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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83、1584、1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7、15283、209 69、23543、384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875、50 735、52419、57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華南、土地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土地帳戶,再旋由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或其他綁定之約定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珅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何毓婷、林佩 琪、謝珮甄、蘇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姸 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潘盈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洪銘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孟璇訴 由臺北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柯智文訴由新北市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錦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79卷第83、90頁,下稱金訴緝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294卷 第5至6頁、偵6947卷第9至10頁、偵11427卷第5至7頁、偵15 283卷第5至6頁、偵20969卷第3至6頁、偵23543卷第1至4、9 9至101、偵38426卷第3至5頁、偵40875卷第11至18頁、偵50 735卷第3至7頁、偵52419第9至11頁、偵53148卷第5至7頁、 偵57493卷第17至1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畫面、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華南、土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暨約定帳號申請書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294 卷第9至18、63至65頁、偵6947卷第67、73至124頁、偵1142 7卷第27至33頁、偵15283卷第7至10、14至40頁、偵20969卷 第20至25頁、偵23543卷第43至45、63至93、157、169至178 、179至187、202至209頁、偵38426卷第7至12、14、21至34 頁、偵40875卷第19至25、101至147頁、偵50735卷第33至49 、71至87頁、偵52419卷第39至40、42至44、46、55至57頁 、偵53148卷第11至19、21至23、40至45頁、偵57493卷第21 至23、24至27、73頁、偵緝1583第32至3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第2次修正),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 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 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 金訴緝卷第75、82、9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本案如附表編號1、3、5、10、11、12、13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華南、土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與本 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將本案華南、土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 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並已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5、6、11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業,月薪約新臺幣 2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綜觀全卷資 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物或不 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款項均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未查獲扣案,且被告於本案中僅有提供本 案華南、土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遭他人移轉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范孟珊、李冠輝 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1 蔡勝仁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間聯繫蔡勝仁,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1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1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7、15283、20969、23543、38426號 111年7月13日15時8分許 9萬元 2 林珅賢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間聯繫珅賢,邀請使用APP投資平台連創世新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1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何毓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間聯繫何毓婷,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4 吳毓專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間聯繫吳毓專,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2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林佩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2日聯繫林佩琪,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 4萬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 4萬5,000元 6 鄭錫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鄭錫謙,佯稱按指示投資期貨商品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3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洪姸苓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洪姸苓,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金融商品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謝珮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謝珮甄,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外匯交易可獲利,卻因操作失誤須購買新課程或支付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9 蘇芳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蘇芳玉,佯稱按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 10萬元 (款項因告訴人蘇芳玉報警而被攔截,未入帳,) 本案土銀帳戶 10 潘盈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底聯繫潘盈暄,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2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4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11 洪銘謙 (提告) 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於111年6月聯繫洪銘謙,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卻因操作失誤須支付保證金與滯納金其他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1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1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1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分許 10萬元 12 吳孟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吳孟璇,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4日18時57分許 9萬元 13 柯智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聯繫柯智文,佯稱按指示於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3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3日20時14分許 1萬8,800元

2024-12-03

