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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25日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震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珅 公司)之水電領班吳○○於偵查庭指認遭竊之電線及耐熱線照 片時,曾表示不確定,經檢察官誤導詢問後,吳○○也只說「 樣式差不多都是圓圈的」,且該照片模糊不清,吳○○亦非現 場目擊,檢察官所指控已構成違法證據取得不實,有誣陷之 責;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慶峯(下稱聲請人)雖有將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 中科路與廣福路311巷巷口,然並無進入本案工地,僅有下 車至水溝上廁所,且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薛閔議均係說因肚子 痛下車、繞一圈,並無口供不一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聲請 人有進入工地;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中所述之前、後段路口監視器,兩者距離相差2至3 公里以上,為何前段監視器附近無其他監視器畫面?且本案 車輛之車斗帆布縱有凸起,如何判斷車內物品即為遭竊之物 品,又有何憑據能夠確定遭竊物品數量為88捆?本案車輛車 斗內的物品是聲請人至臺中市神岡區友人家廢棄之空地附近 所取回之工具及動力軟線2捆,聲請人已委託友人至五金行 拍攝7張照片,以此證明車上之物品與遭竊物品並不相同, 原確定判決證據不足,且檢察官違法辦案,無故判決聲請人 有罪實屬對聲請人不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5、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查本件聲 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其於刑事再審 補充狀中即表明其於移監或借提時不慎遺失判決書,故無法 提供原確定判決繕本,請法院調取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 繕本之提出,合先敘明。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5、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以109年度易字第1 312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薛 閔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於案發時點確有 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工地附近並逗留、證人即出借聲請人本 案車輛之張○○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吳○○於警詢時、偵查中 、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呂○○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含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0 張)、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遭竊電線 與耐熱線款式及外觀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確有於案發 時間駕駛自小貨車至本案工地現場附近逗留至民國109年2月 22日2時51分許始離開,且自109年2月21日18時許至同月22 日8時許,本案工地僅有聲請人及薛閔議進出,並無其他可 疑車輛或人士進出,再者,震珅公司人員於109年2月21日17 時30分許結束本案工地之工作時,該工地之配電箱功能正常 ,保管線材之鐵箱內有電線及耐熱線共計88捆,嗣吳○○於10 9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始發現電線及耐熱線共88捆全部遭 竊,復由本案車輛於行竊前(按係指聲請人與薛閔議出現在 本案工地附近前)不久,後車斗未見有何突出之情形,然於 行竊後(按係指聲請人與薛閔議離開本案工地附近後)不久 ,後車斗之帆布有突起(顯示下方有物品),且壓住帆布之 電線1捆,恰與震珅公司遭竊之電線外形、款式、大小均雷 同,並就聲請人之辯解有何不可採予以指駁,因而認第一審 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 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詳述包括何以認定聲請人 與薛閔議所竊得之電線及耐熱線為88捆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 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而依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薛閔議先於109年2月22日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工廠(本案工地附近),再沿中科路往廣福路 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廣福路311巷後,在本案工地繞行一圈 後,於同日0時54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中科路與廣福路3 11巷口,聲請人與薛閔議下車步行,於同日1時1分許進入本 案工地,聲請人與薛閔議在本案工地逗留至同日2時許,再 步行返回停車處,於同日2時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本案工地 門口後,聲請人與薛閔議又再多次進出工地,至同日2時51 分許,本案車輛始沿環中路往廣福路方向離去(見1109年度 偵字第11667號卷第79至89頁),則聲請人與薛閔議均辯稱 當日到本案工地附近是因為薛閔議肚子痛上廁所,且沒有進 入本案工地云云,顯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勾稽監視錄影畫面 ,認為聲請人與薛閔議前開所辯為不可採,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依憑。   ㈢吳○○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問:〈提示照片〉看得出車 斗裡面的東西?)露出來圓圈形狀的就是電線,這是我的沒 有錯,不止一捲,應該整車都滿滿著」等語(見109年度偵 字第11667號卷第161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吳○○表示不確 定、受到檢察官誤導、違法取證且吳○○僅說「樣式差不多都 是圓圓的」等情;至於聲請人提出之7張動力軟線照片,主 張為新事證,惟此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委由友人另至 五金行所拍攝之其他動力軟線,自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所辯 案發當時本案車輛上所裝載之動力軟線非震珅公司遭竊之物 品,則聲請人所舉該等照片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之, 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聲請再審 部分,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虛偽,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或前開法官、檢察官、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之證據,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難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㈤從而,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 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聲請人所提出之 7張照片,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 性,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資料,核此 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故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 合,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再-11-20250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始得准許之。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 」,應以前後聲請再審時聲請人之具體主張為斷,若聲請人 以相同於先前聲請再審所據之證據、事實,反覆聲請再審者 ,當屬本項所指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毀 損罪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 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嗣再審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215號判決,分就毀損罪部分、傷害罪部分,均認為無理由 ,判決駁回其上訴,因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故經本院宣示 時確定在案(傷害罪部分,案件繫屬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 得上訴第三審)。又綜觀本次再審聲請意旨內容,所爭執均 與其毀損之犯行有關,可知再審聲請人僅就於原確定判決中 關於毀損罪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然本院認均不合法,分述如下:   ⒈就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之部分( 新證據1),並陳稱二審推論不符合論理原則、經驗法則 。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證據,業據再審聲請人於於 附表編號4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該案提出,經該裁 定敘明:『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未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 然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之目的,無非用 以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有關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 影像,惟依卷附警員陳智源到庭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電詢警員黃子庭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知本案監視器僅拍 到再審聲請人踢倒告訴人機車後進入租屋處之影像,後續 之影像並未調閱擷取,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37頁下 面監視器擷圖為監視器影像為最後時間等節,有原確定判 決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卷第55、120頁),可 知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 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 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 .自難認合於「新規性」及「確實性」之再審要件。再審 聲請人屢以監視器影像無法窺見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斷裂 之情形,聲請再審自難認有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 聲請,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故再審聲請人再執此聲 請再審,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⒉就提出自行以手機拍攝照片作為新證據(新證據2),用以 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7185偵卷第37頁)、警員到現場 拍攝機車倒地照片(7185偵卷第29頁),進行比對。欲證 明1點13分倒下和員警12點半拍的機車完全倒地是兩種完 全不同狀況部分。經核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據再審 聲請人於於附表編號3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該案提 出,經該裁定敘明:『觀諸再審聲請人以手機翻拍之排水 孔照片,依再審聲請人之意旨以觀,僅為說明機車倒地處 之排水孔位置,以便於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位 置做比對,而主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為機車後 照鏡,並非排水孔,後照鏡於倒地時並未斷裂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卷宗內,本已有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被害人機車 倒地照片(詳見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上業已清楚顯示 本案機車倒地處之排水孔位置,是該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 之事證並無所謂「新規性」...。