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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貨櫃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鐘力利」署押貳枚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柏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然就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部分,因屬於 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於 11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迄115年8月8日始縮刑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經徒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詐 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犯強盜、詐欺、毒品等案件之素行,另有以類同 本案犯罪手法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其他被害人之前案紀錄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 方式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詐得之金額雖不高,但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易 俊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科 技廠採購,月薪5萬6,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所偽造之「貨櫃買賣契約書」,已由被 告交付給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署押「鐘力利」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1萬元,屬於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 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NTDM-113-訴-15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鈞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0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祺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祺鈞前與鈴木汽車(即SUZUKI)高雄民族所所長陳德珊合 意,因SUZUKI車款JIMMY之車輛(下稱JIMMY車款)僅於國外 生產,生產時間需1至2年不等,若國內已預訂之車主不耐等 候而欲解除契約,則陳德珊會陸續委由黃祺鈞幫忙販賣原車 主已預訂之JIMMY車款配額(即轉單銷售配額)。嗣黃祺鈞 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帳 號「Daren Huang」及在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sin_1021」 ,對不特定之社團或群組成員稱其有JIMMY之轉單銷售配額 ,可仲介購買,林伯陽、黎東華見上開廣告後,陸續與黃祺 鈞聯繫並欲購買JIMMY車款。 二、黃祺鈞明知其客觀上已無法取得JIMMY車款之轉單銷售配額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陸續於110年9月 7日、110年11月16日與林伯陽、羅世薇(即黎東華之配偶、 車輛之名義買受人)簽立車輛介紹買賣協議書。黃祺鈞為取 信林伯陽、黎東華,陸續向上開2人佯稱:「車輛預計於111 年1月18日至20日到港、車的話預計下下週可以開始辦牌」 、「確定23號可以交車」等訊息,使林伯陽、黎東華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祺鈞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三、復黃祺鈞為取信林伯陽,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2月7日前不詳時間,偽造其與鈴木汽車民族所所長 陳德珊之對話紀錄,並於111年2月7日傳送予林伯陽,內容 為「【黃祺鈞】:所長,你們鈴木的帳戶再麻煩傳給我,車 子訂單確定了嗎?【所長】:早安,你跟他說一下,今天先 入款五萬,截圖明細我再請公司查帳。你看他什麼時候方便 這幾天先準備好證件,車子資料到了我先辦領牌,他要什麼 號碼先跟你說,民族所,土銀000000000000。」以此不實之 電磁紀錄,偽造鈴木汽車JIMMY車款即將到貨,可以領牌之 假象,用以取信於林伯陽。嗣因黃祺鈞遲未能交車,又未能 退款,林伯陽、黎東華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伯陽、黎東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118頁),核與證人陳德珊、林伯陽、黎東華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23-25頁 ;本院訴字卷第69-79頁),並有被害人林伯陽匯款10萬元 之匯款紀錄、被害人提供鈴木汽車民族所所長陳德珊之名片 、被害人黎東華轉帳2萬元之匯款紀錄、被害人黎東華與被 告間之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羅世薇所簽立之車 輛介紹買賣協議書、被害人黎東華與被告間於購車階段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林伯陽與被告間於購車階段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臉書封面之截圖、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與陳德珊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伯陽所簽立之車輛介紹買賣 協議書(見偵卷第45-47、51、53、67-89、85、91-145、14 7-181、183、191-240、243-24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9-186 、187-201、2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復為刑法第10條第6項所明定。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冒用鈴木汽車民族所所長陳德珊之名 義,偽造虛假之對話紀錄,用以取信於被害人林伯陽,屬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 書。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共2人,應屬2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係與被害人林伯陽 、黎東華陸續接洽後,在私訊中方詐稱JIMMY車款即將到貨 ,並非於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 息,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加重詐欺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普通詐 欺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成 立普通詐欺,蒞庭公訴人亦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 卷第115-119頁),使被告得以充分攻防,對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㈣競合: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行使偽造之對話紀錄目的,在 使被害人林伯陽相信確有JIMMY車款即將到貨,因此交付款 項,可見被告對被害人林伯陽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 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對被害人林伯陽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對被害人黎東華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客 觀上已無法取得轉單之銷售配額,仍以前揭手段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更偽造虛假之對話紀錄,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見偵緝字卷第5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令衡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並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均已賠償告訴人2人(見偵 緝字卷第5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徐明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伯陽 110年9月7日下午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祺鈞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7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祺鈞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7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祺鈞之中國信託帳戶。 2 黎東華 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12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祺鈞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被告偽造與鈴木汽車民族所所長陳德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出處 見偵字卷第167頁,111年2月7日 內容 【22:46】被告:所長,你們鈴木的帳戶再麻煩傳給我。 【22:47】被告:車子訂單確定了嗎? 【07:16】所長:早安,你跟他說一下,今天先入款五萬,截圖明細我再請公司查帳。 【07:17】所長:你看他什麼時候方便這幾天先準備好證件,車子資料到了我先辦領牌。 【07:17】所長:他要什麼號碼先跟你說。 【07:18】所長:民族所,土銀000000000000。 【07:19】被告:好的,我跟他說一下。

2024-11-01

