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林國威
再 審被告 玄奘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108年12月31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伊為
再審被告專任副教授,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年滿65歲,依
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再審被告竟以100年5月25
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下稱系
爭要點,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第4條規定,誤認伊於年
滿65歲當天即105年11月10日退休、僱傭關係亦於當日終止
。伊因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等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
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並就附表所示款項均自106年
2月1日起至伊受領日為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省略一審敗訴
確定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
,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0萬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
駁回伊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前開敗訴部分上訴,嗣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且廢棄一審判決
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並駁回伊該部分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伊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前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
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8年再審確定判
決)。然而,原確定判決與108年再審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且伊發覺新事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第二次提起再
審訴訟云云。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
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是以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於113年1
1月18日屆滿5年。然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7日,始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聲
請狀),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既已屆滿,故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13年7月23日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599號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個案評鑑,迄無下文;關於
原確定判決5年再審期限,應予延長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聲請書、第19-30頁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惟查,再審原
告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嗣遭裁定駁
回確定(見同卷第17頁裁定書);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59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事件之相對人均為教育
部(見同卷第15、17頁裁定書),而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則係
再審被告玄奘大學,二者顯係不同事件,故原確定判決再審
事由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無涉。則再審原
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資料,主張原確定
判決5年再審期間應予延長一節;洵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是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關於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
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原確定判決遽
謂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故再審被
告得依據系爭要點第4點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天為退休日;
此一見解顯然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
,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以同
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茲分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私立學校教
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
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
退休日。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教育部107年8月23日臺教人㈣
字第1070140567號函(下稱系爭567號函)及系爭要點第4
點,認定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退
休;此一見解顯係適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為發生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案卷
第5-20頁)。嗣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略稱,原確定判決依
據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立法意旨,並參酌
系爭567號函,因而認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屬
於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之權責事項(亦即大學自治
事項),故再審被告得依系爭要點第4點以再審原告年滿6
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為退休日。是以原確定判決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51-53
頁之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第四段第㈠小段理由)。
⑵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仍執前詞,主張私立學校教職
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退
休日;無從依系爭567號函推論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
(105年11月10日)退休。是以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適
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
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6、9、10頁聲請狀)。足見再審
原告於本件仍然主張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
學自治事項,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可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與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
之再審理由相同,依前開規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顯非合法。
㈢其次,再審原告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下稱
374號解釋理由書),主張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狀);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收受108
年再審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件判決是否違反374號解釋
理由書,故30日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該件判決書起算
。茲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8日收受108年再審確定判決(見本
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30日再審期間已於109年2月7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14
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聲明),顯
逾30日再審期間,是以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㈣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大學教師退休應適用374號解釋理由書、系
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3項規定;伊發覺此等新事證,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本
院卷第7-8頁聲請狀)。惟查,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
條第3項規定,均係法規,與374號解釋理由書均顯與證明一
定事實之「證物」有間;是其主張上開法令為新證物,遂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顯非合
法。
㈤是以再審原告對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亦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起
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1,264,200元 2 儲金(新制) 1,060,392元 3 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1,210,8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TPHV-114-勞再易-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