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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5元,及其中新臺幣59,50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間 屆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按日計息額 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 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滯延期間之利率為年息 20%。詎被告尚餘本金59,509元、利息1,085元及滯納利息4, 761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序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在卷為證,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小-167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劉禹彤即劉蓉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芷菱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51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3,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DV-113-訴-1535-2025021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曾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政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與華平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 示闖紅燈,違規左轉,而與由訴外人吳昭瑩駕駛之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0元(工資4,650元、零件7 0,535元、烤漆8,7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吳昭瑩駕駛執照、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本件維修零件費用 69,749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 為63,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4,598元、烤漆8,653元 後為76,566元(計算式:63,315+4,598+8,653=76,566)。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本件計算折舊應以2月計算等語。惟按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汽車111年10 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於同年12月1日,是以出廠未滿1月以 月計(計1月)、11月(計1月)、12月1日未滿1月以月計( 計1月),共計3個月。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9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3 月 69,749×0.369×3/12 6,434元 69,749-6,434 63,315元

2025-02-13

TNEV-113-南小-1706-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欣怡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 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51,54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分96期,5%利率,月付金2,353元或60期,5% 利率,月付金3,507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長益長照 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長益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長益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2,83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甲○○之扶養費用1、2萬元後, 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51,548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1-51、14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長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2,831元,但114 年1月只有21,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11月間 每月自長益公司領取各30,037元、39,340元、57,895元、46 ,045元、43,348元、43,062元、39,442元、29,485元、30,6 15元、30,405元、33,03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月 至11月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33-43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以聲請人 平均11個月收入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8,428元【計算式: (30,037+39,340+57,895+46,045+43,348+43,062+39,442+29 ,485+30,615+30,405+33,030)÷11=38,428】,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主張114年1月收入只有21 ,000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薪資單為證,且聲請 人之工作屬接案性質,並不固定,自難以單一個月收入認定 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甲○○為9 9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儲金簿(調字卷第53-63、137-143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甲○○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 費用,應以9,30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2=9,309】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扶養費用逾9,309元部分,並無 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6,309元【計算式: 17,000+9,309=26,309】。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96期,5%利率,月付金2, 353元或60期,5%利率,月付金3,50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考,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314,32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 擬提供之分期方案為每月清償5,000元,共分168期,總清償 數額為840,0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6、7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8,428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309元後,剩餘12,119元【計算式:38 ,428-26,309=12,119】,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扣除國泰世 華銀行及合迪公司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剩餘之4,766元 【計算式:12,119-2,353-5,000=4,766】,約再66個月即可 清償和潤公司之債權【計算式:314,325÷4,766)=66,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已低於其他債權人之還款期數,再考量聲 請人為00年00月生之人,現年約39歲(本院卷第21頁),至 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 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DV-113-消債更-65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夥同不詳之人圍堵伊,向伊警 告訴外人臻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臻富公司)及瑞信事務所 大理石工程均被告承包,伊不得請款。