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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 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 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 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 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 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 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 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 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 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 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 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 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 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 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 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 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 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 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 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為大陸地區 法人,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之民事訴訟 事件,而被告乙○○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即本院轄區,被告丙○○ 則住臺北市北投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與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均有管轄權,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不得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是本院對於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 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姓 名權,損害發生地係位於原告居住之臺中市,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鼎公司營業項目為生產高級鋼筆系列等,由原告之兄 長即被告乙○○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在臺北市設立優寫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優寫公司),負責接訂單交給被告鑫鼎公司生 產。原告係於90年間至上海市閔行區設立被告鑫鼎公司,因 原告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不動產相關營業項目等專業及 擁有社會人脈資源,故設立之初,即由原告擔任被告鑫鼎公 司之法定代表人。自90年至94年間約有四年多時間,原告專 注於處理被告鑫鼎公司之事務,付出相當多時間及精力,並 於上海市閩行區政府相關部門建立相當豐富之人脈關係。嗣 於95年初因原告與被告乙○○之經營理念不合,被告乙○○與上 海市閔行區梅隴政府部門對被告鑫鼎公司所期待之目標有差 距,故原告乃決定退出被告鑫鼎公司之經營,並辭去法定代 表人執行董事之職務,之後原告即未再參與被告鑫鼎公司經 營決策之事務。而因原告已返台,故同意由被告乙○○代理原 告辦理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之變更登記。至此,原告與被告 鑫鼎公司已經不存在任何與職務有關之法律關係。 ㈡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於上網查看被告鑫鼎公司在上海市場 工商管理局(下稱上海工商局)之登記資料時,竟發現原告 被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認為事態嚴重,乃於 112年7月5日經由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上海 市監局)檔案室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被告鑫鼎公司竟遲至96 年5月14日才將原告執行董事之職務取消,並於96年5月16日 變更執行董事為被告丙○○,期間多次仿簽原告姓名。而被告 甚至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0年1 月6日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將原告備案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 總經理;後於112年7月6日由股東決定「免去」原告總經理 職位。由被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行為目的 以觀,被告顯然欲繼續利用原告在上海政府單位所經營之人 脈,讓政府相關部門誤以為原告仍在被告鑫鼎公司,而藉以 獲得行政上之便利。  ㈢原告曾於112年5月4日委由律師代原告發函予優寫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要求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 乙○○於該函到達10日内將被告鑫鼎公司登記原告為總經理之 不實記載,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同日並另委由律 師代原告發函被告鑫鼎公司,表示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鑫 鼎公司總經理,要求被告鑫鼎公司於函到10個工作日內註銷 原告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不實登記。被告乙○○於收到原 告之上開律師函後,乃於112年5月8日以簡訊回覆原告,辯 稱該職位於94年前即有紀錄云云,顯屬推卸責任之詞,明顯 為虛偽之辯稱。又於原告經上海市監局檔案室申請被告鑫鼎 公司向上海市政府多次進行備案登記之資料中,可得知被告 鑫鼎公司之備案登記事項,於當時係由訴外人即人事部門鞠 貴平辦理所有工作,而由被告乙○○112年5月10日之簡訊回覆 內容,顯見被告乙○○顯然明知有指示鞠貴平向上海市政府備 案登記原告為總經理。 ㈣由上開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以觀,被告鑫鼎公司登記原告為 總經理之不實記載,係被告丙○○於自99年12月20日到109年8 月19日擔任執行董事之期間內所為之。是被告丙○○於擔任被 告鑫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期間,將原告不實登記為被告鑫鼎 公司之總經理,自應對原告負擔侵害姓名催之損害賠償。被 告鑫鼎公司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乙 ○○於109年8月19日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執行董事後,明知 被告鑫鼎公司將原告登記為總經理之不實記載,卻並未將該 不實登記撤銷,直至112年7月6日才以免去之方式取消不實 登記,期間長達近3年,則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乙○○亦應對 原告連帶負擔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  ㈤原告自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被冒用擔任被告鑫 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長達12年又6個月,其中100年1月6日起 至109年8月19日止約9年,為被告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負 責之期間,而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約3年,為 被告乙○○與被告鑫鼎公司應負責之期間。惟原告於100年1月 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根本未參與任何被告鑫鼎公司業務 執行,遑論擔任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若被告鑫鼎公司於 此段期間内有任何違法行為,恐導致原告一併受當地主管機 關之處罰。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 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行為,自對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法益造成 嚴重之侵害,並對原告造成嚴重之精神痛苦,則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擔精神撫慰金之損害賠償。參酌一般經理之薪水,依 行情年薪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本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為12年半 ,依此計算,倘原告真有擔任過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假 設語氣),原告應得領取之薪資至少有1,250萬元之多,原 告所受精神撫慰金之損害,應得參酌上開薪資為核定。