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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程永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程永旭有如其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兼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 之沒收暨追徵。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疏未審酌伊年輕識淺,涉世未 深,一時失慮觸法,在詐欺集團中僅係邊陲之角色成員,惡 性非重,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復已懺悔自省書寫悔過書, 且勉力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其表達同意法院予伊緩刑宣告 之意見等情狀,遽而未依法酌量減刑並諭知緩刑,殊有不當 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漠視法禁,不圖 經正途賺錢,竟訛詐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於量刑 時係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處如前述徒刑之理由;另考量上訴人 僅因缺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作案,可見非一時失慮之偶然型犯 罪,不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因而不宜為緩刑諭知等旨。核原判決經審酌相 關情狀之科刑裁量,暨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郭冠澤(下稱受刑人)具狀或 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具狀內容稱:已向法院聲明異議,要求暫緩執行(本署 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卷)等語,無任何隻字片語 提及何以得免於入監事由為具體答辯。更有甚者,受刑人 竟拒不到案說明或執行(113年12月27日傳喚未到),迄 今除傳未到外,更未見任何得免於入監事由具體答辯書狀 ,其聲明異議狀竟僅稱本署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 然不實!受刑人既已於實際發監日前,拒不以書面或到庭 陳述意見,其程序保障已然充足,自難認有未如原審裁定 所指摘未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 分,此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 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 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原 裁定誤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而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不當而撤銷之 ,實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 由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 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 第一、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上開先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下稱本件應執行案件) 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 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 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 本件應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 則於113年12月20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1729字第11390520 30號函說明中以:㈠本件依法不得暫緩執行、㈡台端近來大 批暴力事件,危害治安影響人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通知聲明異議人上述事由,除有附件後所附屏 東地檢署上述執行傳票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 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聲明異議人尚未就本件 應執行案件檢具相關證據或資料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 ,且並無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任何陳述、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聲明異議人經傳 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又聲明異議人雖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本件應 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但因其於上述聲請 暫緩執行狀中僅表明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屏東地檢署暫 緩執行,而於附件聲明異議狀中僅表明本件若強令其入監 執行不符比例原則等,聲明異議人尚未有得提出個人是否 有特殊事由不應入監服刑等之機會,以上足認檢察官於作 成前開決定前及迄今為止,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 ,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 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 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故應認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 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 指揮命令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前 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9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 撤銷,則聲明異議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上 述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 執行。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第一 、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上開先確定之本件應執行案件送執行後,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 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 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記載 「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 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 考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 額親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13頁),則抗告意旨 所稱「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 之決定,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 序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 具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 等語,尚非無據,且依執行傳票所載聲明異議人既能於傳 喚執行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 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 分,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 案執行指揮處分,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抗-20-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明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65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明宗(下稱受刑 人)懇請暫緩入監執行,因現階段工作,對於受刑人生活影 響至關重要,受刑人希望暫緩入監執行兩年,以減輕家裡開 銷及負擔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之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 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 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 有明文。基此,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核 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受刑 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停止)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 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受刑人方得以該處分為標 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54 號執行卷宗,遍查該執行卷宗,卷內並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 聲請暫緩執行之情事,足徵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檢察 官既未受有受刑人為暫緩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 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可言。是以,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 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644-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坤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坤銘(下稱受刑 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並於同日接 受抽血檢驗,後續仍不斷於該醫院進行治療,倘入監服刑, 不僅治療因而中斷,更恐因酒癮反覆發作,致受刑人病症益 發嚴重,而萌生生命安危之疑慮;又受刑人前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 113年12月20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第1139107288號函文通 知不予准許,該函文上僅記載:經審核後不予准許等語,惟 未詳述理由,亦未就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函詢中和紀念醫院, 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高雄地檢署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4月3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案件指揮執行程序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7日 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迨屆期後 受刑人仍未表示意見,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為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嗣經受刑人逾期提出陳述意 見狀,經檢察官再次審酌後,於113年9月6日仍為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再經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 