訴外人展堅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展堅公司)承攬瑞信事務所大理石工程,連工帶 料由被告次承攬,臻富公司位於本淵寮案場,則自行發包。 被告將壁材丈量施工圖交予伊,伊請訴外人曾印寶確認圖面 ,並確定發包予被告,伊則支持被告出貨並完成地坪大理石 施作,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瑞信事務所工 程新臺幣(下同)962,400元、本淵寮案場尚餘50,4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承攬關係,係伊為原告下包,是原告 欠伊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大 理石工程之契約,原告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1,012,860 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先 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施作上開案場之 大理石工程,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在本院另案即113年度 訴字第18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向展堅公司承攬 該公司向瑞信法律事務所辦公室之樓梯工程及向臻富公司承 攬位於本淵寮案場之壁材及地坪工程等語,可知原告係向展 堅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此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 問上開兩工程業主為何人時,原告答以「我跟展堅營造簽約 」等語相符,原告亦另稱「被告跟我沒有契約,做完才說這 是他承攬的,警告我不得請款。」,而依原告提出與上開工 程中之相關人歷次訴訟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口 頭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所為請求,難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1 2,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DV-113-訴-2174-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 ,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3年6月8日登記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於93年6月於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3年安南土字第080080 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20 1,316元【計算式:80.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7,400元=2,201, 316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0頁),已超過其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前段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DV-114-補-154-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學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邱琳恩即邱瀞瑤 被 告 茂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瓊慧 被 告 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與被告茂禾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茂禾公司)簽立「頂尖行銷演說家培訓班」課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可享一次受訓及無限次免費複訓, 學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學費),伊以現金 5,000元,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合作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之「銀角零卡」辦理貸款支付被告55,000元,由被告 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菈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收受。嗣得知茂禾公司未將報名上課後,如未實際到課或請 假超過2次,則將停權3個月此契約必要之點,於簽約前告知 伊,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有效成立,伊亦得終止系爭契約 ,伊既未開始上課,被告即應返還伊已支付之學費,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茂禾公司之間,但學費由 阿菈丁公司收取。原告主張報名後未上課或請假超過2次, 則將停權3個月係內部規定,且係複訓時始受拘束,初訓則 無適用;再者,系爭契約已明定「未受訓退費規定:分享會 實施報名,七天後不可退費,只可轉讓。」等語,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 ,係以被告提供行銷內容對原告施以訓練,被告則支付學費 為其要素,故行銷內容之訓練及學費,自屬系爭契約必要之 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系爭契約自無從 成立。所謂行銷內容對原告施以訓練,自應包含如何參與初 訓、複訓,及上課權利及限制,蓋被告提供者為實體上課, 需原告親自到場始可獲得最大之學習效果,開課地點在北中 南,難認普及,再加上學員可能係利用下班或假日始能參與 課程,縱使報名,如工作上臨時有突發情況,亦可能無法到 場或只能請假等等,可上課權利及限制應屬系爭契約之必要 之點。查被告自承系爭契約應係由茂禾公司與原告簽立。次 查證人即在簽約前向原告說明之被告員工李建宏到庭證稱在 簽約前並未向原告告以請假2次會影響上課權利等語,被告 亦稱這是群組內規,不會在說明會或報名表跟原告說明等語 ,可證在簽立系爭契約時,茂禾公司確實未向原告告上開規 定,此係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因必要 之點未合致,自難認已成立。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支付系爭學費,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系爭學費係由阿菈丁公司開立 電子統一發票,可認係由阿菈丁公司收取,列為公司之進項 收入。又原告與茂禾公司間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報名後 未上課或請假超過2次會影響上課權利未能達成合致,致系 爭契約不成立,詳如前述,則基於系爭契約由茂禾公司指定 由阿菈丁公司受領系爭學費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其拒予 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阿菈丁公司返還,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20日送達予阿菈丁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阿菈丁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阿菈丁公司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小-1272-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曾川銘 被 告 張麗玉 歐貞吟 王美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嗣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現為本院11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繫屬中(下稱前案) ,前案被告中有本案之被告歐貞吟、王美慧,起訴事實為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 刑事案件事實,聲明請求㈠被告(即歐貞吟、王美慧,訴外 人陳藝月、洪慶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64 3,174元和美金22,115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即歐貞吟、王美慧)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金額相同,其所對歐貞吟、王美慧主 張之事實、理由亦均相同,顯為同一事件而屬重覆起訴。