故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再憑此聲 請再審,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有違,亦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⒊至再審聲請人雖執上述證據,質疑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經比對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 29頁)與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 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機車龍頭、車 輪、車尾)、機車傾斜之方向均相符」等語,有違論理法 則,故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然按判決確定後, 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 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從而,倘原確定判決確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亦應循非 常上訴救濟程序,尚與再審要件有違,併此敘明。  ㈢另再審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 附具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既已敘明該判決之案號,本 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認無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該判決予以審認。另本次再審 聲請人所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當屬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通知再審聲 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附表: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同一確定判決之歷次聲請再審情形     編號 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案號 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所執理由 本院就歷次聲請裁定結果 1 112聲再44 再審聲請人以腳弄倒機車後並未造成右後照鏡斷裂毀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監視器截圖對比,而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云云。 裁定駁回再審無理由: (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 2 112聲再81 依據聲請狀後附之監視器擷圖分析比對,A圖(車未倒)僅排水孔黑影,B圖(車已倒6秒)有排水孔及機車右後照鏡兩個黑影,且形狀不同,排水孔不會上移,右後照鏡倒下位置高於排水孔,百分百確定機車倒地後,監視器擷圖的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必定是後照鏡,非確定判決書所指的排水孔,足認機車倒地時右後照鏡未毀損;再B圖時間為9時13分7秒,而後照鏡在排水孔上方,此時車身倒地一些時間(9時13分1秒倒地)已穩定,不可能再往下碰撞地面而造成後照鏡斷裂之事,聲請人未造成機車後照鏡毀損,事後警員拍攝機車倒地照片(偵7185卷第29頁)與上述監視器擷圖有明顯差異,機車後照鏡毀損結果不是聲請人弄倒機車後發生,是後來他人另外所為,與聲請人無關,前因未發現上開新事證而未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裁定駁回再審不合法: (提出9時12分59秒、9時13分7秒之機車被聲請人踹倒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說明排水孔及又後照鏡相關位置,主張其踹倒機車後,右後照鏡未斷裂,員警事後於12時許攝得機車後照鏡毀損照片,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3 112聲再203 ㈠只要詳加比對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與前面機車未倒的編號005和006的照片一做比對,或是以聲請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新事證)」上提出的證據二的前兩張彩色監視器截圖做對比,就會發現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的位置,在機車未倒之前並不存在任何黑影,由於排水孔是固定在牆壁上的,不可能機車倒下才突然出現,所以機車倒下才出現的黑影必定是後照鏡無誤。二審並未將同樣遠距離的不同時間之照片去做對比,將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比對機車未倒下的編號005和編號006的照片,或是將聲請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新事證)」上提出的證據二的前兩張彩色監視器截圖做對比,這是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㈡此次除了將前兩次再審證據合併,證明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是後照鏡而非排水孔外(證據一),再提新證據(證據二),以手機在監視器的位置進行拍攝,拍攝到排水孔的真正位置,如圖可知排水孔真正的位置是緊貼在地面。再做圖面對比時,先對比手機清晰畫面和監視器的機車倒下的畫面,明顯發現監視器拍攝到機車倒下時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的黑影離地面有一段距離,顯然這黑影不是與地面連接的排水孔,而是右後照鏡。證據二的重點在排水孔是連接在地面,監視器的機車倒下畫面上面的黑影並沒有與地面連接,可證明此機車倒下時的黑影非排水孔而是後照鏡,並足以證明後照鏡在機車倒下時並未損壞。是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裁定駁回 1.再審不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逾越判決送達後20日期間) 2.再審無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手機拍攝之排水孔照片為新證據,不合新規性要件 ) 4 113聲再111 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新證據一)。並提出其自行以手機拍攝照片(該照片有捲尺測量尺寸的標示,每隔10公分就貼上一段膠帶,新證據二)作為新證據,用以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進行比對。並敘明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與證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裁定駁回再審無理由: ①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部分: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 ②以手機拍攝照片作為新證據,用以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進行比對部分:就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黑影」是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主張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未斷裂,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5 113聲再222 ㈠因二審判決與證據不合,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並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 ㈡今日以手機在監視器旁以相同角度和一樣遠距離拍攝清晰圖片,以此對比監視器截圖,可證明1點13分倒下和員警12點半拍的機車完全倒地是兩種完全不同狀況。綜上,請准予開始再審。 裁定駁回 1.再審不合法: (主張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之部分,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2.再審無理由: (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具,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此主張提出新證據之部分,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再審聲請人提出而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2025-02-27

TCHM-114-聲再-29-20250227-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林國威 再 審被告 玄奘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108年12月31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伊為 再審被告專任副教授,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年滿65歲,依 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再審被告竟以100年5月25 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下稱系 爭要點,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第4條規定,誤認伊於年 滿65歲當天即105年11月10日退休、僱傭關係亦於當日終止 。伊因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等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 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並就附表所示款項均自106年 2月1日起至伊受領日為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省略一審敗訴 確定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 ,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0萬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 駁回伊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前開敗訴部分上訴,嗣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且廢棄一審判決 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並駁回伊該部分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伊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前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 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8年再審確定判 決)。然而,原確定判決與108年再審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且伊發覺新事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第二次提起再 審訴訟云云。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 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是以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於113年1 1月18日屆滿5年。然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7日,始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聲 請狀),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既已屆滿,故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13年7月23日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599號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個案評鑑,迄無下文;關於 原確定判決5年再審期限,應予延長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聲請書、第19-30頁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惟查,再審原 告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嗣遭裁定駁 回確定(見同卷第17頁裁定書);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59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事件之相對人均為教育 部(見同卷第15、17頁裁定書),而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則係 再審被告玄奘大學,二者顯係不同事件,故原確定判決再審 事由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無涉。