惟原 告僅向被告請求共300萬元,並依被告丙○○及被告乙○○擔任 被告鑫鼎公司執行董事之期間比例,請求被告丙○○及被告鑫 鼎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2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9/12 )=225萬元】,另請求被告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連帶賠償 原告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12)=75萬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與被告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鑫鼎文具禮 品(上海) 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冒用姓名擔任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長達12 年6個月,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為被告丙○○及 被告鑫鼎公司應負責之期間。原告所提登記為總經理之證據 ,主要憑99年12月20日「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 申請書」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監事,其上有被告丙○○之簽名 ,及100年1月6日「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備案事 項欄有「總經理:王壯台」之註記。然被告丙○○於99年8月1 8至000年0月00日間人在臺灣,且99年12月20日「外商投資 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内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 非被告丙○○本人所簽,該變更申請非被告丙○○所為,被告丙 ○○完全不知悉且亦未授權他人將原告登記為總經理之事。是 被告丙○○非原告所稱實行姓名登記之行為人。 ⒉被告丙○○於96年攜么兒返臺就學,且因被告乙○○於大陸外遇 ,自97年2月後未再前往上海與被告乙○○同住,被告鑫鼎公 司事務處理及公司管理均委由被告乙○○為之,被告乙○○處理 過程,被告丙○○不知悉。被告丙○○於被告鑫鼎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執行董事之資格,係被告乙○○於109年8月20日,在與被 告丙○○於109年7月30日達成離婚和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尚繼續進行中之際,利用被告丙○○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變更。而被告丙○○於被告鑫鼎公司之資格 遭竄改、權利遭排除,被告丙○○遲至110年11月8日始於中國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得知,被告乙○○對外宣稱被告丙 ○○印文已經銷毀,並拒絕返還,被告丙○○實係遭偽造文書之 被害人。由此益證,被告鑫鼎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非被告丙 ○○處理,被告丙○○於於112年5月9日已將此情函知原告,原 告仍執意對被告丙○○起訴求償,被告丙○○自難甘服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鑫鼎公司、乙○○則以: ⒈被告鑫鼎公司自設立時起從未聘請原告擔任總經理,亦未向 上海市工商管理部門提交總經理相關申請文件,更未申請辦 理總經理一職之工商備案登記事宜。被告鑫鼎公司係由原告 於90年辦理設立登記,原告於96年退出被告鑫鼎公司經營, 故被告鑫鼎公司向上海工商局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中變 更事項為「變更法人」與「章程修改」,並提出「法定代表 人登記表」、「章程修改申請表」、「章程修改說明」、「 執行董事決定」、「任免職通知」,將法定代表人從原告變 更為被告丙○○,修改章程之內容也僅變更法定代表人姓名, 並未提交過變更或設立總經理之申請。又被告鑫鼎公司設立 、變更之所有文均由原告親自辦理,亦由原告親自簽名。原 告提出100年1月6日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被告從未 看過,經被告乙○○向上海工商局查詢是否有申請將原告登記 為總經理,然上海工商局查遍該局檔案,均無此申請資料, 被告實不知網路上為何會有該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 ⒉本件原告並無因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縱認准予變更備案登 記通知書上原告曾被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被告否認 係被告之侵權行所致),惟被告鑫鼎公司從未聘請任何人為 總經理,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乙○○未曾處理過總經理申請事 宜,被告甚至直到112年原告律師函告知後,始知悉上海工 商局於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上將原告記載為總經理。然 上海工商局上開函之錯誤登載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且被告乙 ○○經原告告知後,立即進行查證,並於112年7月6日即向上 海工商局「註銷」原告總經理之記載,僅因上海工商局之登 記例稿係以「免去」之用詞,被告鑫鼎公司始以免去原告總 經理之方式向上海工商局申請,當時原告亦未因免去一詞有 所不滿,顯見免去一詞不具貶抑之意。是縱認本件有侵害原 告姓名權之情事,亦無所謂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侵害姓名 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且上海工商局上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 知書縱有誤載原告為總經理,然總經理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專 業、崇高地位之象徵,原告姓名權何來受損之虞。再者,被 告鑫鼎公司並未使用原告姓名進行融資或發函等之行為,則 原告所稱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所據。 ⒊又原告所提100年1月6日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其時間 迄今已逾13年,被告鑫鼎公司從未有記載原告為總經理之文 件,且於接獲原告112年間之通知後,即於000年0月間向上 海工商局申請註銷,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姓名權 之事實,亦已除去其姓名權之侵害。且侵害事實充其量亦僅 一次,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亦不應以所謂任職總經理之薪資計算賠償金 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另參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1項係 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 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 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 ,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 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 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 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 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姓名權固屬於民法第195條第 1項「其他人格法益」,而前揭規定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 圍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應由原告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其向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檔案室 所調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5-71頁),其中「准予變更( 備案)登記通知書」上固可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鑫鼎 公司通知略以:經審查,你提交的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材 料齊全,我局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案事項:總經理:王壯 台」等語,日期為100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1 12年7月6日之股東決定,可見其上記載鑫鼎公司股東決定免 去原告於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固然可認於該日之前原告確實登記為鑫鼎公司之總經理。