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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36B(印尼國人,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136B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禁止對AV000-A111136號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十二週之親職教育輔導。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3 6B(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169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係印尼國人,僅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無不法前科紀錄 ,實因一時思慮偏差,乃有本案不法犯行。茲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羈押教訓,已深知悔悟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3月5日經其配偶之協助與被害人AV000-A111136(下 稱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賠償和解,及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徵得被害人方面之原諒,有原審卷附和 解書正本1件等為證,爰請賜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以 啟被告自新等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 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就被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 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種類之性自主法益,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上訴意旨就此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畸重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係印尼國人,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繼父,對被害人所為2次乘機猥褻犯 行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本院念及:①前經本院函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派員訪視被 害人及其母親以確認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等情,經該中心以 113年8月27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1713500號函覆略以:⓵本 案自111年4月13日受理通報後,被害人身心狀況尚可,婉拒 轉介中心諮商,由學校協助追蹤身心狀況。⓶被害人由生父 監護,平日與生父同住,偶與生母聚餐,現被害人身心穩定 ,生活日常規律,暫無不適或創傷反應。⓷案發後被害人未 再與被告接觸,無意願再與被告碰面或接觸。⓸113年4月被 害人在生父陪同下,被告承認犯錯並承諾不再犯,被害人因 心疼生母處境,亦擔憂破壞母女關係,故才同意原諒被告, 願意和解金3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②參 以和解書上明確記載被告當場給付現金30萬由被害人收到無 訛等詞(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17頁)。③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 入監執行致可能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反社會人格及其他社 會問題與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因被告入監所感受之應報撫 慰之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由生父監護,然被告與被害人生母有婚姻關 係,二人仍有可能面會,被害人尚未成年,對他人危害其等 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足夠之抗拒能力。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另參考高雄市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4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 1372136500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處遇 要點,並說明:本案兩造關係為繼父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其認被告為案主(即被害人)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被告乘 機對案主性不當對待屬實,為協助被告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 發展與自身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等,建議實施12 週親職教育輔導等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令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12週親職 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俾能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回復家庭 之和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 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5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簡逸風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110年度偵字第26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簡逸風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瑋帆、張聖益、 陳映妤達成民事上和解,均已賠償損害,並坦承犯行,可見 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且未宣 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且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前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 說明所憑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以及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具「刑事 上訴聲明狀」記載:於113年10月11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惟對關於上訴人涉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部分,其認事用法,殊難令 上訴人甘服,特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等 語,可見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許庭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 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庭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壹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第一審檢察官 及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 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因需款孔急,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依對方指示 辦理帳戶交付對方使用以換取報酬,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以上訴人在偵 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嘗試 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未果。又其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以司 法院頒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所定之基準,逐 一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所處有期徒刑8月 過重,亦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 訴,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被害之人數與金額, 以及成立民事上和解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核 係置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之說詞,恣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非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僅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 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許維寧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10110、1038 6、1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維寧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 ,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 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具憑信性之陳述,於未有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既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尚未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原判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所處有期徒刑2年,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卻未宣 告緩刑,而未說明所憑理由,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 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事實認 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 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 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 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 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 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 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固須記載理由, 惟未宣告緩刑者,則不在其列,故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 者,不得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此與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直接關聯。至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亦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5-2025010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儒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6頁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二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賠償告訴 人二人,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減 輕刑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 ,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 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 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 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程度非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審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 意願,但告訴人連○○表示不願意、告訴人吳○○表示需要考慮 後均未正面答覆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故本案並未和解或調解成 立。再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分別給 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2,336元、給付告訴人連○○1 24,020元,而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有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1385號(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雄簡 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告訴 人二人寄回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 、127至133頁)在卷可憑,然而,此為被告本應依照民事確 定判決履行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不願意調解,被告犯 行導致渠等在外都不敢上廁所、害怕人群、無法安心工作等 語,有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 至59、97至105頁),顯然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長期 籠罩在可能再遭偷拍之陰影下,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 諒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 ,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 責任,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 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 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 (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 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 (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吳○○(下稱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偵查報 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 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 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 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1台 2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3 記憶卡1張

2025-01-09

KSDM-113-簡上-21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柏 崴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而就其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1罪,另就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共4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一審 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 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收取贓款角色,影響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之科刑情狀,所量之刑與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 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 併予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宜對其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 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 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 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自白,但於偵查中則 否認犯行)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於上訴 人另犯他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尚未繫屬本院,無從依上訴 意旨請求予以合併審判,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7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方建詠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 訴 人 張美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張家銘 蔡涵羽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52 6、532、5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7601、33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8、320、3856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277、31432、31433、31434、31435 、3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方建詠、張美娟及蔡涵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方建詠有如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900、926、1566號,〈下稱甲判決〉) 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3、4、6、8及14);上訴人張美娟有甲判決事實欄一之 ㈡(包含附表一編號14);上訴人蔡涵羽有第一審判決(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63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 量處方建詠、蔡涵羽、張美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 、8及14;編號9;編號14之「第二審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暨就方建詠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 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 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各略以: ㈠方建詠、張美娟一致部分:   依方建詠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簡 志健、蔡慶賢、吳柏運、陳菘裕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張美 娟係受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泓明指使而為,犯後已知悔 悟,且與陳菘裕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得諒解並 同意宣告緩刑各情。