則再審原 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資料,主張原確定 判決5年再審期間應予延長一節;洵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是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關於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 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原確定判決遽 謂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故再審被 告得依據系爭要點第4點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天為退休日; 此一見解顯然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   ,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以同 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茲分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私立學校教 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 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 退休日。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教育部107年8月23日臺教人㈣ 字第1070140567號函(下稱系爭567號函)及系爭要點第4 點,認定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退 休;此一見解顯係適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為發生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案卷 第5-20頁)。嗣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略稱,原確定判決依 據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立法意旨,並參酌 系爭567號函,因而認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屬 於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之權責事項(亦即大學自治 事項),故再審被告得依系爭要點第4點以再審原告年滿6 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為退休日。是以原確定判決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51-53 頁之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第四段第㈠小段理由)。   ⑵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仍執前詞,主張私立學校教職 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退 休日;無從依系爭567號函推論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 (105年11月10日)退休。是以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適 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 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6、9、10頁聲請狀)。足見再審 原告於本件仍然主張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 學自治事項,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可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與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    之再審理由相同,依前開規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顯非合法。  ㈢其次,再審原告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下稱 374號解釋理由書),主張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狀);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收受108 年再審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件判決是否違反374號解釋 理由書,故30日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該件判決書起算 。茲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8日收受108年再審確定判決(見本 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30日再審期間已於109年2月7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14 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聲明),顯 逾30日再審期間,是以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㈣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大學教師退休應適用374號解釋理由書、系 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3項規定;伊發覺此等新事證,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本 院卷第7-8頁聲請狀)。惟查,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 條第3項規定,均係法規,與374號解釋理由書均顯與證明一 定事實之「證物」有間;是其主張上開法令為新證物,遂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顯非合 法。  ㈤是以再審原告對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亦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起   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1,264,200元 2 儲金(新制) 1,060,392元 3 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1,210,8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27

TPHV-114-勞再易-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李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忠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賴鈞懋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檢警人員供出所販賣與賴鈞懋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來於綽號「見朕騎姬」之陳彥蓉並因 而查獲,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論處陳彥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 ,足見伊所供毒品之來源屬實,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遽認伊並不符合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殊屬違誤。又伊因難擋賴鈞懋一 再央求購毒,始無奈單次販賣少量毒品與賴鈞懋,僅係吸毒 友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類型,有別於大盤毒梟之流,所犯情 輕法重,恰如陳彥蓉上揭被訴販毒案件之判決,以其犯罪情 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般,伊本件犯行亦應依該規定酌量減刑,詎原判決未依法 酌予減刑,實失公平及比例原則。此外,伊已另向檢察官告 發綽號「風雲變色」之蔡長峯,亦係伊本件所販毒品來源之 一,爰請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釐清已否因而查獲並 偵查起訴,俾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以維護權益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 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 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 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 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原判決綜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覆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有關陳彥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起 訴書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固向檢察官告發供述本件於111 年7月17日所販賣與賴鈞懋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彥蓉, 惟經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結果,係起訴 陳彥蓉有於同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犯行 ,揆諸陳彥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時序,係在 上訴人前開犯行「之後」,難認兩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聯 性;再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向檢察官告發陳彥蓉先 前於同年7月15日即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然此為 陳彥蓉所否認,且未據檢察官起訴,綜據上訴人供述其本件 所販毒品來源為陳彥蓉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之證明程 度,並未達起訴之門檻,因認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然 尚無因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乃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 詳述其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先前已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無視厲禁流散毒害,再為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允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上揭刑罰減 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 違,尚無容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其他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另案比 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又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 ,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 ,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 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其已告發蔡長峯販毒犯 行之新事實,且請求調查新證據,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復於法律事後 審主張並請求調查新事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1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未經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葉素雲同意而擅自居住在 該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葉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⑶ 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在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做建築板模的, 