然 自99年12月20日之「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 書」記載,鑫鼎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之事 項為「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監事」(見本院卷第51頁) ,復未見有何申請登記原告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其他文件, 鑫鼎公司雖出具股東決定表示免去原告於鑫鼎公司總經理之 職位,其後並有被告乙○○之簽名,參以原告曾於112年5月4 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丙○○、乙○○,請求渠等塗銷登記原告 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登記,此有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百 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1頁),惟 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依原告請求向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尚難憑此推認該登記係被告乙○○所為。準此,依原告所 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遭登記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乙 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鼎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225萬 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鑫鼎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 告75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訴-1828-202410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曾信彰 被 告 廖志雄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交 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65元,及被告廖志雄自民國11 3年6月30日起;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增賢駕駛訴外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並搭載原告,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25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17公里400 公尺處(下稱肇事地點),被告廖志雄適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肇事地 點同向內側車道時,因操作車輛不當導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 車道,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和右上肢多處擦 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廖志雄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廖 志雄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114萬3,105元(細項:醫療費用1,465元、A 車維修費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1萬1,83 0元、交通費用2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樂山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廖志雄之僱用人,被告廖志雄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廖志雄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3,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志雄則以:被告廖志雄為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所雇 傭之司機,而本件車禍事故均委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故細 節方面保險公司較為清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志雄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操作車輛不 當導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車道,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 有本案傷害,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6頁、附民卷第9 、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廖 志雄所不爭執;又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 志雄為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 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65元,有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裕民藥局銷貨明細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 -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 ,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90 元等情,惟原告迄今未提出確有因本案傷害,而另行支出交 通費用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A車維修費用、租車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不慎擦撞A車,致車 輛損壞,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 、拖吊費用1萬1,830元乙節,業據提出長源汔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鼎弘創新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賢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A車受損照片為憑(附民卷第17-30頁、本院卷 第91-99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 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車維修費 用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1萬1,830元部 分,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為公司負責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廖志雄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萬1,465元【計算 式:1,465+30,000=31,46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日為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 被告廖志雄;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部分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 告迄未給付,即被告廖志雄及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及113年6月18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廖志雄自113年6月30日起、被告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24

NTEV-113-投簡-476-20241024-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明杰 蔡明寰 相 對 人 洪浚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45號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0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經兌現為由,向本院 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不動產及伊對訴外人屋馬中友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92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05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伊已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同院106年台抗字 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 給付350萬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 件等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核與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本 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㈡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斟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 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350萬元,系爭本案事件因訴訟標的 金額逾150萬元,係屬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 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 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 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據此計 算其數額為112萬元【計算式:3,500,000×6%×(5+4/12)=1 ,1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4

