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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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悸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友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6萬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9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16

TPDV-113-勞訴-164-20241216-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輝 訴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俊宇 翁儷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依兩造勞動 契約書第14條,已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原告任職多年 ,109年以前每年均多日前往被告所在地執行職務,僅109年 以後因疫情減少,改由遠距工作及聯繫,本案無不能由高雄 地院管轄之理,請求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規定裁定移送 至高雄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   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已於法無據。 三、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定有合意管轄法院 ,請求移送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明文。依 聲請人提出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固規定:雙方對本契約有 爭議時,管轄法院為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然按勞動事件之 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 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 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 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 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 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 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查,相對 人主張其分別自92年、95年間受雇於聲請人,因聲請人自 112年起片面調降薪資,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短少薪資 、業務獎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有起訴狀可查,本件應 屬因勞動契約涉訟之勞動事件,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雇主係經營事業之公司法人,觀諸其提出之相對 人勞動契約,均為相同格式,僅留簽名欄位供相對人簽立 ,堪認該契約書應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條款之性質,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通常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且聲請人預擬合意管轄條款之管轄法院係其所在 地之高雄地院,相對人目前生活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而 目前主要勞務提供地點為北區即雙北市、桃園、新竹縣市 ,有被告業績獎金辦法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距離被告所在地甚遠,若謂因該勞動契約關係爭議涉訟, 受僱人即相對人須依契約條款起訴或應訴,必造成其訴訟 程序上之不便、增加勞力及費用等,故本件考量其程序上 所受不利益之情形,確對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 規定,並貫徹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相對人為原告自得 不受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而得逕向 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任職多年 ,於疫情前均有前往高雄服勞務,僅因近年疫情及科技發 展而減少前往高雄次數,然相對人既自110年起每年僅1至 2次前往高雄(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認該處已非其主要 勞務提供地,而應以其目前之生活、服勞務地點審酌合意 管轄是否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並無可採。 (三)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 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 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 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 相對人均擔任聲請人北區業務人員,負責業務範圍為雙北 北市、桃園、新竹縣市,已如前述,而依據相對人提出之 出差紀錄,每月約有1至7次需至位於本院轄區之高中(見 本院卷第201至237頁),更認本院確實為相對人勞務提供 地之一。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本院 就本件勞動事件仍有管轄權。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並無可採,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不得抗告)

2024-12-16

TPDV-113-勞訴-273-202412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盧璐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設立 不實投資網站,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至17日間,利用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以遊戲賺錢,並 依指示匯款、協助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2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 ,於111年8月16日14時06分匯款8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認為被告故意犯侵權行為,爰 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之為侵 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43號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卷宗 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以提供華南 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意思決定權,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 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4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2024-12-1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2024121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徐立德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被 告 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原告之訴如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等三要素判斷之。 二、經查: (一)原告以其於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受僱於 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因被告短少給付平日工資、延長工資 加班費、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勞退提繳差額、薪資 差額等,於11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以112年度 勞簡字第67號案件(下稱前案)為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 於113年5月1日確定,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 (二)原告於本訴中係主張,因前案起訴時不諳法律,以致計算 108年8月之薪資、加班費時,僅主張新臺幣(下同)5520 元,然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該月工資、加班費實際差額應 為9088元,原告於前開訴訟實係為一部請求而仍有餘額35 68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援用前案判決之請求權基礎及既 判力,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差額及其法定利息。 (三)又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與前案訴訟相同之短付108年8月間之 工資、加班費差額,同依前案訴訟相同之請求根據即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22條第2項,依據不 同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再給付3568元,足見本件訴訟與前 案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同一,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不同,顯為同一事件。是本案訴訟標的為前案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依據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固主張前案中係一部請求,惟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 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 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 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倘債權人前訴,並無先為一部請求之情事,其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即應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至於原告究竟 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核先 敘明。 (五)依前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份書狀及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於前案主張108年間每工作日工作12小時,前10 小時以基本時薪150元計算,正常工資為1500元,而加班2 小時前1小時以前開工資加計1.34倍為201元,後1小時加 計1.67倍為251元,每日總計1952元,被告僅給付1400元 ,每日差額552元,因108年8月11日至31日共計工作10日 ,當月薪資、加班費總計差額5520元(見前案卷二第6至7 頁、第56頁)。依據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於前案主張者, 顯然為原告於108年8月間所有工時下,被告應付之全部工 資、加班費,則原告於前案非一部請求甚明,是本件受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為不合法。 三、據上,本件訴訟事件既與前案屬同一事件,依首開規定,自 不得更行起訴再為爭執,原告猶仍重行起訴而提起本件訴訟 ,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起訴自屬不合 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當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2-11