我老闆「柯萬基」在這租了一個鐵皮屋,這鐵皮屋可避風雨 ,是老闆以前用來放材料的,我可去那住,老闆死亡前我就 住在那邊大約有7年了,當時租土地給我老闆的是一位王先 生,王先生有提供該處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的,本案應 該是租賃的關係,不是竊佔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卷,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山土字第015160號土地 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17日,經警查獲其居住使用位於本 案土地不詳位置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一節,亦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 有本案鐵皮屋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9頁下方照 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佔本案土地而居住使用搭建於本案土 地上之本案鐵皮屋一節,然查:  ⒈被告否認本案鐵皮屋為其所搭建,並辯稱:鐵皮屋是我之前 的老闆柯萬基弄的,112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前至少7、8年以 前,我老闆柯萬基用一個貨櫃放在本案土地上,當做儲藏室 ,用來放材料的,老闆那時候叫我住在那邊,我在那邊住了 將近10年,之前鐵皮屋有設門牌,當時租土地給老闆的王先 生有提供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的,後來我老闆車禍往生 ,我沒有工作,繼續住在鐵皮屋,是想等地主來,看要不要 租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至9、59至60頁,原審112易1262卷 第145頁,本院卷第33、57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可認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土地之上,則在本案 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有關本案鐵皮屋係其雇主向他人 所承租後,再由雇主允其居住使用此等主張為虛,自無法排 除被告係在不知該鐵皮屋與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具管理權限者 間實際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不詳他人無權擅自以 出租之名行訛詐被告雇主給付承租本案土地或本案鐵皮屋之 情下,因信任雇主柯萬基租賃使用之言而予居住使用之可能 ,依此實難逕認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際,其主觀上 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  ⒉再者,刑法竊佔罪係即成犯,公訴意旨既亦未認本案鐵皮屋 為被告所搭建,縱本案鐵皮屋實係他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逕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則竊佔本案土地之舉亦係成立於無 權使用本案土地而於其上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要難對事後 使用該屋且無證據證明就與該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鐵 皮屋之人間具竊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被告,逕以竊佔 罪予以相繩之餘地。   ㈢、檢察官復指訴:被告坦承自居住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後並無 支付任何房租,縱使其原雇主係有權居住該鐵皮屋,然自其 雇主過世之後,被告即為無權佔有使用,其有竊佔之犯意等 語,惟刑法第 320條第2 項規定之竊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 其構成要件,該條項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如 行為人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縱使其於客觀上已構成非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份土地之行為,此僅涉及 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竊佔 罪。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 土地之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初 始,其主觀上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是 縱令被告在其雇主死亡後,客觀上確實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而占用本案部分土地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僅涉及民 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從繩以被告竊佔罪責。檢察官前開所 指,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 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2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詹士炫 廖素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廖素芬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廖素芬對第 一審判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詹士炫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所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廖士炫及檢察官針對上 訴人2人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廖素芬有原判決 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暨對上訴人 2人量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劉金定未能達成和解,且對其置 之不理,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廖素芬 向劉金定原借款本金僅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經先 扣取利息再以複利計算後,年息高達60%至70%,經過7年竟 滾為1億元至10億元。是告訴人向廖素芬收取此高額年息, 始爆發本件偽造30張本票交與告訴人之犯行,故核其2人所 犯本罪之具體情節,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 該罪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對其2人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援此予以減輕其等之刑,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借款,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而認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未 併予宣告緩刑。惟上訴人2人所犯情節如前揭所述,實屬情 有可原,且關於本件和解賠償損害事宜,雙方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 並願原諒2人,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無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而未對上訴人2人併予宣告緩刑 ,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適法行 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亦 屬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決定。故若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 並非違法事由,均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關於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本票數量多達30 張、向告訴人充作借款擔保,並詐得借款金額高達9,451萬6 ,272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其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 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更表示上訴人2人對其置之不理等情,自難認本件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2人刑 度之餘地;又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鉅額借款 ,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且其2人因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乃均不予宣告緩刑等旨 。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規定 應否減輕其刑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於法無違,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欠當及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至上訴意旨徒以雙方已於113年11月25日在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並願原諒2人, 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誤。然上 訴人2人所提出已達成和解之新事證,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 成立,則原判決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和解事 項,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指。 且本院係法律審,亦無從就此部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 ,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及不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量刑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2人所犯得上 訴第三審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1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和 郭志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銓盟有限公司為免洗餐具業者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有1棟2層樓高之鐵皮建築(下 稱本案倉庫)用以堆置大量免洗餐具貨物作為倉庫使用,本 案倉庫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郭昭男係勝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男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 28日向告訴人公司承攬本案倉庫之擴建工程(包含焊接鋪設 本案倉庫2樓地板),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9萬2,08 9元,並從110年8月開始施作。郭昭男於110年9月3日上午9 時,指示電焊工人被告郭文和、郭志翔與王書才、陳正雄( 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3月,如易科罰金,均得1千元折算1日,其等3人並未上訴, 僅檢察官上訴,由本院另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施作本 案倉庫2樓地板焊接鋪設之工程,並分派被告郭文和與郭志 祥1組,由被告郭文和負責操作電焊槍於本案倉庫2樓進行2 樓地板之焊接作業,被告郭志祥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 、掉落引發火災,王書才與陳正雄1組,由王書才負責操作 自走車同時使用電焊夾於本案倉庫1樓進行1樓天花板之焊接 作業,陳正雄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發火災。 