原 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對歐貞吟、王美慧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之訴 有關歐貞吟、王美慧部分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均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587元 ,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動,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玉於96年至98年間協助訴外人新光人壽業 務員洪慶莉對外招攬保險,張麗玉分別於96年間及98年間向 伊之母即訴外人謝麗玉招攬保險,謝麗玉於96年間同意以其為 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號碼JQB0ER4800號),張麗玉、謝麗玉均明知未獲伊之授 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2 日在臺南市某處,偽造伊之署押,而該署押表示伊知悉並同 意投保該要保書保險內容之用意,再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 足生損害於伊及新光人壽;謝麗玉於98年間復同意以其為要 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全心終身還本壽險、新光全意 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麗玉、謝麗玉復均明知未獲伊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8日在臺南市某處,偽造伊 之署押,而該署押表示伊知悉並同意投保該要保書保險內容 之用意,再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伊及新光人壽 。張麗玉前揭行為,致伊受有㈠保單請求2,450,587元;㈡投入 時間206.5天,1天3,000元,共655,754元;㈢精神與家庭慰 撫金1,000,000元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587元。 二、被告則以:歐貞吟、王美慧部分為重覆起訴;張麗玉雖因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5269號)判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之署押雖遭張麗玉、謝麗玉偽造,然原 告係保約之被保險人,有何權利遭損害?致生何損害?又如 有損害,與謝麗玉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何因果關係?縱認 係謝麗玉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麗玉因與謝麗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 2869號偽造文書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認為真實。是張 麗玉確有與謝麗玉共同偽造原告之署押,亦可認定。原告主 張因張麗玉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共3,450,587元,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⒈保單請求2 ,450,587元;⒉投入時間206.5天,1天3,000元,共655,754 元;⒊精神與家庭慰撫金1,000,000元等,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遭代簽之保單(保單號碼:AEUDC80070、0000000 000、JQBOER4800)無效,應退還所有費用、賠償利息,共 計2,450,587元等語。此為張麗玉所否認。查保單號碼:AEUD C80070、0000000000非張麗玉所經手或與謝麗玉共同偽造,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 ,即非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此部分所為對張麗玉之 請求,顯不可採。而保單號碼JQBOER4800雖係張麗玉與謝麗 玉共同偽造原告署押而成之保單,惟原告於該保險契約係被 保險人,非要保人,要保人為謝麗玉,保險契約要保人,指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 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陳稱「(保險費何人繳交?)父母」,在本院亦稱「父母金 錢損失,保單是父母繳的,我都不知道」等語,是縱使保險 契約無效,得請求退還保險費之人為繳交保險費之人,於保 單號碼JQBOER4800而言即謝麗玉,而非原告,此部分原告雖 提出謝麗玉之委任狀主張係謝麗玉委由原告處理,然本件係 原告本身以刑事案件被害人身份,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 起訴,非謝麗玉為原告而委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起訴, 該委任狀亦無法認定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認為係原告之 權利,而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張麗玉給付2,450,5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  ㈢原告主張投入之時間和人事成本共計655,754元,含工作請假 206.5日,每日3,000元,合計619,500元、裁判費35,254元 ,抗告費1,000元等。此部分亦為張麗玉所否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年度請假彙總表」, 其所主張之請假206.5日,應係事假126.5日加上特別休假80 日而來。惟有關特別休假部分係有薪假,原告縱將其使用於 處理本事件,亦無薪資損失;而事假部分,原告未提出係為 處理與保單號碼JQBOER4800相關事宜而請假之證據,另未提 出每日損失達3,000元之證明。另所請求之裁判費、抗告費 ,依法本應由原告、聲請人、抗告人先行墊付,再依訴訟結 果,由法院於判決及裁定上諭知原告或被告、聲請人或相對 人、抗告人或相對人負擔,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因處理申訴、告訴、起訴等造成家庭失和、影響工 作、學業延畢、亦影響結婚生子等,爰請求1,000,000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1項定 有明文。而姓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依前 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又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張麗玉所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如前所述,衡情原告因張 麗玉所為,須進行訴訟釐清事實、確認不法,以資救濟,因 此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且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與張麗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張麗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張麗玉賠償之總額為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麗 玉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移送後於本院為訴之聲明擴張, 繳納裁判費,因原告勝訴部分,為原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 即擴張部分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簡-1541-2025021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黃昦天即黃煜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另已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 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匯視資本投資網站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22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 參,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分別明定 。被告既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 定,請求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2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9-202502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徐有信 被 告 黃昦天即黃煜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另已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 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向原告佯稱抽獎有抽中名牌包1個,惟須先支付稅金 才可拿到名牌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10時50 分許,將2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 ,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同有明定。 被告既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2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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