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蕃薯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蕃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蕃薯(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 行方不明,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 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陳蕃薯之戶籍資料、 戶籍登記簿、清查人口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5日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2日函、桃園市政府殯葬 管理所113年7月12日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7月15日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7日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7月16日函、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7月26日函、新北○○○○○○○○105年7月7日 函及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 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查無失蹤人行 蹤資料,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亡-100-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謝淑珍 失 蹤 人 侯改名 上列抗告人為失蹤人侯改名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改名(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民國93年4 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侯改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許結枝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已於民國51年   11月2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失蹤人侯改 名應為劉許英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鈞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現繫屬於鈞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訴 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方知侯改名為0年0月00日出生 ,於86年4月23日已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於抗告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侯改名已達101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 ,108年度臺灣平均壽命為80.86歲,男性平均壽命為77.6   9歲,另依衛生福利部統計報告,我國人瑞平均年齡約102歲 ,堪認侯改名已死亡。因抗告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共有人許結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姑不問判決採 取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抗告人取得,由抗告人 對許結枝之全部繼承人為找補之原物分割方案,抑或採取變 價分割方案,涉及抗告人或拍定人提存價金及共有人領取提 存款之事宜,因提存所可能以侯改名已死亡而認定提存不合 法,導致共有人全體無法領取提存價金,則抗告人或拍定人 亦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證抗告人就 失蹤人侯改名死亡與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 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民法第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 、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 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 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5日(70)法律字 第2954號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與許結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於51年11月2 9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劉許英之 配偶即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11-35、45、59-61頁、本院家聲抗卷第27頁)。 而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資料,劉許英戶籍資料上登載「養子緣 組入戶」,並入籍「戶主」許結枝戶內,稱謂「養女」,可 徵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劉許英之父母欄位 雖仍記載「陳龍池」、「陳林氏葉」,未記載養父母姓名, 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是否具收養 關係,經臺北○○○○○○○○○函覆表示: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 數位化查詢,未見有許結枝與劉許英終止收養相關戶籍資料 等情,有臺北○○○○○○○○○113年1月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 002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家聲抗卷第39-45頁),堪信許結 枝與劉許英間之收養關係尚存,劉許英為許結枝之之繼承人 ,應可認定。又劉許英於55年3月1日與失蹤人侯改名結婚, 嗣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期間亦查無兩人離婚記事, 堪信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綜上情,失蹤人侯改 名基於劉許英之繼承人之身分地位,依法再轉繼承關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與抗告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具法律上 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屬與失蹤人侯改名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主張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出境國外,迄今已逾 26年,行方不明,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相關文書均無法送達失蹤人侯改名及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 民事起訴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111 5327060號函、本院111年11月4日北院忠民辰111重訴更一16 字第1110021115號函、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2月28日紐約字 第11150718230號函、本院112年2月9日北院忠民辰111年度 重訴更一16號函為憑(見本院原審卷第37-43、51-57、63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15日新北警重治 字第11237843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 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5694號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 詢表、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13年1月3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13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29969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860號函、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全 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 保Web IR查詢結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5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133001246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89號案件資料、本院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案件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原審卷 第85-87頁、本院家聲抗卷第53-149頁)。   ㈣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自臺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亦無 在臺相關資料,而失蹤人侯改名為0年0月00日生,計算其年 齡至目前已105歲,遠超出111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 表之平均餘命,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於113年3月27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 揭規定,抗告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 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9

TPDV-112-家聲抗-124-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1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未按址 居住行方不明,自110年8月17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 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失蹤人A01之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簿、新北○○○○○○○○113年9月20日函文檢附之失蹤人戶 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 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回覆查證單、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及健 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113年7月26日回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29日回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回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7月16日 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回函、新北市社會局 113年7月17日回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7月17 日回函、新北○○○○○○○○113年7月10日回函以及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7月12日回函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亡-9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梁治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梁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梁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 方不明,自110年8月7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 ,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梁治平之戶籍資料、 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7月18日函暨 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 查詢、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0日 函、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26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7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函、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7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函、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7月17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 日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財產所得 清單、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9

PCDV-113-亡-9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鼎博 非訟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複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失 蹤 人 陳泰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泰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94年涉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其中故 買贓物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提起 公訴,其於於審理中逃匿不知去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5年9月12日發布通緝,至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於95年6月14日發布通緝至今逾17年,聲請人 及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均無法知悉其行蹤,爰依民法第8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民法第 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又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 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查 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 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 殯葬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錄,惟失蹤人均查 無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 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領護照紀錄之覆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e化健保、勞保局Web IR系 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失蹤人 自95年3月10日出境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申辦外交領事事 務、申報財產所得、勞保與健保更新異動、喪葬之紀錄,堪 認毫無身分、財產、工作、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 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7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 ,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5