NTEV-113-投簡聲-2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蘇廷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1612元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8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232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86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8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18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惟當初核發之系 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就此已向鈞院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324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 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法院據以裁量之基礎,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18條之規定,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債務人就停止 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系爭訴訟事件有無理由,尚 待審認,然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系爭 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 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萬2349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109萬3018元及違 約金21萬6672元,共167萬2039元(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 訴訟事件前一日止即113年9月30日,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 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訴訟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7萬203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月,則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 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50萬1612元(計算式:16 7萬2039元×5%×6年=501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50萬161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6萬2349元) 1 利息 36萬2349元 85年9月9日 113年9月30日 (28+22/365) 10.75% 109萬3018.31元 2 違約金 36萬2349元 85年9月9日 86年3月8日 (181/365) 1.075% 1931.62元 3 違約金 36萬2349元 86年3月9日 113年9月30日 (27+206/365) 2.15% 21萬4740.43元 小計 130萬9690.36元 合計 167萬2039元

2024-10-24

TCDV-113-聲-300-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姚○○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蔡琪婷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臺幣440萬6419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桃○○新臺幣300萬3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 伍、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246萬8931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 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萬6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姚○○(民國0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姚童),為未滿7 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又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若揭露其姓名、地址, 亦可推知渠等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前開事項,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新臺幣(下同)1030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536萬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庭當庭以書狀減縮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5 68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姚○○470萬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事實部分,雖記載「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起訴書(下稱偵查案件)所載犯 罪事實」,惟原告於本件中以言詞或書狀主張請求權依據、 請求項目及所附證據之範圍,均僅及於被告111年11月8日之 傷害致死犯行,堪認本件訴訟標的未包含偵查案件起訴書所 載被告111年11月3日之傷害犯行,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之專業保母,自111 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李○○,擔任被害人之保母,於每週 一至週五上午7時15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負責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被害人, 並每月收取托育費用1萬5000元。原告姚○○於111年11月8日上 午7時許,將身體無異狀之被害人送往被告上開住處,交由被 告托育,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3時32分許 間之某時,主觀上雖沒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可預見初滿週歲之幼童頭顱 甚為脆弱、身體發展尚未健全,倘施加外力撞擊頭部或持續 搖晃身體,極可能導致腦部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成 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以用力搖晃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漫性視網膜 出血等傷害。嗣被告發現被害人有雙手癱軟等症狀,始於111 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獨自駕車將被害人送往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被害人經送 醫診治後,仍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前開傷害 致顱內出血,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而不治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被告上開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李○○醫療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喪禮部 分)28萬5750元、扶養費用:原告李○○於被害人死亡後,因 身心受創而離職,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符合扶養要件。故以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 費額為2萬4775元(一年為29萬7300元)及內政部統計處110 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認定餘命,並與姚○○及其妹成 年後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分段計算:被害人成年後( 即128年11月2日)至被害人之妹成年前(即131年2月11日前 ),由被害人、原告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32萬7616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00000000+ (29萬73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655,23 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32萬761 6元,小數點以下四括五入]。