TYDM-113-簡-541-202411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 83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及「王建志」署押各壹枚、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奕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839 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自民國113 年2 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方琮勝(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之帳號,通緝中)及其他真   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   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奕瑋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方琮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   覽(無證據證明陳奕瑋明知或得預見施用詐術者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適温○琴瀏覽並受   該虛偽投資廣告所誘,陸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   為「呂宗耀」、「周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佯以向温○琴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   得温○琴信任後,指示温○琴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收款專員,以此方式向温○琴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允諾將備妥款項並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見温○琴上當,旋透過方琮勝指示陳奕瑋,由陳   奕瑋於113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26分許,至温○琴之南投縣   草屯鎮立人路150 巷30弄10號住處,並假冒「裕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温○琴出示偽造之該公   司工作證、蓋有偽造「裕杰投資」印文1 枚及偽簽「王建志   」署押1 枚之該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温○琴而收取   得款30萬元,且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建志」。陳奕瑋於取得30萬元後,即按方琮勝指示,於11   3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高鐵臺中站址,將30萬元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3 千元之報   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瑋於偵查中(偵卷頁73至77)   及本院審理時(院卷頁164 、165 )均直承不諱,且有如附   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認。 二、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係與本案詐欺正犯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以詐得財物,該當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且未認定被告係與合計達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   共同實施本案詐騙犯罪等旨。然: ㈠、首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未及思考其中利害關係之警詢階段,除就受方琮勝指示,出   面向告訴人温○琴收取本案30萬元詐騙款項歷歷外,並另陳   明:我當時拿完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的錢之後,我再搭   計程車回去臺中高鐵站,晚上約22時許,就有1 個年籍資料   不詳之男子過來跟我拿錢等語(警卷頁5 、7 ),供認除自   己及正犯方琮勝外,亦有人別不同之第三人存在,並擔任收   水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內正犯行為,則被   告事後於偵查中一反前詞,所置辯以:我從頭到尾就只有跟   方琮勝聯絡,也是方琮勝指示我去取款,錢也都是上繳給方   琮勝等語(偵卷頁77),非但難信實,再佐以被告前於109   年7 、8 月間,即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09 號認定在案並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院卷頁20、139 至153 ),且核以本案犯罪歷程   ,告訴人係遭不詳身分之人實施詐術,被告則依方琮勝指示   ,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再將之交出,凡具正常   社會生活智識之人,自如此輾轉迂迴之犯罪過程,本即能認   知此為多數人共同參與並縝密分工之集團性詐騙犯罪,尚無   全由方琮勝1 人包辦除出面取款外之其餘詐欺工作之理,而   被告既受有正常教育、認知功能亦無缺陷,對上情當有所認   識甚明,亦即縱採信被告於偵查中所執始終僅與方琮勝接觸   之辯解,然仍無礙於本案詐欺犯罪客觀上為3 名以上之詐欺   正犯所共同分工實施,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而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等節之認定。 ㈡、再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而詐欺取財部分,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固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並共同   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輾轉交付予集團之收水成員等工作,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此   ,至於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   程中,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詐欺資訊作為訛騙手段一節   ,不僅未曾參與實施,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積極核實被告對   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   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   成犯意聯絡,參前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作為詐術手法」之此一加   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即有   誤會,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4.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   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則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又有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敘),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   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   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   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長於   新法(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 年7 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   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均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   旨揭減刑規定。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   具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乃偽造之私文書,被   告明知其非該公司員工,且該紙收據上亦印有「裕杰投資」   印文1 枚(警卷頁51),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具該紙收   據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疑   。再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並非「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   其持載明為該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識別證,藉以取信告訴   人並收取款項,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明確,其持以   取信告訴人,核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   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裕杰投資」印   文、「王建志」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之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被告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本案所為,合於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惟不該當   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已論敘如前,然此僅屬加重條件   之增加、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於起訴法條   漏未記載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條件,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涉犯   此部分罪名(院卷頁163 ),自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一併說明。 