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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4號 原 告 彭瑋銘 訴訟代理人 翁妮鈺 被 告 蕭穎華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9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58,4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新和國小停車場地下1樓86號電動停車格時,因 未注意車輛併行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永旺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永旺公司)所有、伊駕駛停放於85號停車格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19,914元(零件費用82,014元、工資32,190元、稅額5 ,710元),系爭車輛並有價值減損6萬元,伊亦受有營業損 失84,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租代 步車之費用26,400元等損失,合計本件事故所致損失為294, 31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14元,及自113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永旺公司,非原告。零件 應折舊。價值減損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非一般營業車,無 營業損失之證明文件,且一般計程車1天之營業損失約1,973 元,原告主張1天營業損失7,000元,超出一般計程車之收入 ,故爭執營業損失84,000元部分。鑑定報告費用部分無意見 。原告未提出代步車費用之收據,故爭執代步車費用26,4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25頁)為證 ,被告復未爭執其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僅 爭執原告非請求權人及損失數額,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而永旺公司業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9,914元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10 1,379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之估價單)。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撞擊,修復後其仍有價值減 損60,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出具之鑑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被告復不 爭執此60,000元之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認原 告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8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日約有5至8個派車任務案件,平均每趟 服務價格約1,450元至2,800元,每日平均收入為7,000元, 而修車期間為12日,故1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84,000元(=7 ,000元×12日),業據提出113年3月4日至22日間之派車出車 單明細、113年3月4日至5日之永旺公司派車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9至53、105至107頁),並提出其計算每日營業成 本ETC過路費136.62元、輪胎耗損88.896元、保險費87.9元 、靠行費33.33元,合計346.746元,固非子虛,惟查,經營 機場接送之營業成本應不僅止於上開列舉之項目,舉凡租用 停車位之費用、機場去或回未接客時之成本、罰單、車輛整 體之零件折舊耗損等項,亦均為應扣除之營業成本,是依據 財政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自112年1月1 日起實施適用之最新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編號4939-11、行業名稱「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 所示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12%,故原告請求之營業損 失應以10,080元(=84,000元×12%)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4.鑑價報告費用4,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4,000元,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統 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復不爭執此4,000元 之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應予准許。  5.代步車輛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另覓代步車輛而支出費用26 ,400元,固據提出租賃合約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觀諸該租賃合約僅為節本,其上又無出租人永旺公司之核 章,原告亦自承無其他收據(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18日即已修復完畢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 ),然代步車之租賃期間卻至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 ),則多餘之2日亦非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復經 被告爭執代步車費用,則本院審酌上述諸多有違常理之處, 認原告未能就代步車輛費用支出數額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175,459元(計算式 :101,379元+60,000元+10,080元+4,000元=175,45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25日催告被 告(見本院卷第59頁),故請求自113年4月25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惟細究原告所提出之郵件回執影本,收件人姓名為 趙祖慶,並非被告,難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459元 ,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 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EC-1620號 112年9月 113年4月7日 租賃小客車/5年 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含稅)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含稅)(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86,115元 67,579元 33,800元 101,379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115×0.369×(7/12)=18,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115-18,536=67,579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24-202410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李俐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戰裕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49 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新臺幣1,798,110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52,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99,60 0元為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798,110元為上訴人李俐洋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壹 項所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 洋新臺幣(下同)449,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主張:  ㈠上訴人李俐洋支出運送大體等22,500元、薪傳生命禮儀引魂 等5,100元、鼎峰會館功德廳6,000元、洗臉水加拜飯1,900 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等7,160元、台北市 殯葬管理處遺體處理30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5 0元、拜飯服務900元、屍袋800元、殯儀館設施費1,000元, 共計45,710元之喪葬費用,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但原審並 未列入計算。另113年4月21日租借佛堂誦經2,400元,除原 審已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外,並補提福康公司佛事/代辦 服務申請單為證,可資證明確屬本件之喪葬費用。  ㈡原審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規定「靈骨塔 位 (含骨灰罐寄存費)一個5萬元、骨灰罐(含磁相、火化 棺木或套棺租用費)一個4萬元」,而僅准許塔位費用9萬元 ,駁回其餘25萬元之請求。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 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標準,因簡便行事 而定,核與一般市場價格多所差距,尚難一律適用於所有個 案。上訴人之子林耀川辭世時年僅24歲,為半導體產業上市 公司之員工,擁有穩定工作及可以展望的人生未來,茲因本 件事故喪失寶貴生命,家屬傷心欲絕,惟一能為被害亡者林 耀川做的不過只是安葬,上訴人李俐洋購買34萬元之塔位( 含骨灰罐)以供置放死者骨灰,為合理且必要,並無鋪張、 浪費可言。  ㈢上訴人2人養育死者林耀川20餘年,從襁褓一路陪伴死者完成 高中、大學學業,死者服役結束後,於110年12月進入京元 電子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4歲(00年00 月0日生),正值青春年華,擁有穩定工作,月薪約4萬5千 元,電子業前景亦為人人稱羨,惟死者尚不及經歷結婚、育 兒、娛親等重大人生階段,即逢此變故,上訴人2人每每看 著死者照片,或無意間路過共同出遊場景,或聽聞車禍新聞 ,即忍不住悲從中來,這是一輩子的缺憾,一輩子無法痊癒 的傷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林志遠4,000, 400元、上訴人李俐洋4,000,000元慰撫金,並無不當。被上 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商業責任保險保額 至少200萬元。