被害人與其妹成年後,與原告 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李○○依前揭資料可知於被害人 成年時(即128年11月2日)為48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7.65 年,扣除被害人之妹成年前之2.27年,尚餘35.38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5萬606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20. 00000000+(29萬73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0)=615萬1819.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 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 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1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3=205萬606元]。故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 237萬8222元(計算式:32萬7616元+205萬606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給付原告姚○○殯葬費用(塔牌位部分)39萬 元、扶養費用: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 易生命表,原告姚○○於被害人死亡時30歲,於滿65歲退休後 其平均餘命尚有18.42年,被害人與其妹成年後,與原告姚○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萬7830元 【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3.00000000+(29萬7300×0.42)×( 13.00000000-00.00000000)=395萬3490.0000000000。其中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131萬7830】),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坦承有上開傷害被害人致死行為,並對醫療 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喪禮部分)28萬5750元不爭執 。惟就原告李○○主張扶養費用237萬8222元部分,縱其目前 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惟其仍得支付心理諮商之費用,且其 正值青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作或取得財產,目前亦有能 力養育次女姚○○,其主張應自被害人成年前及後計算扶養費 用,惟未舉證證明其於65歲前或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堪認其主張之受扶養年數容有過高,是原告李○○於65歲前 仍能以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即便將來年滿65 歲屆齡退休時,亦領有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顯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倘認原告甲○○於年滿65歲前或後,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亦應扣除伊扶養 被害人至成年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符公 平原則及損害賠償法則。就原告姚○○主張殯葬費用(塔牌位 部分)39萬元部分,依東海七福金寶塔(下稱金寶塔)網路 上公告之塔位價與牌位價,單人每塔位從2樓2.9萬元至6樓4 3萬元間,單人每牌位從1樓6萬元至6樓16萬元,應用平均價 格或中等價位之塔位及牌位,並尊重由法院酌定。原告姚○○ 之扶養費用131萬7830元部分,原告姚,○○目前係職業軍人, 正值青壯年,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至5萬5000元,衡以一般人 工作愈久積蓄愈多之常情,即便原告姚○○將來屆齡退休時仍 可領有優渥退休俸,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姚○○未 舉證證明其於65歲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同前所述 ,倘認原告姚○○於年滿65歲後,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亦應扣除伊扶養被害人至成年有謀 生能力時止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及損害賠償 法則。基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被害人傷害致死行為,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79頁、154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4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致其權利 受有損害,並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喪禮儀式):   原告主張被害人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至死亡前,歷經治療及 住院,原告李○○為此支付醫療費用合計2萬3078元,及被害 人死亡後,原告李○○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合計28萬575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李○○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 上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自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塔牌位):   原告姚○○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金寶塔牌位費及服務費總 計39萬元,並提出金寶塔之統一發票2張在卷可證(見國審 附民卷第35頁)。堪認原告姚○○確有此筆殯葬費用之支出, 核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需。雖被告抗辯 :原告姚○○提出之統一發票,一張品名為「服務費」、一張 於備註欄中記載「F6-F-2-2-116」、「F6-F-06-2-12」2列 編號,應為購買2個塔位,顯無必要。且依金寶塔之塔位價 目表,最低價格單人每塔位從2樓2.9萬元至6樓43萬元間, 單人每牌位從1樓6萬元至6樓16萬元間,原告主張以平均或 中等價位購買塔位及牌位,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經查,我國 傳統習俗有就未滿12歲(有認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往生 後,不入祖先牌備立之傳統,有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是 原告主張除須為被害人準備塔位外,另須準備獨立之牌位, 以便日後祭祀追思,故備註欄中記載之編號,一為塔位、一 為牌位,非購買2個塔位,應認可採。又依金寶塔之塔位價 目表,原告替被害人所選擇為第2層塔位(原價20萬元), 而依6樓之牌位價目表,原告替被害人所選擇為1至5層(原 價16萬元),原告共計支付35萬元塔牌位費用,綜觀金寶塔 6樓之塔牌位價目表,原告所選擇之價位約落於中等價位間 ,尚屬合理。至4萬元維護費用部分則為購買上述塔牌位費 用時需同時繳納永久維護費用各2萬元,亦據上開金寶塔之 價目表記載甚詳,核屬購買塔牌位之必要附隨支出,自得作 為原告請求項目。基上,原告姚○○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扶養費用:  ⒈原告李○○部分: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 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無扶養能力,即無 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係以有扶養義務為前提 ,倘無扶養義務,自無聲請免除或減輕之餘地。