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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原 告 林益聖 被 告 陳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2-07

PTDM-113-附民-1177-2025020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鎬 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犯如下之罪: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3罪)、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7月(2罪) 、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⑸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嗣前述⑴至⑵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⑶至⑷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⑸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其中甲案已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被告亦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各犯行,足見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 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復於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逃逸,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07頁)及參酌被害人李秀真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許美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9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64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79-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後遺留在肇事現場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63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刑事陳報 單、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95-101頁),故認被告此 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鎬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李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PTDM-113-交訴-144-202502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鴻(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並 於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3日屏檢錦溫113偵15260字第114900510號函上本 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憑。而被告蔡宗鴻於114年1月26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05

PTDM-114-交易-17-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玠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玠直(下稱被告)想出去找 工作賠償被害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 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 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疑均屬重大,衡 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被告供稱除本案外,其尚有其他次擔任監控手之犯行, 且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在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短期間難 以改變之情況下,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 87頁)。  ㈡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 嫌疑均仍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 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集團 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 能力,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其尚有其他次擔任監控手之犯 行,又參以被告供稱其係於臉書上找工作而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見其有經濟需求而為本案犯 行,而其目前經濟能力與受羈押前並無明顯改變,仍有可能 因為經濟壓力而再度犯案,是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聲 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04

PTDM-113-訴-382-202502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郁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蔡滿珠 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 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4年1月23日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3頁),兼衡被告無 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9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PTDM-114-交簡-94-202502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12月5日」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日」。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林素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王涼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37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4

PTDM-114-金簡-48-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加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加勝(下稱被告)想將外面 的工作、學業處理好再服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 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 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供稱除本案外,其先 前另有擔任車手之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 第93至103頁)。  ㈡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 嫌疑均仍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 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集團 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 能力,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其前曾擔任車手,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 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聲 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04

PTDM-113-訴-382-20250204-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皇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具 保 人 潘順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69、10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順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潘玉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萬元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89至292頁)。茲 因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復經本院定114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亦未 能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屏東縣○○○○○ 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核發之拘票 、拘提執行情形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第63頁、第75至95頁、第105至107頁),復查無被告有在監 或在押一節,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 1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2-03

PTDM-113-原訴-33-202502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元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指定 帳戶,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其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造成 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靜怡」之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 人以上或曾元正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 13年1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陳靜怡」 ,以供匯款。嗣「陳靜怡」取得該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威宇、 胡志勳,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曾元正依「陳靜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威宇、胡志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宇、胡志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曾元正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16、63-67頁;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42 、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胡志勳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威宇與詐騙 集團成員「AyLa」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竹 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證人胡志勳與詐騙集團成員「何曉雨」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與「靜怡」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轉帳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6033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 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靜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轉匯告訴人陳威宇、胡志勳受騙款項之行為, 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 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其本 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 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等 事實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11-16、63-67頁;偵卷第21-24 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 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 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41頁),且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主 文 1 陳威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yLa」與陳威宇聯繫,向其佯稱下載「hepojx」APP匯款操作投資,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所得稅云云,致陳威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21時39分、21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曾元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胡志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何曉雨」與胡志勳聯繫,向其佯稱下載「hepojx」APP匯款操作投資,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所得稅云云,致胡志勳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14時18分、14時19分、14時22分、14時24分、113年1月24日11時31分、11時33分、11時36分、11時37分、113年2月5日11時3分、11時4分、11時7分、11時9分、11時18分、11時20分、11時27分、113年2月6日13時2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65,900元至本案帳戶。 曾元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金訴-823-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彥廷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6日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賴淑華所受 全部財產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證據 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 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財產 損害,前已敘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並未實際從中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4-簡-1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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