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美春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第1478號、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
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
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
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
縱取得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證明甲○○能預見購買
門號之人將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用於層轉洗錢,或將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
5日前之不詳時日,經由網路得知有以現金收購電信門號之
訊息後,依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
5時47分、15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
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分別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
、在前開門市附近,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各
該門號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人購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於同年月2
6日以0000000000號及葉振歡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
資料(葉振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於同年月29日以000000
0000號及林耀昌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林耀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8256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向一卡
通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
帳戶),並分別以前開門號收取電子支付機構傳送之OTP驗
證碼及相關簡訊,以利完成身分驗證程序,再接續上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乙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已無法查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1477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103、233頁),核
與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遠傳電
信112年3月29日回函暨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文件、甲、乙帳
戶之綁定、註冊紀錄、簡訊歷程及交易紀錄、葉振歡之帳戶
資料等(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警二卷第139至145頁、第14
9至153頁、警三卷第7至8頁、第19頁、第25至27頁、偵字第
744號卷第165至20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
㈠、起訴書雖認定附表編號1之詐欺被害人為丑○○,然丑○○已明確
證稱其轉出之款項係由其他帳戶轉入者,並非其本人受詐騙
後轉出自己之財產(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而進入丑○○帳
戶之款項係來自丙○○,有苓雅分局113年2月6日回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易卷第283至284頁),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卷宗,丙○○同證稱其係收到來自不明
之第一銀行與郵局帳號所轉入之款項,誤以為係匯錯款項,
始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再轉至丑○○之帳戶,其本身並無金錢損
失(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5頁),可
見丙○○、丑○○均僅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遭利用作為洗錢管道
,俱非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另有其人
。雖該人實際身分及受騙經過未經檢警調查明確,但丙○○、
丑○○之帳戶均已遭附表編號1所載傳達錯誤訊息之方式濫用
,堪認係欲以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而不詳之人雖以附表編
號1所載方式利用丙○○、丑○○金融帳戶與電子支付帳戶轉匯
贓款洗錢,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購買門號之人將
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詳後述),即難認被告應
對前述不詳之人利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洗錢之正犯犯罪行為
負幫助犯之責,而僅應對正犯詐騙不詳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正
犯行為,負幫助犯之責,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出售之電信門號,在客觀上雖遭不詳之人用於註冊甲、
乙帳戶,並用於層轉詐騙贓款以洗錢,但被告始終供稱收購
者僅稱門號是八大行業或房仲業者收購用以傳簡訊之用,其
雖然有懷疑這些人為何不自己辦門號就好,其也無法確定收
購者將如何使用門號,但其當時缺錢,因此仍願意冒險出售
(見偵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而幫助
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是被告主觀上雖至多僅能認知收購者可能將電信門
號用於犯罪聯繫或詐騙電話、簡訊等使用,而可能涉及詐欺
等財產犯罪,即令正犯最終非將電信門號作為詐騙電話使用
,被告仍應負幫助既遂之責。但將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支帳
戶之認證工具,本非門號通常之使用方式,卷內同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此經驗,或有跡象可認識到其出售之門號將遭如
此使用,自難認其可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申辦人頭帳戶進
行洗錢。至不詳之人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
方式詐騙,但此同非被告所能預見,自無從令其負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
人則持以註冊甲、乙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
所載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間接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1個販賣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附表編號2、13之被害人遭
詐時固為少年,但被告已供稱其出售門號時不知會有少年被
騙(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且被告僅係單純出售門號,
根本不知悉門號將被如何使用,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
告有幫助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對於收購帳
戶之理由既已起疑,竟毫無警惕,僅因需錢花用,即任意出
售前開門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間接造成附表所列之
人合計逾65,000元之財產損失,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和解與履行情形如附表),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其餘未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
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且被告僅獲取600元之不法所得
,所獲利益並非甚鉅,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查,暨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保全與清潔人員,尚須照顧母親、
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
酌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49至251頁),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
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300元,販賣當日即取得對價(見偵
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已賠償附表被害人合計逾600元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販賣門號之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
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
係,應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認為丑○○,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被害人,該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後述之10,200元。不詳之人又於同年5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有便宜尿布可販售之虛假廣告,丙○○瀏覽後於同年月26日前轉帳2,000元予不詳之人,該人卻稱無法交貨欲退款予丙○○,並於同年月26日自不明之人申辦之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合計轉入10,200元之詐騙贓款至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丙○○稱請其匯回誤匯之8,000元,丙○○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轉帳8,000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4日起,向丑○○稱某位阿姨不會使用電子支付,請其代為以電支帳戶轉匯款項予他人,丑○○乃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17時22分許,先將丙○○轉入之8,000元提領至其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繼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8,000元轉至甲帳戶內,嗣又再轉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丑○○1,200元,判決前已履行完畢。其餘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3至59頁)。 2、丑○○警詢證述(本案警一卷第23至3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1至15頁)。 3、丙○○、丑○○轉帳紀錄(本案警一卷32頁、) 4、丙○○、丑○○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本案警一卷第43至6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3至73頁、第91至94頁)。 5、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1頁)。 6、丑○○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9至22頁)。 未據告訴 2 傅姓少年 (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論壇上刊登有喇叭音響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傅姓少年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傅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6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61頁)。 業據告訴 3 寅○○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遊戲機等物可出清販售之虛假訊息,寅○○於同年月2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9時17分許轉帳2,86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寅○○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7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至77頁)。 業據告訴 4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與辰○○相約以13,500元販售電子產品予辰○○,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13,5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辰○○10,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99頁)。 業據告訴 5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電子遊戲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壬○○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17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16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6頁)。 業據告訴 6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氣炸鍋等物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庚○○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6,3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庚○○6,300元。 1、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2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1至135頁)。 業據告訴 7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鐵鍋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卯○○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卯○○警詢證述(警三卷第51至5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6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9至61頁)。 業據告訴 8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麻將桌可販售之虛假訊息,癸○○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轉帳2,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癸○○警詢證述(警三卷第63至6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71頁)。 業據告訴 9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乙○○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5,0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乙○○4,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乙○○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3至7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8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9至83頁)。 業據告訴 10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貓籠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丁○○之女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由丁○○於同日20時10分許轉帳1,5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丁○○1,5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丁○○警詢證述(警三卷第85至9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7至103頁)。 業據告訴 11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子○○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轉帳3,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5至107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1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業據告訴 12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己○○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轉帳4,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26頁)。 業據告訴 13 柯姓少年 (00年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二手手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柯姓少年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轉帳8,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柯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27至129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37至138頁)。 業據告訴 14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烤箱等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戊○○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41至14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4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業據告訴
KSDM-113-簡-345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