TPDV-113-勞小-6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5號 原 告 許 煌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法定代理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徐位宏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 理人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被告環境部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薛富盛,嗣變更為彭啟明,此有經濟部113年5月20日經 人字第11308414800號函及113年5月20日113政字第00111號 任命令(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99頁)在卷可稽,並經郭智 輝、彭啟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就其本件之主張,於1 12年9月11日及113年3月7日先後向被告經濟部及環境部賠償 ,經被告經濟部於112年9月25日以經授工字第11200080890 號函拒絕賠償,環境部於原告請求逾30日未為任何協議,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求書2份、經濟部函文(見北司補卷第85 至91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 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 、農業部、林敬服、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及被告經濟部 、環境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撤回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農業部、林敬服、 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經濟 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同一原因事實下變更、減縮其訴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民國109年9月間,訴外人林家羽 、朱俊樺等人先後自桃園載運裝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前 來,經訴外人林敬福即鄰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訴林家羽 等人通行至原告系爭土地後,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太空包 20包棄置於系爭土地,雖因棄置過程中被查獲而未果,然 上開廢棄物仍留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有如下表之行為。再 原告因被告附表1至5行為,受有清理及回填土石至系爭土 地費用40萬元、價值減損50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環境部 及執行機關附表編號6行為,屬恐嚇取財及誣告,應給予 賠償金10萬元。   編號 被告 應遵守之法律 行為態樣 0 經濟部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2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提供完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未依照左列規定,嚴格審查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嚴格監控、管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流向、處理。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對事業廢棄物產出者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歐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未依左列規定,以各種環境基金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金及清理費。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 違反左列規定,阻止執行機關行使強制進入公私場所執行之公權力。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違反左列規定,恐嚇原告清理、包庇圖利管理人林敬福、無權佔有人林志福,並誣告原告。   (二)就被告行為與本案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部分,另分述如下 :   1.被告經濟部應依照廢清法第32條規定負責提供充足事業廢 棄物處理設施,且不作為裁量權,竟怠於提供充足廢棄物 之處理設施,且被告經濟部既自認全國回收系統及清理設 施量體明顯不足,卻仍大量進口廢塑膠、電子廢棄物,致 大量下腳料廢塑膠無法回收、清理,使「環保犯罪集團」 全台傾倒上開廢棄物,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 受有損害,被告經濟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甚 明。   2.被告環境部及各地環保局依照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應負責嚴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落實嚴密監控、追蹤、管制事業廢棄物流向、處 理,以有效預防汙染環境,無不作為裁量權,然被告環保 局長期以來放任不監控、管制流向,導致全臺非法濫倒廢 棄物猖獗,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受有損害, 被告環境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明。   3.依據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發生前開廢棄物 非法傾倒情事後,執行機關得強制進入公私場域代清理廢 棄物,然被告環境部卻以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林敬服之同意 為由,阻撓執行機關行使上開公權力,被告環境部所為與 法未合。   4.被告環境部未對事業體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而違 反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規定,明顯圖利不法。   5.被告環境部違反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及費用」, 阻礙代清理之執行。   6.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13日發函恐嚇原告:「 地主許煌提供回填土地或有重大過失,應負責清理」,以 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是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 關違反廢清法第71項第1項之規定。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濟部則以:系爭土地非位於被告經濟部執掌之產業園 區管理局所管理之任一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或規劃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設施,自無廢清法第32條之適用。況廢清法未賦予 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者可言,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環境部則以:原告請求宜蘭環保局、桃園環保局依廢清 法規定命訴外人林家羽等人清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廢棄物,僅 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原告對於被告環境部應監督完成 上開清理工作,本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有關附表編號2、5、 6所示,均為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權限。而附表編號3所 示僅有環境基本法規定,於廢清法無規定,而環境基本法為 立法政策方向及指引規定,並非實際執行之法源依據。附表 編號4所示,以目前法規無法撥付回收基金。而被告環境部 所屬公務員完全沒有怠於行使職務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林敬服所有。 (三)訴外人林家羽、朱俊樺,因於109年9月間將廢棄物太空包 20包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訴外人林家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認其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2年,上訴後確定。朱俊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436號判決認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 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   1.按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 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 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 學園區始得營運。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 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完成設置, 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 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中央政府對於 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 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各級政府應建立嚴 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 及採必要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 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3.