PCDM-113-金訴緝-79-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緝字第2049號、第2050號、113 年度偵字第3101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教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教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教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教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   幣貳佰元)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教昇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白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00 元    )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下同)100 元、    248 元、500 元(合計848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台新銀行悠遊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    未據扣案,惟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請    補發,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件附表三係處分附表二已取得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 後行為,亦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1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14號   被   告 黃教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教昇與陳奕超為朋友,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30分,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4後1樓,向陳奕超借用陳奕超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作為 代步工具,詎黃教昇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未經陳奕超 同意,以將本案機車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 董」之方式侵占上開機車,拒不返還陳奕超。嗣經陳奕超報 警究辦,為警在陳奕超報案後之某日,因處理某女子騎乘本 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而尋獲本案機車(車體已遭撞毀), 始查悉上情。  ㈡黃教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5時12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瀚文所有而放置該處 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後離去。後陳瀚文發現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黃教昇於113年2月17日20時4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 水源街附近,見倪傳崴所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 卡號詳卷,其內尚有儲值金額348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取走侵占入己。且陸 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本案悠遊卡 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2筆。旋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本案,在 該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加值,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 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刷卡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教昇復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 出示本案悠遊卡,消費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商品。嗣倪傳崴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超、陳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倪傳 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均坦誠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奕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瀚文、倪傳崴於警詢中之 證述各1份、本案機車車輛詳細報表、本案機車車輛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 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含113年6月13日當庭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02月17日侵占遺失物案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113年02月18日侵占遺失物案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等罪嫌(附表三係處分附表二已取得贓物之行為),被告 數次持金融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儲值功能而為消費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侵占1罪、竊盜1罪、侵占遺失物1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本案悠遊卡):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0 113年2月17日2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珍門市 100元 0 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248元(與附表三編號1為同一筆消費,該筆消費共265元) 附表二(本案悠遊卡):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500元 附表三(本案悠遊卡):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0 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17元(與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筆消費,該筆消費共265元) 0 113年2月18日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 361元 0 113年2月18日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安門市 98元

2024-12-03

PCDM-113-簡-3430-2024120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美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美麗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告訴人焦筠涵 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繳費明細翻 拍照片及繳費條碼對應幣託帳戶資料(偵字第8479號卷第8 至9、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支配之虛擬幣 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 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表達有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到庭調解、亦電聯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字卷 第79、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亦電聯 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調解報 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9、 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自非能執此逕指 被告無悔過負責之誠或未積極彌補己過,本院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 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57號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 某日,先以其女兒鐘佳君(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鐘 佳君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 站「BitoEX」申請虛擬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再以通 訊軟體LINE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與焦筠涵聯繫,佯稱辦貸款要解約,要繳律師公證費云 云,致焦筠涵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5時4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繳費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元(代碼:LDZ00000000000 及LDZ00000000000)至上開幣託帳戶內。嗣焦筠涵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幣託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沒工作,急著繳房租,所以人家講怎樣,伊就怎樣做云云。 2 告訴人焦筠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焦筠涵遭詐騙而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幣託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 證明上開幣託帳戶係被告之女兒鐘佳君所申設,且告訴人焦筠涵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對應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9

PCDM-113-金簡-14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杰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杰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 實   詹杰豐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 足以證明詹杰豐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貼文或留言),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 5時11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明由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林忠和(周氏娛樂)」 之人,再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慈佑門市(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的社區大樓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使用詹杰豐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全 數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完畢,藉此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詹杰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5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8頁、第35-36頁) 。