查被害人於 000年00月0日出生,至其成年前尚需父母撫育照護,並無扶 養能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受民法第1118條但書 規定之限制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⑵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或直 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 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應以現在 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受扶養權 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 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 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害人與其妹(000年0月出生)於成年後,如前所 述,即有扶養能力,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時,自得請求成年 後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惟審酌原告李○○係00年0月生,於被 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度 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李○○尚有餘命53.99年 (見本院卷第31頁),雖其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且因 本件侵權行為需接受心理諮商,但距被害人成年時(即128年 11月2日)尚有17年之久,其心理創傷非無復原可能,且正值 青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作或取得財產,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新修正之第2項規定,年滿65歲者得強 制退休並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原告李○○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確有無法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 收入之事實,原告李○○主張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妹成年後與原 告姚○○共同負擔成其於65歲前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⑶惟原告李○○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 入,則原告李○○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 其退休年齡65歲時,其平均餘年尚有19.99年【計算式:53. 99年-(65-31歲)=19.99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775元(1年為 29萬7300元,見國審附民卷第29頁),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9萬518 2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3.00000000+(29萬7300×0.99 )×(14.00000000-00.00000000)=419萬5182.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9[去整數得0.9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姚○○負 有扶養義務外,被害人之妹成年後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上揭 扶養費用應再折半計算為209萬7591元(計算式:419萬5182 元÷2=209萬7591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原告請 求自此數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⒉原告姚○○部分:   原告姚○○目前在軍中擔任士官長,雖有穩定收入,但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最大服役年齡為58歲,且是否確定能夠任職至58歲仍屬未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來可領有退休俸一事實屬不明。其於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且處於無法確認是否有退休俸之情況下,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可認原告在年滿65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於其年滿65歲起,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此,原告自年滿65歲起,既可請求被害人扶養。原告姚○○係00年0月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其退休年齡65歲時,其平均餘年尚有13.62年【計算式:48.62年-(65-30歲)=13.62年,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775元(1年為29萬7300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其於113年7月5日為止,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總值272萬59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是原告姚○○名下財產仍可維持其退休後約9.17年【計算式:272萬5936元÷29萬7300元=9.17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扶養之年限應縮短為9.25年(計算式:13.62-9.17=4.45)方為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725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3.00000000+(29萬7300×0.45)×(4.00000000-0.00000000)=122萬724.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姚○○負有扶養義務外,被害人之妹成年後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上揭扶養費用應再折半計算為61萬376元(計算式:122萬725÷2=61萬376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原告請求自此數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⒊被告雖以原告對被害人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減免、原告李○○之 國民年金、勞工退休金、原告姚○○之退休金,應依民法第21 6條之1於其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 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 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 扶養費。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 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蓋「損害」與「利 益」並非同一原因事實,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 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害人雖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 告固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不能認係受有 利益,且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 用。 ⑵次按損益相抵,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例如計程車遭竊, 被害人固得請求營業上的損失,但應扣除該車毋庸供營業用 所節省的費用。損益相抵為損害賠償的一大法則。損害賠償 的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同一狀態,然非 在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的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 以其餘額為請求的賠償額。不應扣除的,例如因侵權行為( 如遭車禍)而得請領的保險金。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 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是以,主管機關依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本於 國民年金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以被告前揭抗辯,難謂 可採。  ⑶至退休金給付核係原告工作多年工作後,於年齡屆滿退休時 為保障其生活,將其等於工作期間所提撥之金額後為給與, 故該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等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 謀生能力」之範疇,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故被告抗 辯原告因得領取退休金,故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云云, 亦難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   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姚○○學歷為軍校二專畢業,目前擔任軍職,任職於臺 中清泉崗基地,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至5萬5000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總值272萬5936元,111年度課稅所得總 額66萬3560元,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76萬885元,原告李○○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於離職前擔任設計課組長,每 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111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 3萬3141元,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2萬4971元,名下無財產 (參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學歷為二專畢業,前從事保母工作,已婚,家中有父母親、 三個小孩,分別為高三、國三及國小四年級,先生先前長期 在大陸工作,目前已返台工作,父親及最小孩子皆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系爭事故刑事案件第 一審卷第324頁筆錄),111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3萬3141元, 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2萬4971元,名下無財產(參本院限 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因系爭刑事案 件在監羈押中。