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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後(113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馮逸廷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第一審以被告馮逸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前開2罪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更審時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前審卷第14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7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 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貫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等和解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併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等語。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 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犯行?)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2、110 頁),復於第一審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9頁),於本院前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中仍表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 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7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欺 取財犯行詐得財物新臺幣30萬元部分業經扣案,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稽(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38頁),並經第一審判決諭 知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此部分沒收未經上訴而確 定),至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且既遂罪犯罪所得部分實質上已屬 繳回,未遂罪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再自動繳回始得減 刑之要求。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 )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遞 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按此部分係依原判決之論罪,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即可。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淑真 所受損害,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蘇玉蓮和解,本案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 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 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所犯 2罪,經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即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淑真達成和解,並依 約賠付和解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及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7、195、197頁),堪認被 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過錯;另被告所犯2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所為量刑,即有可議。是以,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 變更及量刑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為一己私利,加入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本案 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收 水工作,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林淑真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款項,至告訴 人蘇玉蓮部分,因告訴人蘇玉蓮表示無再調解意願(見本院 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已婚,無 需扶養之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前揭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2次 犯行時間集中,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 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 年10月8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 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林淑真部分 馮逸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玉蓮部分 馮逸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7

TPHM-113-上更一-131-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擇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擇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之外側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行 駛至臺灣大道2段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吳柏霖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大道2段之內側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 約52.94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見許擇慶前述駕車情狀,為閃避 許擇慶駕駛車輛,而驟然向右偏行;適蔡忠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之外側慢車道同向 行駛於吳柏霖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上述路段速限為 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71公里超速行駛,為閃避碰撞緊急 煞車,撞及道路邊緣且人、車倒地,致使蔡忠樺因而受有雙 膝、左髖部、左踝、雙手部、左肩、左手肘挫擦傷、右側髕 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忠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許擇慶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蔡忠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83至86、89至90頁),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調偵 卷第11至12頁),且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1至33、47至56、63 、65、71、75、77、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當依 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致另案被告吳柏霖見狀往右偏向,告訴人亦為避免撞及另案 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而緊急剎車,繼而撞及路緣,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上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52.94公里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貿然往右偏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上述路段速限為時速 40公里,而以時速約71公里超速行駛,均有過失,且均為肇 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 先行;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往右偏向未注意右後方直行 來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三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104號函 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1至114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另案被告 吳柏霖、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 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9 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電聯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 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 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行駛,適 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 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致告訴人撞及路緣而人、車倒地,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 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0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 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 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另案被 告吳柏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世 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 器翻拍畫面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3張在卷可 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 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認為告 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自撞之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 核與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各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7至24、83至86、89至90頁),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 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至33、47至56頁),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臺灣大道之 外側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直行,另案被告吳柏霖駕 駛車輛位於其左前方。