然被告郭文和、郭志祥與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等5人明 知使用電焊槍(夾)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 落而引發火災,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 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文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 等4人竟疏未注意而未將本案倉庫內之免洗餐具、紙箱等易燃 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適當防護隔離措施,逕自開始電銲施工 ,郭昭男除疏未注意作好適當之管理防範,逕放任被告郭文 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等4人開始施作電焊工程外, 亦未監看、督促被告郭文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等4 人注意上開情事,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行離開工作現場, 任被告郭文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等4人在未採取任 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施作焊接工程。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 許,王書才操作自走車施作於本案倉庫1樓進行1樓天花板電 焊作業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交界之 縫隙,因而引燃本案倉庫內堆放之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造 成本案倉庫因鐵皮嚴重受燒彎曲變形、變色而燒燬,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 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文和、郭志 翔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 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供述、證人徐麗雪、劉明峰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場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被告郭文和辯稱:火災不是我們造成 的,我當天在西側2樓焊接,當時我的周遭沒有東西等語; 被告郭志翔辯稱:我當天是在2樓搬東西,火災與我無關等 語。經查:  ㈠王書才於案發當日下午,在本案倉庫1樓東側進行一樓天花板 焊接作業時,被告郭文和正在2樓西側地板進行焊接作業, 被告郭志翔則在2樓搬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和、郭志 翔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發生火災時現場共有4名施工人員,分成2組,被告郭文和( 負責電焊)與郭志翔(負責顧火)1組,在本案倉庫2樓工作 ,王書才(負責電焊)與陳正雄(負責顧火)1組;本件火 災發生之原因,係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在電焊作業前, 並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且王書才在1樓東側焊接天花板 時,陳正雄亦未緊跟在旁顧火,防止火災發生,王書才在1 樓天花板進行電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 交界之縫隙,致引燃2樓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郭昭男、王 書才、陳正雄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據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供陳在卷(見偵卷 一第10至13、59至61、75、76、322至324頁、原審易字卷第 51、52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徐麗雪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9至98、102、103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二第1至167頁)。  ㈢由上可知,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固均在上 開倉庫2樓,被告郭文和在2樓西側焊接,被告郭志翔在2樓 搬東西,惟本件火災既係因王書才在1樓東側進行天花板電 焊作業產生火花、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致引 燃2樓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所致,核與被告郭文和、郭志翔 之工作內容無涉,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亦無從防範王書才在 1樓進行1樓天花板電焊作業之過失行為,自難僅因被告郭文 和、郭志翔同在現場附近,遽認其等應同負過失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文和、郭志翔辯稱其等與本件火災無涉乙 節,要非無據,可以憑採。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有刑法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 郭文和、郭志翔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郭文和、郭志翔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和及郭志 翔對於本案火災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本案起火點在新建廠房平台上方(即本案倉庫2樓)東側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即截圖在卷可稽,據被告郭文和、郭 志翔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等事前均已知悉施工過程將 有火花噴散之情形,自當隨時注意並將本案倉庫2樓施工地 點維持在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情況下,避免發生 危險,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或設置相關安全防護隔離設施,未 能克盡防免火災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以致發生本案火災, 且被告郭文和、郭志翔為本案倉庫2樓之管理者,對該處有 防火管理權限之人,如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自 應負失火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 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 對本案發生火災之原因無關,且無從防範王書才在一樓進行 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之過失行為,不足以認定被告郭文和、 郭志翔有違反防免火災發生之義務。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1976-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男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王書才 陳正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昭男、王書才各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昭男、王 書才、陳正雄之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39、185頁), 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銓盟有限公司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 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1,524萬2,704元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或表示歉意,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 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承攬、施作本 件工程,進行電焊作業卻因上開疏失,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造成本案倉庫燒燬,除造成相當之公共危險外,亦對告訴 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銓盟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考量被告 郭昭男為承攬人、僱用人,被告王書才、陳正雄為受僱人, 且被告王書才為實際操作電焊作業引發火災之人等各自過失 程度,暨其等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郭昭男自 陳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為勝男公司負責人,收入 不穩定、家境普通;被告王書才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 各4、5歲之2名子女、從事鐵工、收入普通;被告陳正雄自 陳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從事鐵工、收入普通;見 本院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昭男量處 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書才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正雄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本件被告郭昭男 、王書才、陳正雄並未上訴,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 其等各自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高達1千餘萬元,且 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檢 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檢察官循告訴 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郭昭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王書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由其等與被告陳正 雄連帶給付告訴人1,100萬元,有辯護人所具刑事陳報狀附 卷足憑,且經本院電詢本院民事庭菊股及謝庭恩律師確認無   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因一時過 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分別宣告被 告郭昭男、王書才各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陳正雄部分,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要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男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郭文和                   郭志翔                   王書才                             陳正雄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男、王書才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雄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和、郭志翔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銓盟有限公司(下稱銓盟公司)為免洗餐具業者,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有1棟二層樓高之鐵皮建築(下 稱本案倉庫),用以堆置大量免洗餐具貨物作為倉庫使用, 本案倉庫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郭昭男係勝男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男公司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向銓盟公司承攬本案倉庫之擴建工程(包含焊接鋪設 本案倉庫2樓地板),工程總價為新臺幣229萬2,089元,並 從110年8月開始施作。郭昭男於110年9月3日上午9時,指示 電焊工人王書才、陳正雄、郭文和、郭志祥(前2人所涉失 火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進行本案倉庫2樓地 板焊接鋪設之工程,並分派王書才與陳正雄一組,由王書才 負責操作自走車,同時使用電焊夾於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 天花板焊接作業,陳正雄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掉落 引發火災。