議,復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 13年12月17日到署執行,受刑人復於同年月16日以現於中和 紀念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為由,聲請延緩執行3月,檢察 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為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並 於113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0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 第1139107288號函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現正接受酒癮治療之事宜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 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 理由,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 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 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 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 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 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未於 上揭函文中詳述不予准許暫緩執行之聲請之理由、及就受刑 人之身體狀況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惟檢察官已詳閱卷內資料 而認受刑人所述暫緩執行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 規定不符,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不准受刑 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1-24

KSDM-114-聲-36-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乙○○與「阿彬」(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3日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其身分證件因遭人冒用,而涉及毒品及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為確保其未涉案,須提供金錢作為擔保以釐清案 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復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即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由乙 ○○依「阿彬」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3時前某時許,至不 詳處所領取裝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後,再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 ,向丙○○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取得現金12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7、173至176頁,本院卷第 68、221至222、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辦詐欺案照片、執行安城專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79至85、93至94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 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符 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及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 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不僅印有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法院公證 官:周文清」、「收款執行官:陳春嬌」之名稱、具體之日 期、案號、機關等字樣,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並無公證執行處,且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名義之文書,竟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情 事,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之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 ,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上所指稱之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 關與法院組織之差異,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 類是否實際存在?有無矛盾之處?以上開之偽造文件,形式 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是以,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應屬偽造之 公文書。至於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抬頭雖記載「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然卻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兩者矛 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 是「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 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其既表示 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夥同「阿彬」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3,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22、232頁),堪認 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目前沒有錢,無法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7年1月起分期 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 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工工作,月收入 2萬多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20萬元之 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僅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3,0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 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之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 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 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物業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74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12年度保管字第1780號): 公文書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91、185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無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方章印文1枚

2025-01-24

TCDM-112-金訴-2789-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國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363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國昌(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9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3 年12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然聲明異議人之胞弟劉 國賓長年臥病在床,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明異議 人之母親蔡繡枝罹患癌症及糖尿病多年,其等均需聲明異議 人獨立照顧扶養,聲明異議人入監後,則需由親友代為照顧 ,然親友需相當時間熟悉如何照顧受刑人母親及胞弟,爰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諭知延緩執行1個月至2個月等語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定「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 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 。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 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 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高雄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9363號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2月5日以胞弟長年臥病在床、母親罹患乳癌等疾病 ,其等入監後需由親友代為照顧,須相當時間熟悉照護方式 及注意事項,希望延緩1至2月入監執行為由,具狀向高雄地 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執事由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原因,且刑期僅8月為由, 於113年12月20日以雄檢信山113執9363字第1139106813號函 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 3日內自行報到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高雄地檢署前揭函文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363號執行卷宗 、高雄地檢署113度執聲他字第2927號聲請延緩執行卷宗核 閱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延緩執行,然聲明異議人所指 因家庭成員健康因素,仍需時間委由他人照顧之事由,顯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檢察官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到署執行,而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4

