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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莓翠 被 告 簡黃秀珠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黃德福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黃莓翠提起訴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 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 萬9,232元,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曾於113年11月28日繳3萬9,232 元,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查詢 本院收費處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家繼訴-16-20241230-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羅碧珠 相 對 人 史文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史文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碧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史文棋之監護人。 三、指定史子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史文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碧珠為相對人史文棋之母,相對人 因癲癇、智能障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史子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 醒,惟無法回應本院之問題,嗣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 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癲癇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 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有父母及1名姊姊、1名弟弟為其最近親屬,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史子明則係相對人之父,表明願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相對 人之姊史惠雯、弟史峻宇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聲請人及史子明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 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史子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690-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陳勇志 相 對 人 梁煦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煦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勇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煦暘之監護人。 三、指定莊美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煦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勇志為相對人梁煦暘之配偶,相對 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婆婆莊美絨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 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深度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 ,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 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 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2月4日釗字第1131202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 婚,未生育子女,有父母及配偶為其最近親屬,惟相對人父 母均在境外,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莊美絨則係相對人 之婆婆,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父母梁科齡、陳少英之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莊美絨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莊美絨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775-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袁明福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康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袁阿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袁明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明福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明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袁明福年幼時因高燒致障,現無表達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年籍等,相對人意識清醒, 然均未回應,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 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 FSIQ<40)及適應功能考量,相對人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 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僅有關係人即其大哥袁阿輪為最近 親屬,惟袁阿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且有尿失禁 、走失情形,無力再照顧相對人生活,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現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桃 園康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聲請人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 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 悉,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 源,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79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離 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被告乙○○推定 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與丙○○間實無血緣關係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2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 丙○○與甲○○懷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自應推定為丙○○與甲○○ 之婚生子女,惟乙○○確非甲○○自丙○○受胎所生,有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在卷可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於113年7月8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未逾民 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此必藉 由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親-5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源盛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余娟霞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 00號1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於中華民國68年7月1日下 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姊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 :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甫出生月餘後某日,遭其父 余財興(92年6月8日死亡)抱離住處,且當日余財興返家時 便未將甲○○帶回,此後甲○○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甲○○失蹤 時為未滿1歲之人,失蹤已滿1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甲○○死 亡等語。 二、(一)按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行後,民法第8條於7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於71年1月 4日修正後,由「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 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 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58年間失蹤,失蹤時為未 滿1歲之人,其失蹤已滿10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本院 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 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陳報期滿,未據甲○○ 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所知之事實,依上揭規定 ,自得於甲○○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甲○○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若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 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 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甲○○ 於58年間失蹤,因其失蹤月、日無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推定甲○○係於58年7月1日失蹤,計至68年7月1日失蹤屆滿10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 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7