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與「林忠和(周氏娛樂)」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6380號卷 <下稱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2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尚有未恰,本院乃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 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因本案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有4位,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均否認 犯行,並辯稱:我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云云(見偵卷第6頁正 面),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 資源,惟考量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共7萬元, 金額非高,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屬次要性角色,再被告業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而願意全額填補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 上損害,且均已履約完畢,此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9-60頁 、第75頁、第77頁、第81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 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可見被告素 行亦佳,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志願 役士兵、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及上開犯後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 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考量被告本案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 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被告為志願役士兵而不方便請假至 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被 告月薪金額等情,乃再依刑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 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附表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額合計7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 被告已全額賠償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就此部 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取得報酬(見偵卷第83頁背面),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 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 黃濨靚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俞廷」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出售皮夾之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黃濨靚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陳俞廷」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陳俞廷」,雙方達成「陳俞廷」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皮夾1個予黃濨靚之合意,黃濨靚基於上開錯誤認知而依約匯款支付買賣價金。 112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2 112年12月22日20時10分許 黃宥溱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網路拍賣平臺軟體「旋轉拍賣」刊登出售「Chanel 19包小款19 Bag口蓋包(粉色)」之貼文及商品照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黃宥溱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貼文者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旋轉拍賣」對話功能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私訊聯繫貼文者,雙方達成貼文者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口蓋包1個予黃宥溱之合意,黃宥溱基於上開錯誤認知而依約匯款支付買賣價金。 112年12月23日21時2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3 112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 徐惠雯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Tsai Joe」在「臉書」社團(名稱:The North Face 買賣交流區【Taiwan】)頁面發表出售外套之留言,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徐惠雯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前開留言後誤信「Tsai Joe」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Tsai Joe」,雙方達成「Tsai Joe」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外套1件予徐惠雯之合意,徐惠雯基於上開錯誤認知而委請其不知情配偶徐鉦維依約匯款支付買賣價金。 112年12月23日17時1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4 112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 李姵頤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名稱「Tsai Joe」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出售外套之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李姵頤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Tsai Joe」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Messenger」私訊聯繫「Tsai Joe」,雙方達成「Tsai Joe」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外套1件予李姵頤之合意,李姵頤基於上開錯誤認知而依約匯款支付買賣價金。 112年12月23日17時1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告訴人黃濨靚(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1 告訴人黃濨靚於警詢時之證稱 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 2 告訴人黃濨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俞廷」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卷第51-52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3頁正、背面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4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7頁 告訴人黃宥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6 告訴人黃宥溱於警詢時之證稱 偵卷第29-32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3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5頁 9 告訴人黃宥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卷第37-44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46-47頁 告訴人徐惠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11 告訴人徐惠雯於警詢時之證稱 偵卷第59頁正、背面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0頁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61頁 14 臉書社團「The North Face買賣交流區」之買賣貼文畫面截圖 偵卷第63頁正、背面 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sai Joe」於「臉書」之個人首頁及個人檔案連結畫面照片 偵卷第63頁背面 16 告訴人徐惠雯與「Tsai Joe」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卷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 17 告訴人徐惠雯請其配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照片 偵卷第66頁背面 告訴人李姵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18 告訴人李姵頤於警詢時之證稱 偵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69頁背面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0頁正、背面 21 告訴人李姵頤與「Tsai Joe」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卷第71頁背面 22 告訴人李姵頤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臺幣轉帳畫面照片 偵卷第72頁 【附表三】 負擔內容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657-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錦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時30分」更 正為「3時28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錦全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劉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全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0時40分許 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 同日3時30分許,其行經國道3號北向48.7公里處,不慎與呂 信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 信德無受傷,其車上乘客吳孟育、李永隆有受傷,惟尚未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2 