四、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除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共犯方琮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且因現在監執行另案,無從自主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故本院依被告所請,去函執行監所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   扣押得款3 千元,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4   日函可參(院卷頁85),應認被告已實際繳回其本案犯罪所   得,是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已敘明如前,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名既適用   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   述,尚不得逕憑此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   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等   輕罪減刑情狀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   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   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位居最下層之車手角色,其   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態度尚佳,並合於   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麥當勞大夜班、月收入3 萬   6 千元、未婚、無小孩」,暨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扣得與偽   造「裕杰投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尚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   問題。然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出具其上有偽造「裕杰投資」   印文1 枚及偽簽「王建志」署押1 枚之收據,既無證據證明   現已滅失,則對該收據中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 枚及「   王建志」署押1 枚,自有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適用,均予宣   告沒收。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業已繳回   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 千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收取並輾轉交出之本案   洗錢標的3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被   告已將該洗錢標的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現在監執行,無   固定收入,如就此筆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且追徵價   額,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三、至於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不含其上之偽造「裕杰投資」印文及「王建志」署押)   、載明為該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識別證,雖屬本案犯罪工   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訂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 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温○琴   1.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2頁)   2.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12448號卷 (警卷) 1.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32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收款 收據、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提領入帳保證書、元 大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33至90頁 )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本院卷) 1.法務部○○○○○○○○113 年10月14日投所戒字第11300111860 號函及檢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85至87頁 )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陳奕瑋   1.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1頁)   2.113年8月1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3至69頁)【結】   3.113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6頁)   4.113年9月23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至73頁 )   5.113年10月21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1至16 8頁)

2024-11-01

NTDM-113-金訴-397-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鄒宗佑並無依約出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日12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Zhong Jo」在名稱不詳之臉 書社團刊登出售車用無線電對講機(廠牌:ICOM,型號:IC -V8000)之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 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陳志銘於112年1月 1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鄒宗佑有依約出貨之 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鄒宗佑 ,雙方達成鄒宗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車 用無線電對講機1臺與陳志銘之合意,陳志銘旋於同日13時2 0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濱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 號)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2,500元至鄒宗佑 向其不知情友人邱仁政所借用之不知情邱垂宗(即邱仁政父 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鄒宗佑因 此詐得現金2,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鄒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6 8-26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68-26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271頁),核與證人邱仁政、邱垂宗、告訴人陳志銘於警 詢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303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 第33頁正、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有邱仁政與被 告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使用「Zhong Jo」之名稱在 「臉書」所刊登之照片、被告與陳志銘於「Messenger」之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正 面至第18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 第47頁、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 第68頁正、背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金錢,竟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圖 謀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已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 侵害社會交易秩序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但此係因本案事證明確而 迫於形勢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準備 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尚未與陳志銘和解或賠償陳志銘 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得陳志銘之原諒,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於106年、109年、110年、1 12年、113年間即因竊盜、詐欺、幫助詐欺、恐嚇取財及恐 嚇得利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93-294、296-297、 302-303、304、305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陳志銘因 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不高,暨被告自陳需照 顧女友的小孩之家庭環境、羈押前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 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現金2,500元,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尚未返還詐得之現金或賠償陳志銘因其本案 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 ,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0-31

