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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 6號、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8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之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 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 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NGUYE N VAN HUYEN(中文名阮文宣)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 二、案經LAHURI、DEBY MUHAMAD HAMSYAH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士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AHURI、DEBY MUHAMAD H AMSYAH、證人即被害人NGUYEN VAN HUYEN、WINDHU TRI PRA SETYA UTOMO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EDI SLAMET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分別處有期 徒刑2年2月、1年1月、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8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2次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均屬不低,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或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0頁),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各為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財物 1 WINDHU TRI PRASETYA UTOMO(中文名烏托) 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健保卡、印尼證件、印尼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 2 LAHURI(中文名拉利) 黑色斜背包(內含菸盒1包、悠遊卡1張、現金3,000元) 3 DEBY MUHAMAD HAMSYAH(中文名戴比) 現金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CDM-113-易-3359-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獻閔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獻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獻閔於民國112年9月間擔任告訴人李 亞叡聘僱之隨扈,業務內容包含駕駛牌號碼BTP-1888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該車)載送李亞叡、平時該車之清潔及鑰匙之保 管。嗣於112年9月12日15時至同年月18日18時許間之某時, 被告整理該車時,發現告訴人之黑色菱格紋香奈兒斜背包( 下稱本案包包)遺落在車內第三排座椅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藏放所 使用之軍用登山包(下稱登山包)內,並帶回位於屏東縣○○鄉 ○○巷00號3樓(下稱該屋)鄧博軒提供之員工宿舍房間(下稱本 案房間)。迨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告訴人欲將本案包包送 洗時,發現本案包包不翼而飛,俟鄧博軒於同年月19日(下 稱案發日)13時30分許,至本案房間巡視冷氣功能時,發現 被告上述拉鍊未完整拉起之登山包內有本案包包,遂將之拍 照後傳送予告訴人,得悉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許 ,在本案房間之登山包內扣獲本案包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下稱老闆)之員工鄧博軒、劉 祺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告訴人之隨扈,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 盜犯行,辯稱:我僱主應該是老闆,平常由我開該車,但我 休假或老闆其他員工、親友因置物等需求,亦會使用該車, 本案包包不是我偷的等語(本院卷第44-48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證人鄧博軒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證 人鄧博軒私自進入本案房間後,才於本案房間發現本案包包 ,未有全程錄影等證據,相關證據難佐證被告有竊盜犯行, 應為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9月間擔任告訴人之隨扈,工作包含駕駛該車載 送告訴人,老闆之員工鄧博軒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 房間被告之登山包內發現告訴人所有本案包包,經警方於案 發日17時許在本案房間扣得本案包包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9-31 、63-66、91-95頁;本院卷第44-4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 鄧博軒、劉祺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23 、29-32、35-38頁;偵卷第63-66、91-95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45-49、63、69-75 頁;偵卷第101-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包包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在該車上遭竊,已有未明:  ⒈觀諸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18日 約18時,去該車找本案包包要送洗才發現不見,我放在車上 好幾天,不確定何時遭人竊取等語(警卷第19-20頁);於113 年2月21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12年9月12日下午要拿本案 包包送洗,被告開車,我下車忘記拿,後來要去車上就發現 不見等語(偵卷第27頁);證人劉祺正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 於112年9月16日詢問我、被告,在該車找不到本案包包等語 (警卷第36頁)。互核上開證述,告訴人就本案包包所述送洗 、察覺不見之時日顯大相逕庭,且案發隔日之警詢中即明指 其不確定本案包包何時遭竊。斟以告訴人證稱係專程拿本案 包包送洗,卻對送洗、發現遭竊日期所述相差甚遠,甚而可 能將要特意送洗之本案包包置放該車數日,或遲至可能遭竊 後數日之112年9月16日才詢問被告、證人劉祺正有關本案包 包之事,足徵告訴人非記憶牢靠及緊密管領自身財物之人, 已難盡採其證述。  ⒉又被告當庭供稱:未在起訴書所載失竊期間該車看到本案包 包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勾稽證人鄧博軒、劉祺正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雖均證稱告訴人事後有提及本案包包遺失 乙節,然其等證詞皆無提及有親眼目睹告訴人將本案包包攜 至該車、由此消失等情(警卷第29-32、35-38頁;偵卷第63- 66、91-95頁),則本案除告訴人具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證據 可佐證本案包包遭竊之時、地,實難認本案包包確於起訴書 所載期間在該車上遭竊。  ㈢再證人鄧博軒於案發日在被告居住之本案房間登山包內發現 本案包包,嗣經警方於案發日在同處扣得本案包包,固如上 述,然查:  ⒈證人鄧博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該屋承租人,需把屋況整理 好,但我沒鑰匙,當時房仲先將鑰匙放在信箱內,我拿鑰匙 進去,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房間看到登山包,從縫 隙中看到類似香奈兒包包格紋,我就拍照傳給告訴人確認, 然後巡視家具及家電後先行離去等語(警卷第29-30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教練,認識很多房東,幫忙找房子 ,承租該屋後給保鑣居住,其中一間冷氣聲音很吵又漏水, 房仲說有必要請房東加錢換冷氣,房仲給我鑰匙時,我在睡 覺,房仲將鑰匙放在信箱,我中午12時許去查看,查看冷氣 時,不經意看到登山包沒密合,包口看到反光菱格紋布料, 想到告訴人有提遺失本案包包,我就打開本案包包確認且將 本案包包拍照傳給告訴人,事後我就退出本案房間,該事情 我沒再管,與房仲對話紀錄因手機壞掉不見,被告不知道我 當天巡冷氣,我是直接開門等語(偵卷第92-93頁)。  ⒉爬梳證人鄧博軒上開證詞,有關案發日何以去本案房間、後 續作為,警、偵所述已有不一,更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稱:我家人協助我去跟2名司機之房東拿到該屋鑰匙,我 請表弟鄧博軒去看一下有無在該屋,在本案房間找到背包等 語(警卷第20頁;偵卷27頁),就證人鄧博軒如何取得該屋鑰 匙及入屋事由,俱有扞格。