然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等人明知使用電焊槍 (夾)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 ,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 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王書才竟疏未注意,未將本案倉庫二樓之免洗餐具、 紙箱等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適當防護隔離措施,逕自於 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銲施工,陳正雄於王書才從 事焊接作業時,疏未在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郭昭男亦疏未 注意採取適當防範,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及採取防止火 花噴濺之安全措施,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行離開現場,放 任王書才施作焊接工程。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王書才 操作自走車,於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時, 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濺穿透二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因而 引燃本案倉庫二樓堆放之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致本案倉庫 因鐵皮嚴重受熱、彎曲變形、屋頂塌陷而燒燬,致生公共危 險。 二、案經銓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及其等辯護人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均辯稱:火災不是我們造成的 云云;被告郭昭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件火災並非電焊 所產生,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是用排除法來判定火災發生的原 因,並不可採;又火災發生的地方是在本案倉庫東側的二樓 ,被告王書才雖然在一樓有焊接的行為,但一樓焊接的火花 是往下掉落,不會上噴到二樓,且二樓放置物品的地點有告 訴人公司的人出入,無法排除火災發生原因係告訴人自行產 生;被告郭昭男在火災發生當時不在現場,案發前有對員工 為安全教育宣導,並無過失云云;被告王書才、陳正雄之辯 護人則為其等辯以:被告王書才雖然在一樓天花板處進行電 焊作業,依火災現場照片,鋼板間雖有縫隙存在,但如此寬 的縫隙是在火災發生之後才產生,事發當時鋼板應接不會有 如此大的空隙,火災鑑定書無法說明一樓電焊痕跡的火花如 何通過到達二樓,造成二樓的失火,且被告王書才施作電焊 作業的地方,距離鋼板縫隙的位置還有一段距離,很難想像 火花可以往上通過鋼板隙縫到達二樓導致二樓的失火;況告 訴人未將本案倉庫淨空,二樓堆放大量貨品,而被告王書才 在一樓施作電焊作業,其在一樓的位置沒有易燃物品,符合 施作電焊作業的安全要求,並無失火犯行;至於被告陳正雄 部分,火災的起火點是在東側,被告陳正雄沒有在東側施作 電焊作業,火災的發生非因其疏失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昭男係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男公司於110年4月2 8日向銓盟公司承攬本案倉庫之擴建工程(包含焊接鋪設本 案倉庫二樓地板),被告郭昭男於110年9月3日上午分派王 書才與陳正雄一組,由被告王書才負責焊接作業,被告陳正 雄負責顧火,嗣被告郭昭男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行離開現場 ,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被告王書才在本案倉庫一樓操作 自走車,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被告陳正雄則在二樓油 漆等情,業據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供陳在卷(見偵 卷一第10至13頁、第59至61頁、第75至76頁、第322至324頁 、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徐麗雪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又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該處發 生火災,致本案倉庫因鐵皮嚴重受熱、彎曲變形、屋頂塌陷 而燒燬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即偵卷二第1至167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處:   依本案鑑定書記載,鑑定人員綜合現場勘察情形、被告郭昭 男、王書才、共同被告郭文和之供述等情,研判起火處係在 新建廠房平台上方(即本案倉庫二樓)東側處等語(見偵卷 二第31至3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倉庫之監視器畫面 ,最初冒出火花處即為本案倉庫二樓東側處,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圖12),此情應堪 認定。 ㈢、本案起火原因:  1.依本案鑑定書記載(見偵卷二第35至43頁)略以:  ⑴勘察暨清理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排除自燃性物質引 火之可能性。  ⑵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未發現有外人侵入之情形及可疑之人、 事、物,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  ⑶勘察現場,新(增)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未發現有電源插 座、電源線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  ⑷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火之跡證, 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⑸搶救時同步勘察火場,發現廠區後側遺留有氧氣乙炔切割器 ,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郭文和均供稱火災當日沒有使用氧 氣乙炔切割,排除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火之可能性。  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火災時有人員在新(增)建廠房實 施電焊作業及移動廠内紙箱;監視錄影時間110年9月3日16 時00分(標準時間為14時55分)新(增)建廠房廠内工作人 員察覺有異狀朝平台上方東側處跑過去,有火在紙箱處燃燒 ,不久火勢猛烈向四周擴大延燒。  ⑺勘察現場,發現新(增)建廠房平台下方東側有1台高空作業 車,電源線連接位於高空作業車上的電焊夾。電源線、高空 作業車及電焊夾嚴重燒損,電焊夾上有焊條,附近平台處鐵 板與C型鋼中間有焊接的痕跡。  ⑻清理新(增)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地板燃燒殘餘物後,未 發現有其它引火物。  ⑼調閱監視錄影晝面,發現新(增)建廠房有電焊施工之情形 ,且現場工作人員王書才及郭文和均表示火災時在現場進行 電焊施工;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引火源,經排除自燃性物 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菸蒂) 引火及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電 焊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2.被告王書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當天下午2時57分 許,在本案倉庫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我主要的活 動範圍都是在起火點下方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 54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 下午確於本案倉庫一樓天花板處進行電焊施作,施作一段時 間後,其施作處上方(二樓處)出現火光,隨即引發火勢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 98頁、第102至103頁)。  3.被告王書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下午是在一樓天花板 焊接二樓地面下方的鋼板(即本案鑑定書所稱之鐵板),用 C型鋼把兩塊鋼板鋪在一起,偵卷二第149頁照片就是我當天 施作的鋼板與C型鋼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 ),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王書才於本案倉庫一樓 天花板處進行電焊作業時,不時有火光或碎塊從一樓上方鋼 板掉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00至103頁),顯見被告王書才在一樓天花板處進行電 焊過程中,一再產生火花。  4.觀諸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49至151頁照片編號60至62 ),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所焊接之鋼板間,及鐵板與C型 鋼間均存有縫隙,且有焊接之痕跡;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消防隊員蘇宜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點在廠房的平台 上方東側處,現場發現有電焊的痕跡;本案鑑定書照片編號 60的兩塊鋼板連接點,及與C型鋼的連接點,都有焊接的痕 跡,如果在兩塊鋼板中間做焊接,火花當然有可能竄上去; 本案鑑定書照片編號61、62之一、二樓鋼板跟C型鋼是破損 、燒融的情況,就是有破洞或是熱度有達到,才造成上方起 火;被告王書才在進行一樓上方天花板鐵皮焊接時,如果上 方又有可燃物,在焊接的過程中當然就有可能造成該處起火 ;本案火災現場鑑定的結果,除了電焊的原因,沒有其他引 火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8頁),依火災現場照片 及證人蘇宜卉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 王書才在一樓東側處操作自走車,進行一樓天花板電銲作業 所產生的火花,穿透一、二樓之鐵板交界縫隙處,致引燃二 樓之易燃物品而發生火災。  5.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為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自承: 發生火災時我在一樓施作電焊工程,施作一半突然發現平台 上方有火苗掉落,我抬頭往上看,發現平台上方有火在燒; 本次火災應是電焊施工不慎引燃平台内的物品所造成等語( 見偵卷二第63頁、第67頁),被告郭昭男則於110年9月6日 為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自承:發生火災時在新建廠房平台處進 行電焊,使用電焊夾(正極)夾焊條,負極夾在鋼樑上,將 平台上方的鐵板焊在C型鋼上;本次火災可能是電焊施工不 慎引燃平台處之貨物所造成,火源可能是電焊的火花等語( 見偵卷二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王書才、郭昭男於本案火 災發生之初,即認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王書才電焊施工 不慎,致引燃二樓平台内之易燃物品所致,核與證人蘇宜卉 上開證述火災發生之原因相符一致;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 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 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 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 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本案鑑定書綜合各情 ,於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根據現場電焊痕跡、監視錄影晝 面、在場人之供述等情,研判應以電銲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信。  6.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書才在 一樓焊接的火花是往下掉落,不會上噴到二樓,且電焊的火 花不會通過鋼板隙縫到達二樓,導致二樓失火云云,然兩塊 鐵板交界處既有縫隙,且依上述火災現場照片及證人蘇宜卉 之證述,兩塊鋼板連接點既有焊接痕跡,則被告王書才在一 樓天花板電銲作業所產生的火花,自有可能透過兩塊鋼板縫 隙處,引燃二樓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辯護人上開辯詞,自 無可採。 ㈣、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對於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 ,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 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 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 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 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 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 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 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  2.