PCDM-113-訴-691-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美春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第1478號、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 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 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 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 縱取得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證明甲○○能預見購買 門號之人將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用於層轉洗錢,或將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 5日前之不詳時日,經由網路得知有以現金收購電信門號之 訊息後,依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 5時47分、15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 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分別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 、在前開門市附近,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各 該門號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人購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於同年月2 6日以0000000000號及葉振歡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 資料(葉振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於同年月29日以000000 0000號及林耀昌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林耀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8256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向一卡 通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 帳戶),並分別以前開門號收取電子支付機構傳送之OTP驗 證碼及相關簡訊,以利完成身分驗證程序,再接續上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乙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已無法查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1477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103、233頁),核 與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遠傳電 信112年3月29日回函暨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文件、甲、乙帳 戶之綁定、註冊紀錄、簡訊歷程及交易紀錄、葉振歡之帳戶 資料等(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警二卷第139至145頁、第14 9至153頁、警三卷第7至8頁、第19頁、第25至27頁、偵字第 744號卷第165至20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 ㈠、起訴書雖認定附表編號1之詐欺被害人為丑○○,然丑○○已明確 證稱其轉出之款項係由其他帳戶轉入者,並非其本人受詐騙 後轉出自己之財產(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而進入丑○○帳 戶之款項係來自丙○○,有苓雅分局113年2月6日回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易卷第283至284頁),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卷宗,丙○○同證稱其係收到來自不明 之第一銀行與郵局帳號所轉入之款項,誤以為係匯錯款項, 始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再轉至丑○○之帳戶,其本身並無金錢損 失(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5頁),可 見丙○○、丑○○均僅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遭利用作為洗錢管道 ,俱非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另有其人 。雖該人實際身分及受騙經過未經檢警調查明確,但丙○○、 丑○○之帳戶均已遭附表編號1所載傳達錯誤訊息之方式濫用 ,堪認係欲以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而不詳之人雖以附表編 號1所載方式利用丙○○、丑○○金融帳戶與電子支付帳戶轉匯 贓款洗錢,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購買門號之人將 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詳後述),即難認被告應 對前述不詳之人利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洗錢之正犯犯罪行為 負幫助犯之責,而僅應對正犯詐騙不詳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正 犯行為,負幫助犯之責,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出售之電信門號,在客觀上雖遭不詳之人用於註冊甲、 乙帳戶,並用於層轉詐騙贓款以洗錢,但被告始終供稱收購 者僅稱門號是八大行業或房仲業者收購用以傳簡訊之用,其 雖然有懷疑這些人為何不自己辦門號就好,其也無法確定收 購者將如何使用門號,但其當時缺錢,因此仍願意冒險出售 (見偵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而幫助 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是被告主觀上雖至多僅能認知收購者可能將電信門 號用於犯罪聯繫或詐騙電話、簡訊等使用,而可能涉及詐欺 等財產犯罪,即令正犯最終非將電信門號作為詐騙電話使用 ,被告仍應負幫助既遂之責。但將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支帳 戶之認證工具,本非門號通常之使用方式,卷內同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此經驗,或有跡象可認識到其出售之門號將遭如 此使用,自難認其可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申辦人頭帳戶進 行洗錢。至不詳之人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 方式詐騙,但此同非被告所能預見,自無從令其負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 人則持以註冊甲、乙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 所載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間接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1個販賣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附表編號2、13之被害人遭 詐時固為少年,但被告已供稱其出售門號時不知會有少年被 騙(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且被告僅係單純出售門號, 根本不知悉門號將被如何使用,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 告有幫助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對於收購帳 戶之理由既已起疑,竟毫無警惕,僅因需錢花用,即任意出 售前開門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間接造成附表所列之 人合計逾65,000元之財產損失,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和解與履行情形如附表),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其餘未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 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且被告僅獲取600元之不法所得 ,所獲利益並非甚鉅,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查,暨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保全與清潔人員,尚須照顧母親、 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 酌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49至251頁),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 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300元,販賣當日即取得對價(見偵 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已賠償附表被害人合計逾600元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販賣門號之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 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 係,應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認為丑○○,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被害人,該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後述之10,200元。不詳之人又於同年5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有便宜尿布可販售之虛假廣告,丙○○瀏覽後於同年月26日前轉帳2,000元予不詳之人,該人卻稱無法交貨欲退款予丙○○,並於同年月26日自不明之人申辦之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合計轉入10,200元之詐騙贓款至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丙○○稱請其匯回誤匯之8,000元,丙○○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轉帳8,000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4日起,向丑○○稱某位阿姨不會使用電子支付,請其代為以電支帳戶轉匯款項予他人,丑○○乃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17時22分許,先將丙○○轉入之8,000元提領至其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繼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8,000元轉至甲帳戶內,嗣又再轉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丑○○1,200元,判決前已履行完畢。