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悸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友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6萬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9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TPDV-113-勞訴-164-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