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沒有見到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另案被告吳柏霖駕車突然向右變 換車道,我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導致自撞路緣。另案被告 吳柏霖至醫院探望我時表示:自己當時向右變換車道係因左 側有一輛小客貨車(按:即被告駕駛車輛)自快車道往右變 換至慢車道等語。事故發生當時,我因受傷而來不及呼喊對 方以阻止對方離去。我騎乘機車未與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84頁);⒉另 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供稱:我當 時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之內側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 直行,左前方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由快車道往右切換至 慢車道,我見被告車輛未禮讓,便往右變換車道且鳴按喇叭 。告訴人騎乘機車為了閃避就撞到人行道自摔。我駕駛之車 輛未與被告駕駛車輛或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 21至24、85頁、本院卷第76、87頁)。經核告訴人、另案被 告吳柏霖陳述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9、47至54頁),並參酌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示: 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小客車原先行駛於慢車道左側車道,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切至慢車道時,另案被告吳柏霖自小客 車有往右偏行至慢車道中線,告訴人機車自另案被告吳柏霖 自小客車右方出現,往右偏行撞至路旁道路乙節,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 、89頁),核屬相符,足見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 當時各駕駛車輛位置由左至右分別為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告訴人,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及告訴人駕駛或騎乘車輛均未發生碰撞。  ㈢觀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車輛自前開道路之外 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位於內側 慢車道向右偏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則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且最 終自撞路緣,而未與被告或另案被告吳柏霖之車輛發生碰撞 ,且就車輛間相對位置及距離觀之,相較於被告駕駛車輛而 言,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原即位於慢車道而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距離較近。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情節,告訴人係騎乘 機車自撞路緣而未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且被告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仍有相當距離,又非當時最接近告訴人騎 乘機車之車輛,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駕車未與他人(車)發 生實質接觸碰撞,復非最接近該倒地人、車之車輛之情況下 ,甚少會認為他人發生之車禍,與自己有關,是以,被告能 否明確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路緣之狀況與其過失駕駛行 為有關,即屬有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本案 車禍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尚無悖於常理。 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我因受傷而來不及 呼喊對方以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事故發生現場,沒有人要求我留在現 場或認為我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相 符,足徵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未要求被告停留在現 場,亦未於被告準備離去之際,告知被告其為事故當事人之 一,需待警方到場等節,由此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摔車與其無關乙節,亦非無據。  ㈣另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有向對方告知你就這樣 走掉,但是對方依然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查,另 案被告吳柏霖並未描述其當時係以何等音量、在何種客觀環 境下(如被告是否有下車),對被告表達阻止被告離去之言 詞,則縱使另案被告吳柏霖確曾於事故現場表達阻止被告離 開之言詞,然被告能否聽見該等言語,實屬有疑;況卷內亦 無證據佐證另案被告吳柏霖上開陳述情節屬實,是以,尚難 逕以另案被告吳柏霖此部分陳述內容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 認定。  ㈤從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實質接觸碰撞,於肇事發 生前亦非最接近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輛,況告訴人亦未呼叫 表示,甚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在場之人曾出言要求被告勿離去 ,於此情景下,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車禍事故與其無關,而 逕行駕車離去,尚非無憑。基此,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訴-319-20250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規 被 告 林佳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嘉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屏路與德賢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 路口,適林佳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惠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而將失去 通行路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圓形黃 燈將終了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嘉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 傷及口腔撕裂傷併門齒斷裂、左臉挫傷併疑似上頷骨骨折、 胸部挫傷等傷害,林佳渝則受有右肘、右膝、右踝及右足挫 擦傷、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楊嘉規(下稱楊嘉規)、 被告兼告訴人林佳渝(下稱林佳渝)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 此犯行在卷,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他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 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 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 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 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 ,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貿然前 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經查 ,楊嘉規、林佳渝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前揭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應注意 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 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嘉規闖紅燈進入系 爭路口,林佳渝則搶黃燈進入系爭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是楊嘉規、林佳渝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均認楊嘉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林佳渝黃燈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可佐,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此外,楊嘉規、林佳渝 各自所受前述傷害,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楊嘉規、林 佳渝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楊嘉規雖認林佳渝有超速行駛,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 明林佳渝案發時確有逾越時速50公里行駛情形,本院礙難認 林佳渝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嘉規、林佳渝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楊嘉規、林佳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楊嘉規、林佳渝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嘉規、林佳渝騎乘機車因 各自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楊嘉規 之肇事責任較林佳渝重,兼衡以其2人各自傷勢程度;又楊 嘉規、林佳渝均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失;另考量楊嘉規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餐飲業、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佳渝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照管專員、有慢性病、扶養2名子女及1名重度身心障礙之 長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3-交簡-253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瑩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珮瑩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珮瑩於民國113 年6月9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珮瑩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禾秀、徐郁 婷、李家強、黃致涵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通知羅珮瑩操作本案帳戶,由羅珮瑩以轉帳繳費之 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將虛擬 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 斷點。