、客觀條件之比較,固亦為審酌 親權歸屬之重要標準,然若不該當上述改定親權人之構成要 件,法院實不宜反於兩造當初之約定,而依他方之聲請為親 權人改定之裁判,於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或其家屬)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致對丙○○不利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11 7至120、175頁);然查上揭對話記錄內容,均係雙方對聲 請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是否遲延致生爭執,無法逕認相對人 就此有妨礙或阻擋聲請人探視丙○○;又聲請人所提丙○○所書 「媽媽我想妳」之字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亦 僅能證明丙○○對聲請人之孺慕之情,而無法遽認相對人確有 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交往,聲請人上述主張,殊難足採 。  ㈢為瞭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實地訪視,然 查無相對人不適任丙○○親權人之情,且經該協會評估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後,認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與照護環 境較聲請人穩定,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未來具體 教育、照護計畫,故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3年8月29日花兒家字第 1130000573號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因認 相對人111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時之生活型態、經濟狀 況及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程度,於今尚無明顯差別,則丙○○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既係兩造之協 議,在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宜依當事人一方 之聲請再予改定。  ㈣另未成年子女丙○○已於社工訪視時就本件陳述其意見,且考 量丙○○年紀尚幼,為避免丙○○陷入父母忠誠兩難之情,不宜 由本院再行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 陳述內容,理由如下: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揭示「有關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 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 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 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 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再者,使未成年 子女陳述意見,非僅簡單聽取其意見,於未成年子女有形 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 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若原審未使 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 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 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 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 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 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 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 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 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   ⒉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是否有與一方同住或相處之意 願等意見迥異,爭執不斷,然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人非僅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須綜合兩造、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客觀情狀,以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妥;而丙○○僅甫年滿9歲之兒童,由上開訪視評估報告 所載丙○○陳述內容觀之,縱其能表達意見,然客觀上本事 件實已超出其年齡之判斷,其應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 影響,況倘本院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除使丙○○之說法 有受雙方影響之虞外,易使丙○○陷入因父母忠誠衝突之兩 難境地,徒增丙○○心理壓力,則本件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障礙尚未除去,從而,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認使未成年子 女丙○○到庭陳述意見顯不適當,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陳 述內容;惟本院作成裁定之結果,已就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為判斷,並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乃親權之「改定」事件,而非親權之「酌定 」事件,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開訪視報告之記載,綜 合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兩造與子女間之互動 、情感依附狀況,及丙○○之年齡、性別、意願等一切情狀,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丙○○仍由兩造共同監護 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兩造先前調解所約定之前開協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 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任丙○○之親權人,或維持共同行使親權 ,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於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而由一方任主要照 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實際上與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致生齟齬,且能兼顧聲請人之母愛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 權酌定聲請人與丙○○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丙○○滿12歲以前:  ㈠平常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8時起,前往相對 人住處與丙○○會面,並接丙○○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星期日 下午8時止,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寒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項期 間外,聲請人於丙○○寒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請 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則 以放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 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10日下午8時止,再 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自民國114年起,每逢民國紀年之 單數年,丙○○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初 二、初三),並算入寒假共同相處之期間內,其餘時間則與 相對人共度農曆春節。  ㈢暑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二項 期間外,聲請人於丙○○暑假期間得有3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 請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 則以放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 住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30日下午8時止, 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丙○○滿12歲以後:   兩造應於丙○○滿12歲以前3個月內,在尊重丙○○意願之基礎 上,自行協議對於丙○○的親權行使方式(包括親權人之改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之變更等),如 協議不成,應由其中一人聲請法院處理。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2025-01-23

HLDV-113-家親聲-91-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B○○(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事項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為金錢 爭執,已分居達半年以上(嗣兩造於113年9月23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偕同B○○離家迄今,聲請 人無法穩定與B○○會面,請求共同行使A○○、B○○之親權,由 其擔任A○○、B○○之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負擔A○○、B○○扶 養費;如法院裁定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則不向相對人請求子 女扶養費,然希望讓子女間每週相聚一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A○○、B○○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然如裁定 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即不向聲請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A○○、B○○,嗣於113年9月23日於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308號及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9號成立調 解離婚,並約定暫由聲請人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暫由相 對人擔任B○○之主要照顧者,自11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兩造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調解筆錄附表, 然就上開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同意由本院酌定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及上開子女 ,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穩定工作收入,過去為主要照顧者 ,本身亦有照顧意願,但考量其經濟能力與照顧資源,並不 足以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照顧時間亦難以負荷,故在 尊重A○○之意願下,繼續維持由聲請人照顧A○○之生活並無不 宜;相對人雖具備照顧二名子女之意願,但其尚未有明確具 體照顧計畫,聲請人亦擔心若由相對人同時照顧二名子女, 會導致聲請人探視受阻,考量B○○有過動早療需求,現階段 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也能與相對人融洽相處,相對人及其 家人都可提供足夠之照顧,後續維持繼續由相對人照顧B○○ 之生活並無不宜;觀察A○○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很緊密,因A○○ 於單獨訪談過程中很緊張,會積極找尋聲請人,而聲請人均 會給予陪伴與鼓勵,提供安全感。觀察B○○與相對人家人都 能親近互動,也可單獨與相對人家人外出購買早餐,其亦能 輕鬆面對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家人具備信任與熟悉感;建議 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並維持一人監護一名子女之現況生活 ,但考量手足間之情感維繫,建議可透過高密度的會面安排 ,增加手足間之相處機會(參卷第77頁)。   六、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1 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 (一)聲請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亦坦言在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形下,才有能力同時照顧上開子女。