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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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佳盛五金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佳賓 被 告 陳智遠 鄧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 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 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 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佳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佳盛公司)新臺幣(下同)3,174,30 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佳賓1,000,000元;第三 項請求被告陳智遠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支票返還 原告佳盛公司,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174,300元、1 ,000,000元,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21,120元(即原告 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又本件依原告之各項聲明,各原告 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乃屬普通共同訴訟, 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施佳賓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 告佳盛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95,420元【計算式: 3,174,300元+22,421,120元=25,595,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7,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0

CTDV-113-補-107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8號 原 告 星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妤 原 告 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雯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昌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 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星納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11萬702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711萬7025元。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星納有限 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各為71 1萬7025元,各應分別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488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星納有限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尚 應分別補繳7萬988元。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訴訟標 的金額合為1423萬4050元,應共同繳納13萬7321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萬6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0

TCDV-113-補-2658-20241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大鈞 郭爾荃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 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審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依持分比例1/10給付郭大鈞、9/10給郭 爾荃」,此部分為獨立請求,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如上訴人 欲分開繳納,郭大鈞的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7,498元(180,00 0元x持分比例1/10-502元),其應繳1,000元的第二審裁判 費用;郭爾荃的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57,480元(180,000元x 持分比例9/10-4,520元),其應繳1,660元的第二審裁判費 用。如上訴人欲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則上訴標的金額 應為174,978元,應繳1,880元的第二審裁判費用。因此參照 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簡-1540-20241210-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王滿足 張嶽中 張嶽華 張嶽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 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 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 訟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50 萬元×3=1,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王滿足 300萬元 3萬0,700元 2 張嶽中 250萬元 2萬5,750元 3 張嶽華 250萬元 2萬5,750元 4 張嶽明 250萬元 2萬5,750元

2024-12-09

KLDV-113-補-799-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素梅 吳德順 劉林阿甜 劉素珍 劉美齡 劉美惠 劉筱雯 劉筱芬 劉祥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茵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〇〇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各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 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 接受有損害,不得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 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業務」,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 規範;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而犯同條第2項規定 之罪,乃破壞有關外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營業之制度,並非 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民事 庭如認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〇〇〇、〇〇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被告經刑案 認渠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 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判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 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依首 揭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 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合法,不因本院刑事庭 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異,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各向原告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 及訴外人即劉林阿甜、原告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劉筱 芬、劉茵茵、劉祥宇(下合稱劉林阿甜等7人)之被繼承人〇 〇〇非法招攬投資,應分別賠償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 吳德順與〇〇〇因此所受損害(〇〇〇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劉林阿甜 等7人繼承及起訴請求),並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就 起訴聲明為一部減縮而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各編號「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6至2 77頁)。經核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與劉林阿 甜等7人之請求乃屬普通共同訴訟,彼等並陳明請求分別計 算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劉素梅 1,057,062元 17,241元 10至16 2 劉林阿甜 8,322,090元 125,200元 53 3 劉素珍 4,281,611元 65,206元 42至44 4 吳德順 1,713,309元 27,042元 17至18 5 劉林阿甜、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 劉筱芬、劉茵茵、 劉祥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 14,048,298元 203,460元 48至52

2024-12-06

TCHV-113-金訴-13-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謝茂雄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謝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謝文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與包括被告謝文祥、謝文賓( 以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謝傳水 (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下稱謝傳水應有部分)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謝傳水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 部分由被告2人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謝傳水積欠債務 ,被告2人繼承之謝傳水應有部分(下稱被告應有部分)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於113年4月9日拍定取得( 按原告拍定後應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然系爭土地上 留有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蓋之如附圖即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3日溪測字第121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A建物,為被告 謝文賓興建)、B建物(下稱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興建,以 下A、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均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拆除A、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謝文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831. 5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㈡、被告謝文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427.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謝文祥: ㈠、原告與謝傳水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長久以來,共有人間分 別劃定使用範圍(下稱分管土地),彼此對各占有管領部分 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而共有人於分管土地範圍內使用收益,並非無權 占有;如將自己分管土地同意他人使用,該他人亦非無權占 有。查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經謝傳水同意,於74年6月12日前 興建完成,並於75年2月間遷入設籍居住迄今,且於興建過 程中,其他共有人隨時得以見聞,從未有人阻止或異議,足 認係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況原告本即為共有人之一,早 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前,亦已在系爭土地分管範圍興建自己所 有同路段41號建物,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 管契約長達30、40年以上。被告因繼承謝傳水應有部分而成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繼續占有使用謝傳水分管土地範圍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拍定取得謝傳水應有部分時,亦為共 有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向被告主張拆屋還 地。 ㈡、被告於原告拍定前,即因繼承謝傳水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建於分管土地上,於原告拍定被告應 有部分時,分管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 有部分遭拍賣,導致分管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 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已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復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為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 為一體,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 或建物,亦在適用範圍之列,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㈢、承前所述,且原告本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知前開被告有 權占有之事實,仍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拍定取得被告應有 部分,事後再向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認違反誠信 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謝文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件經到場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9-6 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謝傳水之子。謝傳水於48年10月13日因買賣法律關 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謝傳水死亡後,被告2人於1 10年4月29日因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原告於68年12月22日因買賣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 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嗣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2人繼承之謝傳水 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於113年4月24日因拍賣法律關 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 。 ㈢、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至少於8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A建物 為被告謝文賓至少於8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 ㈣、原告於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 有上開A、B建物存在。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文賓拆 除A建物、被告謝文祥拆除B建物,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謝文祥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及依民法第8 38條之1、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㈢、被告謝文祥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謝傳水係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 ,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亦有被告謝文祥所提謝傳水與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亦堪信 屬實。 二、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 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 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 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 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 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 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核為普通 共同訴訟性質,而被告謝文賓雖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為任何答辯,然依上說明,被告謝文祥所為抗 辯對於被告謝文賓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 旨,無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 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 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 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 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 會經濟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他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 房屋坐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 再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 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之土地(即應 有部分)與其所有房屋,遭強制執行而由不同人拍定時,就 該應有部分同樣發生規範所指之使用權問題;換言之,單獨 所有土地,因拍賣結果發生房屋、基地使用權關係如上;於 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嗣一併被拍賣而生土地、房屋所有權異 主時,仍會發生上開情事,是共有土地亦有以上開規定調整 基地使用權之必要,而有上開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謝傳水(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謝傳水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2人 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謝傳水積欠債務,被告2人繼承 之謝傳水應有部分即被告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由原告於113年4月9日向法院拍定取得(按原告拍定後應 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又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至少於8 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A建物為被告謝文賓至少於88年以 前興建現為其所有,原告於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知悉有上開A、B建物存在,業據前述。亦即 兩造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於 原告拍定被告應有部分時,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 原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有部分遭拍賣,導致被告應有 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依前開民法第838 條之1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則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以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2人分 別拆除A、B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原告拍定被告應有部分時,被告應有部分 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有部分遭拍 賣,導致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 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2人應分 別將系爭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則 被告其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3日溪測字第1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05