KSDM-114-聲-2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王文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濱因竊盜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目前由新北市社會局收容救治在鶯歌 宏祥護理之家,其意識不清、無病痛感、鼻胃管置入灌食、 全癱四肢僵直、大小便失禁,不能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 顧,且名下無資產,故無法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 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 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一定 期間,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 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 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 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刑人入監 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 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 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 ,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 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 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 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 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至 第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 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 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 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 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 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 保外醫治。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 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 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 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 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 審酌,並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 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五、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1年3月 2日,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 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附表編號1至6、7至15)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拘役85 日、拘役70日)加計後之總和,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 ,並無何違誤或不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抗告人有前開罹病情節,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有所指不宜入監之身體狀 況,應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抗告人據此請求暫緩 執行云云,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40-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增列「被告許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起訴書論罪部分就上開各罪之外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 部分會被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吸收,請不另論罪」,起訴 書此部分論罪之主張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再另 為說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張淑慧 ,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 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 集團,且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其等之詐財 犯行,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 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2 紙(如附表A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屬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公文 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 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 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 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 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 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 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 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 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供稱:報酬用%數算的,伊不知道幾%,伊沒有仔細去算,集 團會一個星期結算一次,報酬是拿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詐欺集團一次給伊50,000元至 60,000元,收到這筆錢之前大概收了4次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算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4次×本案2次取款=2 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告訴人 面交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前揭款項 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A: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參見卷頁 一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113年3月21日)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 113偵15850卷第85頁 二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113年3月27日)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 113偵15850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0號   被   告 許人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人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冒充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LINE通話予張淑慧,佯稱: 你涉及販毒及洗錢案件,需交付財產給公證處扣押云云,致 張淑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冒充 公務員之許人壬,許人壬則各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與張淑慧, 以取信張淑慧,許人壬再隨即前往不詳地點交贓款交給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經過。 5 ①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2紙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56638號鑑定書 被告將偽造公文交付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 。上開偽造公文,因已交付給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1日17時 張淑慧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 300萬元 2 113年3月27日19時 同上 310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訴-1530-20250123-2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陳麗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 明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應 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 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 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亦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下稱再抗告 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在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 29日准予保外就醫,嗣認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 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執行,再抗告人多次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先 於113年2月5日函復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同 年4月16日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 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鎖骨骨折等,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 施左肩骨頭斷裂復位手術,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 察官函復不予准許,再抗告人即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為查明再抗告人之病情, 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該院於113年8月27日函復略以:依病歷所載,陳麗芬 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 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陳君拒絕,故 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再度因疼痛於急診就醫,經安排神 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受固定手 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手術並安 排隔日出院,嗣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陳君上開左側 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 語。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再抗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經復 位手術後,已趨穩定,無危及性命之情事,再抗告人稱其因 上開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檢察官不予准許暫緩 執行之作為,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瑕疵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原審抗 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固亦提出醫院檢驗報告、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據。