其餘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3至59頁)。 2、丑○○警詢證述(本案警一卷第23至3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1至15頁)。 3、丙○○、丑○○轉帳紀錄(本案警一卷32頁、) 4、丙○○、丑○○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本案警一卷第43至6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3至73頁、第91至94頁)。 5、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1頁)。 6、丑○○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9至22頁)。      未據告訴 2 傅姓少年 (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論壇上刊登有喇叭音響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傅姓少年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傅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6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61頁)。    業據告訴 3 寅○○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遊戲機等物可出清販售之虛假訊息,寅○○於同年月2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9時17分許轉帳2,86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寅○○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7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至77頁)。  業據告訴 4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與辰○○相約以13,500元販售電子產品予辰○○,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13,5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辰○○10,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99頁)。  業據告訴 5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電子遊戲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壬○○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17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16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6頁)。  業據告訴 6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氣炸鍋等物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庚○○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6,3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庚○○6,300元。 1、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2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1至135頁)。  業據告訴 7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鐵鍋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卯○○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卯○○警詢證述(警三卷第51至5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6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9至61頁)。  業據告訴 8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麻將桌可販售之虛假訊息,癸○○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轉帳2,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癸○○警詢證述(警三卷第63至6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71頁)。 業據告訴 9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乙○○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5,0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乙○○4,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乙○○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3至7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8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9至83頁)。  業據告訴 10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貓籠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丁○○之女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由丁○○於同日20時10分許轉帳1,5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丁○○1,5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丁○○警詢證述(警三卷第85至9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7至103頁)。  業據告訴 11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子○○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轉帳3,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5至107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1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業據告訴 12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己○○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轉帳4,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26頁)。  業據告訴 13 柯姓少年 (00年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二手手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柯姓少年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轉帳8,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柯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27至129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37至138頁)。  業據告訴 14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烤箱等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戊○○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41至14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4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業據告訴

2024-10-30

KSDM-113-簡-345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胡進溢明知並無販售「手工銅帽(四角金盔、7吋半頭圍, 以下稱本案銅帽)」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Hcrs Jd 」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臉書「神佛.宗教藝品交流市場 」社團內公開張貼販售本案銅帽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致不知情之李峻 嘉於同日晚上11時許,瀏覽該貼文而陷於錯誤,與胡進溢聯 繫後,誤信胡進溢欲出售本案銅帽商品,遂以含運費共新臺 幣(下同)5,750元之價格向胡進溢達成購買本案銅帽,並 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750元至胡進溢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嗣因胡進溢遲未交付本案銅帽商品予李峻嘉,且經 聯繫無著,李峻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峻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進溢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峻嘉提供與暱稱「Hcrs Jd」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25至27頁)、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7頁)、本案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美 商Meta Platforms公司(臉書)公司回覆資料(偵卷第31至3 3頁)、臺南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結果(偵卷第41至43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第45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 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進溢明知自 己並無本案銅帽可供出售,竟在臉書上張貼販賣上該物品 之不實內容貼文,致告訴人受吸引而主動聯繫被告,被告 