TYDV-113-亡-11-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宏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原為越南籍)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 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宏祥,惟被告於陳宏祥出 生後不久,以兩造斯時位在高雄市之租屋處租約到期,於10 5年7月間即獨自搬至被告任職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居住,原 告遂於106年3、4月間某日搬至桃園市居住,兩造自此分居 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而原告為維持生計,將陳宏祥委由原告在越南之父 母照顧,原告有工作有經濟能力能撫養陳宏祥,被告卻自陳 宏祥出生甫3個月後,即不曾照顧扶養陳宏祥,是陳宏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陳宏祥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任公職且自結婚以來不曾離開高雄市小 港區,原告亦知悉被告任職之機關,原告於105年10月間某 日,在原告阿姨阮玉英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樓下(地址 詳卷),向被告表明要離婚,被告不曾惡意遺棄原告。又原 告私自於106年1月1日將陳宏祥帶至越南,並將陳宏祥交由 原告父母照顧,且不讓陳宏祥與被告見面,然被告係公務員 ,工作穩定,經濟能力尚佳,亦有能力教養陳宏祥,原告於 112年度無收入所得,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酒後而與原 告友人生下一女山○○(姓名詳卷),是對於陳宏祥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較適宜。等語。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兩造自105年7月起至今,並未同住,亦不曾見面,縱其間 被告因收受戶政事務所寄送之原告之女山○○出生登記文件 ,曾電話質問原告,原告其後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對 被告提出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12號審 理,被告方知悉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與其友人產下女兒 山○○,惟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亦不曾碰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已分居逾8年,且互不往來,即使於 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2號否認子女事件審理時,兩造仍無 互動,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良性之互動, 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 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陳宏祥,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於陳宏祥出生 後不久,將陳宏祥帶回越南,由原告之母照顧,原告則獨 自在臺工作,按月寄新臺幣1萬5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母 ,原告長期負擔陳宏祥經濟費用,對陳宏祥日常生活作息 及需求瞭解程度高,且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並 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陳宏 祥,原告親權行使上具備善意態度,而觀察陳宏祥受照顧 情形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原告之親權及親權適任性均無 虞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55 至58頁)。  2、又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被告,據 復略以:⑴被告具穩定工作及收入,足夠負擔陳宏祥生活 及就學花費,但被告自陳宏祥1歲後便全無會面及接觸至 今,被告對陳宏祥成長狀況並不知悉,且對陳宏祥詳細生 活花用皆不清楚。⑵又被告無法知悉陳宏祥目前實際就學 狀況,無法觀察陳宏祥對被告管教方式之接受程度,無法 評估被告教養方式妥適性。⑶且因被告與陳宏祥已8年未順 利會面,故亦無法知悉雙方會面過程及相處情形,無法評 估雙方之依附關係。⑷被告稱陳宏祥目前語言仍以越南文 為主,雖被告表示被告之父母及兄長一家人皆能擔任協同 照顧者角色,但因被告在高雄市工作,實際上所有照顧陳 宏祥之責任均會由被告家人擔負,而被告之父母多僅能以 臺語對談,再加上陳宏祥長達8年未與被告及其家人互動 ,無法知悉陳宏祥對被告家人之熟悉程度及適應狀況,若 陳宏祥返回被告位在彰化縣埤頭鄉之戶籍地與被告家人同 住,居住空間之轉換及語言變動對陳宏祥而言,將出現極 大適應議題乙節,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卷第49至54頁)。  3、本院考量陳宏祥自106年1月1日出境至越南後,直至113年6 月30日始入境回臺一情,有陳宏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證(卷第29頁),而陳宏祥自106年1月1日 起至今,均未與被告見面或聯絡,且陳宏祥目前尚無法聽 、說中文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105年9月之 後,即不曾給付陳宏祥生活費用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逾8年無互動,而未成年 子女陳宏祥自幼常年住在越南,於113年6月30日方回臺居 住,且目前使用語言仍以越南文為主,現為9歲之兒童, 如由被告任親職人而將陳宏祥帶至彰化縣與被告家人同住 ,陳宏祥恐難以適應居住空間之轉換及語言變動,恐使其 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 陳宏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7

TYDV-112-婚-45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境外,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陳的亞」之記載,應 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4

TYDV-111-婚-237-2024122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李美涼 李春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景 原 告 李善聖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2人 共同 複 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李國鵬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正本之附表一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建物面積 材質 分割方法 0 A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竹段496、496之1、307、307之1、307之2地號 68.67坪(227平方公尺) 鐵皮造平房 原物分配予原告李春景。 0 B屋 無 上竹段307之2地號 4.75坪(15.69平方公尺) 磚造平房 同上。

2024-12-24

TYDV-112-家繼訴-45-2024122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黃元雄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林余玉盆 余聲勲 余金聲 余瑞珍 余日紅 張余梅芳 余細媛 余冬美 余聲境 余聲幹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余聲銓 余滿麗 許錦卿 謝盛祥 謝楨祥 謝英銳 謝英琪 謝榮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英 被 告 林寶貴 黃銀龍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蘭 被 告 許德發 許秀真 許秀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許德寶 趙玉梅 趙強 趙玉慧 陳松壽 陳秀雲 陳秀珍 王松全 陳邱玉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邱明仁 邱如雪 住○○市○○區○○○○街0巷00號0 樓(無須送達此址) 游邱如芬 邱佳蕙 邱敏蕙 黃招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中華 被 告 翁黃鶯 呂黃鳳河 邱垂義 邱惠津 邱顯池 邱玉枝 黃昌泰 簡麗卿 黃懷萱 黃念晨 黃思恩 黃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31王松全應繼分「1/35」之記載 ,應更正為「9/38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正本之附表二編號31王松全應繼分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4

TYDV-111-家繼訴-102-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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