又方建詠、張美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 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張美娟另以:  ⑴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32、31433、31 434、31435、3143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所 示,檢察官並未將張美娟列為被告,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陳菘裕遭詐騙匯款),並無記載 張美娟為共同正犯等情,以及張美娟雖曾參與交付詐騙款項 及統計詐騙帳務資料,惟仍不能推認張美娟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逕依甲判決增列張美娟有甲判決附 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而為量刑,已逾越檢察官之起訴範圍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⑵檢察官及第一審均未曾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詢問 張美娟,致張美娟無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此為自白, 已剝奪張美娟之訴訟防禦權。因此,張美娟既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應符合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判決均未據以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㈢蔡涵羽部分:      蔡涵羽年輕識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且其犯罪所得不多, 復於犯後已深知悔悟,可見態度良好等情。原判決未詳加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張美娟明 示僅就甲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 括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甲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況甲判決說明:追加起訴書雖未以張美 娟為被告,惟第一審認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 關於張美娟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與已起訴之張美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旨(見甲判決 第45頁)。張美娟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要件。  卷查,於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就追加起訴事實(即甲判決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詢問張美娟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張美娟供稱:請辯護人回答,我不認罪;辯護人陳稱:為否 認犯罪之答辯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88頁、卷四第179、 180頁),並無張美娟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未就被訴犯罪事 實詢問,致張美娟無從自白犯行之情事。原判決據以說明: 張美娟未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 。可見原判決認定張美娟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不因張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受影響。又原 判決未贅予敘明張美娟犯行,不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蔡涵羽參與犯罪程度、詐騙所得金額多寡 、實際犯罪所得,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蔡涵羽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方建詠、張美娟之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包含與簡志健、蔡慶賢、吳柏運、陳菘裕等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均認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等旨,因而未宣告緩刑,乃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方建詠、張美娟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方建詠、張美娟及蔡涵羽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 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 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其等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蔡涵羽請 求從輕量刑,以及方建詠、張美娟、蔡涵羽請求宣告緩刑一 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乙、張家銘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家銘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10月9日出具「刑 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 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17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60 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蘇士 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而且我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 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再者,被告以三方詐欺的手法,雖僅造成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0名被害人受有新台幣(下同) 數千元至1萬4,200元不等的財產上損害,卻也造成「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名義人面臨刑事偵查或追訴的困擾,顯見被 告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非輕,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按:被告所為原審判決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其法定刑為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此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故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自其法定刑中選擇「有期徒刑」的刑種, 並依被告所為惡性及犯罪所得數額所生危害程度的不同,而 在量刑上予以差異化的處理,就被告所犯10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月至3月不等,即屬裁量權的適當行使,核無違誤。又 經本院通知各告訴人、被害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 日到場,除其中告訴人張湧德到場之外,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均不願意到場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事宜,到場的張湧德 亦表示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 變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267-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59、30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楊榮 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表 明:我於偵查及原審時都坦承不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重新量刑等語;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數量也不多 ,是為了賺取量差自己吸用,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輕 法重之情,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 被告自己長期施用毒品成癮,明知長期施用毒品會產生耐受 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 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何況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所犯7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或3年10月(未遂),亦無 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另被告並非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標的不同,即無該判 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的適用,且本院亦不 認為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 。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二、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 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販賣、施用毒品而遭 判刑並入監服刑的犯罪紀錄,縱使被告所稱是為了賺取量差 自己吸用,販賣對象僅有2人,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意圖營 利而販賣毒品7次,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被告販 賣數量多寡、既未遂的不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就他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前 所述之刑,顯然均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為的量刑過重 等,均無違誤,本院已論駁如前所述,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51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忠源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衛忠源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的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衛忠 源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自始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完美所以才會犯罪,司法的目的並 非苛求被告完美,而是相信且願意幫助被告成為比犯罪時更 好的人,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家人都不離不棄地陪 同出庭,被告有教化的可能,也願意履行最高的緩刑條件, 以彌補社會,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 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 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 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並未有逾 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顯然已從輕酌定。又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游、未 見被告有緊密的家庭羈絆或其他情狀,無從預見被告有社會 復歸的可能性,亦即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 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他的上訴。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 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 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 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 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 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 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 ,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 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 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 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 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 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 。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 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 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 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 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 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 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 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 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 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 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 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 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 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 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 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 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而毒品犯罪多具有高度隱 密性,販毒者與購毒者未必彼此熟識,且常使用暱稱的通訊 軟體聯繫,自不能因被告無法提供具體的年籍資料,讓犯罪 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上游,遽認被告沒有真誠悔悟之意。因為 在審判實務上,行為人基於理性自利的考量,為獲得供出上 游因而查獲得以減刑的寬惠,購毒者如知悉毒品上游,少有 不供出者,則被告如確實知悉毒品上游,當無不供出之理。 再者,被告在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且 自始至終供稱自己不曾施用過任何的毒品(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的素行),是為償還遭詐騙而 積欠的債務,才基於意圖營利,在網路上張貼有意販賣毒品 咖啡包的廣告訊息後,經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幸而未發 生毒品流入市面的情況,顯見被告所為惡性與所生危害均輕 微。又被告與家人及配偶原本居住於臺中地區,為賺取更多 的錢財,一人獨自北上謀生,以致在缺乏家庭聯繫與羈絆的 情況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被告已返回臺中與 家人同住,並接下家中所經營餐館店長之職(這有被告所提 出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他的父母、配偶 、姐姐、姊夫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旁聽、關 懷,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將對他未來的行止 產生相當的約束力。何況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自應 入監服刑,不僅家中餐館將乏人管理、家庭亦可能因此破裂 ,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 調的「祥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亦 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 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本院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使他記取本次教訓,本 院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為 了督促被告確實能戒慎行止,暨考量他的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他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 。另本院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諭知他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於緩刑 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9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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