分對劉錦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錦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呂信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呂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上開汽車,並且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呂信德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462-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 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文件,交予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渠 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犯罪之成立,除 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 ,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 有明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 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 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並 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玉山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證人即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歷史明細、告訴 人陳如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詩嬿提出之 與某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 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的阿姨臧運蓓向我借帳戶使用,我因為相信她,所以將 玉山銀行帳戶借給她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分別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6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固據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於警 詢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3166號卷〈下稱偵53166卷〉第4 -5頁、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下稱偵136卷〉第10-15頁) ,復有告訴人陳如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 166卷第7-16頁、第17頁)、告訴人范詩嬿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36卷第26頁、第35-61 頁、第62-82頁)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13 6卷第84頁)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僅足佐證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有經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詐騙匯款之帳 戶使用之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係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 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故意,而提供該等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上開不法犯罪使用,則仍須有積極之證 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㈡證人臧運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母親的妹妹,是被 告的阿姨;我在110年左右有跟被告借用玉山銀行帳戶,當 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不知道為什麼被凍結,情急之下就跟被 告借帳戶;被告有交付我存摺和提款卡、密碼;那時是因為 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外國朋友「HILL」,他說要來臺灣,需要 買比特幣,完成他的退休;我不知道被害人陳如薰、范詩嬿 有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HILL」叫我去提領款項買 比特幣至他的錢包;我因為跟其他朋友、親戚比較少往來, 所以才會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都是我去領的,後來有將提款卡交還被告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第65-70頁),另依臧運蓓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與「HILL」 間對話記錄1份,顯示於110年2月21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ILL」之人,以其為美國陸軍上校身份認識證人臧運蓓, 並表示欲與臧運蓓交往,其退休後將至臺灣生活,然需臧運 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匯入退休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654號卷〈下稱偵33654卷〉第193頁、第226-23 9頁),臧運蓓遂提供其帳戶予「HILL」,惟於110年4月21 日,臧運蓓向對方表示其帳戶遭凍結,經對方承諾將儘速解 決帳戶凍結問題,並請求臧運蓓先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供匯款 ,臧運蓓遂將被告玉山銀行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偵33654 卷第429-440頁),核與證人臧運蓓證述相符;且臧運蓓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 卷第53-58頁),綜上,堪信證人臧運蓓上揭證述為真實可 採,顯見被告係短暫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證人臧運蓓使用 ,並非交付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㈢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實不宜以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查被 吿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憑(本院金訴字卷第73-75頁),可知被告對事物上處理認 知及方式,較常人薄弱或欠缺判斷能力,被吿固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借予臧運蓓使用,然其與臧運蓓具備相當親屬關係, 其因此信任臧運蓓不會任意匯入不法款項,實屬常理之中, 則被告是否可預見其帳戶交付臧運蓓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用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自非無疑。被吿短暫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供臧運 蓓使用,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 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無從僅以被告交付玉山 銀行帳戶予臧運蓓之客觀行為,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 交付臧運蓓使用,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 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陳如燻 110年3月某日 假交友 119年5月3日15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范詩嬿 109年7月11日 假交友 110年5月4日12時33分許 6萬元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金訴-1391-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32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玥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玥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 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 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所載毒品鑑定書在卷 足憑,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 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棕色乾燥植物1包 ⒈驗前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43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卷第50頁) 2 淡棕色粉末1袋 ⒈驗前淨重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771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0號   被   告 宋玥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玥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0樓旅店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4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玥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審簡-138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張貴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張貴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張貴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犯 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龍角散喉糖3條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龍角散喉 糖3條,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4號   被   告 盧張貴香 (略)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張貴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復和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宇 泓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7元, 