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 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 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 負責;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 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 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環境基本法第 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4.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 育、追查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前條第一 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三、執行機 關代清理費用。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三、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 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支出。環境基本法第 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 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5.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 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 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廢清法第9條 第1項、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6.綜上1至5,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有於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 區之區內區外規劃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義務(即附表編 號1);主張被告環境部及所屬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 ,有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 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利用各種環境基金補助、獎勵執 行機關代清理費用、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清除或處理措 施之職責(即附表編號2至5),並非全然無據。惟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受有棄置太空包損害,包含清除費用40萬元、 價值減損50萬元,係林家羽、朱俊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所致,而林家羽、朱俊樺並經刑事案件有罪確定,已如 前述,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依照原告上揭請求為相關 職責作為,與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土地清除費用及價值減 損之損害間,尚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非有理由,應不准許。 (三)就附表編號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關發函恐嚇、誣告原告 ,藉此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應支付精神賠償 金10萬元云云,並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 環保局)110年4月13日環稽字第1100011211號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惟該函內容略以:五、復查 旨按聲請人即前揭土地所有人許煌於109年11月17日會同 本局至現場稽查時表明約106年後,1年至該址確認土地 情形僅約2次,本案許煌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及同法第71條第1項所述:『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本局將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或偵查結果通知書儘速辦理」。上開函文係宜蘭環保局 因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3月10日度全字第9號聲請假 處分通知書函覆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有該函說明一可參 ,尚難認該部分函文係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再上開函文 內容旨在表明宜蘭環保局就原告是否違反廢清法一事將 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辦理,並無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告知原告,亦非告發或告訴原告違反 前開法律,是與恐嚇或誣告之要件並不相合。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主張被告環境部應就前開恐嚇或誣 告行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 第185條請求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法院函詢政府說明本案清除系爭土地所需費用為何 ,以資證明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因認本案前開費用與被 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得上訴)

2024-12-11

TPDV-112-國-65-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姜群麗等間請求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04

TPDV-113-重訴-451-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 原 告 臺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根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台斌 被 告 龔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72萬04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萬96 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 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 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 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系 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固毋庸依系爭契約履行剩餘之承攬報酬 給付義務,惟亦未能取得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物,可認確 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原告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得 之利益為基礎。經查,系爭契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固為新臺 幣(下同)3億9500萬0000元,惟依兩造間工程標單總表, 被告之營造及管理利潤為2444萬0412元,原告因確認系爭契 約不存在,所得利益即為2444萬0412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2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該部分與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間,無 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併計。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972 萬0412元,應徵第一審裁44萬9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2024-12-02

TPDV-113-補-2420-2024120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洪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孟上智(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記載,應由「悦鶴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正為「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設立地址之記載,應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 0號6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02

TPDV-112-勞訴-391-20241202-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朝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37萬62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02

TPDV-112-勞訴-391-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林明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224202-5 1 1000 002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224203-7 1 1000 003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341026-6 1 1000 004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349425-3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4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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