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前也 是住老闆提供宿舍,案發日沒人跟我說要去本案房間看冷氣 ,我只搬去本案房間1晚,沒使用冷氣,我跟鄧博軒沒特別 交情,他直接進去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46、87、147-1 48頁),倘證人鄧博軒真欲去本案房間查看冷氣,理當先行 告知交情不深之被告,而非單獨一人私入本案房間察看。況 依證人鄧博軒偵查中所述,其只屬形式上承租該屋之人,該 屋實乃老闆提供之員工宿舍,且證人鄧博軒根本無須進入該 屋即知冷氣狀況、後續處理方式,本案亦未見有關冷氣待修 之其他證據,併以其未敘真實入屋緣由、斯時為老闆之員工 、告訴人之教練等身分,其前開證述是否客觀、屬實,值堪 懷疑。  ⒊復觀勘驗報告及附件,影片起於案發日17時,員警在該屋門 外,徵求被告同意進入該屋(偵卷第101-110頁),兼酌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偵查中影片是員警拍攝,鄧博軒給我看的影 片是他已進本案房間找到包包直接對包包進行拍攝,他拿影 片給我看時,老闆、告訴人均在場要我認罪,我拒絕,談論 之後隨即報警,中間我沒再回本案房間,我跟員警進入本案 房間時,就已知會搜到本案包包等語(本院卷第46-48、146 頁),可知案發日證人鄧博軒先進入本案房間後,將攝得本 案包包之影片傳送告訴人,嗣與告訴人、老闆要被告坦承竊 盜未果後隨即報警,被告始和員警返回本案房間,扣得本案 包包。由證人鄧博軒取得鑰匙進入作為員工宿舍之該屋,該 屋、房顯不只被告一人可出入,而本案最初在本案房間發現 本案包包時,僅憑信及中立性存疑且進入該屋多時之證人鄧 博軒一人在場,其亦未將進入本案房間前至找到本案包包等 全程,從頭至尾拍攝存證,即令員警嗣於案發日在本案房間 之登山包內扣得本案包包,本案已充斥諸多空白之時、空因 素,而無從排除外力、他人介入之可能,猶難以在被告之登 山包尋得本案包包,即定論乃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所竊 取。  ㈣而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祇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該車擔任告訴 人之隨扈,及案發日在本案房間找到本案包包等節,未能證 明係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所竊取,由上各節,難認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惟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17

PTDM-113-易-675-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偵26950 卷第7頁),及其雖自陳罹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然尚不能 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金額值(新臺幣) 1 黑色斜背包1個 1000元 2 現金 700元 3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3號   被   告 高宥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諭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2時24分許,騎乘租借之YouB ike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見鄭名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名廷下車 卸貨空檔,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鄭名廷所有,放置在車內之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700元等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鄭名廷返回發現背包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名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 品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服用「宜眠安」等安眠藥 而因藥物造成夢遊之副作用,對其行為全無記憶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名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經警調取自其離開住處至行竊及至返回住處之沿線各處監視 錄影器影像,其自住處搭乘電梯下樓後,步行前往租借使用 YouBike腳踏自行車,復騎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 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臨時停靠在該處,即停放腳踏自行車並 靠近上開車輛,再於無人之際打開車門行竊,得手後騎乘腳 踏自行車離開返回住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5 張及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行為時, 除可租借使用腳踏自行車,另可沿路搜尋行竊目標,並明確 知悉該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再於得手後返回住 處,過程中應對其行為有明確認知,故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宥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鄭名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簡-4397-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曾建男於民國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之芒果樹福德宮旁,見范紀安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 人行道護欄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下手行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 候,迨附近之范紀安等人未予注意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范紀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紀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曾建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走上開斜背 包,但伊以為是人家掉在路邊不要的,裡面只有伊本來不知 是耳機的東西,伊拿回去就丟在院子裡,如伊知道有定位怎 可能拿回家,伊沒有看到范紀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 32、34、47、49至50、52、6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放置在 附近人行道護欄上,遂靠近徒手拿取之,嗣告訴人范紀安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乙事報警處理,經查詢如附表編號2所 示耳機之位置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遂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發還告訴人 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3至 6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畫面擷圖、位置查詢資料、現場及蒐證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7至52、61、77至 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於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當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且告訴人及其友人等人均在如 附表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席地而坐、飲酒大 聲閒聊,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日4時許要離開時即發現如附 表所示之物失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34、91頁、本院 卷第54至60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現場 聲音,然仍可見告訴人及其友人、不詳他人等人均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走動或席地而坐 ,被告曾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人行道護欄上 後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候、走近看向該處,更曾於其中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隨該人之行動後退並踮腳觀察該人之動向   ,迨該人漸走遠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迅即將之塞入自己當時所著外套藏起後離去,其間其中 有若干物品掉落經被告撿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85至11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55、 99頁),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有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確應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僅係經告訴人等人 於飲酒大聲閒聊之際暫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放在一旁,且 被告有一再觀察現場情狀,迨附近之告訴人等人未予注意之 際旋再靠近下手予以拿取,並迅即將之藏起後離去。