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每月工作所 得雖僅3萬元,但依其工作年資增長,年薪應可達111年度全 體受僱員工薪資之中位數即518,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3, 1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7,076元,其每月可處 分之餘額應尚有約25,991元,累計15年工作期間即有4,678, 380元。被上訴人過失肇事行為造成上訴人一輩子的傷痛, 責令被上訴人15年縮衣節食度日,工作餘額用於賠償之方式 作為懲罰,並非無稽。而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 商業責任保險200萬元及被上訴人未來工作所得4,678,380元 三項總和即有8,678,380元,以此為本件之賠償總額,應有 理由。另,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 0元,是以除原審命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林志遠3,000,000元(計算式:4,000,400元-1,000,400元 =3,000,000元)、給付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計算式 :45,710元+2,400元+250,000元+3,000,000元)。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林志遠3,000,000元、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及 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答辯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貳項 所載。於上訴審則抗辯:    ㈠上訴人等為悼念子女早亡,復因經濟狀況小康而有能力選用 高價位即34萬元之塔位以供死者置放骨灰罈,此情固屬上訴 人為表愛子之情之支出;然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仍在於填補 損害,倘超出一般合理標準之支出,即屬非合理之損害計算 方式。本件仍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 或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一般中等品 質之標準為依據。上訴人李俐洋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 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只是參考標準。惟查,請求殯葬費用除以 實際支出費用外,尚以「必要及合理」為限,並非有實際支 出及提出單據為證即均可准許,否則同為生命權遭侵害之被 害人,經濟能力寬裕與經濟能力小康或困窘者之被害人家屬 支出之殯葬費用必然不同,甚至有數倍之差距,是以,就喪 葬費用部分除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外,尚需考量是否「必 要及合理」,況損害賠償應係以填補損害為基本原則,方符 衡平之理。本件上訴人李俐洋主張之塔位費34萬元,已有偏 高之嫌。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有商 業責任保險保額至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投保商業責任保險至少200萬元,而僅有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此部分應係上訴人有所誤解。上訴人檢索同時期本院 及其他法院所作成之判決,認為原審法官有關慰撫金之判斷 有失偏頗,然不同判決之案情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各異,亦與本件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判決 於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核定本件慰 撫金為每位上訴人10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各請求慰撫金400萬400元、 400萬元,然被上訴人現年22歲,目前仍就讀大學,因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係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並支付 學費,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經 濟壓力沉重,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 人實無力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15年可處分資產有 4,678,380元,責令被上訴人以15年縮衣節食度日、餘額用 於賠償之方式作為懲罰。惟上訴人係依統計資料而為此主張 ,與被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實際經濟能力尚有差距,亦無法 確實反映被上訴人將來之財力狀況,自難以上開統計資料為 被上訴人財力之認定基礎。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註:經二審刑事法院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現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後因須入監服刑, 可能被迫中斷學業及工作。且本件科刑將阻礙被上訴人未來 成長,縱使被上訴人日後回歸社會,亦不免被標籤化而影響 其將來工作機會及收入,可認被上訴人已透過刑事責任而受 到懲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 , 應再賠償共計600萬元之慰撫金,應有過高,對被上訴人而 言係無法承受之重。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二審卷第66至68頁、第123至12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中華路118號「京元電子」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 面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門口近端前時,疏未注意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仍以時速約79.2至85公里之速度疾 駛,適訴外人林耀川徒步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準備穿越中華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致 林耀川受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 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於翌(12)日0時10分許,仍因頭胸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創傷性休克,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1年。經被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 7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  ⒊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   ,無肇事因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覆議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減速   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暫停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行,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  ⒋上訴人林志遠、李俐洋為林耀川之父母。上訴人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0元。  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   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均為上訴人李俐洋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  ⒍上訴人林志遠係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曾擔任工地負責人、 工地經理、專案工程師、年薪約1,750,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股票、基金、存款等;上訴人李俐洋係00年0月生、管 理碩士、擔任海外事業處處長、財務長、財務經理、財務管 理師、年薪3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基金、存款。 上訴人之長子林耀川係00年00月0日生、110年12月擔任電子 公司測試工程師。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就讀科技大學、 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塔位費用34萬元,扣除原審准許9萬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支出塔位費用34萬元,業據其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45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則辯以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酌定為9 萬元,應屬適當等語。經查,殯葬費用中之塔位費用,因公 家或私人設置而有不同,私人設置者,亦因交通位置、景觀 良否、建築形式及服務內容等,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且即使 屬同一私人設置,亦因方位、高度、空間大小、外觀設計, 而有顯著價格差異。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 表,是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於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所公布,公布 至今已近20年,現今之物價與人民消費水準與公布時顯有差 距,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 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有其保險制度及社會公益等之考量,雖 可作為司法案件之參考,但司法案件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及 物價與消費水準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定之。依臺灣殯葬資訊網 頁-靈骨塔位的價格說明,臺灣北部地區靈骨塔位價格(個 人塔位)約80,000元至500,000元,此有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 憑。被害人林耀川生前住所設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1份附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25頁)。