衡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因被害人受 傷死亡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各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29日,見國審附民卷第3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440萬64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 (喪禮部分)28萬5750元+扶養費用209萬7591元+慰撫金200 萬元=440萬6419元),給付原告姚○○300萬376元(計算式: 殯葬費用(塔牌位)39萬元+扶養費用61萬376元+慰撫金200 萬元=300萬376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24

TCDV-113-重訴-37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朱昭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相對人申辦汽 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期間每月固定攤還26,75 3元,至113年5月間已連續還款2年餘,剩下貸款應為280,00 0元,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卻將已清償之本金900,000餘元 及未清償本金280,000元混淆計算,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111年1月14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發票金額為1,330,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4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 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 人上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4

TCDV-113-抗-274-202410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藍浤芫 被 告 吳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00號旁右側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5 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同年5月止共計積 欠原告租金6萬8,159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159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 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 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 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 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求為被告給付租金6萬8,159 元,惟觀諸卷附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品信禮贈品有限公司 」為立契約人、而「莊喬宇」則為「品信禮贈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原告以非立 合約書人吳品瑜為被告,縱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亦非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 告給付租金,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24

NTEV-113-投小-566-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羅原保 李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542,09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7,24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 原保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668-1地號②、675地號、677 地號①②、678地號①②之鋼架鐵棚房、房禽舍、圍籬、水泥地 、工廠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桂秋、羅原保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668-1地 號⑤之鋼架鐵棚房、禽舍、圍籬、水塔基座、水泥地、工廠 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㈢被告羅原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2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 給付原告3,184元。㈣被告李桂秋及羅原保應給付原告13,98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 付原告4,660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責 任。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 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相近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相 同或相近之674-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3日交易單價約為每 平方公尺54,000元,而依原告自陳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 計1,546.64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 之交易價額核定83,518,560元(計算式:54,000×1,546.64= 83,518,560),加計至訴之聲明第㈢、㈣項部分,因本件原告 於113年9月27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即本院起訴日113年9月27日)不併算其價額外,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532元【計算式:9,552+13,980=2 3,53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42,092元【計算 式:83,518,560+23,532=83,542,0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4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占用者 土地地號(臺中市大里區練武段)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1 羅原保 668-1 147 2 675 143.22 3 677 128.62 4 678 195.8 5 李桂秋羅原保 668-1 932 合計 1,546.64

2024-10-23

TCDV-113-補-230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沈素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陳僑舫(下稱承審法官)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即聲請人,下同) 所指安興宮」一事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爭執「安興宮 」並非其所指,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安興宮」等語詢 問聲請人,並要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提出異議,並表示 請給予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安興宮」勉 強聲請人回答,聲請人再次表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竟 不悅,並稱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等語,而不理聲請 人對訴訟程序異議,顯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又第三人聯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悅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既未揭露 安興宮存在,依聲請人與聯悅公司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契約書)第1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 