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口袋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 結帳其他商品,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嗣因該店店員已有所 警覺詢問盧張貴香,盧張貴香始拿出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張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該店店長黃宇泓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於口袋等過程,均經該店其他客人見聞後提醒告訴人,後被告持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時,該店店員詢問下,被告始拿出本案商品,後告訴人至櫃台確認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表1份(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簡-5266-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熙嬡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熙嬡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熙嬡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間,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經理」之成年人願意提供 貸款機會,惟須林熙嬡配合進行「流水作業」,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林熙嬡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含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 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林熙嬡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先 依「李經理」之指示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MaiCoin」虛幣帳戶),並綁定林熙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轉帳 帳戶,復於112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間內,先後將「MaiCoi n」虛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統稱帳戶資料),均以LINE訊息傳 送而提供予「李經理」,以此方式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以電話向許作盛佯稱其個人資 料遭冒用涉及洗錢,須接受資產監管云云,致許作盛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均匯至合庫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 匯時間,將附表所示各筆轉匯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 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交易虛 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交易數量、提領 時間及數量均詳附表),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因許作盛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許作盛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林熙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 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有資金需 求,上網尋覓貸款途徑,手機有收到貸款簡訊,就跟對方聯 繫,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繳了16萬的保證金 ,後來轉到「李經理」,說要幫我做「流水作業」才能儘早 核貸,我也不太清楚什麼是「流水作業」,因為我很急著要 資金,沒有想那麼多,就配合「李經理」指示做,註冊「Ma iCoin」虛幣帳戶跟提供帳戶給他,我只想要趕快可以讓資 金到位,還被他騙了再繳13萬的保證金,後來發現有問題, 我也趕快去凍結「MaiCoin」虛幣帳戶,我是被騙提供帳戶 資料,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前述期間,因辦理貸款與「李經理」聯繫,而依「李 經理」之指示註冊「MaiCoin」虛幣帳戶,綁定合庫帳戶作 為轉帳帳戶,並將「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均以LINE訊息傳送而提供予「李經理」使用。  ⒉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告 訴人許作盛,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匯至合庫帳戶內,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各筆轉匯 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所 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  ⒊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見偵查卷第66-6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 、詐欺文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 0-83頁、第98、100-104頁、第111-129頁)、本案合庫帳戶 、「MaiCoin」虛幣帳戶之開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卷第144-145頁、第146-148頁)、被告所提出 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61頁)等在 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可能幫助「李經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上網尋覓貸款途徑,經由手機 簡訊與對方聯繫,再轉由「李經理」協助進行後續貸款事宜 ,且被告亦自承:我不認識「李經理」,沒有見過他本人, 也沒有通過電話,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 174頁、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原本即完全不認識「李 經理」,僅係經由手機簡訊連結而輾轉以LINE開始聯繫,其 對於「李經理」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 方式等,均無任何知悉或瞭解,對於被告而言,該名「李經 理」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 被告對於「李經理」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應 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之緣由,被告係稱:「李經理」說要幫我做 「流水作業」才能儘早核貸等情。被告對於何謂「流水作業 」,雖均推稱不清楚究竟是什麼(一般貸款實務上所稱「流 水」,係指帳戶內之工資、所得收入,或交易往來之金流紀 錄),然被告既自承:在接觸本次貸款之前,我有問過很多 人,他們都說我的狀況近期內是不可能在台灣正常的銀行貸 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李經理」所謂「流水 作業」可以讓被告儘早核貸,顯然是利用非正常之管道、方 式為被告辦理貸款;被告縱使不求甚解,不過問「流水作業 」之具體內容,亦必然能夠推知「李經理」絕非提供正當、 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 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的對象。被告對 於此等不法之表相,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  ⒊又觀諸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李經理」剛開 始與被告聯繫,即立刻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見偵卷 第14-18頁),然申辦貸款與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兩者間,明 顯欠缺任何關聯性,被告不可能渾然不覺,「李經理」無端 要求被告立即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已明顯異常。之後「李經 理」更要求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另外辦理(綁定)多達3個 約定轉帳帳戶,甚至進一步要求被告將其他帳戶也一樣要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見偵卷第29-32頁、第38-39頁),此等要 求辦理約轉帳戶之舉動,目的顯然是著重在取得帳戶本身之 使用功能,與申辦貸款無關,更凸顯出「李經理」僅係藉詞 為被告申辦貸款,實際目的則係在取得被告帳戶之全面性使 用地位。被告對於此等顯而易見、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要求 ,又豈有不疑之理?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李經理」 於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時,主動提醒被告「平台如果 有打電話,就說自己註冊,問你註冊來幹嘛,就說了解貨幣 投資」(見偵卷第17頁),嗣於指示被告辦理帳戶約定轉帳 時,亦提醒被告「問你約定帳戶幹嘛,一定要說自己做生意 要用」、「問你認識這些帳戶的人嗎,你說認識有生意往來 」、「你態度堅決一點」、「你回答自己要了解虛擬貨幣投 資,後面兩個帳戶是我生意合作伙伴」、「你就說想跟我朋 友做海外代購生意,需要用到虛擬貨幣」、「昨晚教你的要 懂得回答,千萬不要說是貸款要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0頁 、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李經理」於指示被告註冊 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時,刻意指導被告應對詢問時 之回答方式,更再三叮嚀被告要照指示的說詞回應,不可透 漏是要辦貸款,明顯可見「李經理」係要求被告隱瞞真實情 形,以欺罔之方式達成註冊帳戶及設定約轉之目的,行徑明 顯可疑,被告於過程中,除忙於配合「李經理」指示之話術 應對外,難道對於如此明白要求說謊欺瞞之行徑,完全不心 生懷疑?  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 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 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 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 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 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 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李經理」交涉過程中之種種 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Ma 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固 然一方面是希望「李經理」所言確實不假,果真能夠順利借 得款項,但另一方面,被告亦已能察覺到「李經理」之行徑 及說法多有令人懷疑之處,而能夠預見「李經理」可能會將 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 犯罪所使用。  