依上開 臺灣殯葬資訊網頁,上訴人李俐洋支出之塔位費用34萬元, 約是中上價位,並非最高價位,參酌不爭執事項⒍上訴人李 俐洋之經濟情況及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獨子,年僅24歲 ,於完成大學學業甫入社會工作之際,遭逢此變故而失去寶 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無法挽回,上訴人哀痛逾恆,僅能為 其子之遺骨選擇較為安舒之塔位以表為人父母之心意,且該 塔位費用係屬中上價位,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不足憑採。因認上訴人李俐洋主張為被害人林耀川支出 塔位費用34萬元,屬合理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依此 ,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原審准許之448,400 元外,尚有不爭執事項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 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及塔 位費用應再准許之250,000元,合計為746,510元(計算式: 448,400元+45,710元+2,400元+250,000元=746,510元)。    糘  ㈡爭執事項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同前交附民卷第25頁),其等為血 肉至親,上訴人自被害人林耀川出生後,自幼及長、耗費心 力及物力,撫養林耀川至成年,豈料林耀川年僅24歲甫自大 學畢業、完成兵役,踏入職場就業,即將施展所學實現抱負 之際,即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隔,上訴人之哀痛難 以言喻、無法彌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依不爭執事項6兩造及被害人林耀川之學經歷及經濟 情形,及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 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被害人林耀川遭被上訴人駕車撞 擊後,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 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等情,及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情形及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 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不爭執事項⒋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 00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林志遠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99,600元(計算式: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 ,000,400元=1,49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47,7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5元+喪葬費用746 ,510元+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000,400元=2,247,7 35元),扣除原審准許449,62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李俐洋之金額為1,798,110元(2,247,735元-449,625元 =1,798,11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志遠1,499,6 00元、李俐洋2,247,735元,及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洋449,625元本息,其餘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審認本件係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 裁判費,且原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未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則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諭知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3-簡上-45-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2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 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馨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疏未注意車輛往左 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與 告訴人洪靖發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所為實有未當,且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 不問,莫不關心,起初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嗣於鈞 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使告訴人 從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 前述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然左偏行駛,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及過失責任程度之高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起初否 認過失傷害之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 44號卷【下稱偵卷】第54、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6號 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6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7頁),然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認自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且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 54頁、審交易卷第52頁、原審卷第54、63頁),致未能達成 和解。而和解與否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 得決定,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據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容有未洽。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對其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以及其對於肇事須負一半的責任乙節,均未否認 (見偵卷第4至5頁),而偵查中則係於檢察官尚未問及是否 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時,即因恐慌症發作而送醫,有民國112 年7月28日訊問筆錄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6月18日診 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57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即已坦承犯行(見審交易卷第56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即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從未否認有過失 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2、90頁),並無何飾詞狡辯,意 圖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對於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之高低一事有 爭執而不願調解,致最終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原審衡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 條各款之事由,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不符罪刑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選任辯護人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馨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馨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語桐,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 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 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 輛動態,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左偏行駛;適洪靖發(涉犯過失傷害罪,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45號判決處拘役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范馨月機車左後方直行,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上開情狀,依其 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范馨月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靖發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 害;范馨月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與左肩扭傷之傷害。