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
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教保員,月收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5,00
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自動繳回與本院扣案(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7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許,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3日16時許
,以LINE暱稱「ALE」向甲○○佯稱為其姪子劉浩偉,急需現
金云云,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8月4日11時23
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先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後,再以5,000元代價,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因上揭犯罪
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金簡-24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