聯悅公司不因簽約前未曾保證或契約無特別約定,抑或聲請 人簽約前未曾詢問宮廟一事而得以免責,因此,聯悅公司為 利預售屋銷售,而未將宮廟列在廣告宣傳品內,致聲請人誤 認無宮廟而簽約,聲請人自得在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聲 明,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然承審 法官竟稱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 陳述及書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另承審法官亦未理 會聲請人請求閱覽契約書、廣告及書狀(下合稱卷證資料) ,並撤銷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許可,而剝奪聲請人擬行使 法律上攻擊防禦權利,並當庭提出勘驗契約書、廣告(正本 )之權利,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 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 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 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 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經審判長許可,倘訴訟進行中,該 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審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 。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關於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不顧聲請人對訴訟 程序異議而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等語,無非係對承審法官之 訴訟指揮、事實認定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本 案訴訟有偏頗之虞,已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況此 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疇,不得以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又聲 請人主張其在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聲明,承審法官竟稱 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陳述及書 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云云,惟本案訴訟既因聲請人 聲請法官迴避而當然停止,尚未終結,承審法官是否准許聲 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猶待本案訴訟繼續進行後於中間裁判 或終局判決時為判斷,要難僅憑聲請人有表明變更追加聲明 ,即遽認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 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聲請人如認 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得依同法第 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得另以書 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以 筆錄記載有誤,而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聲請人 另主張承審法官亦未理會聲請人請求閱覽卷證資料,並撤銷 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許可云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卷證資 料部分業經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2日以中院平民桂112訴261 7字第1130030509號函通知聲請人另行具狀聲請,而聲請人 已於同年月28日聲請閱覽電子筆錄、複製電子卷證,並經本 院於同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電子卷證光碟送達聲請 人(見本案訴訟卷宗第181、189、193、197頁),是承審法 官並無不准聲請人閱覽卷證資料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承審法 官不准其閱覽卷證資料等語,應有誤會,是聲請人以此遽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屬無據。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即王坤樟是否堪任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承 審法官非不得依王坤樟在庭所為而資判斷是否符合「民事事 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堪任該 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再為准駁,且於許可後,倘於訴訟 進行中,其有不適任情形,亦得依上開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 撤銷許可,而此亦均屬法官指揮訴訟之進行,難據此認其有 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故其聲請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聲-169-20241023-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珮芬 被上訴人 徐毓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涉犯詐欺罪嫌刑事案件(即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在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前,應無法確定上訴人確實涉犯詐欺罪嫌,原審認定上 訴人將其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經刑事案件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為由,而認 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顯屬率斷,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又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上訴人係因遭詐騙投資虛擬貨 幣,而在Bitwell網站中綁定系爭帳戶,上訴人並無交付任 何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亨利」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上訴人主 觀實係認知系爭帳戶是為綁定虛擬貨幣投資之合法使用,對 於系爭帳戶是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用,難謂有預見,實 難僅憑被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遽認上訴人有故 意幫助詐欺集團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抗辯,   原審就上開重要爭執事項未予審酌,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 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 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 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依證據獨立 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 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 屬事實審法院即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 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 為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經核原審判決之論述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雖另稱本案訴訟所涉犯刑事案 件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惟刑事法庭、民事法 庭本得依職權各自獨立認定事實,兩者間縱有案情及證據上 之關聯性,並不受彼此認定之拘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本得 就其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斷認定,毋庸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始 得為審理,要難認此有何違背法令。基上,上訴意旨並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及具體內容,暨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審判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小上-1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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