復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二)核被告胡進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惟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有1次、對象1人、詐 得款項僅為5,750元,與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廣泛接觸被 害人以詐取金錢、金額動輒數十至數百萬不等之情形,尚 屬有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其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場, 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被 告非無悔意,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造成損害非鉅,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胡進溢甫20歲,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 播不實之販賣廣告,以誘騙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之金額非鉅;於警詢、偵訊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然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到場進行調解,尚難因此認被告無悔 改之意;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胡進溢詐得之5,7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訴-31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沂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06、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德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捌 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11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林德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網頁刊登可代辦多益證 書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柯冠廷瀏覽後遂與其聯繫,被告再以 電子郵件名稱「證書證照代辦 黃主任」向柯冠廷佯稱:須 先繳納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云云,致柯冠廷 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2時15分許,依被告指示將現金4 萬6,000元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黃建軒(門號「0 000000000)」,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11時51分許,騎乘自 行更換懸掛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維揚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而 詐得上開現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 ,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因本案詐得4萬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業與柯冠廷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6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柯冠廷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調偵卷第5頁 ),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 得,而該當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上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其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 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 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 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 ,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 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 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 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就本案雖已坦承 犯行,並與柯冠廷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然被告前於104 年4月間即曾因上網刊登代辦證件涉嫌詐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 ,於106年11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偵70916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9頁),其不 僅於上開緩刑期滿後再以相類手法犯本案,在犯罪手法上更 改以指示柯冠廷以寄送現金包裹至超商,其再前往領取包裹 ,且駕駛改掛其他車牌之方式,刻意設定斷點以避免真實身 分暴露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難度,顯見其未因前案緩刑之宣 告而更加自我警惕。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上開素行,逕予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且未說明被告再犯本案之後何 以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的理由, 又僅宣告緩刑之最短期間,復未有任何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之必要命令, 亦有罪刑不相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宣告刑及緩刑宣告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開「一㈡」所述 前案紀錄,雖該案緩刑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然可徵其並未因此自我警惕,此等素行相較於毫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行為人,在量刑審酌上自應有所區別,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手法散布不實訊息詐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利用便利商店寄 送之方式,避免面交風險,且駕駛自己先行更換車牌之機車 以製造斷點之犯罪情節,於犯罪後遭警查獲之第一時間雖經 提示其駕駛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仍否認犯行,直至再與辯護 人就卷內證據資料溝通後方坦認犯行(偵3361卷第13至16、 101至105頁),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UBER司機,一週 收入約2萬元,現與85歲高齡父親同住,父親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 及第49、99頁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告 訴人於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之意見、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有如上述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然 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迄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在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告訴人亦已於上開聲請狀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可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另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一方面從事熊貓外送工作、一方面參與職業駕駛之講習與證 照考試,並已考得證照,現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如前所述 ,而與本案案發時工作並非穩定之情不同,並有被告提出之 訓練班收費單據、學生證、參加考試證明單、外送工作收入 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測驗成績暨講習通知單、計 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6至111頁、 本院卷第41至48、51、99頁),而積極努力生活,信其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復審酌被告曾有上開相類手法之犯罪紀錄,再犯本案, 且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並未坦認犯行,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高智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4650-202410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時,以「王勇政 」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平台刊登車輛出租訊息,欲出租其女友 黃翊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龍宏煜( 起訴書誤載為龍宏淯)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5月3日晚上7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定金新臺 幣2萬元予周子倫,並約定於同月5日交車等語。