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亦同),原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 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李經理 」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 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李經理」,有幫助「李 經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貸款, 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帳戶均提供予「李經理」,足見被告於主觀上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 堪認定。  ⒎至於被告辯稱其因為相信「李經理」,還被騙多繳了13萬元 保證金,後來發現有問題,也趕快去凍結「MaiCoin」虛幣 帳戶等語,依卷附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 「MaiCoin」虛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固均可認定屬實;然 而,被告聽信「李經理」所言多繳13萬元保證金之事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經理」持續聯繫並願意配合行事,確係抱 有「李經理」能夠為其辦理貸款之期待,惟此並不能阻卻被 告同時亦存在有「李經理」所為可能涉及不法之主觀認知, 而被告事後自行凍結「MaiCoin」虛幣帳戶之行為,亦僅屬 被告「確定」知悉「李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後,所採取之 停損及自保手段,無礙於其在提供帳戶予「李經理」使用當 時,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可能幫助「李經理」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李經理」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係供「李經理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李 經理」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李經理」,顯然亦可以預 見「李經理」係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虛幣交易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內 之款項,經「李經理」轉帳、進行虛幣交易後,該款項之金 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 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李經理」可能係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李經理」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 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匯款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之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 正)。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罪名,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 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增訂之處罰條文,而被 告本案提供帳戶之期間,係在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間 (被告除前述「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外,該期 間內尚有提供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予「李經理 」),此詳前述,斯時上開增訂之處罰條文既尚未公布施行 ,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自不 能以該項罪名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具體敘明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 」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由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等事實,堪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等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 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 理,於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 意應確係在辦理貸款)、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 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 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人事秘書工作,月薪約 3萬8千元,與母親及成年子女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 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予「李經理 」,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 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 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 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 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李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 被告所提供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其本質上 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 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 ,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 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交易虛擬貨幣數量 提領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許作盛 (告訴人) 112年6月5日13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0分許,轉匯149萬6千元,交易48,058.21枚泰達幣。 112年6月5日14時0分許,提領64,100枚泰達幣。 112年6月5日13時22分許,轉匯50萬元,交易 16,061.16枚泰達幣。 112年6月6日11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6月6日12時25分許,轉匯100萬2千元,交易32,176.23枚泰達幣。 112年6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32,190枚泰達幣。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220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46分許,轉匯147萬6千元,交易47,328.93枚泰達幣。 112年6月8日13時48分許,欲提領64,000枚泰達幣,惟因帳戶凍結,提領失敗。 112年6月8日12時48分許,轉匯52萬1千元,交易16,706.21枚泰達幣。

2024-11-28

PCDM-113-金易-44-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信用卡消費明 細1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 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 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 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收 到報酬(見偵卷第20頁反面)等語,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 有疑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 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 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簡訊代收1天新臺幣(下同)500元 至1,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簡訊代收服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羅誠」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 江志偉購買本案門號之驗證簡訊服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 日11時許,以本案門號向鄭雅豑發送佯稱台灣大哥大點數兌 換贈品之釣魚簡訊,致鄭雅豑陷於錯誤,而依網站指示於11 3年1月8日11時3分許輸入信用卡卡號,遂被盜刷2萬5,681元 。嗣經鄭雅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簡訊代收服務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參與相關詐欺行為,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2 告訴人鄭雅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輸入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及信用卡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輸入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現年33歲,高職肄業等情, 是其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有智 識能力判斷提供手機門號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該門 號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之虞,自不能推 諉不知,其竟無視此一驗證目的,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羅 誠」購買手機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恐有不法使用,即使 詐欺他人亦予容認之,仍代為接收認證碼提供與對方,堪認 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難謂 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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