惟依再抗告人具 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 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日、23日住院、開刀,並於同月24 日針對肝臟做詳細檢查,相關結果須俟同年12月5日才會得 知結果等情,亦尚無其抗告意旨所稱肝臟病況嚴重,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是再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及罹 患肝臟疾病,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情形 ,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再抗告人於入 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 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 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 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不容再抗告人憑己之意,以車禍 受傷及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本件第一審法 院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 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車禍傷勢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此外尚有肝炎、肝硬化等問 題,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需每月固定食道靜脈曲張追蹤治療, 以防止出血造成肝昏迷等語,與其先前在監時吐血昏迷、監 所始予保外送醫,致其差點喪失性命等情相符。再抗告人於 113年11月19日始施行相關手術,須妥善休養並定期回診, 否則吐血狀況仍可能隨時發生,並轉變成肝癌,亦須於114 年1月間要再做核子共振確認病況,均足見再抗告人之身體 狀況極度不穩定,隨時可能因未妥善休養及定期回診而失去 生命,病況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原裁定未 斟酌上情,顯有違誤。自應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待其經 妥適治療,經醫師評估不需他人照顧後,必定如期報到入監 服刑。其亦願意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 巡佐兼所長陳博仁擔任保證人,監督再抗告人之行蹤,消除 逃避執行之疑慮,並督促其於延緩執行期限屆滿時,如期報 到接受執行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車禍之傷勢及肝臟疾病,未達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第4款所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情形,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如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 經監所判斷後可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如有在所內不能為適 當醫治之情形者,亦得由專業醫護人員評估後移送病監、醫 院或安排戒護就醫、保外治療,不得僅以罹患上述疾病或傷 勢為由,依憑再抗告人之意而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檢察官 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等情。均已 詳予論斷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 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等診斷證明書為據,關 於診斷及醫囑事項,各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評估患者仍 宜在監督下生活,宜建議續休養約半年;因腦部創傷後認知 障礙需提早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創傷性大腦蜘蛛膜下腔出 血,病患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辨手指數20公分,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0.5,右眼視野缺損平均MD-31.26,左眼平均缺損M D-25.04;病患因肝硬化、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無法控 制出血及肝昏迷、肝代償不全之病史,於113年11月19日食 道靜脈瘤曲張做內視鏡結紮術,宜休養3個月並需隨時追蹤 治療,不要過度勞累等語。係敘明再抗告人於接受食道靜脈 瘤曲張內視鏡結紮手術後,需注意休養及追蹤治療,其雖另 有視野缺損、視覺功能障礙等疾病,惟未見記載有損及性命 之情,尚難認有再抗告意旨所指其身體狀況極不穩定,隨時 可能危及生命而不能接受執行之情狀,仍無從認合於法律規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所稱願提供保證人以督促、擔保其屆 時到案執行,則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爭執,或仍以其有疾病尚未痊癒為由,主張應停止或暫緩 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鈺晴應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向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該蒐集門 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事後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犯罪者真實身分,竟基於縱不詳人士利用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台灣大哥大)門市外,將其於當日向台灣大哥大 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統稱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另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3年1月4日9時43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王厚 雄佯稱:係桃園戶政事務所櫃員,因其個資遭他人利用,要去報 案云云,再於同(4)日11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打電話給王厚雄佯稱:係165的刑警偵查員,告知其有涉及洗 錢案,不能公開、報案云云,嗣加王厚雄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後,即於同月25日10時許,傳送不實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書令申 請書予王厚雄,約定王厚雄拿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屏東 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教堂停車場,會有人取款,致王厚雄陷於錯 誤,先於同(25)日10時39分許,先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50萬元匯款48萬元至所申請內埔地區農會帳戶內後, 再於同日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地區農會臨櫃提領現金48 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42分到該指定地點,交付現金98萬元該自 稱係專員之人。嗣王厚雄發現被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鈺晴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售予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對 方說要創設遊戲帳號、取得寶物,所以要買門號,我沒有想 到本案門號會被拿去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3,000元出售交付不詳 人士使用,不詳人士即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王厚雄並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告訴人交付如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 節(見偵卷第15至1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所使用手機與本 案門號之聯絡紀錄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之擷圖、告訴人本案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及內埔地區農會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查詢單在卷 (見偵卷第23、29至45頁)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 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 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 案發時已成年,於案發前已有相關工作經驗,則依其年齡、 生活經驗,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 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三、且被告自承其知雙證件不能交付他人,前因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來受詐騙贓款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可見其自知若他人任意索取或收購與 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文件或工具,恐係為從事不法犯行 暨藉以隱藏真實身分。而被告本案既持雙證件申請本案門號 SIM卡,有台灣大哥大2024年11月12日書函及所附附件在卷 (見本院易卷第25至31頁)可查,當知如無雙證件即無法申 辦門號,及本案門號亦屬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 具,則其就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然被告卻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隨意出售予無信 賴關係且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被告就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對於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不詳人士先後以臉書訊息、LI NE訊息向我表示購買本案門號SIM卡是要拿去玩遊戲,要創 設新帳號,取得寶物云云,與其於偵訊時所稱:對方於臉書 說賣他給錢,或拿去給通訊行或其他公司使用云云(見偵緝 卷第40頁),已非無齟齬之處。且被告又稱因換手機,所以 上開對話紀錄皆不見了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9頁),無法證 明其所述為真,難認所辯可信。且縱為創設遊戲帳號而要電 話號碼,被告單純告以電話號碼供該人創設亦無不可,難認 有交出SIM卡之必要,然被告卻出售並交付SIM卡,顯見被告 前開說詞亦不合理。基前,被告所持辯詞不足以動搖本院所 為認定。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另能預見交付門號足供他 人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而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 財與其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然其後又稱被告幫助之詐欺 集團成員僅具詐欺犯意,亦僅論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加以蒞庭檢察官論告時,表示被告本案行為具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基前,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 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兼衡被告年紀、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所得利益高低、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自陳獲有出售本案門號報酬3,000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察官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135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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