嗣龍宏煜聯 繫周子倫,周子倫皆未回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宏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周子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龍宏煜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告訴人與暱稱「王勇政」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 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 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 書社團,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刊登而散布虛偽出租車輛之 不實訊息,縱被告尚須對受該等訊息引誘而來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惟告訴人既係因上網瀏覽該 等訊息陷於錯誤而欲進行租車,並因而受騙交付財物,此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 礙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等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 ,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 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 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利用前揭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而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2萬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易-1516-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佑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蔡佑奇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5日12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 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少」在「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 論區」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貼文,以此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 願之假象。吳翃岳則於111年9月25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 貼文後誤信蔡佑奇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蔡佑奇聯繫,蔡佑奇即與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 00元之價格出售該網路遊戲用戲服,旋即由吳翃岳於同日16 時2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1,300元至蔡佑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 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蔡佑 奇因此詐得款項1300元。嗣吳翃岳遲未收受商品,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翃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蔡佑奇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具狀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辯稱:「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臉書社 團,是不公開的社團,需註冊臉書帳號後,再申請加入該社 團,經核准後始得進入瀏覽,並未對公眾開放瀏覽,不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 」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訊息,適告訴人吳 翃岳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繫洽購網路遊戲服裝事宜 ,而誤認被告確有販售該網路遊戲服裝之真意,談妥以1,30 0元向被告購買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 因告訴人遲未收受商品,方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5頁),核與告訴人吳翃岳於警 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翃岳與「蔡少」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之畫面照片、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2至13、17至19、36至37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臉書的「WePlay-線上桌遊吧玩 家討論區」社團上,看到暱稱「蔡少」刊登網路遊戲服裝的 圖片,表示「隨便賣」,我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 確認購買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其係自行上網登 入臉書並瀏覽上開社團而得知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又 衡諸於臉書網站申請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另「WePlay-線 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係現今臉書網站甚為普遍之社團,雖 經社團管理人批准方得成為會員,然該社團既係網路遊戲玩 家交流之網路活動,衡情會員人數以多多益善為其目標,亦 無特殊限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網路PO文說要 賣商品的人是我,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內刊登 販售網路遊戲服裝之訊息,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 人可見聞該不實訊息,被告所為確有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方 式,散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而受其引誘,自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成立 普通詐欺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21、12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自行於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起訴書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至該帳戶內,使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另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正前)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實務常見詐欺集團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 帳戶使被害人匯(轉)入款項,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 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反之,詐欺者所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之帳戶若係 該詐欺之人所申設者,檢警機關仍得依此金流查獲該人,即 無法達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難謂 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 匯款,則檢警機關追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申請人,即可 輕易查得被告,客觀上無從切斷該款項與被告之關連性,且 亦難認被告提供該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主觀上有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之洗錢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洗錢犯行,原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賠償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並未自 白犯行,尚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不構成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有如上述,亦難援引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為被告之量刑 減輕因子,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 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 訊息予不特定人,顯然有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意,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 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已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核屬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僅 提供自身帳戶,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取財,其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卻未說明法院就此擴張 部分得併予審究之依據,復未敘明被告因此不成立幫助洗錢 罪之理由,而僅以變更起訴法條代之,實有疏誤。