嗣黃禾秀、徐郁婷、李家強、黃致涵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禾秀、徐郁婷、李家強、黃致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 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珮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是在網路找工作,工作的內容是有人把錢匯到 伊帳戶後,伊就負責把錢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6月9日前某日,將所申設本案帳戶告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跨行轉帳繳費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遠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至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禾秀、徐郁婷、李家 強、黃致涵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跨行轉帳繳費提 款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 提供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 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出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查被告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在手機行工作,自己並無 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其所有之電子錢包亦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其申辦後電子錢包地址 被告無法領錢出來,且申請後即交付他人使用,於過程中被 告從未確認匯入、轉出本案帳戶內金錢之來源與去向,應徵 工作時也未確認該公司之名稱、面試者之姓名,且於知悉將 帳戶交付他人且為他人轉匯金錢可能會構成詐欺、洗錢之罪 有所擔心,但因當時想找工作賺錢,對方說每10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伊只要匯出8、9萬元到指定帳戶,差額就是伊的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46至50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工 作經驗之行業,竟徒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網路上面 試,毫未確認是否為合法公司、合法工作,甚至於懷疑可能 構成詐欺、洗錢之下,仍將帳戶告知他人並協助轉匯本案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錢,是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構成詐欺、洗 錢已有所認識,僅因貪圖報酬,而仍為之,可見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並 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所匯入款項來源為 何,是否合法、正當,被告均未加確認,竟依不明之人指示 ,進而為之轉匯其他帳戶之行為,其有容任自己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參與 轉匯詐欺犯罪所詐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其以 跨行繳費提款方式轉出金錢後購買虛擬幣、匯入電子錢包等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該不明之人之 詐欺犯間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否認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由其協助轉出 另行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指定不明帳戶等過程,涉及金錢匯 入、提領等,過程中如因此有匯款錯誤,處理失誤、金額錯 誤,甚至如本案遭疑涉嫌詐欺犯行等,被告為帳戶申辦者, 將如何釐清、應對?是被告理應妥善保存所有對話紀錄或文 件,然被告卻稱其手機壞掉所有資料都不見了云云,未能提 出任何資料以實其所辯內容,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不明之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黃禾秀、徐郁婷、李家強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3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負責匯款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否認犯行,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參以被告 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審理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然因告訴人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 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 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共計2,000元至3,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罪名、宣告刑 1 黃禾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傑」向黃禾秀佯稱有網站儲值、抽獎活動,要求黃禾秀替其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黃禾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4、20至24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9日2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10日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2 徐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禾翰」、「智弘」、「線上客服中心」向徐郁婷佯稱有外匯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可引導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0時3分許,匯款8萬元。 ①告訴人徐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0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至29、36至39頁) ③告訴人徐郁婷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0至52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1日10時37分許,匯款11萬3000元。 3 李家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2C-PUP跨境電商(c)」、「福億」、「文傑Paul」「Shara-岑怡」、「Eric S瑋宸」「助理-陳彥霆」向李家強佯稱為電子商務購物平台,欲教導其學習如何兼職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李家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4、58至64頁) 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73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0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4 黃致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傑」、「巔峰生活」、「總客服」、「Emma」、「智弘」向黃致涵佯稱為分析師,可替其分析外匯、黃金買賣,以利後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7至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至83頁) 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8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87-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睿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5-6 6頁、157-15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依其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被害人張耀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嗣經救護車 趕抵現場後將被害人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1時 30分許,因頭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而 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後,被告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任何歉 意,雖曾談和解,惟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含強制險),顯然輕視被害人之生命價值,原審量刑是否適 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就 本案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被告尚有疑問,請考量本 案發生後,被告亦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因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 至今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 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 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 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 ,惡性循環可暫獲紆解,是衡諸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 扶養,且犯後已深表悔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諭知等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爭執被害人同有過 失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明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 )。 