按使用電焊槍(夾)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 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 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 邊易燃物。被告郭昭男承攬上開工程,並僱用被告王書才、 陳正雄到場施作電焊作業,其等3人對於施工處之安全自負 有相當注意義務,應於施工前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及採取防 止火花噴濺之安全措施,此由被告郭昭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沒有淨空或是搬離易燃物品前,不能施工電焊;我當天分 配王書才及陳正雄一組,王書才負責電焊,陳正雄負責顧火 ,顧火的目的是怕有火花,顧火的人原則上要一直待在電焊 的人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被告王書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焊接前是要先把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我跟 陳正雄一組,我負責焊接,陳正雄負責顧火,陳正雄顧火時 要看旁邊有無易燃物,會不會引起火災,防火措施要做好, 顧火的目的是要防止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 32頁),亦足證之。  3.惟關於被告郭昭男等人於施工前有無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及 採取防止火花噴濺之安全措施,被告郭昭男於消防局人員訪 談時供稱:新建廠房堆置許多紙箱、免洗餐具及棧板等物品 ,我們施工前有請廠方人員將現場可燃物清空。因貨物數量 太大,廠方沒有將施工區域可燃物清空,所以平台處仍有大 量物品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被告王書才於消防局人員 訪談時供稱:後側新廠房平台放置許多貨物(免洗餐具及紙 箱),因為數量太多所以廠方沒有將平台處物品清除等語( 見偵卷二第6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一樓焊 接天花板前,沒有確認二樓上方的易燃物品有無搬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正雄知道 我在一樓焊接天花板,他灑水灑好後,就先離開去樓上幫忙 掃地,準備要收工,我們的規定是不行這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在 電焊作業前,並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且被告王書才在一 樓焊接天花板時,被告陳正雄亦未緊跟在旁顧火,防止火災 發生,則被告王書才在一樓天花板進行電焊作業產生的火花 ,噴濺穿透二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燃物品 而起火燃燒,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對本件火災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再者,被告郭昭男雖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即已離開本案倉 庫,於下午2時57分發生火災時並未在場,然被告郭昭男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天二樓擺放的箱子、物品係銓盟公 司所有,我有說不能擺東西,我不知道二樓的貨物為何沒有 搬離現場;沒有淨空或是搬離易燃物品前,不能施作電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被告王書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早上郭昭男有去現場,跟我們講今天該做什麼事, 我早上有電焊,下午也有進行焊接,早上郭昭男要離開時工 作就先分配好,我是聽他早上的指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0至131頁),依其等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郭昭男於案發當 日早上到場時,即已發現本案倉庫內仍堆置大量易燃物品, 然被告郭昭男並未指示被告王書才停止電焊作業,待清空本 案倉庫及搬離易燃物品後,始進行電焊作業,且直至被告郭 昭男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開現場時,本案倉庫仍存有大量易 燃物品,自難僅以被告郭昭男於火災發生當下不在場,逕認 其無庸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郭昭男雖辯稱係業主銓盟公司 未將易燃物品搬離云云,然被告郭昭男既係承攬本案倉庫擴 建工程之人,對於施作安全負有責任,自不因銓盟公司未將 易燃物品搬離,即免除其進行電焊作業前應有之注意義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上 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經查, 本案倉庫因本件火災之發生,鐵皮嚴重受熱、彎曲變形、屋 頂塌陷,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郭昭男、王書才 、陳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郭昭男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郭昭 男身為承攬人、僱用人,於指派被告王書才施作電焊作業前 ,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且未採取防止火花噴濺之適當措 施,而有過失等節,已如前述;又本案倉庫因失火而付之一 炬,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被告郭昭男犯後猶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㈢、爰審酌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承攬、施作本件工程, 進行電焊作業卻因上開疏失,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造成本 案倉庫燒燬,除造成相當之公共危險外,亦對告訴人財產造 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考量被告郭昭男為承攬人、僱用 人,被告王書才、陳正雄為受僱人,且被告王書才為實際操 作電焊作業引發火災之人,兼衡其等過失程度、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和、郭志祥進行本案倉庫2樓地板 焊接鋪設之工程,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 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卻疏未注意,未 將本案倉庫內之免洗餐具、紙箱等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 適當防護隔離措施,逕自開始電銲施工,致生本件火災。因 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供述、證人徐麗雪、 劉明峰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 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犯行,被告郭文和辯稱:火災不是我們造成的,我 當天在西側2樓焊接,當時我的周遭沒有東西等語;被告郭 志翔辯稱:我當天是在2樓搬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書才於案發當日下午,在本案倉庫一樓東側進行一樓 天花板焊接作業時,被告郭文和正在二樓西側地板進行焊接 作業,被告郭志翔則在二樓搬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和 、郭志翔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發生火災時現場共有4名施工人員,分成二組,被告郭文和 (負責電焊)與郭志翔(負責顧火)一組,在本案倉庫二樓 工作,被告王書才(負責電焊)與陳正雄(負責顧火)一組 等情,業據被告郭昭男、郭文和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57頁 、第71頁),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王書才在一樓東 側處進行一樓天花板電銲作業所產生的火花,穿透一、二樓 之鐵板交界縫隙處,致引燃二樓之物品而發生火災,業如前 述,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於案發時雖在本案倉庫二樓,惟其 等受被告郭昭男分派之工作內容與被告王書才無涉,亦無從 防範被告王書才在一樓進行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之過失行為 ,自難僅因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同在現場,遽認其等應同負 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涉犯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就其等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TPHM-113-上易-197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 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陸映竹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 僅坦承竊取價值低廉之物品,然就貴重財物之紫色戒指盒1 個(內含黃金戒指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則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今拒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於偵審中對其犯行諸 多推諉,避重就輕,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惡行重大,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容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具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3名成年子女、需 扶養配偶、婆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 。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足 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慧萍係陸映竹僱用之鐘點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 許起,進入陸映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第4、5層樓 執行清潔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該日17時前某時許,徒手竊取屋內芝麻鱈魚香辣1包、新鮮芒 果干1包、山米&傑克巧克力米果1包、樂事九州岩燒海苔1包、鹹 蔬餅1包、JOHNNIE WALKER洋酒(300毫升)1瓶(以上物品統稱 本案食物),及紫色戒指盒1個(內含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起訴書誤載內含黃金戒子一枚、黃金吊墜1只,應予 更正】)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同日17時 許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陸映竹發覺,經檢視王慧萍隨身攜帶裝工 具袋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卷第41至5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 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食物,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其餘物品,辯稱:我沒有拿其他物品,且紫色戒指盒 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陸映竹所有之本 案食物,為告訴人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 院易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竊取紫色戒指盒,及其內之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 黃金吊墜1只: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時,俱稱: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受託至我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進行第4 、5樓清掃工作,4樓平日是我和先生居住的樓層,5樓則是 我小姑高鈺婷自美國回來時住的地方,她定居在美國,1、2 年會回臺1次,當天我和我先生準備出門,因為只有被告在 家,所以打算把抽屜鎖起來時,卻發現鑽戒不見了,遂等被 告工作完後,詢問她能不能將身上東西讓我看,她很緊張, 將所攜帶裝有吸塵器之大型購物袋讓我看,但同時握住袋內 某物品,即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該紫色戒指盒,我請她打開 該戒指盒,她不肯、一直藏,行為很詭異,還表示要上廁所 ,在她去廁所時,我將該戒指盒拿過來,聽到盒內有吊墜敲 擊盒身之聲音,打開看是裡面裝有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當時盒內並無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白色海棉, 另外我瞄到被告隨身攜帶其他提袋內有本案食物,遂將本案 食物從提袋內起出,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堅持要離開,且表示 上述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她的,我出於大家都認識,而且當 下無法確定該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否為小姑所有,便讓被告 先離開,但後來發現她離開前竟然又將本案食物帶走,我很 生氣,遂聯絡被告且稱要報警,她於同日19時9分許始至上 開住處3樓將本案食物還我,但她帶來的該戒指盒內裝的金 戒指和我看到的附有吊墜之金戒指已不同,後來製作警詢筆 錄時,因小姑當時返回美國,待她下機時,始確認我原本看 到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是她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3至 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卷第45至51頁)。 (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僅係偶爾委請被告至家中打掃,其2人難 認有何怨隙恩仇,告訴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 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自告訴人證述 其原無法確定該紫色戒指盒及其內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是否為其家人所有,遂讓被告先行離開,嗣於警詢時 ,待小姑抵達美國、取得聯繫後,始確認該等物品確係小姑 所有,而該等物品亦為被告竊取之物等節以觀,尚與常情無 違;且告訴人非伊始即指摘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係待與家人 確認後,始指述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益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舉,其所為證詞具可信性。又經調閱告訴人之小姑 即高鈺婷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確於案發日前1日即112年8月2 2日出境,核與告訴人所言與小姑取得聯繫之歷程一致,亦 資補強其證詞。基前,告訴人指證述被告另竊取紫色戒指盒 及其內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1枚等語,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紫色戒指盒是我的,當時為了將扣案之金戒指 攜出典當,以籌措看牙費用云云。然被告清潔時隨身攜帶貴 重物品,已屬罕見之情形,又被告僅坦承有取走客觀價值較 低之本案食物,而否認客觀價值較高之戒指,亦符合避重就 輕之人性,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明確反證證明其所辯可採之情 況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可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 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 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食物,已由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1頁)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

2025-02-26

TPHM-114-上易-22-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2、9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郭○○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本案前案是同一個被害人A 女,本來可以一起合併判決,但A女之母故意告我2次,我現 在有正當工作,可以先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希 望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和解,但對方無和解意願,亦不接 受賠償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 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行為甫滿18歲,正 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參酌告訴人A 母經原審電詢表示:不原諒被告乙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綠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惟被害人A女於原審時 陳稱:我與被告現在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居所,2人目前 均都有工作,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暨被告於 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貼磁磚泥作工,月薪最少 10萬元,最多20萬元,其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在○○○ ○街居所,A女已開始工作,我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 小孩需要撫養(見原審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0次之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相距時間,所侵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 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 居關係,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等旨。  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其有和解意願,並可提出20萬元賠償,然經本院通知被害人 A女及A女之母,其等並未到庭,本院另電話請社工詢問其等 有無和解意願,據社工回覆稱:上次調解程序時已經分別詢 問A女及A女之母,2人表示均無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 告雖辯稱:2案之被害人都是同一人(A女),但A女之母故意 告2次云云;然被告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1場次 ,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8之1到178之6頁),該案 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A女返家後,A女及其母於112年1月5日報案,被告竟又自1 12年1月5日起同年5月22日止再犯本案,告訴人於前案報案 後,提告本案,係合法行使其告訴權,況被告於112年5月11 日已因前案而經檢察官偵訊(見112年度偵字第74652號卷35 頁),至遲此時已知A女及A女之母報案之事,其竟仍實行相 同之犯行,顯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被告所辯要無足採。綜上 ,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輕之量刑, 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漠視 法令,不宜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與代號AD000-A112382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情侶,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居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0次。嗣A女之母親代號 AD000-A112382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73、8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8至15、38至39、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 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臉書畫面擷圖3 張(偵卷第23至25頁)、GOOGLE街景圖4張(偵卷第26至29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8 至14頁)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日,有A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1份(偵查不公開卷第2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 上開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 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 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 )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 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 為18歲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 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為性 交行為2次,均已逾18歲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 與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0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1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2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18歲之人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恰,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 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 女為性交行為,有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 行為甫滿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反A女之意 願,參酌告訴人A母經本院電詢表示:不原諒被告乙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綠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惟 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現在同居於新北市○ ○區○○街居所,2人目前均都有工作,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 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 第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貼磁 磚泥作工,月薪最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最多20萬元, 我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居所,女 女已開始工作,我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小孩需要撫 養(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 時間,所侵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同,對於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居關係,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㈤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 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 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刑有期 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是被 告本案於113年10月17日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因前案判決 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且所受緩刑2年宣告尚未期滿, 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法定要件。從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合,尚難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侵上訴-2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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