⒉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一再陳明已將犯罪所得1,300元返還予告訴 人(見偵緝字卷第18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6頁),嗣業經 本院向告訴人查明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克 向告訴人查明確認(通知、電聯均無著),而依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亦 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另其主張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用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其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 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 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惟犯後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3353-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之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 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簡永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 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出售網路 遊戲「天堂W」之「鑽石」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行在LINE及臉書之社交通訊軟體以不同之暱稱開 設多個帳號,其中在LINE之其中一個帳號暱稱為「李修羅」 ,又於111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某「天堂W」交易 群組上以暱稱「政」發布販賣虛擬寶物及遊戲幣之公開訊息 ,並公布其LINE之連結,劉達仁看見後點擊該LINE連結而加 入簡永璋之暱稱為「李修羅」之LINE好友,雙方進而在私1L INE連繫過程中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由簡 永璋出售「天堂W」之鑽石予劉達仁之合意,致劉達仁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22時25分許,依簡永璋之指示轉帳10,000元 至簡永璋向塗明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塗明諭郵局帳戶」, 該帳戶並另行綁定以塗明諭之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內 。詎簡永璋收款後,竟立即將劉達仁之LINE帳號封鎖,並隨 即以塗明諭名下之電子支付帳戶,將該筆款項領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嗣劉達仁遲未收受「天堂W」之鑽石,且無法聯繫簡永璋,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又警方於111年12月13日20許在新埔 義民路3段88號之千里福汽車商旅203號房拘提張上楷時,經 張上楷同意搜索,警方發現有執行通緝身分之簡永璋,除扣 得簡永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外,並扣得OPPO手 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另1支他牌手機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經警方勘察該手機內 容發現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內容而偵破本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劉 達仁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塗明諭名下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IP紀錄,均為金融機 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警方於111年12月13日20許在新埔義民路3段88號之千里福汽 車商旅203號房拘提張上楷時,經張上楷同意搜索,警方發 現有執行通緝身分之被告簡永璋,警方依法自得對被告簡永 璋實施附帶搜索,警方乃扣得被告簡永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組,並扣得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 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另1支他牌手機不能證明與本 案有關),被告簡永璋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警方勘察 該手機內容現發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內容,有被告警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方勘察上開手機內容 之截圖附卷可稽,由此,警方扣案之上開OPPO手機之過程乃 屬合法,該OPPO手機自具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被告簡永璋遭 扣案之OPPO手機內容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劉達仁提 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簡永璋私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永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達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且有塗明諭名下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IP紀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OPPO手機內容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劉達仁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被告簡永璋私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在卷可稽。再 查,證人即被害人劉達仁於警詢證稱其在LINE群組上看到一 個「天堂W」全伺服器買賣交易的群組,有一個LINE暱稱「 政」的人在販賣「天堂W」的鑽石,便加入對方的LINE,對 方的LINE暱稱叫「李修羅」,便詢問對方購買「天堂W」鑽 石的相關流程等語,又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法官問:你於警詢時說在LINE群組上看到一個「天堂 W」買賣交易的群組,有一個LINE暱稱「政」的人在販賣「 天堂W」的鑽石,便加對方的私LINE,度方的暱稱叫「李修 羅」,但是你交給警方的截圖沒有看到LINE群組「天堂W」 交易買賣的群組截圖,請你確認提示給你看的這些截圖畫面 哪一個是你所說LINE群組「天堂W」交易的群組(提示偵卷 )?)我提供的截圖第2頁以下都是「李修羅」的私LINE, 第1頁是他叫我直接加他的帳號,「甘特 傑射了」是我的ID 暱稱、(法官問:你提供的第1頁也看不出來犯嫌有在群組 刊登販賣「天堂W」鑽石的訊息(提示並請指出可以看出來 的地方)?)卷內沒有他要公布賣鑽石的訊息,但我是看到 他要賣鑽石的訊息,所以我才加他。(法官問:警察和檢察 官都沒有叫你提供第一時間的公開截圖?)沒有、(法官問 :那你到底是在哪邊看到犯嫌公開賣鑽石的訊息?)我在買 賣天堂W遊戲幣的LINE群組看到的等語,該證人所述與其警 詢證相符,且依其所提出之截圖第1頁即偵卷第129頁,其顯 然通知「政」其已加「政」之LINE好友,可見其在公開網站 看見被告刊登之公開訊息,乃加其好友,轉而在LINE私訊, 非僅如此,警方勘察被告被扣之上開手機,在手機內發現被 告暱稱「李修羅」之LINE頁面並有「點數小盤專售GASH MYC ARD」之文字,是任何公眾點入被告之LINE連結,不待私訊 連絡,即可知被告刊登之公開訊息可佐,是上開證人之警詢 證詞、本院證詞核與實際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7日18時3 0分許前某時在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某「天堂W」 交易群組上以暱稱「政」發布販賣虛擬寶物及遊戲幣之公開 訊息,並公布其LINE之連結,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 訊息後而點擊該LINE連結而加入被告之暱稱為「李修羅」之 LINE好友,進而在私1LINE連繫過程中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 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 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仍應該當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 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詐欺 被害人轉帳購買寶物,並使用與其無親友關係之他人即塗明 諭之帳戶綁定之不明電支帳戶收受款項,藉以切割及層轉金 流,足以掩飾、隱匿詐得之金錢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並足以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承辦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云云,起訴法條顯然有誤,應予變更。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詐欺罪,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 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本件之犯罪 所得僅1萬元,所併合處斷之一般洗錢罪復有下開(如下述) 減刑事由,本院認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裁量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②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之多寡、其於本案前已以 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有 本件犯行,被告之可譴責性不低、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茲賠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罪責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從而,本案所 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遭查扣之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 00000000)1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10,0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20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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