五、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提 前左轉,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 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過失情節(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畢業,○ 婚有○個小孩,其中1名未成年,現在○○○,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 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後請求就本件肇事責任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經本院依聲請送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⒈被害人機車 於進入路口至碰撞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1.44、21. 5、26.74、10.54、37.5公里,平均時速為21.5公里,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無超速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亦無 超速行駛。⒉被告左轉彎行駛前,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可清 楚看到對向機車直線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 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不提早左轉彎。被害人縱使採取緊急 煞車之反應行為,事故仍無法避免,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因 素。⒊車輛行經號誌路口,轉彎車須至路口中心左轉,且禮 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小貨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逕行左 轉彎,顯有提早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騎乘機車 於綠燈進入路口,有優先通行權,並無違反規定。上開鑑定 意見與原判決所採用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調偵卷第23-24頁)相同,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依據並 無違誤之處,況本院再審酌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明顯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還未進入路口前,車頭已 經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相卷第87-89頁),且被告自 小客車甚至在還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以前,就已經左轉並因此 車身橫越對向車道,距離路口中心有相當之距離,其違反義 務情節十分明確,此部分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至於 被告上訴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經本院2度移付調解,均 未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9頁、155頁、171頁、173-175頁)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本院考量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已歷時長達2 年有餘,而被告歷次提出之調解條件均無何明顯差異,雖未 能達成調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然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 實際填補,自無從另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 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 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 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 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 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 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 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 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 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 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 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 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有無 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無法達於修復式司法之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況,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重述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指摘被 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上 開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均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檢察 官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資料,或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理由有何與卷存證據相違之處,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本無所據。又本件被告並非未曾提出任何賠償條件,於原 審及上訴後均聲請調解,並願配合部分提前給付,此與消極 逃避賠償責任之狀況究有不同,而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被 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 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 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 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仍得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 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是如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 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 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告另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情業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考 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HM-113-交上訴-54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提供銀行 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不思教訓,再度於本案提供其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 屬實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黃姸稀成 立調解,告訴人丙○○、乙○○則因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本院 金訴卷第64至73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風水師、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母親及前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0號   被   告 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時,在某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黃姸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不完整對話紀錄截圖2份 被告坦承以1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姸稀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ATM收據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甲○○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5日10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2 告訴人丙○○ 113年2月2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做法會要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3月5日14時11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黃姸稀 113年3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做法會要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3月6日10時35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乙○○ 112年12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5日18時53分許、57分許,轉帳3萬元、5,85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5-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第21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5 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19行 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0行記載 「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更正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 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第3行記 載「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108 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9 至20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 