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家調官向聲請人說明親權與會面交往之定義 後,聲請人仍表示為避免未來會面交往受阻,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能接受相對人單獨決定子女學籍、戶籍、開戶等事 宜。嗣家調官再次向聲請人說明單獨與共同行使親權之差異 ,並說明相對人未來可能偕同B○○搬遷至桃園生活,兩造住 所距離甚遠,且缺乏密切溝通,倘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 造成二名子女重大事宜處理上之延誤,聲請人則表示如能增 訂其在未來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畢業典禮、母親節 )及能偕同B○○出國之會面方式,其可同意與相對人個別單獨 行使子女親權。 (二)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僅同意重大醫療 行為由雙方共同決定,其餘仍希望單獨決定。另外,希望聲 請人按苗栗縣一般標準給付扶養費。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 附表會面交往方式增加聲請人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 畢業典禮、母親節)及聲請人能偕同B○○出國遊玩,但僅同意 在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 (三)聲請人讓A○○上舞蹈課、鋼琴課、跆拳道、桌球課、安親班 ,再加上基本學費、伙食費及日用品,每月約需1萬8千餘元 支出。因聲請人每月尚需繳交房貸、車貸、自身生活費用, 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可能較難同時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而相對人每月收入4萬5千元,但有借款20萬元未清償, 目前有約5、6萬元之儲蓄,自述每月繳交最低還款金額後尚 能儲蓄,扶養二名子女並無問題。據家調官觀察,聲請人雖 表示經濟困難,但能支應A○○諸多才藝課程費用,而相對人 雖表示自己經濟尚有餘裕,但存款僅剩5、6萬元且尚有債務 未清償完畢,評估現階段父母經濟狀況均不足負擔二名子女 之養育。倘A○○、B○○均能適應現行生活及附表之會面交往方 式,父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之模式或許能避免對兩造經濟狀 況造成過大壓力,故兩造共同行使A○○、B○○之親權(得僅保 留重大醫療行為為共同行使親權之事項),主要照顧者維持 現狀,由聲請人主要照顧A○○、相對人主要照顧B○○並無不妥 。 七、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兩造自A○○、B○○出生後迄今均曾分工 照顧子女,兩造同等關愛A○○、B○○,上開訪視報告雖評估認 兩造以共同行使親權,並各自單獨監護一名子女之方式,應 較能符合A○○、B○○之最佳利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 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 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 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影響,本院審酌兩造在婚姻生活中及離婚、分居 後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目前尚無法建立友善溝通管道,均透 過第三人協助才得以促成共識,且相對人計畫未來搬遷至桃 園生活,讓B○○至桃園就學(參卷第75頁),如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 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 ,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參酌A○○、B○○與兩造之 互動,A○○與聲請人關係緊密,B○○能輕鬆自在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相處,A○○當庭表示平時由聲請人接送其上下課, 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生活,B○○則表示喜歡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同住,希望平常也能這樣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及 本院114年1月15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A○○與B○○分別已年滿 7歲及5歲,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其意願自當尊重,考量上開 子女之身心撫育及意願,認A○○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B○○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關於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更符合A○○、B○○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八、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A○○、B○○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審酌A○○、B○○對兩造而言同屬至親,兩造過往照顧經驗 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同住之一方定 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 兼顧A○○、B○○人格之正常發展,並修復父女、母女親情,實 有讓兩造探視A○○、B○○之必要。嗣兩造亦就子女會面之時間 及方式達成大致共識如本院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 ,然就聲請人得偕同B○○出國旅遊一事有不同意見,相對人 認應待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旅遊,聲請 人則認不應有年齡上之限制,本院審酌相對人不同意B○○在 就讀國中前與聲請人一同出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 自由之權利,不符合B○○之最佳利益,核無足採。從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 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A○○、B○○,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十、末了,法院特別叮囑的話: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 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取捨。而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 互動模式,亦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 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 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 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查 兩造雖經本院力促和解未果,但仍相當理性等待法院裁決, 亦屬難得。惟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 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 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 ,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 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 ,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 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 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 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 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 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 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 在這漫長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 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 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 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 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 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 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 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 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 ,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 附表:兩造得按下列方案與未成年子女A○○、B○○行會面交往。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 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B○○送回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 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A○○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 除夕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 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7-11便利商店館 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B○○送回 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民國單數年,聲請 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 面、同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全家便利 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A ○○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農曆春節期 間,一般會面交往暫不適用。 二、會面交往方式:   (一)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方式等, 倘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仍以本會面交往方式所載執行。   (二)子女之交付地、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有變更時,兩造應 隨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應告知他方關於A○○、B○○學校之重要活動時間(如: 畢業典禮、父親節、母親節等),並同意他方到校參與。   (四)兩造之親友得陪同會面交往。倘兩造因故法親自接送A○○ 、B○○,均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五)兩造若欲取消當次會面交往,應提前2日通知他方。倘未 通知且無故遲誤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視同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   (六)兩造得與A○○、B○○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 、通信等行為,但不得影響A○○、B○○就學及日常作息。   (七)兩造均得偕同A○○、B○○出國遊玩。若有出國遊玩計畫, 應提早至少一個月與他方協商會面交往時間,他方不得 無故拒絕。 三、兩造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交付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二)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 盡保護教養義務。倘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時通 知他方。   (三)兩造與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除造成子女身心 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   (四)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教 導子女仇視他方。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   (六)兩造如變更住所應通知他方,接送地點則由兩造協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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