嗣范馨月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洪靖發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范馨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馨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 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 ,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 然左偏行駛之行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騎乘機車卻未注 意左側車輛動態逕自左偏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僅屬本件肇事次因,衡量被告 及告訴人所擔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高低,及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上-65-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吳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 右側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奕暐所有 、並由訴外人張涵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21,012元(包含:工資24,597元、塗裝費用2 8,413元、零件168,00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當時變換車道是為了要進站,而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路邊違規停車,且其前面因另有一部 車停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向為從路旁切出來 要往前行駛,就撞到被告車輛中間,故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 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 右側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 43至50頁)。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5) 畫面正上方可見黑色車輛(應為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最右 側車道路旁黃線路段,系爭車輛之後方左方向燈閃爍。又系 爭車輛前方緊鄰處亦有另案車輛同時於路邊臨時停車。(0 :06至0:14)畫面自6秒處始停格至約9秒處。又自9秒處始 ,可見公車(即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11秒處畫面恢復正 常,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從右數來第2車道。於13秒處可見 被告車輛後方右方向燈閃爍,此時被告車輛仍處於從右數來 第2車道,而欲切入從右數來第1車道。又此可見系爭車輛車 往左而欲切入從右數來第1車道。於第14秒處,兩車發生碰 撞,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前方、被告車輛右後方。碰撞 情形如截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8、91頁)。是依上開截圖、勘驗結果所示,併參 酌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示兩造車輛車損位置(見本院 卷第44至50頁),堪認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訛,然就訴外人張 涵晞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另 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其過失,僅以認為過失比例 為20%等語為抗辯,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597元、塗裝費用28,413元、零件 168,002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 5至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3年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2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9,816元(計算式:工資 24,597元+塗裝費用28,413元+零件16,806元=69,81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81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然張涵晞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亦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 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張涵晞應負擔70%過失責任,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0,945元(計算式:69,816元×30%=20, 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2×0.369=61,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02-61,993=106,009 第2年折舊值    106,009×0.369=39,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09-39,117=66,892 第3年折舊值    66,892×0.369=24,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892-24,683=42,209 第4年折舊值    42,209×0.369=15,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209-15,575=26,634 第5年折舊值    26,634×0.369=9,8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634-9,828=16,8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6,806-0=16,806

2024-10-29

TPEV-113-北簡-900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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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被告於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藝馨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藝馨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 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 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 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不具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紙在卷可憑(詳調偵卷第2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 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 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詳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 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張藝馨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馨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東國街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通路交岔路口,適有蔡金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 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見狀向右閃避而倒 地滑行,使其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腿擦挫傷、 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張藝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 肇事。 二、案經蔡金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藝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路口時,造成告訴人蔡金榮閃避不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③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1、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2、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法請加重其刑。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 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證,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交簡-56-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卿飼養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 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 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23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下,疏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而突自 該處路旁奔入車道,適梁玉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而沿高雄 市楠梓區旗南一路道路邊線外側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車不及自摔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 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淑卿係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認在卷,被告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應防止 其飼養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本案犬 隻在道路奔走或妨害交通等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 ,適告訴人梁玉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3年1月29日16時23分許,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本案犬隻突自該處路旁奔入車道,告訴人見狀煞車 不及自摔倒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玉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未能妥善管理本 案犬隻,致告訴人因該犬隻奔走而自摔倒地,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 