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士權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士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支付平日生活費用,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
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達2,992,9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
調卷第133-13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0,069元、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0,86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335,50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1,
51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84,034元、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0,4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214,94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70,550
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為77,07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2,992,973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名下除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款9元及未成年子女廖○安
名下郵局帳戶存款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狀況切結書、聲請人及廖○安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與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消債
更卷第31、141-163、171頁),堪信能反映聲請人真實收入
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廖○安生母吳○緹共同扶養廖○
安,每月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水電瓦斯費約1,000餘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
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31、139頁)。就扶養
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
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
額於8,538元【計算式:17,076x1/2(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8,538】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
月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17,076元
計算,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至24,000元,如以最
高額之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扶養費7,000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DV-113-消債更-5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