基此, 綜合印證被告前揭刻意觀察現場情狀後曾迭為相應靠近、後 退及拿取、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悖於常情之行為, 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能空泛陳稱:伊不知為什麼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伊往後退並看向該處、伊一拿到包包就藏到 外套裡是因腳踏車沒地方吊、伊不知為什麼伊不把包包背起 來、伊想包包是那兩個交談的人的還是走了的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至50、52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 的,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之行為,且被告下手時應已知悉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他人持有之物,猶欲破壞他人對此之持有支配關 係並建立自己對此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均堪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所辯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外,果若被告認所拿 取物品已經不在場之他人拋棄或遺失,又何須在場即迭為前 述閃躲他人、掩飾所拿取物品等行為?亦與常理不符,被告 就所拿取物品之內容如何、曾否將之攜返其住處等事項,復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各為明顯歧異之供述 (見偵卷第19至21、26至27、82頁、本院卷第31頁),益顯 被告所述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 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為本案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 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1 斜背包壹個 2 耳機壹組 3 皮夾壹個 4 滑手手套壹副 5 撞球手套壹副 6 新臺幣伍佰元 7 國民身分證壹張 8 健保卡壹張 9 駕駛執照壹張

2024-12-13

TCDM-113-易-1658-202412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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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3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5時5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29號攤販 後方,徒手竊取劉月妹置於攤販作業臺上之深紅色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其他物品),得手後騎乘單車離去。 二、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 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李浚誠 住處外,見該址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且停放在車庫內之機 車鑰匙沒拔其上並遺留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52元、鑰匙1串) ,即侵入該車庫,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及零錢包,得手後步行 至中正路168巷口,並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月妹 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35-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浚誠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含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26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於111 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於111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涉2罪, 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二 所示之贓物,因已查扣在案,而得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然被告就尚未查扣之現金1萬2,000元、52元,均未有返 還或賠償之舉。且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傷 害、侵入住宅外,尚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由檢 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一第35-479頁、 警卷二第1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1萬2,000元、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52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鄭水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 鄭水波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斜背包1個、原子筆6枝、衛生紙5包、口罩7個、電子遙控器1個、卡夾1個、防水拉錬袋2個、金融卡1張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月妹 2 鑰匙1串、零錢包1個 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浚誠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1970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 偵卷一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6457號卷 警卷二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 偵卷二 5 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卷 院卷

2024-12-13

HLDM-113-花簡-292-2024121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錦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內,將商品架上之紅燒牛肉飯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藏放至其隨身之斜背包內而竊取 得手,未結帳即離開,旋遭店長甲○○發覺,追到店外將其攔 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紅燒牛肉飯1個(已發還 )。 