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無故駛出路面邊線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為閃避本案犬隻而自摔倒地,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 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 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管控 本案犬隻,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其身體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 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 ,惟拒絕與告訴人調解等情,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TDM-113-簡-157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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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娟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新海路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直行,適有李信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靜慧,沿新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文德路,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陳麗娟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李信成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李信成、陳靜慧(未提出告訴)、陳麗娟均因而人車 倒地,致李信成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壁 挫傷等傷害,陳麗娟亦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腕 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右肘挫傷等傷害(李信 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陳麗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信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麗娟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信成於警詢(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就醫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就醫之 姚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警員手繪草圖及電 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地 點Google地圖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 日亞病歷字第112102300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姚欽 祥外科婦產科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說 明、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408018號函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9-16頁、第25-33頁、第41頁、第46頁正、背面、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 27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7-30頁、第65-73頁、第79 頁、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之夫盧聰財曾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 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李信成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陳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李信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麗娟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50-51頁、第65頁 正、背面)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疏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之疏失為肇事 主因,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甚重,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勞動力因而減損23%(此有該院112年8月21日長庚院林 字第112075084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1 15頁),蒙受損失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麗娟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信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上述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外,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110年6月12日前往姚 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 之症狀,此有該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 說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既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有「左側肩膀挫傷」之症狀,自難認定 其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時(於112年6月15日就醫)所診斷出之 「左側肩膀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1-交易-276-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宏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銘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銘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臺灣大道9段往東路燈33G3866 HD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 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 為閃避前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告訴人陳正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紘昇交通有限公司),沿臺中市梧棲區 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行經上開地點 ,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剎車致車輛失控而向左碰撞中 央分隔島,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5.5公分撕裂 傷、左肩及右手小指鈍挫傷等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查獲被告之經過,乃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知悉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與被告聯繫到案說明,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39頁)。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顯未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認罪、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 變換車道時,並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告訴人雖無肇事因素,然被告係與另一車號不明之銀色小客 車,於車流擁擠路段互未注意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並非單一肇事原 因之人;另被告於本院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不願 意調解,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 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 第99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 科紀錄,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易-88-2024102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素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素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察報案並對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可查 (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受 傷情形;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FYEM-113-豐交簡-547-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1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 出,適有告訴人黃惠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湖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地點時,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手腕鈍挫傷、擦挫傷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SLDM-113-審交易-66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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