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佳盛五金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佳賓
被 告 陳智遠
鄧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
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
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
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佳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佳盛公司)新臺幣(下同)3,174,30
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佳賓1,000,000元;第三
項請求被告陳智遠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支票返還
原告佳盛公司,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174,300元、1
,000,000元,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21,120元(即原告
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又本件依原告之各項聲明,各原告
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乃屬普通共同訴訟,
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施佳賓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
告佳盛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95,420元【計算式:
3,174,300元+22,421,120元=25,595,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7,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補-107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