二、本件證據:被告蘇錦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及比 對照片4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YDM-113-朴簡-47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陳健榮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 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11時11分許」,應更正記載為 「11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 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 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 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李承恩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 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自 111年起即多次另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其 中諸多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均係透過竊取路旁車輛 內他人動產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11至14、16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1至43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3 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然 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開案件之科刑宣 告而生警惕,反而一再使用相同手段實行犯罪,是就其本案 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向告 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無金錢購 買食物始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3號卷第28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同屬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分別為證件及 提款卡,依其性質皆可透過掛失程序而失去其效用,是本院 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 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黑色斜背包 1個 品牌:NET 二 大榮公司訂單 15張 - 三 黑色短夾 1個 品牌:CK 四 機車駕照 1張 -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 六 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 七 現金 - 新臺幣1,000元 八 鑰匙 1串 - 九 打火機 1支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悛悔,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 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見李承恩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承恩下車送貨空檔,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李承恩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斜背包 1個(內含大榮公司訂單15張、黑色短夾1個、證件及金融卡 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鑰匙1串、打火機1支等 物,價值共1萬600元)後逕行離去。嗣李承恩返回發現背包 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及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承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簡-4342-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所犯 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7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武陵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開放架上之威士忌酒 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斜背包內,未 取出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焦育伶盤點商品發覺短少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焦育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焦育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YDM-113-桃簡-2940-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林昇緯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李浚瑜 林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2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因細故與被告李浚瑜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 ,遭受被告李浚瑜及其配偶林珈宇共同攻擊頭部及四肢而受 頭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等傷害,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 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元㈡不能工 作損失3,663元{(27,470÷30)4日=3,663元,小數點第一位 四捨五入}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5,948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有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毆打其受傷,是原告 先對被告李浚瑜的拉扯,被告林珈宇雖懷孕在身仍拉開其等 ,是原告先打被告李浚瑜,被告二人始拉扯原告。從監視器 影片勘驗也是原告將被告李浚瑜先壓制在地上,被告林珈宇 才拉扯其等,而且是原告自己跌倒撞到機車,屬於自己的行 為導致受傷;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除原告請求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原告所受之傷不能證明無法工作,工資計算亦有 錯誤,應該一年25,250元。又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 告迫不得已始出面制止,避免傷害擴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原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受有頭部挫傷、兩側性 手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等傷害,提出為恭紀念醫院 於111年2月5日出具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6 日出具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憑,堪認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受有 傷害。   ⒉原告主張其上傷害係因受被告李浚瑜及其配偶林珈宇共同 攻擊頭部及四肢而受傷等語,被告雖承認其等發生紛爭, 但否認打傷原告或互毆,抗辯為正當防衛等情,經查: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 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㈡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_ n檔案長度:1分4秒鐘勘驗結果:      影片播放時間00:00:00開始      【00:00:00至00:00:12】街頭畫面      【00:00:12至00:00:18】B男與C男相互揪住上      身僵持不下,A女拉住B男斜背包肩帶      【00:00:18至00:01:01】C男遭B男掀翻後仰著       地,B男持續壓制C男      【00:01:01至00:01:04】ABC逐漸消失於畫面外     ⑵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     0n檔案長度:1分32秒鐘      勘驗結果:影片播放時間00:00:00開始      【00:00:00至00:00:13】ABC在麥當勞門口爭吵      【00:00:13至00:00:20】A與B間發生推擠、B與C     間發生推擠      【00:00:20至00:00:26】B男與C男相互揪住上身     僵持不下,A女拉住B男斜背包肩帶      【00:00:26至00:00:32】C男遭B男掀翻後仰著      地,B男持續壓制C男      【00:00:32至00:01:32】B與C被路牌擋住,畫面     上看不到     ㈢經兩造當庭確認結果:其中一部影片中出現三人,一 女(即A女林珈宇)二男(即B男林昇緯、C男李浚瑜 ),經在庭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確認,黑色背包者 為原告林昇緯(即B男),出現兩名男子互有拉扯, 戴黑色口罩者為被告李浚瑜,兩男互有拉扯,之後林 珈宇出手拉兩名男子,三人一併移動至另一人行道上 ;另一部影片三人互有拉扯,跌倒後其中一人在下者 為李浚瑜(即C男李浚瑜),在上者為林昇緯(即B男 林昇緯)。     ㈣綜上所述,是原告先對被告李浚瑜拉扯,林珈宇見狀 出手拉開原告,李浚瑜也放下手中提袋,而與原告互 有拉扯,且最後見被告李浚瑜為原告壓制在地,均未 見被告有對原告為壓制行為亦未見有其他攻擊動作。 另對照原告所提驗傷證明書為「頭部挫傷、兩側性手 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對照影片中的原告, 應係拉扯被告時導致自己受傷,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先拉扯被告李浚瑜,而李浚瑜、林珈宇為防衛而出手 拉扯,比較接近診斷書、監視器影片呈現的情況,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為現行犯,其等為正當防 衛,堪予採信。是原告雖於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上 開傷害,亦應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 違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是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 用2,285元(卷25-33頁,如附表所示)㈡不能工作損 失3,663元(27,470÷30)4日=3,663元(小數點第一 位四捨五入)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節,與監視器 所拍攝影片不符,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 編號 單據日期 項目金額 備註 0 111年2月5日 醫療費用6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卷25頁 0 111年2月6日 醫療費用6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卷27頁 0 111年2月10日 醫療費用340元 卷29頁  0 112年9月15日 診斷書費455元 卷31頁  0 112年12月1日 證明書費90元 卷33頁     合計2,285元

2024-12-10

MLDV-113-苗簡-60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4 、18036、23426、25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㈦ 第1行所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竊盜之犯意」;另補充上開㈡、㈦所示之址均「無人居住,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證據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 25480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9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除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斜背包1個業經民眾拾得並發還告 訴人劉矗鑫(此經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 第23074號卷第21頁及背面),及被告竊得之鑰匙、證件( 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等)、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 、印章等物因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爰 就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錢包各1個、悠遊卡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眼鏡1副、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0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東和燒臘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雅 琪放置在店家工作區域抽屜內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亞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子權放置在店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7,500元,得手後 逃逸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府中郵局外,趁劉矗鑫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郵 務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劉矗鑫放置在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證件及金融提款卡 數張、鑰匙3串、現金9,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接雲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鈺媚放 置在該處書架下方之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健保卡、悠遊 卡各1張、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1,1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趁陳宥駖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在該處且 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宥駖放置在 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各1張、信 用卡2張、鑰匙1串、印章1個、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0號1樓之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志萍放置在店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現金2, 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㈦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0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一品香鹹酥雞店後門處,見後門開 啟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內,徒手竊取蔡明諺放置在上址 屋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鑰匙1串 、眼鏡1副、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慈惠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慈惠 宮服務志工廖劉美玲所管領之祈福登記櫃臺抽屜內現金9,50 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於113年4月16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趁游家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游 家名放置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各1張、鑰匙2串、現金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楊雅琪、黃子權、劉矗鑫、邱鈺媚、陳宥駖、陳志萍、 蔡明諺、廖劉美玲、游家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邱鈺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宥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志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明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9 告訴人廖劉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家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1 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被告全身照片共8張 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時照片共7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2-09

PCDM-113-簡-430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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