22行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3行 記載「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1691卷第104頁、本院審金訴2154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家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共 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偉」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更正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及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 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 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由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 ,與「阿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經營飲料店、須扶養兩名年幼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663 卷第19頁、本院審金簡664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分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691號卷第104頁,審金訴2154號卷 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林清夷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60萬元、68萬元、6,000元(計算式:3,0 00元+3,000元=6,000元),均係遭「阿偉」轉出完畢,此部 分共計128萬6,0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轉交帳戶之人,並無最 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陳韋傑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一部分 林博修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二部分 林清夷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自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 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 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家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 1萬3000元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 陳家慶遂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嗣陳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韋傑 佯稱:可透過「瀚亞數位數字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 益等語,致陳韋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9日11時5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4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鄭俊龍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做線上博 弈才連繫鄭俊龍,伊於110年2月5日當天與鄭俊龍見面是要 請鄭俊龍幫伊開通線上博弈的帳號,伊沒有向鄭俊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鄭俊龍供述在卷,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觀諸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前往銀行設定約 定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身分證件照 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情節 相符(要求綁定約定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俾利後 續轉匯犯罪所得)。據此,應堪認被告陳家慶係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鄭俊龍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後並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該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 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5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因缺錢花用,自 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 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1萬3000元 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陳家慶遂於 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陳 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俊龍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 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 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博修、林清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博修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夷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清夷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起訴書。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之事實。 (2)本案與上開案件,屬不同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應論以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異於前案,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林博修(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瀚亞數字數位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林博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 林清夷(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FXPM網頁為由,致告訴人林清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2月9日11時48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110年2月9日12時7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025-02-27

TYDM-112-審金簡-66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雄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斯雄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王斯雄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共6層樓,下稱本案公寓)之住戶,其可預見本案公寓為集合住宅,且該公寓5樓通往頂(6)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屬具逃生避難功能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一旦堆置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道路,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直接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7、8月間起至111年7月14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起,應予更正),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道路,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致生危險於本案公寓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斯雄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有心 智障礙,不知道這樣子堆放資源回收物品,會阻塞本案公寓 之逃生道路,而造成危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的 症狀是缺乏現實感,並有幻聽、幻覺的狀況,他的堆置行為 符合典型的腦損傷後儲物表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公寓(6層樓集合住宅)之住戶,於110年7、8月起,在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嗣經本案公寓住戶即告訴人高明宗於111年3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改善,並於同(17)日與被告就清運上開資源回收物品之事進行調解,原約定由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前清除完畢,然被告未履行約定,告訴人遂於111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17日,經桃園市中壢區新興里里長徐永鑑協助委託清潔隊,共同清運堆放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樓梯間之資源回收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明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市○○區○○○○○000○0○00○○○○○00號調解書(被告與證人協調清除資源回收物品)、中壢區新興里111年9月16日幫忙里民清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訪查表及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之時間,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王斯雄自107至109年起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 之樓梯間堆放回收物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於警詢時證 稱:王斯雄從106年開始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 放雜物及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可知證人先稱係10 7至109年間,後改稱為106年間,顯有矛盾,已非能盡信; 復證人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雖載:敬 啟者:王斯雄,房屋門牌:中壢區吳鳳二街7號5樓,原由: ⑴上開座落5樓到頂樓,經高明宗於109年1月起屢次規勸,樓 梯通道不要堆垃圾及回收物,阻斷逃生通道造成公共危險.. .」