TPDV-113-亡-4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 相 對 人 王月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月好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月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月好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原戶籍設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99年11月4日遷入新北○○ ○○○○○○○後,未曾異動,亦未曾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嗣於9 9年11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列為失蹤人口,失 蹤人王月好未曾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入出境、治喪、各項 津貼給付或安置紀錄,且其家屬李月桂、李紫陽等2人之戶 籍亦遭逕遷至新北○○○○○○○○○,無從聯繫,另查訪失蹤人王 月好原戶籍里民,亦未曾見過失蹤人,足徵失蹤人王月好自 99年11月8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 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 年6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1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王月好及 家屬李月桂、李紫陽等2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作業查詢螢 幕頁面、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單、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單、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57361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25343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00854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1 3516503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 料比對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新北○○○○○○ ○○113年5月13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4250號函、新北○○○○○○ ○○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3

PCDV-113-亡-94-202410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李正玉 李正蓉 李正傑 李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言貞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李言貞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依序 給付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新臺幣(下同) 2,350,167元、2,005,820元、2,000,000元、3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 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9 66元、1,594,146元、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訴外人言麟之子 女,原告李言貞則為李言麟之妹。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15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重新堤外道時,疏未注意不 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李 言麟於同日1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李言麟因此受有缺氧性病變、頸椎第一節至第三 節骨折、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至 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後,仍於112年2月 23日上午12時34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上開事 故,李正玉支出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 支出殯葬費5,820元;李言貞支出殯葬費30,000元,且李正 玉、李正蓉、李正傑因被告死亡,均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 給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 ,966元、1,594,146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言 麟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有各該判決1紙存 卷可考,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照上開 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茲另就原 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等為李言麟支付醫療費、殯葬費,業據伊等提出 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月陽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寶隨願 境收款憑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台東市公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之收據,均與李言麟就醫、辦理後事相關,屬必要且合理 之支出,且被告於本件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業如前述,則 依首揭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李正玉支出之醫療 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支出之殯葬費5,820 元;李言貞支出之殯葬費30,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參照)。查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李言麟之子女, 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李言麟因系爭事故死亡,自堪 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 ,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渠等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渠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元為 度,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基此,原告分別受有如下金額所示之損害:  ⒈李正玉:1,805,167元(計算式: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 960元+慰撫金1,500,000元=1,805,167元)。  ⒉李正蓉:1,505,820元(計算式:殯葬費5,820元+慰撫金1,50 0,000元=1,505,820元)。  ⒊李正傑:1,500,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  ⒋李言貞:30,000元(殯葬費3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 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 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末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疏未注意不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李言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亦認李言麟係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告係次因,此觀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 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至為顯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李 言麟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李正玉、李正 蓉、李正傑、李言貞所得請求之金額,於計算李言麟與有過 失之比例後,應依序為361,033元、301,164元、300,000元 、6,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李正玉、 李正蓉、李正傑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 5,854元一節,為渠等所自陳,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 ,因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受領之保險金額,較前開本院 認定渠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均 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李言貞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李言貞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言貞逾此 範圍之請求,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請求被告給付之部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李言貞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李正玉、李正蓉、李 正傑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056-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相 對 人 蔡棟 關 係 人 蔡淑貞 蔡寶堅 蔡若畇 蔡岳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蔡棟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蔡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棟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0年4 月27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 ○○○○○○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 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相對人之子蔡寶堅回覆之 生活情形調查表等件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人紀錄。是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經查相對人生育有子女即關係人蔡淑真、蔡寶堅、蔡 若畇、蔡岳倫,前經新北市中和戶政發函詢問相對人現況, 惟僅蔡寶堅回覆不清楚,是本件仍有通知上開各關係人之必 要,各關係人如就「與相對人最後見面」或「知悉相對人最 後所在」有所陳述,應陳報本院,俾利程序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6

PCDV-113-亡-9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廖思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戴恒善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戴恒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戴恒善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於110年1月21日,因行方不明,經報案後,自 110年1月2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為 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函文、相 對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歷史投保 紀錄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部 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 權調閱或函查,失蹤人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 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 保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個人戶籍資料、已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 ,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亡-6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 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 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2年2月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 今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6月19日 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507號函所附之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簿、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25343號函 、臺北市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00854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 5039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 料比對紀錄共5紙及新北○○○○○○○○113年5月13日新北中戶字 第113582425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23頁),另經本 院查詢失蹤人前案紀錄及入出境資料,亦查無失蹤人行蹤資 料一節,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可查,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 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09

PCDV-113-亡-8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