CHDV-113-訴-999-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8號 原 告 吳維訓 劉同英 李雅涵 洪循真 丹尼爾 詹庠宸 闕曉俐 謝達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曲苡雯間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 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 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 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全茂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曲苡雯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㈠、㈡ 項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 所示各項請求金額定之。又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 共同繳納新臺幣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 1 吳維訓 11萬1720元 1220元 2 劉同英 9萬3100元 1000元 3 李雅涵 洪循真 8萬6240元 1000元 4 闕曉俐 12萬9360元 1330元 5 謝達衽 13萬6220元 1440元 6 詹庠宸 13萬8180元 1440元 7 丹尼爾 10萬0940元 111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79萬5760元 8700元

2024-12-02

TPDV-113-補-2758-2024120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景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協愷 施秀蓉 蔡佳惠 杜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對被告陳協愷、施秀蓉)部分 ,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對被告蔡佳惠)部分,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即對被告杜振銘)部分,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 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係 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 ,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例如數人合結一賃 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而同條第3款則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本於 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 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 或負義務是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原告主張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2款),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 轄法院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 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 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 ,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 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 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陳協愷等人帳戶,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是以 ,原告主張,其據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本於「同 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至多僅為同種類或本於同種類事 實及法律上之原因,顯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普 通共同訴訟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 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於同一法院提起。而本件被 告陳協愷、施秀蓉之戶籍地係分別設在臺中市沙鹿區及北屯 區、被告蔡佳惠之戶籍地係設在蘆竹區、被告杜振銘之戶籍 地係設在台北市信義區等情,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此有被告陳協愷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被 告陳協愷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等人之訴訟,即應分別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分別依被告之住所在移 送各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雲林縣接獲受詐騙訊息,進而受騙匯款 ,雲林縣應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 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 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 ,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 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 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 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 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 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 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 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 、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 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 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 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 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 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 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 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 之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 匯款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定本 件之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2

TLEV-113-六簡調-386-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謝秉叡 蘇金龍 張正忠 被 告 林承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 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 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 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 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 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 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 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並均應併算110年10月1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5日 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一「應繳金額」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 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萬8,3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26元(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 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固主張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被告而 失其效力,無以拘束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8月19日中院平非拾 參113司促第13778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另行起訴在案,自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將該督促程序費用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謝秉叡 207萬元 207萬元+29萬9,189元=236萬9,189元 2萬4,463元 2 蘇金龍 69萬元 69萬元+9萬9,730元=78萬9,730元 8,590元 3 張正忠 138萬元 138萬元+19萬9,459元=157萬9,459元 1萬6,642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414萬元 414萬元+29萬9,189元+9萬9,730元+19萬9,459元=473萬8,378元 4萬7,926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謝秉叡 利息 207萬元 110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2+326/366) 5% 29萬9,189元 2 蘇金龍 利息 69萬元 110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2+326/366) 5% 9萬9,730元 3 張正忠 利息 138萬元 110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2+326/366) 5% 19萬9,459元

2024-11-29

TCDV-113-補-2127-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張瑋鼎 陳緯 被 告 李○妤 (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 (住址詳卷)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定金額,核屬 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故原告等人所 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 ,惟若原告等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 (下同)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張瑋鼎 17萬4,598元 1,880元 陳緯 2萬0,500元 1,000元

2024-11-28

SJEV-113-重簡-252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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