等情,然證人是否於109年1月起屢次規勸被告改善,亦 僅為其在存證信函中一面之詞,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繼 依證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均為111年6月8日所拍攝,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25頁),是至多僅可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應在「111年6月8日之前」開始堆放資源 回收物;繼關於詳細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大概是110年左右才堆積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從107年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品,我 是以我第二次車禍時間110年7、8月作區分,在第二次車禍 前我撿到資源回收物是放在路上,在第二次車禍後我撿到資 源回收物才帶回家(即本案公寓)放,這些是我自己清除的 ,里長叫大垃圾載走等語(見易字卷第93、102頁),可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概略陳述時間為110年左右,於本 院審理時詳細解釋,其依自身具體事件推斷本案犯罪時間, 為110年7、8月間,而此時間在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證堆放資源回收物之區間內,並與證人拍攝現場時間 111年6月8日距離約10至11個月,確實有可能在此期間累積 堆放如此大量之資源回收物,是被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時 間應為110年7、8月間;又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 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其行為 於阻塞逃生通道時已完成,是其後持續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之時間固為110年7、8月,但從被告 開始堆放,至數量達到足以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之狀態, 猶需一段時間,始能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是該時間應為 110年7、8月間起至證人拍攝現場照片之111年6月8日間某時 ,起訴書載「107年間起」,乃犯罪事實記載有誤,而非犯 罪事實之減縮,應予更正。  ㈢被告歷次雖辯稱:因為我腦筋受傷,心智及認知功能都有障礙,我不知道這樣會阻礙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等語(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易字卷第30至32、92、101至10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因生理狀況所致伴有憂鬱特徵之情感疾出現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功能缺損)、中壢聯合藥局藥袋(治療腦神經系統藥物)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姓名:王斯雄、障礙等級:輕度)為佐(見他字卷第99至105、125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符合器質性情感障礙及儲物症之診斷。未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8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49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9至74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事實認知缺損,或有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症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高中畢業有去工廠上班過,工作內容是小零件打洞,第二次車禍後就沒有做,我大約是20幾歲時腦袋受傷,因為藥物中毒,後來發生兩次車禍,一次腳斷掉,一次腳有擦撞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被告自81年3月14日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加保,110年1月1日開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投保年資7年277日)在卷供查(見他字卷第145至147頁),可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曾有多年從事不同工作之經驗,其固曾有腦傷,然尚能清楚說明自己二次車禍傷勢之不同,復如前述,還可依自身車禍事件推斷本案犯罪時間,並具體說明自己是在第二次車禍後才開始將撿拾資源回收物置於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在此之前只是堆放在路邊,且能陳述案發後自己和里長共同清運資源回收物品之過程,繼被告行為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主觀上是否全然無從預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實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高明宗都是本案公寓的住戶,他住我同樓層的對面,我擺放資源回收物品,那些是中古物品,不是垃圾。我認為已經有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住戶有時忘記關頂樓和樓下的大門,都經常有人去翻亂(要偷家電),翻亂後東西被丟到通道,通道有時會阻塞,我有時外面忙,沒有定時去看等語(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能正確描述證人居住在其同樓層對面,說明其所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是中古品,不是垃圾」,並表示自己已經「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且辯解係本案公寓住戶有時忘記關閉樓下大門,導致經常有人去亂翻資源回收物,將部分資源回收物丟到通道,才導致通道遭堵塞,顯然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本案公寓為集合住宅,且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應隨時保持暢通,一旦堆置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通道,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否則,其為何要「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並爭執是他人為竊取家電亂翻該資源回收物品,才導致該逃生通道遭到堵塞?基上足徵其能預見到上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情況,而其既然知道會有別人亂翻資源回收物品丟棄至其所留通道,不是更應該時時刻刻留意此種情況?尤以其每日返回住處都會看到這些資源回收物品,若有特別注意防免,應不至於使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滿資源回收物品,阻塞該逃生通道,被告捨此不為,顯然係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應可認定;而依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尚難認為係明知而有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此主觀部分,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為「阻塞集合住宅或共 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者」,自文義以觀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阻塞逃 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即為已足,並 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 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查本案公 寓為集合住宅,且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 災變逃生避難使用,應隨時保持暢通,被告自110年7、8月 至111年6月8日間某時起,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 ,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通道, 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樓梯 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已影響住戶之逃生動線順暢 ,因此錯失逃生機會,大幅升高事故發生時本案公寓住戶逃 生之風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 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缺乏現實感 以及有幻聽、幻覺的狀況,認其堆置行為符合典型的腦損傷 後儲物表現,應該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等語,然被告能就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動機、手段、案發後 處置等具體情節均能供述甚詳(見理由欄㈡、㈢),顯見其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狀 況。復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況後,亦認為:「被告符合器質性情感障礙及儲物症之診 斷。未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的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8日桃療 癮字第113500349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59至74頁)。堪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 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所 為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 犯意,且於案發後在里長協助下已將阻塞逃生通道之資源回 收物品清運完畢,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腦神經系統疾病、生理狀況 所致伴有憂鬱特徵之情感疾患(見理由欄㈢),因前述疾病 求職不易,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收入1日至多新臺 幣300至500元(見他字卷第99至105、125頁、易字卷第104 頁),且尚有80多歲母親待扶養(見他字卷第86頁),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資力不佳,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 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他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 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 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 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 11、115頁),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 不起大家」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案發後終經里長協助 委託清潔隊,共同清運堆放在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之資源 回收物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並無異常,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極為惡劣,被 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固屬遺憾, 然是否調解或和解乙情,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項目 ,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 ,況告訴人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全無 獲得賠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 犯,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勵自新。另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 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2-易-516-202502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蔡世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由北 北東往南南西方向,行駛至文化街與四維路及五守街之不對稱交 岔路口前,因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遂停車等待,於 此期間,適有行人蔡俊明欲沿其車前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文化街, 不久蔡仕信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欲駕車起步前進,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步前行,致甲車撞倒及 輾過正行經其車前之蔡俊明,蔡俊明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肱 骨、肘關節及股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28)日下午1時1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斌(被害 人蔡俊明之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甲車)、天成醫院112年4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甲車外觀、甲車內 駕駛座往下之視線照片)、相驗資料(含臺灣桃園地方地方 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報告書、檢察官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相字第682號相 驗結果報告書、相驗筆錄、112年5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 018610號函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 人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相 字卷第61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 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其駕駛甲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暫讓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即被害人蔡俊明先行, 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無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600號函及鑑 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 月9日桃交安字第1130075315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桃市 覆0000000號),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 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 名(見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交訴字卷第57至58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甲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致人於死,審酌被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1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讓行人穿 越道穿越之被害人先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 亦令告訴人蔡宗斌及被害人家屬蔡宗邦痛失至親,對其等造 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害人亦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路 口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因肇責比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調解,惟被告投保之強制險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另以25萬元(不含強制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審交訴字卷第53頁 、交訴字卷第13、29至31、81、88-1、89至93、95至97、99 頁、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至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 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 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 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經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13頁),其 素行良好,僅因疏失,致罹刑章,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除 以25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由所投保之強制險給付 之200萬元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再行 調解,堪認已有悔意,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終未能達成調解 ,固屬遺憾,然是否調解或和解乙情,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參考項目,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 罰權係屬二事,況告訴人亦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非全無獲得賠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TYDM-113-交訴-7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翔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洪緯翔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7樓住處之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 車場內,因對其同戶鄰居方豊仁心生不滿,見方豊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竟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含有易燃物之垃圾袋放置到該 機車後方,以打火機點燃,使火勢延燒到該機車,以此方式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10時 許,以打火機點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垃 圾,以此方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緯翔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上址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吳宜臻於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3日桃消調字第1120027700號函及 所附112年8月18日、同年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 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 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刑案現場照片(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事實欄燒燬車輛及現場周圍 等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以點火引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 大量垃圾之方式著手為之,雖未致燒燬其住處同棟住宅主要 效用之結果,其行為仍該當未遂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 (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 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自均屬 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 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  ⒉證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稱:我於發生火災 時我在家裡(7樓D室),從家裡聽到隔壁鄰居(7樓C室)洪 緯翔在1樓外面喊火災了,才知道火災發生,就立即下去1樓 ,消防車已經抵達,我看到107及109號(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為被告住處同一社區之地址,下同 )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造成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 側角落處垃圾受火熱燒損等語(見偵字卷第187至189頁)、 證人吳宜臻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警詢時證稱:我當時 接到社區清潔人員曾喜娣通知我社區地下1樓東側(角落)有 垃圾燒起來,由社區警衛(筆錄有載保全、保全人員、管理 員,下統稱警衛)進行初期滅火,我到現場看到107及109號 地下1樓東側(角落)垃圾受火熱燒損,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 貌等語(見偵字卷第199至201、283至285頁),均證稱案發 後僅見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受火熱燒 損明確;且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燃燒位置在107及109 號地下1樓樓梯間旁之垃圾堆處,社區警衛持滅火器初期滅 火後仍有些微火勢一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 ),足見案發當時火勢並非劇烈,且未延燒至該住宅其他房 間或樓層。  ⒊依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略以:「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 要...⒉...火災造成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00號地 下1樓東側處物品受火熱燒損,燒損面積約2平方公尺...㈡起 火處研判:⒈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燒損情形,發現僅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 持原色原貌(參照相片3、4、5、6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 3、219至221頁、訴字卷㈠第119、125至127頁】)。⒉勘察10 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及109號地下1樓 東側處堆放大量垃圾,垃圾受熱、碳化、燒失,燒損程度以 靠近南端處較為嚴重(參照相片7、8、9及平面圖【見偵字 卷第213、223至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29至131頁】)。⒊ 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垃圾(垃圾袋、紙張、鍋子、罐 子等)嚴重燒損,燃燒面亦較低(參照相片10及平面圖【見 偵字卷第213、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31頁】)。⒋由⒈至⒊ 顯示,火流是由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向四周延燒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112年8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5至271頁、訴字卷㈠第79至889頁、 相片編號3至9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3、219至225頁、訴 字卷㈠123至13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7至235頁、訴字卷㈠第123至141頁),而依其中現場照 片編號1至3、6(見偵字卷第217、219、221頁、訴字卷㈠第1 23至124、127頁):      依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畫面,可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 形,東側處牆壁及天板未受燒,107及109號地下1樓附近未 受燒,足見僅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嚴重受火熱 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貌,復觀物證採樣位置平面 圖(見偵字卷第213頁、訴字卷㈠第119頁),   併參上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0號地下1樓東側物品受火熱燒損之位置,係在一狹小空 間,僅上述物品受火熱燒損,與起火處所在之同一空間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牆壁、天板均未受燒,堪認被告住處社 區住宅,於上開火災發生後,不僅外觀完好,該空間外附近 樓梯,更均無損,故依客觀結果而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其整體效用絲毫未受任何影響。  ⒋復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先稱:我於發生火災時在 社區附近洗衣店閒晃,一名女子從通往地下1樓車道方向往 警衛室奔跑,邊喊地下1樓有火災發生,我才知道有火災發 生。得知火災後,我就跟著去警衛查看,警衛叫我去報警, 我就用公共電話打119報案,並在1樓協助交通指揮等語(見 偵字卷第193頁),於警詢時改稱:我使用打火機點燃垃圾 袋後,在我住處社區的自助洗衣店抽菸,社區警衛已經將火 勢撲滅了才叫我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於偵訊 時稱:我有拿打火機燒垃圾袋,把火點起來,我就走了,是 不認識的人叫我去燒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繼續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以打火機燒垃圾後,仍在住處社區的洗衣 店閒晃,後來我主動跟別人借手機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要讓 火勢蔓延燒得太嚴重等語(見訴字卷㈠第508頁),顯見被告 原先不承認事實欄縱火行為,惟仍稱得知縱火後,有跟著 警衛去查看,聽從警衛指示打119電話報案,於警詢時已承 認該次縱火行為,且稱警衛已撲滅火勢才請其報案,嗣稱係 自己恐火勢蔓延主動打119電話報案,固然前後未盡相符, 然依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 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可知報案人確為被告, 足見其縱火後猶心繫起火地點,且在附近停留,並依警衛指 示或主動撥打119電話報案;再被告於案發後有在其住處社 區1樓外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乙節,為證人方豊仁證述如前( 見偵字卷第187頁),故若被告係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焉有繼續待在現場附近以遭受波及之可能?更豈有在 其住處社區警衛發覺後,依警衛指示或主動打119電話報案 ,並主動在該社區1樓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之理?亦徵被告實 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 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 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 目的物以外之他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 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 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垃圾,且該車及垃圾確有受火燒損等情,有案 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2至55、217頁至第219頁 、訴字卷㈠第123頁),是被告使該機車及垃圾燃燒之行為, 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其放火之地點,並非完全空曠 之處,為另有其他車輛及物品之地下室停車場,倘未及時撲 滅火勢,即可能延燒至其他車輛、物品而導致火災,本案若 非住戶、社區警衛及消防隊員前來即時將火勢撲滅,恐將使 火勢延燒至鄰近物品甚至是鄰近建築物,是被告縱火行為已 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㈡罪名  ⒈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罪、被告事實欄所 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垃圾)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事實欄所為,係指構成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客觀上其住處社區之住宅 亦毫無受損燻黑之情,整體效用亦完全未生影響,業如前述 ,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無減刑規定適用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自首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 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 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 號判例意旨參照)。119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 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 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 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主張其就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放火後 雖有通報119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5、273頁、訴字卷 ㈠第91、179頁)。然被告於通報後並未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主動供承其放火行為,乃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警詢時 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9至20、153至157頁)。是被告當時通報消防隊之目的係為 請求滅火及救援,並非陳述犯罪之事實,卷內復無事證顯示 其有向消防救護人員請求將此訊息轉知有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甚至在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假裝事後才知情; 又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按上說明,縱被告嗣後自白犯行,核與「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100 年時亦因關於放火情事求診精神科醫生云云(見訴字卷㈠第2 71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涉犯行 已坦承不諱,且就其何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案發後 處置等具體情節亦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9至21、107至109 頁、訴字卷㈠第507至508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狀況。經本院委請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亦認為:「洪 員符合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涉 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10月25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80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459至468頁),堪認其行 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 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方豊仁有糾紛,竟持打火機為本案 二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且其於放火後在現場徘徊,協助打119電話報案,幸 未釀成大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燒燬物品種類 、數量、燒損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陳有殘障手冊、中 度智能障礙、中低收入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然 其等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見 偵字卷第120頁、訴字卷㈠第24頁、訴字卷㈡第25至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價值低微,係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張羽忻、徐銘韡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2-訴-1220-20250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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